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茗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家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7日以
94年度彰交簡字第17號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3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為放火罪,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4年度
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後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9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至下列犯罪時已超過五年,未構成
累犯)。
(二)吳家茗仍不知悔改,
復於103年3月7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
日晚上8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某址之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號牌碼00-00號重型
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
證據:
(一)被告吳家茗之警詢及偵訊之
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
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
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