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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山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張洸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0522 號、102 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洸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坤山明知「如意佳人纖細錠」藥品,內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係屬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藥之集合 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7 月14日、9 月22日、9 月 26日、10月3 日、10月5 日,陸續以每瓶(內含60顆膠囊) 新臺幣(下同)580 元之價格,各賣出偽藥「如意佳人纖細 錠」10、14、10、10、20、13,共計77瓶予不知情之張洸誌 。張洸誌於買受該等藥品後,明知藥品外包裝盒上標示公司 名稱、藥品名稱,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等所生產或銷售真品用 意之證明,屬於準私文書一種,亦明知其向莊坤山所購得之 「如意佳人纖細錠」外包裝(圖案為斜躺背面女體)並無標 示名稱、工廠登記字號或ISO 認證號碼,竟先基於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由張洸誌以不詳方式查知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資料後,未經臺灣植 物奈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印製標有臺灣植物奈米公司, 未使用英文名稱"FORMOSAN NANO BIOLOGY CO LTD"、已廢止 之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及ISO 字號「0000-0000 」之「如意佳人纖細膠囊」標籤(圖案為正坐背面女體) 300 張(除黏貼於扣案藥品瓶身者,餘未扣案),換貼於其 向莊坤山購買之「如意佳人纖細錠」瓶身後,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販賣偽藥罪部分不 另無罪諭知,見後述),於101 年7 月間某日起,將上開「 如意佳人纖細膠囊」,以每瓶3980元之定價,轉手販售與位 在彰化縣○○鄉○○路○○○ 號「玫瑰園精品服飾店」負責人 林靖芳等多位不知情之下游零售點,供其等轉賣與不特定人 。嗣於101 年10月間某日,經買受之消費者向臺灣植物奈米 公司檢舉,該公司協理楊士毅於101 年10月17日報警處理, 循線追查,於101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許,經警在張洸誌位 於彰化縣○○鎮○○街○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之「如意 佳人纖細膠囊」15瓶(含其內膠囊)。另張洸誌於警受理楊 士毅報案後,尚未查知其犯行前,於101 年10月24日上午11 時45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揭犯行而接受處罰 ,並於101 年11月20日提出如附表編號2 之「如意佳人纖細 錠」1 瓶(含其內膠囊)供該檢察署扣案。再於本院102 年 8 月28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如附表編號3 之「如意佳人纖細錠 」23瓶(其內無膠囊)供本院扣案。而莊坤山於偵查時主動 提出如附表編號4 之保健食品2 盒供警方扣案。另臺灣植物 奈米公司協理楊士毅於偵查時提出如附表編號5 之藥品供檢 方扣案。 二、案經張洸誌自首暨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洸誌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為部分自白,被告 張洸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 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卷內相關證 據,足認被告張洸誌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 ,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 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 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 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 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 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 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 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 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許莉榛、楊士毅及共犯莊坤山(對被告張洸誌而言 )、共犯張洸誌(對被告莊坤山而言)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檢驗 偵查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 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 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 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 除均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外,更同意作為證據,是依 上述規定,該等證人之陳述無其他不可信性之情形,再本院 業已於審理時提示該等證據並告以要旨,是上開證人於偵訊 中所為陳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再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洸誌雖否認有販賣偽藥犯行(見後述),惟對於 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靖芳於警詢、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代表人楊清開於警詢 、楊士毅於警詢及偵訊、許莉榛於警詢及偵訊等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卷附之虹玥生技有限公司及豐螢化妝品有限公 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代表人許莉榛,見102 偵 4889號卷第63-64 、69-70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102 年2 月8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意佳人 纖細膠囊」檢驗報告(見102 偵4889號卷第30-31 頁)、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4 月24日FDA 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詢Sibutramine 於藥事法之規定(見同上偵4889 號卷第33-34 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 偵10522 號卷第18-21 頁、豐螢化妝品有限公司送貨單(見101 偵10522 號卷第 22-25 頁、102 偵4889號卷第60-62 頁)、扣案物照片(見 同上偵10522 號卷第26-31 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如 意佳人之商標權人為劉松武,見同上偵10522 號卷第37頁)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同上偵10522 號卷第 38-40 頁、101 交查247 號卷第22-24 頁)、消費者電子郵 件及檔案照片(見同上交查247 號第11-14 頁)、經濟部工 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見同上交查卷第15頁,查臺灣植物奈 米公司96.6.21 已歇業)、臺中市政府101 年6 月19日府授 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交查卷第16-17 頁,臺灣 植物奈米公司變更負責人)、玫瑰園精品服飾名片(見同上 交查卷第18頁)、切結書(見同上交查卷第20頁)、莊坤山 及張洸誌名片(見同上交查卷第21頁)等可資佐證,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足參,被告張洸誌就前揭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 可採。 二、另訊據被告莊坤山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偽藥之犯行,並辯 稱:未販售「如意佳人纖細錠」藥品予同案被告張洸誌,該 產品並未檢驗合格,未上市,該藥品應是張洸誌他自己製造 的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如意佳人纖細膠囊15瓶(標籤圖案為正 坐背面女體)中之2 粒及編號2 之如意佳人纖細錠1 瓶(標 籤圖案為斜躺女體)中之1 粒同時送檢驗,其外觀均為無色 透明膠囊、均檢出含Sibutramine 西藥成分,且內容物如附 表編號1 、2 有同為「黃褐色粉末」,編號1 之另1 粒呈「 褐色粉末」,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 2 月8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檢驗報告書(見 101 交查247 號第38-39 頁),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貼 有臺灣奈米公司英文名稱等標籤之膠囊,與未使用臺灣奈米 公司英文名稱等標籤之編號1 之膠囊,應為相同來源。