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居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6115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居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居達為佳水佳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鄉
○○路○ 段○○巷○ 號)之受僱司機(已離職),負責駕駛貨
車載水,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下
午3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
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時速限速50公里之溪下路與光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並應遵守速限規定行駛,而當時之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以時速約68.5公里通過上開路口,
適楊盛都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健吉,沿光路由北往南駛至
前揭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二車因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楊盛都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腦挫傷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血胸、左側
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骨盆骨折、休克等傷害,雖經送醫
急救,仍於
翌日(10日)中午12時52分許,不治死亡(徐健
吉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
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詹居達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
經
證人徐健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
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醫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以
佐證,至為明確。又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導致被
害人死亡,足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會103 年10月7 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
),前揭
證據資料均可認定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被告辯稱其僅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無大客車或計程
車之駕駛資格,非職業司機,因此本案並不構成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但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與行為人領有何種駕
駛執照、駕駛何種車輛無關,是其前揭辯解,容有誤解。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陳明其為
肇事人與肇事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接受裁判,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見相字卷第28頁)
可佐,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積極面對責
任之釐清,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超速、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接近,因
而造成本案車禍發生,過失程度非輕,而本案已經造成被害
人生命逝去,
原本應該是含飴弄孫,享受餘生的美好時光,
卻遭被告輕率的駕駛行為所剝奪,造成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無
法抹滅之傷痛,此點應該在量刑
予以充分考量,尤依卷內證
據資料顯示,被害人尚能騎乘機車載人上路,可見其身體狀
況尚可,而本案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
於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其又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
經本院安排多次調解,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
未能
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與母親及姊姊同住,因為之前創業失敗,尚有新臺幣100
多萬元的債務(含信用卡債務)要負擔,我是高職畢業,目
前已經失業半年,因為年關將近,找尋工作不易,目前的住
處是租屋,我的生活費用很省,主要是靠母親從事臨時工維
持家計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子楊仁逸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我們家屬認為應該要從重量
刑,因為我之前問過被告案發過程,他的說法與法庭上的陳
述不符,我質疑被告的精神狀況不佳或開車當時分心,我們
家屬一再給被告機會,但都看不到被告的誠意,我父親過世
對我們影響很大,我母親半夜還會起來哭,希望讓被告入監
服刑等詞之意見,被告另表示希望不要入監失去自由,能夠
在外工作賠償被害人、負擔家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