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山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告 張洸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0522 號、102 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
有期徒刑壹年。
張洸誌
犯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
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坤山明知「如意佳人纖細錠」藥品,內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係屬未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藥之
集合
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7 月14日、9 月22日、9 月
26日、10月3 日、10月5 日,陸續以每瓶(內含60顆膠囊)
新臺幣(下同)580 元之價格,各賣出偽藥「如意佳人纖細
錠」10、14、10、10、20、13,共計77瓶予不知情之張洸誌
。張洸誌於買受該等藥品後,明知藥品外包裝盒上標示公司
名稱、藥品名稱,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等所生產或銷售真品用
意之證明,屬於
準私文書一種,亦明知其向莊坤山所購得之
「如意佳人纖細錠」外包裝(圖案為斜躺背面女體)並無標
示名稱、工廠登記字號或ISO 認證號碼,竟先基於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由張洸誌以不詳方式查知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資料後,未經臺灣植
物奈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印製標有臺灣植物奈米公司,
未使用英文名稱"FORMOSAN NANO BIOLOGY CO LTD"、已廢止
之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及ISO 字號「0000-0000
」之「如意佳人纖細膠囊」標籤(圖案為正坐背面女體)
300 張(除黏貼於扣案藥品瓶身者,餘未扣案),換貼於其
向莊坤山購買之「如意佳人纖細錠」瓶身後,再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販賣偽藥罪部分不
另無罪
諭知,見後述),於101 年7 月間某日起,將上開「
如意佳人纖細膠囊」,以每瓶3980元之定價,轉手販售與位
在彰化縣○○鄉○○路○○○ 號「玫瑰園精品服飾店」負責人
林靖芳等多位不知情之下游零售點,供其等轉賣與不特定人
。
嗣於101 年10月間某日,經買受之消費者向臺灣植物奈米
公司檢舉,該公司協理楊士毅於101 年10月17日報警處理,
循線追查,於101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許,經警在張洸誌位
於彰化縣○○鎮○○街○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之「如意
佳人纖細膠囊」15瓶(含其內膠囊)。另張洸誌於警受理楊
士毅報案後,尚未查知其犯行前,於101 年10月24日上午11
時45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前揭犯行而接受處罰
,並於101 年11月20日提出如附表編號2 之「如意佳人纖細
錠」1 瓶(含其內膠囊)供該檢察署扣案。再於本院102 年
8 月28日
準備程序時提出如附表編號3 之「如意佳人纖細錠
」23瓶(其內無膠囊)供本院扣案。而莊坤山於
偵查時主動
提出如附表編號4 之保健食品2 盒供警方扣案。另臺灣植物
奈米公司協理楊士毅於偵查時提出如附表編號5 之藥品供檢
方扣案。
二、案經張洸誌自首
暨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洸誌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為部分自白,被告
張洸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
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
參酌卷內相關證
據,足認被告張洸誌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
,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
證人應命
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
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
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
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
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
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
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
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
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許莉榛、楊士毅及共犯莊坤山(對被告張洸誌而言
)、共犯張洸誌(對被告莊坤山而言)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檢驗
偵查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
境,並就其陳述時點
乃發覺該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
事實之經過當無
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
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
除均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外,更同意作為證據,是依
上述規定,該等證人之陳述無其他不可信性之情形,再本院
業已於審理時提示該等證據並告以要旨,是上開證人於偵訊
