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8號
102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加興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黃議德
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
被 告 梁翰印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黃文德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王留年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312、4238、5387、6013、6176號)及追加
起
訴(102 年度偵字第7128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加興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之(
一)編號1-1 、1-8 、1-9 、1-10、1-16、1-17、1-18、1-
29、1-31、1-33、1-36、1-37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附表
一之(一)編號1-2 至1-7 、1-11至1-15、1-19至1-21、1-
26至1-28、1-30、1-32、1-34、1-35、1-38至1-40所示之物
,以及附表一之(二)編號2-1 至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黃議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一之(一)編號1-1 、1-8 、1-9 、1-10、1-16、1-17
、1-18、1-29、1-31、1-33、1-36、1-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附表一之(一)編號1-2 至1-7 、1-11至1-15、1-19
至1-21、1-26至1-28、1-30、1-32、1-34、1-35、1-38至1-
40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一之(二)編號2-1 至2-14所示之物
,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梁翰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從刑
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黃文德、王留年均無罪。
事 實
一、許加興、黃議德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
有、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
聯絡,自民國101 年年底起至遭查獲時之102 年4 月7 日止
,許加興邀集黃議德先從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獲悉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及技術,由黃議德負責記載於筆記本
上,
嗣許加興再出資予黃議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之成年男子,購入含公告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之大量感冒藥錠或鼻炎膠囊
,黃議德並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巷○ 號
居住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許加興再向不知情
之王東明就職之「駿鎰企業有限公司」、王世明開設之「亞
特企業社」及透過黃文德,購買甲苯、二甲苯、甲醇、氫氧
化鈉(俗稱片鹼)等化學藥品,並與黃議德各自蒐羅、提供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工具器材,運至黃議德
上開處所藏放,許加興、黃議德2 人再於102 年2 月間,將
收購之感冒藥錠或鼻炎膠囊剝開磨成藥粉後,加入甲醇與甲
苯浸泡析離出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嗣於102 年3 月間再將析
離出之假麻黃鹼加入紅磷、碘、鹽酸、氫氧化鈉等化學藥劑
,利用球形玻璃燒瓶及冷凝管等器材
予以加熱、冷卻,以俗
稱「紅磷法」之方式,將假麻黃鹼合成為甲基安非他命,
迄
於102 年4 月7 日被查獲時,煉得附表一之(一)編號1-17
、1-18、1-29、1-31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詳細製
作方法,不宜揭露細節,以免有教導毒品製造
之虞)。
二、梁翰印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愷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怡萱於102 年2 月6 日17時57分許(本判決以24時制記
時,合先敘明),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梁翰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9時47分許
通話結束後,梁翰印即至南投縣草屯鎮「好勝地汽車旅館
」內與吳怡萱碰面,梁翰印即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1 台錢等於3.75公克)予
吳怡萱,並向吳怡萱收取6,000 元之價金。
(二)白虞達於102 年2 月9 日12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翰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於同日13時18分許通話結束後,白虞達至南投縣草屯鎮
「富可汗汽車旅館」外與梁翰印碰面,梁翰印即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白虞達,並向白虞達收
取3,000 元之價金。
(三)白虞達於102 年2 月19日15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翰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於同日16時54分許通話結束後,白虞達至臺中市霧峰區
「達摩山莊」外與梁翰印碰面,梁翰印即以5,000 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白虞達,並向白虞達收取5,00
0 元之價金。
(四)梁翰印因缺現金繳交房租,
乃於102 年3 月3 日0 時48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蔡文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 時24分許
通話結束後,梁翰印至蔡文忠位於臺中縣○里區○○路○
段○○○ 號2 樓租屋處內與之碰面,梁翰印即以35,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8 公克予蔡文忠,並當場向蔡文
忠收取20,000元之價金,
翌日梁翰印再至蔡文忠
上揭租屋
處,收取剩餘款項15,000元。
(五)吳怡萱於102 年3 月12日15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翰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於同日16時38分許通話結束後,梁翰印即至南投縣草屯
鎮「明湖水岸汽車旅館」內與吳怡萱碰面,梁翰印即以6,
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吳怡萱,並向吳怡
萱收取6,000 元之價金。
(六)吳怡萱於102 年3 月19日11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翰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於同日19時8 分許通話結束後,吳怡萱即至臺中市霧峰
區「達摩山莊」路旁與梁翰印碰面,梁翰印即以6,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吳怡萱,吳怡萱則賒欠價
金6,000 元。
(七)吳怡萱於102 年3 月25日16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翰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吳怡萱並委由不知情之林均儒持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代為赴約定地點交易,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梁翰
印與林均儒通話結束後,林均儒即在臺中市霧峰區「達摩
山莊」路旁與梁翰印碰面,梁翰印即以3,000 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香菸盒包裝)交予林均儒,並向
林均儒收取2,000 元,任吳怡萱賒欠價金1,000 元。
(八)王蔡珉於102 年3 月26日19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梁翰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愷他命事宜,於
同日19時48分許通話結束後,王蔡珉即至彰化縣埔心鄉與
員林鎮交界處之賣場「大潤發」之停車場廣場與梁翰印碰
面,梁翰印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王蔡珉
,並向王蔡珉收取1,000 元之價金。
三、
嗣經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對許加
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黃議德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梁翰印上揭持以聯絡販賣毒品
事宜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4 月7 日10時
50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 號
與右側空地,
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於
102 年5 月24日,經許加興供述,在黃議德家族所有使用之
彰化縣○○鄉○○村○○路○ 巷○ 號旁簡易車庫、廢棄房舍
及羊圈,再扣得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
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梁翰印之辯護人主張
證人吳怡
萱於警詢之供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吳
怡萱履經本院傳拘皆未到庭(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08 號
卷第二宗【下稱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138 頁、第139 頁、
第190 頁、第191 頁之審理
傳票送達證書、第159 頁之囑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
拘提回函、第161 頁背面、第
162 背面警拘提無著之報告書),足見證人吳怡萱之所在不
明,是於本院
辯論終結之際,已無從證人吳怡萱取得
證言。
又證人吳怡萱於102 年7 月4 日接受警詢時(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二宗【下稱偵4238
號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 頁背面),距離各次買受毒品最
久遠之日未逾半年,經過時間不長,且稽諸該警詢筆錄,證
人吳怡萱經警提示各次
通訊監察譯文後,均能詳為說明各次
交易金額、數量、地點、付款情況或託人代為出面購買等細
節,甚且能明確否認何則可疑譯文與交易毒品無關,顯見證
人吳怡萱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之危險性不高,否則當不致有此
區辨,且能強化其於檢察官前之
具結證述,而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綜合前述各項因素判斷,證人吳怡
萱上開警詢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例外作為證據。
至於被告梁翰印之辯護人尚主張證人白虞達、王蔡珉於警詢
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808 號卷一第105 頁背面),
本院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揭證人於警詢之供述
,對於被告梁翰印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其餘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而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許加興、黃議德、梁翰印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808 號卷一第105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第
130 背面),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許加興、黃議德、梁翰印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
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
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
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對被
告許加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議德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文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及梁翰印上揭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各該門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
表)附卷
可考,再根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
被告許加興、黃議德、梁翰印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
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均無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下引非
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許加興、黃議德、梁翰印及渠
等辯護人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又查無各該
證據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均
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許加興、黃議德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即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議德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程序(依詢
訊問時序詳見偵3312號卷一第69頁至第72
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24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89號
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3312號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4至
67頁、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102 號卷第
8 頁至第10頁,偵6013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74 頁至第
176 頁,本院訴808 號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124 頁背面
、卷二第39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被告許加興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依詢訊問時序詳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88
號卷第5 頁,偵33112 號卷二第226 頁至第227 頁,本院訴
808 號卷一第65頁背面、第129 頁、卷二第39頁、第205 頁
至第206 頁),均
坦承不諱,主要情節互核相符。再查:
(一)被告許加興曾於102 年1 月29日至同年3 月6 日間向證人
即駿鎰企業有限公司(主要從事油漆及甲苯、二甲苯、甲
醇、丁酯及乙酯等油漆溶劑之製造、買賣)職員王東明購
買甲醇、甲苯、二甲苯等化學藥品,或要求將甲醇、甲苯
以一比一之比例混合後再購買,王東明並介紹被告許加興
向證人王世明所開設之亞特企業社購買,且曾102 年1 月
間交代黃文德購得氫氧化鈉2 包(每包20公斤)等節,除
據被告許加興供認明確外,核與證人王東明於警詢及偵訊
時(見偵3312號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
、王世明於警詢時(見偵6013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背
面)、黃文德於警詢及偵訊(見偵3321號卷二第42頁正、
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證述相符,並有許加興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東明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12號卷二第171 頁至第172 頁
