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8號
102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加興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黃議德
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
被 告 梁翰印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黃文德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王留年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312、4238、5387、6013、6176號)及追加
起
訴(102 年度偵字第7128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之(
一)編號1-1 、1-8 、1-9 、1-10、1-16、1-17、1-18、1-
29、1-31、1-33、1-36、1-37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附表
一之(一)編號1-2 至1-7 、1-11至1-15、1-19至1-21、1-
26至1-28、1-30、1-32、1-34、1-35、1-38至1-40所示之物
,以及附表一之(二)編號2-1 至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一之(一)編號1-1 、1-8 、1-9 、1-10、1-16、1-17
、1-18、1-29、1-31、1-33、1-36、1-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附表一之(一)編號1-2 至1-7 、1-11至1-15、1-19
至1-21、1-26至1-28、1-30、1-32、1-34、1-35、1-38至1-
40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一之(二)編號2-1 至2-14所示之物
,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從刑
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壬○○、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庚○○、癸○○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
有、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
聯絡,自民國101 年年底起至遭查獲時之102 年4 月7 日止
,庚○○邀集癸○○先從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獲悉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及技術,由癸○○負責記載於筆記本
上,
嗣庚○○再出資予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之成年男子,購入含公告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之大量感冒藥錠或鼻炎膠囊
,癸○○並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巷○ 號
居住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庚○○再向不知情
之王東明就職之「駿鎰企業有限公司」、王世明開設之「亞
特企業社」及透過壬○○,購買甲苯、二甲苯、甲醇、氫氧
化鈉(俗稱片鹼)等化學藥品,並與癸○○各自蒐羅、提供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工具器材,運至癸○○
上開處所藏放,庚○○、癸○○2 人再於102 年2 月間,將
收購之感冒藥錠或鼻炎膠囊剝開磨成藥粉後,加入甲醇與甲
苯浸泡析離出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嗣於102 年3 月間再將析
離出之假麻黃鹼加入紅磷、碘、鹽酸、氫氧化鈉等化學藥劑
,利用球形玻璃燒瓶及冷凝管等器材
予以加熱、冷卻,以俗
稱「紅磷法」之方式,將假麻黃鹼合成為甲基安非他命,
迄
於102 年4 月7 日被查獲時,煉得附表一之(一)編號1-17
、1-18、1-29、1-31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詳細製
作方法,不宜揭露細節,以免有教導毒品製造
之虞)。
二、戊○○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愷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102 年2 月6 日17時57分許(本判決以24時制記
時,合先敘明),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9時47分許
通話結束後,戊○○即至南投縣草屯鎮「好勝地汽車旅館
」內與丁○○碰面,戊○○即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1 台錢等於3.75公克)予
丁○○,並向丁○○收取6,000 元之價金。
(二)丙○○於102 年2 月9 日12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於同日13時18分許通話結束後,丙○○至南投縣草屯鎮
「富可汗汽車旅館」外與戊○○碰面,戊○○即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並向丙○○收
取3,000 元之價金。
(三)丙○○於102 年2 月19日15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於同日16時54分許通話結束後,丙○○至臺中市霧峰區
「達摩山莊」外與戊○○碰面,戊○○即以5,000 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並向丙○○收取5,00
0 元之價金。
(四)戊○○因缺現金繳交房租,
乃於102 年3 月3 日0 時48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 時24分許
通話結束後,戊○○至丑○○位於臺中縣○里區○○路○
段○○○ 號2 樓租屋處內與之碰面,戊○○即以35,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8 公克予丑○○,並當場向丑○
○收取20,000元之價金,
翌日戊○○再至丑○○
上揭租屋
處,收取剩餘款項15,000元。
(五)丁○○於102 年3 月12日15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於同日16時38分許通話結束後,戊○○即至南投縣草屯
鎮「明湖水岸汽車旅館」內與丁○○碰面,戊○○即以6,
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丁○○,並向丁○
○收取6,000 元之價金。
(六)丁○○於102 年3 月19日11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於同日19時8 分許通話結束後,丁○○即至臺中市霧峰
區「達摩山莊」路旁與戊○○碰面,戊○○即以6,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丁○○,丁○○則賒欠價
金6,000 元。
(七)丁○○於102 年3 月25日16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丁○○並委由不知情之林均儒持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代為赴約定地點交易,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戊○
○與林均儒通話結束後,林均儒即在臺中市霧峰區「達摩
山莊」路旁與戊○○碰面,戊○○即以3,000 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香菸盒包裝)交予林均儒,並向
林均儒收取2,000 元,任丁○○賒欠價金1,000 元。
(八)乙○○於102 年3 月26日19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愷他命事宜,於
同日19時48分許通話結束後,乙○○即至彰化縣埔心鄉與
員林鎮交界處之賣場「大潤發」之停車場廣場與戊○○碰
面,戊○○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乙○○
,並向乙○○收取1,000 元之價金。
三、
嗣經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對庚○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癸○○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戊○○上揭持以聯絡販賣毒品
事宜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4 月7 日10時
50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 號
與右側空地,
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於
102 年5 月24日,經庚○○供述,在癸○○家族所有使用之
彰化縣○○鄉○○村○○路○ 巷○ 號旁簡易車庫、廢棄房舍
及羊圈,再扣得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
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
證人丁○
○於警詢之供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證人丁
○○履經本院傳拘皆未到庭(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08 號
卷第二宗【下稱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138 頁、第139 頁、
第190 頁、第191 頁之審理
傳票送達證書、第159 頁之囑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
拘提回函、第161 頁背面、第
162 背面警拘提無著之報告書),足見證人丁○○之所在不
明,是於本院
辯論終結之際,已無從證人丁○○取得
證言。
又證人丁○○於102 年7 月4 日接受警詢時(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二宗【下稱偵4238
號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 頁背面),距離各次買受毒品最
久遠之日未逾半年,經過時間不長,且稽諸該警詢筆錄,證
人丁○○經警提示各次
通訊監察譯文後,均能詳為說明各次
交易金額、數量、地點、付款情況或託人代為出面購買等細
節,甚且能明確否認何則可疑譯文與交易毒品無關,顯見證
人丁○○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之危險性不高,否則當不致有此
區辨,且能強化其於檢察官前之
具結證述,而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綜合前述各項因素判斷,證人丁○
○上開警詢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例外作為證據。
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尚主張證人丙○○、乙○○於警詢
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808 號卷一第105 頁背面),
本院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揭證人於警詢之供述
,對於被告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其餘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而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庚○○、癸○○、戊○○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808 號卷一第105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第
130 背面),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庚○○、癸○○、戊○○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
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
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
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對被
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癸○○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及戊○○上揭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各該門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
表)附卷
可考,再根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
被告庚○○、癸○○、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
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均無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下引非
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庚○○、癸○○、戊○○及渠
等辯護人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又查無各該
證據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均
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庚○○、癸○○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即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癸○○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程序(依詢
訊問時序詳見偵3312號卷一第69頁至第72
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24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89號
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3312號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4至
67頁、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102 號卷第
8 頁至第10頁,偵6013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74 頁至第
176 頁,本院訴808 號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124 頁背面
、卷二第39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被告庚○○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依詢訊問時序詳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88
號卷第5 頁,偵33112 號卷二第226 頁至第227 頁,本院訴
808 號卷一第65頁背面、第129 頁、卷二第39頁、第205 頁
至第206 頁),均
坦承不諱,主要情節互核相符。再查:
(一)被告庚○○曾於102 年1 月29日至同年3 月6 日間向證人
即駿鎰企業有限公司(主要從事油漆及甲苯、二甲苯、甲
醇、丁酯及乙酯等油漆溶劑之製造、買賣)職員王東明購
買甲醇、甲苯、二甲苯等化學藥品,或要求將甲醇、甲苯
以一比一之比例混合後再購買,王東明並介紹被告庚○○
向證人王世明所開設之亞特企業社購買,且曾102 年1 月
間交代壬○○購得氫氧化鈉2 包(每包20公斤)等節,除
據被告庚○○供認明確外,核與證人王東明於警詢及偵訊
時(見偵3312號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
、王世明於警詢時(見偵6013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背
面)、壬○○於警詢及偵訊(見偵3321號卷二第42頁正、
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證述相符,並有庚○○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東明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12號卷二第171 頁至第172 頁
)、壬○○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16
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庚○○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12號卷二第
168 頁)在卷
可稽,復觀諸
扣案編號1-38之二甲苯空桶外
