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基
李亦盛
徐三平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被 告 薛常偉
蔡竣閔
劉順生
王秋雄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江增宏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林宏州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藍政舜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莊見發
張益華
陳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9914號、102 年度偵字第633 號、第701 號、第2521號
、第2996號、第3460號、第3485號、第3530號、第3898號、第
3916號、第4000號、第4197號、第4312號、第4319號、第4390號
、第4401號、第4409號、第4416號、第4419號),因被告
自白犯
罪,於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
萬元。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
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f○○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
Y○○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g○○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G○○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S○○係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新屋鄉○○
村○○0 ○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常盛公司)之
負責人,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府環廢字第00
0000000 號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
種類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10)、無機性污泥(
代碼D-0902)、污泥混合物(代碼D-0999),T○○(S○
○之弟)擔任常盛公司之廠長,亥○○擔任副廠長,T○○
及亥○○負責常盛公司廠內之污泥傾卸及載運工作,而戌○
○(為T○○之妻)負責常盛公司內部文書與進出貨地磅工
作,X○○(S○○之妹)為常盛公司之專責人員兼會計,
負責或委由戌○○向
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來源及處理後之
產品去向以及公司帳務,F○○擔任常盛公司之隱名股東兼
環保顧問(S○○、X○○、戌○○、T○○、F○○以下
所涉
犯行,另經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而常盛公
司所收受自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悅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城公司)、中壢污水廠、大園污
水廠、明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梅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污泥,均需依向桃園縣政府所申請之處理流程處理,產出之
成品含水率需30% 以下,且成品僅能銷售予做為磚瓦窯業及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者,如製磚廠、混凝土廠等。丁○○
(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分別
為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鄉○○村○○
路○○○ 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大凱公司)負責人
與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泓展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戊○○與郭瑋玲(該2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
緩
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受僱於大凱公司與泓展公司,擔任派
車員與文書處理工作,己○○、I○○(以下所涉犯行,另
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辰○○、庚○○(辰○
○、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受僱於大凱公司與泓展公司,
擔任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司機,負責至華映公司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處理。丑○○(以下所涉犯行,
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分別係健銘環保有限公
司(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統一編號:00
000000號,下稱健銘公司)與千友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於桃
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0 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千友公司)負責人,巳○○(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以
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受僱於健銘
公司與千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洽談廢棄物清除業務,而
江奇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
、乙○○、Y○○係受僱於健銘公司與千友公司,擔任清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司機,負責至悅城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污泥至常盛公司處理。另S○○於99年7 月2 日成立和成
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鄉○○路○○○ 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和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登
記營業項目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R○○(以下所涉
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自常盛公司轉擔
任統籌和成公司全部事務兼會計事務,E○○(以下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
負責公司文書及部分財務事務,K○○(已經本院
通緝中)
擔任和成公司業務、辛○○為和成公司之司機,負責至常盛
公司載運貯坑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和成公司傾倒,a
○○及f○○則擔任和成公司之怪手司機,負責將和成公司
貯坑內所堆置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挖取
至前來載運之車輛車斗內,W○○(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現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
於101 年2 月13日以前為和成公司現場管理人員,負責廢棄
物出貨事宜,V○○(以下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
程序而為判決)於101 年2 月13日以後,為和成公司夜間出
貨之現場管理人員,負責廢棄物出貨事宜,天○○為和成公
司之守衛,負責把風。
