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乘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
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乘旗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乘旗職業為威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威列公司)道路工程施工人員,以駕駛威列公司自大貨
車至各地施工為附隨業務,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駕
駛威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沿國道3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國道3號公路(
起訴書誤載為
「國1公路」,應予更正)苗栗縣後龍收費站施工,拆除指
示標誌,行駛至國道3號公路124公里北向300公尺處,在外
肩路肩停車等候施工,本應注意在執行工程任務之該輛大貨
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施工警告標誌,而依當時
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在該等候施工大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放置警告標誌
,
適有張椎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駛至
上開自大貨車停車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行駛入路
肩,未見施工警告標誌而不知閃避,遂以該營業用半聯結車
車頭追撞劉乘旗該自大貨車車尾,張椎華因兩側膝關節開放
性脫臼及腹腔內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本院既認本案應
為無罪之
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
意旨可供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之部分
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
張明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㈠、(二)、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
執照、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交通○○○區○道○
○○路中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車禍現場相片、車損相片、
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屍體相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書等,
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放置安全椎為伊之過失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當時下車的話就會被撞
倒,不知道會發生危險、安全椎在小車上,當時停在路肩是
在等小車,大車上的警示燈伊有打開等語。
五、經查,被告劉乘旗於103年1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威
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國道3號公路苗栗縣後龍收費站施
工,拆除指示標誌,行駛至國道3號公路124公里北向300公
尺處,在外肩路肩停車等候施工,而未放設安全椎等警告標
誌,適有被害人張椎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駛至上開自大貨車停車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
行駛入路肩,遂以該營業用半聯結車車頭追撞被告該自大貨
車車尾,被害人因兩側膝關節開放性脫臼及腹腔內出血引起
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00-208號自用大貨車
行車執照、00-208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交通○○
○區○道○○○路中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車禍現場相片、
車損相片、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屍體相片等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放
於路肩,而未置放安全椎等警告標誌之行為,是否有過失?
若有過失,則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以下即分述之:
㈠被告在高速公路路肩停車,而未放置警告標誌之行為,是否
有過失部分:
⒈檢察官
起訴書中所指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被告「未放置
警告標誌」,惟被告於在上開地點停車後,未再有何包括放
置警告標誌在內之任何積極作為,則此等「
不作為」是否足
以與作為等價以觀,而在刑法上
予以評價?此即為首應論及
者。
⒉就此,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未放置警告標誌之不作為,是否應與
作為等價齊觀,依上開規定,即應先探究被告之行為有無發
生犯罪結果之危險?經查,被告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停
放在上開地點雖為路肩,然無論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合法行駛於路肩之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
車,或其他一般車輛,均有可能行駛於路肩,而撞擊上開大
貨車並導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於上開地點停放上開
大貨車,即應負有防止他人車輛撞擊而導致死傷之義務。而
被告既負有上開義務,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又無不能防止之
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未從事任何防止被害人之車輛
撞擊」此一不作為,即應與因其積極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作為等價,亦即得將被告此一「將大貨車停放於路肩」之不
作為認為是在刑法上具有評價意義之「不作為」,而進一步
審究上開不作為是否有何過失。
⒊而審究被告上開不作為是否有過失,應論及者,為被告之注
意義務為何之問題。就此,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之注意義
務為「應在上開大貨車後方50至100公尺處放置警告標誌」
,其法規依據則為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
、第15條第1項。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
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
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
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
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
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
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
明顯標識。」、「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
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
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
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
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之。」固然分別為該規則所明訂,惟細究其內容
,該規則第15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狀況」而停放在路肩之車輛,而本案被告並非因上開
因素而停放在路肩,是檢察官引用該條,作為被告之注意義
務認定之依據,即有不當;而該規則第12條第2項固明訂執
行任務之工程車,在前項所定以外之情況下,仍得在路肩停
車,而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注意義務之依據,然該規則既又
明訂「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誌」,是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上
開規則中所謂「依規定」之「規定」係指為何,從而方得認
定被告於本案中所應盡之注意義務。
⒋經查,被告所施作之本案工程為「配合計程收費之後龍及大
甲收費站重置工程」,施工時間為103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負責施作之公司為名基營造股份公司(下稱名基公
司),而名基公司又將該工程轉包由威列公司施作,被告則
係受雇於威列公司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相卷第29
頁反面),並有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
