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家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7日以 94年度彰交簡字第1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3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為放火罪,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後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9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至下列犯罪時已超過五年,未構成累犯)。 (二)吳家茗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3月7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 日晚上8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某址之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即自該處騎乘車號牌碼00-00號重型 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家茗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