㈡甲○○、C○○、B○○、e○○(4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基於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e○○代
表旭鴻公司對外承接廢棄物來源之業務,而於99年11月中旬
某日,h○○及其團隊成員酉○○、i○○、M○○(4 人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
判決)欲與旭鴻公司合作收取廢棄物事宜,且經由h○○之
介紹,旭鴻公司知悉常盛公司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來源,
S○○、T○○、F○○、X○○、戌○○、亥○○均知悉
常盛公司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然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將自事業機構
所載
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未經處理載運至他處,而與甲○
○、C○○、B○○、e○○、h○○、i○○、酉○○、
M○○、傅文祥(傅文祥已於100 年12月25日死亡,業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范遠祥、張光忠(該2 人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
緩起
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
聯絡,A○○(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
為判決)則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同意S○○、
F○○以其名義成立光合資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觀音鄉
○○村00號1 樓,下稱光合公司),再由F○○以光合公司
之名義與酉○○、i○○以豪順園藝園名義簽訂買賣協議書
,豪順園藝園再與旭鴻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係豪順
園藝園以每車500 元向光合公司購入土類資源,旭鴻公司再
以每車500 元向豪順園藝園購入基肥原料,用以規避刑事查
察,然實質上係由常盛公司委由h○○負責運輸,並與h○
○約定運輸費用為1 噸285 元,經T○○聯繫h○○載運廢
棄物事宜後,h○○再委託金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新
竹縣竹東鎮○○里○○0 號)之傅文祥集結司機范光祥、張
光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司機數名,於99年12月間
至常盛公司,由T○○或亥○○將常盛公司貯坑內未經處理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挖取至上開司機駕駛車輛之車斗內,上開
司機即將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彰
化縣○○鄉○○村○區路○○號貯存、堆置(詳細載運時間、
重量、地點詳如附表一【即
起訴書附表七】所示),由B○
○或M○○在工區路11號現場負責指揮載運司機傾卸廢棄物
及收取磅單等事宜,載運完畢後,X○○受S○○及F○○
指示,負責支付1 車7,000 元之處理費及1 噸285 元之運費
予h○○或其委由不知情之H○○代為領取,再將處理費用
轉交予旭鴻公司之e○○收受,旭鴻公司再支付1 車200 元
之出名費用予豪順園藝園,以及補貼1 噸100 元之運費予h
○○。其後C○○尋得彰化縣○○鄉○○段○○○ ○○○○ ○
○○○ ○號土地後,再由h○○委由不知情之司機余立豐、曾
達志、林嘉鴻自工區路11號載運部分廢棄物至芳北段984 、
985 、969 地號土地傾倒,由M○○在現場將堆置之廢棄物
、現場土地之泥土以及其他工程剩餘土方進行攪拌後回填於
現場坑洞內,
嗣經警於100 年2 月8 日在上開土地查獲。
㈢S○○、X○○、戌○○、W○○(前開4 人所涉此部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
件審理之犯罪事實為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桃園地院繫屬在
先,故本院就此部分另為
不受理判決)、T○○、F○○、
亥○○、R○○、E○○、辛○○、f○○(就此部分所涉
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
、a○○、天○○均明知常盛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且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業務,竟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由S○○指示T○
○,T○○再指派亥○○,在99年7 月2 日和成公司成立後
,夜間在常盛公司廠區內攪拌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污泥,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至
常盛公司,亥○○挖取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
泥至辛○○上開車輛車斗,辛○○再載運至和成公司貯坑內
傾倒。另丁○○、戊○○與郭瑋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二所示之辰○○、己○○
、I○○(就此部分所涉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至華
映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
司,以及丑○○、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三所示之乙○○、Y○○、江奇政(
就此部分所涉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
案件審理中),駕駛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至悅城公司事業
單位,載運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S○○
即指派戌○○於常盛公司過磅處,指示前開司機於常盛公司
短暫停留而未卸下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戌○○並
受S○○、F○○指示,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成品出廠
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交付予上開司機,由上開司機將廢棄物原
車載往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交付虛偽之成品出廠紀錄表
及成品磅單予R○○或E○○收受以行使之。而為掩飾上開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S○○、F○○、T○○、X○○
及戌○○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連絡,由S○○、F○○
及T○○指示X○○或戌○○,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
期間
,將前開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
理,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污泥之日期、完成處理
日期、完成重量等,R○○或E○○則受S○○、F○○之
指示,將前開收受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偽稱為原物
料,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常盛公司已處理過之其
他土類,以及丁○○指示戊○○、丑○○指示不知情之何湘
怡,將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偽稱已依規定將廢
棄物載往常盛公司完成清除行為,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
報,均
足以生損害於廢棄物產生之事業端、桃園縣環保局對
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及清除機構載
運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另C○○離開工區路11號後,於10
0 月9 月底,欲以申○○之名義成立公司繼續為上開收取廢
