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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5號                        訴字第990號                    10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 公司 廖文俊 代 表 人 被   告 廖苡伶       胡蓮春       廖文達 上6 人共同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陳重修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許金安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許倫凱       旭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金盾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賴秋湖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羅有展       胡小蓁       羅家豐       黃永昌       廖子媞       廖運漟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華明 被   告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石春磊 上 1  人 李昶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彭春龍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健銘環保有限公司       千友環保有限公司 兼上2 公司 代 表 人 林忠材 上 1  人 鐘烱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洪清發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鄭一昌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鄭豐智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鄭進南       彭勝官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尹振紘       佘永欽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張勝堯       張偉國       張軍彥       黃薺燁(原名:黃國榮)       黃宥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 年度偵字第633 號、第701 號、第2521 號、第2996號、第3460號、第3485號、第3530號、第3898號、第 3916號、第4000號、第4197號、第4312號、第4319號、第4390號 、第4401號、第4409號、第4416號、第4419號),及追加起訴( 102 年度偵字第3966號、第3967號、第4000號、103 年度蒞追字 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廖文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廖苡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胡蓮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廖文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重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許金安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倫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旭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許金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秋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叁年。 羅有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算壹日。 胡小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家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永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子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石春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彭春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健銘環保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千友環保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林忠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捌拾萬元。 洪清發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一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豐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尹振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佘永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勝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張偉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張軍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薺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宥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勝官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運漟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勁發 企業社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許倫凱、賴秋湖被訴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之追加起訴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鄭進南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文俊係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村 ○○0 ○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常盛公司)之負 責人,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府環廢字第0000 00000 號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 類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10)、無機性污泥(代 碼D-0902)、污泥混合物(代碼D-0999),廖文達(廖文俊 之弟)擔任常盛公司之廠長,范國基(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擔任副廠長, 廖文達及范國基負責常盛公司廠內之污泥傾卸及載運工作, 而胡蓮春(為廖文達之妻)負責常盛公司內部文書與進出貨 地磅工作,廖苡伶(廖文俊之妹)為常盛公司之專責人員兼 會計,負責或委由胡蓮春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來源及處 理後之產品去向以及公司帳務,陳重修擔任常盛公司之隱名 股東兼環保顧問。而常盛公司所收受自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映公司)、悅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城公 司)、中壢污水廠、大園污水廠、明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石梅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均需依向桃園縣政府所申 請之處理流程處理,產出之成品含水率需30% 以下,且成品 僅能銷售予做為磚瓦窯業及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者,如製 磚廠、混凝土廠等。石春磊分別為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於桃園縣○○鄉○○村○○路○○○ 號,統一編號:0000 0000號,下稱大凱公司)負責人與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號,統一編號:000000 00號,下稱泓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袖鄰與郭瑋玲(該 2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 受僱於大凱公司與泓展公司,擔任派車員與文書處理工作, 江增宏(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以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彭春龍、林榮清、呂學芝(林榮清、呂學 芝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受僱於大凱公司與泓展公司,擔任清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司機,負責至華映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污泥至常盛公司處理。林忠材分別係健銘環保有限公司( 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統一編號:000000 00號,下稱健銘公司)與千友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 楊梅市○○路○ 段○○○ 號1 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 稱千友公司)負責人,邱仕梵(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受僱於健銘公司 與千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洽談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江奇 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王 秋雄、劉順生(該2 人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 經本院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受僱於健銘公司與千友公司 ,擔任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司機,負責至悅城公司載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處理。另廖文俊於99年7 月2 日成立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鄉○○ 路○○○ 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和成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廖子媞 自常盛公司轉擔任統籌和成公司全部事務兼會計事務,陳秀 美(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 程序而為判決)負責公司文書及部分財務事務,曾南堂(已 經本院通緝中)擔任和成公司業務、李亦盛為和成公司之司 機,負責至常盛公司載運貯坑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和 成公司傾倒,蔡竣閔及薛常偉(李亦盛、蔡竣閔、薛常偉【 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桃園地院審理中】以下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則擔任和 成公司之怪手司機,負責將和成公司貯坑內所堆置常盛公司 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挖取至前來載運之車輛車斗 內,廖運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現由桃園地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於101 年2 月13日以前 為和成公司現場管理人員,負責廢棄物出貨事宜,廖運忠( 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而為判決)於101 年2 月13日以後,為和成公司夜間出貨之 現場管理人員,負責廢棄物出貨事宜,徐三平(以下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和 成公司之守衛,負責把風。 二、㈠洪天城(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由本院以簡式審 判程序而為判決)於99年5 月間,向尹振紘、許倫凱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無力償還,洪天城即向許倫凱、尹 振紘表示欲以收取事業體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賺取相關 處理費用之方式還債,經尹振紘、許倫凱同意後,即以旭鴻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號,統一 編號:00000000號,下稱旭鴻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施 淳怡租賃彰縣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縣 ○○鄉○區○路○ 號廠房,尹振紘、許倫凱、洪天城、許金 盾、賴秋湖均知悉旭鴻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以及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許倫凱於99 年7 月間某日,先派許金盾與洪天城先至旭鴻公司之辦公室 ,負責洗車、整理現場及收單的業務,尹振紘則於同年8 月 底派賴秋湖至旭鴻公司掌管資金事宜,由洪天城負責對外接 洽廢棄物來源,洪天城即向設在高雄市○○區○○里○○街 ○ 號1 樓之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載 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尹振紘、許倫凱、賴秋湖及許金盾 均僅認識該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約3 、4 台,每台23公 噸至旭鴻公司○區○路0 號辦公處所後方土地堆置,而旭鴻 公司再於99年11月10日以天城水泥企業社名義,向設在台中 市○○○路○ 段○○○ 號19樓之1 之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豐公司)承租彰化縣○○鄉○○村○區路○○號廠 房,並將上開自弘偉公司載運至旭鴻公司○區○路0 號後方 土地堆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載運至工區路11號廠房內堆 置,洪天城與旭鴻公司理念不合,而離去旭鴻公司。㈡尹 振紘、許倫凱、許金盾、賴秋湖仍繼續承前犯意,由賴秋湖 代表旭鴻公司對外承接廢棄物來源之業務,而於99年11月中 旬某日,羅有展及其團隊成員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欲與 旭鴻公司合作收取廢棄物事宜,且經由羅有展之介紹,旭鴻 公司知悉常盛公司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來源,廖文俊、廖 文達、陳重修、廖苡伶、胡蓮春、范國基均知悉常盛公司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然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將自事業機構所載運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污泥,未經處理載運至他處,而與尹振紘、許倫凱 、許金盾、賴秋湖、羅有展、羅家豐、胡小蓁、黃永昌、傅 文祥(傅文祥已於100 年12月25日死亡,業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范遠祥、張光忠(該2 人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許金 安則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同意廖文俊、陳重修 以其名義成立光合資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 00號1 樓,下稱光合公司),再由陳重修以光合公司之名義 與胡小蓁、羅家豐以豪順園藝園名義簽訂買賣協議書,豪順 園藝園再與旭鴻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係豪順園藝園 以每車500 元向光合公司購入土類資源,旭鴻公司再以每車 000 元向豪順園藝園購入基肥原料,用以規避刑事查察,然 實質上係由常盛公司委由羅有展負責運輸,並與羅有展約定 運輸費用為1 噸285 元,經廖文達聯繫羅有展載運廢棄物事 宜後,羅有展再委託金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 東鎮○○里○○0 號)之傅文祥集結司機范光祥、張光忠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司機數名,於99年12月間至常盛 公司,由廖文達或范國基將常盛公司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挖取至上開司機駕駛車輛之車斗內,上開司機即 將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彰化縣○ ○鄉○○村○區路○○號貯存、堆置(詳細載運時間、重量、 地點詳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七】所示),由許金盾或黃 永昌在工區路11號現場負責指揮載運司機傾卸廢棄物及收取 磅單等事宜,載運完畢後,廖苡伶受廖文俊及陳重修指示, 負責支付1 車7,000 元之處理費及1 噸285 元之運費予羅有 展或其委由不知情之陳鈺君代為領取,再將處理費用轉交予 旭鴻公司之賴秋湖收受,旭鴻公司再支付1 車200 元之出名 費用予豪順園藝園,以及補貼1 噸100 元之運費予羅有展, 而賴秋湖、胡小蓁及羅家豐為做帳使用,以及配合上開虛偽 契約內容,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連絡,由胡 小蓁或羅家豐或其指定之不知情之人,開立豪順園藝園100 年1 月31日、票號為RU00000000號、品名為基肥花土、數量 為145 台、單價為500 元、金額為72,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交予賴秋湖記帳使用。其後許倫凱尋得彰化縣○○鄉○○段 ○○○ ○○○○ ○○○○ ○號土地後,再由羅有展委由不知情之司 機余立豐、曾達志、林嘉鴻自工區路11號載運部分廢棄物至 芳北段984 、985 、969 地號土地傾倒,由黃永昌在現場將 堆置之廢棄物、現場土地之泥土以及其他工程剩餘土方進行 攪拌後回填於現場坑洞內,嗣經警於100 年2 月8 日在上開 土地查獲。而常盛公司為掩飾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廖文俊、陳重修、廖文達、廖苡伶及胡蓮春即共同基於申報 不實之犯意連絡,由廖文俊、陳重修及廖文達指示廖苡伶或 胡蓮春,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期間,將前開收受未經處理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而上網向桃園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廢棄物污泥之 日期、完成處理日期、完成重量等,足以生損害於廢棄物產 生之事業端、桃園縣環保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處 理機構產品流向之正確性。 三、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運漟(前開4 人所涉此部分違 反廢棄物犯行,與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 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桃園地院繫屬在先,故 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廖文達、陳重修 、范國基、廖子媞、陳秀美、李亦盛、薛常偉(就此部分所 涉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 )、蔡竣閔、徐三平均明知常盛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且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業務,竟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 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由廖文俊指示廖 文達,廖文達再指派范國基,在99年7 月2 日和成公司成立 後,夜間在常盛公司廠區內攪拌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污泥,由李亦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 至常盛公司,范國基挖取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污泥至李亦盛上開車輛車斗,李亦盛再載運至和成公司貯坑 內傾倒。另石春磊、江袖鄰與郭瑋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榮清、江增 宏、彭春龍(就此部分所涉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至 華映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 公司,以及林忠材、邱仕梵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三所示之王秋雄、劉順生、江奇政 (就此部分所涉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駕駛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至悅城公司事 業單位,載運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廖文 俊即指派胡蓮春於常盛公司過磅處,指示前開司機於常盛公 司短暫停留而未卸下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胡蓮春 並受廖文俊、陳重修指示,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成品出 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交付予上開司機,由上開司機將廢棄物 原車載往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交付虛偽之成品出廠紀錄 表及成品磅單予廖子媞或陳秀美收受以行使之。而為掩飾上 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廖文俊、陳重修、廖文達、廖苡 伶及胡蓮春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連絡,由廖文俊、陳重 修及廖文達指示廖苡伶或胡蓮春,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期 間,將前開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 處理,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污泥之日期、完成處 理日期、完成重量等,廖子媞或陳秀美則受廖文俊、陳重修 之指示,將前開收受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偽稱為原 物料,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常盛公司已處理過之 其他土類,以及石春磊指示江袖鄰、林忠材指示不知情之何 湘怡,將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偽稱已依規定將 廢棄物載往常盛公司完成清除行為,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 申報,均足以生損害於廢棄物產生之事業端、桃園縣環保局 對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及清除機構 載運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另許倫凱離開工區路11號後,於 100 月9 月底,欲以洪清發之名義成立公司繼續為上開收取 廢棄物獲得處理費之模式,而洪清發可得而知許倫凱借用名 義成立公司所欲從事者為收受廢土乙事,竟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同意許倫凱以其名義成立勁發企業社(址設於彰化縣○ ○鄉○○村○○路○ 段○○○ 巷○○號1 樓),許倫凱為實際負 責人,僱用賴秋湖擔任勁發企業社之總經理,並向不知情之 邱宗德承租彰化縣○○鄉○○路○○○段000 地號土地,作 為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其後經由羅有展之介紹, 廖文俊及陳重修與許倫凱談妥收取廢棄物之處理費,陳重修 與羅有展談妥載運廢棄物之運費後,許倫凱即以勁發企業社 與廖文俊、陳重修以徐三平名義成立之熠明建材有限公司( 址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0 號1 樓,下稱熠明 公司)之名義,簽訂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係由勁發企業社以 每噸20元向熠明公司購買土方及級配料,用以規避刑事追查 ,實質上則係由勁發企業社收取和成公司前開堆置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並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廖文俊 、陳重修、廖運漟、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范國基、廖 子媞、陳秀美、李亦盛、蔡竣閔、薛常偉、徐三平即承前犯 意而與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及廖文斌(所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 於共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連絡,許倫凱及 賴秋湖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廖運漟與羅有展聯繫車輛載運廢棄物事宜後,自100 年10月 21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羅有展或其委由之廖文斌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司機駕駛車輛至和成公司,由和成公 司之薛常偉、蔡竣閔駕駛怪手自和成公司貯坑內挖取一般事 業廢棄物污泥至上開車輛內,再由上開司機載運至周厝崙段 621 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計200 台,每車載運24公噸,共 貯存、堆置廢棄物4,800 公噸,載運完畢後,經廖運漟告知 廖子媞載運廢棄物之數量,廖子媞或委由陳秀美將談妥之處 理費交付予許倫凱、運費交付予羅有展或其委託不知情之陳 鈺君代為領取。嗣於101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江奇政 、彭春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分別載運悅城公司委託清運之 無機性污泥9.51公噸,以及華映公司委託清運無機性污泥20 .66 公噸,先駛往常盛公司廠區內暫作停靠,再依胡蓮春之 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廠區污泥貯存槽傾 倒,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在和成公司廠區內經警查獲, 現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 四、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後,廖文俊 、廖文達、陳重修、胡蓮春、廖苡伶、范國基、廖子媞、陳 秀美、李亦盛、廖文斌(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均明 知常盛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均知悉和成公 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又與附表四、五 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廖文俊指示廖文達,廖文達再指派范國基, 於101 年2 月13日以後,夜間在常盛公司廠區內攪拌貯坑內 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李亦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大貨車至常盛公司,范國基挖取貯坑內未經處理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李亦盛上開車輛車斗,李亦盛再載運 至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由廖苡伶指派陳秀美,負責聯繫 廖文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至常盛 公司載運如附表六所示之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和成 公司貯坑內傾倒,另石春磊、江袖鄰與郭瑋玲,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四所示之林榮 清、彭春龍,駕駛如附表四所示之車輛,至華映公司事業單 位,載運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以及林忠 材、邱仕梵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指 派如附表五所示之劉順生,駕駛如附表五所示之車輛,至悅 城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五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 司,廖文俊即指派胡蓮春於常盛公司過磅處,指示前開司機 於常盛公司短暫停留而未卸下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胡蓮春並受廖文俊、陳重修指示,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所掌 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交付予上開司機,由上開司機 將廢棄物原車載往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交付虛偽之成品 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予廖子媞或陳秀美收受以行使之。而 為掩飾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廖文俊、陳重修、廖文 達、廖苡伶及胡蓮春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連絡,由廖文 俊、陳重修及廖文達指示廖苡伶或胡蓮春,於上開犯罪事實 所示之期間,將前開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偽稱已經處理,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污泥之日期 、完成處理日期、完成重量等,廖子媞或陳秀美則受廖文俊 、陳重修之指示,將前開收受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廢棄物, 偽稱為原物料,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常盛公司已 處理過之其他土類,以及石春磊指示江袖鄰、林忠材指示不 知情之何湘怡,將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偽稱已 依規定將廢棄物載往常盛公司完成清除行為,而上網向桃園 縣環保局申報,均足以生損害於廢棄物產生之事業端、桃園 縣環保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及 清除機構載運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其後廖文俊、陳重修、 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范國基、廖子媞、陳秀美、李亦 盛再承前犯意,與廖運忠、曾南堂、薛常偉、蔡竣閔、徐三 平及少年廖○○(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經桃 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860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廖文俊、陳重修、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廖子媞均 知悉廖○○為少年)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羅有展於101 年2 月間離開後,許倫凱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鄭 一昌,許倫凱即告知整個不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污泥之犯罪模式,並約定朋分不法利益,由鄭一昌負責 運輸部分,許倫凱、賴秋湖、鄭一昌即再沿用上開勁發企業 社與熠明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係由勁發企業社以 每噸20元向熠明公司購買土方及級配料,實質上則係由和成 公司支付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由勁發企業社收取堆置於和 成公司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倫凱、賴 秋湖、鄭一昌、鄭豐智(鄭一昌之子)、鄭進南(已於103 年1 月23日死亡,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林 宏州、張益華、陳舉慶、藍政舜、莊見發(林宏州、張益華 、陳舉慶、藍政舜、莊見發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 經本院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黃貴棋、吳孟淵、李宥閩、 周凱煌、尹致強、鄭志宏(黃貴棋、吳孟淵、李宥閩、周凱 煌、尹致強、鄭志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前開常盛及和成公司之 員工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 犯意聯絡,許倫凱、賴秋湖、鄭一昌、林宏州並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許倫凱與廖運忠聯繫 車輛載運廢棄物事宜後,許倫凱再轉知鄭一昌,鄭一昌或其 指派之鄭豐智或沅順物流公司車隊之尹致強、吳孟淵等人駕 駛曳引車至和成公司,由徐三平擔任和成公司警衛,遙控曳 引車進場,廖運忠擔任過磅並指揮曳引車進廠裝載污泥事宜 ,廖○○開立磅單、薛常偉、蔡竣閔則分別擔任怪手司機, 負責將和成公司貯坑內之廢棄物挖取至上開司機駕駛之曳引 車輛,曾南堂則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鄭一昌、鄭 豐智、尹致強、吳孟淵等人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 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傾倒,共計200 台,每車載運24公噸 。其後因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無法再貯存、堆置,許倫凱 、賴秋湖即承前犯意,分別由許倫凱即尋得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承租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之承租人吳心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倫凱、賴秋湖與 吳心綺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及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許倫凱與吳 心綺簽訂委託契約書,載稱因吳心綺承租上開國有耕地,原 種植麻竹及綠竹筍等作物,現欲廢棄,改種植園藝林木等高 經濟作物,因原土壤之生產地力不足林木成長所需,因此需 改良土壤增加肥份,所以覆蓋疏濬土及有機土混合所成之改 良土云云,再由吳心綺於101 年9 月2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申請後,由許倫凱進行回填等作 業內容,並委由不知情之王明南、廖建智整地後,再委託不 知情之鄭一文、呂冠毅、林俊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司 機,駕車載運堆置在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污泥共計240 公噸(計算式:每車20公噸X12 車次)至 上開中和段土地傾倒;由賴秋湖尋得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承 租彰化縣○○鄉○○段○○○ ○○○○ ○號、稻香段710 、711 、712 、713 、713-1 、713-2 、713-3 、713-4 、713-5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林錫鑫(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倫凱、賴秋 湖即與林錫鑫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污泥及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賴秋 湖委由不知情之司機鄭進恭,於101 年8 月28日至同月30日 ,駕車載運堆置在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污泥共計320 公噸(計算式:每車20公噸X16 車次)至前 開合興段及稻香段土地傾倒。另鄭一昌再尋得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承租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不知 情承租人彭勝官,許倫凱指示林宏州以佑忠企業社(址設於 雲林縣○○鄉○○路○○號1 樓之1 )與不知情之彭勝官於10 1 年10月15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並由鄭一昌為見證人,形式 上為彭勝官委由佑忠企業社進行土壤改良增加肥份,期間自 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實則欲以該土地堆 置自和成公司載運而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於101 年10月 16日,再由林宏州以佑忠企業社名義與勁發企業社簽訂買賣 契約書,以預備被查獲時將來源供出係來自勁發企業社,而 經許倫凱與廖運忠聯繫載運業廢棄物污泥事宜後,即由鄭一 昌或委託黃貴棋、吳孟淵、李宥閩、周凱煌、尹致強、鄭志 宏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七所示之曳引車輛至 和成公司,或由鄭一昌指示鄭豐智或透過林宏州或無線電傳 話,由張益華、陳舉慶、藍政舜、莊見發,於如附表七所示 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七所示之曳引車輛至和成公司,並由徐 三平擔任和成公司警衛,遙控曳引車進場,廖運忠擔任過磅 並指揮曳引車進廠裝載污泥事宜,廖○○開立磅單,薛常偉 、蔡竣閔分別擔任怪手司機,將堆置於和成公司之常盛公司 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挖取至上開司機之曳引車,曾南 堂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上開司機再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污泥至○○○段000 ○00地號傾倒,鄭一昌並指派鄭 進南在現場堤防上把風以防遭跟蹤情蒐,載運完畢後,廖運 忠即彙整噸數告知廖子媞或經由陳秀美轉知廖子媞,由廖子 媞或委由陳秀美將處理費及運費交付予許倫凱。 ㈡羅有展、張勝堯與尹振紘以張偉國之妻即不知情之田惠平名 義,成立韋國企業社(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 號之27號1 樓),以張偉國對外為負責人,3 人則退居幕後 為實際負責人,並承租南投縣南投市○○段○○○○○ ○○○○○○ ○○○○ ○號土地,欲以韋國企業社名義自他處收取廢棄物以 賺取處理費為經營模式,由羅有展、張勝堯負責接洽廢棄物 來源,尹振紘負責財務並僱用佘永欽為韋國企業社之會計及 負責現場收單,且與張偉國在現場清洗進出車輛之輪胎,而 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廖文俊與陳重修至韋國企業社中興工 務所與張勝堯、羅有展商討,由韋國企業社將和成公司堆置 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段00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堆置,和成公司每公噸支付韋國企 業社含運費850 元事宜後,廖文俊、廖運忠、陳重修、徐三 平、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范國基、廖子媞、陳秀美、 李亦盛、曾南堂、薛常偉、蔡竣閔、廖○○與羅有展、尹振 紘、張勝堯、張偉國、佘永欽、張軍彥、黃宥瑜、黃薺燁與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均知悉和成公司、韋國企業 社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羅有展 、尹振紘、張勝堯、張偉國、佘永欽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許金安則承前幫助之犯意,同意 由廖文俊、陳重修以其名義成立九福園藝企業社,再由陳重 修以九福園藝企業社之名義與韋國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書, 形式上係由韋國企業社向九福園藝企業社購買有機肥料土方 ,用以躲避查緝,實質上係和成公司將所堆置常盛公司未經 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韋國企業社提供之內興段792-2 、793-2 及794 地號土地堆置,由羅有展委託金蔦企業社( 址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1 樓)實際負責人張軍彥 負責運輸,經廖運忠與張軍彥聯絡廢棄物載運事宜後,張軍 彥再聯絡黃宥瑜、黃薺燁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 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結車至和成公 司,由徐三平擔任和成公司警衛,遙控聯結車進場,廖運忠 擔任過磅並指揮聯結車進廠裝載污泥事宜,廖○○開立磅單 ,薛常偉、蔡竣閔擔任怪手司機,將堆置於和成公司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挖取至張軍彥、黃宥瑜、黃薺燁等人之聯結車上 ,曾南堂責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張軍彥、黃宥瑜 、黃薺燁等人即自和成公司載運如附表八所示噸數之廢棄物 至○○段00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傾倒,載運完畢後 ,韋國企業社共分3 次請款,第1 次由羅有展、尹振紘、張 勝堯一同至和成公司向廖文俊、陳重修請款,第2 次先由羅 有展與陳重修聯絡後,由張勝堯至和成公司向廖文俊、陳重 修請款,張勝堯再於同日晚間轉交予尹振紘,第3 次則由尹 振紘電話聯絡陳重修後,至和成公司向廖子媞領取。 五、案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 分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報請,及億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泓展公司、大凱 公司、健銘公司、千友公司、旭鴻公司、廖文俊、廖苡伶、 胡蓮春、廖文達、廖子媞、林忠材、許倫凱、洪清發、胡小 蓁、羅家豐、黃永昌、羅有展、彭春龍、佘永欽、張勝堯、 張偉國、張軍彥、黃宥瑜、黃薺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重修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廖運忠、徐三平、廖文達、 胡蓮春、廖苡伶、范國基、廖子媞、石春磊、羅有展、陳秀 美、尹振紘、許倫凱、許金安、洪清發、鄭一昌、賴秋湖、 林宏州、張勝堯,以及證人陳鈺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 屬被告陳重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 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廖運忠、徐三平 、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范國基、廖子媞、石春磊、羅 有展、陳秀美、尹振紘、許倫凱、許金安、洪清發、鄭一昌 、賴秋湖、林宏州、張勝堯,以及證人陳鈺君在檢察官偵查 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 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 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 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陳重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被告陳重修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賴秋湖、尹振紘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 告賴秋湖、尹振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 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 力。 ㈡以下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賴秋湖、尹振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賴秋湖、尹振紘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被告許金盾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許金 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 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證人及共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 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 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 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 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許金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被告許金盾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被告許金安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許金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 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證人及共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 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 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 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 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許金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被告許金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被告石春磊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江袖鄰、林榮清、呂學芝、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增 宏、彭春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石春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證人江袖鄰、林榮清、呂學芝,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江增宏、彭春龍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 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 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石春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被告石春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七、被告鄭一昌、鄭豐智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鄭一 昌、鄭豐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 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證人及共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 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 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 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 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鄭一昌、鄭豐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鄭一昌、鄭豐智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部分: 一、被告陳重修部分: 被告陳重修固對於其為盈鼎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常盛公司及 和成公司之環保顧問,並為常盛公司之股東等情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盈鼎公司的 主要業務包括文件的申請,文件的部分依據環保署規定的法 規,常盛公司與和成公司僅係客戶之一,伊並未指示任何人 去做起訴書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事情,且在伊常盛公司 、和成公司並無決策權,僅有建議權;另常盛公司申請處理 廠期間,盈鼎公司並未對常盛公司收取任何費用,因此為了 保障盈鼎公司之環保顧問服務費得以在常盛公司營運後如期 收取,盈鼎公司於97年11月18日與常盛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 委託處理合約,並於97年12月22日,在桃園地院辦理公證, 於98年12月28日,終於完成全部合法申請程序,常盛公司可 依照許可相關規定收受並處理廢棄物,當時因為市場條件相 當好,常盛公司認為並不需要委託盈鼎公司去承接廢棄物來 給常盛公司處理,常盛公司要以公證合約的內容及精神,轉 換成規劃服務契約及名義股東的方式,以支付當初約定之申 請服務費用,而常盛公司支付盈鼎公司的費用均係固定,並 無任何增加,更無任何股東分紅可言,甚至自101 年11月起 ,常盛公司逕自將此環保顧問服務費用減半,改成每2 個月 給付盈鼎公司1 次,所以伊縱使為常盛公司之股東,對常盛 公司並無任何實質決定或干涉的權利;後來伊知道常盛公司 及和成公司原車載運廢棄物之事情被查獲起訴後,伊覺得有 點怪怪的,伊即建議他們要按照申請程序製磚,如過做壞了 ,還可以變成混凝土粒料販賣,而非叫他們把還沒有再利用 的土載運出去;此外,常盛公司載至和成公司部分,也是伊 加入一定要用GPS 的車,這是法律沒有規定的,伊就是希望 能夠利於環保單位追蹤這些廢棄物處理完之後是送到哪些下 游廠商製成加工,所以當初和成公司委託伊申請固定污染源 設置許可時,伊僅認知是和成公司要將常盛公司處理好的東 西製成磚塊或混凝土粒料,伊根本沒有任何主觀犯意叫他們 做這些違法的事情。