標示「駿鎰企業有限公司」等字詞,有照片1 張卷內存參
(見偵6013號卷第159 頁),均
堪認定上節屬實。
(二)被告庚○○及癸○○於102 年2 月間,將收購之感冒藥錠
或鼻炎膠囊剝開磨成藥粉後,加入甲醇與甲苯浸泡析離出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嗣於102 年3 月間再將析離出之假麻
黃鹼以俗稱「紅磷法」之方式,將假麻黃鹼合成為甲基安
非他命等節,除據證人即共犯癸○○證述甚詳外,復觀諸
被告癸○○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持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 日至
102 年2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12號卷二第68頁
至第71頁),被告庚○○曾出資指示被告癸○○洽談蒐羅
感冒藥劑,並詢問浸泡進度,被告癸○○曾以「在等退燒
」一語回報冷卻流程,以及被告庚○○以「沈不下去」一
語敘述感冒藥劑析離假麻黃鹼之情形;而再稽諸被告庚○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12號卷二第17
3 頁至第174 頁),被告庚○○曾問被告癸○○「你攪的
攪好了嗎?」,被告癸○○告以「你沒打給我,我怎麼會
先動…」,確認調製二甲苯溶液之情況;又依彰化縣調查
站現場蒐證影像截取畫面所示(見偵3312號卷一第52頁至
第54頁),被告庚○○於102 年4 月6 日14時15分至14時
3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被告癸○○
於彰化縣○○鄉○○路○ 巷○ 號居處,被告庚○○將黑色
塑膠袋攜入車內,被告癸○○步出與被告庚○○交談後,
被告庚○○即指示被告癸○○藏匿物品位置,將扣案編號
1-31所示之藍色塑膠桶交予被告癸○○搬至草叢內藏放,
並在一旁把風,被告癸○○再自草叢中取出扣案編號1-29
、1-30白色塑膠桶交予被告庚○○,被告庚○○再攜入被
告癸○○之居處內,同日19時55分至21時45分間,被告庚
○○再駕同車抵達,進入草叢中取出盛有重物之塑膠桶交
予被告癸○○攜入屋內,再自草叢中取出扣案編號1-31、
1-32之塑膠桶、並從屋內摧出空塑膠桶藏匿於草叢中,又
於翌日即102 年4 月7 日0 時0 分至3 時10分間,被告庚
○○駕同車抵達,自後行李箱取出塑膠桶藏匿於草叢中,
再從草叢中另攜回一塑膠桶回屋內,且上開編號1-29、1-
30、1-31等物品經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苯基丙酮或
碘等成分(詳下述),凡此均足徵證人即共犯癸○○所證
述之上情
無訛,並
堪認被告庚○○、癸○○分工參與甲基
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等節屬實。
(三)又事實欄三所扣案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
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發現:編號1-17、1-18、1-29、1-
31之不明溶液,均含有純度未達0.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編號1-30不明溶液含苯基丙酮成分(按:係
紅磷法製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副產物),編號1-
1 、1-8 、1-9 、1-10、1-16、1-33、1-36、1-37所示之
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編號1-1 、1-
34、1-37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黃鹼成分殘留,編號1-8 、1-17、1-18、1-29、1-30、1-
31、1-37所示之物,尚含有碘成分(按:係紅磷法製程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殘留;由上揭所查獲之含甲基
安非他命、苯基丙酮、碘、(假)麻黃鹼等成分之溶液或
殘留物,併
參諸扣案之電磁爐、攪拌器、溫度計、活性碳
、量杯、漏斗、pH值檢驗器、試紙、塑膠盤、過濾器馬達
、刮刀、濾紙、球型燒瓶、濾網、冷凝管、製酒機、鐵鍋
、加熱器等附表一之(一)、(二)所示之物,均符合以
(假)麻黃鹼為原料,進行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各項鑑驗結果詳附表一之
(一)(二)備註欄)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
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6013號
卷第133 頁至第170 頁)存卷可考。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
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
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
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
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
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
造
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
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
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
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37、4938號判決參照)。查:
1.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就編號1-17、1-18、1-29、1-31等不
明溶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載明以純度0.5%計算,
惟細譯該鑑定書之備考欄竟記載:上揭編號不明溶液「甲
基安非他命純度均小於0.5%,為便於毒品緝獲量統計及獎
勵
查緝故,該等檢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以0.5%計」云
云(見偵6013號卷第135 頁),是該鑑定報告據此基準計
算上揭不明溶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約680.
0 公克,細目詳偵6013號卷第137 頁),因有為機關作業
便宜認定而失鑑識科學客觀立場之處,本院當然不能據此
認定被告庚○○、癸○○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有680.0 公克之多,該鑑定報告此部分之鑑定內容即非可
採,至多僅能認定渠等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應「
存在,但小於680.0 公克」;
2. 又以化學原理觀之,當毒品先驅原料經由適當的條件,其
分子結構由先驅原料轉變為毒品分子時,即已完成製造之
行為,而該毒品「成品」即已存在於反應所使用之容器當
中,製毒者後續之動作僅在於如何將該毒品成品自容器內
之反應液純化取出,不應僅憑毒品狀態是否為粉末(或結
晶)、含量、濃度來判定該毒品是否為成品
而定其製造犯
行之既未遂,而扣案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物,
經鑑驗既有殘留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有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是可認被告庚○○、癸○○之犯
行已臻既遂,不因渠等是否已進行純化結晶步驟而有別。
(五)此外,復有筆記本影本1 份(見偵6013號卷第77頁至第80
頁,載有製毒筆記)、現場查獲照片9 張(見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卷第64頁至第66頁)、
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3312號卷一第101 頁至第115 頁、卷二第
104 頁至第120 頁,偵6013號卷第141 頁至第170 頁、第
182 頁至第185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01 頁至第
239 頁),以及附表一之(一)(排除編號1-22至1-25所
示之物)、附表一之(二)(排除2-15、2-16所示之物)
之物品扣案
可佐。
(六)綜上所析,均足見被告庚○○、癸○○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渠等的確於上開處所利用附表一之(一)(排除編號
1-22至1-25所示之物)、附表一之(二)(排除編號2-15
、2-16所示之物)之器具、原料,以俗稱「紅磷法」之方
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丑○○即
事實欄二(四)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為籌錢
繳交房租故以35,000元之價格售予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約8 公克等情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123 號
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3312號卷二第220 頁,本院訴808 號
卷一第104 頁、卷二第39頁、第20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丑○○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購毒主要情節(見偵4238
號卷一第101 頁正、背面、第241 頁正、背面,偵4237號卷
第30頁),以及證人即偕同被告戊○○前往交易之甲○○於
偵訊證述:「…那次是我載戊○○去的,他是拜託我載去那
邊,下車後我和戊○○有去丑○○的套房,我有看到戊○○
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丑○○,丑○○有拿幾萬元給戊○○
,但我不知道確實是幾萬元,我本來要在車上等,但戊○○
要我和他一起上去,要我在旁邊靜靜看,不要講話就好…戊
○○說這是安仔」等語相符(見偵4238號卷一第233 頁背面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位置詳附表
來源出處欄)
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被告戊○○就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即事實欄二(一)至(三)、(五)至(八)之部
分,其固不否認有於上揭各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與各該購毒者
聯絡之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就購毒者丁○○即事實欄二(一
)、(五)至(七)之部分,其辯稱:其與丁○○聯絡是為
了性交易云云;就購毒者丙○○即事實欄二(二)(三)之
部分,其辯稱:其與丙○○只有聯絡但沒見面云云;就購毒
者乙○○即事實欄二(八)之部分,其辯稱:其與乙○○有
聯絡但沒見面云云(見本院訴808 號卷一第104 頁)。惟查
:
(一)事實欄二(一)、(五)至(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之部分:
1.證人丁○○分別於上記時間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
絡後,至約定見面地點,雙方隨即各以上開金額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甚詳(警詢部分見偵4238號卷二第150 頁正、背面
,偵訊部分見同卷宗第135 頁至第135 頁、偵4238號卷三
第85頁背面),就事實欄二(七)部分亦核與證人即代為
前往付款取貨之林均儒於偵訊
結證稱:丁○○叫伊找戊○
○去拿東西,伊就於102 年3 月25日19時許騎機車至臺中
市霧峰區達摩山莊找戊○○,見面後戊○○交付一個煙盒
給伊,伊再拿2,000 元給戊○○等情相符(見偵4238號卷
三第85頁至第86頁)。
2.細繹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警提示多則其與被告
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均能說明何則譯文與交易毒
品有關聯,何則譯文則無涉毒品交易,足見其記憶
猶仍可
靠,且設詞攀誣被告戊○○之可性能相當低,否則當不至
有此區辨,而證人丁○○再於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主要
部分均相符未見
翻異,其中雖就事實欄二(一)之部分一
度改稱似未交易,惟經檢察官請其確認,始再稱其於102
年2 月某日在好勝地汽車旅館向被告戊○○購買6,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年月、地點、價格尚稱一致,仍
未歧異,另事實欄二(六)之部分更正改稱係賒欠價金6,
000 元,除此之外情節未見更動,尚不能據此枝節出入遽
論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信。再綜觀其兩次證述
之情節,更能對何方就往約定地點交易、金額、數量、委
由他人前往取貨付款、賒欠數額等細節詳予說明,益徵其
證述之可信。而證人丁○○的確於上開各次交易時間不久
前,與被告戊○○聯絡見面交易地點,除據證人丁○○上
揭證述甚詳外,並核與證人丁○○及被告戊○○間之通話
內容一致,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7 之通訊監察譯
文(卷證位置詳附表來源出處欄)在卷
可憑,應可採信。
3.至於被告戊○○辯稱其聯絡丁○○是為了叫小姐進行性交
易云云,然觀諸上引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1 之對話
內容係丁○○先到約定地點「汽車旅館」,待被告戊○○
抵達後始見面;附表三編號5 之通話內容,係丁○○先到
約定地點「明湖水岸」,待被告戊○○抵達後始見面;附
表三編號6 之通話內容,係丁○○去「達摩山莊」與人已
在該處之被告戊○○見面;附表三編號7 之通話內容,係
丁○○叫林均儒至「達摩山莊」與人已在該處之被告戊○
○見面,而媒介性交易亦為違法之事,媒介者莫不隱身幕
後,甚至另設馬扶分工載送女子,避與嫖客當面接觸,以
避查緝,丁○○若為被告戊○○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豈需
親往為之?實與常情有悖;再者,上開通話內容甚至不乏
約在「達摩山莊」,或是派男性林均儒赴抵約定地點,顯
然難佐上揭性交易之辯,是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
告戊○○辯稱性交易云云,應是飾卸犯行之詞,不
足憑採
。
4.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丁
○○,也沒有於102 年3 月12日16時許在明湖水岸汽車旅
館、於102 年3 月19日11時許在達摩山莊路旁看到丁○○
云云(見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175 頁正、背面),惟證人
甲○○卻同時證稱「(辯護人問:102 年3 月12日16時許
你是否有在明湖水岸汽車旅館跟戊○○碰面?)忘記了,
我不太記得」等語,其陳稱未記得當日之事,卻可以明確
否認在當日曾在明湖水岸汽車旅館見過丁○○,豈非矛盾
?再則,丁○○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於102 年3 月19日
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戊○○時,被告戊○○與甲○○開車出
來至達摩山莊交易等語(見偵4238號卷二第150 頁正、背
面、第134 頁背面),而觀諸附表三編號6 (4 )之通話
內容,丁○○撥打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對話者除被告戊○○外,尚有另人持該門號行動
電話與丁○○確認「達摩山莊」為見面地點,當可
佐證證
人丁○○證述被告戊○○與甲○○
斯時同在一車等語為真
,足見該通話之C 方應為甲○○無訛,併
參酌被告戊○○
及甲○○為多年舊識,此為渠等2 人供承在卷,是證人甲
○○上開證述既有上揭矛盾之處,記憶已顯不可靠,且乏
其他證據足以核實,不若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可信,
料為迴護被告戊○○之故,不能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戊
○○之認定,而被告戊○○之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丁○○
證述之可信度,亦非可採。
(二)事實欄二(二)(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部分
:
1.證人丙○○分別於上記時間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
絡後,至約定見面地點,雙方隨即各以上開金額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證述甚
詳(見偵4238號卷二第2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102 年2 月9 日13時許你有無在南投縣草屯
鎮「富可汗汽車旅館」外面跟戊○○購買3,000 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有。(審判長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
是。(審判長問:毒品交易情節跟你在警局和檢察官那裡
講的一樣嗎?)一樣。(審判長問:102 年2 月19日16時
許你有無在臺中縣霧峰區的象鼻山附近的達摩山莊外跟戊
○○購買5,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審判長問:
毒品交易情節跟之前在警詢和在檢察官那裡說的一樣嗎?