再參 酌被告莊坤山先前自行送驗所提供之產品外觀,確有與如附 表編號2 之同一式樣標籤(圖案為斜躺女體),有超微量工 業安全實驗室97年9 月1 日之檢驗報告所附產品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44-48 頁),復佐以「如意佳人」商標,是由劉 松武申請,權利期間為97年5 月1 月至107 年4 月30日止之 10年,商品或服務名稱為「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植 物纖維減肥膠囊、營養補助劑、醫療用減肥飲品、醫療用減 肥補助食品、醫療用營養食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含蛋 白質之營養添加劑」,有中華民國商標00000000號註冊證足 按(見101 偵10522 號卷第37頁),及證人劉松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該「如意佳人」商標4 個字是我與莊坤山一起 想出來的,我出資5 、600 萬元,佔持股三分之二,商標是 由我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洸誌證述如附表編號1 之如意佳人纖細膠囊之標籤(圖 案為正坐背面女體)為其所印製(見本院卷第236 頁),且 被告莊坤山自承與證人張洸誌提及「如意佳人」產品之合作 開發案(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暨被告莊坤山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洸誌間就如何處理此事件之對話錄音,其內容略 為:「 張洸誌:用到這個..已經... 律師說那個沒什麼事情啦。嗯 啊... 叫我跟你說一下... 算說我們自己去嚇自己啦, 吼... 我們用就是A 公司啦,啊他們是B 公司,他們現 在是用大里嘛,我們用的就是霧峰ㄟ嘛,吼..那是沒有 關係安呢啦,應該是沒什麼事情安呢啦,吼... 我先跟 你講,比較不會不好意思啦,因為... 就用到了啊,吼 ... 安呢啊。啊你看,這甘擱可以賣? 張洸誌:我的都處理掉了嗯。 莊坤山:這喔...不要賣了啦。 張洸誌:吼..不然不要賣了啊... 莊坤山:賣那個給廢氣的(台語音譯,意指只是多添麻煩而 已) 張洸誌:好啊。 莊坤山:賣沒有什麼錢。 張洸誌:對啦... 賣沒有什麼咪,不要再賣好了。 張洸誌:啊那ㄟ臺灣植物這麼奇怪,他在庭上也說你有給他 做啊,啊又把你說出來作什麼,我想沒有。 莊坤山:我有給他做? 張洸誌:嗯啊,你..你今年給他做啊,他有說啊。你今年給 他做,去年也給他做啊。楊士毅啊... 拿伊的製造的日 期去說給檢察官聽,我想說奇怪... 那個人怎麼這麼奇 怪,我跟我律師說的就是說... 伊給你做的擱這樣跟你 弄,是不是很奇怪... 是不是這樣,你自己想啊,很奇 怪呢。」 及被告莊坤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陪同案被告 張洸誌至臺灣植物奈米公司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 ,準此可見被告莊坤山知悉同案被告張洸誌遭查獲之事,卻 未質疑同案被告張洸誌使用其所申請之商標「如意佳人」, 又說賣那個多添麻煩且陪同前往處理,衡諸常情,被告莊坤 山在知悉此「如意佳人」商標遭人使用,當會循求相關法律 途徑主張卻未為之,又與之討論如何善後,由此可知,被告 莊坤山確實有提供如附表編號2 之如意佳人纖細錠(其內為 膠囊,標籤圖案為斜躺女體)之產品予同案被告張洸誌販售 ,而同案被告張洸誌為作市場區隔,區分自己「專業美容沙 龍」與莊坤山「菜市場」之消費市場之不同,自行製作如附 表編號1 之如意佳人纖細膠囊之標籤(圖案為正坐背面女體 )等情,應屬事實,被告莊坤山確實有提供「如意佳人纖細 錠」產品予同案被告張洸誌販售,堪認無訛。 ㈡再同案被告張洸誌於101 年7 月3 日、101 年7 月14 日、 101 年9 月22日、101 年9 月26日、101 年10月3 日、101 年10月5 日分別向豐螢化妝品有限公司購買品名為「食品」 之產品,數量各為10、14、10、10、20、13,單價均為580 元,有豐螢化妝品有限公司送貨單可按(見101 偵10522 卷 第23-25 頁),並參之證人林靖芳於警詢時證稱:該「如意 佳人纖細膠囊」的產品來源是向張洸誌調貨的,與張洸誌接 洽的,於今年7 月底左右張洸誌來到我的店內,他向我介紹 有一種減肥藥效果不錯,因為他當場向我表示一罐「如意佳 人纖細膠囊」的產品是4500元,我就向他表示太貴了,我就 沒有買,隔了幾天,張洸誌就來店內,送了我5 顆「如意佳 人纖細膠囊」的產品,我就吃了,結果效果不錯,我就向張 洸誌表示還要試吃,他就拿了7 顆「如意佳人纖細膠囊」的 產品給我,因為陸陸續續吃的效果都不錯,於8 月初便向張 洸誌開始訂購,第一次訂購一瓶「如意佳人纖細膠囊」的產 品,之後再訂購,張洸誌向我表示,目前特價一瓶3980元, 買6 瓶送一瓶,所以我就再向他訂購6 瓶「如意佳人纖細膠 囊」的產品,總計訂購2 次,數量7 瓶,第一次於今年8 月 初購買1 瓶。第二次於今年8 月底左右訂購6 瓶等語(見 101 偵10522 號卷第13-14 頁),其出貨時間與證人林靖芳 所述之同案被告張洸誌前往推銷之時間相符,而同案被告張 洸誌購買「食品」之時間甚為緊密,顯現售出成效不錯,又 佐以同案被告張洸誌自開始推銷之7 月份起至遭檢舉而遭查 獲之10月份,亦即其購買所謂「食品」之期間,其為期三個 月,數量竟達77瓶,再參以證人林靖芳於同上警詢證稱:大 約8 年前就認識張洸誌,是購買化妝品認識的,他都不定時 拿新的化妝品來店內推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及告 訴代理人所提出張洸誌之名片(見101 交查247 號卷第21頁 ),其擔任業務所推銷之產品,應以美體美容為主,其年齡 層應非以「顧筋骨」之族群,證人陳一卉雖證稱該「食品」 指的是「關固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顯非事實, 而被告莊坤山也證稱同案被告未在公司拿過「如意佳人」產 品云云,應非可採。