)、黃文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16
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許加興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12號卷二第
168 頁)在卷
可稽,復觀諸
扣案編號1-38之二甲苯空桶外
標示「駿鎰企業有限公司」等字詞,有照片1 張卷內存參
(見偵6013號卷第159 頁),均
堪認定上節屬實。
(二)被告許加興及黃議德於102 年2 月間,將收購之感冒藥錠
或鼻炎膠囊剝開磨成藥粉後,加入甲醇與甲苯浸泡析離出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嗣於102 年3 月間再將析離出之假麻
黃鹼以俗稱「紅磷法」之方式,將假麻黃鹼合成為甲基安
非他命等節,除據證人即共犯黃議德證述甚詳外,復觀諸
被告黃議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加興持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 日至
102 年2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12號卷二第68頁
至第71頁),被告許加興曾出資指示被告黃議德洽談蒐羅
感冒藥劑,並詢問浸泡進度,被告黃議德曾以「在等退燒
」一語回報冷卻流程,以及被告許加興以「沈不下去」一
語敘述感冒藥劑析離假麻黃鹼之情形;而再稽諸被告許加
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議德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12號卷二第17
3 頁至第174 頁),被告許加興曾問被告黃議德「你攪的
攪好了嗎?」,被告黃議德告以「你沒打給我,我怎麼會
先動…」,確認調製二甲苯溶液之情況;又依彰化縣調查
站現場蒐證影像截取畫面所示(見偵3312號卷一第52頁至
第54頁),被告許加興於102 年4 月6 日14時15分至14時
3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被告黃議德
於彰化縣○○鄉○○路○ 巷○ 號居處,被告許加興將黑色
塑膠袋攜入車內,被告黃議德步出與被告許加興交談後,
被告許加興即指示被告黃議德藏匿物品位置,將扣案編號
1-31所示之藍色塑膠桶交予被告黃議德搬至草叢內藏放,
並在一旁把風,被告黃議德再自草叢中取出扣案編號1-29
、1-30白色塑膠桶交予被告許加興,被告許加興再攜入被
告黃議德之居處內,同日19時55分至21時45分間,被告許
加興再駕同車抵達,進入草叢中取出盛有重物之塑膠桶交
予被告黃議德攜入屋內,再自草叢中取出扣案編號1-31、
1-32之塑膠桶、並從屋內摧出空塑膠桶藏匿於草叢中,又
於翌日即102 年4 月7 日0 時0 分至3 時10分間,被告許
加興駕同車抵達,自後行李箱取出塑膠桶藏匿於草叢中,
再從草叢中另攜回一塑膠桶回屋內,且上開編號1-29、1-
30、1-31等物品經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苯基丙酮或
碘等成分(詳下述),凡此均足徵證人即共犯黃議德所證
述之上情
無訛,並
堪認被告許加興、黃議德分工參與甲基
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等節屬實。
(三)又事實欄三所扣案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
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發現:編號1-17、1-18、1-29、1-
31之不明溶液,均含有純度未達0.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編號1-30不明溶液含苯基丙酮成分(按:係
紅磷法製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副產物),編號1-
1 、1-8 、1-9 、1-10、1-16、1-33、1-36、1-37所示之
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編號1-1 、1-
34、1-37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黃鹼成分殘留,編號1-8 、1-17、1-18、1-29、1-30、1-
31、1-37所示之物,尚含有碘成分(按:係紅磷法製程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殘留;由上揭所查獲之含甲基
安非他命、苯基丙酮、碘、(假)麻黃鹼等成分之溶液或
殘留物,併
參諸扣案之電磁爐、攪拌器、溫度計、活性碳
、量杯、漏斗、pH值檢驗器、試紙、塑膠盤、過濾器馬達
、刮刀、濾紙、球型燒瓶、濾網、冷凝管、製酒機、鐵鍋
、加熱器等附表一之(一)、(二)所示之物,均符合以
(假)麻黃鹼為原料,進行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各項鑑驗結果詳附表一之
(一)(二)備註欄)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
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6013號
卷第133 頁至第170 頁)存卷可考。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
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
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
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
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
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
造
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
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
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
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37、4938號判決參照)。查:
1.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就編號1-17、1-18、1-29、1-31等不
明溶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載明以純度0.5%計算,
惟細譯該鑑定書之備考欄竟記載:上揭編號不明溶液「甲
基安非他命純度均小於0.5%,為便於毒品緝獲量統計及獎
勵
查緝故,該等檢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以0.5%計」云
云(見偵6013號卷第135 頁),是該鑑定報告據此基準計
算上揭不明溶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約680.
0 公克,細目詳偵6013號卷第137 頁),因有為機關作業
便宜認定而失鑑識科學客觀立場之處,本院當然不能據此
認定被告許加興、黃議德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有680.0 公克之多,該鑑定報告此部分之鑑定內容即非可
採,至多僅能認定渠等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應「
存在,但小於680.0 公克」;
2. 又以化學原理觀之,當毒品先驅原料經由適當的條件,其
分子結構由先驅原料轉變為毒品分子時,即已完成製造之
行為,而該毒品「成品」即已存在於反應所使用之容器當
中,製毒者後續之動作僅在於如何將該毒品成品自容器內
之反應液純化取出,不應僅憑毒品狀態是否為粉末(或結
晶)、含量、濃度來判定該毒品是否為成品
而定其製造犯
行之既未遂,而扣案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物,
經鑑驗既有殘留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有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是可認被告許加興、黃議德之犯
行已臻既遂,不因渠等是否已進行純化結晶步驟而有別。
(五)此外,復有筆記本影本1 份(見偵6013號卷第77頁至第80
頁,載有製毒筆記)、現場查獲照片9 張(見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卷第64頁至第66頁)、
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3312號卷一第101 頁至第115 頁、卷二第
104 頁至第120 頁,偵6013號卷第141 頁至第170 頁、第
182 頁至第185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01 頁至第
239 頁),以及附表一之(一)(排除編號1-22至1-25所
示之物)、附表一之(二)(排除2-15、2-16所示之物)
之物品扣案
可佐。
(六)綜上所析,均足見被告許加興、黃議德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渠等的確於上開處所利用附表一之(一)(排除編號
1-22至1-25所示之物)、附表一之(二)(排除編號2-15
、2-16所示之物)之器具、原料,以俗稱「紅磷法」之方
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梁翰印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忠即
事實欄二(四)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為籌錢
繳交房租故以35,000元之價格售予蔡文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約8 公克等情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123 號
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3312號卷二第220 頁,本院訴808 號
卷一第104 頁、卷二第39頁、第20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蔡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購毒主要情節(見偵4238
號卷一第101 頁正、背面、第241 頁正、背面,偵4237號卷
第30頁),以及證人即偕同被告梁翰印前往交易之王留年於
偵訊證述:「…那次是我載梁翰印去的,他是拜託我載去那
邊,下車後我和梁翰印有去蔡文忠的套房,我有看到梁翰印
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文忠,蔡文忠有拿幾萬元給梁翰印
,但我不知道確實是幾萬元,我本來要在車上等,但梁翰印
要我和他一起上去,要我在旁邊靜靜看,不要講話就好…梁
翰印說這是安仔」等語相符(見偵4238號卷一第233 頁背面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位置詳附表
來源出處欄)
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梁翰印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被告梁翰印就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即事實欄二(一)至(三)、(五)至(八)之部
分,其固不否認有於上揭各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與各該購毒者
聯絡之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就購毒者吳怡萱即事實欄二(一
)、(五)至(七)之部分,其辯稱:其與吳怡萱聯絡是為
了性交易云云;就購毒者白虞達即事實欄二(二)(三)之
部分,其辯稱:其與白虞達只有聯絡但沒見面云云;就購毒
者王蔡珉即事實欄二(八)之部分,其辯稱:其與王蔡珉有
聯絡但沒見面云云(見本院訴808 號卷一第104 頁)。惟查
:
(一)事實欄二(一)、(五)至(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怡萱之部分:
1.證人吳怡萱分別於上記時間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梁翰印聯
絡後,至約定見面地點,雙方隨即各以上開金額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證人吳怡萱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甚詳(警詢部分見偵4238號卷二第150 頁正、背面
,偵訊部分見同卷宗第135 頁至第135 頁、偵4238號卷三
第85頁背面),就事實欄二(七)部分亦核與證人即代為
前往付款取貨之林均儒於偵訊
結證稱:吳怡萱叫伊找梁翰
印去拿東西,伊就於102 年3 月25日19時許騎機車至臺中
市霧峰區達摩山莊找梁翰印,見面後梁翰印交付一個煙盒
給伊,伊再拿2,000 元給梁翰印等情相符(見偵4238號卷
三第85頁至第86頁)。
2.細繹證人吳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警提示多則其與被告
梁翰印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均能說明何則譯文與交易毒
品有關聯,何則譯文則無涉毒品交易,足見其記憶
猶仍可
靠,且設詞攀誣被告梁翰印之可性能相當低,否則當不至
有此區辨,而證人吳怡萱再於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主要
部分均相符未見
翻異,其中雖就事實欄二(一)之部分一
度改稱似未交易,惟經檢察官請其確認,始再稱其於102
年2 月某日在好勝地汽車旅館向被告梁翰印購買6,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年月、地點、價格尚稱一致,仍
未歧異,另事實欄二(六)之部分更正改稱係賒欠價金6,
000 元,除此之外情節未見更動,尚不能據此枝節出入遽
論證人吳怡萱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信。再綜觀其兩次證述
之情節,更能對何方就往約定地點交易、金額、數量、委
由他人前往取貨付款、賒欠數額等細節詳予說明,益徵其
證述之可信。而證人吳怡萱的確於上開各次交易時間不久
前,與被告梁翰印聯絡見面交易地點,除據證人吳怡萱上
揭證述甚詳外,並核與證人吳怡萱及被告梁翰印間之通話
內容一致,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7 之通訊監察譯
文(卷證位置詳附表來源出處欄)在卷
可憑,應可採信。
3.至於被告梁翰印辯稱其聯絡吳怡萱是為了叫小姐進行性交
易云云,然觀諸上引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1 之對話
內容係吳怡萱先到約定地點「汽車旅館」,待被告梁翰印
抵達後始見面;附表三編號5 之通話內容,係吳怡萱先到
約定地點「明湖水岸」,待被告梁翰印抵達後始見面;附
表三編號6 之通話內容,係吳怡萱去「達摩山莊」與人已
在該處之被告梁翰印見面;附表三編號7 之通話內容,係
吳怡萱叫林均儒至「達摩山莊」與人已在該處之被告梁翰
印見面,而媒介性交易亦為違法之事,媒介者莫不隱身幕
後,甚至另設馬扶分工載送女子,避與嫖客當面接觸,以
避查緝,吳怡萱若為被告梁翰印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豈需
親往為之?實與常情有悖;再者,上開通話內容甚至不乏
約在「達摩山莊」,或是派男性林均儒赴抵約定地點,顯
然難佐上揭性交易之辯,是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
告梁翰印辯稱性交易云云,應是飾卸犯行之詞,不
足憑採
。
4.又證人王留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吳
怡萱,也沒有於102 年3 月12日16時許在明湖水岸汽車旅
館、於102 年3 月19日11時許在達摩山莊路旁看到吳怡萱
云云(見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175 頁正、背面),惟證人
王留年卻同時證稱「(辯護人問:102 年3 月12日16時許
你是否有在明湖水岸汽車旅館跟梁翰印碰面?)忘記了,
我不太記得」等語,其陳稱未記得當日之事,卻可以明確
否認在當日曾在明湖水岸汽車旅館見過吳怡萱,豈非矛盾
?再則,吳怡萱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於102 年3 月19日
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梁翰印時,被告梁翰印與王留年開車出
來至達摩山莊交易等語(見偵4238號卷二第150 頁正、背
面、第134 頁背面),而觀諸附表三編號6 (4 )之通話
內容,吳怡萱撥打被告梁翰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對話者除被告梁翰印外,尚有另人持該門號行動
電話與吳怡萱確認「達摩山莊」為見面地點,當可
佐證證
人吳怡萱證述被告梁翰印與王留年
斯時同在一車等語為真
,足見該通話之C 方應為王留年無訛,併
參酌被告梁翰印
及王留年為多年舊識,此為渠等2 人供承在卷,是證人王
留年上開證述既有上揭矛盾之處,記憶已顯不可靠,且乏
其他證據足以核實,不若證人吳怡萱此部分之證述可信,
料為迴護被告梁翰印之故,不能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梁
翰印之認定,而被告梁翰印之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吳怡萱
證述之可信度,亦非可採。
(二)事實欄二(二)(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白虞達之部分
:
1.證人白虞達分別於上記時間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梁翰印聯
絡後,至約定見面地點,雙方隨即各以上開金額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白虞達於偵訊證述甚
詳(見偵4238號卷二第2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102 年2 月9 日13時許你有無在南投縣草屯
鎮「富可汗汽車旅館」外面跟梁翰印購買3,000 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有。(審判長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
是。(審判長問:毒品交易情節跟你在警局和檢察官那裡
講的一樣嗎?)一樣。(審判長問:102 年2 月19日16時
許你有無在臺中縣霧峰區的象鼻山附近的達摩山莊外跟梁
翰印購買5,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審判長問:
毒品交易情節跟之前在警詢和在檢察官那裡說的一樣嗎?