中所為陳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再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張洸誌雖否認有販賣偽藥犯行(見後述),惟對於
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靖芳於警詢、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代表人楊清開於警詢
、楊士毅於警詢及偵訊、許莉榛於警詢及偵訊等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卷附之虹玥生技有限公司及豐螢化妝品有限公
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代表人許莉榛,見102 偵
4889號卷第63-64 、69-70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102 年2 月8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意佳人
纖細膠囊」檢驗報告(見102 偵4889號卷第30-31 頁)、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4 月24日FDA 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詢Sibutramine 於藥事法之規定(見同上偵4889
號卷第33-34 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 偵10522 號卷第18-21
頁、豐螢化妝品有限公司送貨單(見101 偵10522 號卷第
22-25 頁、102 偵4889號卷第60-62 頁)、扣案物照片(見
同上偵10522 號卷第26-31 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如
意佳人之商標權人為劉松武,見同上偵10522 號卷第37頁)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同上偵10522 號卷第
38-40 頁、101 交查247 號卷第22-24 頁)、消費者電子郵
件及檔案照片(見同上交查247 號第11-14 頁)、經濟部工
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見同上交查卷第15頁,查臺灣植物奈
米公司96.6.21 已歇業)、臺中市政府101 年6 月19日府授
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交查卷第16-17 頁,臺灣
植物奈米公司變更負責人)、玫瑰園精品服飾名片(見同上
交查卷第18頁)、切結書(見同上交查卷第20頁)、莊坤山
及張洸誌名片(見同上交查卷第21頁)等
可資佐證,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足參,被告張洸誌就前揭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認
可採。
二、另訊據被告莊坤山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偽藥之犯行,並辯
稱:未販售「如意佳人纖細錠」藥品予同案被告張洸誌,該
產品並未檢驗合格,未上市,該藥品應是張洸誌他自己製造
的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如意佳人纖細膠囊15瓶(標籤圖案為正
坐背面女體)中之2 粒及編號2 之如意佳人纖細錠1 瓶(標
籤圖案為斜躺女體)中之1 粒同時送檢驗,其外觀均為無色
透明膠囊、均檢出含Sibutramine 西藥成分,且內容物如附
表編號1 、2 有同為「黃褐色粉末」,編號1 之另1 粒呈「
褐色粉末」,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
2 月8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檢驗報告書(見
101 交查247 號第38-39 頁),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貼
有臺灣奈米公司英文名稱等標籤之膠囊,與未使用臺灣奈米
公司英文名稱等標籤之編號1 之膠囊,應為相同來源。再參
酌被告莊坤山先前自行送驗所提供之產品外觀,確有與如附
表編號2 之同一式樣標籤(圖案為斜躺女體),有超微量工
業安全實驗室97年9 月1 日之檢驗報告所附產品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44-48 頁),復佐以「如意佳人」商標,是由劉
松武申請,權利
期間為97年5 月1 月至107 年4 月30日止之
10年,商品或服務名稱為「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植
物纖維減肥膠囊、營養補助劑、醫療用減肥飲品、醫療用減
肥補助食品、醫療用營養食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含蛋
白質之營養添加劑」,有中華民國商標00000000號註冊證
足
按(見101 偵10522 號卷第37頁),及證人劉松武於本院審
理時
結證稱:該「如意佳人」商標4 個字是我與莊坤山一起
想出來的,我出資5 、600 萬元,佔持股三分之二,商標是
由我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洸誌證述如附表編號1 之如意佳人纖細膠囊之標籤(圖
案為正坐背面女體)為其所印製(見本院卷第236 頁),且
被告莊坤山
自承與證人張洸誌提及「如意佳人」產品之合作
開發案(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暨被告莊坤山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洸誌間就如何處理此事件之對話錄音,其內容略
為:「
張洸誌:用到這個..已經... 律師說那個沒什麼事情啦。嗯
啊... 叫我跟你說一下... 算說我們自己去嚇自己啦,
吼... 我們用就是A 公司啦,啊他們是B 公司,他們現
在是用大里嘛,我們用的就是霧峰ㄟ嘛,吼..那是沒有
關係安呢啦,應該是沒什麼事情安呢啦,吼... 我先跟
你講,比較不會不好意思啦,因為... 就用到了啊,吼
... 安呢啊。啊你看,這甘擱可以賣?
張洸誌:我的都處理掉了嗯。
莊坤山:這喔...不要賣了啦。
張洸誌:吼..不然不要賣了啊...
莊坤山:賣那個給廢氣的(台語音譯,意指只是多添麻煩而
已)
張洸誌:好啊。
莊坤山:賣沒有什麼錢。
張洸誌:對啦... 賣沒有什麼咪,不要再賣好了。
張洸誌:啊那ㄟ臺灣植物這麼奇怪,他在庭上也說你有給他
做啊,啊又把你說出來作什麼,我想沒有。
莊坤山:我有給他做?
