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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晨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少萍 被   告 張見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 ○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3 段與中正路2 段之交 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 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撞擊同向在前方停等待 左轉之訴外人楊啟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後方,致訴外人楊啟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衝向對向車道內 與沿員鹿路3 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楊少萍所駕駛 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肇事,造 成楊少萍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肩胛挫傷、小腿挫傷等傷 害以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報廢。爰依法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 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 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因過失傷害楊少 萍,本院受理後原案號為103 年度交易字第554 號,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改分為103 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而被 告係於本案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然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而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3 年度交 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就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受損, 顯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依據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就此損害於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首揭規定及 實務見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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