由此可知被告莊坤山確有販賣「如意佳 人纖細錠」產品予同案被告張洸誌,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林靖芳於警詢證稱:他有向我出示檢驗報告2 份,該 「如意佳人纖細膠囊」無西藥成分,實屬食品,所以我才一 直吃下去,另外張洸誌也有拿如意佳人合格商標證明文件出 示給我,還有DM廣告傳單,所以我方覺得這是合格的產品, 於今年10月中旬警方通知我後,隔了幾天,我有打電話給張 洸誌詢問為什麼該「如意佳人纖細膠囊」產品可能涉及違法 ,張洸誌就向我說怎麼有可能,一開始還以為是侵害「如意 佳人」的商標權,之後才知道是「如意佳人纖細膠囊」產品 外包裝工廠登記字號「00- 000000-00 」、公司英文全銜「 FORMOSAN NANO BIOLOGY CO LTD」,當我知道的時候我還很 訝異,而且我只有在吃,沒有販賣,我就向張洸誌表示如今 出事之後你要自己出面處理等語(見101 偵10522 號卷第14 -15 頁),再佐以卷附被告張洸誌庭呈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 室99年5 月27日UB/2010/50484A-01 檢驗報告就112 項常見 西藥成分定性分析,112 項常見西藥成份均未檢出(見101 交查247 號卷第22-24 頁),該報告與被告莊坤山於本院提 出之報告為同一份(見本院卷第48-51 頁之被證2 ),又被 告莊坤山於同日送檢,測試項目為減肥藥,同實驗室於同日 以UB/2010/50484 檢驗報告僅檢出潘瀉甘B 及潘瀉甘A ,並 未檢出重金屬、諾美婷、羅氏纖等(見本院卷第53-54 頁之 被證3 ),由此可知被告張洸誌確實自被告莊坤山處取得「 如意佳人」之檢驗報告,並將之出示予證人林靖芳,應屬事 實。再由證人林靖芳上揭證述得知被告張洸誌僅知係其外包 裝涉及違法,被告張洸誌於101 年10月24日至地檢署自首, 並於101 年11月3 日經警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之15瓶 「如意佳人纖細膠囊」及於101 年11月20日又提出附表編號 2 之1 瓶「如意佳人纖細錠(其內為膠囊」,經送驗均檢出 含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已如前述,若果被告張洸誌知悉 該「如意佳人纖細膠囊」內之膠囊含有偽藥成分,應係將該 膠囊倒掉,怎會自行交出,以增加自身犯行項目之理,準此 ,被告張洸誌供稱其並不知道該「如意佳人纖細膠囊」內含 偽藥成分,應符常情,且與事實相符,張洸誌此部分販賣偽 藥之犯行,實難以認定。 ㈣另關於被告莊坤山是負責藥品改良及送驗者,經證人劉松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陸陸續續莊坤山送驗,不知幾次,有 幾次有看過,我記得是重金屬成分,商品是莊坤山一再改善 ,之後再送驗,與莊坤山的合作案後續比較沒有再談,不過 莊坤山都有再送驗,我看到是有重金屬成分,不是被告莊坤 山提出被證1 之97年9 月1 日之檢測113 項常見西藥成份及 重金屬均未檢出之這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 第44頁),再參以被告莊坤山提出之以「如意佳人」名稱所 送檢驗之97年9 月1 日(檢測113 項常見西藥成份及重金屬 ,均未檢出)、99年5 月27日(檢測112 項常見西藥成份, 均未檢出)、99年5 月27日(檢出潘瀉甘B 及潘瀉甘A ,並 未檢出重金屬、諾美婷、羅氏纖)、100 年6 月14日(中藥 材檢驗未篩檢出)、101 年12月19日(未檢出SennosideA、 SennosideB)之5 份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4-58 頁之被證 1 至被證5 ),可知本件「如意佳人纖細膠囊」之成分是為 被告莊坤山所掌控並主導的,被告莊坤山既係提供予同案被 告張洸誌「如意佳人纖細膠囊」販售,當對於其內成分甚為 明瞭。雖證人劉松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意佳人」因檢 驗未過所以都沒有做,檢驗過了才會有意願做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 頁);證人陳翔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原 料給莊坤山去打樣送驗,我提供給莊坤山的原料後來沒有生 產,這些大概做100 顆上下膠囊送驗,我提供1 次原料,如 何添加做成膠囊是莊坤山自己找工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139 頁),及證人郭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看過 「如意佳人」樣本,沒有幫他賣,是沒有生產出來,沒有檢 驗出結果,沒有人敢吃等語(見本院卷142 頁),上揭證人 之證述,自難認被告莊坤山並未販賣本件「如意佳人纖細膠 囊」予同案被告張洸誌,而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 莊坤山確實明知「如意佳人纖細膠囊」含有偽藥成分而販售 予同案被告張洸誌,其所為當與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構成要 件相合。 ㈤至於被告張洸誌供稱當時莊坤山有告訴他是臺灣植物奈米公 司製造,我說只有寫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不行,如果沒有來源 ,消費者不敢去買,他說叫我自己去打這些名稱貼紙,因為 我的數量不多,他沒辦法幫我製造,我就自己去影印,製造 這些貼紙,而工廠登記字號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的英文名稱 等是我去外面美容店家所發的DM看來的,我拿來後,問英文 怎麼念,知道是臺灣植物奈米公司的意思,我就抄一抄就去 印了,我不知道那是廢止的工廠登記證,我印好後就拿去給 莊坤山看,在那邊包裝,他之前說我要出貨時才拿去他那邊 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而公訴人認被告莊坤山 就被告張洸誌所偽造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英文名稱及已廢止工 廠登記字號之行為,雖非親自親為,也有犯意聯絡,認起訴 