另外,伊有陪同廖文俊至勁發企業社、 韋國企業社,但都是講合法的東西,且就商業行為部分是由 他們老闆間自己去談,伊沒有權力介入,至於為什麼還要付 錢給他們,在環保處理部分,廢棄物收進來就是有一筆處理 費,經處理的成本後,再交給下游廠商,一般很多是剛好人 家有需要用到,可能就無償給他,如果下游沒辦法用到,因 為這些已經製造加工好的東西是可以再使用的資源,必須要 妥善利用,以前都是丟到掩埋場,它是可以再使用的,再支 付一些費用給下游廠商也是有可能的,這是廢棄物處理的一 個流程,而伊陪同廖文俊至勁發企業社、韋國企業社之後, 後續他們有什麼事情也都沒有再與伊聯繫,伊根本不知道他 們後續是怎麼操作云云。辯護人則以⑴被告陳重修會擔任常 盛公司之股東,實因被告廖文俊要求所致,因被告廖文俊希 望盈鼎公司幫常盛公司申請取得許可證後,為了不要讓盈鼎 公司再幫其他廠商申請取得許可證,而增加常盛公司營運之 競爭對手,遂要求被告陳重修以擔任常盛公司股東之方式來 使得常盛公司之經營無虞,也才得以能領取當初申請執照的 費用,被告陳重修在迫於無奈下,僅得答應擔任常盛公司之 股東,以領取當初約定好的申請費用,且領取環保顧問費用 皆為固定,此與實質股東性質完全不同。⑵被告陳重修所經 營之盈鼎公司僅係提供相關環保規範諮詢服務予常公司、和 成公司,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實際經營之人確係被告廖文俊 ,被告沈重修絕無可能有任何權力介入,或干涉任何常盛或 和成公司營業內容及營業方式之權力,亦不可能擔任常盛公 司或和成公司幕後操作之人,被告陳重修入股常盛公司,未 取得任何常盛公司之決策權,仍僅具有環保顧問之建議權而 已。⑶被告陳重修於101 年2 月13日常盛公司遭查獲以前, 完全不清楚常盛公司沒有按照操作許可規範行事,而知悉後 ,即一再告知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等人,要求他們 一定要確實合法處理污泥,不能把沒有處理過的污泥就直接 載到下游廠商去,此係違法之行為,只是因為被告陳重修在 常盛公司之身分僅係環保顧問而已,只具有建議常盛公司要 如何合法處理污泥之權力,在被告陳重修殷切建議下,本以 為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等人會確實聽從建議,而修 正改進以合法處理污泥,殊不知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 春等人竟未聽從建議;另和成公司當初成立之目的,係要將 常盛公司處理好之產品製作成水泥磚及混凝土粒料,且常盛 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遭桃園地檢署查獲後,被告陳重修即 在和成公司開會時,明確告知被告廖子媞、陳秀美等人要確 實依照程序處理,如果需要增加設備也要增加,在沒有經過 製程的污泥,絕不能違法載到下游廠商傾倒。⑷被告陳重修 陪同被告廖文俊至勁發企業社及韋國企業社,僅係基於服務 客戶的精神而陪同前去,且談論的均係處理過的合法產品, 而於談論後,被告陳重修即未再與勁發企業社或韋國企業社 的人員連絡,此外,被告陳重修並非光合公司之負責人,亦 與豪順園藝園、光合公司毫無關連,自不會代表光合公司與 豪順園藝園簽約。⑸被告陳重修若有意要從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當初何必要花費數年之時間,盡心盡力幫常盛 公司向桃園縣環保局申請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大可 讓常盛公司成為地下工廠,而直接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可 ,且在幫助常盛公司申請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何 須特別在常盛公司所規定之操作取可書之外,再要求來載運 之車輛一定要加裝GPS 設備,此舉無疑讓犯罪行為無所遁形 ,而留下相關證據,作為司法機關日後查緝之重要紀錄,顯 見被告陳重修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⑹被告廖文俊 、廖苡伶、廖運忠等人雖然於法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但被告 廖文俊要求被告廖苡伶、廖運忠等人,要將所有責任推給被 告陳重修,並叫被告廖運忠向被告陳秀美、李亦盛等人唆使 在法院審理時虛偽證述,以減輕自身刑責,是被告廖文俊、 廖苡伶、廖運忠等人於法院審理證稱不利於被告陳重修之證 詞,顯係迴護自身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且依據證人廖運 忠之證述,廖○○係晚上前往和成公司,而被告陳重修僅於 白天前往和成公司,並無晚上前往該處之情事,也經和成公 司其他員工證述詳實,足認被告陳重修無從知悉廖○○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被告陳重修無權干涉和成公司 之人事,則尚難憑被告廖運忠於法院審理時有疑義之證述, 遽認被告陳重修亦知情少年廖○○在和成公司工作乙節,而 率認被告陳重修必須對於少年廖○○之犯行,負起與少年共 犯之罪責。⑺綜上,請為被告陳重修無罪之知等語辯護。 二、被告尹振紘部分: 被告尹振紘固坦承有借錢給被告許倫凱,並派被告賴秋湖至 旭鴻公司管理帳務,以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之客 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就 旭鴻公司在工區路11號部分,伊僅與許倫凱有借貸關係,不 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是許倫凱到臺北找伊借錢,而伊有派賴 秋湖至工區路11號監督不要讓他們做非法的事情,伊並未如 起訴書所載有押著洪天城來做這件事情,伊有到工區路11號 看過,但看不清楚他們進的是什麼東西,全部的事情是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才知悉;而關於韋國企業社的部分,因為羅有 展表示旭鴻公司在芳苑那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來找 伊合作,伊表示既然不違法就大家一起做,伊與張勝堯、羅 有展3 人合夥,各出資30%、張偉國是乾股占5 %、剩下5 %作為員工分紅,由張偉國跑文件申請的資料,這塊地的業 務端是由羅有展去接洽的,伊僅負責資金的籌措,現場處理 的人員也是羅有展負責,但伊主觀上並不知道這是一般事業 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則以在工區路11號部分,被告尹振紘是 單純將資金出借給洪天城,而跟其他人之間並沒有違法處理 廢棄物的犯意聯絡,且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尹振紘對於所堆 置者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故此部分犯行應與被告尹振紘無關 ;另韋國企業社部分,被告尹振紘經由被告羅有展之告知, 主觀上認為所運送回來要處理的沃土或有機土都屬於廢棄物 處理廠所處理完畢可加工再利用的商品,且被告羅有展還拿 芳苑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表示沒有問題,此外,如果單純做 廢棄物堆置來獲利,應不需要找到張勝堯來種植檀香,所以 被告尹振紘所言應可採信等語辯護。 三、被告許倫凱部分: 被告許倫凱除工區路11號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外,餘均 坦承不諱,辯稱:伊知道洪天城有自弘偉公司進廢土,但不 知道所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 四、被告賴秋湖部分: 被告賴秋湖對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其所涉犯一般事業 廢棄物部分均供承不諱,惟對於工區路11號所堆置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部分,辯稱:伊知道旭鴻公司有收取廢棄物以賺取 處理費,但不知道洪天城自弘偉公司所進的廢棄物是有害事 業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賴秋湖認罪,請斟酌被告賴 秋湖受僱他人,聽命行事,沒有前科,且也沒有跟其他共同 被告有任何平分不法利益所得情事,從卷內通聯完全也沒有 她與被告常盛公司的任何一人之通聯,而就旭鴻公司堆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部分,被告賴秋湖並無土方或廢棄物這方面的 專才或前科,自難知悉廢棄物是有害的等語辯護。 五、被告羅有展部分: 被告羅有展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三及四㈡所示之客觀行為 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伊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乙級處理廠加工處理後成為副 產品或再生利用產品,應屬正常程序,而再生利用產品、廢 棄物之差別非屬運輸業者得輕易區別,伊主觀上係相信常盛 公司確實經過合法處理才為載運行為云云。 六、被告胡小蓁部分: 被告胡小蓁固坦承有以豪順園藝園與光合公司及旭鴻公司簽 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與光 合公司簽約是要回收再利用產品,是從光合公司出來,且有 經過檢驗合格,可以送到旭鴻工地做植栽用土,伊有僱傭黃 永昌在工區路11號處理攪拌,攪拌後再載運到芳北段984 地 號土地做植栽用土云云。 七、被告羅家豐部分: 被告羅家豐固坦承有以豪順園藝園與光合公司及旭鴻公司簽 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是陳永 章與羅有展介紹伊至旭鴻公司作植栽,因為他們跟彰化縣政 府申請回填是要做植栽,旭鴻公司回填後,豪順園藝園要在 芳北段984 地號土地種樹,豪順園藝園與光合公司簽約後再 與旭鴻公司簽約,豪順園藝園扮演中間人角色,介紹轉賣光 合公司的土給旭鴻公司,光合公司的土載運到工區路11號時 ,豪順園藝園有買木屑和稻穀進行攪拌後,再送到芳北段土 地,加工部分是由黃永昌及旭鴻公司的人來加工,伊與胡小 蓁沒有在現場,僅係負責後續植栽的部分,伊也有購買肥料 及種籽在芳北段984 地號土地上,於100 年2 月8 日被查獲 時,伊所購買的肥料及種籽都還在那邊,還沒有開始進行工 程,旭鴻公司匯給豪順園藝園6 萬元的費用即係購買肥料及 種籽的錢云云。 八、被告黃永昌部分: 被告黃永昌固坦承有在工區路11號收單及在芳北段土地攪拌 本案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胡小蓁向伊表示該土是基肥花土,當時有聽羅家豐說是他 跟光合公司簽再利用的產品,伊即在工區路11號用小型的堆 土機攪拌粗糠後,再僱請司機載運到芳北段土地云云。 九、被告許金安部分: 被告許金安固坦承有為光合公司及九福園藝企業社之名義負 責人,且有幫被告廖文俊以光合公司之負責人及熠明公司之 現場管理人員之身分,出庭接受環保警察之訊問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與廖文俊是 同學,伊在大陸經商失敗回來後,廖文俊請伊幫忙成立冠泰 環境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冠泰公司),作為節稅使用,伊即 拿相關文件給他辦理登記,但伊事前並不知悉廖文俊還有用 伊的名義成立光合公司及九福園藝企業社;另伊不認識熠明 公司負責人,廖文俊請伊幫熠明公司的負責人到臺中環保警 察大隊做假口供說這些東西是無毒無害的;而當時借名義給 廖文俊成立公司時,他每個月支付伊2 萬元,但伊沒有參與 任何違法的事情,且未曾與本案其他被告有所接觸,也未曾 至堆置廢棄物的現場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許金安在本案僅 是人頭,並沒有參與任何犯罪事實,是因為被告廖文俊向被 告許金安偽稱為規避稅捐,而欲以被告許金安名義成立公司 ,經被告許金安應允後,即成立冠泰公司,但被告許金安並 不知被告廖文俊又以其名義成立光合公司、九福園藝企業社 ,是因本案案發後,被告許金安始知悉前開情事,事實上被 告許金安僅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被告廖文俊所為並不 知情,且被告許金安除為冠泰公司、光合公司、九福園藝企 業社之登記名義人外,所有契約之交涉及本案之行為,被告 許金安完全不知情且未參與,而於案發前亦未與本案其他被 告有所接觸。綜上,被告許金安於本案案發後始知悉被告廖 文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涉案行為,各該公司與本案涉案行為 ,被告許金安並無參與或犯意聯絡,請為被告許金安無罪之 判決等語辯護。 十、被告石春磊部分: 被告石春磊對於101 年2 月13日之前,大凱、泓展公司之司 機有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僅有指示司機 載運污泥至常盛公司卸完污泥後,若有空可以幫常盛公司載 運產品至和成公司,但伊確實不知司機是原車將廢棄物載運 到和成公司,因為在100 年8 、9 月時,常盛公司的技師陳 重修向伊表示,將污泥卸在常盛公司後,再把產品載運到和 成公司,他說和成公司有環保局同意產品的流向及他們需要 有GPS的車,伊係在101 年2 月13日幫彭春龍辦理交保時 ,才知道原車載運的情形,伊即於翌日叫江袖鄰通知所有去 常盛公司的司機不准再幫常盛公司載運產品到和成公司云云 。辯護人則以起訴意旨認被告石春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之罪嫌,然華映 公司之污泥委託大凱公司清運至常盛公司,而大凱公司及常 盛公司皆係領有清運或處理許可證之公司,是以起訴書引用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似有錯誤,再依環保署環 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依本署91年10月9 日環 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 證,並未包含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所檢附之申請文件。二、故 依本署101 年12月5 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及附件三、四所訂之清除、處理許可 證格式,針對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 字號等基本資料,因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即 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另如其違規行為之 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以行 政罰進行規範即可,尚不致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除上 述情形外,其他違反許可證之事項,方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故依上揭環保署函釋可知,環 保署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3條及附件三、四所訂之清處理許可證格式,已不涉及「貯 存、清除、處理」行為,即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適用,故縱被告石春磊雖未依契約或清運許可將污泥自華 映公司載運至常盛公司,而逕自將污泥載運到和成公司者, 因修正後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 及其申請許可證之附件,皆已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 為,而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367 號判決要旨,環保署101 年12月5 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已實質改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之構成要件內涵,而屬「刑罰法律之變更」,縱鈞院 認被告石春磊未依清運許可將污泥自華映公司載運至常盛公 司者,被告石春磊雖符合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後段,然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對該 行為以不再處罰,從而請求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外,被告石 春磊雖曾告知司機如工作結束的較早,可幫助常盛公司載運 產品至和成公司,此乃係基於維護合作關係的商誼才同意幫 忙常盛公司載運成品至和成公司,但並未曾告知司機所載運 至常盛公司之污泥可不下貨而原車轉載至和成公司,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方法,僅有共同被告之證述,而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共同被告的證述不能當被告唯一有罪的證據,且本件 相關共同被告之證述有嚴重之瑕疵,證人林榮清證稱有回報 給江袖鄰,但江袖鄰確實沒有告知被告石春磊,關於證人呂 學芝部分,被告石春磊在101 年2 月13日之後已經要江袖鄰 向司機表示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物品,故呂學芝101 年 2 月29日的載運是他個人的行為,與被告石春磊無關,而證 人江增宏、江袖鄰、彭春龍在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不一,應以 3 人在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且若被告石春磊之公司有幫 忙常盛公司載運污泥至和成公司,為何於100 年8 月之後仍 繼續支付處理費用予常盛公司,顯見被告石春磊並無犯罪之 動機。綜上,被告石春磊確實不知公司司機所載運之廢棄物 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且無動機指示司機為此行為,請為被 告石春磊無罪之諭知等語辯護。 十一、被告彭春龍部分: 被告彭春龍固坦承有為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至8 所示駕駛車輛至常盛公司後,再到和成公司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2 月13日之後即未再原車載運污泥至和成公司,101 年 2 月13日之後都是載運成品到和成公司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彭春龍在101 年2 月13日被查獲後,被告石春磊交代 他們不可以再有違法行為,被告彭春龍在偵查中也跟檢察 官表示被警察查獲就沒有再從事違法清除行為,至於為何 會有GPS出現在和成公司的紀錄,是因為常盛公司的被 告廖苡伶、胡蓮春表示常盛公司還沒有找到可以幫忙載運 成品的車輛,所以請被告彭春龍再繼續載運成品到和成公 司,被告彭春龍才會駕駛曳引車至和成公司,而被告彭春 龍雖曾於偵查中自白,而然該次訊問時,檢察官並未特定 載運時間,所以被告彭春龍誤認檢察官問的是101 年2 月 13日之前而承認,實際上被告彭春龍在101 年2 月13日之 後就沒有再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且依被告彭 春龍於101 年2 月13日之後,駕車至常盛公司再到和成公 司的GPS 紀錄,被告彭春龍所駕駛營業曳引車於101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56分55秒抵達常盛公司後,於常盛公司停 留58分鐘;於101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1 分43秒抵達常盛 公司後,於常盛公司停留31分鐘;於101 年2 月27日上午 10時37分44秒抵達常盛公司後,於常盛公司停留93分鐘; 於101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11分12秒抵達常盛公司後,於 常盛公司停留62分鐘,於101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16分3 秒抵達常盛公司後,於常盛公司停留26分鐘,上開停留時 間,均較被告彭春龍於偵查中所稱,若是未傾倒污泥即繞 場約停留10至20分鐘再去和成公司之時間要長許多,可見 被告彭春龍自華映公司載運汙泥後,確實已於常盛公司將 污泥傾倒於該公司,並未原車載往和成公司傾倒,並依被 告彭春龍所駕營業曳引車於101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3 分 25秒抵達和成公司後,於和成公司只停留5 分鐘;101 年 2 月24日中午12時39分44秒抵達和成公司後,於和成公司 只停留7 分鐘;於101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18分45秒抵達 和成公司後,於和成公司停留37分鐘;於101 年2 月27日 下午4 時21分7 秒抵達和成公司後,於和成公司停留134 分鐘,與被告春龍於偵查中所稱傾倒污泥之時間約需15分 鐘乙節亦有不符,更可確認被告彭春龍並未原車載運廢棄 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蓮春證稱10 1 年2 月13日之後,被告彭春龍即無原車從常盛公司載運 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證稱101 年2 月13日之後,大凱公司及泓展公司的司機沒有再原車 載運廢棄物的情形,是全卷僅剩下GPS 的軌跡可以證明被 告彭春龍駕駛之車輛有從常盛公司到和成公司,然此不能 直接證明被告彭春龍有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 從而,請為被告彭春龍無罪之諭知等語辯護。 十二、被告鄭一昌部分: 被告鄭一昌對於起訴書所載自和成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周厝崙段621 地號及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堆置等 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 稱:伊均係依照許倫凱的指示,許倫凱表示該污泥已經經 過合法處理,而和成公司是合法的廢棄物處理機構云云。 辯護人則以常盛公司為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合法廠 商,應會依法處理相關廢棄物,此為一般原則,但常盛公 司是否確實依法處理廢棄物,乃為常盛公司內部運作之情 形,被告鄭一昌既非常盛公司股東,亦非常盛公司內部員 工,更未曾與常盛公司有任何往來、聯繫,被告鄭一昌實 難知悉常盛公司究竟有無合法處理廢棄物,只能善意信賴 合法廠商應會合法處理廢棄物;再者,被告許倫凱在委託 被告鄭一昌前往和成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前,曾事先提出 1 紙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予被告鄭一昌,由該 紙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記載,相關汙泥之載運來源確實係 來自和成公司,該案被告也確實獲得不起訴處分,基此, 被告鄭一昌深信被告許倫凱所提出之地檢署文件,故而同 意接受被告許倫凱之合作要求;此外,證人陳秀美為和成 公司之股東兼會計,對於和成公司之營運及內部事項應均 有所知,然依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其對 於有經過處理或未經處理之汙泥間無法區別,何況係非公 司員工之被告鄭一昌。綜上,被告鄭一昌並非專業廢棄物 清除業者,也無相關專業知識,被告鄭一昌僅因被告許倫 凱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而確信前往和成公司載運汙泥為合 法行為,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又被告鄭 一昌於夜間運輸係為配合和成公司之時間,而廢棄物發臭 的問題,牽涉到有機化學以及複雜微生物代謝問題此非被 告鄭一昌所能輕易辨別,另被告鄭一昌僅係委託被告鄭進 南在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現場收單,並非把風。從而 ,被告鄭一昌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請為被 告鄭一昌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外,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 如果是廢棄物的再利用,是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的適 用,被告鄭一昌主觀上認為所載運者為有機土,屬再利用 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 的再利用不受同法第41條限制,故被告鄭一昌應無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違法之情形等語辯護。 十三、被告鄭豐智部分: 被告鄭豐智固坦承有自和成公司載運本件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周厝崙段621 地號及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傾倒,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不清楚 所載運者是否有經過處理,因為許倫凱表示是有經過合法 處理的,和成公司為合法的廢棄物處理機構云云。辯護人 則以被告鄭豐智僅係受被告鄭一昌指揮,開車到和成公司 載運污泥有機土,他本身並不知道這些污泥是上游違法未 經處理,且常盛公司為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合法廠 商,一般而言,應會依法處理相關廢棄物,但常盛公司是 否確實依法處理廢棄物,為常盛公司內部運作事實,被告 鄭豐智既非常盛公司股東,亦非常盛公司內部員工,更未 曾與常盛公司有任何往來、聯繫,實難知悉常盛公司究竟 有無合法處理廢棄物,只能善意信賴合法廠商應會合法處 理廢棄物;再者,被告許倫凱在委託被告鄭一昌前往和成 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前,曾事先提出1 紙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予被告鄭一昌,由該紙不起訴處分書之事 實記載,相關汙泥之載運來源確實係來自和成公司,該案 被告也確實獲得不起訴處分,基此,被告鄭一昌深信被告 許倫凱所提出之地檢署文件,故而同意接受被告許倫凱之 合作要求,才派被告鄭豐智前至和成公司載運;此外,證 人陳秀美為和成公司之股東兼會計,對於和成公司之營運 及內部事項應均有所知,然依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其對於有經過處理或未經處理之汙泥間無法區 別,何況係非公司員工之被告鄭豐智。綜上,被告鄭豐智 並非專業廢棄物清除業者,也無相關專業知識,被告鄭豐 智僅因被告許倫凱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而確信前往和成公 司載運汙泥為合法行為,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又被告鄭豐智於夜間運輸係為配合和成公司之時間 ,而廢棄物發臭的問題,牽涉到有機化學以及複雜微生物 代謝問題,此非被告鄭豐智所能輕易辨別,另被告鄭一昌 僅係委託被告鄭進南在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現場收單 ,並非把風。從而,請為被告鄭豐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 外,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如果是廢棄物的再利用,是排 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的適用,被告鄭豐智主觀上認為所 載運者為有機土,屬再利用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的再利用不受同法第41條限制 ,故被告鄭豐智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違法之情形等語 辯護。 十四、被告張勝堯部分: 被告張勝堯固坦承為韋國企業社之股東,韋國企業社有向 和成公司進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和成公司支付韋國 企業社運費及處理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辯稱:羅有展與尹振紘找伊,表示他們在南 投有一塊地有申請合法,3 人認為申請土壤進來可以做植 栽,伊也有買檀香種植,而他們有出示1 張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伊認為既然不起訴就表示可以做,而 當時南投縣環保局也有去過1 次,他們也沒有說是違法; 至於和成公司支付韋國企業社金錢的部分,是因為陳重修 及廖文俊表示他們只有處理一部分,所以要貼補運費讓韋 國企業社載運出去,而韋國企業社也有買皂土、益生菌, 伊認為韋國企業社是再利用,並沒有違法云云。 十五、被告佘永欽部分: 被告佘永欽固坦承受被告尹振紘僱用在韋國企業社上班, 負責管理帳務,並有在現場清洗進出車輛之輪胎、收單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係尹 振紘找伊去當韋國企業社會計,韋國企業社負責做園藝植 栽,伊有時候會到現場跟張偉國一起洗車,但不清楚張勝 堯、羅有展及尹振紘與上游談契約的過程,也不清楚是廢 棄物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佘永欽僅係單純受僱,一個月 薪水2 萬5 千元,從客觀上而言,不能因為現場土壤有異 味而認為被告佘永欽知悉韋國企業社是違法處理廢棄物, 請為被告佘永欽無罪之諭知等語辯護。 十六、被告張偉國部分: 被告張偉國固坦承有以其太太名義成立韋國企業社,對外 宣稱其係韋國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負責申請韋國企業社相 關文件資料,以及在韋國企業社工地現場清洗進出車輛之 輪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 稱:伊僅受僱於尹振紘,負責在工地現場清洗車輛輪胎及 申請文件,所有的事情都是羅有展、尹振紘及張勝堯比較 清楚,伊也不清楚他們3 人與和成公司的人談契約的過程 ,伊僅知道韋國企業社是負責園藝植栽云云。 十七、被告張軍彥部分: 被告張軍彥固坦承有為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九)所示之 載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伊僅係單純運輸業者,不知道載運何物,和成公司的人 表示伊所載運之物品沒有問題,也有提供縣政府核准的文 件讓伊觀看,伊不知道所載運的物品是一般事業廢棄物。 辯護人(已於審理期日前解除委任)則以被告張軍彥就起 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承認,惟被告張軍彥並無為本罪之 主觀犯意,被告張軍彥係金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因受 被告羅有展之委託前往和成公司載運土方,被告羅有展未 告知載運之產品內容,且被告張軍彥至和成公司載運時, 從該公司名稱、外表,實無法判斷該公司所交付之物屬廢 棄物。從而,被告張軍彥確僅單純受被告羅有展委託至其 所指定之處載運物品,對其等行為內容事前均未知悉,實 無違反本罪之共同謀意或聯絡等語辯護。 十八、被告黃宥瑜部分: 被告黃宥瑜固坦承有為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九)所示之 載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 稱:伊係受僱於張軍彥而載運,張軍彥有拿合約書給伊看 ,合約書上寫的是沃土,且係從和成公司載到南投的指定 地點即廢棄加油站旁邊,旁邊有寫韋國企業社云云。 十九、被告黃薺燁部分: 被告黃薺燁固坦承有為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九)所示之 載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伊僅係司機,無法認定所載運的是什麼東西,而載運的 東西是從和成公司出來的,且張軍彥有拿合約書給伊看, 合約書寫的是沃土,伊也沒有亂到,是倒在南投縣一個廢 棄加油站旁邊,那塊地外面有牌子寫園藝跟製磚云云。 參、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 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范國基、陳秀美、廖運忠、李亦 盛、蔡竣閔、薛常偉、徐三平、江增宏、彭春龍、邱仕梵、 王秋雄,以及證人江袖鄰、林榮清、呂學芝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90 頁背面至314 頁、卷㈤第135 至 155 、157 頁背面至168 頁、㈦第117 頁背面至126 頁、卷 ㈧第122 頁背面至150 、155 至157 頁、卷㈨第31頁背面至 55頁背面、149 頁背面至163 、165 至198 頁、卷㈩第57頁 背面至84頁背面、97頁背面至110 頁),並有證人即桃園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李美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 可參(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㈥第122 至12 5 頁,本院卷㈨第133 頁背面至144 頁),此外,復有桃園 縣政府98年4 月23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常盛公司 申請變更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相關資料、常盛 公司之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和成公司登記及相關 業務資料、盈鼎公司資料、華映公司委託大凱公司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常盛公司與華映公司簽訂之事業廢 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常盛公司與大凱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悅城公司委託健銘公司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常盛公司與悅城公司事業廢棄物委 託處理合約、悅城公司與健銘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除合約書、悅城公司與阡鉅公司(後更名為千友公司)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見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37至47頁背面,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42至51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 卷㈠第117 、227 至234 頁背面、卷㈤第227 至262 之1 頁 、卷㈥第187 至203 、276 至285 頁、卷㈧全卷、卷㈨全卷 、卷第62至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旭鴻公司自弘偉公司進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利用光合公司、豪順園藝園名義,而自常盛公司進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旭鴻公司工區路11號廠房及芳北段984 、985 、96 9 地號土地堆置部分。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客觀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 天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 度偵字第701 號卷第182 至184 、203 至204 頁,彰化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㈦第167 至171 頁、卷第 17至25頁),並有證人許文哲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 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㈥第118 至120 頁 ),復有同案被告洪天城繪製之現場圖、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分別於100 年3 月7 日及102 年5 月9 日之勘驗筆錄、 億豐公司與同案被告洪天城之協議書、天城水泥企業社與 億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天城水泥企業社與億豐 公司之租金匯款紀錄、同案被告洪天城與旭鴻公司之委託 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 隊101 年5 月24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琨鼎環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1 年5 月24日採樣) 、工區路11號現場照片(102 年5 月9 日所拍攝)、旭鴻 公司○區○路0 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01 號卷第194 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㈦第13、22至24、52至56頁,芳苑分 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7 、57至70、72至 76頁,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4 至30 6 頁,本院卷㈤第46至53、92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⒉被告許倫凱、賴秋湖、許金盾固坦承經營、任職於旭鴻公 司期間,即知悉旭鴻公司之營業項目就是自他處進廢棄土 ,而收取他方支付之處理費,惟均辯稱:並不知悉洪天城 自弘偉公司所進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經查: ⑴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 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 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 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 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 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 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 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 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 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 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 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 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88 號、98年度臺上字 第47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城於偵訊中證稱:其之前有欠尹振 紘錢,所以尹振紘要求其需將天城水泥企業社讓他使用 ,要其做人頭進污泥來還錢,其也有向許倫凱表示做這 個1 個月可以賺50、60萬元,還錢比較快,而尹振紘口 頭說1 個月支付5 萬元薪水予其,扣掉債務3 萬元後, 每月只有支付2 萬元予其,其先與許金盾一○○○區○ 路○ 號辦公,1 個月後賴秋湖才到,賴秋湖是受僱於尹 振紘;當時其在王功那邊有一塊土地堆置向高雄弘偉公 司購買的土出事了,所以尹振紘表示要其向億豐公司租 賃工廠,要室內的,而工區路11號就是其與賴秋湖去承 租的,是由其出面與弘偉公司聯絡進廢棄物,賴秋湖沒 有跟著去,但資金部分都是尹振紘交代賴秋湖處理,賴 秋湖有跟弘偉公司的廖平容聯絡,當時弘偉公司支付旭 鴻公司1 噸600 元,扣掉運輸1 噸400 元,旭鴻公司賺 200 元,跟弘偉公司大概叫了10幾台或20幾台的污泥, 但是後來王功那邊的土地出事了,所以就沒有再進弘偉 公司的污泥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01 號 卷第182 至184 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 卷㈦第167 至171 頁、卷第17至25頁);繼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欠尹振紘、許倫凱錢,所以要在旭鴻公司 工作還錢,一開始是向許倫凱借200 萬元,後來許倫凱 表示這是尹振紘出的錢,其才認識尹振紘,因為尹振紘 也有去旭鴻公司,而許倫凱叫其還錢時,其有向許倫凱 表示支持其做廢土,一個月至少可以賺30、40萬元,可 以用這個來抵債,許倫凱即要其加入旭鴻公司的股東, 公司分紅就可以抵債,工作就是進廢棄物賺錢,其佔旭 鴻公司股份25%或35%,負責進廢棄物,當時就是只有 跟弘偉公司進廢棄物,而其要叫廢棄物都會跟許倫凱、 賴秋湖報告,一開始旭鴻公司是在○區○路0 號,當時 其與許金盾先在現場,後來賴秋湖也有進來工作,賴秋 湖說是尹振紘叫她下來管理旭鴻公司的帳目,當時尹振 紘1 個月支付其薪水5 萬元,其中3 萬元會拿去抵債, 所以其實際上就是拿2 萬元,弘偉公司的廢棄物送過來 時,許金盾負責在現場清掃輪胎、地面上的髒土及收單 ,許金盾收單後會將單子交給賴秋湖,由賴秋湖跟弘偉 公司算錢,此部分旭鴻公司1 噸可以賺200 元,弘偉公 司直接拿給旭鴻公司的賴秋湖,弘偉公司的廢棄物送至 旭鴻公司堆放時,尹振紘、許倫凱、許金盾、賴秋湖都 知道是廢棄物,而其有向他們表示廢土進來後,還要載 土進來攪拌後才能回填,除此之外,就沒有再做其他改 良或處置;旭鴻公司工區路11號廠房查獲的有害事業廢 棄物是向弘偉公司所進的,約有3 、4 台,一台約23、 24噸,一開始是堆放在○區○路0 號,跟王功段1827號 的土一樣,都是來自弘偉公司,後來王功段出事情的時 候,許倫凱叫其用天城水泥企業社之名義與億豐公司簽 約租廠房,當時是賴秋湖跟其一起去簽約的,簽約後, 即將○區○路0 號的廢棄物載運到工區路11號堆放等語 (見本院卷㈧第219 頁背面至222 頁)。是依證人洪天 城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同案被告洪天城因積欠被告尹振 紘、許倫凱債務,即在旭鴻公司負責對外接洽進廢棄物 業務收取處理費以營利,本案弘偉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 即係其所接洽等情,可認定。而衡以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認定,除實際接洽之人可得而知外,並非外觀顯而易 見,仍有賴檢驗單位之檢驗結果,是被告許倫凱雖為旭 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金盾在旭鴻公司現場工作 ,被告賴秋湖向弘偉公司收取處理費用,惟在同案被告 洪天城或弘偉公司人員未具體告知所進之污泥廢棄物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下,且又無從自外觀得知該情, 即難認定被告許倫凱、賴秋湖及許金盾主觀上可能認識 自弘偉公司所進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既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許倫凱、賴秋湖及許金盾主觀上知悉所 進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有疑利於被告」及 「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本件被告許倫凱 、賴秋湖及許金盾就此部分應以其實際所犯之未經許可 ,清除、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罪論處。 ⒊另被告許金盾之辯護人以被告許倫凱找被告許金盾擔任旭 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許金盾不會操作機具,僅在旭 鴻公司現場幫忙清理輪胎及清掃地面,且豪順園藝園與旭 鴻公司簽約時,亦係被告賴秋湖蓋用印章於其上,並非被 告許金盾所處理,是被告許金盾上開所為,應僅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並非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正 犯等語辯護。然查,被告許金盾就檢察官起訴共同參與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8頁背面),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城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有車輛送廢棄物至旭鴻公司,都是其與許金 盾處理的,許金盾在現場清掃輪胎、地面上的髒土、收單 ,而許金盾收單後會將單子交給賴秋湖,因為賴秋湖負責 管錢,許金盾知道所進之物為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㈧第 219 頁背面至222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旭鴻公司現場人員組成各自代表背後的老闆 ,許倫凱派許金盾在現場,尹振紘派其,羅有展加入團隊 後,派黃永昌在現場,各自代表背後的老闆在現場管理廢 棄物進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30 至235 頁背面) ,足認被告許金盾主觀上既已知悉旭鴻公司從事者為收取 廢棄物,竟仍在旭鴻公司現場管理廢棄物進廠,顯係基於 共同之犯意連絡,其中又負責洗車、清掃及收取單據等事 宜,而有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許金盾所涉,已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而非幫助犯,故辯護 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尹振紘部分: 被告尹振紘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伊僅係借錢予許倫凱、洪天城,並非投資旭鴻公司,對於 旭鴻公司之業務均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尹 振紘辯護。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城於偵訊中證稱:其之前有欠尹振 紘錢,所以尹振紘要求其需將天城水泥企業社讓他使用 ,要其做人頭進污泥來還錢,其也有向許倫凱表示做這 個1 個月可以賺50、60萬元,還錢比較快,其先與許金 盾一起到○區○路0 號辦公,1 個月後賴秋湖才到,賴 秋湖是受僱於尹振紘;當時其在王功那邊有一塊土地堆 置向弘偉公司購買的土出事了,所以尹振紘表示要其向 億豐公司租賃工廠,要室內的,而工區路11號就是其與 賴秋湖去承租的,是由其出面與弘偉公司聯絡,賴秋湖 沒有跟著去,但資金部分都是尹振紘交代賴秋湖處理, 賴秋湖有跟弘偉公司的廖平容聯絡,當時弘偉公司支付 旭鴻公司1 噸600 元,扣掉運輸1 噸400 元,旭鴻公司 賺200 元,跟弘偉公司大概叫了10幾台或20幾台的污泥 ,但是後來王功那邊的土地出事了,所以就沒有再進弘 偉公司的污泥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01 號卷第182 至184 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 號卷㈦第167 至171 頁、卷第17至25頁);繼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欠尹振紘、許倫凱錢,所以要在旭鴻公 司工作還錢,一開始是向許倫凱借200 萬元,後來許倫 凱表示這是尹振紘出的錢,其才認識尹振紘,因為尹振 紘也有去旭鴻公司,而許倫凱叫其還錢時,其有向許倫 凱表示支持其做廢土,一個月至少可以賺30、40萬元, 可以用這個來抵債,許倫凱即要其加入旭鴻公司的股東 ,公司分紅就可以抵債,工作就是進廢棄物賺錢,其佔 旭鴻公司股份25%或35%,負責進廢棄物,當時就是只 有跟弘偉公司進廢棄物,而其要叫廢棄物都會跟許倫凱 、賴秋湖報告,一開始旭鴻公司是在○區○路0 號,當 時其與許金盾先在現場,後來賴秋湖也有進來工作,賴 秋湖說是尹振紘叫她下來管理旭鴻公司的帳目,弘偉公 司的廢棄物送過來時,許金盾負責在現場清掃輪胎、地 面上的髒土、收單,許金盾收單後會將單子交給賴秋湖 ,由賴秋湖跟弘偉公司算錢,此部分旭鴻公司1 噸可以 賺200 元,弘偉公司直接拿給賴秋湖,弘偉公司的廢棄 物送至旭鴻公司堆放時,尹振紘、許倫凱、許金盾、賴 秋湖都知道是廢棄物,而其有向他們表示廢土進來後, 還要載土進來攪拌後才能回填,除此之外,就沒有再做 其他改良或處置,而在王功出事情的時候,尹振紘有說 應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公司出事情要處理好,當 時賴秋湖、許金盾及許倫凱都有在現場,清運王功廢棄 物的費用是旭鴻公司支出的;工區路11號廠房查獲的有 害事業廢棄物是向弘偉公司所進的,約有3 、4 台,一 台約23、24噸,一開始是堆放在○區○路0 號,跟王功 段1827號的土一樣,都是來自弘偉公司,後來王功段出 事情的時候,許倫凱即叫其用天城水泥企業社之名義與 億豐公司簽約租廠房,當時是賴秋湖跟其一起去簽約的 ,後來○區○路0 號的廢棄物就載運到工區路11號堆放 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19 頁背面至222 頁)。