張洸誌:嗯啊,你..你今年給他做啊,他有說啊。你今年給
他做,去年也給他做啊。楊士毅啊... 拿伊的製造的日
期去說給檢察官聽,我想說奇怪... 那個人怎麼這麼奇
怪,我跟我律師說的就是說... 伊給你做的擱這樣跟你
弄,是不是很奇怪... 是不是這樣,你自己想啊,很奇
怪呢。」
及被告莊坤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陪同案被告
張洸誌至臺灣植物奈米公司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
,準此可見被告莊坤山知悉同案被告張洸誌遭查獲之事,卻
未質疑同案被告張洸誌使用其所申請之商標「如意佳人」,
又說賣那個多添麻煩且陪同前往處理,衡諸常情,被告莊坤
山在知悉此「如意佳人」商標遭人使用,當會循求相關
法律
途徑主張卻未為之,又與之討論如何善後,由此可知,被告
莊坤山確實有提供如附表編號2 之如意佳人纖細錠(其內為
膠囊,標籤圖案為斜躺女體)之產品予同案被告張洸誌販售
,而同案被告張洸誌為作市場區隔,區分自己「專業美容沙
龍」與莊坤山「菜市場」之消費市場之不同,自行製作如附
表編號1 之如意佳人纖細膠囊之標籤(圖案為正坐背面女體
)
等情,應屬事實,被告莊坤山確實有提供「如意佳人纖細
錠」產品予同案被告張洸誌販售,
堪認無訛。
㈡再同案被告張洸誌於101 年7 月3 日、101 年7 月14 日、
101 年9 月22日、101 年9 月26日、101 年10月3 日、101
年10月5 日分別向豐螢化妝品有限公司購買品名為「食品」
之產品,數量各為10、14、10、10、20、13,單價均為580
元,有豐螢化妝品有限公司送貨單
可按(見101 偵10522 卷
第23-25 頁),並參之證人林靖芳於警詢時證稱:該「如意
佳人纖細膠囊」的產品來源是向張洸誌調貨的,與張洸誌接
洽的,於今年7 月底左右張洸誌來到我的店內,他向我介紹
有一種減肥藥效果不錯,因為他當場向我表示一罐「如意佳
人纖細膠囊」的產品是4500元,我就向他表示太貴了,我就
沒有買,隔了幾天,張洸誌就來店內,送了我5 顆「如意佳
人纖細膠囊」的產品,我就吃了,結果效果不錯,我就向張
洸誌表示還要試吃,他就拿了7 顆「如意佳人纖細膠囊」的
產品給我,因為陸陸續續吃的效果都不錯,於8 月初便向張
洸誌開始訂購,第一次訂購一瓶「如意佳人纖細膠囊」的產
品,之後再訂購,張洸誌向我表示,目前特價一瓶3980元,
買6 瓶送一瓶,所以我就再向他訂購6 瓶「如意佳人纖細膠
囊」的產品,總計訂購2 次,數量7 瓶,第一次於今年8 月
初購買1 瓶。第二次於今年8 月底左右訂購6 瓶等語(見
101 偵10522 號卷第13-14 頁),其出貨時間與證人林靖芳
所述之同案被告張洸誌前往推銷之時間相符,而同案被告張
洸誌購買「食品」之時間甚為緊密,顯現售出成效不錯,又
佐以同案被告張洸誌自開始推銷之7 月份起至遭檢舉而遭查
獲之10月份,亦即其購買所謂「食品」之期間,其為期三個
月,數量竟達77瓶,再參以證人林靖芳於同上警詢證稱:大
約8 年前就認識張洸誌,是購買化妝品認識的,他都不定時
拿新的化妝品來店內推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及
告
訴代理人所提出張洸誌之名片(見101 交查247 號卷第21頁
),其擔任業務所推銷之產品,應以美體美容為主,其年齡
層應非以「顧筋骨」之族群,證人陳一卉雖證稱該「食品」
指的是「關固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顯非事實,
而被告莊坤山也證稱同案被告未在公司拿過「如意佳人」產
品云云,應非可採。由此可知被告莊坤山確有販賣「如意佳
人纖細錠」產品予同案被告張洸誌,
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林靖芳於警詢證稱:他有向我出示檢驗報告2 份,該
「如意佳人纖細膠囊」無西藥成分,實屬食品,所以我才一
直吃下去,另外張洸誌也有拿如意佳人合格商標證明文件出
示給我,還有DM廣告傳單,所以我方覺得這是合格的產品,
於今年10月中旬警方通知我後,隔了幾天,我有打電話給張
洸誌詢問為什麼該「如意佳人纖細膠囊」產品可能涉及違法
,張洸誌就向我說怎麼有可能,一開始還以為是侵害「如意
佳人」的商標權,之後才知道是「如意佳人纖細膠囊」產品
外包裝工廠登記字號「00- 000000-00 」、公司英文全銜「
FORMOSAN NANO BIOLOGY CO LTD」,當我知道的時候我還很
訝異,而且我只有在吃,沒有販賣,我就向張洸誌表示如今
出事之後你要自己出面處理等語(見101 偵10522 號卷第14
-15 頁),再佐以卷附被告張洸誌庭呈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
室99年5 月27日UB/2010/50484A-01 檢驗報告就112 項常見
西藥成分定性分析,112 項常見西藥成份均未檢出(見101
交查247 號卷第22-24 頁),該報告與被告莊坤山於本院提
出之報告為同一份(見本院卷第48-51 頁之被證2 ),又被
告莊坤山於同日送檢,測試項目為減肥藥,同實驗室於同日
以UB/2010/50484 檢驗報告僅檢出潘瀉甘B 及潘瀉甘A ,並
未檢出重金屬、諾美婷、羅氏纖等(見本院卷第53-54 頁之
被證3 ),由此可知被告張洸誌確實自被告莊坤山處取得「
如意佳人」之檢驗報告,並將之出示予證人林靖芳,應屬事
實。再由證人林靖芳上揭證述得知被告張洸誌僅知係其外包
裝涉及違法,被告張洸誌於101 年10月24日至地檢署自首,
