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駐受雇於「源欣交通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平日工作內容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拖車載運
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1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
00-00 號之拖車,沿彰化縣○○鄉○○村○道台17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5時0 分許,行至該路段與漢溪路口
欲右轉漢溪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色明亮,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郭維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 號之拖
車,沿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至
上揭路口,被
告楊永駐因上述疏失,貿然由台17線之內側車道直接右轉,
致
告訴人郭維辰所駕之000-00號曳引車與被告楊永駐所駕之
00 -00號拖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郭維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上
髁及髁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
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