是證人洪 天城就其積欠被告許倫凱、尹振紘借款,經被告尹振紘 、許倫凱同意後,在旭鴻公司以進廢棄物賺取處理費還 債,被告賴秋湖係被告尹振紘派至旭鴻公司管理帳務等 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歷歷,衡以證人洪天 城就其所涉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被告 尹振紘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設詞為己脫罪而陷被告 尹振紘受刑事訴追之動機與必要,堪信其上開證述情節 應屬實在。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於偵訊中證稱:洪天城積欠其與 尹振紘金錢,洪天城表示他在做土方,1 個月大概可以 賺50、60萬元,而洪天城當時沒有錢,希望其可以幫忙 ,讓他繼續工作賺錢來還錢,一開始洪天城說50萬元就 夠了,之後大概花了100 多萬元,這100 多萬元係其與 尹振紘一起出的,而其都是聽洪天城講的,然後再轉述 給尹振紘知道,賴秋湖是尹振紘請至旭鴻公司負責掌管 帳務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 17至2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旭鴻公司的負責人 於99年7 月20日登記為林泗雄時,就是其接手的時間, 接手之後洪天城還在旭鴻公司繼續工作了幾個月,業務 的執行是洪天城負責的,在林泗雄擔任負責人期間,其 、尹振紘及賴秋湖就已經知道旭鴻公司是要收廢土,是 人家不要的土,其有跟尹振紘講過廢土,賴秋湖也知道 ,而旭鴻公司一開始先租○區○路0 號的廠房,當時洪 天城已經進了一些廢土在裡面,且賴秋湖已經在現場了 ,後來林泗雄不想做了,其就將負責人變更為許金盾, 而洪天城在旭鴻公司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經營廢土生意, 賺錢清償他欠其與尹振紘的借款,旭鴻公司的資金來源 是其一個人出的,但其有跟尹振紘借錢,尹振紘知道旭 鴻公司是要做土方生意,當時洪天城說一個月約可以賺 50萬元,他說可以收一些廢土進來,之後又可以轉賣出 去,其與尹振紘都知道洪天城是要做一般廢土的生意, 號稱叫做土方,在尹振紘拿錢出來讓其去投資洪天城之 前,其已經有跟尹振紘說了,但是不知道洪天城進的是 有害的廢土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10 頁背面至125 頁) 。證人許倫凱就同案被告洪天城積欠其與被告尹振紘金 錢,而在旭鴻公司以做廢土之生意收取他處支付之處理 費還錢,被告尹振紘並派被告賴秋湖至旭鴻公司管理帳 務等情,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而被告許 倫凱就其所涉此部分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實無虛偽證述而為己脫罪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上開證 述內容,應屬實在。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偵訊中證稱:99年8 月尹振紘 派其至○區○路0 號處理帳務,後來洪天城說○區○路 0 號太小,需要再租一個廠房,即在工區路11號租一個 廠房,旭鴻公司所有的財務其都有向尹振紘報告,因為 錢都是匯給尹振紘,而旭鴻公司向弘偉公司進貨的錢, 也是洪天城將錢給其後,其再匯給尹振紘等語(見彰化 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17至25頁);繼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9年8 月中旬至旭鴻公司,旭鴻 公司的經營項目就是收他處的廢棄物,向他方請領費用 ,一開始旭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林泗雄,後來改為許 金盾,變更登記負責人是其送件的,旭鴻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尹振紘、許倫凱,因為其至旭鴻公司是尹振紘叫其 下來的,平常每2 、3 天許倫凱就會到芳苑,然後其回 臺北時,有看到許倫凱和尹振紘都會討論每一個業務細 節,所以其認知上他們2 人是合夥關係,且其需向尹振 紘報告旭鴻公司所有大小事,其至旭鴻公司時,當時洪 天城已經有弄一些土在○區○路0 號,另係由尹振紘匯 錢到旭鴻公司的帳戶,其再發薪水給大家,業務方面洪 天城會直接跟許倫凱他們報告,尹振紘偶爾會來,洪天 城向尹振紘報告說要租一個廠房堆置土方,所以就承租 工區路11號的廠房,旭鴻公司負責人從林泗雄變成許金 盾也是許倫凱、尹振紘決定的,其與許金盾都知道老闆 有交代,對外都要一致說許金盾是老闆,隱瞞真正的老 闆不能講出來,而旭鴻公司現場人員組成各自代表背後 的老闆,許倫凱派許金盾在現場,尹振紘派其,各自代 表背後的老闆在現場管理廢棄物進廠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㈥第93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卷㈧第230 至235 頁 背面)。是證人賴秋湖就其係受僱於被告尹振紘至旭鴻 公司管理帳務乙節,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歷歷 ,且旭鴻公司業務內容為進廢棄物收取處理費,以及旭 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許倫凱、尹振紘乙情,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衡以被告賴秋湖就此部分所涉違 反廢棄物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實無虛偽證 述而為己脫罪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上開證述,應屬實 在。 ⑷是被告洪天城因積欠被告尹振紘、許倫凱債務未清償, 經被告尹振紘、許倫凱同意後,欲以旭鴻公司之名義, 向他人收取處理費而進廢棄物之方式還債,被告尹振紘 、許倫凱為旭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後被告尹振紘並 派被告賴秋湖至旭鴻公司管理帳務乙情,已據證人洪天 城、許倫凱及賴秋湖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 確並互核相符,復衡以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乃為管帳 之重要基礎,被告尹振紘既已派被告賴秋湖至旭鴻公司 管理帳務,對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自當熟稔,以作為 日後對帳之基礎,顯與常情相符,益徵被告尹振紘對於 旭鴻公司之經營項目為進廢棄土並收取處理費以營利乙 情顯已知悉。此外,倘被告尹振紘之於被告許倫凱及同 案被告洪天城,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何須指派被告賴秋 湖至旭鴻公司任職並管理財務,核與事理常情不符,是 其前開所辯,應屬無據,不足為採。 ⑸又公訴人認被告尹振紘就此部分應係涉犯非法清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惟查,被告尹振紘就本件自弘偉公司所 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依前開被告許倫凱、賴秋湖 及許金盾本院認定之理由,在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尹振 紘主觀上知悉所進之污泥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 「有疑利於被告」及「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原 則,本件被告尹振紘就此部分,應以其實際所犯之未經 許可,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罪論處。 ㈡常盛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 蓮春、廖文達、許倫凱、賴秋湖、許金盾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 胡小蓁、羅家豐以及同案被告范國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本院卷㈤第239 至260 頁、卷㈥第93頁背面至 111 頁背面、251 頁背面至271 頁、卷㈦第107 至126 、 179 至199 頁、卷㈧第230 至235 頁背面、241 至245 頁 、卷㈨第149 至155 、181 頁背面至198 頁、卷㈩第57頁 背面至84頁背面、110 頁背面至125 頁),並有證人陳永 章於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陳鈺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㈤第200 至20 3 頁、卷㈦第155 至158 頁,本院卷㈥第271 至276 頁、 卷㈧第222 頁背面至230 頁、卷㈨第199 至201 頁)在卷 可稽,復有旭鴻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資 料影本、豪順園藝園資料影本、豪順園藝園與旭鴻公司簽 訂之買賣合約書相關附件、豪順園藝園於100 年1 月31 日開立予旭鴻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RU00000000號 )、光合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料影本、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 理100 年2 月8 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地點:○○段000 0 000 0000 地號土地)、旭鴻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5日之勘驗筆錄、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100 年5 月10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100 年2 月8 日稽查紀錄暨照片及100 年2 月25日稽 查紀錄暨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8 月2 日彰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及產品流向相關資料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1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2 年7 月9 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A 及0000 000000B 號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 年3 月17日芳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 年2 月8 日查獲芳北 段984 、985 、969 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103 年3 月31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之工區路11號之現場蒐證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 和分行103 年4 月1 日(103 )國世雙和字第039 號函暨 所附尹振紘開戶資料暨開戶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之交 易明細表、彰化縣政府103 年6 月2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洪堯六99年12月29日來函全件資料影本、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起訴書附表三至六之網路申報資料、本院 103 年7 月8 日勘驗工區路11號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見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及其背 面、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8、29至30、38 至43、49至51頁,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 45、51至89、187 至189 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2521號卷㈦第57至至97、104 至112 頁、卷第7 至14頁 ,本院卷㈡第83至87頁、卷㈣第223 至254 、259 至271 頁、卷㈤第197 至207 、304 頁【光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 袋】、卷㈥第69至75頁、卷㈦第6 至71頁、卷㈩第147 至 163 頁背面、卷第21頁及其背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予認定。 ⒉被告尹振紘部分: 被告尹振紘為旭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對於旭鴻公司之 經營項目即係提供土地堆置他處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 向他人收取處理費以營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偵訊中證稱:前因為洪天城的關 係而認識羅有展,羅有展來找其表示他有一個團隊,懂得 整地,說要跟旭鴻公司合作,其有向尹振紘報告,而芳北 段984 地號土地是許倫凱去找的,芳北段的案件從送件到 後來的工地運作,都是羅有展策劃的,當時豪順園藝園也 是羅有展找的,而工區路11號與芳北段土地總共堆置從常 盛公司來的污泥有145 台,尹振紘在100 年5 月之後就離 開芳苑鄉而未參與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 21號卷第17至2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有展於 99年年底主動找旭鴻公司,表示他對土方及機具操作很專 業,可以跟旭鴻公司合作,當時他的團隊有空檔,而羅有 展講的專業,實際上就是跟其他地方收廢棄物,由其他地 方支付處理費用,其有帶羅有展去見尹振紘,羅有展向尹 振紘報告相關細節並經尹振紘同意之後,就由羅有展主導 ,當時常盛公司應給付予旭鴻公司的費用也是羅有展拿來 的,羅有展扣掉他要拿的運費後,剩下的會拿到旭鴻公司 ,其再匯給尹振紘,羅有展表示這是旭鴻公司幫忙常盛公 司處理土的費用,1 噸200 多元,另外,羅有展當時說要 旭鴻公司補貼他1 噸100 元部分,其都有跟尹振紘報告, 且羅有展跟尹振紘在談的時候也都有談到,芳北段984 地 號土地是許倫凱找的,羅有展負責土的來源、現場施工、 機械、人員,並於100 年1 月還派黃永昌至旭鴻公司工作 ,要求旭鴻公司給付薪水給黃永昌,更找來豪順園藝園與 旭鴻公司簽訂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120 頁的合約書,當時是羅有展的團隊將合約書打好後才簽訂 的,簽約時在場人員有其、羅有展、胡小蓁及羅家豐,合 約上面是說旭鴻公司要向豪順園藝園買土,每車500 元, 實際上並無此事,當時是羅有展表示,對外要講旭鴻公司 向豪順園藝買土,1 車500 元,然後豪順園藝園有開立發 票予旭鴻公司,胡小蓁、羅家豐也都知道這是假的契約, 而此事許倫凱、尹振紘也都知道,因為其有向該2 人報告 過;而從常盛公司進污泥就是要把芳北段984 地號土地上 的凹洞填平,這件事情羅有展、尹振紘、許倫凱、胡小蓁 及羅家豐都知道,豪順園藝園在整個旭鴻公司、常盛公司 之間的立場,就是需要有豪順園藝園在中間,整個流程才 符合法規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3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 、卷㈦第188 頁背面至199 頁、卷㈧第230 至235 頁背面 )。是證人賴秋湖就被告尹振紘知悉係經由被告羅有展之 介紹,旭鴻公司收受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常盛 公司支付予旭鴻公司處理費用,並由被告羅有展之團隊將 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被告許倫凱所尋得之○○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堆置、處理等情,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述歷歷,參以被告尹振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見本院卷㈦第6 至71頁) ,其中被告賴秋湖分別於100 年1 月14日、同年月17日、 同年2 月9 日現金存入被告尹振紘上開帳戶14,500元、63 ,100元、185,000 元,顯見旭鴻公司於收受常盛公司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期間,被告賴秋湖仍有匯款至被告尹振紘上 開帳戶內,而於芳北段984 地號土地於100 年2 月8 日遭 查獲之翌日,被告賴秋湖更註明「賴秋湖環保」等字樣匯 款185,000 元至被告尹振紘該帳戶內,若被告尹振紘對於 該部分犯行並未參與,何以被告賴秋湖仍持續匯款予被告 尹振紘,更於100 年2 月9 日,以「賴秋湖環保」註記匯 款185,000 元予被告尹振紘,堪認證人賴秋湖前開證述, 應非虛妄。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洪天城離開後,換羅有展的團隊進來,是豪順園藝園來 旭鴻公司做的,當時是由羅有展與常盛公司接洽,也是他 與常盛公司談好處理費及運費,由其去找芳北段的土地, 因為羅有展說要回填,看有沒有被挖掉的田、坑,其找到 土地後就交給他們處理,洪天城離開後,其、賴秋湖、許 金盾及尹振紘仍繼續在旭鴻公司做收廢土的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㈩第110 頁背面至125 頁),核與證人賴秋湖上開 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尹振紘於同案被告洪天城離開旭 鴻公司後,仍繼續參與旭鴻公司提供土地堆置來自常盛公 司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甚明。 ⒊被告羅有展部分: 被告羅有展對於常盛公司形式上有以光合公司之名義與豪 順園藝園簽訂買賣協議書,旭鴻公司與豪順園藝園簽訂買 賣合約書,實際上是從常盛公司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載運至旭鴻公司工區路11號、○○段000 0000 0000 地 號土地堆置、回填坑洞,而其向常盛公司領取運費,旭鴻 公司向常盛公司領取處理費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所載 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係可再利用之土方云云。經查 :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偵訊中證稱:芳北段984 地號 土地是許倫凱接到的案件,羅有展負責送文件,當初接 到芳北段的案件,羅有展說他有一個團隊懂得整地,芳 北段的案件從送件到後來的工地運作,都是羅有展策劃 的,當時豪順園藝園也是羅有展找的等語(見彰化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17至25頁);繼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羅有展在99年年底至旭鴻公司,表示他的 工作團隊有空檔,如果旭鴻公司可以找到地的話,羅有 展有土方來源,且現場部分他的工作團隊都可以做,所 以許倫凱才去找地,而羅有展講的就是向其他地方收廢 棄物,由其他地方支付處理費用,其有帶羅有展去見尹 振紘,羅有展向尹振紘報告相關細節經尹振紘同意之後 ,就由羅有展主導,當時載運污泥廢棄物的窗口就是羅 有展,其沒有跟常盛公司的人聯絡,羅有展說旭鴻公司 可以收處理費,大台1 台7 千元,小台1 台5 千元,羅 有展要求旭鴻公司貼補他1 噸100 元之運費,且是羅有 展向常盛公司代領旭鴻公司的處理費用,扣除1 噸100 元旭鴻公司補貼給羅有展的費用後,其餘再交給其;豪 順園藝園是羅有展的團隊,而旭鴻公司有與豪順園藝園 簽訂合約書,即係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 第120 頁的合約書,當時是羅有展的團隊將合約書打好 後才簽訂的,簽約時在場人員有其、羅有展、胡小蓁及 羅家豐,合約上面是說旭鴻公司要向豪順園藝園買土, 每車500 元,實際上並無此事,當時羅有展表示,對外 要講旭鴻公司向豪順園藝園買土,1 車500 元,需要豪 順園藝園在常盛公司及旭鴻公司中間,整個流程始符合 法律規定,而羅有展還說豪順園藝園每1 台車要抽200 元,而該費用就是豪順園藝園出具名義的費用,假裝這 個土的來源是豪順園藝園賣給旭鴻公司的;另外,羅有 展有教其,在檢警偵辦時要說黃永昌的薪水是豪順園藝 園支付的,其實黃永昌是羅有展的心腹,羅有展主要是 派黃永昌在現場,而在芳北段土地時,其有看到怪手、 重機具在做攪拌的動作,攪拌完後,就把廢棄物埋在芳 北段土地的凹洞裡,林嘉鴻、余立豐、曾達志將工區路 11號的廢棄物載運到芳北段工地堆放的運輸部分也是羅 有展負責的,旭鴻公司從來沒有支付過這些運輸費用; 旭鴻公司現場人員組成各自代表背後的老闆,許倫凱派 許金盾在現場,尹振紘派其,羅有展加入團隊後,派黃 永昌在現場,各自代表背後的老闆在現場管理廢棄物進 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3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 卷㈦第188 頁背面至199 頁、卷㈧第230 至235 頁背面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天城離開 後,旭鴻公司繼續延續洪天城的作法,就是接廢土,然 後由對方付錢給旭鴻公司,只是洪天城做的是有害的, 其等做的是無害的,洪天城離開後,換羅有展的團隊進 來,是豪順園藝園來旭鴻公司做的,當時是由羅有展與 常盛公司接洽,也是他與常盛公司談好處理費及運費, 由其去找芳北段的土地,因為羅有展說要回填,看有沒 有被挖掉的田、坑,其找到土地後就交給他們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㈩第110 頁背面至125 頁)。 ⑶是以,證人許倫凱及賴秋湖就被告羅有展介紹常盛公司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旭鴻公司收受,並代旭鴻公司與常 盛公司談論應支付予旭鴻公司之處理費,以及由被告羅 有展負責或委由司機將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旭鴻公司工區路11號或○○段000 0000 0000 地號 土地堆置,並在○○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現場 指揮人員回填上開廢棄物乙情,已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 理中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衡以證人許倫凱及賴秋湖 就此部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實無虛偽證述而為己脫罪反陷被告羅有展 受刑事處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前開證述,應屬實在 。復參以被告羅有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悉旭鴻公 司與豪順園藝園、豪順園藝園與常盛公司以光合公司名 義雖各簽訂2 份買賣契約,但並無該2 次買賣行為,實 際上就是由其負責從常盛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至旭鴻公 司堆放,常盛公司支付運費及處理費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51 頁背面至259 頁),可見被告羅有展既已清楚知 悉常盛公司以光合公司名義與豪順園藝園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及豪順園藝園與旭鴻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均為虛 假,且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旭鴻公司堆置 時,常盛公司仍需支付運費及處理費等情,倘若旭鴻公 司收受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於合法之流程,何 須再為虛偽之買賣契約,再者,若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屬可再利用之資源,理應係由旭鴻公司支付費用 予常盛公司,何以係由常盛公司支付處理費用予旭鴻公 司。故依上開常盛公司與旭鴻公司形式上以虛假之契約 ,掩飾實質上係常盛公司支付處理費予旭鴻公司,由旭 鴻公司收受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流程以 觀,核與污泥業者支付金錢補貼,而由下游土尾業者代 為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相符,被告羅有展既負責與常盛公 司接洽並談論運費、處理費,且負責載運本案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運輸,其後並指揮人員回填廢棄物,對於該 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羅有展主觀上顯已知悉所載 運、處理者為廢棄物,其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甚 為明確。 ⒋被告胡小蓁、羅家豐部分: 被告胡小蓁、羅家豐對於上開以豪順園藝園之名義與光合 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及與旭鴻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形 式上是由豪順園藝園向光合公司購買土類資源,豪順園藝 園再轉賣基肥原料予旭鴻公司,實質上豪順園藝園與光合 公司、旭鴻公司均無買賣行為,所簽訂的契約皆為虛假, 且豪順園藝園於100 年1 月3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的內容亦 屬不實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辯稱:伊等主觀上認為僅係幫忙簽訂契約,實際 上本來就是受旭鴻公司委託要在○○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為植栽園藝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偵訊中證稱:羅有展說他有一 個團隊懂得整地,要跟旭鴻公司合作,所以許倫凱就找 芳北段984 地號土地,芳北段的案件從送件到後來的工 地運作都是羅有展策劃的,當時豪順園藝園也是羅有展 找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 17至2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有展在99年年底 至旭鴻公司,表示他對土方及機具操作很專業,可以跟 旭鴻公司合作,當時他的團隊有空檔,而羅有展講的專 業,實際上就是跟其他地方收廢棄物,由其他地方支付 處理費用,豪順園藝園是羅有展的團隊,旭鴻公司與豪 順園藝園簽訂合約書,即係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1340號卷第120 頁的合約書,是羅有展的團隊將合約書 打好後才簽訂的,簽約時在場人員有其、羅有展、胡小 蓁及羅家豐,合約上面是說旭鴻公司要向豪順園藝園買 土,每車500 元,實際上並無此事,當時羅有展表示, 對外要講旭鴻公司向豪順園藝園買土,1 車500 元,胡 小蓁、羅家豐也都知道這是假的契約,而羅有展還有說 豪順園藝園1 台車要抽200 元,基於其要向老闆報告, 即要求豪順園藝園開立發票,並配合契約上面500 元的 金額,而豪順園藝園要求的費用就是他們出具名義的費 用,假裝這個土的來源是豪順園藝園賣給旭鴻公司的, 另外,還有一些豪順園藝園幫忙買花籽、種籽的錢,不 包含在1 車200 元裡面,其一併匯款給胡小蓁;從常盛 公司進污泥進來就是要把芳北段984 地號土地上的凹洞 填平,這件事情羅有展、尹振紘、許倫凱、胡小蓁及羅 家豐都知道,豪順園藝園在整個旭鴻公司、常盛公司之 間的立場,就是需要有豪順園藝園在中間,整個流程才 符合法規規定;芳北段土地及工區路11號的現場都是羅 有展的團隊在施工,當時羅有展主要是派黃永昌在現場 ,現場的機具、怪手都是羅有展派來的,其去芳北段土 地時,有看到現場有怪手、重機具在做攪拌的動作,因 為芳北段土地有坑洞,攪拌完後,就把廢棄物埋在凹洞 裡;另林嘉鴻、余立豐、曾達志將工區路11號的廢棄物 載運到芳北段工地堆放的運輸部分也是羅有展負責的, 旭鴻公司從來沒有支付過這些運輸費用,這些費用也不 會是豪順園藝園的胡小蓁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3頁 背面至111 頁背面、卷㈦第188 頁背面至199 頁、卷㈧ 第230 至235 頁背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天城離開 後,旭鴻公司繼續延續洪天城的作法,就是接廢土,然 後由對方付錢給旭鴻公司,這時換羅有展的團隊進來, 是豪順園藝園來旭鴻公司做的,當時是由羅有展與常盛 公司接洽,也是他與常盛公司談好處理費及運費,由其 去找芳北段的土地,因為羅有展說要回填,看有沒有被 挖掉的田、坑,其找到土地後就交給他們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㈩第110 頁背面至125 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彰化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189 頁的契約書,就是胡小 蓁、羅家豐一起到常盛公司與陳重修、廖文俊所簽訂的 契約,簽約日期應該就是契約上面所載的99年12月3 日 ,而旭鴻公司與豪順園藝園的買賣合約書是在這份契約 之後,而豪順園藝園與旭鴻公司簽約的那天,陳永章、 賴秋湖、胡小蓁、羅家豐在場,契約是陳永章草擬的; 豪順園藝園與常盛公司簽約時,其進去約20分鐘之後, 就到外面抽菸,當時陳永章、羅家豐、陳重修、廖文俊 在場,講說他們在彰化芳苑有剛許可1 個申請土質改良 計劃書,要進土方,要用豪順園藝園跟光合公司簽訂契 約,到陳重修吩咐辦公室的小姐開始擬稿時,其就出去 抽菸了;就旭鴻公司部分,雖然有簽訂了旭鴻公司與豪 順園藝園、豪順園藝園與光合公司2 份買賣契約,但實 際上並無這2 個買賣行為,實際上就是由其負責從常盛 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至旭鴻公司堆放,常盛公司支付運 費、處理費予其、豪順園藝園及旭鴻公司,表面上是用 光合公司名義訂約,但實際上是去常盛公司與廖文俊、 陳重修簽約,再去常盛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而胡小蓁 、羅家豐都有出面談契約,合作模式也有談,所以他們 都清楚知道這2 個契約只是表面上簽訂,實質上並無契 約內容所載之買賣行為,另羅家豐有提過,旭鴻公司給 他1 台車200 元,而旭鴻公司另外要求豪順園藝園購買 的肥料、花種,旭鴻公司賴秋湖會另外付費給豪順園藝 園,不包括在1 台車200 元的錢裡面;芳北段土地上的 土是從旭鴻公司工區路11號移過去的運輸是其委託黃永 昌處理的,其介紹黃永昌到旭鴻公司工作,負責開怪手 ,黃永昌在工區路11號的時候,是教裡面的員工開怪手 及將廢棄物挖上車斗,在芳北段984 地號土地的時候, 也是教現場人員如何攪拌污泥,就是把現場的土、外面 載運過來的工程剩餘土方以及從常盛公司載運過來的廢 棄物做攪拌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9 至260 頁、卷㈥第 251 頁背面至259 頁、卷㈦第179 至188 頁、卷㈧第24 1 至245 頁)。 ⑷是以,豪順園藝園為被告羅有展之團隊,被告胡小蓁、 羅家豐對於常盛公司形式上係以光合公司之名義與豪順 園藝園簽訂契約,豪順園藝園與旭鴻公司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均為虛假,實際上是旭鴻公司進常盛公司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就此流程中,旭鴻公司支付豪順園藝園出 名之費用為1 車200 元等情,已據證人賴秋湖、許倫凱 及羅有展上開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大致 相符,而衡以證人賴秋湖、許倫凱、羅有展與被告胡小 蓁、羅家豐均無任何怨隙存在,被告賴秋湖、許倫凱就 此部分犯行,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實無虛偽證 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則被 告胡小蓁、羅家豐雖辯稱旭鴻公司支付1 車200 元予豪 順園藝園是要支付豪順園藝園購買稻穀、種籽之費用云 云,應屬虛妄,不足為採。復衡以一般委託植栽工程, 應係先與委託人談妥植栽預算、植栽種類及面積,且會 審酌所進土方與現場土方狀況後,決定植栽過程中施肥 情形,而此亦為被告羅家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㈥第259 頁背面至271 頁),然據被告胡小蓁與 羅家豐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陳稱:均未看過旭鴻公司 所進之土方,且尚未與旭鴻公司談論後續於芳北段土地 植栽工程之預算,也未談論要為如何之植栽工程等細節 ,僅先以1 個月3 萬元僱用黃永昌在現場做基本的工作 ,先加入稻穀、米糠翻鬆、攪拌土等語(見本院卷㈥第 259 頁背面至271 頁、卷㈦第107 至117 頁背面),又 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有至旭鴻公司現場看過相關土壤 ,有臭味、黑黃色、沒有水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若被告2 人確係負責旭鴻公司於此部分之園藝工程 ,對有無至現場看過土方情形,自屬審酌所進之土方是 否適於現場土地狀況,及後續如何為施肥等重要事項, 何以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不一,即屬有疑;再者, 豪順園藝園與旭鴻公司就植栽工程之預算及植栽種類、 範圍亦未為約定,顯與上開委託植栽工程之常情不符, 此外,據證人羅有展前開證稱,堆置於芳北段984 地號 土地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攪拌現場土地之土以及 工程剩餘土方後,即回填在坑洞內,若係為園藝植栽使 用,豈會攪拌工程剩餘土方,更顯與常情相悖,從而, 被告羅家豐、胡小蓁辯稱僅受旭鴻公司委託從事植栽工 程云云,更顯有疑。又佐以被告胡小蓁、羅家豐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芳北段土地於100 年2 月8 日被 查獲時,其等受賴秋湖指示在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是配 合旭鴻公司與豪順園藝園、光合公司與豪順園藝園所簽 訂之假的契約而為證述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2521號卷㈦第17至25、157 至158 頁,本院卷㈥第 259 頁背面至271 頁、卷㈦第107 至117 頁背面)觀之 ,若被告胡小蓁、羅家豐均不知上開簽訂假契約之目的 在於掩藏常盛公司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旭鴻公 司之工地堆放,何需甘冒受偽證罪之處罰,而依被告賴 秋湖之指示為虛偽之證述,益徵被告胡小蓁、羅家豐上 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 胡小蓁、羅家豐為被告羅有展之團隊,且知悉豪順園藝 園僅係形式上與常盛公司以光合成公司之名義、旭鴻公 司簽訂買賣契約,實際上則係旭鴻公司收取常盛公司之 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等主觀上既已知悉所從事者為 非法處理廢棄物,而仍參與相關分工,所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至為明確。 ⑸又豪順園藝園既無與旭鴻公司有買賣行為,而旭鴻公司 支付予豪順園藝園之費用,亦係一車200 元之出名費用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豪順園藝園於100 年1 月 3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票號為RU00000000號,品名為 基肥花土,數量為145 台,單價為500 元,金額為72,5 00元,其內容顯不實在,而被告胡小蓁、羅家豐明知上 情,竟仍配合虛假契約內容開立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 予旭鴻公司之被告賴秋湖,則其等與被告賴秋湖所涉開 立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堪可認定。 ⒌被告黃永昌部分: 被告黃永昌受僱在工區路11號負責指揮司機傾倒自常盛公 司所載運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收單等事宜,並在○○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從事攪拌本案一般事業廢棄 物污泥等情,為被告黃永昌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羅有展、賴秋湖、胡小蓁及羅家豐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 明確且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㈤第239 至260 頁、卷㈥第93 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251 頁背面至271 頁、卷㈦第107 至117 頁背面、179 至199 頁、卷㈧第230 至235 頁背面 、241 至245 頁),是此客觀事實先予認定。然被告黃永 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僅係受 僱於他人,主觀上知悉所處理者應係基肥原料云云。經查 :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芳北段土地 及工區路11號的現場都是羅有展的團隊在施工,當時羅 有展主要是派黃永昌在現場,羅有展要求旭鴻公司支付 黃永昌薪水,現場的機具、怪手都是羅有展派來的,其 去芳北段土地時,有看到現場有怪手、重機具在做攪拌 的動作,因為芳北段土地有坑洞,攪拌完後,就把廢棄 物埋在坑洞裡,當時其大多係在○區○路0 號的辦公室 ,都是黃永昌收取司機載運廢棄物至工區路11號提出之 磅單後再交付予其,黃永昌的薪水係旭鴻公司支付,之 前其在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0號案件中,表示 黃永昌是豪順園藝園所僱用,現場的土是旭鴻公司向豪 順園藝園購買的陳述是不實在的,而旭鴻公司現場人員 組成各自代表背後的老闆,許倫凱派許金盾在現場,尹 振紘派其,羅有展加入團隊後,派黃永昌在現場,各自 代表背後的老闆在現場管理廢棄物進廠的事情,黃永昌 是羅有展的心腹;芳北段984 地號土地的現場有一個坑 洞,裡面有一些零星垃圾、樹枝及木板,而黃永昌是現 場操作人員,他應該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3頁 背面至111 頁背面、本院卷㈦第188 頁背面至199 頁、 卷㈧第230 至235 頁)。衡以證人賴秋湖對於其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與 被告黃永昌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難想像被告賴秋湖有 何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證稱被告黃永昌是代 表被告羅有展在現場管理廢棄物進廠以及在工區路現場 收單、在芳北段土地攪拌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坑洞 乙情,應屬為真。 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前曾於100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觀以查獲當日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㈤第197 至207 頁),清楚可見司機自工區路11 號載運上開廢棄物至芳北段984 地號土地傾倒時,經司 機傾倒完畢後,仍有部分廢棄物沾附於車斗上,且所傾 倒之廢棄物夾雜塑膠袋、木板、木枝等物,此亦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5日勘驗芳北段984 地號土 地,勘驗結果略以:該地坐落於二林溪旁水防道路之右 側工地,該地臨近路面為鐵皮圍繞,大門上鎖,須經管 理人開啟始能進入,大門進入右側為深約2 、3 公尺深 之凹洞,內有積水、垃圾,土地後方為深黑色及白色交 雜之土壤,空氣中有異味,後方土地有一約深3 公尺凹 陷處,後方有高約1 公尺之土壤,土壤內有布、木頭、 玻璃及其它雜物交雜,該土地後方約1/3 處均為類似之 土壤所覆蓋等情相符(見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 40號卷第45頁),是依現場堆置之土夾雜木板、木枝、 塑膠袋及玻璃等外觀,以及空氣中之異味,應可輕易判 斷所堆置之物屬廢棄物,而此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 100 年2 月8 日稽查後認定:經官能(目視及氣味)判 斷,該批不明來源廢棄物其中夾雜塑膠袋、廢木材、廢 木板等,且散發異味,非屬一般所熟知土壤或天然級配 ,且違規行為人拒不透露其來源,本局依據經驗法則判 定為不明廢棄物等情明確,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5 月10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 年2 月8 日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 偵字第1340號卷第51至52頁背面),足見芳北段984 地 號土地現場所堆置之物,自外觀及氣味上明顯可辨別為 廢棄物無訛,而被告黃永昌既已在工區路11號負責觀看 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出,進而在芳北段984 地號土地負 責攪拌廢棄物,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 現場載運堆置的東西黑黑的、像是豬糞的味道,水水的 ,天氣好的時候沒有那麼爛,天氣不好的時候就像爛泥 巴一樣等語(見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31至33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㈦第 172 至173 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顯見被告黃永 昌對於現場所堆置之物之外觀及氣味清楚知悉,依常情 自得輕易判斷所堆置之物屬廢棄物甚明。此外,依證人 即共同被告羅有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芳北段的土是從 旭鴻公司工區路11號移過去的,而從工區路11號載運至 芳北段984 地號土地的運輸,也是其交代黃永昌處理的 ,黃永昌是其介紹到旭鴻公司工作,負責開怪手,其有 跟黃永昌說所有的單據及作法一定要經過賴秋湖,黃永 昌在工區路11號的時候,是教裡面的員工開怪手及將廢 棄物挖上車斗,在芳北段984 地號土地的時候,也是教 現場人員攪拌污泥,亦即將現場的土、外面載運過來的 工程剩餘土方以及從常盛公司載運過來的廢棄物做攪拌 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41 至245 頁),以及證人賴秋湖 前開證稱:芳北段984 地號土地的現場有一個坑洞,裡 面有一些零星垃圾、樹枝及木板,而黃永昌是現場操作 人員,他應該也有看到等語,足認被告黃永昌在芳北段 984 地號土地,僅係將上開廢棄物、現場土地之土方及 工程剩餘土方進行攪拌,並無將現場堆置污泥夾雜之塑 膠袋、木板及木枝分離之步驟,若依被告黃永昌所言屬 基肥原料,被告黃永昌何能無視於現場夾雜之塑膠袋、 木板及木枝而不為處理,顯見其辯稱現場堆置之物為基 肥原料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綜上,被告黃 永昌既係代表被告羅有展在旭鴻公司現場處理廢棄物乙 事,而於指揮司機進廠、收單及攪拌廢棄物過程中,自 可清楚知悉所處理者為廢棄物,而仍為上開行為之分擔 ,則其所涉違反廢棄物犯行,應屬明確。 ⒍被告陳重修部分: 被告陳重修為常盛公司之股東,且與被告廖文俊共同決定 要將常盛公司自事業端收取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利用虛偽的買賣行為,載運至旭鴻公司提供之土地傾倒, 而經被告陳重修與被告羅有展談妥運費及處理費後,由被 告陳重修草擬契約,以光合公司之名義與豪順園藝園簽訂 虛假之買賣協議書,掩飾實質上係常盛公司委由被告羅有 展或其委託之司機,將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本案一般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旭鴻公司之工區路11號及芳北段土地傾倒、 堆置,被告陳重修並告知被告羅有展,與被告廖文達聯繫 派遣車輛運輸,載運完畢後,被告羅有展先以電話向被告 陳重修或廖文俊聯繫領取費用後,再至常盛公司或委由不 知情之陳鈺君向被告廖苡伶領取運輸費用及代旭鴻公司領 取處理費等情,已據: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常盛鋁業改 成乙級處理廠是黃明鵬先來找其的,一開始黃明鵬找高 雄的技師及顧問公司申請,都沒有辦法申請通過,後來 他找陳重修幫忙申請,當時黃明鵬也有拿常盛公司的證 件與陳重修簽訂契約,如果申請出來的話,1 個月要給 陳重修1,500 公噸的處理量,大概是120 萬元,所以乙 級處理廠的牌照下來之後,黃明鵬登記40%股份,陳重 修登記10%股份;常盛公司未經處理的廢棄物不可以載 運出去,而其與陳重修討論過,要利用本案相關假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常盛公司將未經處理的廢棄物載運出去 ,由其拿許金安的身分證給陳重修辦理光合公司成立登 記事宜,運作模式就是形式上要用光合公司之名義代表 常盛公司跟豪順園藝園簽約,對外聲稱是光合公司賣給 豪順園藝園,實際上是由常盛公司支付運費及處理費給 運輸業者及旭鴻公司,然後將常盛公司沒有處理過的廢 棄物載運至旭鴻公司提供的土地堆放,而上開合約的部 分都是陳重修去聯繫、洽談的,契約書及相關附件、檢 驗報告等資料都是陳重修或他叫小姐去準備的,文書作 業都是陳重修負責的,陳重修連絡好之後,其再告知員 工怎麼分工,而陳重修在跟土尾端談的時候,其大部分 也會在場,簽約是陳重修去處理的,載運完畢後,由其 與陳重修聯絡土尾、運輸業者付款,再由廖苡伶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支付;土尾端出事情時會跟陳重修聯絡,陳 重修告知其後,其再叫許金安出面代表土方來源業者做 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㈩第64至84頁背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苡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明鵬在97 年左右,找陳重修幫忙申請常盛公司改為處理廠事宜, 陳重修是常盛公司的顧問兼股東,持股比例10%,是陳 重修與廖文俊決定要將未經處理的廢棄物載運出去的, 而本案涉案人員負責的角色分工及要將廢棄物載運出去 的模式,有些是廖文俊講的,有些是陳重修講的,常盛 公司有將未經處理的廢棄物運到和成公司堆放,在和成 公司未成立之前,常盛公司也有將廢棄物運到外面,而 載運到和成公司的廢棄物,也是一律往外面載運出去, 這種情形,常盛公司的人都知道,但堆放地點其不清楚 ,廖文俊及陳重修指示其要支付下游載運廢棄物出去的 費用,由羅有展及陳鈺君向其請款,1 噸是1,200 元或 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81 頁背面至198 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於偵訊中證稱:99年11月中旬, 陳重修叫其至光合公司簽約,並表示簽約地點就是到常 盛公司,當時有胡小蓁夫妻、陳鈺君、陳永章及其,是 陳重修拿契約來簽的,陳重修並請其擔任常盛公司的運 輸業務,其即從常盛公司載運污泥至旭鴻公司的廠房傾 倒,陳重修簽約後,就由廖文達與其聯絡接洽等語(見 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㈤第197 至203 頁 、卷㈦第155 至158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旭鴻 公司的部分,是其跟陳重修討論運輸的費用及補貼旭鴻 公司的操作費,其的窗口是陳重修,當時陳重修同意支 付運費1 噸285 元,及補貼給旭鴻公司的操作費1 台7 千元,相關費用談好後,其帶豪順園藝園的人到常盛公 司簽約,就是載運污泥廢棄物的地點,簽約當時常盛公 司有廖文俊、陳重修,豪順園藝園這邊有陳永章、羅家 豐及其,其不確定當天胡小蓁有無進去,是簽豪順園藝 園與光合公司的買賣契約,契約是陳重修叫辦公室裡面 的小姐擬稿,並準備相關附件資料、檢驗報告,而在擬 稿之前其幾乎沒有跟廖文俊講過話,都是跟陳重修談的 ,開始擬稿時,其即到外面與廖文達抽菸,彰化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189 頁的契約書,就是胡小 蓁、羅家豐一起到常盛公司與陳重修、廖文俊所簽訂的 契約,簽約日期應該就是契約上面所載的99年12月3 日 ,後來陳重修叫廖文達與其聯絡載運廢棄物事宜,請領 費用的部分,陳重修叫其打電話找他或廖文達聯絡,其 去過常盛公司1 次,是找廖苡伶領取,運費是5 至7 天 領1 次,處理費是15天領1 次,之後委託陳鈺君領取, 而陳鈺君要領錢之前,其會先打電話給陳重修或廖文達 連絡說要請款,約定好時間後,再叫陳鈺君過去請款, 而其再轉交處理費給賴秋湖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9 至 260 頁、卷㈥第251 頁背面至259 頁、卷㈦第179 至18 8 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家豐於偵訊中證稱:其有與羅有展至 常盛公司,當時係由陳重修以光合公司之名義與其簽約 ,是陳重修拿資料出來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2521號卷㈤第202 至203 頁、卷㈦第157 至158 頁、卷第17至2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豪順園 藝園與光合公司簽約時,在場人員有其、陳永章、羅有 展、廖總、陳重修,胡小蓁沒有在現場,她在車上,是 廖總跟陳重修與其接洽簽約事宜,而豪順園藝園分別與 光合公司、旭鴻公司形式上簽訂2 份契約,但實際上並 無契約所載的買賣行為,在簽約時即已談好,雖然會有 2 個買賣契約,但實際上就是將當時與陳重修簽約地方 的土載運至旭鴻公司的工區路11號等語(見本院卷㈥第 259 頁背面至271 頁)。 ⑸衡以證人廖文俊、廖苡伶就其所涉犯行,已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而證人羅有展及羅家豐與被告陳重修並 無任何怨隙存在,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除主觀犯意外 ,對於客觀事實部分,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均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 屬實在。復參以被告陳重修身為環保技師,對於常盛公 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能載運至他處堆置等情 ,當知之甚詳,並佐以被告陳重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常盛公司收回來的廢棄物不能直接作為植栽園藝使用, 而常盛公司處理過的其它土類部分,實際上也是廢棄物 ,也不能作為園藝植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9 頁 背面至274 頁),顯認被告陳重修明確知悉常盛公司未 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可載運至他處,亦明確知悉 縱係已經常盛公司處理過之其它土類部分,僅可作為特 定用途使用,不可作為園藝植栽使用,而其仍以光合公 司之名義與豪順園藝園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契約,由被告 羅有展將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旭 鴻公司提供之土地堆放,足認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明確。