棄物獲得處理費之模式,而申○○(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可得而知C○○借用名義成立公司
所欲從事者為收受廢土乙事,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C
○○以其名義成立勁發企業社(址設於彰化縣○○鄉○○村
○○路○ 段○○○ 巷○○號1 樓),C○○為實際負責人,僱用
e○○擔任勁發企業社之總經理,並向不知情之邱宗德承租
彰化縣○○鄉○○路○○○段000 地號土地,作為違法堆置
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其後經由h○○之介紹,S○○及F
○○與C○○談妥收取廢棄物之處理費,F○○與h○○談
妥載運廢棄物之運費後,C○○即以勁發企業社與S○○、
F○○以天○○名義成立之熠明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
縣新屋鄉○○村00000000 號1 樓,下稱熠明公司)之名
義,簽訂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係由勁發企業社以每噸20元向
熠明公司購買土方及級配料,用以規避刑事追查,實質上則
係由勁發企業社收取和成公司前開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S○○、F○○、
W○○、T○○、戌○○、X○○、亥○○、R○○、E○
○、辛○○、a○○、f○○、天○○即承前犯意而與C○
○、e○○、h○○及U○○(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
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連絡,C○○及e○○
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W○○
與h○○聯繫車輛載運廢棄物事宜後,自100 年10月21日起
至101 年2 月13日止,h○○或其委由之U○○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司機駕駛車輛至和成公司,由和成公司之f
○○、a○○駕駛怪手自和成公司貯坑內挖取一般事業廢棄
物污泥至上開車輛內,再由上開司機載運至周厝崙段621 地
號土地傾倒、堆置,計200 台,每車載運24公噸,共貯存、
堆置廢棄物4,800 公噸,載運完畢後,經W○○告知R○○
載運廢棄物之數量,R○○或委由E○○將談妥之處理費交
付予C○○、運費交付予h○○或其委託不知情之H○○代
為領取。嗣於101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江奇政、I○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分別載運悅城公司委託清運之無機性
污泥9.51公噸,以及華映公司委託清運無機性污泥20.66 公
噸,先駛往常盛公司廠區內暫作停靠,再依戌○○之指示,
將上開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廠區污泥貯存槽傾倒,並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在和成公司廠區內經警查獲,現由桃
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
㈣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
為警查獲後,S○○
、T○○、F○○、戌○○、X○○、亥○○、R○○、E
○○、辛○○、U○○竟仍不知警惕,均明知常盛公司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又與附表四、五所示之人,共同
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S○○指示T○○,T○○再指派亥○○,於101 年2 月13
日以後,夜間在常盛公司廠區內攪拌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
至常盛公司,亥○○挖取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污泥至辛○○上開車輛車斗,辛○○再載運至和成公司貯坑
內傾倒,並由X○○指派E○○,負責聯繫U○○於附表六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至常盛公司載運如附表
六所示之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
,另丁○○、戊○○與郭瑋玲,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四所示之辰○○、I○○,駕
駛如附表四所示之車輛,至華映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
四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以及丑○○、巳○○於附
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五所示
之Y○○,駕駛如附表五所示之車輛,至悅城公司事業單位
,載運如附表五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S○○即指
派戌○○於常盛公司過磅處,指示前開司機於常盛公司短暫
停留而未卸下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戌○○並受S
○○、F○○指示,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成品出廠紀錄
表及成品磅單交付予上開司機,由上開司機將廢棄物原車載
往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交付虛偽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
品磅單予R○○或E○○收受以行使之。而為掩飾上開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S○○、F○○、T○○、X○○及戌
○○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連絡,由S○○、F○○及T
○○指示X○○或戌○○,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期間,將
前開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
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污泥之日期、完成處理日期
、完成重量等,R○○或E○○則受S○○、F○○之指示
,將前開收受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偽稱為原物料,
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常盛公司已處理過之其他土
類,以及丁○○指示戊○○、丑○○指示不知情之何湘怡,
將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偽稱已依規定將廢棄物
載往常盛公司完成清除行為,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
均足以生損害於廢棄物產生之事業端、桃園縣環保局對於主
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及清除機構載運廢
棄物流向之正確性。其後S○○、F○○、T○○、X○○
、戌○○、亥○○、R○○、E○○、辛○○再承前犯意,
與V○○、K○○、f○○、a○○、天○○及少年廖○○
(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
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860 號
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共同基於非
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行為:
⒈h○○於101 年2 月間離開後,C○○經由他人介紹認識
b○○,C○○即告知整個不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污泥之犯罪模式,並約定朋分不法利益,由b○
○負責運輸部分,C○○、e○○、b○○即再沿用上開
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係由勁
發企業社以每噸20元向熠明公司購買土方及級配料,實質
上則係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由勁發企業
社收取堆置於和成公司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C○○、e○○、b○○、d○○(b○○之子)
