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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9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151號 被 告 張耿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杰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南泰錩通運有限公司 」擔任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水果為其業務。其 於民國102年1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翌日(27 日)凌晨0時31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02.2公里 外側車道時,適劉張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稍早時撞擊 彭尹春香(所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聯結73 -HU號子車之後車尾,劉張宏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故 障,臨時停放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張耿杰本應注意保持 行車之安全車距,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前開地點外側車道時,因未 與前方之不詳車牌號碼廂型車保持安全車距,該廂型車發現 劉張宏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忽然煞車並往中線車道閃避, 張耿杰見狀後卻已閃避不及,不慎撞及劉張宏之自用小客車 ,並直接輾壓過自用小客車,造成自用小客車車頂塌陷毀損 ,當時乘坐於車內之劉張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急救,仍因急性 呼吸衰竭、多重器官衰竭等病症,延至102年2月3日14時30 分許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張宏之妻徐慧真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慧真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張適俞、許文福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曾泳源於警詢及查中之證述、證人王 漢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員林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又死者劉張 宏因上揭事故而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附卷。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張耿杰駕駛營業大貨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 方車輛保持動態之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先肇事停車道上 之劉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附卷(附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9150號卷內)。又死 者劉張宏係因上揭交通事故而死亡,足認其死亡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張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表 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206號卷第20頁),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見同卷第105 頁),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責,請酌請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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