)一樣。…(被告梁翰印問:102 年2 月29日那次你有給
我錢嗎?)有。(被告梁翰印問:102 年2 月19日那次你
是否有給我5,000 元?)有。」等語歷歷(見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2 次供證情節互核一致
。觀諸證人白虞達於上開證述,均能就2 次交易之金額、
見面地點予以清晰區辨,記憶應相當明確可靠。而證人白
虞達的確於上開各次交易時間不久前,與被告梁翰印聯絡
見面交易地點,除據證人白虞達上揭證述甚詳外,並核與
證人白虞達及被告梁翰印間,雙方不斷確認見面地點等通
話內容一致,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之通訊監察譯文
(卷證位置詳附表來源出處欄)在卷可憑,益見其證述確
屬有據,應可採信。
2.至於證人白虞達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102 年2 月9 日伊
打電話找被告梁翰印是要帶朋友去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後來朋友沒有要買,所以沒有交易成功;102 年2 月19
日伊打電話找被告梁翰印,是要跟他買5,0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但後來被告梁翰印說要請伊,就不跟伊收錢了云
云(見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惟
證人白虞達同時又證稱:「我沒錢,梁翰印不可能給我毒
品」(見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97頁背面),是其此部分之
證述已有矛盾之處,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證人白虞
達與被告梁翰印又非親非故,若普通朋友間就少量毒品互
通有無來往,尚合常情,但若無償贈予價值達5,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則顯悖事理之常。
3.另按:不符合
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於行
詰問時容許
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
之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
之
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
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
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
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
心證之參考(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
白虞達於警詢供述固然不具證據能力,但本院仍得執以為
彈劾其審判中不一致之證述,評價其證明力之強弱、是否
可採。而觀諸證人白虞達於警詢時(見偵4238號卷二第16
頁至第21頁),經警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其與
被告梁翰印間疑似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均能說
明何則譯文與交易毒品有關聯,何則譯文則無涉毒品交易
,或交易未成功,倘若其刻意迴護或設詞攀誣被告梁翰印
,大可全盤推稱無涉毒品交易或概稱交易均成功,不致有
此區辨之陳述,足見其記憶猶晰,而檢察官再就警詢所初
步過濾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予以提示、訊問,
證人白虞達亦均就上記兩次向被告梁翰印購毒等情,一致
證述,未見反覆,而毒品販賣乃嚴刑重罪,證人白虞達若
於警詢為陷構之詞在先,又何以拖過偵訊,遲至本院審理
時始為澄清?益顯其於審判時接受
交互詰問之初翻稱帶朋
友交易未果、本欲購毒最後免費受讓云云,除有前述矛盾
或有悖常理之處外,難昭憑信。況且,證人白虞達於本院
審理接受交互詰問後,聽聞被告梁翰印陳述意見時猶斥其
所述不實後,乃再陳述:「我之前在警局、檢察官那裡說
的才是實在的,因為我也是有販賣毒品,我知道罪很重,
我不想讓他也背這麼重的罪。」等語後(見本院訴808 號
卷二第99頁背面),始改稱前引與偵訊一致之證述。從而
,證人白虞達所謂其帶朋友向被告購毒未果、本欲購毒後
實為受贈云云,其初衷無非是迴護被告梁翰印之故,即非
屬實。其於偵訊及本院所證述2 次購毒情節,仍可採信。
被告梁翰印之辯護人執此認證人白虞達證述不可憑信,容
有速斷。
4.至於被告梁翰印辯稱伊雖聯絡白虞達但最後沒和白虞達見
面云云,顯與證人白虞達上揭可信部分之證述有所扞格,
再觀諸附表三編號2 之譯文,雙方以「好勝地汽車旅館」
、「富可汗」、「財神爺廟附近」等地標,磋商見面地點
,末則通話證人白虞達確認其已抵達,被告梁翰印則告以
將走出去;附表二編號3 之譯文,雙方亦以「象鼻山」、
「彌勒佛很大尊」、「達摩山莊」等地標指示見面地點,
白虞達更告以其所駕車輛之廠牌、顏色,末則通話證人白
虞達確認其已抵達,被告梁翰印即應允之,若非被告梁翰
印與證人白虞達欲相約碰面,豈需故作其事與證人白虞達
有上揭對話內容?是被告梁翰印此辯亦難與譯文相合。從
而其上揭所辯料為飾卸犯行之詞,自不可採。
(三)事實欄二(七)販賣愷他命予王蔡珉之部分:
1.證人王蔡珉於上記時間與被告梁翰印聯絡後,至約定見面
地點,雙方隨即以上開金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
業據證人王蔡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4238
號卷二第188 頁,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4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再進一步證稱其曾與被告梁翰印有
過筆記型電腦之交易,惟非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見面,予
以明確區隔,而證人王蔡珉確於交易時間不久前,與被告
梁翰印分持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交易地點,除據證人王蔡珉
上揭證述甚詳外,並核與證人王蔡珉及被告梁翰印間之通
話內容一致,有如附表三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位
置詳附表來源出處欄)在卷可憑,應非憑空捏虛。
2.再細譯附表三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梁翰印詢問證
人王蔡珉身在何處,請其亮燈示意,並說明自己已在「大
潤發」,再詢問證人王蔡珉是否有見自己閃爍「安全燈」
;且被告梁翰印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鄉
○○路○○○ 號5 樓樓梯間」(見偵4238號卷二第178 頁)
,與證人王蔡珉證稱交易地點彰化縣員林鎮及埔心鄉交界
之賣場「大潤發」距離相近,足見被告梁翰印及證人王蔡
珉約定該地見面無訛,被告梁翰印辯稱其僅和證人王蔡珉
僅有聯絡而未與之見面云云,顯然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不
符,而其聽聞證人王蔡珉於本院之證述後,隨即改稱「有
見面」惟係處理筆記型電腦之事。然而此類交易並非法所
禁止之事,不論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被
告梁翰印與王蔡珉各持同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27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238號卷二第182 頁正、背面),
均對約詢見面之目的隻字未提,或是只提到「拿過去給你
」「你要拿給我」而未言明所拿何物,實與常情有違。是
被告梁翰印前辯稱未和王蔡珉見面,嗣改稱和王蔡珉見面
係為交易電腦之故云云,難以採信。
(四)又觀察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被告梁翰印與各該
證人即購毒者間,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然衡諸毒
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
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遭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
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
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
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
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
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所多有,被告梁翰印與各該證人即購毒者逕行約定見面
地點,並一再確認雙方所在,而未說明互詢目的為何,可
知雙方已有一定默契,實與上述毒品交易通常情形無異,
堪為補強,足認上開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確有所本。
五、被告梁翰印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
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
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
人證、
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
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
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
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
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
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二)本件被告梁翰印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行
為,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
,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上揭向被
告梁翰印購買毒品之證人,向被告梁翰印購買毒品時,皆
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均為有償行為,業已
認定明確如前,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梁翰印殊無甘冒持有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查
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予非親非故之上
揭證人,俗諺有云「賠錢生意無人做、殺頭生意有人做」
,良有以也。又參以被告梁翰印稱其缺錢為籌措房租而將
甲基安非他命讓售與蔡文忠等語,其為求變現而將甲基安
非他命拋售,顯然已表露其營利之意圖,益徵被告梁翰印
有從販賣毒品以資牟利之事實,揆諸上述說明,足見被告
梁翰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愷他命予
上述證人,均有從中獲取利益而意圖甚明,至被告梁翰印
有無從中實際賺取利潤、是否有金錢盈餘等,均非所問,
概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從而,被告梁翰印上開
各次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被告許加興、黃議德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及被告梁翰印就事實欄二(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梁翰印就其餘
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犯行之辯稱,均不可採。渠等3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或持有。故核被告許
加興、黃議德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持
有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許加興、黃議德就事實欄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另核被告梁翰印於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
(八)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梁翰印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梁翰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其上開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者,自無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附此敘
明)。被告梁翰印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黃議德曾因恐嚇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嗣於97年8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梁翰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9年7 月7 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被告黃議德、梁翰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製造、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
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
為
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
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加
興、黃議德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於偵
審自白,已如前述,惟本院仍得就渠等2 人
肯認之犯罪事
實之時間先後、或具體事實之一部或全部,作為減刑幅度
或
犯後態度之考量因素,而不是一符合本條減刑事由即應
減為最低刑度;被告梁翰印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文忠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就「給付價金」、「