並於101 年11月3 日經警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之15瓶
「如意佳人纖細膠囊」及於101 年11月20日又提出附表編號
2 之1 瓶「如意佳人纖細錠(其內為膠囊」,經送驗均檢出
含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已如前述,若果被告張洸誌知悉
該「如意佳人纖細膠囊」內之膠囊含有偽藥成分,應係將該
膠囊倒掉,怎會自行交出,以增加自身犯行項目之理,準此
,被告張洸誌供稱其並不知道該「如意佳人纖細膠囊」內含
偽藥成分,應符常情,且與事實相符,張洸誌此部分販賣偽
藥之犯行,實難以認定。
㈣另關於被告莊坤山是負責藥品改良及送驗者,經證人劉松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陸陸續續莊坤山送驗,不知幾次,有
幾次有看過,我記得是重金屬成分,商品是莊坤山一再改善
,之後再送驗,與莊坤山的合作案後續比較沒有再談,不過
莊坤山都有再送驗,我看到是有重金屬成分,不是被告莊坤
山提出被證1 之97年9 月1 日之檢測113 項常見西藥成份及
重金屬均未檢出之這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
第44頁),再參以被告莊坤山提出之以「如意佳人」名稱所
送檢驗之97年9 月1 日(檢測113 項常見西藥成份及重金屬
,均未檢出)、99年5 月27日(檢測112 項常見西藥成份,
均未檢出)、99年5 月27日(檢出潘瀉甘B 及潘瀉甘A ,並
未檢出重金屬、諾美婷、羅氏纖)、100 年6 月14日(中藥
材檢驗未篩檢出)、101 年12月19日(未檢出SennosideA、
SennosideB)之5 份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4-58 頁之被證
1 至被證5 ),可知本件「如意佳人纖細膠囊」之成分是為
被告莊坤山所掌控並主導的,被告莊坤山既係提供予同案被
告張洸誌「如意佳人纖細膠囊」販售,當對於其內成分甚為
明瞭。雖證人劉松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意佳人」因檢
驗未過所以都沒有做,檢驗過了才會有意願做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 頁);證人陳翔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原
料給莊坤山去打樣送驗,我提供給莊坤山的原料後來沒有生
產,這些大概做100 顆上下膠囊送驗,我提供1 次原料,如
何添加做成膠囊是莊坤山自己找工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139 頁),及證人郭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看過
「如意佳人」樣本,沒有幫他賣,是沒有生產出來,沒有檢
驗出結果,沒有人敢吃等語(見本院卷142 頁),上揭證人
之證述,自難認被告莊坤山並未販賣本件「如意佳人纖細膠
囊」予同案被告張洸誌,而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
莊坤山確實明知「如意佳人纖細膠囊」含有偽藥成分而販售
予同案被告張洸誌,其所為當與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
構成要
件相合。
㈤至於被告張洸誌供稱當時莊坤山有告訴他是臺灣植物奈米公
司製造,我說只有寫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不行,如果沒有來源
,消費者不敢去買,他說叫我自己去打這些名稱貼紙,因為
我的數量不多,他沒辦法幫我製造,我就自己去影印,製造
這些貼紙,而工廠登記字號及臺灣植物奈米公司的英文名稱
等是我去外面美容店家所發的DM看來的,我拿來後,問英文
怎麼念,知道是臺灣植物奈米公司的意思,我就抄一抄就去
印了,我不知道那是廢止的工廠登記證,我印好後就拿去給
莊坤山看,在那邊包裝,他之前說我要出貨時才拿去他那邊
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而公訴人認被告莊坤山
就被告張洸誌所偽造臺灣植物奈米公司英文名稱及已廢止工
廠登記字號之行為,雖非親自親為,也有
犯意聯絡,認起訴
範圍亦包括在內(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本院細繹該
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內容,並未提及此部分是與被告莊坤山有犯意
聯絡,而係被告張洸誌買受該藥品後,再自行偽造,公訴人
上揭所指部分自非起訴範圍所及,本院當
無庸就被告莊坤山
此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是否成立為說明,
附此敘明
。
三、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洸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莊坤山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
,均臻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
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