)中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1頁)。再查
高公局頒佈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中,於「一、適用範
圍」即明訂「本守則適用於本局(按:即高公局)管理養護
範圍內道路之施工及養護等作業」,則依上開守則可知,被
告施作之本案工程既屬高公局管理養護範圍內之道路,則其
施工即應遵循上開守則;
易言之,上開規則中所謂「依規定
」於本案中所指者即為上開守則,從而被告於施工時所應裝
置之明顯標誌為何,及如何裝置,即均應以該守則內所定為
準。
⒌依該守則之規定,將施工依施工時間區分為:長期性施工、
中期性施工、短期性施工、短暫性施工及移動性施工,而異
其需布置之交通管制設施(見相卷第90頁)。而被告就案發
當日所欲準備施工之情形陳述略以:這是短暫性施工,後方
有警示車會過來,警示車上會放置警告標誌;施工警告標誌
在中間安全島及路肩外側都需要裝設,我在那邊等候,看領
班到了以後決定要從哪裡開始作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3偵
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依被告上開陳述,
並
參酌其當時已停放上開大貨車於路肩,等待警示車到達後
即開始施工之情形,應認當時被告已在執行任務,而依其停
放之位置,依上開守則之規定,其即應在工作車後方30至50
公尺處置放安全椎之警告標誌(見相卷第101頁反面),此
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檢察官起訴書中認
被告有於施工車輛即上開大貨車後方50至100公尺處置放警
告標誌之注意義務部分,顯屬對上開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之誤用,蓋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根本無該條所定之「機
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形」,而無從將該條作為認定被告有注
意義務之依據,
附此敘明。
⒍而被告既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應予以注意,則即應
審酌其是
否能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就此,被告陳述略以:我在路肩停
車約5至10分鐘就被後方車輛撞上,不利用這5至10分鐘放置
是因為後方有警示車會過來,我們在作都是大車在前面,小
車在後面放警告標誌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3偵卷第11頁反
面)。依其所述,其於停車後既已有5至10分鐘之時間,而
依上開守則所定,被告需於上開大貨車後方放置警告標誌之
距離為30至50公尺,則依上開時間及距離觀之,被告實有足
夠之時間前往後方擺放,而能盡上開注意義務,卻因車上並
無警告標誌而未盡到上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就未依上開守
則規定擺設安全椎之警告標誌,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
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
⒎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雖於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大貨車
,在路肩停放被撞,無肇事因素」(見彰化地檢署103調偵
卷第8頁反面),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03年8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採同一見解(見
本院卷第28頁)。然就上開鑑定意見觀之,其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認定之被告之注意義務有相同之
錯誤,是該鑑定意見既
均誤解被告於本案中應盡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被告是否有肇
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因其前提即有錯誤,自不足採。
⒏綜上,被告依上開守則之規定,而有上開之注意義務,且於
本案案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盡其注意義務前往上
開大貨車後方放置安全椎,自屬有過失。
㈡被告未放置警告標誌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
判例
可資參照。準此,本案中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⒉就此,本院於審理
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略為:一、錄影時間長59秒,畫面一開始被告駕駛之上
開車輛即停放在鏡頭右側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外側路肩靜止不
動。二、於錄影時間21秒時被害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從鏡頭
右側進入鏡頭,進入鏡頭時該車即行駛在外側車道(北上車
道除路肩外共有三線車道),並跨越外側車道及路肩之標線
往路肩偏離行駛,並隨即衝撞停放在路肩被告駕駛之車輛之
後翻覆。三、在被害人的車輛進入鏡頭前,即有多部車輛行
駛北上車道,經過被告所駕駛車輛旁,並無任何異常狀況。
四、在鏡頭畫面內,北上車道於車禍發生前車流順暢,未見
有何障礙物影響被害人的有效視距或行車動線方向,使被害
人有需要跨越外側車道駛入路肩之情形。五、在鏡頭畫面內
,被告於車輛後方並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誌,被告車輛車頭及
車尾部分可以看到橘紅色燈光在閃爍。此經本院製作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而當時
之天候為晴,視線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且為乾燥狀態,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頁)。
⒊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之資料及勘驗結果,認為依案發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被告固未依上開守則擺設警告標誌,而有過
失,已如上述,惟細究上開守則之規範目的,應在預留一定
之反應時間,使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如因閃避障礙物或超
車等原因,而欲行駛入路肩時,由於其視線可能遭到前方車
輛或天候影響,未必能夠看到路肩上停靠之工程車,從而透
過警告標誌之擺放,使駕駛人能提早知道前方停有工程車輛
,進而避免駛入路肩造成死傷。被告雖未依規定擺設安全椎
等警告標誌,惟其既有開啟車上之警示燈,而依當時之天氣
、道路狀況及車流量觀之,一般駕駛人之視線並未受到干擾
,則可由該警示燈而從遠處就發現被告之上開車輛停靠於該
處,而不至於行駛至路肩之行為(此由鏡頭於出現被害人駕
駛之車輛前,已有數台車輛正常行駛而由各車道往北行駛,
亦可得知)。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於出現在鏡頭畫面時起,即已越過外側車道與路肩之標
線,往路肩偏移前進,未見煞車,直到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
;而參照卷附之被告及被害人之車損照片(見相卷第60、61
、66、67頁),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大型貨車(附吊具),車
身為亮黃色,而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為聯結車,車身較高,依
當時之天候、車流
等情形觀之,被害人之視線並無任何阻擋
,且當時又無因超車或閃避障礙物而需偏離外側車道至路肩
之情形,是應可認為倘被告上開車輛龐大的亮黃色車體及車
輛上閃爍之警示燈(距離被害人之水平視線較近)均無法使
被害人察覺,進而閃避,則放置於地上之安全椎等警告標誌
(距離被害人之水平視線較遠),自更不可能使被害人察覺
進而閃避,是應可認定當時無論被告有無擺放警告標誌,以
當時被害人駕車之注意車前狀況程度,均無法避免被害人駕
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至被告停放之上開車輛;另
參諸被害人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至被告所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
前,已有多輛車輛順利通行,未見有何障礙或困難之情形,
亦可得知依當時被告停放之位置,為一般車輛原則上不得行
駛之路肩,而被告已打開車上之警示燈,且天候、視線、路
況均正常之情形下,一般車輛應能注意到被告之上開車輛,
而不致撞擊到被告之上開車輛。綜上,應可認被告雖有上開
過失,然綜合審酌本案中被告所採取之措施,當時之環境等
一切客觀情狀下,被害人車輛撞擊至被告停放於上開位置之
上開車輛之結果並不必然發生,從而衡諸上開判例意旨,該
條件與結果應不相當,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
職是之故,本案被告雖有未依規定擺放警告標誌之過失行為
,然依現存之證據觀之,本院認為尚無從證明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因果關
係此一
構成要件尚不該當,即不該當本罪。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
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被訴業務過
失致死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張琇涵
法官 朱政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