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吾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3年
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明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1號各判處
有
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豐政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萬元,於103年4月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年7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貴院於
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
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
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
3年3月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豐政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萬元
,於103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前之102年7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5日
以103年度簡字第5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
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上開2案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係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
之宣告確定等情,固
堪認定。惟被告所犯前案係竊盜案件,
後案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
2案之犯罪類型迥異,其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緩刑期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
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於該案經法院斟酌情節
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審
酌其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已知所悛
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
會性,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
暨緩刑之宣告後
,非經執行前案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意旨亦
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