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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木火告訴被告林平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於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436號起 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436號 被 告 林平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等受僱於源峪營造有限公司從事封路及割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林平等於民國103年1月23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欲超越 右前方車輛時,應保持足夠的兩車併行間隔,而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尚未行○○○鄉○○路○段○○○○○○號電桿前, 即已發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 陳木火未靠邊行駛,致其無法超車,於行○○○鄉○○路○ 段○○○○○○號電桿旁路段時,未能與右前方之陳木火保持 充分併行間隔距離即逕自超車時,其小貨車右側車頭、右側 車斗護欄擦撞陳木火的機車左側後照鏡,陳木火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第5薦椎骨折等傷害。林平等於擦撞陳木火時, 經由車內同事告知擦撞事故及陳木火倒地情事,林平等明知 陳木火將因此事故受有輕重程度不一之傷害,竟未停車或施 以救助,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加速駛離現場並逃逸。 二、案經陳木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平等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告訴人陳木 火,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能停車施以救護等情,足認被 告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㈡告訴人兼證人陳木火之指訴、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遭被告擦撞受傷後,被告逃逸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擦撞駕 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照片:被告於超車前,即已 發現並指摘告訴人不靠右邊行駛,致其超車不便,於肇事路 段時,未能與右前方之陳木火保持充分之併行間隔距離即逕 自超車,告訴人從行車紀錄器畫面消失之際,被告車內的乘 客就把告訴人遭被告擦撞倒地的事告知被告,被告積極否認 、未能停車返回現場察看,並說「沒看到,說沒看到就好了 」等語,甚至加速逃逸,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與犯行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二罪間,犯罪各別,罪名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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