至其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綜上,被告許倫凱、賴秋湖、許金盾、廖文俊、廖文達、胡 蓮春、廖苡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尹振紘、 陳重修、羅有展、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所辯,顯不足採 ,從而,被告尹振紘、許倫凱、許金盾及賴秋湖所涉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被告廖文俊 、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羅有展、胡小蓁、羅 家豐、黃永昌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達、廖子媞、 林忠材、許倫凱、賴秋湖及洪清發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6至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 廖苡伶、胡蓮春、許倫凱、賴秋湖、洪清發、羅有展於本院 審理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美、范國基、徐三平、李亦 盛、蔡竣閔、薛常偉、邱仕梵、王秋雄、彭春龍、江增宏, 以及證人林榮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㈣第29 0 頁背面至314 頁、卷㈤第135 至155 、163 頁背面至168 、239 至260 頁、卷㈥第93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251 頁背 面至259 頁、卷㈦第118 至126 、179 至199 頁、卷㈧第12 1 頁背面至146 、155 至157 、230 至235 頁背面、241 至 245 頁、卷㈨第149 至155 、181 頁背面至198 頁、卷㈩第 57頁背面至84頁背面、110 頁背面至125 頁)相符,並有證 人邱宗德於警詢中,以及證人陳鈺君、廖文斌、李美質、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技正王嘉祥分別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 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 至120 頁背面,彰化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52 至155 頁、卷㈤第200 至203 頁、卷㈥第53至61、122 至150 頁、卷㈦第155 至15 8 頁、卷第108 至116 頁,本院卷㈧第222 頁背面至230 頁、卷㈨第62頁背面至68頁背面、133 頁背面至148 、199 至201 頁),復有熠明公司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合約書暨估 價單、熠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勁發企業社商號登記資料 、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檢驗所針對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所為之檢測報告、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30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彰化縣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地 ○○○○○段000 地號土地)暨該次採樣送驗之琨鼎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常盛公司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 資料、常盛公司網路申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 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成公司整理常盛公司 之進貨表被告彭春龍駕駛母車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 號碼00-00 號、83-ZY 號、45-SU 號曳引車之GPS 稽查資料 、林榮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 物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錄、泓展及大凱公司車輛原車從常盛 公司至和成公司之GPS 車輛軌跡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整理有關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 相關之GPS 車行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 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華映-龍潭廠 磅單等資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3 日桃環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常盛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 2 年4 月30日止,每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數量統計表、桃 園縣政府103 年2 月10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103 年4 月1 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 之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之現場勘察攝影光碟、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 起訴書附表三至六之網路申報資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 年5 月1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桃園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2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資料,以及本院103 年7 月8 日勘驗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 份(見北斗分局北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頁背面至68頁背面,北斗分局 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4 至285 、326 頁背面至 329 、406 頁背面至407 頁背面、420 至423 、427 頁及其 背面,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08 至117 、215 至224 頁背面、244 至265 頁、卷㈡第91至119 、21 0 至211 頁、卷第1 至25頁、卷第268 至269 頁、卷 第79至120 、136 至142 頁背面、150 至164 頁背面,卷 第46至47頁,本院卷㈣第28至33、77至78頁背面、卷㈤第30 3 頁【光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袋】、卷㈥第69至75頁、卷㈧ 第173 至180 頁、卷㈩第167 至181 頁背面、卷第21頁及 其背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羅有展部分: 被告羅有展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主觀上認為 此為再利用產品,並非廢棄物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0 年9 月成 立勁發企業社,並承租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來堆置污泥 ,勁發企業社剛開始做污泥的時候,都是由羅有展操盤, 也是由羅有展負責運輸,負責至和成公司載運污泥過來, 直到101 年2 月農曆過年前羅有展即離開,到101 年2 月 至少進了200 台以上,每台大概是20至25噸,因為廖文俊 借錢給其,剛開始和成公司1 噸才支付勁發企業社200 元 ,後來提高到1 噸250 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2521號卷第66至69頁、卷第74至79頁);繼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成立勁發企業社的目的及經營項目與旭 鴻公司一樣,就是對外收廢棄物,再跟對方收處理費,勁 發企業社雖有與熠明公司簽訂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633 號卷第57至58頁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但實際上是從和 成公司載運廢土過來,沒有買賣行為,勁發企業社一開始 成立時,羅有展有協助,但到農曆年過後羅有展就不見了 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10 頁背面至125 頁)。以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賴秋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倫凱是勁發企業社 的實際負責人,羅有展是負責前階段的運輸,一開始土方 的來源是羅有展牽線的,而羅有展在101 年2 月間即農曆 過年前已離開勁發企業社,羅有展在勁發企業社期間,知 道勁發企業社的模式就是跟旭鴻公司的模式一樣,當時陳 重修、廖文俊至勁發企業○○○鄉○○○路○○號的工務所 時,許倫凱、羅有展及其都有在場,關鍵的部分是廖文俊 、陳重修及許倫凱直接談的,談妥之後,就由許倫凱以勁 發企業社與廖文俊、陳重修以熠明公司之名義簽約,契約 是廖文俊及陳重修帶過來的,內容都已經打好了,勁發企 業社由其蓋上公司的大小章,之後由勁發企業社提供場地 堆放和成公司載運過來的廢棄物,運費是由和成公司所支 付,當勁發企業社被稽查時,羅有展、許倫凱都有教其要 怎麼跟檢警應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3頁背面至111 頁背 面、卷㈦第188 頁背面至199 頁)。可知勁發企業社係經 由被告羅有展之介紹,收受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 物並向和成公司領取處理費,其後由被告羅有展負責自和 成公司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勁發企業社提供之周厝 崙段621 地號土地堆置,被告羅有展知悉勁發企業社之運 作模式與旭鴻公司之運作模式相同等情,已分別經證人許 倫凱及賴秋湖前開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衡以證人許倫凱 、賴秋湖就其等所涉此部分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復與被告羅有展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虛偽證述之動 機與必要,堪信其等上開證述,應屬真正。 ⒉被告羅有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0 年5 月2 日許倫凱及 賴秋湖表示要在埤頭鄉成立勁發企業社,問其要不要加入 股東,其表示單純負責運輸即可,但其可以介紹業者,讓 他們直接跟業者談,所以從和成公司載運污泥至勁發企業 社堆放的部分,是由廖文俊、陳重修與賴秋湖及許倫凱談 的,其沒有在旁邊,但該部分的運輸是其直接跟陳重修談 ,1 噸400 元,其即從100 年10月18日起至101 年2 月過 年前,負責和成公司之廢棄物載運至勁發企業社提供之周 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堆置之運輸,當時主要是委託廖文斌 的車輛載運,不足的部分就由傅文祥負責,期間所載運的 污泥都是散裝的,每個禮拜陳鈺君都會到和成公司請領運 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5 至260 頁),衡以被告羅有展 前於旭鴻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模式,係與被告陳重修討 論處理費及運費,而於勁發企業社部分,被告羅有展雖僅 與被告陳重修討論運費,然而,被告羅有展既已知悉勁發 企業社之運作模式與旭鴻公司相同,且又從中牽線介紹勁 發企業社收取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負責載 運工作,應可知悉被告廖文俊、陳重修、許倫凱及賴秋湖 所談論者為和成公司支付予勁發企業社之處理費,是衡諸 常情,若屬可再利用之資源,理應係由勁發企業社支付費 用予和成公司,而非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用予勁發企業社 ,觀此流程,顯與污泥業者支付金錢補貼,而由下游土尾 業者代為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羅有展主觀上 顯已知悉所載運者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其所辯係再利 用資源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被告羅有展負責運輸期間 ,多係委由廖文斌負責載運,而廖文斌就其所涉此部分違 反廢棄物犯行,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若廖文斌不知所載運者為廢棄物 ,何以仍坦承犯行而接受處分,顯見廖文斌於載運過程, 即已知悉自和成公司載運至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堆置之 物為廢棄物,而被告羅有展既為運輸之統籌,對於所載運 之物之性質為何,自應較所委託之司機知之甚稔,益徵其 主觀上已知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甚明。從而,被告羅有展所 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重修: 被告陳重修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陳重修辯護。經查 :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尚未成立和 成公司時,阡鉅原來的負責人是林忠輝,林忠輝要求常盛 公司要原車進、原車出廢棄物,再載運到廣福豐公司去, 廣福豐的老闆也是林忠輝,因為依照環保規定,常盛公司 處理後的產品是要出到廣福豐公司的,且常盛公司還要貼 錢給林忠輝,所以其與陳重修商量後決定自己成立和成公 司,可以消耗常盛公司的成品,石春磊、陳重修都是和成 公司的股東,其與石春磊的股份是7.5 %,陳重修的股份 是15%,和成公司成立的目的主要就是用來堆放常盛公司 收進來還沒有處理的廢棄物,先堆在和成公司後,再陸續 從和成公司載運出去,製磚只是掩飾,並與陳重修決定, 叫清除業者的司機把廢棄物原車載運到和成公司;而關於 與下游土尾端的契約都是陳重修準備的,也是其與陳重修 討論後決定找徐三名成立熠明公司,由陳重修辦理成立登 記事宜,運作模式就是形式上以熠明公司之名義代表和成 公司與勁發企業社簽約,對外聲稱是熠明公司賣土方給勁 發企業社,實際上是由和成公司支付運費及處理費給運輸 業者及勁發企業社,然後將和成公司所堆置之常盛公司未 經處理的廢棄物載運至勁發企業社提供的土地堆放,而契 約書及相關附件、檢驗報告等資料都是陳重修或他叫小姐 去準備的等語(見本院卷㈩第64至84頁背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0 年9 月以 洪清發名義成立勁發企業社,剛開始勁發企業社進和成公 司的污泥是羅有展操盤的,運輸也是由羅有展負責,周厝 崙段土地是其承租的,堆置從和成公司過來的污泥,而其 當時沒有錢,廖文俊有借錢給其,是其帶廖文俊至周厝崙 段621 地號土地看過,到101 年2 月至少進了200 台以上 ,每台大概是20至25噸,因為廖文俊借錢給其,所以一開 始的處理費和成公司1 噸支付200 元予勁發企業社,後來 提高到1 噸250 元,而陳重修是和成公司的顧問,也是和 成公司的股東,名義是掛顧問,曾南堂類似陳重修與廖文 俊的小弟,有事情就由他來扛,之前臺中出事時,也是曾 南堂出來扛的,在其還沒有羈押前,陳重修和曾南堂曾到 臺北找其,談論到將污泥推到是從達新公司出來的等語( 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㈤第38至39頁、卷 ㈥第310 至313 頁、卷第17至2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成立勁發企業社的目的跟旭鴻公司一樣,就是對 外收廢棄物,再跟對方收處理費,一開始其代表勁發企業 社與廖文俊談價錢,當時陳重修也在場討論處理費,陳重 修有說他們也很難賺,要其算便宜一點,談好後,才簽訂 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第57至58頁之勁發企 業社與熠明公司的買賣合約書,合約書及後面的附件、檢 驗報告都是和成公司的人提供的,實際上並無合約書上的 買賣行為,而是從和成公司載運廢土過來,其與廖文俊及 陳重修都有一個默契,雖然沒有討論到廢棄物,但有說要 怎麼樣避開環保局的稽查,且如果是合法的東西,就不用 晚上載運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10 頁背面至125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勁發企業社提 供場地堆放從和成公司載運過來的污泥廢棄物,當時是由 陳重修、廖文俊至勁發企業社位於彰化縣○○鄉○○○路 ○○號的工務所,許倫凱、羅有展及其都有在場,關鍵的部 分是廖文俊、陳重修及許倫凱直接的,其沒有在旁邊聽, 談好之後,廖文俊及陳重修就拿出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 的合約書出來,內容都已經打好了,由其在契約上蓋用勁 發企業社的大小章;其聽許倫凱表示,談妥的結果就是和 成公司支付勁發企業社1 噸200 元,二週請領1 次,另外 ,從和成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周厝崙段土地的運費也是由和 成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3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 卷㈦第188 頁背面至199 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倫凱及賴秋 湖在埤頭鄉成立勁發企業社,問其要不要加入股東,其表 示單純負責運輸即可,但其可以介紹業者,讓他們直接跟 業者談,而其從100 年10月18日起至101 年2 月過年前負 責勁發企業社的運輸,由其負責叫運輸業者至和成公司載 運廢棄物至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堆放,而從和成公司載 運污泥至勁發企業社堆放是由廖文俊、陳重修、賴秋湖及 許倫凱談的,其沒有在旁邊,另外,該部分的運輸費用是 其直接跟陳重修談,1 噸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9 至260 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證人廖文俊就其與被告陳重修 共同討論成立和成公司、委由清除業者自事業體所載運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堆置,再形式上以徐 三平成立之熠明公司名義與勁發企業社簽訂買賣合約書, 實質上係將和成公司所堆置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勁發 器企業社提供之土地堆置,其後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予 勁發企業社並負擔運費等情,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許倫凱、賴秋湖及羅有展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中證稱,係由被告廖文俊、陳重修至勁發企業社與被告許 倫凱談論勁發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廢棄物乙事,且有談論 到和成公司需支付多少金額之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並由 被告廖文俊、陳重修提供內容已擬好之熠明公司與勁發企 業社之買賣合約書及相關附件,再由勁發企業社蓋用大小 章,其後由被告陳重修與被告羅有展談妥和成公司需支付 之運輸費用乙情大致相符,而衡以證人廖文俊、許倫凱及 賴秋湖就此部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應無設詞為己脫罪而虛偽證述之動機,且 證人許倫凱、賴秋湖及羅有展又與被告陳重修無任何糾葛 仇怨存在,衡諸常理,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該3 位證 人有何藉詞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陳重修之動機與必要,堪 信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足認被告陳重修確有與被告 廖文俊共同參與、討論,決定由清除業者將常盛公司自事 業體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車載往和成公司堆置,其後 再載往勁發企業社提供之土地堆置乙情,堪以認定。此外 ,被告陳重修既為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之環保顧問,對於 常盛公司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如何妥為處理,以及 和成公司製程情形,自當知之甚詳,被告陳重修既已參與 討論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堆置、和成公司支付予勁 發企業社之處理費以及支付予被告羅有展之運費等細節, 依其環保專業背景,對於常盛公司、和成公司與勁發企業 社實際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再 者,勁發企業社為檢警人員查緝時,被告陳重修負責準備 相關虛假文件乙節,已據證人廖文俊前開證稱:若遇有檢 警人員查緝,則由陳重修負責提供不實之文書資料等語, 以及證人許倫凱上開證稱:陳重修曾與曾南堂找其討論, 要將從和成公司載運過來的污泥廢棄物供稱係從達新載運 過來等語明確,堪認被告陳重修確有以虛假之證據資料掩 蓋其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坦若被告陳重修主觀 上認知其所經手、處理之部分均係合法,何須再為虛偽之 證據資料,益徵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 ,而其前開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石春磊: 被告石春磊固不否認其為大凱公司之負責人及泓展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該兩間公司之司機林榮清、江增宏及彭春龍有 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所 示之車輛,至華映公司載運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 盛公司,經短暫停留後,再原車載往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常盛公 司當時有請其幫忙載運常盛公司之產品到和成公司,所以其 有交代司機如果工作結束時間還可以的話,可以幫忙載運產 品到和成公司,而非原車將廢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此為司 機個人行為,其係到彭春龍於101 年2 月13日被查獲後才知 道有原車載運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石春磊辯 護。經查: ⒈被告石春磊確有指示證人江袖鄰交代司機將從事業體載運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乙情,已據證 人江袖鄰於偵訊中證稱:是其交代司機江增宏、彭春龍將 污泥從常勝公司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是老闆石春磊交代 的,公司與華映公司的合約大約3 、4 年,從和成公司成 立開始,一星期約2 至3 次有這種情形,期間維持1 年多 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㈢第68至69 頁)明確,至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101 年4 月17 日第二次檢察官面前證述的內容不實,因為檢察官說不講 實話就要羈押,其因為害怕才為不實的證述,其實石春磊 從頭到尾都沒有叫其指派司機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到和 成公司,另外其於102 年5 月30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只是順著所有的司機在101 年5 月10日講的話而陳述 ,應該不算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7 頁背面至155 頁 ),然依據: ⑴證人林榮清於偵訊中證稱:其受僱於泓展公司擔任司機 ,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 之曳引車,從100 年年底上班到現在,載運污泥到常盛 公司時,常盛公司的胡蓮春叫其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 然後由和成公司的陳秀美與其接洽,其將單子交給陳秀 美後就直接將污泥傾倒在污泥池內,這種情形公司的江 袖鄰知道,因為第一次發生的時候,其回公司有跟江袖 鄰講,江袖鄰說常盛公司叫其怎麼做,其就怎麼做,其 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 卷第85至8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附表二 、四(即起訴書附表四、六)所載,從事業體載運事業 廢棄物至常盛公司後,再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在 離開常盛公司前,常盛公司會將載運的三聯單及磅單交 付予其,然後再開1 張成品出廠紀錄表予其,叫其帶去 和成公司,因為常盛公司說廠區內容納不下廢棄物,叫 其原車載運到和成公司傾倒,然後其到和成公司的時候 ,就將成品出廠紀錄表交給和成公司的陳秀美收,和成 公司有一個L 型的污泥槽,原車載運的廢棄物一律倒進 去,到和成公司有時候要過磅有時候不用過磅,也不會 拿磅單,從常盛公司到和成公司多出的路程油錢係公司 支付;其第一次原車載運廢棄物到和成公司時,有打電 話回公司問江袖鄰,因為其覺得這個動作怪怪的,江袖 鄰在電話中有一種讓其不要再繼續講下去的感覺,有制 止其不要再講的感覺,所以其就不說了,她當時回應「 嗯嗯嗯」,很急促,並表示她知道,感覺怪怪的,而其 回公司後,有再向江袖鄰表示原車載運廢棄物的事情, 並詢問江袖鄰的意見,當時江袖鄰表示按照常盛公司的 指示做,而其認為江袖鄰知道這件事情,所以公司也已 經知道了,才會繼續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 其不知道彭春龍在101 年2 月13日被查獲的事情,所以 仍繼續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而彭春龍被查 獲後,因為時間太久了,其想不起來公司有無指示不能 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東西至和成公司傾倒,但是在收到該 次審理期日證人傳票後,江袖鄰曾向其表示,她有說過 不能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東西到和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163 頁背面至168 頁)。是證人林榮清就原車載運 以及回報江袖鄰等情,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 確且互核一致,而衡以證人林榮清僅係受僱司機,與本 案廢棄物載運至何處並無利害關係存在,且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 機,堪信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認證人林榮清 於第一次即101 年1 月2 日原車載運事業體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時,已有打電話回公司向江袖鄰 反應該情,且於載運完畢回公司時,亦再向江袖鄰表示 該情,而江袖鄰表示依照常盛公司人員指示即可等情, 堪可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增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於附表 二(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本來應該傾倒在 常盛公司的廢棄物載到常盛公司後,並沒有傾倒在常盛 公司,而是原車將廢棄物載運到和成公司傾倒,因為到 常盛公司時,胡蓮春表示貯坑已經滿了,沒有辦法傾倒 ,所以她就開了1 張單子,叫其直接載運至和成公司傾 倒,但是清除三聯單的地點是到常盛公司,而在原車載 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時,胡蓮春有叫其在常盛公司 停留幾分鐘後,再將車子開到和成公司,這種情形,其 有跟公司的排車小姐即其妹妹江袖鄰講過,是其載運第 二次之後有打電話回公司跟江袖鄰講,因為江袖鄰是公 司派車紀錄的小姐,其認為這樣等於有回報給公司,而 江袖鄰在電話中說她很忙,表示看處理廠人員怎麼說就 怎麼做,其打電話回公司的原因是覺得奇怪,因為不符 合載運廢棄物的流程;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 ,從常盛公司到和成公司這段路程多出來的油錢是其任 職的運輸公司支付,其不知道101 年2 月13日公司的司 機因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被查獲的情形,且 也忘記在101 年2 月13日之後,公司的老闆石春磊、江 袖鄰或其他人有無向其提過以後不准再幫常盛公司載運 東西至和成公司,公司整體事務最後決定權是老闆石春 磊,石春磊曾經向其表示如果工作結束後可以幫常盛公 司的忙載運產品過去,而其原車載運的是污泥,其從來 沒有幫忙常盛公司載運過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22 頁背面至131 頁背面)。是依證人江增宏前開證述,可 知其於第二次即101 年1 月24日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 公司傾倒時,有打電話回公司向證人江袖鄰反應,而此 亦經證人江袖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1 年2 月14 日之前,就有聽過江增宏表示有將事業體之廢棄物原車 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等情相符,堪認證人江增宏上開證 述情節為真。 ⑶是依證人林榮清及江增宏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林榮 清就其第一次即101 年1 月2 日受常盛公司之人員即被 告胡蓮春指示原車將自事業體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往和成公司貯存槽傾倒時,有打電話回公司向江袖鄰確 認,而載運完畢回公司後,亦再向江袖鄰確認1 次,經 江袖鄰表示依照常盛公司指示即可後,仍繼續為原車載 運廢棄物之行為,以及證人江增宏於第二次即101 年1 月24日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和成公司時,有打電 話回公司向江袖鄰表示該情等情,堪以認定。而衡以行 政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流程訂有相關法規以資 規範,且於實行面上,亦設有相當管制機制,其中以裝 有GPS 系統車輛作為載運之工具及三聯單刷卡管控為其 中之一環,顯見廢棄物本應依照規定為清除、處理,而 司機自事業體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處理廠時,經處理 廠人員表示無法傾卸,要求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他處傾卸,此乃屬重要事項,證人江袖鄰僅係大凱、泓 展公司擔任派車及文書處理人員,且與被告石春磊又無 任何怨隙存在,當公司司機林榮清、江增宏已發覺原車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處傾倒異常,而打電話回公司 向證人江袖鄰反應時,證人江袖鄰理當據實向老闆即被 告石春磊陳報,較與常情相符;此外,再參以證人江袖 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從彭春龍寫的工作日報表中 得知彭春龍有從常盛公司到和成公司載運之異常情形, 其有向石春磊報告並詢問該路段之運費如何計算,石春 磊表示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9 至150 、153 頁背面),此復與證人蔡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55 頁背面至157 頁背面),足見 證人江袖鄰發現被告彭春龍工作日報表多了常盛公司至 和成公司該路段時,即馬上向被告石春磊反應並詢問運 費如何計算,而遇有證人林榮清及江增宏上開反應原車 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時,此不僅涉及常盛公司至 和成公司之運費計算問題,更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之 虞,實難想像證人江袖鄰有何隱匿不報之情,益徵證人 江袖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與實際情形相符。堪信被告 石春磊指示證人江袖鄰交代司機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乙情為真。 ⒉和成公司開始營運後1 個月左右,常盛公司人員要求被告 彭春龍原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時,被 告彭春龍有打電話向被告石春磊詢問,被告石春磊表示依 照常盛公司之指示而為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春龍 於102 年4 月17日及同年5 月1 日偵訊中均證稱:和成公 司開始營運後1 個月左右,常盛公司人員要求其原車將廢 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時,其有打電話問石春磊,石春磊表 示依照他們的指示來做,而載運1 、2 次後,就由江袖鄰 派車,江袖鄰表示如果開車到常盛公司,常盛公司要求載 運至和成公司就依照他們的指示,所以是石春磊指示司機 ,常盛公司的污泥要載運到和成公司,司機就要配合等語 (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㈢第60至64頁、 卷㈤第70至72頁)明確。至證人彭春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100 年7 、8 月間石春磊曾向其表示,載運廢棄物至 常盛公司後,如果後面沒有車趟,可以幫常盛公司載運成 品到和成公司,因為有一次常盛公司叫其載運產品的時候 ,因為不知道該路段怎麼計算運費,其有問過石春磊,石 春磊表示沒有關係,如果有空的話可以幫忙載運成品,但 是後來原車載運的時候其沒有再問過石春磊,因為廢棄物 跟產品看起來是差不多,所以其覺得應該不用再問了,雖 然原車載運污泥到和成公司比較嚴重,但其平常跟石春磊 的互動比較少,所以就沒有講,石春磊是到101 年2 月13 日晚上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他,他幫其交保時才知道原車載 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5 至147 頁背面、卷㈧第 155 至157 頁)。衡諸常情,原車載運廢棄物至他處傾倒 相較於幫忙載運產品,除有路程運費增加外,更恐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虞,而此亦經證人彭春龍前開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原車載運的情形較載運產品的情形嚴重,且公司 有規定不可以把廢棄物載運到三聯單所載以外的地方傾倒 ,如果被公司發現,可能會被開除,且如果載運到其他地 方,公司透過GPS 可以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8 頁背面至139 、145 頁背面),是證人彭春龍既已清楚了 解原車載運之嚴重性,且公司規定係不可以把廢棄物載運 至三聯單所載以外之處傾倒,其對於第一次原車載運之異 常情形,理應向公司回報,為何於第一次幫忙載運產品時 有向被告石春磊報告,但第一次原車載運廢棄物時,卻未 向被告石春磊報告,顯與事理常情相違;再者,證人彭春 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在泓展、大凱公司擔任司機時 ,要寫工作日報表,其曾經有將常盛公司載運至和成公司 的部分記錄上去,只有前面半個月期間有寫,之後就不曾 再寫,以及「(受命法官問:你說你有記載工作日報表的 這段時間是否有包含原車載運的問題?)有」、「(受命 法官問:為何會將成品及原車載運一併記錄到工作日報表 內?你剛才不是說老闆只交代你要幫忙載成品,原車載運 是違法的,並不是你的工作?)我剛才的意思是,剛開始 的時候載產品我都有寫,到後面有原車的問題時,我就沒 有寫」、「(受命法官問:為何要把載運至和成公司的部 分記錄到工作日報表?)我們載去那裡,去向要寫清楚」 、「(受命法官問:那原車載運為何不交待清楚?)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31 頁背面至133 頁),是依 證人彭春龍將常盛公司至和成公司該段記載於工作日報表 之舉動以觀,顯見證人彭春龍對於載運工作之具體情形應 係會向公司陳報之人,若有原車載運之事,亦屬與原先載 運廢棄物工作內容不相符之情,自當會向公司表示,然其 前開於審理中卻證稱僅向被告石春磊陳報載運產品之事, 而未陳報原車載運之事,即屬有疑,另關於工作日報表紀 錄部分,經受命法官訊問是否包含原車載運之情形時,先 證稱有包含,後又改稱僅有載運產品的部分有記載,而對 於為何不記載原車載運的部分則不清楚等情,針對同一問 題竟前後反覆而無法交代清楚,亦屬有疑。從而,證人彭 春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石春磊之詞,不 足採信,應以其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足認 被告石春磊經被告彭春龍告知有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 司傾倒時,即已知悉該情,而仍指示證人彭春龍依照常盛 公司人員之指示辦理即可乙情,堪信為真。 ⒊辯護人再以證人江增宏於審理中證稱:石春磊僅有交代幫 忙常盛公司載運產品至和成公司傾倒,是常盛公司之胡蓮 春要求其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等語,然衡以被 告江增宏係泓展、大凱公司之受僱司機,若有違反公司規 定之載運情形,恐有遭解職之虞,對於工作內容理應係依 循公司規定而為,而在被告石春磊僅交代幫忙載運產品的 前提下,僅依被告胡蓮春口頭上要求,率而原車載運廢棄 物至和成公司傾倒,顯與事理常情相違,是其此部分之證 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石春磊之詞,不足為採。另辯護人 又以就泓展、大凱公司於本案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費用以觀 ,被告石春磊並無獲利,自無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之動機,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不以有無獲利或意圖 營利為構成要件,故辯護人此主張,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亦 不生影響。 ⒋綜上,被告江增宏、林榮清、彭春龍均係泓展、大凱公司 之司機,僅係單純受僱者之地位,若稍有違反環保法規, 恐遭解職之虞並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公司獲利與否,與其 等較無直接關聯性,若非有上層人員授意、指示,下層員 工即被告江增宏、林榮清、彭春龍無利可圖,實無冒受刑 事處罰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被告石春磊既為 清除公司之老闆,對於公司是否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注意, 自當有較一般載運業者之高注意義務,竟諉稱對於前開非 法情事均係司機個人行為,其均不知情,與公司無涉云云 ,自難採憑。從而,被告石春磊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文達、廖子媞、林忠材、許倫凱、賴秋湖 及洪清發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羅有展、陳重 修、石春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許倫凱、賴秋 湖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被 告廖文達、廖子媞、林忠材、羅有展、陳重修、石春磊所涉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部分,業據被告廖文俊、廖文達、胡蓮 春、廖苡伶、廖子媞、林忠材、許倫凱、賴秋湖及洪清發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76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許倫凱、賴秋湖、 洪清發、羅有展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美、 廖運忠、范國基、徐三平、李亦盛、蔡竣閔、薛常偉、邱仕 梵、王秋雄、彭春龍、林榮清、江增宏、林宏州於本院審理 中,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一昌、鄭豐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進南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政 舜、莊見發、張益華、陳舉慶、證人黃貴棋、鄭志宏、李宥 閩、周凱煌、吳孟淵、尹致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右上角 頁碼】至16頁背面、19至20、34至37頁,北斗分局北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0 至152 、157 至160 、186 至18 8 、196 至198 、209 至211 、218 至220 頁,彰化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第14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 第633 號卷第12至14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 卷㈣第19至21頁背面、76至78、175 至178 頁背面、197 至 200 、232 至235 頁、卷第79至87、107 至110 頁、卷 第155 至157 頁、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㈣第290 頁背面 至314 頁、卷㈤第135 至155 、163 頁背面至168 、239 至 260 頁、卷㈥第93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251 頁背面至259 頁、卷㈦第118 至126 、179 至199 頁、卷㈧第26頁背面至 43、121 頁背面至146 、155 至157 、230 至235 頁背面、 241 至245 頁、卷㈨第149 至155 、181 頁背面至198 頁、 卷㈩第57頁背面至84頁背面、87至125 頁),並有證人林錫 鑫於警詢中、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課員陳於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稽查人員徐位宏及證人 吳心綺於偵訊中、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 查員邱聰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陳鈺君、廖文斌 、李美質、王嘉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北斗分局 北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6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52 至155 頁、卷㈤第60至62、200 至 203 頁、卷㈥第53至61、122 至150 頁、卷㈦第155 至158 頁、卷第108 至116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第53至56、86至95頁 ,本院卷㈧第222 頁背面至230 頁、卷㈨第62頁背面至68頁 背面、133 頁背面至148 、199 至201 頁、卷㈩第85至86頁 背面)在卷可參,復有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載土至稻香段 土地之支付證明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1 年9 月3 日、101 年8 月31日、101 年8 月30日及101 年9 月4 日至 稻香段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1 年9 月10日員警至稻香段土地 拍攝之現場照片、熠明公司賣給勁發企業社的估價單、勁發 企業社與熠明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稻香段土地埤頭鄉農會土 地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附件、許倫凱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契約 書、廖文斌自常盛載運污泥至和成公司之運輸紀錄、GPS 車 輛軌跡紀錄、員警於102 年3 月14日搜索和成公司及102 年 4 月1 日搜索常盛公司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行政院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 年4 月1 日稽查常盛 公司之督察紀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4日所為 之勘驗筆錄、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常盛公司網路申報 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 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2 年5 月7 日彰肅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和成公司整理之常盛公司 進貨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 年3 月14日、102 年4 月 1 日至常盛及和成公司採樣後送檢之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3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常盛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每月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之數量統計表、桃園縣政府103 年2 月10日 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103 年4 月1 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102 年3 月14日執行搜索和成公司 之錄影蒐證光碟、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 年4 月1 日北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 及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之現場勘察攝影光碟、桃園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 附起訴書附表三至六之網路申報資料、車牌號碼00-00 號車 輛於101 年2 月29日之GPS 軌跡資料及本院103 年4 月16日 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5 月13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被告彭春龍駕駛曳 引車母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 號、 83-ZY 號、45-SU 號之環保署GPS 稽查資料、呂學芝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01 年2 月29日從常盛公司載運廢 棄物污泥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錄、林榮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 錄、沅順、泓展、大凱公司車輛原車從常盛公司至和成公司 之GPS 車輛軌跡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桃園縣新屋鄉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GPS 車行資 料有關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 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華映-龍潭廠磅單等資 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23日桃環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藍政舜提出之估價單、被告藍 政舜、莊見發畫製和成公司現場圖、彰化縣00000000 00000 00000000地○○○○○段000000地號土地 )、彭勝官與佑忠企業社之委託契約書暨其附件、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01 年12月5 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102 年3 月14日稽查督察紀錄(地點:和成公司) 、被告鄭豐智提出之銷貨單、被告鄭一昌找正昇共俊汽車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載運之GPS 資料、黃貴棋提出鄭一昌之匯款 資料、正昇共俊汽車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過溪子段490-4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員警於101 年11月7 日、8 日 至和成公司及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101 年10月28日及101 年12月13日稽 查紀錄工作單、佑忠企業社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勁 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及相關附件、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時間:101 年10月28日,採樣 地點: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2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 沅順物流公司的行經路線)、韋國企業社現場照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分別於101 年11月27日、102 年1 月 18日至內興段792-2 地號土地採樣之檢測報告、南投縣00 000000 00 0000000000000地○○○○○段 00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及該次採樣送驗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101 年6 月至8 月車輛自 和成公司至南投市○○路之GPS 資料、員警101 年8 月29日 至中興路拍攝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8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被告黃 宥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車輛從和成公司至南投市○○路 之GPS 資料、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3日與桃園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股長李美質之電話紀錄、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6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6日桃環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14日投 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韋國企業社與九福園藝企業社 之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自被告尹振紘電腦檔案列印之韋 國企業社(南投中興)之收支明細表、進退貨明細表、人事 資料表及薪資表等、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之事業合夥契 約書、吳心綺與許倫凱簽立之委託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1 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琨鼎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員警於101 年10 月9 日至南投縣○○鎮○○段○○○○○○○○○○○○○○○○○○○號地 號土地拍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01 年12月5 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地點:勁發企業 社)、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27日投環局廢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員警於101 年12月5 日至 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南投縣環境保護 局101 年10月9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地點○○○鎮○○段 ○○○○○○○○○○○○○○○○○○○號)、南投縣國有土地清查表、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廢棄物檢驗報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11月16日 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 10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北斗 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及其背面、57至60 、61頁背面至64、71至85頁背面、86至88頁背面,北斗分局 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9 、160 至168 、178 至 179 、190 頁及其背面、193 頁背面至195 、199 、216 頁 背面、217 、221 、236 、264 至265 、270 至271 、284 至285 、323 頁背面至324 頁背面、363 至366 、381 頁及 其背面、394 至404 、408 頁及其背面、409 至416 頁背面 、420 至423 、424 至426 、427 頁及其背面,北斗分局北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8、21、38至41、70至96 頁,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8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33、 70至74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第20至23、 39至55、58至65、73至122 、168 至267 頁,彰化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第37至84、124 至134 、191 至192 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5至41、100 至116 、215 至224 、244 至288 頁、卷㈡第91至119 、21 0 至211 頁、卷㈢第198 至217 頁、卷㈣第12至13、22至30 、85至86、157 、173 至174 、182 至185 、247 頁、卷㈥ 第120 、164 至177 、219 至244 頁、卷㈦第179 至184 頁 、卷第1 至25頁、卷第268 至269 頁、卷第2 至77頁 背面、117 至120 、126 至173 頁背面、卷第125 至126 、136 至142 頁背面、150 至164 頁背面、卷第46至47頁 ,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819號卷第9 至12、19頁背面 至23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223號卷第5 至6 、11 至89頁,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第64至70、97 、99至103 、111 至113 、136 至142 、147 至148 頁,本 院卷㈣第28至33、77至78頁背面、卷㈤第303 【光碟存放於 卷後之資料袋】、305 頁【光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袋】、卷 ㈥第69至75、150 頁、卷㈧第173 至180 頁、卷㈩第167 至 181 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101年2月13日以後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堆置部分: ⒈被告彭春龍: 被告彭春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101 年2 月13日之後沒有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附 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的5 次,是其到常盛公司將 廢棄物卸下後,胡蓮春叫其將常盛公司的成品載運至和成 公司,其沒有告訴石春磊,因為其覺得不是很重大的事情 就沒有煩他;其到常盛公司時,把污泥倒在貯坑裡,空車 開出來到另一邊的成品倉庫後,因為裡面很臭,所以其先 出來,由裡面的人上成品到車上,而載運成品到和成公司 時,在和成公司沒有過磅,且將成品傾倒在其原車載運廢 棄物傾卸的貯坑裡面云云。