(2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而為判決)、c○○(已於103 年1 月23日死亡,並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子○○、宇○○、G○○、g○
○、黃○○、黃貴棋、吳孟淵、李宥閩、周凱煌、尹致強
、鄭志宏(黃貴棋、吳孟淵、李宥閩、周凱煌、尹致強、
鄭志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前開常盛及和成公司之員工
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
意聯絡,C○○、e○○、b○○、子○○並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C○○與V○○聯
繫車輛載運廢棄物事宜後,C○○再轉知b○○,b○○
或其指派之d○○或沅順物流公司車隊之尹致強、吳孟淵
等人駕駛曳引車至和成公司,由天○○擔任和成公司警衛
,遙控曳引車進場,V○○擔任過磅並指揮曳引車進廠裝
載污泥事宜,廖○○開立磅單、f○○、a○○則分別擔
任怪手司機,負責將和成公司貯坑內之廢棄物挖取至上開
司機駕駛之曳引車輛,K○○則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
監控,b○○、d○○、尹致強、吳孟淵等人再將一般事
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周厝崙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共計
200 台,每車載運24公噸。其後因周厝崙段000 地號土地
無法再貯存、堆置,C○○、e○○即承前犯意,將堆置
在周厝崙段000 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
車載運至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承租彰化縣○○鄉○○段○○○
○○○○ ○號、稻香段000 、000 、000 、000 、000-0 、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堆置,並推由
b○○再尋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彰化縣○○鄉○○
○段○○○ ○○○○號土地之不知情承租人J○○,C○○指
示子○○以佑忠企業社(址設於雲林縣○○鄉○○路○○號
1 樓之1 )與不知情之J○○於101 年10月15日簽訂委託
契約書,並由b○○為見
證人,形式上為J○○委由佑忠
企業社進行土壤改良增加肥份,期間自101 年10月16日起
至102 年10月15日止,實則欲以該土地堆置自和成公司載
運而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於101 年10月16日,再由子
○○以佑忠企業社名義與勁發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書,以
預備被查獲時將來源供出係來自勁發企業社,而經C○○
與V○○聯繫載運業廢棄物污泥事宜後,即由b○○或委
託黃貴棋、吳孟淵、李宥閩、周凱煌、尹致強、鄭志宏於
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七所示之曳引車輛至和
成公司,或由b○○指示d○○或透過子○○或無線電傳
話,由宇○○、G○○、g○○、黃○○,於如附表七所
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七所示之曳引車輛至和成公司,並
由天○○擔任和成公司警衛,遙控曳引車進場,V○○擔
任過磅並指揮曳引車進廠裝載污泥事宜,廖○○開立磅單
,f○○、a○○分別擔任怪手司機,將堆置於和成公司
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挖取至上開司機之
曳引車,K○○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上開司機
再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段000 ○00地號傾倒
,b○○並指派c○○在現場堤防上把風以防遭跟蹤情蒐
,載運完畢後,V○○即彙整噸數告知R○○或經由E○
○轉知R○○,由R○○或委由E○○將處理費及運費交
付予C○○。
⒉h○○、玄○○與甲○○以宙○○之妻即不知情之田惠平
名義成立韋國企業社(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
○ 號之00號0 樓),以宙○○對外為負責人,3 人則退居
幕後為實際負責人,並承租南投縣南投市○○段○○○○○ ○
○○○○○ ○○○○ ○號土地,欲以韋國企業社名義自他處收取
廢棄物以賺取處理費為經營模式,由h○○、玄○○負責
接洽廢棄物來源,甲○○負責財務並僱用j○○為韋國企
業社之會計及負責現場收單,且與宙○○在現場清洗進出
車輛之輪胎,而於101 年6 月間某日,S○○與F○○至
韋國企業社中興工務所與玄○○、h○○商討,由韋國企
業社將和成公司堆置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載運至○○段00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堆置,和
成公司每公噸支付韋國企業社含運費850 元事宜後,S○
○、V○○、F○○、天○○、T○○、戌○○、X○○
、亥○○、R○○、E○○、辛○○、K○○、f○○、
a○○、廖○○與h○○、甲○○、玄○○、宙○○、j
○○、地○○、N○○、O○○(前8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與數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均知悉和成公司、韋國企業社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
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h
○○、甲○○、玄○○、宙○○、j○○並基於提供土地
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A○○則承前幫助之犯
意,同意由S○○、F○○以其名義成立九福園藝企業社
,再由F○○以九福園藝企業社之名義與韋國企業社簽訂
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係由韋國企業社向九福園藝企業社購
買有機肥料土方,用以躲避
查緝,實質上係和成公司將所
堆置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韋國企業社
提供之內興段000-0 、000-0 及000 地號土地堆置,由h
○○委託金蔦企業社(址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
1 樓)實際負責人地○○負責運輸,經V○○與地○○聯
絡廢棄物載運事宜後,地○○再聯絡N○○、O○○或數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駕駛
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結車至和成公司,由天○○擔任和成公
司警衛,遙控聯結車進場,V○○擔任過磅並指揮聯結車
進廠裝載污泥事宜,廖○○開立磅單,f○○、a○○擔
任怪手司機,將堆置於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挖取至
地○○、N○○、O○○等人之聯結車上,K○○責負責
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地○○、N○○、O○○等人
即自和成公司載運如附表八所示噸數之廢棄物至○○段
00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傾倒,載運完畢後,韋國
企業社共分3 次請款,第1 次由h○○、甲○○、玄○○
一同至和成公司向S○○、F○○請款,第2 次先由h○
○與F○○聯絡後,由玄○○至和成公司向S○○、F○
○請款,玄○○再於同日晚間轉交予甲○○,第3 次則由
甲○○電話聯絡F○○後,至和成公司向R○○領取。
二、
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資料
⒈證人戊○○、辰○○、庚○○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桃園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S○○、T○○、X○○、戌○○、巳○○
、V○○、E○○、I○○於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即
共
同被告亥○○、辛○○、a○○、f○○、天○○、己○
○、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2521號卷㈥第122 至125 頁,本院卷㈣第290 頁背
面至314 頁、卷㈤第135 至155 、157 頁背面至168 頁、
㈦第117 頁背面至126 頁、卷㈧第122 頁背面至150 、15
5 至157 頁、卷㈨第31頁背面至55頁背面、133 頁背面至
