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蘇朝綜
蘇詩涵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張桂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
被 告 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榮輝
被 告 謝仁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103年度交訴字第8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蘇煥強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14.7 公里(彰化縣○○鄉
○○路段外側處發生車禍事故,因而昏迷於駕駛座上,
嗣遭
被告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謝仁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後追撞彈出車外,於送醫治
療後
宣告不治,蘇煥強之死亡即與被告謝仁強之行為有因果
關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各新臺幣2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富吉
部分之請求,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仁強經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謝仁強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李富國死亡,而本
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亦係認定被告謝仁強因業
務過失致被害人李富國死亡,並未認定被告謝仁強有何業務
過失致被害人蘇煥強死亡之
犯行,是原告即非因被告謝仁強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