經查: ⑴被告彭春龍確有於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示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85-ZY 號 、83-ZY 號之營業曳引車,至華映公司龍潭廠、楊梅廠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後,前往常盛公司,其後再前 往和成公司等情,為被告彭春龍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 告彭春龍所駕駛車輛之GPS 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⑵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後,被 告胡蓮春仍有繼續指示清除業者之司機原車載運廢棄物 至和成公司傾倒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蓮春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2 月13日常盛公司被查獲後,上 開載運廢棄物的流程一切如常,其仍繼續叫司機原車載 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司機如果同意就原車載運, 後來是慢慢的就沒有原車載運了,其未曾指示彭春龍在 101 年2 月13日傾倒廢棄物後再開車到和成公司空車繞 一圈等語(見本院卷㈩第57頁背面至64頁),以及證人 林榮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附表二、四所載,從事 業體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常盛公司後,再原車載運至和成 公司傾倒,在離開常盛公司前,常盛公司會將載運的三 聯單及磅單交付予其,然後再開1 張成品出廠紀錄表予 其,叫其帶去和成公司,因為常盛公司說廠區內容納不 下廢棄物,叫其原車載運到和成公司傾倒,到和成公司 的時候,就將成品出廠紀錄表交給和成公司的陳秀美收 ,和成公司有一個L 型的污泥槽,原車載運的廢棄物一 律倒進去,到和成公司有時候要過磅有時候不用過磅, 也不會拿磅單,其不知道彭春龍在101 年2 月13日被查 獲的事情,所以就繼續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3 頁背面至168 頁),而衡以證 人胡蓮春就其此部分原車載運所涉之犯行,已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而證人林榮清就其所涉犯行,亦已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同案被告劉順生就其於101 年2 月13日之前,有 為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至25所示原車載運 廢棄物至和成公司之情形,而於101 年2 月13日之後, 仍有繼續為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原車載運 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且同案被告劉順生就其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本院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倘非若有其事,該3 人 何須承認該部分犯行,益徵於101 年2 月13日之後,仍 有清除業者之司機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甚明 。 ⑶證人呂學芝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從常盛公司載運污泥到 和成公司一趟,是廢棄物污泥,散裝的,塊狀和泥狀夾 雜的,有臭味,當時其載運污泥至常盛公司,傾倒至進 廠後左邊的污泥槽,然後由常盛公司的怪手司機挖取廠 區右邊的泥狀塊狀混合污泥槽以及堆高機挖取地上的塊 狀污泥,由其從常盛公司載運到和成公司,是胡蓮春叫 其載運的,而其從常盛公司離開時有過磅,常盛公司的 人員交付1 張單子上面寫重量,但是到和成公司就沒有 過磅,並把從常盛公司拿的單子放在和成公司的辦公室 裡面,離開和成公司時沒有拿任何單據,而依其經驗來 看,其從常盛公司載運至和成公司的東西就是污泥(見 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6 至269 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其聽從常盛公司胡蓮春的指示, 先到常盛公司卸貨後,由廠區的怪手人員幫其將污泥從 常盛公司的池子挖至車上,其再載運至和成公司等語( 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126 至130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2 月29日其載運事 業廢棄物到常盛公司卸貨後,常盛公司再裝載另一槽的 污泥到其車上,叫其載運到和成公司,常盛公司有左右 兩邊的污泥槽,都可以傾倒廢棄物,其係將所載運的廢 棄物倒在大門看進去左手邊的那個,然後常盛公司的怪 手司機挖取廠區右邊污泥槽以及用堆高機挖取地上的塊 狀污泥至其的車上,其再載運到和成公司,所以其實際 上也是載運污泥到和成公司,而載運東西到和成公司時 不用過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7 頁背面至163 頁背面 )。是依證人呂學芝此部分證述內容,其自事業體載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常盛公司傾倒時,有先將廢棄物傾倒 於常盛公司左邊的貯坑內,然後再由常盛公司的員工將 右邊貯坑內的廢棄物與地上的污泥混合後,挖取至其車 上,其再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至和成公司時不用過磅 等情,雖與起訴書所指原車載運情形不同,惟實際上仍 係載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和成公司 傾倒,且證人呂學芝就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故縱依被告彭春龍所言,係將自事業體載運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常盛公司貯坑後,再由常盛公 司的員工裝載散裝的成品後,載往和成公司傾倒,惟依 被告彭春龍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裝載常盛公司之成 品前,未清洗車輛的車斗,且載運至和成公司時亦無庸 過磅,最後仍傾卸於原車載運廢棄物時所傾倒之貯坑內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5 至頁147 頁背面、卷第72頁 背面),倘若被告彭春龍所載運者為成品,何以於被告 彭春龍所駕車輛原係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於車斗未 清洗之情況下,竟仍以散裝方式裝載被告彭春龍所稱之 成品,而不怕遭受污染之虞,且載運至和成公司時無須 過磅確認載運重量與磅單所載是否相吻合,更將其所稱 之成品傾卸於與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之貯坑 內,顯見被告彭春龍所載運者並非常盛公司之成品,而 仍屬常盛公司未處理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故被告 彭春龍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2 月13日之後,所有的運作模式都照舊,只有原車進出廢 棄物沒有,因為這個真的違法,且石春磊有來找過其, 而其有跟廖苡伶和胡蓮春講,要求員工不可以這樣,但 因為其沒有在現場,所以最後有沒有原車載運廢棄物的 情形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㈩第64至84頁背面)。然 而,被告廖文俊就此部分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若非確有此事,被告廖文俊何須坦承該部分犯行, 再者,依被告廖文俊上開證述情節,101 年2 月13日之 後,所有運作模式照舊,顯見其等仍繼續從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行為,何以單單強調僅原車載運廢棄物違法 而不為,顯屬有疑,再者,被告廖文俊亦證稱其沒有在 現場,所以具體情形不清楚,故自難以被告廖文俊上開 證述情節,作為有利於被告彭春龍之認定。 ⑸從而,依照上開證據資料,以及被告彭春龍就此部分原 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之犯行,曾於102 年4 月 17日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 ㈢第60至63頁),足見被告彭春龍於101 年2 月13日在 桃園為警查獲後,仍有繼續為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示原 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之未依清除許可執照而清 除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石春磊: 被告石春磊雖辯稱:伊於101 年2 月13日幫彭春龍交保後 ,即交代被告彭春龍不可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至和成公 司,且於翌日指派江袖鄰交代司機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 運成品至和成公司云云,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石春磊辯 護。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春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2 月 13日被桃園查獲時,石春磊當天晚上幫其交保後即交代 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到和成公司,隔天上班時 ,江袖鄰也有交代說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至和 成公司,102 年2 月14日以後其係先卸下廢棄物後,再 幫忙常盛公司載運成品到和成公司,是因為胡蓮春一直 要求,表示其的車子有GPS ,叫其幫忙載運,而這部分 其也沒有再跟石春磊講過,進去和成公司到離開和成公 司大概只要5 、6 分鐘,不到10分鐘,不會超過20分鐘 ,至於GPS 資料顯示的時間比較久的原因是因為有時候 他們會買點心請司機吃;而載運廢棄物或是成品到和成 公司時,和成公司都不會過磅,而多載運常盛公司至和 成公司的油錢也是公司負擔;另外幫忙常盛公司載運成 品至和成公司的部分是散裝的,所以常盛公司的員工會 先用怪手幫忙將成品鏟上車,而在載運成品之前,不用 先洗車斗,因為其將廢棄物傾倒至常盛公司之污泥貯坑 後,車上只剩下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5 至147 頁背面、卷㈧第155 至157 頁),及證人江袖鄰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在101 年2 月14日石春磊要其打電話跟呂 學芝、江增宏、林榮清表示不准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 到和成公司,其不知道彭春龍在101 年2 月13日從事業 體載運出來的廢棄物又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被查獲 的事情,其僅記得101 年2 月14日石春磊交代其打電話 給司機要司機不要再幫常盛公司載運產品到和成公司, 在101 年2 月14日之後,江增宏、彭春龍、呂學芝、林 榮清都沒有被開除,今仍繼續在公司任職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147 頁背面至155 頁),及證人呂學芝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在其該次載運廢棄物之前,江袖鄰曾經表 示過,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東西到和成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157 頁背面至163 頁背面),以及證人蔡 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道彭春龍在101 年2 月13 日有出事情被查獲,石春磊在101 年2 月14日表示,彭 春龍有點事情,但沒有提到彭春龍被查獲的事情,要江 袖鄰通知所有的司機不可以再去載運產品,而隔了1 、 2 個月之後,彭春龍自己講說他是被警察查獲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155 頁背面至157 頁背面),是上開 證人雖均證稱被告石春磊於101 年2 月14日有請證人江 袖鄰通知公司司機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至和成 公司傾倒乙節,然而被告彭春龍及證人呂學芝仍有為附 表四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前所認定,衡 以泓展、大凱公司為廢棄物清除公司,司機載運廢棄物 被課予之注意義務自與單純一般載運貨物之司機為高, 故當公司派車人員江袖鄰已具體告知公司司機不可以再 幫忙常盛公司載運物品至和成公司乙事時,對於公司司 機應屬重要之事而須牢記在心,況被告彭春龍已因原車 載運之事,於101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是在公司如此 三令五申要求司機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至和成 公司傾倒,且載運物品至和成公司傾倒該段之油費,亦 係由泓展、大凱公司所負擔之情形下,被告彭春龍及證 人呂學芝竟仍載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和成公司傾倒,無視於被告石春磊及證人江袖鄰上開 交代情形,且證人江袖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1 年 2 月14日之後,江增宏、彭春龍、呂學芝、林榮清都沒 有被開除,迄今仍繼續在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147 頁背面至155 頁),而被告彭春龍及呂學芝違反公 司交代事項情節重大,卻仍可繼續任職於公司,則被告 石春磊及證人江袖鄰上開交代是否僅係虛應了事亦或未 為如此之交代,即屬有疑。 ⑵證人林榮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彭春龍在101 年2 月13日被查獲的事情,所以就繼續原車載運廢棄物 至和成公司傾倒,而彭春龍被查獲後,因為時間太久了 ,其想不起來公司有無指示不能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東西 至和成公司傾倒,但是在收到該次審理期日的傳票之後 ,江袖鄰曾向其表示她有說過不能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東 西到和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3 頁背面至168 頁 ),而衡以泓展、大凱公司為廢棄物清除公司,司機載 運廢棄物被課予高度之注意義務,且依證人林榮清前開 證述情節,其於第一次原車載運之異常情形時,即馬上 打電話回公司向江袖鄰反應,且於載運完畢後再向江袖 鄰反應,故倘江袖鄰有具體告知不可以再幫忙常盛公司 載運物品至和成公司乙事時,證人林榮清理應謹記在心 ,即不會於101 年2 月13日之後繼續原車載運廢棄物至 和成公司傾倒,惟證人林榮清於101 年2 月13日之後, 仍有3 次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之情形,則證 人江袖鄰是否有告知證人林榮清不可以再幫忙常盛公司 載運物品至和成公司乙情,更屬有疑。 ⑶綜上,證人林榮清、呂學芝及被告彭春龍確有為附表四 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等情,業經前所認定 ,而證人林榮清、呂學芝及被告彭春龍僅係泓展、大凱 公司之受僱司機,單純依循公司指示為載運工作,與本 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何處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 實無甘冒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自行決定將常盛公 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之可 能,再者,證人江袖鄰亦僅係泓展、大凱公司之派車及 文書處理員工,亦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何處並 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同無甘冒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而自行指揮公司司機為違法之行為,此外,參以清除 業者之司機對於廢棄物之載運行為,需符合清除許可執 照而為,乃為重要之業務內容,倘若有未依規範內容而 為,對於公司實屬重要事項,自難想像身為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石春磊全然不知,顯見被告石春磊前開所辯, 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石春磊此部分違反廢 棄物犯行,亦屬明確。 ㈢就四㈠所示之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勁發企業社提供 之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及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陳重修: ⑴被告陳重修於101 年2 月13日之後,仍有繼續參與常盛 公司堆置於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勁發企 業社提供之土地堆置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 於偵訊中證稱:羅有展離開勁發企業社後,廖文俊與陳 重修至勁發企業○○○鄉○○○路○○號辦公室找其談論 廢棄物堆置的情形,其只要跟廖文俊見面,陳重修都會 在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66 至6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1 年農曆年羅有 展離開後,勁發企業社仍繼續營運,運輸的部分改由鄭 一昌負責,換其親自與廖文俊及陳重修談,1 噸含運費 是7 、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10 頁背面至125 頁 )。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 有展在101 年2 月間離開勁發企業社,勁發企業社仍繼 續向和成公司進廢棄物,並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及運 費予勁發企業社,而羅有展離開後,就是許倫凱跟廖文 俊、陳重修他們談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3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明確且互核相符。而證人許倫凱及賴秋湖就此 部分之犯行,均已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在卷,且2 人與被 告陳重修並無任何怨隙存在,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 機,堪信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運忠於偵訊中證稱:廖運漟沒有處理 後,在和成公司處理晚上將污泥載運出去的事情即由其 接手,負責半夜運送污泥出去,其每天都會跟廖子媞或 陳秀美說今天有載幾噸過來的料,也會說有幾噸的料要 出去,沒有直接說污泥,而廖子媞及陳秀美應該會知道 這些料就是要去土尾那邊,當時許倫凱是土尾方,和成 公司要付錢給許倫凱,許倫凱一開始是找廖文俊、陳重 修談,談好後,廖文俊就交代由其與許倫凱聯絡,負責 出污泥給許倫凱,其都是受廖文俊指示做事等語(見彰 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96至101 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100 年年底開始在常盛公司 掛顧問,但沒有在常盛公司工作,是到和成公司工作, 只是薪水是常盛公司所支付,剛開始廖文俊叫其賣磚, 但是賣得不好,所以後來改夜間出貨,就是將常盛公司 載運至和成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再載運出去,和成公司載 運出去的東西都是放在貯坑裡面,散裝的,外觀有點黑 黑的,有臭臭的味道,有些濕濕的、有些乾乾的,101 年2 月13日之前和成公司是白天出廢棄物,當時是廖運 漟負責的,查獲之後廖運漟就離職了,後來由其負責夜 間出廢棄物,是廖文俊叫其安排和成公司的員工直接把 貯坑裡面的污泥挖取載運出去,也是廖文俊叫其與許倫 凱接洽,當時許倫凱向其表示他跟廖文俊及陳重修已經 談好了,但其沒有親眼看到他們3 個人怎麼談,而廖文 俊表示所有的文書都是由陳重修負責,不知道是廖文俊 還是陳重修有拿1 張熠明公司與勁發企業社簽立的合約 予其,要其讓司機帶走,另外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29 頁之銷貨單(賣方勁發企業社,買方佑忠企 業社)是陳重修交給其的,要其一併連同磅單交給司機 ,因為陳重修說路上會檢查而需要,有限是要給稽查人 員及警察檢查的,而銷貨單上面雖記載載運有機肥料土 ,實際上載運的不是有機肥料土,而是和成公司貯坑裡 面的東西,廖文俊說一切文書方面都要問過陳重修,文 書部分是陳重修負責的;而林宏州的部分,是後段其要 與許倫凱連絡時,他表示他那邊有合法的廠,但是要簽 約,就叫佑忠企業社負責人即林宏州與其簽約,當時陳 重修打好和成公司與佑忠企業社之買賣契約後交予其, 和成公司的大小章都在公司,其用好印後就拿給許倫凱 再轉交給林宏州,但實際上和成公司並無賣土或級配料 給林宏州,僅係形式上有簽立買賣合約,之前其在偵訊 中說有賣土及級配料給林宏州是因為發生事情了,廖文 俊跟陳重修商量後,要其到時候這樣說,比較不會有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㈩第97頁背面至110 頁)。是101 年 2 月13日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被查獲後,先由被告陳重 修及廖文俊與被告許倫凱討論後,才由證人廖運忠負責 在和成公司夜間出廢棄物至勁發企業社提供之土地堆置 的事務,以及佑忠企業社與和成公司虛偽之買賣契約書 係由被告陳重修所製作,被告陳重修並提供北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29 頁之銷貨單(賣方勁發企業社 ,買方佑忠企業社),要其一併連同磅單交給司機,以 供稽查及檢警人員檢查所用等情,已據證人廖運忠上開 證述歷歷,衡以證人廖運忠就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在卷,且與被告陳 重修並無任何怨隙存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偽 證述誣陷被告陳重修之動機與必要,堪信其等上開證述 情節應屬實在。 ⑶是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101 年2 月13日 以後,被告陳重修與廖文俊仍有與被告許倫凱基於犯意 之聯絡,將常盛公司堆置於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載往勁發企業社所提供之土地堆置,被告廖文俊並指派 被告廖運忠在和成公司負責夜間出廢棄物之事務,及被 告陳重修製作虛偽文書資料交予被告廖運忠轉交予載運 之司機,以供檢警人員稽查等情明確,其所涉此部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堪認定。 ⒉被告鄭一昌: 被告鄭一昌對於有負責自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堆置,亦有負責如附表七(即 起訴書附表八)所示,自和成公司載運廢棄物至過溪子段 490-41地號土地堆置之運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道所載運者為廢棄物 ,許倫凱告知是水溝的泥土,而和成公司是再利用機構, 已經再利用機構處理過,伊才至和成公司載運,且許倫凱 表示該物品可以用於耕種,所以伊才幫忙許倫凱找過溪子 段490-41地號土地云云。辯護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被告鄭一 昌辯護。經查: ⑴被告鄭一昌開始負責自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勁發企業社提供之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堆置時, 被告許倫凱即已告知勁發企業社與和成公司整個運作模 式,由和成公司支付運費、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且和 成公司與勁發企業社需簽立虛假之買賣契約,其後並由 被告鄭一昌尋得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供堆置自和成 公司載運而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得不法利益由被告 許倫凱與鄭一昌朋分等情,已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於偵訊中證稱:羅有展離開後 ,其即委由鄭一昌負責運輸,自和成公司載運廢棄物 至勁發企業社提供的土地堆置,其有跟鄭一昌講清楚 整個運作模式,運輸的部分就全由鄭一昌負責,其負 責廠商,後來運輸費用多少,其叫鄭一昌自己跟廖運 忠講,由和成公司支付給鄭一昌,不知1 噸是350 元 還是400 元;另其不認識地主彭勝官,是鄭一昌找○ ○○鄉○○○段○○○○○○○號土地,其沒有到現場看過 ,是鄭一昌說大概可以填3 萬公噸的土,其1 車可獲 利2 千元,再與鄭一昌1 人分一半,其也有開票給鄭 一昌,只不過跳票而已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2521號卷㈥第310 至313 頁、卷第107 至10 8 頁、卷第66至69頁、第74至79頁);繼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羅有展離開後,其找鄭一昌負責運輸, 從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就開始請鄭一昌負責污泥的 運輸,廖運忠會跟其連絡表示有多少噸,其再打電話 跟鄭一昌說大約多少噸,他自己就會斟酌了,而鄭一 昌加入時,其有將整個模式告知鄭一昌,有說1 噸多 少錢,鄭一昌知道和成公司支付予勁發企業社的處理 費用為何,其還有跟鄭一昌說要簽一些表面上的買賣 契約書,但實際上只是把和成公司的廢土載運出來後 領取處理費;另其有委託鄭一昌找地,表示要回填土 ,後來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是鄭一昌找的,其就 叫林宏州跟鄭一昌聯繫,並先請賴秋湖將佑忠企業社 與彭勝官的委託契約書打好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10 頁背面至125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州於偵訊中證稱:過溪子段490- 41地號土地的土方運輸係由鄭一昌負責並與上游聯絡 ,其僅與廖運忠連絡過1 次,且也是由鄭一昌在過溪 子段490-41地號土地現場處理,其僅以佑忠企業社名 義承租土地,鄭一昌及許倫凱都有提到說載運1 台土 要給其500 元分紅,而許倫凱與鄭一昌都算是老闆, 他們2 人是合夥關係,也是鄭一昌與許倫凱要其去跟 地主簽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 卷㈣第220 至222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佑忠 企業社於101 年年初成立,是許倫凱叫其成立的,實 際負責人是許倫凱,其他業務工作都是許倫凱與鄭一 昌接洽的,許倫凱說用佑忠企業社的名義與地主彭勝 官簽約,鄭一昌負責現場的工作,車輛運輸也是鄭一 昌聯絡的,而鄭一昌曾經向其提過車子載運土方至過 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時,要給其1 台車500 元分紅 ,由其在現場用怪手將土方分散堆置,但其沒有做, 就由鄭一昌在處理,鄭一昌講的土方就是本案起訴書 認定的廢棄物,其看到現場堆放的廢棄物是灰色、臭 臭的,有的乾有的濕,沒有做特別的處理,就是堆在 地上,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3至95頁佑忠 企業社與彭勝官的委託契約書是賴秋湖準備的,許倫 凱通知其去簽約,並說該土地要堆放從和成公司載運 過來的廢棄物,簽約地點是鄭一昌溪州那邊,也是鄭 一昌幫彭勝官辦的等語(見本院卷㈩第87至97頁背面 )。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豐智於偵訊中證稱:是鄭一昌與許 倫策劃整個犯罪,許倫凱告訴鄭一昌怎麼做,例如說 今天有幾台車要去和成公司,而鄭一昌叫其開車至和 成公司載運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 號卷㈥第48至52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都 是許倫凱及鄭一昌所策劃的,而其受僱於鄭一昌,有 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到和成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至過 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傾倒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6頁 背面至33頁)。 ④是被告許倫凱告知被告鄭一昌,勁發企業社需與和成 公司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和成公司需支付相當運輸 、處理費用予勁發企業社,由勁發企業社收受和成公 司之廢棄物,被告許倫凱與鄭一昌為合夥關係,運輸 由被告鄭一昌負責統籌,並由被告鄭一昌尋得過溪子 段490-41地號土地供堆置從和成公司載運過來的廢棄 物,且由被告鄭一昌在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現場 駕駛挖土機將堆置之廢棄物分散堆置,並無其他特別 處理,其後由被告許倫凱、鄭一昌朋分所得利益等情 ,已據證人許倫凱、林宏州及鄭豐智分別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述歷歷且互核相符,而衡以被告許倫凱 、林宏州就其所涉此部分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鄭豐智為被告鄭一昌之子,其等實無虛 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從而,被告許倫凱既已告知被告鄭一昌勁發企業社收 受和成公司廢棄物之運作模式,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 費、運費,勁發企業社與和成公司簽訂虛假之買賣契 約,顯與一般再利用土方之買賣情形有別,而參以被 告鄭一昌於偵訊中供稱:其本來與許倫凱講好,1 車 0 人拿1 千元,但許倫凱跳票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 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107 至110 頁),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千豪環保能源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載運廢棄物有列入公司的營業項目,但是未經許可 ,取名為能源有限公司就是想要申請載運廢棄物,所 以對於相關法規有所認識,其知道未經處理的廢棄物 只能載運到領有廢棄物處理牌照的處理廠去堆置處理 ,不可以隨便載運到其他地方,而載運廢棄物的車輛 一定要裝有GPS ,但公司沒有申請許可執照,所以依 法是不可以載運廢棄物的等語(見本院卷㈧第33至43 頁),足見被告鄭一昌對於廢棄物之載運有相當之認 識,而上開勁發企業社與和成公司之合作模式,顯與 處理業者支付下游土尾端處理費及運費,而由下游土 尾端收受處理業者未經處理之廢棄物模式相同,被告 鄭一昌自難諉為不知,更與被告許倫凱約定朋分利益 ,堪見其主觀上即已知悉所載運、處理者為廢棄物甚 明。 ⑵被告鄭一昌親自或委託之司機至和成公司載運廢棄物欲 離去之際,先由被告曾南堂至和成公司外繞一繞看看有 無警察後,再通知載運之司機離去,且司機載運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堆置時,由被告鄭 一昌指派被告鄭進南在該處附近堤防處把風,注意有無 警察出現,並由被告鄭一昌在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 現場收取單據等情,已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運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一昌的 車隊要離開和成公司之前,曾南堂會先負責開車出去 外面繞,確認沒有警察之後,再通知他們可以載運廢 棄物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㈩第97頁背面至110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進南於偵訊中證稱:鄭一昌以1 天 1 千元之代價叫其在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附近堤 防上的哨站把風,看到車子來就以無線電通知土尾說 幾台車來,而看到警察或者其它車輛進來,都要用無 線電通報鄭一昌,鄭一昌在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 負責收單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 卷第155 至157 頁)。 ③證人李宥閩於偵訊中證稱: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車子至和成公司載運土, 這些土聞起來很臭,像大便一樣的味道,外觀跟爛泥 巴一樣,和成公司的曾南堂會開車到馬路上看有無警 察,如果沒有的話,他就會回來說「好,你們可以載 走了」,因為每次都來很多台車,所以要等全部裝載 完畢後再一起走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2521號卷㈣第76至78頁)。 ④證人吳孟淵於偵訊中證稱: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車輛,都是跟鄭豐智連絡 ,其先在台15線蚵間國小等鄭豐智,再一起到和成公 司,然後開到埤頭交流道時,會一起會合到過溪子段 490-41地號土地,所載運的土聞起來很臭,像大便一 樣的味道,外觀跟爛泥巴一樣,到和成公司時,會看 到廖運忠在辦公室閒晃,曾南堂則係會開車到馬路上 去看看有沒有警察,如果沒有警察的話,就會回來告 知其可以離開了;鄭進南會在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 地附近的堤防哨站上把風,用無線電跟他們聯絡,說 他在上面,並跟現場收土尾的人說土尾來2 台,因為 其是用同樣頻道的無線電,所以都聽得到,鄭一昌有 時會在現場收單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2521號卷㈣第76至78、197 至200 頁)。 ⑤衡以證人廖運忠、鄭進南、李宥閩、吳孟淵與被告鄭 一昌並無任何怨隙存在,自無虛偽證述而陷被告鄭一 昌入罪之可能,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是倘依被告鄭一昌所言,其至和成公司所載運者為再 利用產品,大可光明磊落為載運行為即可,何以需被 告曾南堂繞廠區觀察有無警察後,再通知司機離去, 且於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時,再僱請被告鄭進南 把風,查看有無警察或其他車輛進入,此舉核與犯罪 者為免遭警查緝而派人從事把風之情節相符,益徵被 告鄭一昌早已知悉其所為之載運行為,應屬違法乙情 甚明。 ⑶證人徐位宏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1 年10月28日至過溪 子段490-41地號土地稽查時,賴秋湖有出示檢察官的不 起訴處分書,導致其判斷錯誤,當時其即已認定應係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在101 年12月13日,警察說有發現新 事證,就是載運的司機全部承認廢棄物是從桃園來的, 不是從勁發企業社來的,是依照司機的證述,再加上 101 年10月28日現場態樣,是呈現鬆塊狀、污泥態樣, 且散發臭味、孳生蒼蠅,並大面積堆置,非如他們所稱 之植栽堆置,且在101 年11月8 日司機被查獲時,本來 要故計重施,但其同事堅持此為廢棄物,且有環保警察 作證此為桃園下來的,司機才承認這是從桃園載運下來 的廢棄物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 卷㈤第60至62頁)。可知被告鄭一昌或被告鄭豐智委託 之司機於101 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時,本欲再向警辯稱 所載運者為植栽用土,經警表示是從桃園載運下來時, 才誠實以告,而衡以被告鄭一昌或被告鄭豐智所委託之 司機,僅係受僱於該2 人,若無2 人之指示,於警察詢 問載運來源時,大可坦然以對,實無為虛偽之辯解,更 可確認被告鄭一昌知悉所載運之物屬廢棄物乙情甚為明 確。 ⑷從而,被告鄭一昌於被告羅有展離開勁發企業社後,即 與被告許倫凱共同合作,知悉和成公司與勁發企業社簽 訂虛假之買賣契約,實則係由勁發企業社收取和成公司 所堆置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被 告鄭一昌負責運輸載運至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其後 被告鄭一昌更取得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供堆置和成 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完畢後,由和成公司支付 處理費及運費予被告許倫凱及被告鄭一昌乙情,已經上 開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鄭一昌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已臻明確。 ⒉被告鄭豐智部分: 被告鄭豐智就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惟於事後僅承認客觀上有附表七所示 自和成公司載運或委託同案被告莊見發、陳舉慶及張益華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不知所載運者為事業廢棄物, 鄭一昌說那是清水溝的土云云,辯護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被 告鄭豐智辯護。經查: ⑴被告鄭豐智於101 年11月8 日,從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傾倒時,為 警查獲,有其於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北斗分局 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至54頁),而依證人 徐位宏前開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鄭豐智於101 年11月8 日經警查獲時,所提出之銷貨單(見北斗分局 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頁),賣方為勁發企 業社,買方為佑忠企業社,均與其實際載運及傾倒廢棄 物之和成公司、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不符,而被告 鄭豐智身為載運司機,若所載運及傾倒地點與銷貨單所 記載之地點不同,自當有較高之靈敏度可察覺,為何於 101 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之際,仍先向承辦人員陳稱係 從勁發企業社載運物品至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並 提出上開銷貨單資料誤導檢警人員,是經環保警察作證 後才據實陳述是從桃園載運至過溪子段490-41號土地, 倘若被告鄭豐智所載運者為合法之物,何須大費周章為 虛偽供述並提出虛偽之資料,則被告鄭豐智主觀上對於 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乙情,是否全然不知,即屬有疑。 ⑵被告鄭豐智或其他司機至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 棄物污泥欲離去之際,先由被告曾南堂至和成公司外繞 一繞,查看有無警察後再通知載運之司機離去,且司機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堆置時 ,亦有被告鄭一昌指派被告鄭進南在該處附近堤防把風 ,注意有無警察出現等情,業經前所認定,此舉核與犯 罪者為免遭警查緝而派人從事把風之情節相符,被告鄭 豐智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益 見被告鄭豐智已知悉其所為之載運行為,應屬違法。 ⑶綜上,並依被告鄭豐智就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足認被告鄭豐智已清 楚了解實際上至和成公司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甚明,其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應堪認定。 ㈣就韋國企業社部分: ⒈被告陳重修: 被告陳重修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辯護人則以上開主張為被告陳重修辯 護。