144 頁、149 頁背面至163 、165 至198 頁、卷㈩第57頁
背面至84頁背面、97頁背面至110 頁)。
⒉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23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常
盛公司申請變更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相關資
料、常盛公司之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和成公司
登記及相關業務資料、盈鼎公司資料、華映公司委託大凱
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常盛公司與華映公
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常盛公司與大凱公
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悅城公司委託
健銘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常盛公司與
悅城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悅城公司與健銘公司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悅城公司與阡鉅公司
(後更名為千友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
(見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47頁背
面,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至51頁,
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17 、227 至23
4 頁背面、卷㈤第227 至262 之1 頁、卷㈥第187 至203
、276 至285 頁、卷㈧全卷、卷㈨全卷、卷第62至65頁
)。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資料:
⒈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H○○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S○○、X○○、戌○○、C○○
、e○○、h○○、酉○○、i○○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㈤第200 至203
頁、卷㈦第155 至158 頁,本院卷㈤第239 至260 頁、卷
㈥第93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251 頁背面至276 頁、卷㈦
第107 至126 、179 至199 頁、卷㈧第222 頁背面至235
頁背面、241 至245 頁、卷㈨第149 至155 、181 頁背面
至201 頁、卷㈩第57頁背面至84頁背面、110 頁背面至12
5 頁)。
⒉旭鴻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影本、豪
順園藝園資料影本、豪順園藝園與旭鴻公司簽訂之買賣合
約書
暨相關附件、豪順園藝園於100 年1 月31日開立予旭
鴻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RU00000000號)、光合公
司設立登記表資料影本、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100 年2
月8 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地點:○○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旭鴻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5日之
勘驗筆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00 年5 月10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 年
2 月8 日稽查紀錄暨照片及100 年2 月25日稽查紀錄暨照
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8 月2 日彰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及產品流向相關資料、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02 年6 月1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2 年7 月9 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A 及0000000000B 號
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 年3 月17日芳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 年2 月8 日查獲芳北段984 、98
5 、969 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
3 年3 月31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區
路○○號之現場蒐證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3
年4 月1 日(103 )國世雙和字第039 號函暨所附甲○○
開戶資料暨開戶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彰化縣政府103 年6 月2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洪堯六99年12月29日來函全件資料影本、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起訴書附表三至六之網路申報資料、本院103 年7 月
8 日勘驗工區路11號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芳苑分
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及其背面、芳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8、29至30、38至43、49至
51頁,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45、51至89
、187 至189 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㈦
第57至97、104 至112 頁、卷第7 至14頁,本院卷㈡第
83至87頁、卷㈣第223 至254 、259 至271 頁、卷㈤第19
7 至207 、304 頁【光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袋】、卷㈥第
69至75頁、卷㈦第6 至71頁、卷㈩第147 至163 頁背面、
卷第21頁及其背面)。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資料:
⒈證人邱宗德於警詢中、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人H
○○、U○○、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
督察大隊技正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S○○、X○○、戌○○、C○○、e○○、申
○○、h○○、I○○於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亥○○、天○○、辛○○、a○○、f○○、乙○○、
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
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 至120 頁背面,彰化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52 至155 頁、卷㈤第20
0 至203 頁、卷㈥第53至61、122 至150 頁、卷㈦第155
至158 頁、卷第108 至116 頁,本院卷㈣第290 頁背面
至314 頁、卷㈤第135 至155 、163 頁背面至168 、239
至260 頁、卷㈥第93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251 頁背面至
259 頁、卷㈦第118 至126 、179 至199 頁、卷㈧第121
頁背面至146 、155 至157 、222 頁背面至235 頁背面、
