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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可愛馬電動自行車 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裝有機械 動力設備,亦即非由人力,而由引擎驅動之交通工具,不問 該引擎驅動能量來源係熱能(如以燃燒化石燃料產生熱能) 、電能(如以電池儲存之電能),均足當之,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池儲存之電能驅動引擎行駛 ,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故核被告蔡文照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然犯罪手段可謂未若駕駛汽車等質量甚大、速度 較快等交通工具者為重,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暨其飲酒 後貪圖一時之便欲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其因一 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63號 被 告 蔡文照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照於民國103年2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 ,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埔市街口處,飲用龍眼酒後,仍 隨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與曉陽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照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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