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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819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1行以下所載「沿自強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該處」,應更 正為「沿自強南路000 巷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該處」,以及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過失駕駛 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過失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193號 被 告 黃紹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紹哲為全事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巷00號1樓)員工,負責駕車收送該公司之文件,係 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黃紹哲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 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執行業務。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車折返欲回上開公司 交件時,停車在上開公司斜對面之自強南路138巷17 號前道 路旁,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述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適有陳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路由西往東方 向途經該處,待見狀已煞避不及,造成上述小客車之駕駛座 車門銳角處撞及陳雅婷之右腳,使陳雅婷人車倒地,受有右 腳第3 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黃紹哲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停車開啟車門之際, 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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