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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楊仁逸 被   告 詹居達       佳水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莉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機車、手機受損之損害 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仁逸之父楊盛都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 經彰化縣○○鄉○○路○○路交叉路口,遭被告詹居達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告詹居達之雇 主為被告佳水佳有限公司),致楊盛都人車倒地,因而死亡 ,而楊盛都所騎乘之機車、手機受損,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5,000 元(原告請求 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並聲明: ㈠被告周莉婷、佳水佳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佳水佳有限公司、周莉婷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詹居達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原告雖主張 受有機車、手機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 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 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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