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
、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
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冒用藥
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 條
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
偽造準私文書罪(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英文名稱"FORMOSAN
NANO BIOLOGY CO LTD"並未依法登記為商標或商號,該公司
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業已於96年6 月21日廢止,有工廠公
示資料查詢系統1 紙在卷
可證(見101 偵10522 號卷第36頁
),被告張洸誌所為自與刑法第25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本
件被告張洸誌未經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印製
標有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未使用英文名稱"FORMOSAN NANO
BIOLOGY CO LTD" 、已廢止之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
」及ISO 字號「0000-0000 」之「如意佳人纖細膠囊」標籤
(圖案為正坐背面女體),換貼於其向莊坤山購買之「如意
佳人纖細錠」瓶身後,以高於原購入580 元售價數倍之3980
元價格轉售予下游零售點,供其等轉賣與不特定人,核張洸
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
㈢又查Sibutramine 西藥成分之核准適應症為「體重控制計畫
之支持療法」,含該成分之藥品安全性再評估未獲通過,並
具有較高之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慮,故行政院衛生署已於99
年10月11日廢止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含Sibutramine 成分
藥品經彙整國內、外相關資料,評估其風險效益後,認為該
成分具有較高之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慮,決定廢止所有含該
成分藥品許可,有卷附之行政並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4 月24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0月11日署授
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按(見101 交查247 號卷第42-4
4 頁、102 偵4889號第33-34 頁),是核被告莊坤山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㈣被告張洸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張洸誌販賣上開自被告莊坤山購得含有偽藥之藥品,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2 罪,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㈥另被告莊坤山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販賣
之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販入及售出
行為,於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而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張洸誌於其犯行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揭犯行,而接受裁
判,有101 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可參(見101 他2394號卷第
3 頁),其行為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莊坤山明知該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對人體心
血管疾病有安全疑慮,為偽藥,竟罔顧人體健康,而被告張
洸誌亦為貪圖高額利潤,擅自將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未使用英
文名稱"FORMOSAN NANOBIOLOGY CO LTD" 、已廢止之工廠登
記字號「00-000000-00」及ISO 字號「0000-0000 」等資料
印製標籤,使消費者
陷於錯誤,願以高價購買,及被告莊坤
山自承與父母、奶奶、配偶及4 名小孩同住,為家中經濟來
