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業務
過失傷害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起訴書)。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木火告訴被告林平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
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至被告被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於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436號起
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436號
被 告 林平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等受僱於源峪營造有限公司從事封路及割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林平等於民國103年1月23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欲超越
右前方車輛時,應保持足夠的兩車併行間隔,而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尚未行○○○鄉○○路○段○○○○○○號電桿前,
即已發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
陳木火未靠邊行駛,致其無法超車,於行○○○鄉○○路○
段○○○○○○號電桿旁路段時,未能與右前方之陳木火保持
充分併行間隔距離即逕自超車時,其小貨車右側車頭、右側
車斗護欄擦撞陳木火的機車左側後照鏡,陳木火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第5薦椎骨折等傷害。
詎林平等於擦撞陳木火時,
經由車內同事告知擦撞事故及陳木火倒地情事,林平等明知
陳木火將因此事故受有輕重程度不一之傷害,竟未停車或施
以救助,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加速駛離現場並逃逸。
二、案經陳木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平等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告訴人陳木
火,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能停車施以救護
等情,足認被
告有前揭
犯行之事實。
㈡告訴人兼
證人陳木火之指訴、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遭被告擦撞受傷後,被告逃逸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擦撞駕
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勘驗照片:被告於超車前,即已
發現並指摘告訴人不靠右邊行駛,致其超車不便,於肇事路
段時,未能與右前方之陳木火保持充分之併行間隔距離即逕
自超車,告訴人從行車紀錄器畫面消失之際,被告車內的乘
客就把告訴人遭被告擦撞倒地的事告知被告,被告積極否認
、未能停車返回現場察看,並說「沒看到,說沒看到就好了
」等語,甚至加速逃逸,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與犯行
。
㈤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二罪間,犯罪各別,罪名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遺棄罪)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