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4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源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源自民國88年6月14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任職於品冠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品
冠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拓展業務,並代收客戶款
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2樓,下稱永豐餘公司)
之關係企業,先由許哲源代收客戶款項,把收取款項交還給
品冠公司,再由品冠公司回繳給永豐餘公司。許哲源明知向
客戶收取貨款後,應隨即繳回品冠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取支付貨款之支
票,以變更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45萬8,407元貨款,分別
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
盡(其各次侵占之時間、客戶名稱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而未將上開款項繳還品冠公司。
嗣因品冠公司及永豐餘公
司發現附表所示之客戶貨款遲未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豐餘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
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哲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哲源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涂忠政、伍錦順、張元湟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
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95年4月1日起至96年
12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臺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9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3年5月23日
彰六信代字第465號函及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
行103年6月3日(103)國世彰美字第23號函及其附件、彰化
縣二林鎮農會103年5月28日二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3年6月18日103斗六
密字第90023號函及其附件、「華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桃源紙器有限公司」、「廣樺紙業商行」、「發明上
紙業有限公司」、「伍富紙業製品有限公司」等之送貨憑單
影本各1份、「許哲源94-102年薪資明細」4紙及所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
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及彰化地方稅
務局函等資料影本、被告許哲源102年3月29日書立之「分期
清償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爰就本案有關之新舊
法比較說明如下:
1.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
業務侵占罪(理由
詳如前、後述),
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
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
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
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被告,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上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
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歷經94、
98年共3度修正,依現行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即95年間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受品冠公司雇用,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拓展業務,並
代收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8筆款項後,均分別於不同時間侵占入己,犯罪行為
並非密接而不可分,且
犯罪客體係不同之款項,是其所犯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上
開8罪係
接續犯,容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
項,顯有虧職守,造成其任職之品冠公司,及永豐餘公司受
有損害,所為非是,惟其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
衡酌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
金額及尚未賠償
告訴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之上開8罪,因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
條件,應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附表編號3、5部分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為
其餘犯行,犯罪時間既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新臺幣1千元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
,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
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定有明文。再衡
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
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附
表編號1、2、4、6、7、8之罪,係95年7月1日後所為,既依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3、5之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即附表編號1、2、4、6、7、8部分,係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一日;附表編號3、5部分,係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有期徒刑一日。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定執行刑時,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
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
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
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
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
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
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
宣示「失其效力」,本
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
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
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98年度
上更一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次之犯罪,定執行刑時,自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規定,諭知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
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侵占支票 / 金額 │ 侵占日期 │主文 ? │
├──┼────────────┼──────────┼──────┼───────┤
│ 1. │廣樺紙業商行 │支票號碼:0000000號 │95年08月05日│許哲源犯業務侵│
│ │ │金額:4萬7,000元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ꆼ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陳寶龍 │支票號碼:0000000號 │95年07月31日│許哲源犯業務侵│
│ │(桃源紙器有限公司) │金額:1萬2,550元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ꆼ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陳寶龍 │支票號碼:0000000號 │95年06月30日│許哲源犯業務侵│
│ │(桃源紙器有限公司) │金額:3萬6,900元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ꆼ│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ꆼ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銀元ꆼ佰│
│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陳寶龍 │支票號碼:0000000號 │95年11月30日│許哲源犯業務侵│
│ │(桃源紙器有限公司) │金額:3萬9,900元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ꆼ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謝東山 │支票號碼:0000000號 │95年06月06日│許哲源犯業務侵│
│ │(華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萬5,223元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ꆼ│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ꆼ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銀元ꆼ佰│
│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董文慶 │支票號碼:0000000號 │95年09月10日│許哲源犯業務侵│
│ │ │金額:1萬3,370元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ꆼ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 │許蕙萍 │支票號碼:0000000號 │95年08月31日│許哲源犯業務侵│
│ │ │金額:5萬元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ꆼ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8. │伍富紙製品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0000000號 │95年10月10日│許哲源犯業務侵│
│ │ │金額:23萬3,464元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ꆼ月拾伍│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