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
偵字第192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
第30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
起訴書事實部分第8行後段「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
車輛行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未注意及
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
害,且
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已
坦承
犯行,及衡量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劉維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光為威元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威元公司)外包貨運司機
,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劉維光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威元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渭南路1巷與渭南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渭南路1巷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貿然左轉。此時適有伍
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渭南路1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該該交
岔路口,致劉維光以該自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伍美香機車左
側車身,伍美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跟
骨骨折等傷害。劉維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廖仁里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
事,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伍美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維光於警詢時、偵查中
坦承不諱
,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 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過失等
語,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伍美香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被告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及現場、車損照片15張
附卷
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
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則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確
有過失。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柒、鑑定意見: 一、劉維光駕駛自
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伍美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再
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業如上述,是被告
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雖本件被告、告訴人均疏於注意,致生本件
車禍,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
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價行為所加之制裁,非若
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能免除刑責,至多僅為減輕
被告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
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
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
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威元公司外包貨運
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且被告係於
上揭時、地,駕駛該威元公司自用小貨車運
送貨物中發生車禍,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復有上開
車禍現場、該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上之貨物相片附卷
可佐,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
堪認定。核被告劉維
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於員警廖仁里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上開車禍
現場相片附卷
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曾犯過失傷害、誣告、竊
盜等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
行非佳,其因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伍美香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賠
償告訴人損害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被告學歷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