交付毒品」、「缺錢為籌措房租」(即營利意圖)等主要
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不諱之陳述,被告梁翰印雖爭
執未賺取利潤,然販賣毒品僅要求營利意圖,不以交易盈
虧為準,純為被告梁翰印就法律評價上之主張,依上說明
,仍不失為於偵查中曾經自白,而被告梁翰印於審理時亦
就上揭主要事件續為肯認供述。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許
加興、黃議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之
部分、被告梁翰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忠
即事實欄二(四)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黃議德、梁翰印
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
之部分,係先加後減之。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製造毒品尤為毒害源頭,
惡性重大,仍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許加興本件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如前,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是其辯護人執此請求再為減輕其刑
一節,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轉讓、販賣
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製
造行為尤為萬惡毒害之源,被告許加興、黃議德猶不顧此,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由
扣案物觀之,亦具有相當規模,渠等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
臨之困境等情況,對施用毒品者之人格尊嚴、身體健康、家
庭健全及社會治安、經濟生產能力與人口素質,所生潛在危
害重大,惡性難謂輕微,併參酌被告許加興、黃議德兩人於
犯罪行為之分擔中,由上引渠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蒐
證影像截取畫面所示之2 人互動,不難見被告許加興實居主
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深淺有別,而被告黃議德率先於102
年4 月8 日之警詢坦承自己全部具體犯行,此後就自己所涉
部分亦未見反覆猶仍
自白不諱,另被告許加興於102 年4 月
8 日於檢察官
聲請本院
羈押時始稱:伊多多少少知道黃議德
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搬水桶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聲
羈字第88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此後翻稱不知情,未見肯
認犯行,直至起訴前最末次偵訊始概略供認「(檢察官問:
何階段有參與?)我都有參與,有幫忙做,但不是全部」等
語而為認罪(見偵3312號卷二第226 頁至第227 頁),至本
院
準備程序時又稱其所參與犯行僅有「拿水桶」(見本院訴
808 號卷一131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迫於偽證壓力(未見
拒絕證言)始再證稱其有「幫忙」剝感
冒藥、叫黃文德買片鹼、提煉假麻黃鹼時「幫忙」攪拌等節
(見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59頁),此後乃坦承自己全部具體
犯行,兩相對照,被告許加興、黃議德之悛悔程度顯然有別
,本院自應就量刑上有所區別,以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鼓勵被告勇於自白悔悟,並節省司法(含偵查及審
判)資源之立法意旨,暨參酌被告許加興、黃議德之
智識程
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梁翰印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
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
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
、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
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暨斟其僅就事實欄二之犯
行之主要事實為肯認之供述,其餘一概否認犯行,並積極為
不實陳述,難見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其販賣毒
品之數量、次數、價額非少,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所查扣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7、1-18、1-29、1-31示
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一之(一)編號1-1 、1-8 、1-9 、1-10、1-16、1-
33、1-36、1-37所示之物,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留,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業如前述,而盛裝該等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之器皿、或甲基安非他命所殘留附
著之物體,已
彼此連成一體,若欲與所盛裝、或附著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析離時,勢必以水或其他溶液一再清
洗,但仍不能使之毫無殘留,且清洗之過程中,必然使附
著於容器壁上或物體表面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失,有違沒
收銷燬規定之精神,故為確保執行之精確性及避免執行程
序之繁瑣,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依前揭規定,並
本於
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均於被告許加興、黃議德
所犯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已依上揭規定予以
沒收之前揭物品中,不乏另含有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成分者(詳附表一之(一)備註欄所載),惟甲
基安非他命既均難已與其他成分單獨析離,且已在前開沒
收銷燬之列,故毋庸依其他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
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
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
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
諭知沒收
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
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另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
決要旨亦
可參照。經查:
1.附表一之(一)編號1-2 至1-7 、1-11至1-15、1-19至1-
21、1-26至1-28、1-30、1-32、1-34、1-35、1-38至1-40
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一之(二)編號2-1 至2-14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許加興、黃議德所有,用於本件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工具,業據渠等供承不諱(見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20
3 之1 頁正、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法理
,均於渠等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梁翰印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取得之金錢,均屬因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業已
滅失,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利得,就實際取得之部分(即不含賒欠部分),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梁翰印各次用於聯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使用之
各該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惟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已滅失
,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均核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
略以:
一、被告黃文德、王留年自101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4 月6
日間,各基於幫助被告許加興、黃議德、梁翰印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另被告梁翰印與被告許加興、黃議德共同
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翰印、黃文德
、王留年至各地藥房購買含有經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假麻黃鹼之感冒(鼻炎)藥錠交付與被告許加興,而被
告黃議德提供其設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 號住
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被告梁翰印、許加興則自
10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2 月間某日止,陸續購買如附
表一之(一)、(二)(附表一之(二)編號2-15、2-16除
外)所示製造毒品之相關器具及紅磷、碘、酒精等材料,並
由被告許加興向不知情之王東明所開設駿鎰企業有限公司購
買甲苯、二甲苯、甲醇等材料後,
搬運至被告黃議德彰化縣
○○鄉○○村○○路○ 巷○ 號住處置放,欲伺機從該等藥品
中,析離出提煉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嗣於102 年2 月
間某日,被告梁翰印交付其與被告王留年所收集、及被告黃
文德交付其所收集之上開感冒(鼻炎)藥錠與被告許加興後
,被告許加興、黃議德隨即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 號將前開感冒(鼻炎)藥錠剝開磨成藥粉,以酒精及甲
苯浸泡後,析離出假麻黃鹼,並於同年3 月間,由被告許加
興、黃議德,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 號,以俗
稱「紅磷法」之方法,用假麻黃鹼作為主要原料,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梁翰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王留年、
黃文德均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被告梁翰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留年施用5 次;被告
梁翰印、黃議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翰印與購毒者吳怡萱聯絡見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被告黃議德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怡萱,並收取價金
3,000 元。因認被告梁翰印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
禁藥罪嫌;被告梁翰印、黃議德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許加興明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
自不詳之人收受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年初某日
,將上開改造手槍放入手槍袋,攜至黃議德住處彰化縣○○
鄉○○村○○路○ 巷○ 號旁簡易車庫、廢棄房舍及羊圈藏放
,
旋於102 年4 月8 日,因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而於同年5 月
2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借提詢問,向調查官稱
知悉黃議德持有前開改造手槍,而前往上址,經黃議德
同意
搜索,於同日16時許,扣得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
造手槍1 枝。因認被告許加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一)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係因該等證人常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
對向
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
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
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61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又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諸如販賣毒品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指證內容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指證內容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第3559號、第487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另若共同販賣毒品者或毒品購買者之供述本身
