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敏
藍俊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林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調偵字第1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藍俊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清敏為璟盛紙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村鄉○○村○○
路○○○號,下稱璟盛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
物為其業務;藍俊杰為璟盛公司之隨車送貨員,以隨車送貨
並協助貨車司機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劉清敏於民國102年8月
1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璟
盛公司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之工廠門口,欲由北
往南方向倒車進入美港路169號裝載貨物時,本應注意車輛
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藍俊
杰為隨車送貨員,於協助貨車駕駛人倒車時,應在
適當位置
指揮車輛,且應以手勢、燈光或其他安全設施,促使車道上
往來之其他車輛及行人注意倒車之狀況。遽
渠等均疏未注意
,劉清敏先將上開大貨車車斗升降機鐵板往下平放與道路平
行,任由藍俊杰未持指揮棒、使用擴音器,或於道路上擺設
交通安全椎等警告設施,而直接站立於升降機鐵板上,指揮
劉清敏倒車。此時適有王彩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沿美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近上址工廠門口。藍
俊杰雖有察覺王彩娥機車駛近,卻因欠缺足供警告之安全設
施,僅能以喊叫方式要求王彩娥閃避。而王彩娥雖有注意上
開大貨車欲倒車之狀況而往車道內側閃避,卻仍因上開大貨
車伸出平放之車斗升降機鐵板已貼近道路中線,致王彩娥駛
近時已閃避不能,王彩娥右頸部遂擦撞該升降機鐵板而人車
倒地,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頸椎碎裂、頭顱骨破裂,導致
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劉清敏、藍俊杰2人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認罪而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
隊處理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另被害人王彩娥係因本件車禍
受有頸椎碎裂、頭顱骨破裂,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亦有
員生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
可資
佐證。
二、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
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
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清敏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
竟未依規定派員在後方指揮,且未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其
他車輛,致被害人遇狀況閃避不及因而受傷死亡,其行為自
有過失,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劉清敏為本件肇事
主因,此有該會102年10月23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存卷
可參;又被告藍俊杰為隨車送貨員,其亦未依規
定在車輛後方指揮倒車,而係站立於大貨車升降機上,且未
持用指揮棒、哨子等以手勢、燈光或其他安全設施,促使車
道上往來之其他車輛及行人注意倒車之狀況,其亦難辭過失
之責甚明。再本件被害人王彩娥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頸椎碎裂
、頭顱骨破裂,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是王彩娥之死亡與
被告2人前開之業務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2人上開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清敏、藍俊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劉清敏、藍俊杰2人因
上揭過失,導致被害人王彩娥不幸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
重大之傷痛,另
參酌被告2人之肇事情節、過失程度,
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
解,
暨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
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據,其2人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間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件存卷
可憑,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
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春 慧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