經查: ⑴被告陳重修確有與被告廖文俊一同至韋國企業社中興工 務所,並與被告羅有展、張勝堯洽談和成公司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載運至韋國企業社所提供之南投縣南投市○○ 段○○○○○ ○○○○○○ ○○○○ ○號土地堆置,並由被告廖文 俊及陳重修決定支付1 噸850 元之處理費(包含運費) 予韋國企業社,之後再由被告陳重修攜帶九福園藝企業 社與韋國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至韋國企業社中興工務所 ,經被告羅有展、佘永欽確認後,由被告佘永欽於契約 上蓋用韋國企業社大小章,且經由被告陳重修之介紹, 和成公司是由被告廖運忠負責與韋國企業社之運輸業者 即被告張軍彥聯繫載運事宜,於韋國企業社派司機至和 成公司載運廢棄物期間,被告陳重修更要求被告廖運忠 提供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連同磅單交付予司機,載運完 畢後,韋國企業社經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及尹振紘聯繫 被告陳重修後,共分3 次至和成公司請款等情,已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陳重 修討論後,其找許金安成立九福園藝企業社,由陳重 修辦理九福園藝企業社成立登記事宜,運作模式就是 形式上要用九福園藝企業社之名義代表和成公司與韋 國企業社簽約,對外聲稱是九福園藝企業社賣土方給 韋國企業社,實際上是由和成公司支付運費及處理費 給韋國企業社,然後將常盛公司沒有處理過的廢棄物 載運至韋國企業社提供的土地堆放,當時係由其及陳 重修與韋國企業社之羅有展、張勝堯談論的,成立九 福園藝企業社就是為了掩飾常盛公司運送廢棄物出去 的情形,而簽約是陳重修去處理的,上開契約書及相 關附件、檢驗報告等資料都是陳重修或他叫小姐去準 備的,陳重修處理完畢後,再由其告知常盛及和成公 司的員工如何分工,之後由其與陳重修負責聯絡土尾 領取款項的事情,然後土尾業者會跟廖運忠聯絡,再 由廖子媞負責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㈩第64至84頁 背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於偵訊中證稱:九福園藝企業 社與韋國企業社的契約書是佘永欽簽約的,是由廖文 俊、陳重修及廖運忠拿契約到韋國企業社的中興工務 所,當時張勝堯、尹振紘不在,他們拿來時,九福園 藝企業社的大小章都蓋好了,其拿給佘永欽,因為公 司的大小章都是佘永欽保管;第一次至和成公司請款 時,其與尹振紘先到和成公司辦公室,陳秀美與廖子 媞其中一位將裝有錢及帳單的牛皮紙袋交給陳重修, 陳重修要拿給其,其表示等張勝堯到,張勝堯來後, 陳重修就交給張勝堯,當時廖文俊也在場等語(見彰 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106 至116 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鈺君記事本記載6 月22 日第4 點廖與陳技師到南投工務所這天,應該就是廖 文俊、陳重修至中興工務所與其、張勝堯談的日期, 談論的內容就是韋國企業社要收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和成公司支付運費及處理費予韋國企 業社,最後談論的價錢是1 噸850 元包含處理費及運 費,之後陳重修再跟一個其不認識的人拿九福園藝企 業社與韋國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至韋國企業社的中興 工務所,陳重修拿契約過來時,九福園藝企業社的章 已經蓋好了,其就叫佘永欽看一下,因為韋國企業社 大小章都是佘永欽在保管,佘永欽看完後就在契約上 蓋用公司大小章,陳重修並留下1 支電話,叫張軍彥 直接跟大忠聯絡,由他決定出貨量及出貨車次、時間 ,而買賣契約1 份由陳重修帶走,1 份由韋國企業社 留存,韋國企業社即於101 年6 月到8 月間,直接從 和成公司載運污泥至南投市○○段○○○○○ ○○○○○○ ○ ○○○ ○號土地傾倒;韋國企業社總共向和成公司請過 3 次款項,第一次,其打電話跟陳重修約好時間,其 、尹振紘及張勝堯直接到和成公司請款,當天在場的 人還有廖文俊、陳重修,然後由現場會計小姐拿1 包 用牛皮紙袋裝好的錢給陳重修,陳重修交給其,其再 拿給張勝堯,經張勝堯清點無誤後收下轉交給尹振紘 ,因為現金都是尹振紘在處理,第二次其有打電話給 陳重修表示張勝堯會去請款,是張勝堯自己去領款, 然後再轉交給尹振紘,第三次是尹振紘直接去和成公 司請領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9 至260 頁、卷㈥第42 頁背面至48頁背面、卷㈧第241 至245 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勝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文俊與 陳重修有天到韋國企業社中興工務所,其忘記尹振紘 有無在場,當天廖文俊與陳重修都有參與討論,也有 討論價錢的部分,最後是和成公司支付1 噸850 元處 理費包含運費予韋國企業社;韋國企業社總共向和成 公司請領過3 次款項,第一次是其、羅有展與尹振紘 一同至和成公司,當時廖文俊、陳重修都在場,羅有 展跟和成的會計對單據,對完沒有問題就將錢交給其 ,第二次是僅其至和成公司請領款項,當時陳重修也 有在場,其領款後再於晚上交給尹振紘等語(見本院 卷㈥第17至28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尹振紘於偵訊中證稱:其負責韋國企 業社的第三次收款,時間大概是在100 年8 月間,其 先打電話給陳重修表示要過去收錢,陳重修說好後, 其即到和成公司,由廖子媞交付20、30萬元予其等語 (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106 至 116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至和成公司 請款是其與羅有展、張勝堯一同前去,過程就如同羅 有展所述,該次也有遇到廖運忠,而第三次請款僅有 其前去拿取,羅有展叫其先與陳重修聯絡,其於請款 前即先打電話給陳重修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9 頁背 面至269 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運忠於偵訊中證稱:其知道南投廢 棄加油站那個部分是陳重修與羅有展接洽,價格也是 陳重修與羅有展談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2521號卷第41至51、96至101 頁);繼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於和成公司負責夜間出污泥的事務, 陳重修帶羅有展與張軍彥一同來找其,陳重修表示如 果出廢棄物的話就直接跟張軍彥聯絡,其會先打電話 問廖子媞今天進來的廢棄物有多少,然後再聯絡張軍 彥,另外,陳重修有拿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 的契約予其,要其出廢棄物時將該契約連同磅單交給 司機離開,有一次張軍彥打電話向其表示要過來領錢 ,其有跟廖文俊及陳重修說,當時羅有展與尹振紘都 有來,而廖文俊、陳重修均在現場,並將錢交給羅有 展與尹振紘等語(見本院卷㈩第97頁背面至110 頁) 。 ⑥衡以證人廖文俊、廖運忠就其等所涉此部分犯行,已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證人羅有展、張勝堯、尹 振紘與被告陳重修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均無虛偽證述 而羅織被告陳重修入罪之可能與必要,堪信其等上開 證述應屬實在。而觀以韋國企業社與九福園藝企業社 之買賣契約書(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 卷第117 頁),其約定內容略以:壹、甲方(韋國 企業社)、乙方(九福園藝企業社)雙方同意有機肥 料土方價格為每噸20元。貳、工作權責:甲方負責運 輸等情,顯與上開實際係由韋國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與運費予韋 國企業社之情節不符,而該契約既係被告陳重修所準 備並攜至韋國企業社簽立,對於該虛偽之內容自當明 瞭,竟仍要求被告廖運忠於司機至和成公司載運廢棄 物時,連同上開契約影本及磅單交付予司機收受,顯 見被告陳重修欲以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簽訂 虛偽之買賣契約,掩蓋實際上是和成公司將一般事業 廢棄物載往韋國企業社所提供之南投縣內興段792-2 、793-2 及794 地號土地傾倒乙情,堪可認定。再者 ,公司款項之支出屬重要事項,被告陳重修若僅係和 成公司單純之環保顧問,何以韋國企業社請領款項時 ,均係先打電話與被告陳重修接洽,益徵被告陳重修 對於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將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載送至韋國企業社所提供之土地堆置時,實具有重 要決策者之地位。 ⑵綜上,被告陳重修於被告廖文俊與被告羅有展、張勝堯 討論韋國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在場 並參與討論,最後與被告廖文俊決定支付1 噸850 元之 處理費包含運費予韋國企業社,並代表和成公司至韋國 企業社,提出韋國企業社與九福園藝企業社之買賣契約 予被告羅有展、被告佘永欽簽訂,其後介紹被告羅有展 、張軍彥與被告廖運忠認識,表示由被告廖運忠負責和 成公司載運廢棄物事宜,被告張軍彥為韋國企業社之運 輸業者,並指示被告廖運忠將上開買賣契約影本連同磅 單交付予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復為韋國企業社請款時之 聯繫管道並在場交付金錢,堪見被告陳重修已全程參與 、決策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韋國企業社提 供之土地堆置之過程,對於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及韋國 企業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自當知之甚詳,其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至為明確。 ⒉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及尹振紘: 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及尹振紘對於韋國企業社有收受和成 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和成公司支付1 噸850 元之 處理費包含費運予韋國企業社,且和成公司以九福園藝企 業社之名義與韋國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以及韋國企業社 委由被告張軍彥、黃薺燁、黃宥瑜於附表八(即起訴書附 表九)所示之時間,自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 ○○○○○○ ○○○○ ○號 土地堆置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被告羅有展辯稱:因和成公司有出具檢驗報告 ,所以伊主觀上認為所收取之污泥是合法的云云;被告張 勝堯辯稱:羅有展說這樣做程序合法,伊不知道是未經處 理的廢棄物,也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云云;被告尹振紘辯 稱:伊係聽信羅有展表示係合法的,所以才投資韋國企業 社云云。辯護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被告尹振紘辯護。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偉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韋國企業社 中興廠的土地是堆放從和成公司載運過來的廢棄物,是 黃永昌用挖土機將廢棄物攪拌後整理堆置於土地上,然 後直接灑種籽、種樹、種草皮,沒有再做其它處置,這 些土的外觀像下水道的污泥,而其之前因他案於102 年 5 月22日在環保警察局接受詢問時,所稱韋國中興廠只 有進污泥而已,而且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教唆其製 作筆錄的時候,要說是向寶薪公司購買乾淨的土,其知 道所進的東西不能當肥料沃土使用,僅係載運至中興廠 土地回填掩埋處理等供述均為實話,韋國企業社中興廠 的部分,從成立到結束都是將污泥攪拌後堆置在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㈧第235 頁背面至240 頁背面)。衡以證 人張偉國與被告羅有展、尹振紘及張勝堯並無怨隙存在 ,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顯見其上開證述應屬實 在。是倘若韋國企業社向和成公司收受本案一般事業廢 棄物屬合法之事宜,何以被告張勝堯、羅有展及尹振紘 要求被告張偉國於接受檢警人員詢問時,需表示污泥來 源是從寶薪公司而來,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羅有展 、張勝堯及尹振紘主觀上對於載運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 ⑵韋國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內興 段792-2 、793-2 及794 地號土地堆置時,雖經黃永昌 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攪拌本案廢棄物及土餅後,推平於現 場堆置等待發酵等情,有證人黃永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㈤第15至16頁背面,北斗分局北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8 至349 頁)。然據證 人童義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1 年9 月底先認識 羅有展,再陸續認識尹振紘、佘永欽、張勝堯,他們將 祐春公司的土,先進入寶薪公司做攪拌的動作,然後再 載運到韋國企業社,大概是101 年10月之後的事情,而 祐春公司的土進到寶薪公司進行攪拌,並未經過實質處 理,形式上只是加一些東西加工攪拌,並不會改變污泥 的性質,這個模式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都知道,而 其在跟羅有展接洽的時候,其有詢問過羅有展說之前有 沒有做過類似的案例,羅有展表示之前韋國企業社是用 慶詮的名義跟陳技師接洽,然後有接受過和成公司載運 過去的東西,只是現在換成祐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111 頁背面至116 頁)。而證人童義修就其與韋國企 業社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於他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自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前開證述, 應屬實在。顯見韋國企業社自祐春公司進污泥的運作模 式與韋國企業社進和成公司污泥之運作模式相同,而韋 國企業社進祐春公司之污泥,形式上雖有經過寶薪公司 添加東西攪拌,惟仍未改變其污泥之本質,故在相同運 作模式下,韋國企業社進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 物,雖有經過證人黃永昌於現場攪拌後堆置,亦不會改 變其為污泥之性質甚明。此外,再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 環保局技士簡紹興於偵訊中證稱: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2521號卷㈣第12頁之地號錯誤,正確應為792-2 地號土地,當時採驗該地號土地上之物送檢驗結果,確 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彰化地檢署102 年4 月11日至南 投市○○段○○○○○ ○○○○○○ ○○○○ ○號採樣送驗之檢驗 報告結果,亦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上開地號土地上之 污泥,外觀呈現黑色、有惡臭味等語(見彰化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㈥第162 至163 頁),可知檢 警人員於現場稽查時,已距韋國企業社101 年6 月至8 月間收受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相當時日,而 現場所堆置之污泥仍呈現黑色、具惡臭味,與上開常盛 公司、和成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外觀、味 道並無明顯差異,益徵證人黃永昌之攪拌行為,顯無法 改變和成公司污泥之性質,證人黃永昌之攪拌行為,僅 係用以掩飾韋國企業社相關人員上開不法行為之舉甚為 明確。 ⑶和成公司有以九福園藝企業社之名義與韋國企業社簽訂 買賣契約書,均為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及尹振紘所知悉 乙情,已據被告羅有展、張勝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且被告羅有展、張勝堯亦均曾告知被告尹振紘上情, 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張勝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39 至260 頁,卷㈥第17至28、42 頁背面至48頁背面)。而觀以韋國企業社與九福園藝企 業社之買賣契約書(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 號卷第117 頁),其約定內容略以:壹、甲方(韋國 企業社)、乙方(九福園藝企業社)雙方同意有機肥料 土方價格為每噸20元。貳、工作權責:甲方負責運輸等 情,顯與上開實際係由韋國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及運費予韋國企業社 之情節不符,而衡以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若屬可 再利用之資源,理應係由韋國企業社支付費用予和成公 司,而非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用、運費予韋國企業社, 故依此流程以觀,核與污泥業者支付金錢補貼,而由下 游土尾業者代為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相符,而韋國企業社 透過上開精心設計之契約簽訂,以虛偽之買賣契約掩飾 實際進廢棄物收取處理費、運費之情,以及僅在現場以 挖土機攪拌污泥後堆置等周詳計畫,被告羅有展、張勝 堯既已參與討論處理費及運費,被告羅有展更參與簽訂 上開虛假契約,並負責指導現場施工作業(見彰化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76至78頁),被告尹振 紘負責管理韋國企業社之帳務,其後被告羅有展、張勝 堯及尹振紘更有至和成公司請領款項,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堪信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及尹振紘主觀上已知 韋國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違法之行 為,則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堪可認定。 ⒊被告張偉國: 被告張偉國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其主觀上不知道韋國企業社堆置和成公司過來的東西是廢 棄物云云。經查: ⑴被告張偉國僅係韋國企業社形式上之負責人,占有韋國 企業社5 %之股份,實質負責人為被告張勝堯、羅有展 及尹振紘,被告張偉國並負責在韋國企業社中興廠洗進 出車輛輪胎及韋國企業社文書申請等事宜等情,已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 卷第106 至116 頁,本院卷㈤第239 至269 頁背面、 卷㈥第17至28頁、42頁背面至48頁背面、卷㈧第241 至 245 頁);再依證人羅有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韋國企 業社於101 年6 月到8 月間,有直接從和成公司載運污 泥至南投市○○段○○○○○ ○○○○○○ ○○○○ ○號土地傾倒 堆放,韋國企業社是由其、張勝堯、張偉國及尹振紘經 營,其當時有將和成公司以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 社簽訂之買賣契約正本放在工務所,張勝堯、張偉國及 尹振紘都有看過契約,契約雖然是韋國企業社向九福園 藝企業社買土,但實際上韋國企業社沒有向他們買土, 而是和成公司委託韋國企業社將土載運至韋國企業社, 然後由和成公司支付費用予韋國企業社,張偉國也很清 楚現場的土是來自和成公司,而且是和成公司付錢給韋 國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9 至260 頁、卷㈥第42 頁背面至48頁背面、卷㈧第241 至245 頁),衡以證人 羅有展與被告張偉國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虛偽證述 而陷被告張偉國受刑事訴追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上開 證述應屬實在。是以,被告張偉國知悉和成公司形式上 係以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簽訂上開之買賣契約 ,而實際上是將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韋國企業社中興廠堆放,由和成公司支付費用予韋國企 業社乙情,堪以認定。衡諸常情,若韋國企業社係向和 成公司購買土方作為植栽使用,何以係由和成公司支付 費用予韋國企業社,韋國企業社毋庸支付任何費用予和 成公司,此情顯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而被告張偉國既 為韋國企業社之股東,並在現場負責清洗進出車輛輪胎 以及韋國企業社相關文件之申請,對於韋國企業社實際 上自和成公司所收取之物為廢棄物而非再利用土方乙情 ,是否全然不知,即屬有疑。 ⑵檢警人員於內興段792-2 、793-2 及794 地號土地稽查 時,已距韋國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 物相當時日,而現場所堆置之污泥仍呈現黑色、具惡臭 味,與上開常盛公司、和成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外觀、味道並無明顯差異,證人黃永昌之攪拌行 為,並無法改變所進和成公司污泥之性質,僅係用以掩 飾韋國企業社相關人員上開不法行為之舉,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參以被告張偉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韋國企 業社中興廠的土地是堆放從和成公司載運過來的廢棄物 ,廢棄物由黃永昌駕駛挖土機直接在地上堆整齊,然後 灑種籽、種樹、種草皮,這些廢棄物的外觀像下水道的 污泥,而其之前於102 年5 月22日在臺中案件,經環保 警察詢問時表示,韋國中興廠只有進污泥而已,張勝堯 、羅有展、尹振紘教唆其製作筆錄的時候,要說污泥是 向寶薪公司購買乾淨的土,而其知道所進的東西不能當 肥料沃土使用,僅係載運至中興廠回填掩埋處理等供述 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35 頁背面至240 頁背面 ),顯見被告張偉國對於自和成公司載運至內興段79 2-2 、793-2 及794 地號土地堆置之物,清楚知悉縱使 經過證人黃永昌之攪拌行為,現場所堆置廢棄物之外觀 及味道均未有所變化,不能作為肥料沃土使用,僅係作 為回填掩埋處理,再者,經警查獲時,被告羅有展、張 勝堯及尹振紘更指示被告張偉國,需將現場堆置之廢棄 物來源為虛偽之證述,若韋國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之物 屬合法之舉,韋國企業社何須為如此周延之計畫,被告 張偉國何需配合為不實之供述,堪認被告張偉國對於上 開廢棄物之非法處理情形,當知之甚詳。 ⑶綜上,被告張偉國既已清楚知悉韋國企業社上開經營模 式,並參與相關分工,其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 臻明確。 ⒋被告佘永欽: ⑴被告佘永欽係受被告尹振紘僱用至韋國企業社擔任會計 ,並負責進出內興段792-2 、793-2 及794 地號土地進 出車輛之輪胎清洗,以及收取司機所交付之磅單,且於 被告陳重修持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之買賣契約 書至韋國企業社中興工務所簽約時,持韋國企業社大小 章蓋用於契約上等情,為被告佘永欽所不爭執,並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尹振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佘永欽是 其找來管帳的,代表其的眼睛幫忙管帳,佘永欽在韋 國企業社與九福園藝社簽約時有在場,他事後有向其 報告,且公司的大小章都由佘永欽保管等語(見本院 卷㈤第260頁背面至269頁背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偉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佘永欽是 會計兼現場操作人員,也要洗車、開怪手、收單及看 車子,如果羅有展出去接洽業務,佘永欽也會一起出 去,因為佘永欽代表尹振紘,而韋國企業社的大小章 ,主章在其這邊,副章在佘永欽那邊等語(見本院卷 ㈧第235 頁背面至240 頁背面)。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於偵訊中證稱:韋國企業社與 九福園藝企業社的契約書是佘永欽簽的,當時廖文俊 、陳重修及廖運忠拿契約到韋國企業社的中興工務所 ,張勝堯、尹振紘不在,他們拿來時,九福園藝社的 大小章都蓋好了,其拿給佘永欽,因為公司的大小章 都是佘永欽保管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2521號卷第106 至116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佘永欽負責韋國企業社內興段部分的帳務,佘永欽 很清楚韋國企業社從和成公司載運污泥到南投堆放, 和成公司有以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簽約,該 份契約是陳重修準備的,當時陳重修拿契約至韋國企 業社中興工務所時,九福園藝企業社的章已經蓋好了 ,其就叫佘永欽看一下,因為韋國企業社大小章都是 佘永欽在保管,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就蓋章,簽完之 後,1 份由陳重修帶走,1 份韋國企業社留存,契約 雖然是韋國企業社向九福園藝企業社買土,但實際上 韋國企業社沒有向他們買土,而是和成公司委託韋國 企業社將土載運至韋國企業社,然後由和成公司支付 費用予韋國企業社,後來韋國企業社向和成公司請領 3 次款項,因為佘永欽要做帳,所以這個流程,他很 清楚;另佘永欽空餘時會學開怪手,而載土方的車輛 來,他會協助洗輪胎、向司機收單,韋國企業社收取 和成公司廢棄物期間,韋國企業社的帳、收單、統計 車次數量都是佘永欽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9 至260 頁、卷㈥第42頁背面至48頁背面、卷㈧第241 至245 頁)。 ④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佘永欽並無任何怨隙存在,自無 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 實在。衡以管理公司帳務之前提,自須對該公司之實 際營業項目有所瞭解,始能清楚掌握帳務進出之全貌 ,而被告佘永欽為被告尹振紘僱用在韋國企業社擔任 會計人員,需定期向被告尹振紘報告韋國企業社財務 狀況,理當對於韋國企業社之營業模式有所知悉,再 者,被告佘永欽管理韋國企業社之大小章,復於和成 公司以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時 在場,並於契約上蓋用韋國企業大小章,以及透過紀 錄韋國企業社之帳務,自當知悉契約上係約定韋國企 業社向九福園藝企業社購買有機肥料土方,每噸20元 乙情,然實際運作上,確係韋國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和成公司支付費用予韋國企 業社,韋國企業社毋庸支付任何費用予和成公司或契 約上之九福園藝企業社等情,足見被告佘永欽已知形 式上契約之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倘若韋國企業社收 取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合法之舉,何不 於契約上明確約定即可,反以一虛假之契約取代,再 者,若係可再利用之土方,何以係和成公司支付運費 及處理費予韋國企業社,韋國企業社毋庸支付任何費 用予和成公司,顯與一般買賣常情相違,則被告佘永 欽對於韋國企業社違法處理廢棄物乙情,是否全然不 知,即屬有疑。 ⑵再依內興段792-2 、793-2 及794 地號土地現場堆置情 形,縱經證人黃永昌駕駛挖土機進行攪拌後,仍未改變 自和成公司所進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質,現場所 堆置之廢棄物仍呈現黑色、具惡臭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佘永欽既係在現場負責收單、清洗進出車輛 之輪胎及偶爾至現場學習駕駛挖土機,對於上情自當了 解,故現場之廢棄物經攪拌後,仍無多大之變化,則該 攪拌行為是否為必要,亦或僅係掩飾之用,被告佘永欽 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佘永欽於101 年11月24日警 詢中供稱:101 年11月24日警察在內興段792-2 、793- 2 及794 地號土地查獲時,其有在現場,其在現場負責 進貨(沃土)聯絡及管理的工作,其受僱於韋國企業社 ,老闆是張偉國,而土地係其向何基村所承租,作為園 藝植栽使用,現場由其負責管理,而現場沒有太大改變 ,只有堆置沃土及種植種苗,且有挖2 個坑洞供載運土 方車輛下土用云云(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373 至374 頁),然被告佘永欽實際上係受僱 於被告尹振紘,且韋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羅有 展、張勝堯、尹振紘,被告佘永欽竟未據實陳述,倘韋 國企業社上開營運模式並無違法之情,被告佘永欽大可 誠實以告,何以在接受警察詢問時為不實之供述,顯然 被告佘永欽主觀上已知悉韋國企業社違法處理廢棄物, 而欲以虛偽供述掩飾上情甚明。從而,被告佘永欽知悉 韋國企業社之營運方式為非法清理廢棄物,進而參與會 計、收單、清洗進出車輛輪胎之分工行為,其所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可認定。 ⒌被告張軍彥、黃薺燁、黃宥瑜: 被告張軍彥、黃薺燁及黃宥瑜對於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 九)所示,有自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南投 縣南投市○○路○○段○○○○○ ○○○○○○ ○○○○ ○號土地堆 置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辯稱:伊等主觀上均不知悉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僅知道是有機肥料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運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廖運漟 離開之後,開始負責和成公司夜間出廢棄物之事,就和 成公司以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簽訂契約的部分 ,是陳重修帶羅有展、張軍彥來找其,表示出廢棄物的 話就直接連絡張軍彥,韋國企業社的司機載運廢棄物離 開和成公司時,陳重修交代其需將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 國企業社買賣契約影本連同磅單一同交付予載運之司機 ,而司機載運廢棄物離開和成公司前,曾南堂會負責開 車出去外面繞,回來再通知他們可以出去了等語(見本 院卷㈩第97頁背面至110 頁)。衡以證人廖運忠與被告 張軍彥、黃宥瑜、黃薺燁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就其所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已承認在卷,顯無虛偽證述之 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被告 張軍彥、黃宥瑜及黃薺燁負責韋國企業社至和成公司載 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時,被告廖運忠連同磅單一併交 付上開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之買賣契約影本, 依契約內容顯示,賣方為九福園藝企業社,買方為韋國 企業社,顯與實際載運地點不同,且於和成公司載運廢 棄物欲離去之際,需先經和成公司員工即被告曾南堂在 外面繞一繞後告知可以離去等情以觀,若屬合法載運行 為,何以在載運地點與契約約定內容不同情形下,仍影 印該契約書予司機,理應係檢附符合具體載運情形之文 件較為妥適,且何須經被告曾南堂在和成公司外面確認 後始離去,明顯與一般載運合法之物的流程不同,則被 告張軍彥、黃薺燁、黃宥瑜主觀上是否不知所載運之物 屬廢棄物乙情,即屬可疑。 ⑵被告黃薺燁部分: 被告黃薺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至和成公司載運的東 西外觀係黑色的,有味道,會滴水,散裝,是張軍彥叫 其去載運的,張軍彥支付1 噸300 元的費用,是直接從 和成公司載運到南投傾倒,沒有經過九福園藝企業社或 其他地方,載運的時候都在半夜,之前接受警察、檢察 官詢問時,張軍彥交代其要說中間有去寶薪公司卸貨後 再載貨,其有看過該次載運的合約,是九福園藝企業社 與韋國企業社的合約,是張軍彥所交付的,但其知道載 運的地方是和成公司,沒有掛九福園藝企業社的招牌, 當其察覺到所載運的土有異味而且潮濕會滴水、黑黑的 ,有想過跟張軍彥拿檢驗報告,但最後沒有拿,因為載 運的時間沒有很長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3至37頁背面、 第40頁背面、卷第71頁背面),是依被告黃薺燁察覺 至和成公司所載運之物之外觀、顏色及滴水狀況有問題 ,進而向被告張軍彥索取載運物品之檢驗報告之舉措, 顯見被告黃薺燁主觀上對於所載運之物是否為廢棄物已 有相當之懷疑;復衡以被告黃薺燁先於102 年4 月17日 警詢中供稱:其名下共有3 部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 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X2-599號(子車車牌號 碼00-00 )、155-G6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靠 行在沅順物流公司,在101 年5 、6 月間,張軍彥以電 話表示要其幫忙到和成公司載運沃土,先載運到臺中的 寶薪公司傾倒,其再以原車另外載運寶薪公司處理好的 沃土運到南投市○○路某廢棄加油站後方約100 公尺空 地堆置,其不確定載運的土方究竟係污泥或沃土,但當 時張軍彥有出示合約書,合約內容是寫沃土,其有將載 運情形記載於記事簿,是從101 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總共載運47車次,都是從和成公司載運到寶 薪公司後,再載運加工後的沃土至中興路堆置云云(見 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㈢第104 至107 頁 ),而於102 年5 月16日經檢察官提示GPS 資料後,始 改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車輛,是從和成公司載運物品到南投,而因為張軍彥 有派兩種車趟,一種直接由和成公司載運到南投中興廢 棄加油站旁邊,另一種則是載運到寶薪公司,所以其才 弄錯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 40至4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張軍彥要其接 受詢問時,表示中間有去寶薪公司卸貨後再載貨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34頁)。然依被告黃薺燁於102 年4 月17 日所提之筆記資料影本,均會將載運情形紀錄於上,根 據該筆記資料,僅記載和成到南投,中間並無停留於台 中的情形(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㈢第 108 至113 頁),被告黃薺燁自可根據筆記資料為應訊 而無混淆之虞,何以需再配合張軍彥之指示為虛偽之陳 述,顯見其欲隱瞞違法載運廢棄物乙情甚明。從而,被 告黃薺燁至和成公司載運時,即已知悉所載運者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清除,而仍為載運,其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已臻明確。 ⑶被告黃宥瑜部分: 被告黃宥瑜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八所示其至和成公 司載運污泥至南投市○○段土地部分均為正確,載運的 東西是散裝,外觀是黑色的,有味道,且比較濕一點, 有時候會滲水出來,但不會由車斗流到地面,因為車上 有1 個接水盤及貯存桶會接水,是張軍彥叫其去載運的 ,張軍彥支付1 噸300 元的運費,是直接從和成公司載 運到南投傾倒,沒有經過九福企業園藝社,載運的時候 大部分都在凌晨,是和成公司的人從他們廠內的凹槽挖 起來上貨,而之前警詢、偵訊中表示有經過寶薪公司, 是張軍彥說如果做筆錄的時候,要這樣講,而其沒有從 祐春公司載運物品至寶薪公司後,再載運物品至韋國企 業社,其曾經懷疑過載運的東西有問題,所以有向張軍 彥表示要拿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8頁背面至33 頁、40頁背面、卷第71頁背面),是被告黃宥瑜已察 覺至和成公司所載運之物之外觀、顏色及滴水狀況有異 常,進而向被告張軍彥拿取檢驗報告之舉動,足認被告 黃宥瑜主觀上已懷疑所載運之物是否屬廢棄物;此外, 參以被告黃宥瑜於102 年4 月22日警詢中供稱:其有1 輛母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 號 之聯結車,靠行在沅順物流公司,101 年5 、6 月間張 軍彥以電話通知其弟弟黃薺燁幫忙運送沃土,黃薺燁邀 其一同至和成公司載運,其先載運到大里區寶薪公司( 處理沃土的加工廠)傾倒後,再以原車另外載運寶薪公 司處理好的沃土運到南投市○○路某廢棄加油站後方約 100 公尺的空地堆置,其不確定所載運的土方是污泥或 沃土,但當時張軍彥在南投市○○路○路段現場有出示 合約書給其與黃薺燁看,內容是寫沃土等語(見彰化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㈢第195 至197 頁);繼 於102 年4 月22日偵訊中供稱:合約書上是寫沃土,合 約在張軍彥那邊,和成公司有地磅,當時是由廖運忠過 磅,且是由廖運忠開出貨單,其都將資料交給黃薺燁請 款,自和成公司載運後,有先倒入寶薪公司的廠區,車 子在寶薪公司停留約20至30幾分鐘,後來再載運寶薪公 司的成品至南投交流道下,在加油站的對面傾倒,是張 軍彥說從寶薪公司載運的是成品,但不是太空包裝,載 運的時間大多係凌晨2 、3 時比較多,上午、下午、晚 上也都有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 ㈢第220 至222 、228 至229 頁),然於102 年5 月16 日經檢察官提示GPS 資料後,始改稱:是從和成公司載 運到南投,而因為張軍彥有派兩種車趟,一種直接由和 公司成載運到南投中興廢棄加油站旁邊,另一種則是載 運到寶薪公司,再載到南投,其有所弄錯等語(見彰化 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40頁背面),其後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警詢、偵訊中表示有經過寶薪 公司,是張軍彥說如果做筆錄的時候,要這樣講,而其 沒有從祐春公司載運物品至寶薪公司後,再載運物品至 韋國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0頁及其背面、32頁背 面至33頁)。是以,被告黃宥瑜實際上並未受被告張軍 彥委託自祐春公司載運物品至寶薪公司傾倒,再自寶薪 公司載運物品至韋國企業社之情形,顯無記憶錯誤之可 能,何以在未曾載運物品至寶薪公司之情形下,而仍配 合被告張軍彥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堪認其有意隱瞞違法 載運廢棄物之情甚為明確。從而,被告黃宥瑜至和成公 司載運時,即已知悉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 意清除,而仍載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以 認定。 ⑷被告張軍彥部分: ①被告張軍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載運的東西外觀看起 來是黑色的,有味道,濕濕的會滴水,散裝在車上, 而其怕從和成公司載運的沃土其實是廢棄物污泥,所 以要求羅有展每一個車趟一定要給其遞送三聯單,並 要求和成公司交付合約書、買賣公文及三聯單,且黃 宥瑜、黃薺燁都有向其要過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 ㈥第38至42頁),是以,被告張軍彥於載運過程中, 對於所載運之物是否為沃土或廢棄物已有所質疑,進 而要求被告羅有展或和成公司交付相關文件資料,且 其所委託之司機即被告黃宥瑜、黃薺燁亦有同樣索取 檢驗報告之要求,可見被告張軍彥主觀上對於所載運 之物屬廢棄物乙情是否全然不知,已有疑義。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運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重修帶 羅有展、張軍彥來找其,表示出廢棄物的話就直接連 絡張軍彥,而韋國企業社要領操作費及運輸費用的部 分沒有找其,是透過陳重修,但有一次張軍彥打電話 給其表示要過來領錢,其有跟廖文俊及陳重修說,後 來陳重修也有過來交錢給韋國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 ㈩第97頁背面至110 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 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運輸是由韋國企業社委託張軍 彥處理,再由張軍彥跟韋國企業社的會計請領運費, 價錢的部分當初是跟陳重修及廖文俊談的,1 噸850 元含運輸,其給張軍彥的運費是1 噸400 元,當時陳 重修將契約正本送到中興工務所時,有留1 支電話, 叫張軍彥直接跟大忠聯絡,由出貨廠商決定出貨量及 出貨車次、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9 至260 頁、 卷㈥第42頁背面至48頁背面),足認被告張軍彥負責 韋國企業社自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內 興段792-2 、792-3 及794 地號土地堆置時,被告陳 重修尚有帶被告羅有展及張軍彥至和成公司,介紹與 同案被告廖運忠認識,其後被告張軍彥更有親自向被 告廖運忠請領費用之實際經驗,對於係經由被告羅有 展委託而自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應 顯無誤認之虞。然依被告張軍彥於102 年4 月22日警 詢中供稱:其與黃薺燁於101 年6 月至8 月均有至和 成公司載運污泥,係寶薪公司的童義修通知其到和成 公司載運沃土,其因車輛有限,所以就通知黃薺燁幫 忙載送,是寶薪公司的童義修及和成公司綽號阿忠的 男子委託其到和成公司載運沃土至寶薪公司,再從寶 薪公司載運到南投縣中興路某廢棄加油站後方約100 公尺的空地堆置云云(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2521號卷㈢第189 至192 頁);繼於102 年4 月22日 偵訊中供稱:是童義修去跟和成公司簽訂契約的,此 部分都是童義修講的,也是童義修叫其去和成公司載 運東西,而童義修跟和成公司如何溝通其不清楚,其 有向和成公司也有向童義修請款,如果是向和成公司 請款,大部分都是收集單據向廖運忠請款,曾經還有 寄放單據給徐三平,其從和成公司載運的污泥後先到 寶薪公司傾倒,然後再從寶薪公司載運所謂加工完成 的產品至南投交流道下加油站對面的韋國企業社云云 (同上卷第220 至222 、228 至229 頁),其後於 102 年5 月23日偵訊中始供稱:係羅有展叫其至和成 公司載運的,其第一次接受偵訊很緊張,回去後有仔 細回想清楚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 號卷第106 至110 頁),然而被告黃薺燁、黃宥瑜 於102 年4 月17日、同年月22日接受詢問時,均與被 告張軍彥同為上開不實之供述,而於102 年5 月16日 經檢察官提示車輛GPS 資料時,始據實陳述係直接從 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內興段792-2 、793-2 及794 地號土地堆置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 亦表示係受被告張軍彥之指示才為不實之供述,業經 本院前所認定,並為被告張軍彥所不爭執,是被告張 軍彥於102 年5 月23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是否係因 檢察官已提示車輛GPS 資料予被告黃宥瑜、黃薺燁後 ,得知無法再為辯解,始坦然以告,即非無疑。從而 ,被告張軍彥係經由被告羅有展之委託,親自與和成 公司之人員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過程中均無寶薪公 司人員介入,實無誤認之虞,是被告張軍彥既已清楚 知悉自和成公司所載運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直接 載往韋國企業社內興段792-2 、793-2 及794 地號土 地堆置,何以於接受警詢、偵訊時為上開不實之供述 ,甚而更指示被告黃薺燁、黃宥瑜同為不實之供述, 堪信其欲隱瞞載運廢棄物之違法行為甚明。從而,被 告張軍彥至和成公司載運時,即已知悉所載運者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清除,而仍載運,其所涉違反 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廖文俊、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廖子媞、許 倫凱、林忠材、賴秋湖、洪清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彭春龍、石春磊、陳重修、鄭一昌、鄭豐智、羅有展、張 勝堯、尹振紘、佘永欽、張偉國、張軍彥、黃宥瑜、黃薺燁 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顯不足採,從而,被告許倫凱、 賴秋湖、鄭一昌、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佘永欽、張偉 國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被 告廖文俊、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廖子媞、林忠材、彭 春龍、石春磊、陳重修、鄭豐智、張軍彥、黃宥瑜、黃薺燁 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再按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 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99年度臺 上字2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廖○○係00年0 月生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2521號卷㈣第189 頁), 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運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也有 在和成公司打工,做了約半年左右,有時候陳秀美會直接把 他的薪水交給其,其再拿給他,廖○○差不多晚上11點到和 成公司,其會叫他拿磅單給司機,有時候其很忙,也會叫他 幫忙打磅單,曾南堂、陳秀美、廖子媞也知道廖○○會過來 ,廖○○當時是穿制服及背書包,看到他的人都知道他是高 中生,而廖文俊及陳重修也知道廖○○晚上在和成公司,也 知道廖○○還在念高中等語(見本院卷㈩第97頁背面至110 頁),顯見廖○○於案發時僅約16、17歲,而於工作期間又 穿有高職制服及背書包,上開在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工作之 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應 可輕易得知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廖文俊、廖 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就此部分犯行,合 於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甚明。 五、被告許金安所涉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 被告許金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廖 文俊表示要節稅,伊係相信廖文俊而提供證件資料讓他申請 冠泰公司,其後的光合公司、九福園藝企業社都是廖文俊申 請完後伊才知悉,伊未參與上開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的部 分云云。辯護人則以上情為被告許金安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找許金安成 立光合公司、九福園藝企業社,只要土尾端出事情,其即叫 許金安出面代表土方來源業者做筆錄,其有跟許金安討論過 ,做筆錄的時候要講買賣契約,要把土方來源推給羅馬磁磚 、台灣三農,因為許金安覺得怪怪的,所以才來找其討論, 許金安從當光合公司負責人開始,其每個月會給他2 萬元, 如果有出庭做筆錄的話,再額外給2 、3 萬元,而許金安在 之前已經向其借過100 萬元,當時許金安有拿身分證予其使 用,之後其也沒有再向許金安催討過等語(見本院卷㈩第64 至84頁背面),衡以被告廖文俊與許金安並無任何怨隙存在 ,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上開證述,應為實在 ,此外,再參以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並無特別限制,被告廖 文俊大可自行以自己名義或家人之名義擔任光合公司、九福 園藝企業社負責人,然其捨此不為,反要求僅係朋友之被告 許金安提供身分證件擔任光合公司及九福園藝企業社負責人 ,並免除被告許金安高達100 萬元之債務,且按月支付被告 許金安2 萬元之代價,被告廖文俊若非將光合公司、九福園 藝企業社作為不法之用途,豈須如此,對此,就一般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況被告許金安擔任名 義負責人期間,即因檢警追查廢棄物來源而接受詢問,並由 被告許金安代表應訊(詳如下述),此舉顯與一般人頭公司 負責人,用以幫助實際負責人規避相當刑事責任之情節相符 ,被告許金安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 見被告許金安同意被告廖文俊擔任名義負責人時,主觀上即 已知被告廖文俊將作為不法使用甚明。 ㈡被告許金安在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0號案件中,曾 出具光合公司採購單及光合公司與豪順園藝園之買賣協議書 ,而其中採購單上載明「賣方: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龍潭廠:廢棄物專用章」、「買方:光合資源有限公司,並 註明本公司向羅馬磁磚購買之有機土採購單,經拌合後賣給 豪順園藝公司,每車次收取伍佰元整」、「日期:99年12月 2 日」、「品名:土類」、「數量:2000」、「單位:公噸 」等情,並經被告許金安於100 年7 月20日在其上簽名確認 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8 月2 日彰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 第187 至189 頁)附卷可參。其後被告許金安於該案100 年 10月18日偵訊時證稱:其為光合公司負責人,光合公司是在 做資源回收,且有獲得許可作廢棄物的再利用,其不認識胡 小蓁,而其印象中光合公司曾向羅馬磁磚買工程餘土,就是 光合公司的採購單,公司有加入木屑等東西攪拌,詳細成分 可能要回去問先前任職的工程師,該批工程餘土其有看過, 裡面沒有塑膠袋,也無異味,之後再賣給豪順園藝園使用, 就是光合公司攪拌完後再賣給豪順園藝園,買賣契約內容與 卷附的買賣協議書相同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 2044號卷第6 至8 頁),可見被告許金安於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0號偵查階段,經由其所提出之採購單上所載 明「賣方: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廢棄物專用 章」,以及檢察官於偵訊中訊問內容,即可知被告廖文俊以 其名義成立光合公司後續之業務範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虞並遭檢警偵辦,顯見被告廖文俊委託被告許金安成立 光合公司之目的,已非被告許金安所稱係為節省稅務甚明。 復衡以被告許金安於本案102 年5 月16日偵訊時供稱:其僅 見過胡小蓁一面,當時是在彰化開庭,其載過胡小蓁一趟, 當時是廖文俊叫其做偽證出庭幫賴秋湖解套,解套內容其已 經忘了,只記得其與胡小蓁2 人都是當證人等語(見彰化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17至25頁),以及於本院 102 年6 月10日訊問時供稱:在其為光合公司名義負責人期 間,台中環保大隊有叫其做了很多次筆錄,廖文俊叫其作假 的證詞,表示他們的東西是無毒無害的,但其有質疑過為何 無毒無害,為何台中環保警察大隊叫其做了好幾次筆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背面),足見被告許金 安主觀上清楚知道被告廖文俊指示其為虛偽證述之目的是為 了幫被告賴秋湖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解套,衡諸常情 ,若被告廖文俊以被告許金安之名義成立光合公司之後續所 為符合法律程序,何以被告廖文俊會要求被告許金安為他人 解套而為虛偽證述,而被告許金安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答應被告廖文俊為之,堪見被告 許金安顯已了解被告廖文俊以其名義成立之光合公司,是為 規避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而遭檢警人員追查乙情至明。 ㈢勁發企業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查獲時,被告許金 安於⑴101 年2 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在熠明公司擔任土壤 出貨現場承辦員,勁發企業社有於100 年11月3 日至27日向 熠明公司訂購植生用土共73台約1,500 噸,是由其負責出貨 ,其可以提供出貨單及買賣合約書、熠明公司申登資料證明 文件云云(見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92 號卷第30頁背 面至31頁),其後被告許金安並在同卷第55至58頁之估價單 上簽名確認。⑵101 年9 月8 日偵訊時供稱:其係熠明公司 的股東,且係現場實際負責人,熠明公司不是再利用機構也 不是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機構,熠明公司有向羅馬磁磚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無害的土,因為羅馬公司要結束了,所以廠 內的土要清除掉,請熠明公司清除,熠明公司即作為植栽土 而賣給勁發企業社,並有訂定買賣合約書,1 車以500 元買 給勁發企業社云云(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0至12頁)。