已有重大瑕疵,依
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
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指控上揭被告等人另有公訴意旨所載犯嫌之積極證據
茲分別述敘如下: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翰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留年、黃文德均有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無非是以:共
犯黃議德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12號卷一第151 頁
至第196 頁、卷二第169 頁至第190 頁)為主要論據;
二、認被告梁翰印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梁
翰印、黃議德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無非是以:共犯黃議德之自白、證
人即購毒者吳怡萱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238號卷三
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為主要論據;
三、認被告許加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犯行,無非是
以:證人黃議德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15、
2-16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7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肆、本院認為依檢察官上揭舉證,無法證明渠等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載之上開犯行,茲將判斷分敘如下:
一、訊據被告梁翰印、王留年、黃留年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或幫
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梁翰印辯稱:
伊當時感冒所以有請王留年去幫忙買感冒藥,但不知道許加
興、黃議德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王留年辯稱:伊
只是受梁翰印之託幫忙打去藥房問感冒藥的事,還叫伊先出
錢,但伊還要養家所以只是問而已,沒有去買也不敢去買等
語;被告黃文德辯稱:伊沒有幫許加興買感冒藥,伊雖然有
買片鹼給許加興,並依其指示搬動裝有不明成分液體之水桶
至草叢裡,但不知道許加興他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
查:
(一)觀諸證人即共犯黃議德之供述,初於警詢及偵訊中僅提及
其與被告許加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依詢
訊問時序詳見偵3312號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24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第5 頁至第
7 頁,偵3312號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4至67頁、第72
頁至第74頁,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102 號卷第8 頁至第
10頁),嗣於102 年7 月8 日具狀自白始擴及「小梁、黃
文德」等人提供原料予許加興等節(見偵3312號卷二第15
4 頁至第156 頁),此後之警詢及偵訊並供稱:101 年12
月間許加興伙同梁翰印先載製毒所用之工具、化學原料及
麻黃素半成品,梁翰印將物品載來伊福興鄉居處後就先離
開,許加興也透過梁翰印及黃文德在外收購感冒藥錠,梁
翰印尚負責購買部分器材及化學原料云云(見偵6013號卷
第96頁至第98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
(二)證人黃議德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製毒品
具是由誰如何拿到你住處?)許加興拿過來。(檢察官問
:除了許加興,還有誰嗎?)沒有。(檢察官問:…梁翰
印的部分有嗎?)梁翰印沒有。…製毒的感冒藥是從阿南
那裡收購來的。…從101 年11月開始陸陸續續。(檢察官
問:感冒藥的來源除了阿南,還有沒有其他人?)我有聽
說,但我不太了解。…大部分都是聽許加興說的。…梁翰
印沒有直接參與製毒。(檢察官問:梁翰印有無在你的住
處剝感冒藥錠?)沒有。…(黃文德之辯護人許家瑜律師
問:是許加興跟你說的?)是。(許家瑜律師問:你有跟
黃文德確認或詢問過嗎?)沒有。…(梁翰印辯護人柯劭
臻律師問:102 年2 月中旬或下詢,許加興有拿5 、6 千
顆感冒藥去你家,是嗎?)是。(柯劭臻律師問:除了許
加興之外,那時還有誰一起到你家?)沒什麼印象。…(
柯劭臻律師問:是誰幫你剝開5 、6 千顆感冒藥?)我不
清楚,我當時不在現場。…(柯劭臻律師問:只有在102
年2 月中旬或下旬有處理感冒藥之外,後來還有去蒐購感
冒藥嗎?)沒有。…(柯劭臻律師問:你有請梁翰印或有
聽說許加興說請梁翰印買感冒藥嗎?)我有聽許加興說,
他請梁翰印去蒐購感冒藥。…(審判長問:你家製毒的地
方,除了許加興外,有其他在庭的被告去過嗎?)沒有,
平常梁翰印有時候會過來泡茶,但沒有進去製毒地方。(
審判長問:你確定只有2 月份那次拿感冒藥來剝嗎?)是
。」等語(見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
足見其就被告梁翰印、黃文德參與犯行部分,已未能肯認
供述,甚至明確排除、否認之,前後
顯有不同,且其歷次
供述對被告王留年參與情節隻字未提,故不論其獲悉渠等
參與製毒犯行係聽聞自同案被告許加興之轉述是否屬實,
惟至少可確定其未親自見聞上述被告梁翰印、黃文德所涉
情節無訛。是則,證人即共犯黃議德之前開供述,並非始
終一致陳稱被告梁翰印、黃文德、王留年等人之情節,亦
非親自見聞,能否為被告梁翰印、黃文德、王留年犯行之
證據,顯有疑義。
(二)又被告許加興、黃議德已於102 年2 月間將收集而來的感
冒藥錠或鼻炎膠囊剝開磨成藥粉後,提煉先驅原料假麻黃
鹼,嗣於102 年3 月間再將假麻黃鹼進一步合成為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業已認定如有罪部分所述,惟檢察官所概括
引用被告梁翰印與王留年、黃文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
泛稱待證事實為共犯犯行而未特予說明),遲至102 年3
月21日起,始提明確提及「十全」、「喜洛」等感冒藥錠
之品牌名稱(見偵3321號卷二第182 頁至第183 頁),顯
難認定被告許加興、黃議德於事實欄一所載102 年2 月間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感冒藥錠,在製造流程上,與被
告梁翰印、王留年、黃文德商議購買感冒藥錠之時間,有
何關聯。另被告許加興有請被告黃文德購買片鹼等情,固
據渠等2 人
供認不諱,然被告黃文德現從事五金業等情,
業據被告黃文德供承甚詳(見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208 背
面),核與證人許加興於本院證稱:黃文德朋友在工業區
做電鍍,應該有片鹼,就叫黃文德幫我買等語(見本院訴
808 號卷二第58頁)相合,堪認屬實,而片鹼除與被告黃
文德從事行業密切相關外,亦為用途廣泛之化工材料,尚
難憑被告黃文德交付片鹼、搬運外觀不明液溶之行為,率
斷其有幫助被告許加興、黃議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三)又就檢察官所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12號卷一第15
1 頁至第196 頁、卷二第169 頁至第190 頁),除被告許
加興與黃議德、王東明間之通話內容,可予以補強共犯黃
議德證述及被告許加興之自白,業如有罪部分所述以外,
其餘譯文絕大部分不過為被告許加興、梁翰印、王留年、
黃文德等人間之通話內容,僅限於
彼等之間,
而非被告黃
議德各與彼等之通話,縱該等通話內容外觀上未明所以、
或容有對話雙方無法查證真偽之解讀外,均難認與共犯黃
議德上開供述有所關聯而能予補強。更何況就扣案所見物
品,除附表一之(二)編號1-15之手槍曾送鑑定採集指紋
外,未見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除被告許加興與黃議德外,
有無其他人接觸器材而得以補強共犯黃議德證稱被告梁翰
印曾提供或搬運器材、原料等情節。
(四)綜上所析,共犯黃議德就被告梁翰印、黃文德之指述有反
覆之處,甚至非其親自見聞,容有重大瑕疵,而被告梁翰
印與王留年間磋商蒐購感冒藥錠事宜,已難認與被告許加
興、黃議德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程有關,而就共犯
黃議德之證述,亦無補強證據可予核實,均難證明被告梁
翰印、黃文德、王留年有何共同或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
二、訊據被告梁翰印堅詞否認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
黃議德則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自白附表四編號2
之犯行,經查:
(一)就附表四編號1 之部分,雖有證人王留年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偵4238號卷一第82頁背面、第233
頁背面,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53頁正、背面),惟均無法
特定被告梁翰印轉讓之時間,有欠明確,且除證人王留年
之證述外,別無其他有效之補強證據,以考核其真實,是
單憑證人王留人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
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
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梁翰印有附表四
編號1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留年多次之犯行。
(二)就附表四編號2 之部分:
1. 共犯黃議德固然於偵訊時供稱:「我印象中我好像沒有去
,但是我認識吳怡萱,當初吳怡萱一直打電話給我,因為
是梁翰印把我的電話給她,所以她一直打電話給我,而梁
翰印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把東西送過去,但我沒有交通工
具…我承認我有幫梁翰印送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吳怡萱…我是從臺中市坐計程車過去」云云(見偵4238
號卷三第83頁正、背面),單從該段供述觀之,共犯黃議
德既已先稱「印象中好像沒去」,嗣改稱曾有幫被告梁翰
印交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怡萱,其記憶是否可靠,顯有疑
慮;嗣於本院審理時黃議德改供稱:「(審判長訊問是否
有附表四編號2 之犯行)沒有,因為我當時沒有交通工具
,我之前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跟我說這部分會被製造毒品
吸收,所以才會想說乾脆認一認,當初檢察官問我我是怎
麼去的,我沒有交通工具,當時我人在鹿港,如果要坐計
程中去,來回來約要花2 千元,不可能為了要賣3 千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花這麼大的成本」等語(見本院訴808 號
卷第207 頁),共犯黃議德所述顯前後不同,已現重大瑕
疵,且上揭供述均未經具結,更難擔保何者為真,自不能
執為不利被告梁翰印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2.又證人吳怡萱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梁翰印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
3 月4 日18時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238號卷三第39
頁)後證稱:當天伊向梁翰印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梁翰印叫一位黃先生至南投縣○○鎮○○路上來與伊
交易云云(見偵4238號卷二第150 頁背面);
復於偵訊時
見同上譯文改證稱:這次伊沒有向梁翰印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是叫梁翰印繳清電話費,因為伊將自己的行動電
話跟SIM 卡借梁翰印用,譯文裡的小白也不是黃議德,梁
翰印的確曾經叫黃議德來南投縣○○鎮○○路跟伊交易3,
000 元,日期不是很確定,大約是在伊叫林均儒去達摩山
莊交易毒品之後(即102 年3 月25日後)的某日8 時許云
云(見偵4238號卷二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卷三第86
頁),足見就該同則譯文,證人吳怡萱已有前後不同之證
述,其
嗣後改稱係於102 年3 月25日後之某日8 時交易,
則上開102 年3 月4 日18時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已失其關
聯性難相勾稽,遑論補強。益見被告黃議德一度坦承本次
犯行之自白,難從證人吳怡萱之證述及該則通訊監察譯文
,核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3.從而,由上揭證人吳怡萱、共犯黃議德有諸多疵瑕、可信
堪慮之供述,以及無從實質補強之通訊監察譯文,實難認
定被告梁翰印、黃議德有附表四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因此,基上所析,被告梁翰印於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被
告黃議德於附表四編號2 之犯行,憑上揭證據均難證明。
三、訊據被告許加興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其辯稱:伊曾聽過黃議德說他
有槍,而且查獲地點也在黃議德的家,槍根本不是伊的等語
。經查:
(一)證人黃議德固然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伊有跟被告許加興說
過,彰化縣○○鄉○○路○ 巷○ 號旁簡易車庫、廢棄房舍
及羊圈均為伊家族所有,平時該處由伊、伊父親及堂兄堆
置雜物,所以被告許加興就擅將102 年5 月24日經調查局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含編號2-15之手槍
)放置在該處云云(見偵3312號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第
75頁正、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承
認那天在我家附近查獲的一把槍含彈匣是我的」等語(見
本院訴808 號卷二第61頁背面)。是證人黃議德前後證述
已有矛盾不一之情形,顯有重大瑕疵,而持有槍枝乃法所
