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丞竊盜,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舜丞受雇於「展大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展大公司)擔任
挖土機操作員,受派至彰化縣○○鄉里○村○○巷○路平交
道西側旁「高鐵特區工地」操作挖土機,遂因而得知
上揭工
地內放置有「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所
有之鐵板2 塊(由采盟公司之工程師張勝欽管理)。
詎因缺
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10分許進入上揭工地內,以工地
內之挖土機將上開鐵板2 塊
搬運至展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大貨車載運離開
,其後將鐵板變賣得款新臺幣1 萬8,430 元。
嗣經張勝欽於
103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覺上開鐵板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
相符,並有證人楊金澤、陳冠筌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可稽,
復有車牌查詢車輛詳細資料1 紙、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
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且於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
堪認有悔意,然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暨其手
段、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情(見警卷
第1 頁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