)一樣。…(被告戊○○問:102 年2 月29日那次你有給
我錢嗎?)有。(被告戊○○問:102 年2 月19日那次你
是否有給我5,000 元?)有。」等語歷歷(見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2 次供證情節互核一致
。觀諸證人丙○○於上開證述,均能就2 次交易之金額、
見面地點予以清晰區辨,記憶應相當明確可靠。而證人丙
○○的確於上開各次交易時間不久前,與被告戊○○聯絡
見面交易地點,除據證人丙○○上揭證述甚詳外,並核與
證人丙○○及被告戊○○間,雙方不斷確認見面地點等通
話內容一致,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之通訊監察譯文
(卷證位置詳附表來源出處欄)在卷可憑,益見其證述確
屬有據,應可採信。
2.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102 年2 月9 日伊
打電話找被告戊○○是要帶朋友去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後來朋友沒有要買,所以沒有交易成功;102 年2 月19
日伊打電話找被告戊○○,是要跟他買5,0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但後來被告戊○○說要請伊,就不跟伊收錢了云
云(見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惟
證人丙○○同時又證稱:「我沒錢,戊○○不可能給我毒
品」(見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97頁背面),是其此部分之
證述已有矛盾之處,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證人丙○
○與被告戊○○又非親非故,若普通朋友間就少量毒品互
通有無來往,尚合常情,但若無償贈予價值達5,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則顯悖事理之常。
3.另按:不符合
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於行
詰問時容許
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
之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
之
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
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
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
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
心證之參考(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
丙○○於警詢供述固然不具證據能力,但本院仍得執以為
彈劾其審判中不一致之證述,評價其證明力之強弱、是否
可採。而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時(見偵4238號卷二第16
頁至第21頁),經警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其與
被告戊○○間疑似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均能說
明何則譯文與交易毒品有關聯,何則譯文則無涉毒品交易
,或交易未成功,倘若其刻意迴護或設詞攀誣被告戊○○
,大可全盤推稱無涉毒品交易或概稱交易均成功,不致有
此區辨之陳述,足見其記憶猶晰,而檢察官再就警詢所初
步過濾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予以提示、訊問,
證人丙○○亦均就上記兩次向被告戊○○購毒等情,一致
證述,未見反覆,而毒品販賣乃嚴刑重罪,證人丙○○若
於警詢為陷構之詞在先,又何以拖過偵訊,遲至本院審理
時始為澄清?益顯其於審判時接受
交互詰問之初翻稱帶朋
友交易未果、本欲購毒最後免費受讓云云,除有前述矛盾
或有悖常理之處外,難昭憑信。況且,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接受交互詰問後,聽聞被告戊○○陳述意見時猶斥其
所述不實後,乃再陳述:「我之前在警局、檢察官那裡說
的才是實在的,因為我也是有販賣毒品,我知道罪很重,
我不想讓他也背這麼重的罪。」等語後(見本院訴808 號
卷二第99頁背面),始改稱前引與偵訊一致之證述。從而
,證人丙○○所謂其帶朋友向被告購毒未果、本欲購毒後
實為受贈云云,其初衷無非是迴護被告戊○○之故,即非
屬實。其於偵訊及本院所證述2 次購毒情節,仍可採信。
被告戊○○之辯護人執此認證人丙○○證述不可憑信,容
有速斷。
4.至於被告戊○○辯稱伊雖聯絡丙○○但最後沒和丙○○見
面云云,顯與證人丙○○上揭可信部分之證述有所扞格,
再觀諸附表三編號2 之譯文,雙方以「好勝地汽車旅館」
、「富可汗」、「財神爺廟附近」等地標,磋商見面地點
,末則通話證人丙○○確認其已抵達,被告戊○○則告以
將走出去;附表二編號3 之譯文,雙方亦以「象鼻山」、
「彌勒佛很大尊」、「達摩山莊」等地標指示見面地點,
丙○○更告以其所駕車輛之廠牌、顏色,末則通話證人丙
○○確認其已抵達,被告戊○○即應允之,若非被告戊○
○與證人丙○○欲相約碰面,豈需故作其事與證人丙○○
有上揭對話內容?是被告戊○○此辯亦難與譯文相合。從
而其上揭所辯料為飾卸犯行之詞,自不可採。
(三)事實欄二(七)販賣愷他命予乙○○之部分:
1.證人乙○○於上記時間與被告戊○○聯絡後,至約定見面
地點,雙方隨即以上開金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4238
號卷二第188 頁,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4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再進一步證稱其曾與被告戊○○有
過筆記型電腦之交易,惟非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見面,予
以明確區隔,而證人乙○○確於交易時間不久前,與被告
戊○○分持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交易地點,除據證人乙○○
上揭證述甚詳外,並核與證人乙○○及被告戊○○間之通
話內容一致,有如附表三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位
置詳附表來源出處欄)在卷可憑,應非憑空捏虛。
2.再細譯附表三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詢問證
人乙○○身在何處,請其亮燈示意,並說明自己已在「大
潤發」,再詢問證人乙○○是否有見自己閃爍「安全燈」
;且被告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鄉
○○路○○○ 號5 樓樓梯間」(見偵4238號卷二第178 頁)
,與證人乙○○證稱交易地點彰化縣員林鎮及埔心鄉交界
之賣場「大潤發」距離相近,足見被告戊○○及證人乙○
○約定該地見面無訛,被告戊○○辯稱其僅和證人乙○○
僅有聯絡而未與之見面云云,顯然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不
符,而其聽聞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後,隨即改稱「有
見面」惟係處理筆記型電腦之事。然而此類交易並非法所
禁止之事,不論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被
告戊○○與乙○○各持同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27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238號卷二第182 頁正、背面),
均對約詢見面之目的隻字未提,或是只提到「拿過去給你
」「你要拿給我」而未言明所拿何物,實與常情有違。是
被告戊○○前辯稱未和乙○○見面,嗣改稱和乙○○見面
係為交易電腦之故云云,難以採信。
(四)又觀察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被告戊○○與各該
證人即購毒者間,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然衡諸毒
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
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遭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
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
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
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
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
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所多有,被告戊○○與各該證人即購毒者逕行約定見面
地點,並一再確認雙方所在,而未說明互詢目的為何,可
知雙方已有一定默契,實與上述毒品交易通常情形無異,
堪為補強,足認上開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確有所本。
五、被告戊○○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
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
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
人證、
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
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
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
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
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
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二)本件被告戊○○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行
為,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
,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上揭向被
告戊○○購買毒品之證人,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時,皆
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均為有償行為,業已
認定明確如前,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戊○○殊無甘冒持有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查
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予非親非故之上
揭證人,俗諺有云「賠錢生意無人做、殺頭生意有人做」
,良有以也。又參以被告戊○○稱其缺錢為籌措房租而將
甲基安非他命讓售與丑○○等語,其為求變現而將甲基安
非他命拋售,顯然已表露其營利之意圖,益徵被告戊○○
有從販賣毒品以資牟利之事實,揆諸上述說明,足見被告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愷他命予
上述證人,均有從中獲取利益而意圖甚明,至被告戊○○
有無從中實際賺取利潤、是否有金錢盈餘等,均非所問,
概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從而,被告戊○○上開
各次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被告庚○○、癸○○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及被告戊○○就事實欄二(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戊○○就其餘
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犯行之辯稱,均不可採。渠等3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或持有。故核被告庚
○○、癸○○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持
有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庚○○、癸○○就事實欄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另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
(八)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其上開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者,自無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附此敘
明)。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癸○○曾因恐嚇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嗣於97年8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9年7 月7 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被告癸○○、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製造、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
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
為
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
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
○、癸○○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於偵
審自白,已如前述,惟本院仍得就渠等2 人
肯認之犯罪事
實之時間先後、或具體事實之一部或全部,作為減刑幅度
或
犯後態度之考量因素,而不是一符合本條減刑事由即應
減為最低刑度;被告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丑○○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就「給付價金」、「
交付毒品」、「缺錢為籌措房租」(即營利意圖)等主要