厲禁之事,查獲手槍之地點,被告許加興、黃議德均能自
由出入使用,依常情不難想見牽涉其中者無不極力否認並
推卻責任,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亦未經具結,真實性已
有疑慮。
(二)附表一之(二)編號2-15所示之手槍,經鑑定結果,認係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考(見田警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正、
背面),惟此僅能說明該手槍可擊發子彈之能力而有殺傷
力之性質,尚無法遽此推論或補強證人黃議德前於警詢或
偵訊證稱該手槍屬於被告許加興之證述。而該手槍(含彈
匣)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氰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處
理後,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
102 年6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
參(見偵7128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更難認定該手槍為
被告許加興所有。
(三)況且,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徵得被告許加興、證人黃議德
同意後,囑託
鑑定機關由合格人員進行測謊,證人黃議德
部分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
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
析測試結果,證人黃議德稱本案查獲手槍不是他的,呈不
實反應,被告許加興經同方法分析測試結果,其稱本案查
獲手槍不是他的,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訴999 號卷第47頁至第87頁),益顯證人黃
議德證述可信堪慮。
(四)從而,僅憑證人黃議德難以憑信之證述,及被告許加興可
自由使用出入該場所之事實,不能遽斷被告許加興持有附
表一之(二)編號2-15之手槍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文德、王
留年、梁翰印、黃議德各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犯行,使本
院獲致
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渠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就此
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扣押日期:102年4月7日
扣押地點:彰化縣○○鄉○○路○巷○號及右側空地
┌──┬──────┬───┬───┬─────────┐
│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
│ │ │ │ │ │
├──┼──────┼───┼───┼─────────┤
│1-1 │電磁爐 │台 │6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殘留。 │
├──┼──────┼───┼───┼─────────┤
│1-2 │攪拌器 │支 │1 │ │
├──┼──────┼───┼───┼─────────┤
│1-3 │溫度計 │支 │2 │ │
├──┼──────┼───┼───┼─────────┤
│1-4 │CO2瓶 │瓶 │1 │ │
├──┼──────┼───┼───┼─────────┤
│1-5 │活性碳過濾棉│包 │1 │ │
├──┼──────┼───┼───┼─────────┤
│1-6 │玻璃棒 │支 │1 │ │
├──┼──────┼───┼───┼─────────┤
│1-7 │活性碳 │支 │1 │經檢視成分為活性碳│
│ │ │ │ │。 │
├──┼──────┼───┼───┼─────────┤
│1-8 │塑膠桶空桶 │個 │6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碘殘│
│ │ │ │ │留。 │
├──┼──────┼───┼───┼─────────┤
│1-9 │量杯 │個 │2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1-10│漏斗 │個 │1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1-11│甲苯 │桶 │1 │經檢驗含硫酸鈉成分│
│ │ │ │ │。 │
├──┼──────┼───┼───┼─────────┤
│1-12│pH值檢驗器 │組 │1 │ │
├──┼──────┼───┼───┼─────────┤
│1-13│試紙 │盒 │1 │ │
├──┼──────┼───┼───┼─────────┤
│1-14│鹽酸 │瓶 │2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
│ │ │ │ │為鹽酸。 │
├──┼──────┼───┼───┼─────────┤
│1-15│塑膠盤 │個 │1 │ │
├──┼──────┼───┼───┼─────────┤
│1-16│過濾器馬達 │個 │1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1-17│不明溶液 │桶 │1 │淨重約21,000公克,│
│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碘成│
│ │ │ │ │分。 │
├──┼──────┼───┼───┼─────────┤
│1-18│不明溶液 │桶 │1 │淨重約9,000 公克,│
│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碘成│
│ │ │ │ │分。 │
├──┼──────┼───┼───┼─────────┤
│1-19│黑色大塑膠袋│捲 │1 │ │
├──┼──────┼───┼───┼─────────┤
│1-20│燈泡 │只 │1 │ │
├──┼──────┼───┼───┼─────────┤
│1-21│筆記本 │本 │2 │ │
├──┼──────┼───┼───┼─────────┤
│1-22│筆電(含電源│台 │1 │ │
│ │線) │ │ │ │
├──┼──────┼───┼───┼─────────┤
│1-23│平板電腦 │台 │1 │ │
├──┼──────┼───┼───┼─────────┤
│1-24│HTC白色手機 │支 │1 │ │
│ │含SIM卡(序 │ │ │ │
│ │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104 │ │ │ │
│ │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1-25│TOMETO粉紅色│支 │1 │ │
│ │手機 │ │ │ │
│ │序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490 │ │ │ │
├──┼──────┼───┼───┼─────────┤
│1-26│刮刀 │支 │1 │ │
├──┼──────┼───┼───┼─────────┤
│1-27│濾紙 │盒 │1 │ │
├──┼──────┼───┼───┼─────────┤
│1-28│濾心 │個 │1 │ │
├──┼──────┼───┼───┼─────────┤
│1-29│不明溶液 │桶 │1 │淨重約30,000公克,│
│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苯基│
│ │ │ │ │丙酮及碘成分。 │
├──┼──────┼───┼───┼─────────┤
│1-30│不明溶液 │桶 │1 │經檢驗含苯基丙酮及│
│ │ │ │ │碘成分。 │
├──┼──────┼───┼───┼─────────┤
│1-31│不明溶液 │桶 │1 │淨重約76,000公克,│
│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碘成│
│ │ │ │ │分。 │
├──┼──────┼───┼───┼─────────┤
│1-32│不明溶液 │桶 │1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
│ │ │ │ │毒品成分。 │
├──┼──────┼───┼───┼─────────┤
│1-33│量杯 │個 │2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1-34│刮刀 │支 │1 │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鹼殘留。無其他證據│
│ │ │ │ │證明殘留數量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 │
├──┼──────┼───┼───┼─────────┤
│1-35│氫氧化鈉空瓶│瓶 │5 │ │
├──┼──────┼───┼───┼─────────┤
│1-36│塑膠盤 │個 │1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1-37│濾網 │個 │8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及碘殘留。│
├──┼──────┼───┼───┼─────────┤
│1-38│二甲苯空桶 │個 │3 │ │
├──┼──────┼───┼───┼─────────┤
│1-39│黑色塑膠袋(│個 │2 │ │
│ │包覆不明溶液│ │ │ │
│ │塑膠桶用) │ │ │ │
├──┼──────┼───┼───┼─────────┤
│1-40│球型燒瓶 │個 │1 │ │
├──┴──────┴───┴───┴─────────┤
│備註資料來源: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6013號卷第133頁至第170頁) │
└───────────────────────────┘
附表一之(二)
扣押日期:102年5月24日
扣押地點:彰化縣○○鄉○○路○巷○號旁簡易車庫、廢棄房舍及羊圈
┌───┬──────┬───┬───┬─────────┐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
├───┼──────┼───┼───┼─────────┤
│2-1 │不明溶液 │桶 │1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
│ │ │ │ │毒品成分。 │
├───┼──────┼───┼───┼─────────┤
│2-2-1 │冷凝管 │支 │3 │ │
│ │ │ │ │ │
│2-2-2 │ │ │ │ │
├───┼──────┼───┼───┼─────────┤
│2-3 │製酒機 │台 │1 │ │
├───┼──────┼───┼───┼─────────┤
│2-4 │鐵鍋 │個 │3 │ │
├───┼──────┼───┼───┼─────────┤
│2-5 │加熱器(含塑│台 │1 │ │
│ │膠管) │ │ │ │
├───┼──────┼───┼───┼─────────┤
│2-6 │塑膠管 │條 │1 │ │
├───┼──────┼───┼───┼─────────┤
│2-7 │活性碳 │包 │1 │經檢視成分為活性碳│
│ │ │ │ │。 │
├───┼──────┼───┼───┼─────────┤
│2-8 │濾紙及試紙 │盒 │1 │ │
├───┼──────┼───┼───┼─────────┤
│2-9 │機油 │桶 │1 │ │
├───┼──────┼───┼───┼─────────┤
│2-10 │硫酸 │瓶 │1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
│ │ │ │ │為硫酸。 │
├───┼──────┼───┼───┼─────────┤
│2-11 │乙醚 │瓶 │3 │經隨機抽樣1 瓶檢驗│
│ │ │ │ │成分為乙醚。 │
├───┼──────┼───┼───┼─────────┤
│2-12 │氯仿 │瓶 │2 │2-12-1部分(已開封│
│ │ │ │ │),經檢驗成分為二│
│ │ │ │ │氯甲烷。2-12-2部分│
│ │ │ │ │(未開封),經檢視│
│ │ │ │ │瓶上成分標示為氯仿│
│ │ │ │ │。 │
├───┼──────┼───┼───┼─────────┤
│2-13 │不明化學藥品│瓶 │1 │經檢視研判其成分為│
│ │ │ │ │亞硫醯二氯。 │
├───┼──────┼───┼───┼─────────┤
│2-14 │不明化學藥品│瓶 │1 │ │
│ │空瓶 │ │ │ │
├───┼──────┼───┼───┼─────────┤
│2-15 │手槍 │把 │1 │ │
├───┼──────┼───┼───┼─────────┤
│2-16 │手槍袋 │個 │1 │ │
├───┴──────┴───┴───┴─────────┤
│備註資料來源: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6013號卷第133頁至第170頁) │
└────────────────────────────┘
附表二(梁翰印販賣毒品部分之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 1 │事實欄二(一)│梁翰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
起訴書附表二│
│ │所示之事實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編號四①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八六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事實欄二(二)│梁翰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附表二│
│ │所示之事實 │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編號三①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八六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事實欄二(三)│梁翰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附表二│
│ │所示之事實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編號三②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八六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4 │事實欄二(四)│梁翰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二編│
│ │所示之事實 │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號二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一六七│ │
│ │ │四三八八、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均各含SIM 卡壹枚)各壹│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5 │事實欄二(五)│梁翰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二編│
