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蘇朝綜       蘇詩涵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桂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榮輝 被   告 謝仁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103年度交訴字第8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蘇煥強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14.7 公里(彰化縣○○鄉 ○○路段外側處發生車禍事故,因而昏迷於駕駛座上,嗣遭 被告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謝仁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後追撞彈出車外,於送醫治 療後宣告不治,蘇煥強之死亡即與被告謝仁強之行為有因果 關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各新臺幣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富吉 部分之請求,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仁強經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謝仁強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李富國死亡,而本 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亦係認定被告謝仁強因業 務過失致被害人李富國死亡,並未認定被告謝仁強有何業務 過失致被害人蘇煥強死亡之犯行,是原告即非因被告謝仁強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