241 至245 頁、卷㈨第62頁背面至68頁背面、133 頁背面
至155 、181 頁背面至201 頁、卷㈩第57頁背面至84頁背
面、110 頁背面至125 頁)。
⒉熠明公司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合約書暨估價單、熠明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勁發企業社商號登記資料、周厝崙段62
1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針
對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所為之檢測報告、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102 年5 月30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
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地○○
○○○段000 地號土地)暨該次採樣送驗之琨鼎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常盛公司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
資料、常盛公司網路申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
1 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成公司整理常盛
公司之進貨表、同案被告I○○駕駛母車車牌號碼000-00
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00-00 號、00-00 號曳引車
之GPS 稽查資料、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從
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錄、泓展及大凱
公司車輛原車從常盛公司至和成公司之GPS 車輛軌跡資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整理
有關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相關之GPS 車行資料、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
制遞送三聯單及華映-龍潭廠磅單等資料、桃園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2 年6 月3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常盛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每月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數量統計表、桃園縣政府103 年2
月10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 年
4 月1 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周厝崙段
621 地號土地之現場勘察攝影光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03 年4 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起訴書
附表三至六之網路申報資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5 月1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桃園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2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資料,以及本院103 年7 月8 日勘驗周厝崙段62
1 地號土地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 份(見北斗分局
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頁背面至68頁背面,北
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4 至285 、326
頁背面至329 、406 頁背面至407 頁背面、420 至423 、
427 頁及其背面,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
第108 至117 、215 至224 頁背面、244 至265 頁、卷㈡
第91至119 、210 至211 頁、卷第1 至25頁、卷第26
8 至269 頁、卷第79至120 、136 至142 頁背面、150
至164 頁背面,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㈣第28至33、77
至78頁背面、卷㈤第303 頁【光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袋】
、卷㈥第69至75頁、卷㈧第173 至180 頁、卷㈩第167 至
181 頁背面、卷第21頁及其背面)。
㈣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資料:
⒈證人林錫鑫於警詢中、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
處南投分處課員陳於君及證人黃貴棋、鄭志宏、李宥閩、
周凱煌、吳孟淵、尹致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稽查人
員徐位宏及證人吳心綺於偵訊中、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員午○○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H○
○、U○○、壬○○、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S○○、X○○、戌○○、C○○、
e○○、申○○、h○○、E○○、V○○、巳○○、I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b○○、d○○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偵訊中,以及
證人即共同被告g○○、黃○○、宇○○、G○○於警詢
、偵訊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亥○○、天○○、辛○○、
a○○、f○○、乙○○、、己○○、子○○、證人辰○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5【右上角頁碼】至16頁背面、19至20、34至
37頁,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0 至15
2 、157 至160 、186 至188 、196 至198 、209 至211
、218 至220 頁,北斗分局北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4
至26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第14頁,彰
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第12至14頁,彰化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52 至155 頁、卷㈣第19
至21頁背面、76至78、175 至178 頁背面、197 至200 、
232 至235 頁、卷㈤第60至62、200 至203 頁、卷㈥第53
至61、122 至150 頁、卷㈦第155 至158 頁、卷第79至
87、107 至110 頁、卷第155 至157 頁、卷第83至85
、108 至116 頁,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第
53至56、86至95頁,本院卷㈣第290 頁背面至314 頁、卷
㈤第135 至155 、163 頁背面至168 、239 至260 頁、卷
㈥第93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251 頁背面至259 頁、卷㈦
第118 至126 、179 至199 頁、卷㈧第26頁背面至43、12
1 頁背面至146 、155 至157 、222 至235 頁背面、241
至245 頁、卷㈨第62頁背面至68頁背面、133 至155 、18
1 頁背面至201 頁、卷㈩第57頁背面至84頁背面、85至12
5 頁)。
⒉周厝崙段000 地號土地載土至稻香段土地之支付證明單、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1 年9 月3 日、101 年8 月31