範圍亦包括在內(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本院細繹該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內容,並未提及此部分是與被告莊坤山有犯意 聯絡,而係被告張洸誌買受該藥品後,再自行偽造,公訴人 上揭所指部分自非起訴範圍所及,本院當無庸就被告莊坤山 此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是否成立為說明,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洸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莊坤山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 ,均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 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 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 、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 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冒用藥 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 條 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 偽造準私文書罪(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英文名稱"FORMOSAN NANO BIOLOGY CO LTD"並未依法登記為商標或商號,該公司 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業已於96年6 月21日廢止,有工廠公 示資料查詢系統1 紙在卷可證(見101 偵10522 號卷第36頁 ),被告張洸誌所為自與刑法第25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本 件被告張洸誌未經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印製 標有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未使用英文名稱"FORMOSAN NANO BIOLOGY CO LTD" 、已廢止之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 」及ISO 字號「0000-0000 」之「如意佳人纖細膠囊」標籤 (圖案為正坐背面女體),換貼於其向莊坤山購買之「如意 佳人纖細錠」瓶身後,以高於原購入580 元售價數倍之3980 元價格轉售予下游零售點,供其等轉賣與不特定人,核張洸 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 ㈢又查Sibutramine 西藥成分之核准適應症為「體重控制計畫 之支持療法」,含該成分之藥品安全性再評估未獲通過,並 具有較高之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慮,故行政院衛生署已於99 年10月11日廢止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含Sibutramine 成分 藥品經彙整國內、外相關資料,評估其風險效益後,認為該 成分具有較高之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慮,決定廢止所有含該 成分藥品許可,有卷附之行政並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4 月24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0月11日署授 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按(見101 交查247 號卷第42-4 4 頁、102 偵4889號第33-34 頁),是核被告莊坤山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㈣被告張洸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張洸誌販賣上開自被告莊坤山購得含有偽藥之藥品,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2 罪,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另被告莊坤山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販賣 之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販入及售出 行為,於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而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張洸誌於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揭犯行,而接受裁 判,有101 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可參(見101 他2394號卷第 3 頁),其行為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莊坤山明知該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對人體心 血管疾病有安全疑慮,為偽藥,竟罔顧人體健康,而被告張 