⑶101 年10月3 日警詢時供稱:其未曾於 100 年1 、2 月間出貨給豪順園藝園及旭鴻公司,其於100 年在彰化地檢署出庭碰到胡小蓁才認識她,而賴秋湖是到10 0 年9 月份左右,由賴秋湖任職的勁發企業社向其所任職的 熠明公司購買植栽用土才認識,熠明公司是99年9 、10月間 成立,101 年年中就關閉,實際負責人是徐三平,熠明公司 是做建材買賣及植栽土方相關工程服務,由其負責接洽業務 ;另光合公司負責人為其,自98年年初成立至99年初因營運 不佳關閉,光合公司是在做植栽土方相關工程服務,由其本 人負責接洽業務事宜,光合公司與豪順園藝園及旭鴻公司都 無買賣關係,熠明公司曾於100 年底有以每車次500 元賣給 賴秋湖所經營之勁發企業社共計60至70車次,由其負責帶賴 秋湖至桃園縣龍潭鄉羅馬磁磚現場看土方等語(見芳苑分局 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6頁)。⑷101 年10月 23日警詢時供稱:其因警方調查廢棄物清理法案接受詢問, 其係熠明公司現場負責人,向徐三平領取薪水,而羅馬公司 有一批污泥交由熠明公司處理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當時是 由其負責至羅馬公司現場監督載運及計算載運車次,是由勁 發企業社派車至羅馬公司載運,熠明公司與勁發企業社訂有 契約,是有機土買賣契約,就是熠明公司販賣從羅馬公司收 受的上開污泥賣給勁發企業社,1 車次500 元云云(見同上 卷第13至15頁)。⑸102 年1 月20日警詢中供稱:其代表熠 明公司向羅馬公司購買污泥,但沒有簽訂契約或證明文件, 都是以行動電話與羅馬公司的鍾經理連絡,然後再將該批污 泥賣給勁發企業社,由其拿熠明公司的印章與勁發企業社的 賴秋湖簽訂契約云云(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⑹102 年2 月23日警詢中供稱:熠明公司賣給勁發企業社的污泥,每1 車次收取500 元,而此非污泥,係羅馬公司的一般土,其賣 給勁發企業社的土方是由熠明公司加入木屑、菜渣、雞屎, 但未攪拌,且沒有味道,勁發企業社現場堆置的污泥有稻殼 還有白色的物質,以及臭味,兩者不同云云(見同上卷第18 至20頁)。⑺102 年3 月25日警詢時供稱:熠明公司賣給勁 發企業社的污泥沒有過磅,且羅馬公司的鍾經理表示該批土 方是沒有問題可以作為植栽使用,他有檢附檢驗報告,其即 向賴秋湖表示該批土方無毒無害可以作為植栽用途,而其不 知道熠明公司的污泥有採樣送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檢驗, 也不知道委託單位是常盛公司,其也不知道賣給勁發企業社 的土是D0902 無機無泥廢棄物云云(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⑻102 年4 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係熠明公司現場負責人 ,熠明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建材及磚塊、砂石、石頭買賣,勁 發企業社有向熠明公司購買植栽土,是一般的土加有木屑、 菜渣、雞糞,外觀是黑褐色,沒有味道,不是污泥,來源是 從羅馬公司而來,是羅馬公司的鍾經理贈送的,他說那批土 石無毒無害可以作為植栽用土,還有附上檢驗報告,勁發企 業社1 車次支付500 元,且賴秋湖提供的估價單是其所開立 的,但是勁發企業社廠區內的污泥不是熠明公司賣給勁發企 業社的東西云云(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92至94頁)。⑼102 年4 月15日偵訊時供稱:熠明公司10 0 年底賣給勁發企業社每車次500 元的事業廢棄物來自羅馬 公司,因為其有到現場,是羅馬公司叫其去清理的,其有告 訴賴秋湖羅馬公司的土不是廢棄物,可以作為植栽使用,且 有提供賴秋湖羅馬公司鍾經理交付的檢驗報告,就是婕克環 境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云云(見彰化地檢署10 2 年度偵字第701 號卷第166 至167 頁)。而參以被告許金 安於102 年4 月30日偵訊及本院102 年6 月10日訊問時均供 稱:其不認識熠明公司負責人,廖文俊就請其幫熠明公司的 負責人到臺中環保警察大隊做假口供,說這些東西是無毒無 害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01 號卷219 至22 2 頁,本院卷㈠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背面),是被告許金 安非屬熠明公司之負責人,又未在熠明公司任職,何以在被 告廖文俊單純委託下,即願意接受檢警訊問多達9 次,並為 虛偽之供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廖文俊此舉是否有意規 避相關法律責任,已啟人疑竇,被告許金安既為相當智識程 度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許金安前於光合公司期 間,既已了解被告廖文俊以其名義成立之光合公司後續所為 ,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而遭檢警人員追查,而在被告 廖文俊單純口頭告知東西是無毒無害以及檢警人員之訊問問 題,亦可得知熠明公司部分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其主 觀上應可預見被告廖文俊委託其熠明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身分 應訊,應係為規避被告廖文俊遭受刑事訴追之處罰,竟而仍 答應為之,益徵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被告廖文俊免於刑事訴追 之犯意,甚為明確。 ㈣按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①申請書。②負責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③資本額證明文件。④所在地之 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 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 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 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 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25萬元者, 免附前項第3 款規定之文件,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 條定有 明文。查光合公司係於99年12月1 日核准設立,九福園藝企 業社係於101 年6 月19日核准設立,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等(見本院卷㈧第64至65頁)附卷可 參,兩者核准設立時間相隔1 年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廖 文俊若欲再以被告許金安之名義成立九福園藝企業社,即須 再向被告許金安拿取身分證件,而被告許金安於100 年間即 因旭鴻公司、豪順園藝園與光合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 分,經檢警人員訊問相關問題,至遲於斯時已知被告廖文俊 以其名義成立之光合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而遭調查 ,被告許金安竟仍於101 年6 月19日同意擔任九福園藝企業 社之名義負責人,再足彰顯其有以擔任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 之舉,幫助被告廖文俊規避檢警偵辦而非法處理廢棄物乙情 ,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金安主觀上知悉被告廖文俊以其名義成立 光合公司、九福園藝企業社,應係為了掩飾其等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許金安竟仍答應之,且配合被告廖文 俊之指示接受檢警人員應訊,足認其所涉幫助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許金安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正犯,然依本院前所認定,光合公司與 豪順園藝園、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之 過程,均無證據顯示被告許金安有所參與,且於其後聯繫廢 棄物載運、堆置之過程中,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金安參與其 內,故無從證明被告許金安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及參與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許金安僅係提 供名義成立光合公司、九福園藝企業社並配合為不實之供述 誤導檢警偵辦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應屬幫助犯,是 公訴人認其為正犯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被告洪清發所涉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 被告洪清發為勁發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其所涉幫助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訴人雖認被告洪 清發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正犯犯 行,然依: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其找洪清發 當勁發企業社掛名負責人,沒有給他薪水,如果被查獲的 時候,都會叫他跟賴秋湖聯繫,其成立勁發企業社的經營 項目與旭鴻公司一樣,就是對外收廢棄物,再跟對方收處 理費,其與廖文俊、陳重修談好後,才簽訂勁發企業社與 熠明公司的買賣合約書,實際上是從和成公司載運廢土過 來,沒有買賣行為,另勁發企業社與佑忠企業社的買賣契 約書是其自己簽立的,其是兩家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也 沒有契約上的買賣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10 頁背面至 125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勁發企業 社被查獲時,其在警詢、偵訊中都沒有說實話,勁發企業 社與熠明公司的合約書是許倫凱去簽約的,洪清發並沒有 去,他是許倫凱找的人頭,其在勁發企業社也是負責財務 ,許倫凱是勁發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勁發企業社大小章 是由許倫凱交予其保管,而洪清發先後於100 年12月23日 在埤頭分駐所、101 年2 月9 日在彰化地檢署、101 年6 月9 日在安南派出所做筆錄,都是許倫凱打電話通知洪清 發下來,許倫凱叫其跟洪清發說要如何作筆錄,其就依據 合約書及相關文件告知洪清發要說什麼內容,所以洪清發 在3 次做筆錄之前,都會先到勁發企業社的辦公室與其碰 面,其再帶他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3頁背面至11 1 頁背面、卷㈦第188 頁背面至199 頁、卷㈩第125 頁背 面至126 頁背面)。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於偵訊中證稱:許倫凱成立勁發企 業社後,賴秋湖在100 年10月18日拿一張埤頭鄉公所的文 件給其看,約從同年月21日開始,其叫沅順的廖文斌負責 載運,直到101 年2 月之前,都是由其負責運輸污泥至勁 發企業社堆置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 卷第108 至116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倫凱及 賴秋湖說要在埤頭鄉成立勁發企業社,問其要不要加入股 東,其表示單純負責運輸即可,但其可以介紹業者,讓他 們直接跟業者談,當天剛好是100 年5 月2 日在臺北談的 ,其不認識洪清發,他沒有一起經營勁發企業社,現場負 責人是賴秋湖,而從和成公司載運污泥至勁發企業社堆放 是由廖文俊、陳重修、賴秋湖及許倫凱談的等語(見本院 卷㈤第245 至260 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一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許倫凱叫其 至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勁發企業社那邊 堆置,每次聯繫載運的部分都是許倫凱與其聯絡,而其在 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收完磅單後,會交給許倫凱,許 倫凱會跟和成公司的人核對數量,然後其再跟許倫凱請款 ,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方頁碼93至95頁佑忠企 業社與彭勝官的委託契約書是許倫凱叫其至勁發企業社拿 的,當時許倫凱說要租彭勝官這塊地堆置污泥等語(見本 院卷㈧第33至43頁)。 ⑸證人邱宗德於警詢中證稱: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是其父 親邱文喜所有,曾將該土地出租予勁發企業社,簽約當天 有賴秋湖及許倫凱,其懷疑許倫凱是勁發企業社的幕後老 闆,因為簽約當天,許倫凱是以洪清發的名義簽約,但洪 清發都沒有出現,而且租約快到期要找連帶保證人時,也 是許倫凱出面擔保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 至120 頁背面)。 ⑹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洪清發僅係受被告許 倫凱之委託而為勁發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且於檢警查緝 時,以勁發企業社之負責人出面應訊,惟對於勁發企業社 承租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 及和成公司以熠明公司與勁發企業社簽訂之契約,以及勁 發企業社委託被告羅有展或鄭一昌自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勁發企業社承租之土地堆置等相關事宜, 被告洪清發均未參與,而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洪清發並無 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均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 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認被告洪清發確實未參與 本案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務甚明。而按刑法上 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 告洪清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涉有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許 倫凱一直拜託其擔任勁發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當時許倫凱 也有提到勁發企業社是買賣土的公司,也有拿檢驗報告, 而其後來接受警察詢問時,覺得這樣做是違法的,之後再 接受警察詢問時,還是繼續配合許倫凱、賴秋湖為供述等 語(見本院卷㈦第101 至107 頁),並衡以擔任一般商號 代表人並無特別限制,被告許倫凱大可自行以自己名義擔 任勁發企業社負責人,然其捨此不為,反要求被告洪清發 提供身份證件擔任該勁發企業社負責人,被告許倫凱若非 將勁發企業社作為不法之用途,豈須如此,是依被告洪清 發擔任勁發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其後於接受檢警詢問時 ,更以實際負責人自居,隱瞞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許倫凱之 舉措,核與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掩飾實際負責人所涉犯 行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洪清發既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洪清發既已預見被告許倫凱以 其名義成立之勁發企業社將為違法之情事,竟仍答應為勁 發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被告許倫凱、賴秋湖之指 示接受應訊,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至 公訴人雖認被告洪清發前開所犯應係與被告許倫凱共同為 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然依前開證據資料,無從證 明被告洪清發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均無足證明被告洪 清發有何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被 告洪清發僅係提供名義成立勁發企業社及配合為不實之供 述誤導檢警偵辦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洪清發此 部分所為,應僅該當幫助犯之要件,而公訴人認其為正犯 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廖文俊、被告泓展 公司及大凱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石春磊、以及被告健銘公司 及千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忠材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行,而被告旭鴻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 金盾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犯行,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泓展公司 、大凱公司、健銘公司、千友公司及旭鴻公司,亦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肆、論罪科刑: 一、行政罰或刑罰之適用: ㈠辯護人以對於被告鄭一昌、鄭豐智而言,本件屬於廢棄物之 再利用,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適用,而排除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之規定,被告鄭一昌、鄭豐智即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之犯行等語為2 人辯護。惟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 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亦依上開法律授權,頒訂「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而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 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 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 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 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 可,通案再利用許可以所從事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 者為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 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 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 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 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則有三類型態,其中再利用,則係事 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另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3 項亦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再利 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 、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 或經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 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為限。是以所謂「 再利用行為」,必以經主管機關認定用途者為限。倘非主管 機關所認定可行之用途行為,缺乏相關實證研究支持該利用 方式之安全性,即可能隱藏對人體、環境之危害可能性,自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揭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之立法意旨不符,是不得漫無限制擴張解釋再利用之範 圍。經查,被告鄭一昌、鄭豐智所載運者,為常盛公司未經 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前所認定,且據證人李美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規定之再利用土類 是R 類土,而常盛公司是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核准之公 司,收的是D 類的土,所為屬於處理行為,所以常盛公司當 然不可以為再利用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43 頁背面)明 確。足認常盛公司自事業體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經 濟部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廢棄物乙情,堪可認定。再者,勁 發企業社或被告鄭一昌、鄭豐智均未具再利用機構之資格, 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且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 地亦查無可供處理上開廢棄物之相關設備,復有前開過溪子 段490-41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勁發企業社或被告 鄭一昌、鄭豐智自無可能依上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妥 善處理本案廢棄物而為再利用行為,至為灼然,自無廢棄物 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不足為採。 ㈡被告林忠材之辯護人主張:依據環保署之函文,若清除機構 未將廢棄物載運至約定地點,而係載運至合法的棄置地點, 所為將受行政處分之處罰,而被告林忠材公司之司機是將廢 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堆置,應非屬非法棄置,故被告林 忠材所為僅係違反行政罰等語,以及被告石春磊之辯護人主 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 、依本署91年10月9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 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並未包含取得上述各項許 可所檢附之申請文件。二、故依本署101 年12月5 日修正發 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及 附件三、四所訂之清除、處理許可證格式,針對機構名稱、 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因不涉 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即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適用。另如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 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以行政罰進行規範即可,尚不 致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除上述情形外,其他違反許可 證之事項,方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故依上揭環保署函示可知,環保署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及附件三、四所訂之 清處理許可證格式,已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即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故縱被告石春磊 公司之司機未依契約或清運許可將污泥自華映公司載運至常 盛公司,而逕自將污泥載運到和成公司者,因修正後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及其申請許可證 之附件,皆已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被告石春 磊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另環保署前 開101 年12月5 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13條,已實質改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後段「未依廢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之構成要件內涵 ,而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年重上更(二)字第367 號判決可資參照,縱鈞院認被告 石春磊未依清運許可將污泥自華映公司載運至常盛公司者, 被告石春磊雖符合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 然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對該行為已 不再處罰,請求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查: 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1月8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 000 號函略以: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43條規定,事業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 2 款至第4 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 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 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予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三、所謂「特定處理地點」,係指事業廢棄物產生源所指 定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四、清除機構如未將廢棄物清除至 特定處理地點,而清除至其他合法處理地點者,應屬違反 上訴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將處 以行政處分。惟清除機構如未將廢棄物清除至特定處理地 點,而非法棄置者,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規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 至15頁),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3 月24日環署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二、本署91年10月9 日廢止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輔導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11 條規定「許可證」需登載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地點。本條 規定係因立法當時廢棄物清理相關資訊未普及,且未建立 完善申報制度,故為確保廢棄物清除、處理管道暢通,因 此要求清除機構應於許可證明註明廢棄物之處理地點。三 、現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因 考量本署已建置完善之事業廢棄物流向申報系統,可妥善 追蹤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管道,已刪除清除許可證需登載處 理地點之規定,故清除機構將廢棄物清運至與廢棄物產生 源簽訂契約之處理地點,即屬合於規定。清除機構如未將 廢棄物清除至上述之處理地點,亦未清除至其它合法處理 地點,而非法棄置者,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責 任(見本院卷㈤第218 頁),是被告林忠材、石春磊公司 之司機將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堆置,而和成公司又 非屬廢棄物處理廠,顯非其他合法處理地點,是被告林忠 材、石春磊就此部分,仍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事責任甚明,已非上開函文所指單純課以行政處分 之範疇,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石春磊之辯護人又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見 解,然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上開判決非屬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之「法律」範疇內,本院自不受該判決見解所 拘束。再者,細觀該判決內容:「本案桃園縣政府89桃廢 清字第0064-4號、第013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均為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 ,業如前述。本件『阡鉅公司』未將該公司一般事業廢棄 物運往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處理,反而運送至『 綠潔公司』設於嘉義縣○○鄉○○○段地號595 號等筆土 地廢棄物處理場,自屬清除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之內容清除,灼然甚明」、「惟廢棄物清理法已於90年 10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第70條規定:『執行機關、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 29條第1 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 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考其立法 旨趣,在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廢棄物 處理設施跨區處理廢棄物(詳立法院第4 屆第5 會期第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96 頁)。亦即依修正後該法第70 條規定,已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該案被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係將自 事業體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他處之處理廠,非屬 原先許可證所載之清理場,僅因上開法律修正而不罰,而 考其行為本質,該案被告雖有違法之情,惟仍係將廢棄物 運送至處理廠,尚未違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目的,反觀 本案,被告石春磊公司之司機係將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 公司傾倒,而和成公司僅係一混凝土工廠,非屬廢棄物處 理廠,要與上開判決之基本事實不符,自不得等同相比。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貯存,係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 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 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要 旨可參)。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被告行 為時同法(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僅刪除第2 項)第46條第 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 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 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 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 項處罰之 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 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6443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 年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並未以「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至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 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 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 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 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 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 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 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 45條至第46條之罪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並無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 要旨足參)。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刑法上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 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 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按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第31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31條第4 項,於96年2 月27日以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F 號函,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略以:「一、公告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 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 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 .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連線申報。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 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一)基線資料之 申報:⒈基線資料之申報包含申報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 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描述 、數量及清理方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及回收再利用方式 。⒉基線資料如有變更或異動時,應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之變更審查或異動備查作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始完成基線資料 修正作業。……。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28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目至第6 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 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 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 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 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一)接受委託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 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 物清除及清理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 里程數;另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如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時,應一併申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15條規定應填具之1 式6 聯遞送聯單單號。(二)前 款應申報之營運紀錄內容以申請許可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 通過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本法第39條規定接受委託清 除再利用廢棄物等事項為範圍,不適用公告事項十免連線申 報廢棄物之規定。此外已依公告事項3 至7 完成申報之內容 ,毋須再依本項規定進行申報。(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 清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成原物料、半 成品或成品並有銷售行為者,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 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查常盛公司為乙級廢棄 物處理機構,泓展、大凱、健銘及千友公司均為乙級廢棄物 清除機構,均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內容依法申報 廢棄物處理、清除流向,而和成公司原物料為常盛公司已處 理過之其它土類,亦應依上開公告內容,依法申報收受常盛 公司已處理過之其它土類使用情形。 ㈢具體適用法條: 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尹振紘、許倫凱、賴秋湖、許金盾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以旭鴻公司名義收取弘偉公司及常盛公司之廢棄物 ,並提供工區路11號廠房堆置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廖文俊 、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羅有展、胡小蓁、 羅家豐、黃永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非法處理廢棄物部 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被告廖文俊、廖文達、陳重修、廖苡伶、胡蓮春等人 ,為掩飾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將未經處理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後,而向桃園縣環保局為不實 之申報,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 胡小蓁、羅家豐另與被告賴秋湖,為掩飾上開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而填具本案豪順園藝園之不實統一發票,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核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林忠材、石春磊、羅有 展就該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許倫凱、賴 秋湖以勁發企業社之名義承租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收 取和成公司之廢棄物堆置於其上,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廖文達、 陳重修、廖子媞、石春磊、林忠材等人為掩飾上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廖文達及陳重修指示同案被告廖苡伶 、胡蓮春將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 後,而向桃園縣環保局為不實之申報,被告陳重修指示被 告廖子媞或同案被告陳秀美,偽稱和成公司已受收常盛公 司已處理過之其他土類,而向桃園縣環保局為不實之申報 ,被告林忠材、石春磊分別委由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偽稱 已將事業體之廢棄物依約載往常盛公司,而向桃園縣環保 局為不實之申報,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 罪;又被告陳重修於清除業者之司機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 成公司傾倒時,指示同案被告胡蓮春製作不實之成品磅單 及成品出廠紀錄表交付予司機,再由司機持至和成公司以 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核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廖子 媞、林忠材、石春磊、彭春龍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許倫凱、賴秋湖及鄭一昌就犯 罪事實欄四㈠所示承租土地堆置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鄭豐智就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所示非 法清除廢棄物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尹振紘、羅有展、張勝堯、張偉國 、佘永欽就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承租土地堆置非法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軍彥、黃薺燁、黃宥 瑜就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廖文俊、廖文達、陳重修、廖苡伶、胡蓮春、廖子媞、石 春磊、林忠材等人為掩飾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 廖文俊、廖文達及陳重修指示被告廖苡伶、胡蓮春將未經 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後,而向桃園縣 環保局為不實之申報,被告廖文俊、陳重修指示被告廖子 媞或同案被告陳秀美,偽稱和成公司已受收常盛公司已處 理過之其他土類,而向桃園縣環保局為不實之申報,被告 林忠材、石春磊分別委由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偽稱已將事 業體之廢棄物依約載往常盛公司,而向桃園縣環保局為不 實之申報,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 被告廖文俊、陳重修、胡蓮春於清除業者原車載運廢棄物 至和成公司傾倒時,被告廖文俊、陳重修指示被告胡蓮春 製作不實之成品磅單及成品出廠紀錄表交付予司機,再由 司機持至和成公司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 告許金安知悉被告廖文俊等人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被告洪清發可預見被告許倫凱所從事者為非法行為,而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供上開被 告作為掩飾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對上開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核其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許金 安、洪清發所為係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恰。 ⒌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文俊、被告泓展 公司及大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石春磊、被告健銘公司及千 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忠材,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故被告常盛公司、 和成公司、泓展公司、大凱公司、健銘公司、千友公司均 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前條第4 款之罰金;被告旭鴻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許金盾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故被告旭鴻公司應 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前條第4 款之罰金 ㈣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 被告許倫凱、尹振紘、許金盾、賴秋湖就㈠所涉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與同案被 告洪天城間;就㈡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與 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羅有 展、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同案被告范國基、以及 傅文祥、范遠祥、張光忠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司 機間,另被告許倫凱、尹振紘、許金盾、賴秋湖就㈡所 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就犯罪事實欄三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 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林忠材、石春磊、許倫 凱、賴秋湖、羅有展與同案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 春、廖運漟、范國基、陳秀美、李亦盛、薛常偉、蔡竣 閔、徐三平、曾南堂、江增宏、邱仕梵、王秋雄、劉順 生,以及與江袖鄰、郭瑋玲、林榮清、彭春龍、江奇政 、廖文斌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間,就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部分,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許倫凱、賴秋湖就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 ,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⑶就犯罪事實欄四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 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廖子 媞、林忠材、石春磊、彭春龍與同案被告范國基、陳秀 美、李亦盛、廖運忠、曾南堂、薛常偉、蔡竣閔、徐三 平、邱仕梵、劉順生,以及林榮清、呂學芝、江袖鄰、 郭瑋玲、廖文斌、廖○○,分別就四㈠所涉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許倫凱、賴秋湖、鄭一昌、鄭 豐智、同案被告鄭進南、林宏州、張益華、張舉慶、藍 政舜、莊見發,以及黃貴棋、吳孟淵、李宥閩、周凱煌 、尹致強、鄭志宏間,就四㈡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部分,與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 永欽、張軍彥、黃薺燁、黃宥瑜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司機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中僅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 、廖子媞與同案被告范國基、陳秀美、李亦盛、廖運忠 、曾南堂、薛常偉、蔡竣閔、徐三平知悉廖○○為少年 ,業經本院前所認定)。