源,從事化妝品公司行業,月收入5 萬元左右,被告張洸誌
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為家中經濟來源,從事化妝品業務
,月收入約2 、3 萬元等生活狀況,被告張洸誌
犯後已知錯
並坦承犯行,被告莊坤山犯後
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暨其
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張洸誌所
諭知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示懲。
㈨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如意佳人纖細膠囊(標籤圖案為
與坐背面女體)」15瓶(含其內偽藥),其外觀標籤為被告
張洸誌所印製,為被告張洸誌犯罪所生之物;編號2 所示之
「如意佳人纖細錠(標籤圖案為斜躺背面女體)」1 瓶(含
其內偽藥),其外觀標籤非被告張洸誌所印製,然該偽藥既
為被告張洸誌預備改換標籤販售,為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在被告張洸誌之犯
行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如意佳人
纖細膠囊」空罐,其外標籤無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英文名稱
等資料,與本案犯行無關,而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亦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關於被告張洸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罪部分:
被告張洸誌就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依卷內相關資
料,實難認定被告張洸誌確實知悉該「如意佳人纖細膠囊」
含有偽藥成分,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希望向SGS 公司調閱自97年
迄今,以被告莊坤山或
他的兩家公司作為委託人所送之與如意佳人相關之檢驗報告
,並請該公司註明當時送驗時之樣品及數量等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152 頁),本院認被告莊坤山既提出相關檢驗報告
供本院參酌,且依上述證據足以認定本案相關事證,認此部
分
聲請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查扣情形 │沒收否│備註 │
├──┼──────────────────┼─────┼───┼───┤
│1 │貼有臺灣植物奈米公司,未使用英文名稱│101.11.3由│沒收。│102 院│
│ │"FORMOSAN NANO BIOLOGY CO LTD"、已廢│張洸誌帶同│ │保681 │
│ │止之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及IS│警方前往住│ │號 │
│ │O 字號「0000-0000 」之「如意佳人纖細│處查扣。 │ │ │
│ │膠囊」標籤(圖案為正坐背面女體)的「│ │ │ │
│ │如意佳人纖細膠囊」15瓶(含其內膠囊)│ │ │ │
│ │。 │ │ │ │
├──┼──────────────────┼─────┼───┼───┤
│2 │未使用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上揭未使用英│101.11.20 │沒收。│102 院│
│ │文名稱、已廢止工廠登記字號及ISO 字號│地檢署庭訊│ │保682 │
│ │(圖案為斜躺背面女體)之「如意佳人纖│時由張洸誌│ │號 │
│ │細錠」1 瓶(含其內膠囊)。 │當庭提出供│ │ │
│ │ │檢方扣案。│ │ │
├──┼──────────────────┼─────┼───┼───┤
│3 │未使用臺灣植物奈米公司之上揭未使用英│102.8.28本│否。 │102 院│
│ │文名稱、已廢止工廠登記字號及ISO 字號│院準備程序│ │保728 │
│ │(圖案為斜躺背面女體)之「如意佳人纖│時由張洸誌│ │號 │
│ │細錠」23瓶(其內無膠囊)。 │提出供本院│ │ │
│ │ │扣案。 │ │ │
├──┼──────────────────┼─────┼───┼───┤
│4 │保健食品(關固立、膠囊狀食品)2盒。 │102.6.6 莊│否。 │102 院│
│ │ │坤山提出由│ │保674 │
│ │ │警方送往檢│ │號 │
│ │ │方扣案。 │ │ │
├──┼──────────────────┼─────┼───┼───┤
│5 │藥品2 瓶(100.3.21購買之豐螢透明膠囊│102.7.1 楊│否。 │102 院│
│ │)、藥品2 包(100.4.19購買之豐螢透明│士毅
攜帶莊│ │保672 │
│ │膠囊)、藥品1 瓶(101.1.4 購買之豐螢│坤山委託代│ │號 │
│ │透明膠囊)、藥品2 瓶(100.11.23 購買│填膠囊產品│ │ │
│ │之豐螢透明膠囊)。 │樣本供檢方│ │ │
│ │ │扣案。 │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