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不諱之陳述,被告戊○○雖爭
執未賺取利潤,然販賣毒品僅要求營利意圖,不以交易盈
虧為準,純為被告戊○○就法律評價上之主張,依上說明
,仍不失為於偵查中曾經自白,而被告戊○○於審理時亦
就上揭主要事件續為肯認供述。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庚
○○、癸○○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之
部分、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丑○○
即事實欄二(四)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其中,被告癸○○、戊○○
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
之部分,係先加後減之。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製造毒品尤為毒害源頭,
惡性重大,仍應嚴加非難,而被告庚○○本件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如前,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是其辯護人執此請求再為減輕其刑
一節,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轉讓、販賣
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製
造行為尤為萬惡毒害之源,被告庚○○、癸○○猶不顧此,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由
扣案物觀之,亦具有相當規模,渠等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
臨之困境等情況,對施用毒品者之人格尊嚴、身體健康、家
庭健全及社會治安、經濟生產能力與人口素質,所生潛在危
害重大,惡性難謂輕微,併參酌被告庚○○、癸○○兩人於
犯罪行為之分擔中,由上引渠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蒐
證影像截取畫面所示之2 人互動,不難見被告庚○○實居主
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深淺有別,而被告癸○○率先於102
年4 月8 日之警詢坦承自己全部具體犯行,此後就自己所涉
部分亦未見反覆猶仍
自白不諱,另被告庚○○於102 年4 月
8 日於檢察官
聲請本院
羈押時始稱:伊多多少少知道癸○○
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搬水桶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聲
羈字第88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此後翻稱不知情,未見肯
認犯行,直至起訴前最末次偵訊始概略供認「(檢察官問:
何階段有參與?)我都有參與,有幫忙做,但不是全部」等
語而為認罪(見偵3312號卷二第226 頁至第227 頁),至本
院
準備程序時又稱其所參與犯行僅有「拿水桶」(見本院訴
808 號卷一131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迫於偽證壓力(未見
拒絕證言)始再證稱其有「幫忙」剝感
冒藥、叫壬○○買片鹼、提煉假麻黃鹼時「幫忙」攪拌等節
(見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59頁),此後乃坦承自己全部具體
犯行,兩相對照,被告庚○○、癸○○之悛悔程度顯然有別
,本院自應就量刑上有所區別,以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鼓勵被告勇於自白悔悟,並節省司法(含偵查及審
判)資源之立法意旨,暨參酌被告庚○○、癸○○之
智識程
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戊○○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
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
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
、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
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暨斟其僅就事實欄二之犯
行之主要事實為肯認之供述,其餘一概否認犯行,並積極為
不實陳述,難見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其販賣毒
品之數量、次數、價額非少,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所查扣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7、1-18、1-29、1-31示
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一之(一)編號1-1 、1-8 、1-9 、1-10、1-16、1-
33、1-36、1-37所示之物,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留,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業如前述,而盛裝該等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之器皿、或甲基安非他命所殘留附
著之物體,已
彼此連成一體,若欲與所盛裝、或附著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析離時,勢必以水或其他溶液一再清
洗,但仍不能使之毫無殘留,且清洗之過程中,必然使附
著於容器壁上或物體表面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失,有違沒
收銷燬規定之精神,故為確保執行之精確性及避免執行程
序之繁瑣,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依前揭規定,並
本於
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均於被告庚○○、癸○○
所犯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已依上揭規定予以
沒收之前揭物品中,不乏另含有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成分者(詳附表一之(一)備註欄所載),惟甲
基安非他命既均難已與其他成分單獨析離,且已在前開沒
收銷燬之列,故毋庸依其他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
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
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
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
諭知沒收
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
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另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
決要旨亦
可參照。經查:
1.附表一之(一)編號1-2 至1-7 、1-11至1-15、1-19至1-
21、1-26至1-28、1-30、1-32、1-34、1-35、1-38至1-40
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一之(二)編號2-1 至2-14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庚○○、癸○○所有,用於本件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工具,業據渠等供承不諱(見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20
3 之1 頁正、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
,均於渠等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戊○○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取得之金錢,均屬因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業已
滅失,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利得,就實際取得之部分(即不含賒欠部分),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戊○○各次用於聯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使用之
各該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惟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已滅失
,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均核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
略以:
一、被告壬○○、甲○○自101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4 月6
日間,各基於幫助被告庚○○、癸○○、戊○○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另被告戊○○與被告庚○○、癸○○共同
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壬○○
、甲○○至各地藥房購買含有經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假麻黃鹼之感冒(鼻炎)藥錠交付與被告庚○○,而被
告癸○○提供其設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 號住
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被告戊○○、庚○○則自
10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2 月間某日止,陸續購買如附
表一之(一)、(二)(附表一之(二)編號2-15、2-16除
外)所示製造毒品之相關器具及紅磷、碘、酒精等材料,並
由被告庚○○向不知情之王東明所開設駿鎰企業有限公司購
買甲苯、二甲苯、甲醇等材料後,
搬運至被告癸○○彰化縣
○○鄉○○村○○路○ 巷○ 號住處置放,欲伺機從該等藥品
中,析離出提煉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嗣於102 年2 月
間某日,被告戊○○交付其與被告甲○○所收集、及被告壬
○○交付其所收集之上開感冒(鼻炎)藥錠與被告庚○○後
,被告庚○○、癸○○隨即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 號將前開感冒(鼻炎)藥錠剝開磨成藥粉,以酒精及甲
苯浸泡後,析離出假麻黃鹼,並於同年3 月間,由被告庚○
○、癸○○,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 號,以俗
稱「紅磷法」之方法,用假麻黃鹼作為主要原料,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甲○○、
壬○○均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5 次;被告
戊○○、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與購毒者丁○○聯絡見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被告癸○○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並收取價金
3,000 元。因認被告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
禁藥罪嫌;被告戊○○、癸○○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庚○○明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
自不詳之人收受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年初某日
,將上開改造手槍放入手槍袋,攜至癸○○住處彰化縣○○
鄉○○村○○路○ 巷○ 號旁簡易車庫、廢棄房舍及羊圈藏放
,
旋於102 年4 月8 日,因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而於同年5 月
2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借提詢問,向調查官稱
知悉癸○○持有前開改造手槍,而前往上址,經癸○○
同意
搜索,於同日16時許,扣得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
造手槍1 枝。因認被告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一)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係因該等證人常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
對向
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
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
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61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又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諸如販賣毒品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指證內容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指證內容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第3559號、第487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另若共同販賣毒品者或毒品購買者之供述本身
已有重大瑕疵,依
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
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指控上揭被告等人另有公訴意旨所載犯嫌之積極證據
