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照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照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可愛馬電動自行車
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裝有機械
動力設備,亦即非由人力,而由引擎驅動之交通工具,不問
該引擎驅動能量來源係熱能(如以燃燒化石燃料產生熱能)
、電能(如以電池儲存之電能),均足當之,被告
為警查獲
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池儲存之電能驅動引擎行駛
,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無訛。故核被告蔡文照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
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然犯罪手段可謂未若駕駛汽車等質量甚大、速度
較快等交通工具者為重,
暨念其
犯後能坦承
犯行,暨其飲酒
後貪圖一時之便欲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家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
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其因一
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63號
被 告 蔡文照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照於民國103年2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
,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埔市街口處,飲用龍眼酒後,仍
隨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與曉陽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文照於警詢、偵訊中
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參。
足
證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