日、101 年8 月30日及101 年9 月4 日至稻香段土地之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
檢驗報告、101 年9 月10日員警至稻香段土地拍攝之現場
照片、熠明公司賣給勁發企業社的估價單、勁發企業社與
熠明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稻香段土地埤頭鄉農會土地租賃
契約書及相關附件、C○○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
U○○自常盛載運污泥至和成公司之運輸紀錄、GPS 車輛
軌跡紀錄、員警於102 年3 月14日
搜索和成公司及102 年
4 月1 日搜索常盛公司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行政院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 年4 月1 日稽查
常盛公司之督察紀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4
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常盛公司
網路申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 月28日環署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2 年
5 月7 日彰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和成公司
整理之常盛公司進貨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 年3 月
14日、102 年4 月1 日至常盛及和成公司採樣後送檢之檢
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3 日桃環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常盛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
2 年4 月30日止,每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數量統計表
、桃園縣政府103 年2 月10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
103 年4 月1 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之102 年3 月14日執行搜索和成公司之錄影蒐證光碟、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 年4 月1 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及過溪子段49
0-41地號土地之現場勘察攝影光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03 年4 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起訴書
附表三至六之網路申報資料、車牌號碼00-00 號車輛於10
1 年2 月29日之GPS 軌跡資料及本院103 年4 月16日電話
洽辦公務記錄單、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5 月13日
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同案被告I○○駕
駛曳引車母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為00-0
0 號、00-00 號、00-00 號之環保署GPS 稽查資料、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01 年2 月29日從常盛
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錄、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至和
成公司之載運紀錄、沅順、泓展、大凱公司車輛原車從常
盛公司至和成公司之GPS 車輛軌跡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縣新屋鄉常盛公司
及和成公司GPS 車行資料有關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
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
單及華映-龍潭廠磅單等資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
3 年6 月2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被
告g○○提出之估價單、被告g○○、黃○○畫製和成公
司現場圖、彰化縣00000000 00000 000000
00地○○○○○段000000地號土地)、J○○與佑忠企
業社之委託契約書暨其附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2
月5 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琨鼎環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2
年3 月14日稽查督察紀錄(地點:和成公司)、同案被告
d○○提出之銷貨單、同案被告b○○找正昇共俊汽車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載運之GPS 資料、黃貴棋提出同案b○○
之匯款資料、正昇共俊汽車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過溪子
段490-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員警於101 年11月
7 日、8 日至和成公司及過溪子段000001地號土地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101 年10月28日及10
1 年12月13日稽查紀錄工作單、佑忠企業社與勁發企業社
之買賣契約書、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及相關附件、琨鼎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時間:
101 年10月28日,採樣地點:過溪子段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2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沅順物流公司的行經路線)、
韋國企業社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分別
於101 年11月27日、102 年1 月18日至內興段000-0 地號
土地採樣之檢測報告、南投縣00000000 00 0000
000000000地○○○○○段00000 000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該次採樣送驗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
驗所檢測報告、101 年6 月至8 月車輛自和成公司至南投
市○○路之GPS 資料、員警101 年8 月29日至中興路拍攝
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8 日桃環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被告N○○駕駛
車牌號碼00-00 號車輛從和成公司至南投市○○路之GPS
資料、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3日與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股長壬○○之電話紀錄、桃
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6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6日桃環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14
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韋國企業社與九福園藝
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自同案被告甲○○電腦
檔案列印之韋國企業社(南投中興)之收支明細表、進退
貨明細表、人事資料表及薪資表等、同案被告玄○○、h
○○、甲○○之事業合夥契約書、吳心綺與同案被告C○