茲分別述敘如下: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壬○○均有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無非是以:共
犯癸○○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12號卷一第151 頁
至第196 頁、卷二第169 頁至第190 頁)為主要論據;
二、認被告戊○○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戊
○○、癸○○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無非是以:共犯癸○○之自白、證
人即購毒者丁○○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238號卷三
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為主要論據;
三、認被告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犯行,無非是
以:證人癸○○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15、
2-16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7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肆、本院認為依檢察官上揭舉證,無法證明渠等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載之上開犯行,茲將判斷分敘如下:
一、訊據被告戊○○、甲○○、黃留年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或幫
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戊○○辯稱:
伊當時感冒所以有請甲○○去幫忙買感冒藥,但不知道庚○
○、癸○○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甲○○辯稱:伊
只是受戊○○之託幫忙打去藥房問感冒藥的事,還叫伊先出
錢,但伊還要養家所以只是問而已,沒有去買也不敢去買等
語;被告壬○○辯稱:伊沒有幫庚○○買感冒藥,伊雖然有
買片鹼給庚○○,並依其指示搬動裝有不明成分液體之水桶
至草叢裡,但不知道庚○○他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
查:
(一)觀諸證人即共犯癸○○之供述,初於警詢及偵訊中僅提及
其與被告庚○○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依詢
訊問時序詳見偵3312號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24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第5 頁至第
7 頁,偵3312號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4至67頁、第72
頁至第74頁,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102 號卷第8 頁至第
10頁),嗣於102 年7 月8 日具狀自白始擴及「小梁、壬
○○」等人提供原料予庚○○等節(見偵3312號卷二第15
4 頁至第156 頁),此後之警詢及偵訊並供稱:101 年12
月間庚○○伙同戊○○先載製毒所用之工具、化學原料及
麻黃素半成品,戊○○將物品載來伊福興鄉居處後就先離
開,庚○○也透過戊○○及壬○○在外收購感冒藥錠,戊
○○尚負責購買部分器材及化學原料云云(見偵6013號卷
第96頁至第98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
(二)證人癸○○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製毒品
具是由誰如何拿到你住處?)庚○○拿過來。(檢察官問
:除了庚○○,還有誰嗎?)沒有。(檢察官問:…戊○
○的部分有嗎?)戊○○沒有。…製毒的感冒藥是從阿南
那裡收購來的。…從101 年11月開始陸陸續續。(檢察官
問:感冒藥的來源除了阿南,還有沒有其他人?)我有聽
說,但我不太了解。…大部分都是聽庚○○說的。…戊○
○沒有直接參與製毒。(檢察官問:戊○○有無在你的住
處剝感冒藥錠?)沒有。…(壬○○之辯護人許家瑜律師
問:是庚○○跟你說的?)是。(許家瑜律師問:你有跟
壬○○確認或詢問過嗎?)沒有。…(戊○○辯護人柯劭
臻律師問:102 年2 月中旬或下詢,庚○○有拿5 、6 千
顆感冒藥去你家,是嗎?)是。(柯劭臻律師問:除了庚
○○之外,那時還有誰一起到你家?)沒什麼印象。…(
柯劭臻律師問:是誰幫你剝開5 、6 千顆感冒藥?)我不
清楚,我當時不在現場。…(柯劭臻律師問:只有在102
年2 月中旬或下旬有處理感冒藥之外,後來還有去蒐購感
冒藥嗎?)沒有。…(柯劭臻律師問:你有請戊○○或有
聽說庚○○說請戊○○買感冒藥嗎?)我有聽庚○○說,
他請戊○○去蒐購感冒藥。…(審判長問:你家製毒的地
方,除了庚○○外,有其他在庭的被告去過嗎?)沒有,
平常戊○○有時候會過來泡茶,但沒有進去製毒地方。(
審判長問:你確定只有2 月份那次拿感冒藥來剝嗎?)是
。」等語(見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
足見其就被告戊○○、壬○○參與犯行部分,已未能肯認
供述,甚至明確排除、否認之,前後
顯有不同,且其歷次
供述對被告甲○○參與情節隻字未提,故不論其獲悉渠等
參與製毒犯行係聽聞自同案被告庚○○之轉述是否屬實,
惟至少可確定其未親自見聞上述被告戊○○、壬○○所涉
情節無訛。是則,證人即共犯癸○○之前開供述,並非始
終一致陳稱被告戊○○、壬○○、甲○○等人之情節,亦
非親自見聞,能否為被告戊○○、壬○○、甲○○犯行之
證據,顯有疑義。
(二)又被告庚○○、癸○○已於102 年2 月間將收集而來的感
冒藥錠或鼻炎膠囊剝開磨成藥粉後,提煉先驅原料假麻黃
鹼,嗣於102 年3 月間再將假麻黃鹼進一步合成為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業已認定如有罪部分所述,惟檢察官所概括
引用被告戊○○與甲○○、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
泛稱待證事實為共犯犯行而未特予說明),遲至102 年3
月21日起,始提明確提及「十全」、「喜洛」等感冒藥錠
之品牌名稱(見偵3321號卷二第182 頁至第183 頁),顯
難認定被告庚○○、癸○○於事實欄一所載102 年2 月間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感冒藥錠,在製造流程上,與被
告戊○○、甲○○、壬○○商議購買感冒藥錠之時間,有
何關聯。另被告庚○○有請被告壬○○購買片鹼等情,固
據渠等2 人
供認不諱,然被告壬○○現從事五金業等情,
業據被告壬○○供承甚詳(見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208 背
面),核與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壬○○朋友在工業區
做電鍍,應該有片鹼,就叫壬○○幫我買等語(見本院訴
808 號卷二第58頁)相合,堪認屬實,而片鹼除與被告壬
○○從事行業密切相關外,亦為用途廣泛之化工材料,尚
難憑被告壬○○交付片鹼、搬運外觀不明液溶之行為,率
斷其有幫助被告庚○○、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三)又就檢察官所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12號卷一第15
1 頁至第196 頁、卷二第169 頁至第190 頁),除被告庚
○○與癸○○、王東明間之通話內容,可予以補強共犯癸
○○證述及被告庚○○之自白,業如有罪部分所述以外,
其餘譯文絕大部分不過為被告庚○○、戊○○、甲○○、
壬○○等人間之通話內容,僅限於
彼等之間,
而非被告癸
○○各與彼等之通話,縱該等通話內容外觀上未明所以、
或容有對話雙方無法查證真偽之解讀外,均難認與共犯癸
○○上開供述有所關聯而能予補強。更何況就扣案所見物
品,除附表一之(二)編號1-15之手槍曾送鑑定採集指紋
外,未見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除被告庚○○與癸○○外,
有無其他人接觸器材而得以補強共犯癸○○證稱被告戊○
○曾提供或搬運器材、原料等情節。
(四)綜上所析,共犯癸○○就被告戊○○、壬○○之指述有反
覆之處,甚至非其親自見聞,容有重大瑕疵,而被告戊○
○與甲○○間磋商蒐購感冒藥錠事宜,已難認與被告庚○
○、癸○○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程有關,而就共犯
癸○○之證述,亦無補強證據可予核實,均難證明被告戊
○○、壬○○、甲○○有何共同或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
二、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
癸○○則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自白附表四編號2
之犯行,經查:
(一)就附表四編號1 之部分,雖有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偵4238號卷一第82頁背面、第233
頁背面,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53頁正、背面),惟均無法
特定被告戊○○轉讓之時間,有欠明確,且除證人甲○○
之證述外,別無其他有效之補強證據,以考核其真實,是
單憑證人王留人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
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
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戊○○有附表四
編號1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多次之犯行。
(二)就附表四編號2 之部分:
1. 共犯癸○○固然於偵訊時供稱:「我印象中我好像沒有去
,但是我認識丁○○,當初丁○○一直打電話給我,因為
是戊○○把我的電話給她,所以她一直打電話給我,而戊
○○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把東西送過去,但我沒有交通工
具…我承認我有幫戊○○送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丁○○…我是從臺中市坐計程車過去」云云(見偵4238
號卷三第83頁正、背面),單從該段供述觀之,共犯癸○
○既已先稱「印象中好像沒去」,嗣改稱曾有幫被告戊○
○交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其記憶是否可靠,顯有疑
慮;嗣於本院審理時癸○○改供稱:「(審判長訊問是否
有附表四編號2 之犯行)沒有,因為我當時沒有交通工具
,我之前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跟我說這部分會被製造毒品
吸收,所以才會想說乾脆認一認,當初檢察官問我我是怎
麼去的,我沒有交通工具,當時我人在鹿港,如果要坐計
程中去,來回來約要花2 千元,不可能為了要賣3 千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花這麼大的成本」等語(見本院訴808 號
卷第207 頁),共犯癸○○所述顯前後不同,已現重大瑕
疵,且上揭供述均未經具結,更難擔保何者為真,自不能
執為不利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2.又證人丁○○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
3 月4 日18時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238號卷三第39
頁)後證稱:當天伊向戊○○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戊○○叫一位黃先生至南投縣○○鎮○○路上來與伊
交易云云(見偵4238號卷二第150 頁背面);
復於偵訊時
見同上譯文改證稱:這次伊沒有向戊○○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是叫戊○○繳清電話費,因為伊將自己的行動電
話跟SIM 卡借戊○○用,譯文裡的小白也不是癸○○,戊
○○的確曾經叫癸○○來南投縣○○鎮○○路跟伊交易3,
000 元,日期不是很確定,大約是在伊叫林均儒去達摩山
莊交易毒品之後(即102 年3 月25日後)的某日8 時許云
云(見偵4238號卷二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卷三第86
頁),足見就該同則譯文,證人丁○○已有前後不同之證
述,其
嗣後改稱係於102 年3 月25日後之某日8 時交易,
則上開102 年3 月4 日18時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已失其關
聯性難相勾稽,遑論補強。益見被告癸○○一度坦承本次
犯行之自白,難從證人丁○○之證述及該則通訊監察譯文
,核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3.從而,由上揭證人丁○○、共犯癸○○有諸多疵瑕、可信
堪慮之供述,以及無從實質補強之通訊監察譯文,實難認
定被告戊○○、癸○○有附表四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因此,基上所析,被告戊○○於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被
告癸○○於附表四編號2 之犯行,憑上揭證據均難證明。
三、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其辯稱:伊曾聽過癸○○說他
有槍,而且查獲地點也在癸○○的家,槍根本不是伊的等語
。經查:
(一)證人癸○○固然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伊有跟被告庚○○說
過,彰化縣○○鄉○○路○ 巷○ 號旁簡易車庫、廢棄房舍
及羊圈均為伊家族所有,平時該處由伊、伊父親及堂兄堆
置雜物,所以被告庚○○就擅將102 年5 月24日經調查局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含編號2-15之手槍
)放置在該處云云(見偵3312號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第
75頁正、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承
認那天在我家附近查獲的一把槍含彈匣是我的」等語(見
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61頁背面)。是證人癸○○前後證述
已有矛盾不一之情形,顯有重大瑕疵,而持有槍枝乃法所
厲禁之事,查獲手槍之地點,被告庚○○、癸○○均能自
由出入使用,依常情不難想見牽涉其中者無不極力否認並
推卻責任,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亦未經具結,真實性已
有疑慮。
(二)附表一之(二)編號2-15所示之手槍,經鑑定結果,認係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考(見田警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正、
背面),惟此僅能說明該手槍可擊發子彈之能力而有殺傷