洸誌亦為貪圖高額利潤,擅自將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未使用英 文名稱"FORMOSAN NANOBIOLOGY CO LTD" 、已廢止之工廠登 記字號「00-000000-00」及ISO 字號「0000-0000 」等資料 印製標籤,使消費者陷於錯誤,願以高價購買,及被告莊坤 山自承與父母、奶奶、配偶及4 名小孩同住,為家中經濟來 源,從事化妝品公司行業,月收入5 萬元左右,被告張洸誌 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為家中經濟來源,從事化妝品業務 ,月收入約2 、3 萬元等生活狀況,被告張洸誌犯後已知錯 並坦承犯行,被告莊坤山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張洸誌所諭知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示懲。 ㈨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如意佳人纖細膠囊(標籤圖案為 與坐背面女體)」15瓶(含其內偽藥),其外觀標籤為被告 張洸誌所印製,為被告張洸誌犯罪所生之物;編號2 所示之 「如意佳人纖細錠(標籤圖案為斜躺背面女體)」1 瓶(含 其內偽藥),其外觀標籤非被告張洸誌所印製,然該偽藥既 為被告張洸誌預備改換標籤販售,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在被告張洸誌之犯 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如意佳人 纖細膠囊」空罐,其外標籤無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英文名稱 等資料,與本案犯行無關,而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亦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關於被告張洸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罪部分: 被告張洸誌就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依卷內相關資 料,實難認定被告張洸誌確實知悉該「如意佳人纖細膠囊」 含有偽藥成分,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希望向SGS 公司調閱自97年迄今,以被告莊坤山或 他的兩家公司作為委託人所送之與如意佳人相關之檢驗報告 ,並請該公司註明當時送驗時之樣品及數量等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152 頁),本院認被告莊坤山既提出相關檢驗報告 供本院參酌,且依上述證據足以認定本案相關事證,認此部 分聲請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查扣情形 │沒收否│備註 │ ├──┼──────────────────┼─────┼───┼───┤ │1 │貼有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未使用英文名稱│101.11.3由│沒收。│102 院│ │ │"FORMOSAN NANO BIOLOGY CO LTD"、已廢│張洸誌帶同│ │保681 │ │ │止之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及IS│警方前往住│ │號 │ │ │O 字號「0000-0000 」之「如意佳人纖細│處查扣。 │ │ │ │ │膠囊」標籤(圖案為正坐背面女體)的「│ │ │ │ │ │如意佳人纖細膠囊」15瓶(含其內膠囊)│ │ │ │ │ │。 │ │ │ │ ├──┼──────────────────┼─────┼───┼───┤ │2 │未使用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上揭未使用英│101.11.20 │沒收。│102 院│ │ │文名稱、已廢止工廠登記字號及ISO 字號│地檢署庭訊│ │保682 │ │ │(圖案為斜躺背面女體)之「如意佳人纖│時由張洸誌│ │號 │ │ │細錠」1 瓶(含其內膠囊)。 │當庭提出供│ │ │ │ │ │檢方扣案。│ │ │ ├──┼──────────────────┼─────┼───┼───┤ │3 │未使用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上揭未使用英│102.8.28本│否。 │102 院│ │ │文名稱、已廢止工廠登記字號及ISO 字號│院準備程序│ │保728 │ │ │(圖案為斜躺背面女體)之「如意佳人纖│時由張洸誌│ │號 │ │ │細錠」23瓶(其內無膠囊)。 │提出供本院│ │ │ │ │ │扣案。 │ │ │ ├──┼──────────────────┼─────┼───┼───┤ │4 │保健食品(關固立、膠囊狀食品)2盒。 │102.6.6 莊│否。 │102 院│ │ │ │坤山提出由│ │保674 │ │ │ │警方送往檢│ │號 │ │ │ │方扣案。 │ │ │ ├──┼──────────────────┼─────┼───┼───┤ │5 │藥品2 瓶(100.3.21購買之豐螢透明膠囊│102.7.1 楊│否。 │102 院│ │ │)、藥品2 包(100.4.19購買之豐螢透明│士毅攜帶莊│ │保672 │ │ │膠囊)、藥品1 瓶(101.1.4 購買之豐螢│坤山委託代│ │號 │ │ │透明膠囊)、藥品2 瓶(100.11.23 購買│填膠囊產品│ │ │ │ │之豐螢透明膠囊)。 │樣本供檢方│ │ │ │ │ │扣案。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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