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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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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雲龍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雲龍為貨運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 國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曳引國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 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199.7 公里彰化縣彰化市時,應 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拖車長度及安全距 離,不慎擦撞行駛在中線車道,由告訴人王培修所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致告訴人王培修 失控衝往內側護欄,並側翻於中央分隔島,使告訴人王培修 受有背部脊椎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 掌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唇部開放性傷口、右手背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沈雲龍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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