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晨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少萍
被 告 張見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
○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3 段與中正路2 段之交
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
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撞擊同向在前方停等待
左轉之訴外人楊啟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後方,致訴外人楊啟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衝向對向車道內
與沿員鹿路3 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楊少萍所駕駛
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肇事,造
成楊少萍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肩胛挫傷、小腿挫傷等傷
害以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報廢。爰依法
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
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
裁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因過失傷害楊少
萍,本院受理後原案號為103 年度交易字第554 號,
嗣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改分為103 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而被
告係於本案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然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而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3 年度交
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可參,是就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受損,
顯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依據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就此損害於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
首揭規定及
實務見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