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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居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61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居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居達為佳水佳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鄉 ○○路○ 段○○巷○ 號)之受僱司機(已離職),負責駕駛貨 車載水,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下 午3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 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時速限速50公里之溪下路與光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並應遵守速限規定行駛,而當時之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以時速約68.5公里通過上開路口,楊盛都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健吉,沿光路由北往南駛至 前揭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二車因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楊盛都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腦挫傷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血胸、左側 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骨盆骨折、休克等傷害,雖經送醫 急救,仍於翌日(10日)中午12時52分許,不治死亡(徐健 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居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徐健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醫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又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導致被 害人死亡,足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7 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 ),前揭證據資料均可認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辯稱其僅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無大客車或計程 車之駕駛資格,非職業司機,因此本案並不構成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但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與行為人領有何種駕 駛執照、駕駛何種車輛無關,是其前揭辯解,容有誤解。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陳明其為 肇事人與肇事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接受裁判,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見相字卷第28頁)可佐,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積極面對責 任之釐清,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超速、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接近,因 而造成本案車禍發生,過失程度非輕,而本案已經造成被害 人生命逝去,原本應該是含飴弄孫,享受餘生的美好時光, 卻遭被告輕率的駕駛行為所剝奪,造成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無 法抹滅之傷痛,此點應該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尤依卷內證 據資料顯示,被害人尚能騎乘機車載人上路,可見其身體狀 況尚可,而本案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又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 經本院安排多次調解,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 未能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與母親及姊姊同住,因為之前創業失敗,尚有新臺幣100 多萬元的債務(含信用卡債務)要負擔,我是高職畢業,目 前已經失業半年,因為年關將近,找尋工作不易,目前的住 處是租屋,我的生活費用很省,主要是靠母親從事臨時工維 持家計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子楊仁逸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我們家屬認為應該要從重量 刑,因為我之前問過被告案發過程,他的說法與法庭上的陳 述不符,我質疑被告的精神狀況不佳或開車當時分心,我們 家屬一再給被告機會,但都看不到被告的誠意,我父親過世 對我們影響很大,我母親半夜還會起來哭,希望讓被告入監 服刑等詞之意見,被告另表示希望不要入監失去自由,能夠 在外工作賠償被害人、負擔家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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