力之性質,尚無法遽此推論或補強證人癸○○前於警詢或
偵訊證稱該手槍屬於被告庚○○之證述。而該手槍(含彈
匣)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氰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處
理後,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
102 年6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
參(見偵7128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更難認定該手槍為
被告庚○○所有。
(三)況且,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徵得被告庚○○、證人癸○○
同意後,囑託
鑑定機關由合格人員進行測謊,證人癸○○
部分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
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
析測試結果,證人癸○○稱本案查獲手槍不是他的,呈不
實反應,被告庚○○經同方法分析測試結果,其稱本案查
獲手槍不是他的,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訴999 號卷第47頁至第87頁),益顯證人癸
○○證述可信堪慮。
(四)從而,僅憑證人癸○○難以憑信之證述,及被告庚○○可
自由使用出入該場所之事實,不能遽斷被告庚○○持有附
表一之(二)編號2-15之手槍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甲
○○、戊○○、癸○○各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犯行,使本
院獲致
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渠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就此
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扣押日期:102年4月7日
扣押地點:彰化縣○○鄉○○路○巷○號及右側空地
┌──┬──────┬───┬───┬─────────┐
│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
│ │ │ │ │ │
├──┼──────┼───┼───┼─────────┤
│1-1 │電磁爐 │台 │6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殘留。 │
├──┼──────┼───┼───┼─────────┤
│1-2 │攪拌器 │支 │1 │ │
├──┼──────┼───┼───┼─────────┤
│1-3 │溫度計 │支 │2 │ │
├──┼──────┼───┼───┼─────────┤
│1-4 │CO2瓶 │瓶 │1 │ │
├──┼──────┼───┼───┼─────────┤
│1-5 │活性碳過濾棉│包 │1 │ │
├──┼──────┼───┼───┼─────────┤
│1-6 │玻璃棒 │支 │1 │ │
├──┼──────┼───┼───┼─────────┤
│1-7 │活性碳 │支 │1 │經檢視成分為活性碳│
│ │ │ │ │。 │
├──┼──────┼───┼───┼─────────┤
│1-8 │塑膠桶空桶 │個 │6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碘殘│
│ │ │ │ │留。 │
├──┼──────┼───┼───┼─────────┤
│1-9 │量杯 │個 │2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1-10│漏斗 │個 │1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1-11│甲苯 │桶 │1 │經檢驗含硫酸鈉成分│
│ │ │ │ │。 │
├──┼──────┼───┼───┼─────────┤
│1-12│pH值檢驗器 │組 │1 │ │
├──┼──────┼───┼───┼─────────┤
│1-13│試紙 │盒 │1 │ │
├──┼──────┼───┼───┼─────────┤
│1-14│鹽酸 │瓶 │2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
│ │ │ │ │為鹽酸。 │
├──┼──────┼───┼───┼─────────┤
│1-15│塑膠盤 │個 │1 │ │
├──┼──────┼───┼───┼─────────┤
│1-16│過濾器馬達 │個 │1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1-17│不明溶液 │桶 │1 │淨重約21,000公克,│
│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碘成│
│ │ │ │ │分。 │
├──┼──────┼───┼───┼─────────┤
│1-18│不明溶液 │桶 │1 │淨重約9,000 公克,│
│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碘成│
│ │ │ │ │分。 │
├──┼──────┼───┼───┼─────────┤
│1-19│黑色大塑膠袋│捲 │1 │ │
├──┼──────┼───┼───┼─────────┤
│1-20│燈泡 │只 │1 │ │
├──┼──────┼───┼───┼─────────┤
│1-21│筆記本 │本 │2 │ │
├──┼──────┼───┼───┼─────────┤
│1-22│筆電(含電源│台 │1 │ │
│ │線) │ │ │ │
├──┼──────┼───┼───┼─────────┤
│1-23│平板電腦 │台 │1 │ │
├──┼──────┼───┼───┼─────────┤
│1-24│HTC白色手機 │支 │1 │ │
│ │含SIM卡(序 │ │ │ │
│ │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104 │ │ │ │
│ │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1-25│TOMETO粉紅色│支 │1 │ │
│ │手機 │ │ │ │
│ │序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490 │ │ │ │
├──┼──────┼───┼───┼─────────┤
│1-26│刮刀 │支 │1 │ │
├──┼──────┼───┼───┼─────────┤
│1-27│濾紙 │盒 │1 │ │
├──┼──────┼───┼───┼─────────┤
│1-28│濾心 │個 │1 │ │
├──┼──────┼───┼───┼─────────┤
│1-29│不明溶液 │桶 │1 │淨重約30,000公克,│
│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苯基│
│ │ │ │ │丙酮及碘成分。 │
├──┼──────┼───┼───┼─────────┤
│1-30│不明溶液 │桶 │1 │經檢驗含苯基丙酮及│
│ │ │ │ │碘成分。 │
├──┼──────┼───┼───┼─────────┤
│1-31│不明溶液 │桶 │1 │淨重約76,000公克,│
│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碘成│
│ │ │ │ │分。 │
├──┼──────┼───┼───┼─────────┤
│1-32│不明溶液 │桶 │1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
│ │ │ │ │毒品成分。 │
├──┼──────┼───┼───┼─────────┤
│1-33│量杯 │個 │2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1-34│刮刀 │支 │1 │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鹼殘留。無其他證據│
│ │ │ │ │證明殘留數量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 │
├──┼──────┼───┼───┼─────────┤
│1-35│氫氧化鈉空瓶│瓶 │5 │ │
├──┼──────┼───┼───┼─────────┤
│1-36│塑膠盤 │個 │1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1-37│濾網 │個 │8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及碘殘留。│
├──┼──────┼───┼───┼─────────┤
│1-38│二甲苯空桶 │個 │3 │ │
├──┼──────┼───┼───┼─────────┤
│1-39│黑色塑膠袋(│個 │2 │ │
│ │包覆不明溶液│ │ │ │
│ │塑膠桶用) │ │ │ │
├──┼──────┼───┼───┼─────────┤
│1-40│球型燒瓶 │個 │1 │ │
├──┴──────┴───┴───┴─────────┤
│備註資料來源: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6013號卷第133頁至第170頁) │
└───────────────────────────┘
附表一之(二)
扣押日期:102年5月24日
扣押地點:彰化縣○○鄉○○路○巷○號旁簡易車庫、廢棄房舍及羊圈
┌───┬──────┬───┬───┬─────────┐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
├───┼──────┼───┼───┼─────────┤
│2-1 │不明溶液 │桶 │1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
│ │ │ │ │毒品成分。 │
├───┼──────┼───┼───┼─────────┤
│2-2-1 │冷凝管 │支 │3 │ │
│ │ │ │ │ │
│2-2-2 │ │ │ │ │
├───┼──────┼───┼───┼─────────┤
│2-3 │製酒機 │台 │1 │ │
├───┼──────┼───┼───┼─────────┤
│2-4 │鐵鍋 │個 │3 │ │
├───┼──────┼───┼───┼─────────┤
│2-5 │加熱器(含塑│台 │1 │ │
│ │膠管) │ │ │ │
├───┼──────┼───┼───┼─────────┤
│2-6 │塑膠管 │條 │1 │ │
├───┼──────┼───┼───┼─────────┤
│2-7 │活性碳 │包 │1 │經檢視成分為活性碳│
│ │ │ │ │。 │
├───┼──────┼───┼───┼─────────┤
│2-8 │濾紙及試紙 │盒 │1 │ │
├───┼──────┼───┼───┼─────────┤
│2-9 │機油 │桶 │1 │ │
├───┼──────┼───┼───┼─────────┤
│2-10 │硫酸 │瓶 │1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
│ │ │ │ │為硫酸。 │
├───┼──────┼───┼───┼─────────┤
│2-11 │乙醚 │瓶 │3 │經隨機抽樣1 瓶檢驗│
│ │ │ │ │成分為乙醚。 │
├───┼──────┼───┼───┼─────────┤
│2-12 │氯仿 │瓶 │2 │2-12-1部分(已開封│
│ │ │ │ │),經檢驗成分為二│
│ │ │ │ │氯甲烷。2-12-2部分│
│ │ │ │ │(未開封),經檢視│
│ │ │ │ │瓶上成分標示為氯仿│
│ │ │ │ │。 │
├───┼──────┼───┼───┼─────────┤
│2-13 │不明化學藥品│瓶 │1 │經檢視研判其成分為│
│ │ │ │ │亞硫醯二氯。 │
├───┼──────┼───┼───┼─────────┤
│2-14 │不明化學藥品│瓶 │1 │ │
│ │空瓶 │ │ │ │
├───┼──────┼───┼───┼─────────┤
│2-15 │手槍 │把 │1 │ │
├───┼──────┼───┼───┼─────────┤
│2-16 │手槍袋 │個 │1 │ │
├───┴──────┴───┴───┴─────────┤
│備註資料來源: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6013號卷第133頁至第170頁) │
└────────────────────────────┘
附表二(戊○○販賣毒品部分之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 1 │事實欄二(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
起訴書附表二│
│ │所示之事實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編號四①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事實欄二(二)│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附表二│
│ │所示之事實 │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編號三①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事實欄二(三)│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附表二│
│ │所示之事實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編號三②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4 │事實欄二(四)│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二編│
│ │所示之事實 │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號二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均各含SIM 卡壹枚)各壹│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5 │事實欄二(五)│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二編│
│ │所示之事實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號四③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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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二(六)│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二編│
│ │所示之事實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號四④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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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事實欄二(七)│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二編│
