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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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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駐受雇於「源欣交通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平日工作內容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拖車載運 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1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 00-00 號之拖車,沿彰化縣○○鄉○○村○道台17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0 分許,行至該路段與漢溪路口 欲右轉漢溪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色明亮,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郭維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 號之拖 車,沿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至上揭路口,被 告楊永駐因上述疏失,貿然由台17線之內側車道直接右轉, 致告訴人郭維辰所駕之000-00號曳引車與被告楊永駐所駕之 00 -00號拖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郭維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上 髁及髁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 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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