○簽立之委託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0月16日
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員警於101 年10月9 日至南
投縣○○鎮○○段○○○○○○○○○○○○○○○○○○○號地號土地拍
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
1 年12月5 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地點:勁發企業社)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27日投環局廢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員警於101 年12月5 日至
周厝崙段000 地號土地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南投縣環境保
護局101 年10月9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地點○○○鎮○
○段○○○○○○○○○○○○○○○○○○○號)、南投縣國有土地清查
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檢驗報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11月16日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102 年1 月10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
成果圖(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
及其背面、57至60、61頁背面至64、71至85頁背面、86至
88頁背面,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9
、160 至168 、178 至179 、190 頁及其背面、193 頁背
面至195 、199 、216 頁背面、217 、221 、236 、264
至265 、270 至271 、284 至285 、323 背面至324 頁背
面、363 至366 、381 頁及其背面、394 至404 、408 頁
及其背面、409 至416 頁背面、420 至423 、424 至426
、427 頁及其背面,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7至18、21、38至41、70至96頁,田中分局田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
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33、70至74頁,彰化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第20至23、39至55、58至65
、73至122 、168 至267 頁,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9914號卷第37至84、124 至134 、191 至192 頁,彰化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5至41、100 至116 、
215 至224 、244 至288 頁、卷㈡第91至119 、210 至21
1 頁、卷㈢第198 至217 頁、卷㈣第12至13、22至30、85
至86、157 、173 至174 、182 至185 、247 頁、卷㈥第
120 、164 至177 、219 至244 頁、卷㈦第179 至184 頁
、卷第1 至25頁、卷第268 至269 頁、卷第2 至77
頁背面、117 至120 、126 至173 頁背面、卷第125 至
126 、136 至142 頁背面、150 至164 頁背面、卷第46
至47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819號卷第9 至12、
19頁背面至23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223號卷第
5 至6 、11至89頁,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
第64至70、97、99至103 、111 至113 、136 至142 、
147 至148 頁,本院卷㈣第28至33、77至78頁背面、卷㈤
第303 【光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袋】、305 頁【光碟存放
於卷後之資料袋】、卷㈥第69至75、150 頁、卷㈧第173
至180 頁、卷㈩第167 至181 頁背面)。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⒈被告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共3 罪。被告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
宣
告,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10月,緩刑3 年,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⒉被告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共2 罪。被告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宣
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10月,緩刑3 年,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⒊被告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共2 罪。被告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緩刑2 年,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⒋被告f○○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
⒌被告a○○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共2 罪。被告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
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4 月,緩刑2 年,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⒍被告Y○○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共2 罪。被告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
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4 月,緩刑2 年,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⒎被告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緩刑2
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
元。
⒏被告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緩刑2
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
元。
⒐被告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宣告。
⒑被告g○○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
⒒被告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緩刑2
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
⒓被告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緩刑2
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
元。
⒔被告G○○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緩刑2
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
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
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