│ │所示之事實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號四⑤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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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事實欄二(八)│戊○○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二編│
│ │所示之事實 │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號五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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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戊○○販賣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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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來源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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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二(一)│(1)102年2月6日17時24分,證人丁○○(即 │偵4238號卷│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三第28頁背│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面至第29頁│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你會來吧!我跟人家約六點半 │ │
│ │ │ │ │
│ │ │(2)102年2月6日17時57分,被告戊○○(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 │ │
│ │ │ 人丁○○(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喂~你在叨? │ │
│ │ │A:我差不多~差不多要7點左右這樣好嗎? │ │
│ │ │B:喔~ │ │
│ │ │A:因為現在只剩半點鐘而已,這樣不會到,乾脆 │ │
│ │ │ 我就跟你約後面一點,差不多一個小時這樣好 │ │
│ │ │ 嗎? │ │
│ │ │B:你7點會準時厚? │ │
│ │ │A:可能前後差個5分鐘,可能會早到啦 │ │
│ │ │B:我出來很久了你知道嗎?我怕會被我媽罵! │ │
│ │ │A:哇~ │ │
│ │ │B:因為我還跟「叔啊」還有另一個朋友約6點半 │ │
│ │ │A:妳跟人家約6點半這樣喔! │ │
│ │ │B:那沒關係叫他們等一下,不然要怎麼辦 │ │
│ │ │A:6點半~這樣OK~因為我順道要去拿計算機,不│ │
│ │ │ 然我也沒法度那個啊! │ │
│ │ │B:還是要他們來找我才有錢啦!我身上攏沒錢 │ │
│ │ │A:我栽啦~我栽啦 │ │
│ │ │B:好啊麥講啊 │ │
│ │ │A:我去的時候去汽車旅館找妳嗎? │ │
│ │ │B:我在老地方 │ │
│ │ │A:好~不要講地方,我要到的時候會跟妳講地方 │ │
│ │ │B:好 │ │
│ │ │ │ │
│ │ │(3)102年2月6日18時6分,被告戊○○(下稱A,│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 │ │
│ │ │ 丁○○(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
│ │ │ 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按怎? │ │
│ │ │A:那個「叔啊」打電話找妳,看妳是不是要先跟 │ │
│ │ │ 他回一下 │ │
│ │ │B:就叫他不要打這支 │ │
│ │ │A:嘿呀~厚好 │ │
│ │ │ │ │
│ │ │(4)102年2月6日19時22分,證人丁○○(下稱B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 │ │
│ │ │ 告戊○○(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姐啊! │ │
│ │ │B:嘿! │ │
│ │ │A:我又卡在高速公路上面了~還七一下子啦! │ │
│ │ │B:多久?還要多久? │ │
│ │ │A:我現在剛好在名(斷線) │ │
│ │ │ │ │
│ │ │(5)102年2月6日19時23分,被告戊○○(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 │ │
│ │ │ 人丁○○(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姐啊~什麼歹誌? │ │
│ │ │B:你在叨? │ │
│ │ │A:我現在剛好在名間交流道,可能還要等一下, │ │
│ │ │ 都在塞車,啊「叔啊」還是打這一支找妳咧 │ │
│ │ │B:沒事啦~在這裡啦 │ │
│ │ │A:這樣我知道,可能還要等一下 │ │
│ │ │ │ │
│ │ │(6)102年2月6日19時43分,被告戊○○(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 │ │
│ │ │ 人丁○○(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姐啊~我現在已經下交流道了,要去叨位找妳 │ │
│ │ │ ,妳常常去的那一間嗎? │ │
│ │ │B:嘿~ │ │
│ │ │A:這樣我到了再打給妳,妳再跟我講那一間,還 │ │
│ │ │ 是我到了妳再出來 │ │
│ │ │B:好 │ │
│ │ │ │ │
│ │ │(7)102年2月6日19時47分,證人丁○○(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210我叫他們另外開一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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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二(二)│(1)102年2月9日12時40分31秒,被告戊○○(下│偵4238號卷│
│ │ │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二第19頁 │
│ │ │ 證人丙○○(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阿達喔 │ │
│ │ │B:你是誰 │ │
│ │ │A:你想我是誰 │ │
│ │ │B:我找你好幾天 │ │
│ │ │A:我出些狀況……現我人要先出關…有什麼事嗎?│ │
│ │ │B:你想呢 │ │
│ │ │A:你朋友要的東西…現在還像要嗎? │ │
│ │ │B:要阿 │ │
│ │ │A:好,我等一下過去 │ │
│ │ │B:好 │ │
│ │ │ │ │
│ │ │(2)102年2月9日12時53分8秒,被告戊○○(下 │ │
│ │ │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 │
│ │ │ 證人丙○○(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你好 │ │
│ │ │A:你知道好勝地汽車旅館 │ │
│ │ │B:在草屯 │ │
│ │ │A:如你到那方便嗎? │ │
│ │ │B:好,我跟你講,看你方便嗎?這兩天再跟你理 │ │
│ │ │A:我跟你講你等一下到好勝地汽車旅館,我開別 │ │
│ │ │ 人的車,過去你那怕不方便 │ │
│ │ │B:我過去,但你如不方便我就不過去打擾 │ │
│ │ │A:沒關係、你約慢10分鐘出發,到再打給我 │ │
│ │ │B:好,我再10分鐘到 │ │
│ │ │ │ │
│ │ │(3)102年2月9日13時6分1秒,被告戊○○(下稱│ │
│ │ │ 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 │
│ │ │ 人丙○○(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換改到富可汗 │ │
│ │ │B:在財神爺廟附近 │ │
│ │ │A:是不是好勝地再過去 │ │
│ │ │B:不同方向,財神爺廟這邊 │ │
│ │ │A:好,那我知道了…你再多久會到 │ │
│ │ │B:約10分鐘 │ │
│ │ │A:好,你慢慢來,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 │ │
│ │ │B:好 │ │
│ │ │ │ │
│ │ │(4)102年2月9日13時18分34秒,證人丙○○(下│ │
│ │ │ 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 │
│ │ │ 被告戊○○(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你到了嗎? │ │
│ │ │B:對 │ │
│ │ │A:那我走出去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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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二(三)│(1)102年2月19日15時58分11秒,證人丙○○( │偵4238號卷│
│ │ │ 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二第19頁反│
│ │ │ 入被告戊○○(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面至第20頁│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阿達喔 │ │
│ │ │B:阿忠喔 │ │
│ │ │A:抱歉…我昨天睡死了,你昨天有打給我喔 │ │
│ │ │B:嘿阿…你在忙嗎 │ │
│ │ │A:我人剛剛到大里這邊 │ │
│ │ │B:我昨天就馬上趕回來了阿 │ │
│ │ │A:這樣…我等一下到烏溪橋那邊 │ │
│ │ │B:草屯那邊阿 │ │
│ │ │A:不是…往台中方向…象鼻山知道嗎 │ │
│ │ │B:同德再過去 │ │
│ │ │A:嘿阿…象鼻山知道嗎 │ │
│ │ │ │ │
│ │ │(2)102年2月19日15時59分42秒,證人丙○○( │ │
│ │ │ 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 │
│ │ │ 入被告戊○○(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一邊霧峰一邊草屯阿 │ │
│ │ │A:達摩山莊你知道嗎? │ │
│ │ │B:你講慢一點…我聽不到 │ │
│ │ │A:嘿…達摩山莊 │ │
│ │ │B:我知道…過橋後左轉 │ │
│ │ │A:我跟你說…1小時後…我人會在那邊 │ │
│ │ │B:有一個彌勒佛很大尊 │ │
│ │ │A:1小時後我人會在那邊 │ │
│ │ │B:好…1個小時後…我會打給你…準時吼 │ │
│ │ │ │ │
│ │ │(3)102年2月19日16時32分22秒,證人丙○○( │ │
│ │ │ 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 │
│ │ │ 入被告戊○○(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兄~我在路口這邊了~紅色、罵驅 │ │
│ │ │ │ │
│ │ │(4)102年2月19日16時33分9秒,被告戊○○(下│ │
│ │ │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 │
│ │ │ 證人丙○○(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阿兄 │ │
│ │ │A:你再等我30分…我不知道你那麼快到 │ │
│ │ │B:沒關係呀…我在這裡… │ │
│ │ │A:你到達摩山莊停車場那邊等就對了 │ │
│ │ │ │ │
│ │ │(5)102年2月19日16時54分44秒,證人丙○○( │ │
│ │ │ 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 │
│ │ │ 入被告戊○○(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我在這裡喔 │ │
│ │ │A:好…拜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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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欄二(四)│(1)102年3月3日0時48分50秒,被告戊○○、王 │偵4327號影│
│ │ │ 留年(下稱A、C,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13頁正│
│ │ │ 持有者)撥入證人丑○○(下稱B,即0926 │、背面 │
│ │ │ 807096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唉! │ │
│ │ │A:喂!F先生喔! │ │
│ │ │B:嗯! │ │
│ │ │A:幹!你在睡喔! │ │
│ │ │B:嗯! │ │
│ │ │A:我邀偉弘做陣過去好嗎?我現在偉弘他上山ㄚ! │ │
│ │ │B:嗯! │ │
│ │ │A:好嗎?(你要不要跟他講一下!來!) │ │
│ │ │C:F先生 │ │
│ │ │B:嘿! │ │
│ │ │C:好久不見了! │ │
│ │ │B:嘿阿! │ │
│ │ │C:最近好嗎? │ │
│ │ │B:同樣啦! │ │
│ │ │C:賺錢為重啦! │ │
│ │ │B:嗯! │ │
│ │ │C:了解!見面才講! │ │
│ │ │B:好啦! │ │
│ │ │C:好! │ │
│ │ │A:這樣我邀他做陣過去喔! 我想說要過去你的老 │ │
│ │ │ 窩要跟你講一下! │ │
│ │ │B:好啦好啦! │ │
│ │ │A:好! │ │
│ │ │ │ │
│ │ │(2)102年3月3日1時24分55秒,被告戊○○(下 │ │
│ │ │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 │
│ │ │ 證人丑○○(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唉!到了ㄚ!下來開門ㄚ! │ │
│ │ │B:好啦!你們要呵涼的要自己買喔! │ │
│ │ │A:涼的我們自己有帶啊! │ │
│ │ │B:喔好! │ │