另被告許倫凱、賴秋湖、鄭一 昌及同案被告林宏州就勁發企業社承租過溪子段490-41 地號土地,及被告許倫凱、賴秋湖就承租前開南投縣中 和段以及彰化縣稻香段土地部分,所涉之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犯行,亦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 欽就韋國企業社承租內興段792-2 、793-2 及794 地號 土地所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 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 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 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胡蓮春負責常盛公司之過磅工作,成品磅單 及成品出廠紀錄表為其職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被告廖文俊 、陳重修雖不具有該業務身分,然其等既與有該身分之被 告胡蓮春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於清除業 者司機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時,由被告胡蓮春 製作並交付不實之成品磅單及成品出廠紀錄表予司機,並 由司機至和成公司時,持向和成公司人員以行使,所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申報為構成要件,而該申報義務則係廢棄物清除、處 理公司專責人員之業務範圍,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是被告 廖苡伶為常盛公司之專責人員,而被告廖文俊、陳重修、 廖文達、胡蓮春雖不具該業務身分,然其等與有該身分之 被告廖苡伶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本案審理範 圍僅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四所示各該申報不實犯行, 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石春磊 與具專責人員身分之江袖鄰,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三 、四所涉申報不實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此外,被告廖子媞與同案被告陳秀美均係負責 將和成公司收受常盛公司之其他土類上網申報之人,上網 申報為其等之業務範圍,而被告廖文俊、陳重修不具該身 分,分別與被告廖子媞、同案被告陳秀美共同實施前開犯 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申報不實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 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 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 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 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 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 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賴秋湖、羅家 豐雖非豪順園藝園之負責人或係主管會計之人員,惟其等 係無身分之人與具備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胡小蓁共同實 施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認係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忠材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申報不實罪部分, 被告林忠材利用公司不知情之專責人員上網申報廢棄物清 除狀況,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廖文俊、廖文達、陳重修、廖苡伶、胡蓮春、廖子媞 、林忠材、石春磊等人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報表文書持之為 不實申報,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另被告陳重修就犯罪事實欄 三、被告廖文俊、陳重修、胡蓮春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其等於業務上作成之成品磅單、成品出廠紀錄表為虛偽記 載,進而將該不實之文書透過清除業者之司機交付予和成 公司人員以行使,其各次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重修就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廖文 俊、陳重修及胡蓮春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各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而於接 續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 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45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 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 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 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 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 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 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 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 )後,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前開被告 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共計3 次為警查獲,分別為 100 年2 月8 日、101 年2 月13日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 獲本案之時間,依上開說明○○○區○○○區段之犯罪時 間,是被告尹振紘、許倫凱、許金盾、賴秋湖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犯行 ,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羅有 展、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其中被告廖文俊、廖 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更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之犯行;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許倫凱、賴 秋湖、羅有展、林忠材、石春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其中被告廖文達、陳 重修、林忠材、石春磊更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犯 行,被告許倫凱、賴秋湖更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犯行;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 重修、廖子媞、林忠材、石春磊、彭春龍就犯罪事實欄四 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其中被告廖 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林忠 材、石春磊更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犯行,被告許 倫凱、賴秋湖、鄭一昌、鄭豐智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其中被告許倫凱 、賴秋湖及鄭一昌更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 犯行,被告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張偉國、佘永欽、 張軍彥、黃薺燁、黃宥瑜就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其中被告羅有展、尹振 紘、張勝堯、張偉國、佘永欽更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之犯行,各該被告於每階段之犯罪期間內所為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 開土地供堆置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期間雖有多次,然 其等均係於同一土地提供堆置廢棄物,亦係利用同一機會 、時空反覆而為,均應僅論以包括一罪,所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內涵本即含 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僅經由一個法 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等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行為,仍均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以及 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行為人依法 必須每月向環保機關申報其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數量、 清除廢棄物之情形、收受廢棄物之產出物等情,為其等業 務上反覆持續之行為,亦具有反覆性,故其等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前開行為,均 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人以犯罪主體不同,地 號不一,而以原車載運、堆置地點等認定其罪數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 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 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 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行 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論以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 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 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66號 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⑴犯罪事實二部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 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尹振紘、許倫凱、賴秋 湖、許金盾,均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僅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論斷 。另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為 掩飾其等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而為廢棄物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行,顯見其 等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 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 及陳重修就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論處。又被告賴秋湖、胡小蓁、羅家豐為 掩飾其等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而填具不實會計憑證,足見其等犯罪目的單 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分別評價 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是被告賴秋湖、胡小蓁 、羅家豐上開所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⑵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許倫凱、賴秋湖以勁發企業社之名義承租周厝崙段 621 地號土地,收取和成公司之廢棄物堆置於其上,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而依前開說明,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 罪,均 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論處。另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石春磊、林 忠材等人為掩飾上開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 不實犯行,以及被告陳重修所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其等犯罪目的單一 ,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 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是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 子媞、石春磊、林忠材就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⑶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許倫凱、賴秋湖、鄭一昌、羅有展、張勝堯、尹振 紘、張偉國、佘永欽,承租土地堆置廢棄物於其上,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而依前開說明,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 罪,均 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論處。另被告廖文俊、廖文達、陳重修、廖苡伶、胡 蓮春、廖子媞、石春磊、林忠材等人為掩飾上開所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以及被告廖文俊 、陳重修、胡蓮春所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 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符 合人民之法感情,是被告廖文俊、廖文達、陳重修、廖 苡伶、胡蓮春、廖子媞、石春磊、林忠材就上開所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⒋數罪併罰的部分: 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四部分 ,所涉2 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就 犯罪事實欄二㈡、三及四部分,所涉3 次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間,被告廖子媞、林忠材、石春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 部分,所涉2 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被告許倫凱、賴秋 湖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㈠部分,所涉3 次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被告尹振紘就犯罪事實欄二、四㈡部分,所涉2 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被告羅有展就犯罪事實欄二㈡、 三及四㈡部分,所涉3 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 均為成年人,其等均知悉廖○○為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等與少年廖○○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就該部分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尹振紘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 2 月6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偉國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8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7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8年 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3 月 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被告許倫凱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 字第71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8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而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 字第162 號以詐欺取財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99年5 月1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豐智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許金安、洪清發幫助他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為 幫助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量刑審酌: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廖文俊身為常盛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最大股東,竟為謀 取利益,而與被告陳重修共同策劃將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 廢棄物載運出去,並指示廖苡伶、胡蓮春及廖文達為前開 分工,陳重修負責相關文書之製作,將自事業體收取之廢 棄物,未經處理而載運至旭鴻公司提供之工區路11號堆置 ,無視於將造成之環境污染,並上網申報不實廢棄物處理 情形,影響桃園縣環保局對於廢棄物流向之掌握,而被告 尹振紘、許倫凱、賴秋湖、許金盾為賺取收取廢棄物之處 理費,以及後續將廢棄物再用於他處之利益,以旭鴻公司 名義提供土地,先由同案被告洪天城接洽進弘偉公司之廢 棄物至工區路11號堆置以賺取處理費,其後由被告羅有展 至常盛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旭鴻公司提 供之土地傾倒,而被告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均為被告 羅有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團隊,被告黃永昌負責收單及攪 拌污泥,被告胡小蓁、羅家豐負責提供名義及簽訂虛偽契 約以掩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且經警查獲時,更提出虛 偽之文件及為不實之供述,企圖蒙蔽檢警人員,迄今所堆 置之廢棄物尚未清除,無視於環境對於社會大眾健康之重 要性,所為均不足取,並衡以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 春、廖文達、許倫凱、許金盾、賴秋湖就此部分犯行已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羅有展雖否認 犯行,惟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對於全案相關情節均 誠實已告,暨其等前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手段、素行、 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 文俊、廖苡伶、廖文達、陳重修、許倫凱、尹振紘、羅有 展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陳重修與同案被告廖文俊共同策劃,將常盛公司之廢 棄物透過清除業者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堆置後,再載運至 他處傾倒,以躲避檢警查察,被告廖文達受同案被告廖文 俊之指示,負責指揮將常盛公司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挖取至前來載運之車輛,其後再載往和成公司之 貯坑內,被告廖子媞為和成公司之會計人員,受同案被告 廖文俊及被告陳重修之指示,負責支付土尾端處理費及運 輸費用,而被告林忠材、石春磊為廢棄物清除業者,竟未 依清除契約而為廢棄物載運行為,將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 成公司堆置,其後和成公司再透過土尾業者,將所堆置之 前開廢棄物載往勁發企業社提供之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 堆置,並同時上網申報不實廢棄物處理、清除流程,以及 再利用機關收受不實原料來源,所為將造成環境污染、影 響居住環境以及桃園縣環保局對於廢棄物流向之掌控;而 被告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離開工區路11號後,被告許 倫凱竟仍再成立勁發企業社,僱用被告賴秋湖,一同收取 廢棄物以賺取處理費,被告羅有展仍繼續負責將和成公司 堆置之廢棄物載往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無視於環境保 護之重要性,且經環保人員稽查時,更提出虛偽之文書資 料並為虛偽供述,企圖誤導偵辦,所為均不足取,並衡以 被告廖文達、廖子媞、林忠材、許倫凱、賴秋湖就其所涉 此部分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屬良好 ,被告羅有展雖否認犯行,惟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 對於全案相關情節均誠實已告,暨其等前開犯罪參與程度 、犯罪手段、素行、獲利情形以及所堆置之廢棄物尚未清 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文達、 陳重修、廖子媞、許倫凱、羅有展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廖文俊、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陳重修、廖子媞 、林忠材、石春磊、彭春龍、許倫凱、賴秋湖,在常盛及 和成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再 為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而鄭一 昌與被告許倫凱合作,繼續收受和成公司上開廢棄物,且 為賺取更多不法利益,被告許倫凱、賴秋湖竟再尋找其他 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推由被告鄭一昌尋得過溪子段490-41 地號土地,由被告鄭一昌、鄭豐智負責將和成公司堆置之 廢棄物載往周厝崙段621 地號及○○○段000 ○00地號土 地堆置,且由被告鄭一昌在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負責 攪拌污泥廢棄物;另被告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張偉 國、佘永欽為賺取處理費,竟提供土地堆置和成公司載運 過來的廢棄物,並由被告張軍彥、黃薺燁、黃宥瑜運輸, ;而前開土尾業者及運輸業者,經環保人員稽查時,更提 出虛偽之文書資料並為虛偽供述,企圖誤導偵辦,所為除 造成地球環境恐有不可回復之污染外,更有耗費司法資源 之虞,均不足取,並衡以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 廖文達、廖子媞、林忠材、許倫凱、賴秋湖就其所涉此部 分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屬良好,被 告羅有展雖否認犯行,惟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對於 全案相關情節均誠實已告,暨其等前開犯罪參與程度、犯 罪手段、素行、獲利情形以及迄今所堆置之廢棄物均未清 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文俊、 廖苡伶、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許倫凱、尹振紘、羅 有展、張勝堯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⒋被告許金安、洪清發所為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除 出具名義成立相關公司,使前開被告得以營造出合法之假 象外,更於檢警人員偵辦時,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及為虛 偽之供述,藉以誤導檢警人員之偵辦,所為均不足取,惟 被告洪清發就其所涉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態 度尚佳,暨其等之犯罪動機、被告許金安於擔任名義負責 人期間每月獲取2 萬元之代價、犯罪手段、幫助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洪清發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並就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廖 子媞、林忠材、石春磊、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尹振 紘等所涉前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 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許倫凱 、羅有展、尹振紘所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依被告常盛公司、和成公司、旭鴻公司、泓展公 司、大凱公司、千友公司、健銘公司,因公司負責人前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使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情節, 各別諭知罰金刑如主文所示。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廖文俊、 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前開犯行,請 求從重量刑並併科罰金300 萬元部分,惟本院認以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 ㈧被告林忠材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表悔意,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 林忠材緩刑4 年,再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 支付80萬元,以啟自新。 ㈨至扣案之挖土機2 台(KOBELCO 牌SK100 Ⅲ型與KOBELCO 牌 SK120 Ⅲ型,各含有啟動馬達1 具、鑰匙1 支、控制面板1 片),雖為被告常盛公司所有,惟僅為一般工程常用之機具 ,客觀上並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衡諸比例 原則,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11所示扣押並凍 結被告常盛公司帳戶內之存款107 萬8,979 元、3 萬8,340 元及257 萬元、被告和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52萬6,864 元、 被告廖苡伶帳戶內之存款551 萬4,026 元、被告廖文俊帳戶 內之存款72萬5,144 元、被告廖文達帳戶內之存款281 萬7, 039 元、37萬3,041 元、被告廖子媞帳戶內之存款109 萬9, 292 元、被告胡蓮春帳戶內之存款39萬4,443 元、10萬6,71 8 元、被告陳重修帳戶內之存款1,282 元、1,424 元,以及 盈鼎公司帳戶內之存款126 萬9,755 元,並無證據顯示係屬 前開被告犯罪之所得,亦難予以宣告沒收。故公訴人請求將 上開2 部分宣告沒收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彭勝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過 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被告許倫凱透過被告鄭一 昌尋得被告彭勝官上開承租之土地,被告許倫凱即命被告林 宏州以佑忠企業社之名義與被告彭勝官簽訂委託書,形式上 係由被告彭勝官委託佑忠企業社進行土質改良,實質上係供 被告許倫凱等人堆置自和成公司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使用。因 認被告彭勝官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 被告彭勝官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勝官涉犯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 非係以前開經認定勁發企業社以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堆 置自和成公司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彭勝官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鄭一昌承租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是要拿來堆 置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彭勝官因罹患下咽癌而先後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長達67日,而於101 年10月15日被告 鄭一昌突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房,對被告彭勝官表示要向 他承租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要填土種芭樂,每年給付 被告彭勝官租金2 萬元,被告彭勝官當時因手術氣切插管無 法言語,乃依被告鄭一昌之指示在契約書上簽名,並收受2 萬元,從簽約至今被告彭勝官及其配偶、子女均未曾到過上 開土地,且本案相關被告,被告彭勝官僅見過被告鄭一昌, 被告彭勝官不知被告鄭一昌向其承租土地係要堆放污泥,從 而,被告彭勝官與被告鄭一昌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為被告彭勝官無罪之判決等語辯護。經查: ㈠勁發企業社自和成公司載運而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過 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上,且被告彭勝官有與佑忠企業社簽 訂委託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究應審酌者,在 於被告彭勝官是否知悉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被拿來堆置 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過溪子段490- 41地號土地是其拜託鄭一昌找的,但其不知道地主是誰, 是出事了才知道地主是誰,其在本案發生前不認識彭勝官 ,也沒有跟彭勝官見面,林宏州與鄭一昌簽約說要使用彭 勝官土地時,其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10 頁背面至 125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租賃合約快到期,許倫凱才想 辦法把土運到其他地方,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就是許 倫凱去找的,而那邊相關的業務情形要問許倫凱比較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88 頁背面至199 頁),而衡以證人 許倫凱、賴秋湖與被告彭勝官並無任何怨隙存在,應無虛 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足見係由被告鄭一昌與被告彭勝官 接洽承租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而被告許倫凱、賴秋 湖均未與被告彭勝官有所接洽乙情,先予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一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北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方頁碼第93至95頁佑忠企業社與彭勝官 的委託契約書,是其拿去彰化基督教醫院給彭勝官簽的, 其向彭勝官表示許倫凱要租地填土種樹木,租金1 年2 萬 元,彭勝官不知道該土地實際上係堆置從和成公司載運過 來的污泥,彭勝官也沒有到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看過 污泥;至其於102 年1 月21日偵查中表示,是彭勝官需要 土方,所以其才介紹林宏州跟彭勝官認識,他們講好價格 後,林宏州還打電話問其要不要載運,其才叫鄭豐智去載 運等語不是事實,是許倫凱叫其為此陳述等語(見本院卷 ㈧第33至4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州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方頁碼第93至95頁 佑忠企業社與彭勝官的委託契約書是賴秋湖準備的,許倫 凱通知其去簽約,並說該土地要堆放從和成公司載運過來 的土,簽約地點是鄭一昌溪州那邊,那時沒有看過彭勝官 ,是到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才看過彭勝官,所以的事情都 是鄭一昌幫彭勝官辦的,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也是鄭 一昌從醫院載彭勝官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㈩第87至97頁背 面),衡以證人鄭一昌、林宏州與被告彭勝官並無任何利 害關係存在,應無虛偽證述而為被告彭勝官脫罪之必要與 動機,堪信其等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以,被告彭勝官 經由被告鄭一昌之介紹,始將土地出租予被告許倫凱並收 取租金,被告彭勝官並未與被告林宏州有所接洽,且被告 彭勝官亦不知悉被告許倫凱等人後續於過溪子段490-41地 號土地上堆置何物乙情,堪可認定。 ㈡至證人鄭一昌於偵訊中雖證稱:其介紹林宏州給彭勝官認識 ,因為彭勝官要整地,所以林宏州就載運土方過去,而林宏 州有打電話問其要不要負責載運,其才叫鄭豐智前去載運, 彭勝官該筆土地是向國有財產局租賃的,之前有種芭樂,但 是種不起來,所以彭勝官說要整地後再來種植,其沒有參與 林宏州與彭勝官間的土方事情,當時彭勝官因為喉癌氣切無 法講話,所以其就在雙方的契約書上當見證人等語(見彰化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第103 至106 頁),以及證 人林宏州於警詢中證稱:彭勝官委託佑忠企業社回填整地做 土質改良,其與彭勝官有簽訂契約書,且有鄭一昌當見證人 ,委託時間是從101 年10月16日至102 年10月15日,彭勝官 知道其有僱用司機至和成公司購買黑色土方傾倒在過溪子段 490-41地號土地上,因此警方查獲時,彭勝官他本人也知道 情況,委託金額係80萬元等語(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2 至6 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第1 至8 頁背面),然依證人鄭一昌前開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可知其前揭於偵訊中之證述,乃係依被告許倫 凱之指示而為不實之陳述,而證人林宏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其於警詢中提到說彭勝官要給付80萬元委託其做土質改 良的部分不是事實,當時其本來想要自己擔下來等語(見本 院卷㈩第92頁),是證人鄭一昌及林宏州前開證述情節,是 否可採,即非無疑,自不得據此作為認定被告彭勝官不利之 證據。 ㈢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彭勝官有與佑 忠企業社簽訂上開虛偽之委託書,而被告彭勝官向國有財產 局承租之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有供勁發企業社堆置自和 成公司載運而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惟對於被告彭勝官 是否知悉上情,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彭勝官涉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自應為被告彭勝 官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廖文俊、廖運漟、胡蓮春、廖苡伶、許倫凱及賴秋湖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 清除業者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堆置後,被告廖文俊、廖運漟 、胡蓮春、廖苡伶與被告許倫凱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連絡,由被告廖運漟與被告羅有展聯 繫車輛載運廢棄物事宜後,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被告羅有展或其委由之廖文斌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司機駕駛車輛至和成公司,由被告薛常偉、蔡竣閔 駕駛怪手自和成公司貯坑內挖取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上開 車輛內,再由上開司機載運至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傾倒、 堆置,共計200 台,每車載運24公噸,共貯存、堆置污泥4, 800 公噸,載運完畢後,經被告廖運漟告知被告廖子媞載運 廢棄物之數量,被告廖子媞或委由同案被告陳秀美將談妥之 處理費交付予被告許倫凱、運費交付予被告羅有展或委託不 知情之陳鈺君代為領取。因認被告廖文俊、廖運漟、胡蓮春 及廖苡伶就此部分,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㈡被告許倫凱與被告賴秋湖均明知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8 月間,自和成公司載運至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堆置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已無法再貯存、堆置,即由⑴被告許倫凱尋 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之承租人吳心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許倫凱、被告賴秋湖、吳心綺竟共同基於貯存、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簽訂合約載稱因吳心綺承 租上開國有耕地,原種植麻竹及綠竹筍等作物,現欲廢棄, 改種植園藝林木等高經濟作物,因原土壤之生產地力不足林 木成長所需,因此需改良土壤增加肥份,所以覆蓋疏濬土及 有機土混合所成之改良土云云,再由吳心綺於101 年9 月27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申請後,由 被告許倫凱進行回填等作業內容,並由被告許倫凱委由不知 情之王明南,派遣不知情挖土機司機廖建智至前開地號土地 整地後,被告許倫凱再委託不知情之司機鄭一文、呂冠毅、 林俊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車載運貯存在周厝 崙段621 地號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共計240 公噸( 計算式:每車20公噸X12 車次)至吳心綺所承租之上開土地 傾倒。⑵被告賴秋湖尋得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承租彰化縣○ ○鄉○○段960 、975 、稻香段710 、711 、712 、713 、 713-1 、713-2 、713-3 、713-4 、713-5 地號土地之承租 人林錫鑫(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許倫凱、被告賴秋湖、林 錫鑫竟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賴秋湖委由不知情之司機鄭進恭,於101 年 8 月28日至同月30日,駕車載運貯存在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 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320 公噸(計算式:每車20公噸 X16 車次)至林錫鑫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傾倒。因認被告許倫 凱、賴秋湖另涉有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 條本文、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 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 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 縱使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 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 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 合犯等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95年6 月30日以前之 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 業經起訴,乃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 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再按追加自訴 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 265 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 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267 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 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2 款,應於判決 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 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足參)。此於追加公訴之事實, 與原本已提起公訴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者,認為 重行起訴者,亦應適用,應予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該部分重 複繫屬。 三、經查: ㈠被告廖文俊、廖運漟、胡蓮春及廖苡伶部分: ⒈被告廖文俊、廖運漟、胡蓮春及廖苡伶於101 年2 月13日 為警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偵字第5236號、第24560 號提起公訴,於102 年2 月19日繫屬於桃園地院,現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期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2 年度偵字第3898號、第4313號、第4410號移送併辦審理乙 情,有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桃園地檢署102 年 2 月18日桃檢秋律101 偵5236字第12165 號函上之桃園地 院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見桃園地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卷第1 至5 、169 至182 頁背面),而觀以上開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係以常盛公司於99 年底起至101 年2 月13日,委託清除業者之司機原車載運 事業端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堆置部分,擇為獨立 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勁發企業社 於101 年2 月13日以前,自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堆置部分,與前開經桃園地 院審理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另於102 年6 月10日提起公 訴後並繫屬於本院,此觀彰化地檢署102 年6 月10日彰檢 文字102 偵字第2521等字第22637 號函(即本案送審公函 )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 頁)。 ⒉被告廖文俊、廖運漟、胡蓮春及廖苡伶於99年底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就常盛公司委託清除業者之司機原車將自 事業體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堆置,其目 的即係利用和成公司之設立,而將和成公司所堆置常盛公 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勁發企業社提供之周厝 崙段621 地號土地堆置,期間反覆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應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 應僅成立一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認前開2 部 分屬數罪併罰關係,而分開起訴,容有誤會。而今該集合 犯之一部,即99年底至101 年2 月13日原車載運廢棄物至 和成公司傾倒部分,已先繫屬於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自當及於未 及起訴之「他部」,亦即係自和成公司將廢棄物載運至周 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部分,然檢察官就該「他部」重複於 本院起訴,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廖文俊、廖運漟、胡蓮春及廖苡伶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許倫凱、賴秋湖部分: 本院認為被告許倫凱、賴秋湖所找尋上開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 960 、975 、稻香段710 、711 、712 、713 、713-1 、71 3-2 、713-3 、713-4 、713-5 地號土地,與承租周厝崙段 621 地號土地及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之目的相同,均係 用來堆置自和成公司載運而來之廢棄物,其堆置、處理、清 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法均相同,且污泥來源均係來自於和成公 司,應係出於同一集合犯意計畫,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所追加之上開南投縣○○鎮○○段 及彰化縣合興段、稻香段土地部分,已為先前起訴被告許倫 凱、賴秋湖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效力範圍內,基上說 明,應以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 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四、綜上,被告廖文俊、廖運漟、廖苡伶及胡蓮春就101 年2 月 13日前,勁發企業社自和成公司載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堆置部分,與其等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先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之部分屬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公訴人追加被告許倫凱、賴秋 湖前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為原起訴被告許倫凱、 賴秋湖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範疇, 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公訴人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均屬重複起訴,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2 款之規定,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鄭進南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進南業於103 年1 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㈩第145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第4 款、第48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 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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