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雲龍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雲龍為貨運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
國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曳引國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 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199.7 公里彰化縣彰化市時,應
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拖車長度及安全距
離,不慎擦撞行駛在中線車道,由
告訴人王培修所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致
告訴人王培修
失控衝往內側護欄,並側翻於中央分隔島,使告訴人王培修
受有背部脊椎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
掌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唇部開放性傷口、右手背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沈雲龍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
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查
,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判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