│ │ │A: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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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欄二(五)│(1)102年3月12日15時44分,證人丁○○(即 │偵4238號卷│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三第46頁正│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背面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你在哪裡 │ │
│ │ │ │ │
│ │ │(2)102年3月12日15時46分,被告戊○○(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看要約在哪裡 │ │
│ │ │ │ │
│ │ │(3)102年3月12日15時48分,證人丁○○(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你現在已到草屯了嗎我在30分出門我是要 │ │
│ │ │ 去佑民醫院 │ │
│ │ │ │ │
│ │ │(4)102年3月12日15時50分,被告戊○○(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那還是約右民一院 │ │
│ │ │ │ │
│ │ │(5)102年3月12日16時20分,證人丁○○(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你到底在哪裡拉! 也不說我先到名湖辦一些│ │
│ │ │ 事好之後在跟你聯絡 │ │
│ │ │ │ │
│ │ │(6)102年3月12日16時27分,被告戊○○(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我在右民已經很久了 │ │
│ │ │ │ │
│ │ │(7)102年3月12日16時33分,證人丁○○(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又不說你在哪裡那你有房間了嗎? │ │
│ │ │簡訊:房號幾號我到了 │ │
│ │ │ │ │
│ │ │(8)102年3月12日16時34分,被告戊○○(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我在右民醫院門口 │ │
│ │ │ │ │
│ │ │(9)102年3月12日16時35分,證人丁○○(下稱B│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 │
│ │ │ 戊○○(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 │
│ │ │ 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你不是說要到佑民醫院~我現在在佑民醫院對 │ │
│ │ │ 面這間7-11 │ │
│ │ │B:我是說在附近,你不是去明湖水岸唷 │ │
│ │ │A:妳要去那裡開房間喔 │ │
│ │ │B:嘿呀 │ │
│ │ │A:不然你先開我再過去找你啦~我在付啦 │ │
│ │ │B:嘿呀~等一下啊 │ │
│ │ │A:多久,我還要去別的地方呢 │ │
│ │ │B:一下子而已 │ │
│ │ │A:你咁開好啊 │ │
│ │ │B:快要好了~用好我再跟你講嘿 │ │
│ │ │A:這樣我過去明湖水岸 │ │
│ │ │B:我都還沒進去咧~你一定要比我早到啦~你等 │ │
│ │ │ 一下啦 │ │
│ │ │A:我還在佑民醫院咧 │ │
│ │ │B:你會比我早到啦! │ │
│ │ │A:這樣誰先到誰先開啦 │ │
│ │ │ │ │
│ │ │(10)102年3月12日16時38分,證人丁○○(下稱│ │
│ │ │ 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 │
│ │ │ 被告戊○○(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簡訊:午二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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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實欄二(六)│(1)102年3月19日11時58分,被告戊○○(下稱 │偵4238號卷│
│ │ │ 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三第48頁 │
│ │ │ 人丁○○(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怡萱喔~啊昨晚~我打了好幾通電話你怎麼都 │ │
│ │ │ 不回 │ │
│ │ │B:我回了好幾通咧 │ │
│ │ │A:沒啦~我昨晚就是我一個朋友回來~炮啊~炮 │ │
│ │ │ 阿伊出來了你知道嗎? 我就想說叫一個「妹啊 │ │
│ │ │ 」~就剛出來啊他有來跟我回帳~我就陪他一 │ │
│ │ │ 整晚 │ │
│ │ │B:我就有跟你回你就睡了 │ │
│ │ │A:下午我跟我太太會過去啦 │ │
│ │ │B:什麼時候? │ │
│ │ │A:我先過去鹿港處理一下事情ㄟ~我要出發時, │ │
│ │ │ 我再打給你 │ │
│ │ │B:先過來啦! │ │
│ │ │A:沒法度啦~我老闆剛送加護病房而已~我一定 │ │
│ │ │ 要先過去秀傳跟他看一下 │ │
│ │ │B:你要先過去秀傳喔 │ │
│ │ │A:嘿~好~ │ │
│ │ │B:我5點就不能出門了~ │ │
│ │ │ │ │
│ │ │(2)102年3月19日13時56分,證人丁○○(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你幾點會過來呢? 如果不會很我今天到我家│ │
│ │ │ 就好!感冒懶得出去!沒人在 │ │
│ │ │ │ │
│ │ │(3)102年3月19日15時15分,證人丁○○(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你是過來了沒有……等一下我又不能出門了│ │
│ │ │ │ │
│ │ │(4)102年3月19日18時53分,證人丁○○(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你還在那邊吧!我現在馬上過去,你要等我 │ │
│ │ │ │ │
│ │ │(5)102年3月19日19時8分,被告戊○○(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敢快來不然我要走了 │ │
│ │ │ │ │
│ │ │(4)102年3月19日18時53分,證人丁○○(下稱 │ │
│ │ │ 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 │
│ │ │ 告戊○○、甲○○(下稱A、C,即00000000 │ │
│ │ │ 84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背景聲:這台這台~好像是~咁1550) │ │
│ │ │A:喂~姐啊 │ │
│ │ │B:我在這裡了啊 │ │
│ │ │A:你在哪裡等就好了 │ │
│ │ │B:啊 │ │
│ │ │C:你在哪裡? │ │
│ │ │B:達摩山莊厚 │ │
│ │ │C:你在達摩山莊等我啦 │ │
│ │ │B:達摩山莊等你 │ │
│ │ │C:嘿呀 │ │
├──┼───────┼──────────────────────┼─────┤
│7 │事實欄二(七)│(1)102年3月25日16時54分,被告戊○○(下稱A│偵4238號卷│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 │三第49頁背│
│ │ │ 人丁○○(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面至第50頁│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妳在哪裡? │ │
│ │ │B:我在我家 │ │
│ │ │A:啊!妳現在妳家了喔 │ │
│ │ │B:我家~這南開這裡沒有差 │ │
│ │ │A:去妳家沒有關係喔 │ │
│ │ │B:我家現在一下子沒關係~我媽在種菜~呵 │ │
│ │ │A:伊去種菜~這樣可以多久? │ │
│ │ │B:一下子就回來了 │ │
│ │ │A:這樣子咁好 │ │
│ │ │B:看你要去叨位啊 │ │
│ │ │A:我想說你還在好聖地說~要不然晚一點 │ │
│ │ │B:要不然差不多六點多的時候 │ │
│ │ │A:好啦 │ │
│ │ │B:就六點啦 │ │
│ │ │A:好 │ │
│ │ │ │ │
│ │ │(2)102年3月25日18時2分,證人丁○○(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你在廟嗎? 我五點四十才有空,到時候我去│ │
│ │ │ 曼哈頓開房間可是麻妳付錢好不好? 然後小│ │
│ │ │ 慧去嗎我打看看她在不在 │ │
│ │ │ │ │
│ │ │(3)102年3月25日18時14分,被告戊○○(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今天我老婆押車,所以要照規矩來 │ │
│ │ │ │ │
│ │ │(4)102年3月25日18時19分,證人丁○○(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喔? 那不用開了! 我找一個半套的小姐然後│ │
│ │ │ 先給他兩千就好,服務好的話過幾天全數就│ │
│ │ │ 會給好嗎?麻煩了 │ │
│ │ │ │ │
│ │ │(5)102年3月25日18時32分,證人丁○○(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如果可以的話我叫阿儒過去,那房子你今天│ │
│ │ │ 也沒要看了對吧! 另外有一個朋友有需要接│ │
│ │ │ 洽等你有空見面在說好嗎? │ │
│ │ │ │ │
│ │ │(6)102年3月25日18時33分,證人丁○○(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請盡快回我好嗎? │ │
│ │ │ │ │
│ │ │(7)102年3月25日18時34分,被告戊○○(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好!我在橋頭等他 │ │
│ │ │ │ │
│ │ │(8)102年3月25日18時42分,被告戊○○(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你有叫阿儒過來嗎? │ │
│ │ │ │ │
│ │ │(9)102年3月25日18時43分,證人丁○○(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請稍等一下,他現在出發了 │ │
│ │ │ │ │
│ │ │(10)102年3月25日18時33分,證人林均儒(下稱│ │
│ │ │ 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 │ │
│ │ │ 被告戊○○(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我現在要過去了~靠近叨位? │ │
│ │ │A:我跟你講厚~你從草屯過來過黑溪橋~從象鼻 │ │
│ │ │ 山這邊~達摩山莊你知嗎? │ │
│ │ │B:這樣我留你電話~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A:我跟你講~你過黑溪橋以後~啊右轉~到達摩 │ │
│ │ │ 山莊這裡,我就停在路邊~這樣你知 │ │
│ │ │B:這樣我逛看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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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事實欄二(八)│(1)102年3月26日19時45分43秒,被告戊○○( │偵4238號卷│
│ │ │ 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二第178 頁│
│ │ │ 入證人王蔡(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憨面仔喔,你停在哪裡 │ │
│ │ │B:停車場啊 │ │
│ │ │A:我知,你有看到他的出口那支牌子,你停前面 │ │
│ │ │ 還是後面 │ │
│ │ │B:在後面這排 │ │
│ │ │A:你故障燈閃一下 │ │
│ │ │B:有嗎 │ │
│ │ │A:在大潤發呢 │ │
│ │ │B:嘿啊,我停在地下室B1吧 │ │
│ │ │A:你開出來在後面的停車場 │ │
│ │ │B:好 │ │
│ │ │ │ │
│ │ │(2)102年3月26日19時48分01秒,證人王蔡( │ │
│ │ │ 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 │
│ │ │ 入被告戊○○(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你看到我打安全燈嗎 │ │
│ │ │B:你在哪裡 │ │
│ │ │A:你往出口方向,左轉賣場裡面開進來,等一下 │ │
│ │ │ 從這裡上交流道 │ │
│ │ │B:好,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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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戊○○被訴轉讓禁藥罪暨其與被告癸○○被訴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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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或│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 │金額 │次數 │備註 │
│ │受讓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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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 │102 年1 月間│臺中市霧峰區│戊○○至甲○○│無償轉讓│5次 │即起訴書附表│
│ │ │某日至同年5 │象鼻路22之6 │右揭地點住處 │ │ │二編號一 │
│ │ │月12日止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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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 │102 年3 月底│南投縣草屯鎮│戊○○持門號09│3,000元 │1次 │即起訴書附表│
│ │ │某日8時許 │成功路上 │00000000號行動│ │ │二編號四② │
│ │ │ │ │電話與丁○○持│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後,由癸○○在│ │ │ │
│ │ │ │ │左揭時間至左揭│ │ │ │
│ │ │ │ │地點與丁○○交│ │ │ │
│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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