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915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後,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151號
被 告 張耿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杰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南泰錩通運有限公司
」擔任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水果為其業務。其
於民國102年1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
翌日(27
日)凌晨0時31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02.2公里
外側車道時,適劉張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稍早時撞擊
彭尹春香(所涉過失致死及
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聯結73
-HU號子車之後車尾,劉張宏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故
障,臨時停放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張耿杰本應注意保持
行車之安全車距,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前開地點外側車道時,因未
與前方之不詳車牌號碼廂型車保持安全車距,該廂型車發現
劉張宏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忽然煞車並往中線車道閃避,
張耿杰見狀後卻已閃避不及,不慎撞及劉張宏之自用小客車
,並直接輾壓過自用小客車,造成自用小客車車頂塌陷毀損
,當時乘坐於車內之劉張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急救,仍因急性
呼吸衰竭、多重器官衰竭等病症,延至102年2月3日14時30
分許死亡。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張宏之妻徐慧真告訴
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徐慧真於偵查中之指訴,及
證人張適俞、許文福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曾泳源於警詢及查中之證述、證人王
漢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員林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等附卷
可稽。又死者劉張
宏因上揭事故而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附卷。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張耿杰駕駛營業大貨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
方車輛保持動態之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先肇事停車道上
之劉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附卷(附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9150號卷內)。又死
者劉張宏係因上揭交通事故而死亡,足認其死亡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嫌
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張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在上開
過失犯罪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表
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206號卷第20頁),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見同卷第105
頁),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責,請酌請
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