│ │所示之事實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號四③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八八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6 │事實欄二(六)│梁翰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二編│
│ │所示之事實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零九│號四④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事實欄二(七)│梁翰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二編│
│ │所示之事實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號四⑤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八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8 │事實欄二(八)│梁翰印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二編│
│ │所示之事實 │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號五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八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被告梁翰印販賣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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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來源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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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二(一)│(1)102年2月6日17時24分,證人吳怡萱(即 │偵4238號卷│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三第28頁背│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面至第29頁│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你會來吧!我跟人家約六點半 │ │
│ │ │ │ │
│ │ │(2)102年2月6日17時57分,被告梁翰印(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 │ │
│ │ │ 人吳怡萱(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喂~你在叨? │ │
│ │ │A:我差不多~差不多要7點左右這樣好嗎? │ │
│ │ │B:喔~ │ │
│ │ │A:因為現在只剩半點鐘而已,這樣不會到,乾脆 │ │
│ │ │ 我就跟你約後面一點,差不多一個小時這樣好 │ │
│ │ │ 嗎? │ │
│ │ │B:你7點會準時厚? │ │
│ │ │A:可能前後差個5分鐘,可能會早到啦 │ │
│ │ │B:我出來很久了你知道嗎?我怕會被我媽罵! │ │
│ │ │A:哇~ │ │
│ │ │B:因為我還跟「叔啊」還有另一個朋友約6點半 │ │
│ │ │A:妳跟人家約6點半這樣喔! │ │
│ │ │B:那沒關係叫他們等一下,不然要怎麼辦 │ │
│ │ │A:6點半~這樣OK~因為我順道要去拿計算機,不│ │
│ │ │ 然我也沒法度那個啊! │ │
│ │ │B:還是要他們來找我才有錢啦!我身上攏沒錢 │ │
│ │ │A:我栽啦~我栽啦 │ │
│ │ │B:好啊麥講啊 │ │
│ │ │A:我去的時候去汽車旅館找妳嗎? │ │
│ │ │B:我在老地方 │ │
│ │ │A:好~不要講地方,我要到的時候會跟妳講地方 │ │
│ │ │B:好 │ │
│ │ │ │ │
│ │ │(3)102年2月6日18時6分,被告梁翰印(下稱A,│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 │ │
│ │ │ 吳怡萱(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
│ │ │ 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按怎? │ │
│ │ │A:那個「叔啊」打電話找妳,看妳是不是要先跟 │ │
│ │ │ 他回一下 │ │
│ │ │B:就叫他不要打這支 │ │
│ │ │A:嘿呀~厚好 │ │
│ │ │ │ │
│ │ │(4)102年2月6日19時22分,證人吳怡萱(下稱B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 │ │
│ │ │ 告梁翰印(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姐啊! │ │
│ │ │B:嘿! │ │
│ │ │A:我又卡在高速公路上面了~還七一下子啦! │ │
│ │ │B:多久?還要多久? │ │
│ │ │A:我現在剛好在名(斷線) │ │
│ │ │ │ │
│ │ │(5)102年2月6日19時23分,被告梁翰印(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 │ │
│ │ │ 人吳怡萱(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姐啊~什麼歹誌? │ │
│ │ │B:你在叨? │ │
│ │ │A:我現在剛好在名間交流道,可能還要等一下, │ │
│ │ │ 都在塞車,啊「叔啊」還是打這一支找妳咧 │ │
│ │ │B:沒事啦~在這裡啦 │ │
│ │ │A:這樣我知道,可能還要等一下 │ │
│ │ │ │ │
│ │ │(6)102年2月6日19時43分,被告梁翰印(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 │ │
│ │ │ 人吳怡萱(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姐啊~我現在已經下交流道了,要去叨位找妳 │ │
│ │ │ ,妳常常去的那一間嗎? │ │
│ │ │B:嘿~ │ │
│ │ │A:這樣我到了再打給妳,妳再跟我講那一間,還 │ │
│ │ │ 是我到了妳再出來 │ │
│ │ │B:好 │ │
│ │ │ │ │
│ │ │(7)102年2月6日19時47分,證人吳怡萱(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210我叫他們另外開一間 │ │
├──┼───────┼──────────────────────┼─────┤
│2 │事實欄二(二)│(1)102年2月9日12時40分31秒,被告梁翰印(下│偵4238號卷│
│ │ │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二第19頁 │
│ │ │ 證人白虞達(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阿達喔 │ │
│ │ │B:你是誰 │ │
│ │ │A:你想我是誰 │ │
│ │ │B:我找你好幾天 │ │
│ │ │A:我出些狀況……現我人要先出關…有什麼事嗎?│ │
│ │ │B:你想呢 │ │
│ │ │A:你朋友要的東西…現在還像要嗎? │ │
│ │ │B:要阿 │ │
│ │ │A:好,我等一下過去 │ │
│ │ │B:好 │ │
│ │ │ │ │
│ │ │(2)102年2月9日12時53分8秒,被告梁翰印(下 │ │
│ │ │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 │
│ │ │ 證人白虞達(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你好 │ │
│ │ │A:你知道好勝地汽車旅館 │ │
│ │ │B:在草屯 │ │
│ │ │A:如你到那方便嗎? │ │
│ │ │B:好,我跟你講,看你方便嗎?這兩天再跟你理 │ │
│ │ │A:我跟你講你等一下到好勝地汽車旅館,我開別 │ │
│ │ │ 人的車,過去你那怕不方便 │ │
│ │ │B:我過去,但你如不方便我就不過去打擾 │ │
│ │ │A:沒關係、你約慢10分鐘出發,到再打給我 │ │
│ │ │B:好,我再10分鐘到 │ │
│ │ │ │ │
│ │ │(3)102年2月9日13時6分1秒,被告梁翰印(下稱│ │
│ │ │ 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 │
│ │ │ 人白虞達(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換改到富可汗 │ │
│ │ │B:在財神爺廟附近 │ │
│ │ │A:是不是好勝地再過去 │ │
│ │ │B:不同方向,財神爺廟這邊 │ │
│ │ │A:好,那我知道了…你再多久會到 │ │
│ │ │B:約10分鐘 │ │
│ │ │A:好,你慢慢來,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 │ │
│ │ │B:好 │ │
│ │ │ │ │
│ │ │(4)102年2月9日13時18分34秒,證人白虞達(下│ │
│ │ │ 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 │
│ │ │ 被告梁翰印(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你到了嗎? │ │
│ │ │B:對 │ │
│ │ │A:那我走出去 │ │
│ │ │B:好 │ │
├──┼───────┼──────────────────────┼─────┤
│3 │事實欄二(三)│(1)102年2月19日15時58分11秒,證人白虞達( │偵4238號卷│
│ │ │ 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二第19頁反│
│ │ │ 入被告梁翰印(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面至第20頁│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阿達喔 │ │
│ │ │B:阿忠喔 │ │
│ │ │A:抱歉…我昨天睡死了,你昨天有打給我喔 │ │
│ │ │B:嘿阿…你在忙嗎 │ │
│ │ │A:我人剛剛到大里這邊 │ │
│ │ │B:我昨天就馬上趕回來了阿 │ │
│ │ │A:這樣…我等一下到烏溪橋那邊 │ │
│ │ │B:草屯那邊阿 │ │
│ │ │A:不是…往台中方向…象鼻山知道嗎 │ │
│ │ │B:同德再過去 │ │
│ │ │A:嘿阿…象鼻山知道嗎 │ │
│ │ │ │ │
│ │ │(2)102年2月19日15時59分42秒,證人白虞達( │ │
│ │ │ 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 │
│ │ │ 入被告梁翰印(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一邊霧峰一邊草屯阿 │ │
│ │ │A:達摩山莊你知道嗎? │ │
│ │ │B:你講慢一點…我聽不到 │ │
│ │ │A:嘿…達摩山莊 │ │
│ │ │B:我知道…過橋後左轉 │ │
│ │ │A:我跟你說…1小時後…我人會在那邊 │ │
│ │ │B:有一個彌勒佛很大尊 │ │
│ │ │A:1小時後我人會在那邊 │ │
│ │ │B:好…1個小時後…我會打給你…準時吼 │ │
│ │ │ │ │
│ │ │(3)102年2月19日16時32分22秒,證人白虞達( │ │
│ │ │ 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 │
│ │ │ 入被告梁翰印(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兄~我在路口這邊了~紅色、罵驅 │ │
│ │ │ │ │
│ │ │(4)102年2月19日16時33分9秒,被告梁翰印(下│ │
│ │ │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 │
│ │ │ 證人白虞達(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阿兄 │ │
│ │ │A:你再等我30分…我不知道你那麼快到 │ │
│ │ │B:沒關係呀…我在這裡… │ │
│ │ │A:你到達摩山莊停車場那邊等就對了 │ │
│ │ │ │ │
│ │ │(5)102年2月19日16時54分44秒,證人白虞達( │ │
│ │ │ 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 │
│ │ │ 入被告梁翰印(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我在這裡喔 │ │
│ │ │A:好…拜拜 │ │
├──┼───────┼──────────────────────┼─────┤
│4 │事實欄二(四)│(1)102年3月3日0時48分50秒,被告梁翰印、王 │偵4327號影│
│ │ │ 留年(下稱A、C,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13頁正│
│ │ │ 持有者)撥入證人蔡文忠(下稱B,即0926 │、背面 │
│ │ │ 807096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唉! │ │
│ │ │A:喂!F先生喔! │ │
│ │ │B:嗯! │ │
│ │ │A:幹!你在睡喔! │ │
│ │ │B:嗯! │ │
│ │ │A:我邀偉弘做陣過去好嗎?我現在偉弘他上山ㄚ! │ │
│ │ │B:嗯! │ │
│ │ │A:好嗎?(你要不要跟他講一下!來!) │ │
│ │ │C:F先生 │ │
│ │ │B:嘿! │ │
│ │ │C:好久不見了! │ │
│ │ │B:嘿阿! │ │
│ │ │C:最近好嗎? │ │
│ │ │B:同樣啦! │ │
│ │ │C:賺錢為重啦! │ │
│ │ │B:嗯! │ │
│ │ │C:了解!見面才講! │ │
│ │ │B:好啦! │ │
│ │ │C:好! │ │
│ │ │A:這樣我邀他做陣過去喔! 我想說要過去你的老 │ │
│ │ │ 窩要跟你講一下! │ │
│ │ │B:好啦好啦! │ │
│ │ │A:好! │ │
│ │ │ │ │
│ │ │(2)102年3月3日1時24分55秒,被告梁翰印(下 │ │
│ │ │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 │
│ │ │ 證人蔡文忠(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唉!到了ㄚ!下來開門ㄚ! │ │
│ │ │B:好啦!你們要呵涼的要自己買喔! │ │
│ │ │A:涼的我們自己有帶啊! │ │
│ │ │B:喔好! │ │
│ │ │A:嗯! │ │
├──┼───────┼──────────────────────┼─────┤
