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24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肇事逃逸犯行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就此部分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開明路1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許玉芬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少年陳○聿及
陳○澖等人,自開明路122巷左轉進入開明路,甲○○因上
述疏失,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臉部挫傷,少
年陳○聿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舌頭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已撤回
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詎甲○○已知其駕駛上開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竟未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起肇事
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7頁反面、19頁),核與
證
人即被害人許玉芬、陳邱碧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字卷第6至7頁、8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
暨車輛
受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自小客車3986-ZZ號維修照片5
張、員生醫院診斷書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大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引擎保養預估
單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2、15至19、20、21至
22、22至24頁、27至30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
逸,置傷者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法紀觀念亦屬薄弱
,惟被告
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
足憑(見偵字卷第46頁),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併
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且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
害人表示同意賦予被告緩刑並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12頁、偵字卷第42至43頁),
職是之故,其經此科刑之宣
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
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
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