│5 │事實欄二(五)│(1)102年3月12日15時44分,證人吳怡萱(即 │偵4238號卷│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三第46頁正│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背面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你在哪裡 │ │
│ │ │ │ │
│ │ │(2)102年3月12日15時46分,被告梁翰印(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看要約在哪裡 │ │
│ │ │ │ │
│ │ │(3)102年3月12日15時48分,證人吳怡萱(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你現在已到草屯了嗎我在30分出門我是要 │ │
│ │ │ 去佑民醫院 │ │
│ │ │ │ │
│ │ │(4)102年3月12日15時50分,被告梁翰印(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那還是約右民一院 │ │
│ │ │ │ │
│ │ │(5)102年3月12日16時20分,證人吳怡萱(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你到底在哪裡拉! 也不說我先到名湖辦一些│ │
│ │ │ 事好之後在跟你聯絡 │ │
│ │ │ │ │
│ │ │(6)102年3月12日16時27分,被告梁翰印(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我在右民已經很久了 │ │
│ │ │ │ │
│ │ │(7)102年3月12日16時33分,證人吳怡萱(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又不說你在哪裡那你有房間了嗎? │ │
│ │ │簡訊:房號幾號我到了 │ │
│ │ │ │ │
│ │ │(8)102年3月12日16時34分,被告梁翰印(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我在右民醫院門口 │ │
│ │ │ │ │
│ │ │(9)102年3月12日16時35分,證人吳怡萱(下稱B│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 │
│ │ │ 梁翰印(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 │
│ │ │ 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你不是說要到佑民醫院~我現在在佑民醫院對 │ │
│ │ │ 面這間7-11 │ │
│ │ │B:我是說在附近,你不是去明湖水岸唷 │ │
│ │ │A:妳要去那裡開房間喔 │ │
│ │ │B:嘿呀 │ │
│ │ │A:不然你先開我再過去找你啦~我在付啦 │ │
│ │ │B:嘿呀~等一下啊 │ │
│ │ │A:多久,我還要去別的地方呢 │ │
│ │ │B:一下子而已 │ │
│ │ │A:你咁開好啊 │ │
│ │ │B:快要好了~用好我再跟你講嘿 │ │
│ │ │A:這樣我過去明湖水岸 │ │
│ │ │B:我都還沒進去咧~你一定要比我早到啦~你等 │ │
│ │ │ 一下啦 │ │
│ │ │A:我還在佑民醫院咧 │ │
│ │ │B:你會比我早到啦! │ │
│ │ │A:這樣誰先到誰先開啦 │ │
│ │ │ │ │
│ │ │(10)102年3月12日16時38分,證人吳怡萱(下稱│ │
│ │ │ B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 │
│ │ │ 被告梁翰印(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簡訊:午二午 │ │
│ │ │ │ │
├──┼───────┼──────────────────────┼─────┤
│6 │事實欄二(六)│(1)102年3月19日11時58分,被告梁翰印(下稱 │偵4238號卷│
│ │ │ 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三第48頁 │
│ │ │ 人吳怡萱(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怡萱喔~啊昨晚~我打了好幾通電話你怎麼都 │ │
│ │ │ 不回 │ │
│ │ │B:我回了好幾通咧 │ │
│ │ │A:沒啦~我昨晚就是我一個朋友回來~炮啊~炮 │ │
│ │ │ 阿伊出來了你知道嗎? 我就想說叫一個「妹啊 │ │
│ │ │ 」~就剛出來啊他有來跟我回帳~我就陪他一 │ │
│ │ │ 整晚 │ │
│ │ │B:我就有跟你回你就睡了 │ │
│ │ │A:下午我跟我太太會過去啦 │ │
│ │ │B:什麼時候? │ │
│ │ │A:我先過去鹿港處理一下事情ㄟ~我要出發時, │ │
│ │ │ 我再打給你 │ │
│ │ │B:先過來啦! │ │
│ │ │A:沒法度啦~我老闆剛送加護病房而已~我一定 │ │
│ │ │ 要先過去秀傳跟他看一下 │ │
│ │ │B:你要先過去秀傳喔 │ │
│ │ │A:嘿~好~ │ │
│ │ │B:我5點就不能出門了~ │ │
│ │ │ │ │
│ │ │(2)102年3月19日13時56分,證人吳怡萱(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你幾點會過來呢? 如果不會很我今天到我家│ │
│ │ │ 就好!感冒懶得出去!沒人在 │ │
│ │ │ │ │
│ │ │(3)102年3月19日15時15分,證人吳怡萱(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你是過來了沒有……等一下我又不能出門了│ │
│ │ │ │ │
│ │ │(4)102年3月19日18時53分,證人吳怡萱(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你還在那邊吧!我現在馬上過去,你要等我 │ │
│ │ │ │ │
│ │ │(5)102年3月19日19時8分,被告梁翰印(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敢快來不然我要走了 │ │
│ │ │ │ │
│ │ │(4)102年3月19日18時53分,證人吳怡萱(下稱 │ │
│ │ │ 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 │
│ │ │ 告梁翰印、王留年(下稱A、C,即00000000 │ │
│ │ │ 84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背景聲:這台這台~好像是~咁1550) │ │
│ │ │A:喂~姐啊 │ │
│ │ │B:我在這裡了啊 │ │
│ │ │A:你在哪裡等就好了 │ │
│ │ │B:啊 │ │
│ │ │C:你在哪裡? │ │
│ │ │B:達摩山莊厚 │ │
│ │ │C:你在達摩山莊等我啦 │ │
│ │ │B:達摩山莊等你 │ │
│ │ │C:嘿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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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事實欄二(七)│(1)102年3月25日16時54分,被告梁翰印(下稱A│偵4238號卷│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 │三第49頁背│
│ │ │ 人吳怡萱(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面至第50頁│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妳在哪裡? │ │
│ │ │B:我在我家 │ │
│ │ │A:啊!妳現在妳家了喔 │ │
│ │ │B:我家~這南開這裡沒有差 │ │
│ │ │A:去妳家沒有關係喔 │ │
│ │ │B:我家現在一下子沒關係~我媽在種菜~呵 │ │
│ │ │A:伊去種菜~這樣可以多久? │ │
│ │ │B:一下子就回來了 │ │
│ │ │A:這樣子咁好 │ │
│ │ │B:看你要去叨位啊 │ │
│ │ │A:我想說你還在好聖地說~要不然晚一點 │ │
│ │ │B:要不然差不多六點多的時候 │ │
│ │ │A:好啦 │ │
│ │ │B:就六點啦 │ │
│ │ │A:好 │ │
│ │ │ │ │
│ │ │(2)102年3月25日18時2分,證人吳怡萱(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你在廟嗎? 我五點四十才有空,到時候我去│ │
│ │ │ 曼哈頓開房間可是麻妳付錢好不好? 然後小│ │
│ │ │ 慧去嗎我打看看她在不在 │ │
│ │ │ │ │
│ │ │(3)102年3月25日18時14分,被告梁翰印(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今天我老婆押車,所以要照規矩來 │ │
│ │ │ │ │
│ │ │(4)102年3月25日18時19分,證人吳怡萱(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喔? 那不用開了! 我找一個半套的小姐然後│ │
│ │ │ 先給他兩千就好,服務好的話過幾天全數就│ │
│ │ │ 會給好嗎?麻煩了 │ │
│ │ │ │ │
│ │ │(5)102年3月25日18時32分,證人吳怡萱(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如果可以的話我叫阿儒過去,那房子你今天│ │
│ │ │ 也沒要看了對吧! 另外有一個朋友有需要接│ │
│ │ │ 洽等你有空見面在說好嗎? │ │
│ │ │ │ │
│ │ │(6)102年3月25日18時33分,證人吳怡萱(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請盡快回我好嗎? │ │
│ │ │ │ │
│ │ │(7)102年3月25日18時34分,被告梁翰印(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好!我在橋頭等他 │ │
│ │ │ │ │
│ │ │(8)102年3月25日18時42分,被告梁翰印(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證人吳 │ │
│ │ │ 怡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你有叫阿儒過來嗎? │ │
│ │ │ │ │
│ │ │(9)102年3月25日18時43分,證人吳怡萱(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被告梁 │ │
│ │ │ 翰印(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 │ │
│ │ │ 通話內容: │ │
│ │ │簡訊:請稍等一下,他現在出發了 │ │
│ │ │ │ │
│ │ │(10)102年3月25日18時33分,證人林均儒(下稱│ │
│ │ │ 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入 │ │
│ │ │ 被告梁翰印(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我現在要過去了~靠近叨位? │ │
│ │ │A:我跟你講厚~你從草屯過來過黑溪橋~從象鼻 │ │
│ │ │ 山這邊~達摩山莊你知嗎? │ │
│ │ │B:這樣我留你電話~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A:我跟你講~你過黑溪橋以後~啊右轉~到達摩 │ │
│ │ │ 山莊這裡,我就停在路邊~這樣你知 │ │
│ │ │B:這樣我逛看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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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事實欄二(八)│(1)102年3月26日19時45分43秒,被告梁翰印( │偵4238號卷│
│ │ │ 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二第178 頁│
│ │ │ 入證人王蔡(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憨面仔喔,你停在哪裡 │ │
│ │ │B:停車場啊 │ │
│ │ │A:我知,你有看到他的出口那支牌子,你停前面 │ │
│ │ │ 還是後面 │ │
│ │ │B:在後面這排 │ │
│ │ │A:你故障燈閃一下 │ │
│ │ │B:有嗎 │ │
│ │ │A:在大潤發呢 │ │
│ │ │B:嘿啊,我停在地下室B1吧 │ │
│ │ │A:你開出來在後面的停車場 │ │
│ │ │B:好 │ │
│ │ │ │ │
│ │ │(2)102年3月26日19時48分01秒,證人王蔡( │ │
│ │ │ 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撥│ │
│ │ │ 入被告梁翰印(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你看到我打安全燈嗎 │ │
│ │ │B:你在哪裡 │ │
│ │ │A:你往出口方向,左轉賣場裡面開進來,等一下 │ │
│ │ │ 從這裡上交流道 │ │
│ │ │B:好,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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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梁翰印被訴轉讓禁藥罪暨其與被告黃議德被訴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罪部分)
┌──┬────┬──────┬──────┬───────┬────┬───┬──────┐
│編號│購毒者或│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 │金額 │次數 │備註 │
│ │受讓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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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留年 │102 年1 月間│臺中市霧峰區│梁翰印至王留年│無償轉讓│5次 │即起訴書附表│
│ │ │某日至同年5 │象鼻路22之6 │右揭地點住處 │ │ │二編號一 │
│ │ │月12日止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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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怡萱 │102 年3 月底│南投縣草屯鎮│梁翰印持門號09│3,000元 │1次 │即起訴書附表│
│ │ │某日8時許 │成功路上 │00000000號行動│ │ │二編號四② │
│ │ │ │ │電話與吳怡萱持│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後,由黃議德在│ │ │ │
│ │ │ │ │左揭時間至左揭│ │ │ │
│ │ │ │ │地點與吳怡萱交│ │ │ │
│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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