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輝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呂秀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
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向
告訴人乙○○支付如附件
所示(即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彰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內容)之損
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明知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鮮有
限制,一般人
乃至於從事正當業務活動者,同時
持有多數行
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所在多有,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
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亦明知
近來犯罪集團常收購他人身分資料、帳戶或電話門號,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逃避
查緝等手法,相關新聞
事件多經媒體報導
等情,竟仍基於縱經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
門號為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之臺中青海門市申辦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隨後在103年1月23日下午1時前之某日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均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之接續
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3日中午12時31分許、下
午4時4分許、4時35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使
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或發出簡訊,向乙○○佯
稱係其妹婿「炳輝」,因需款急迫欲向其借款及假借其妹婿
「炳輝」身分以簡訊向乙○○稱「有收到了,謝謝!」云云
,致乙○○
陷於錯誤,誤認係其妹婿「炳輝」因需款急迫,
分別於103年1月23日下午2時29分許及103年1月24日下午1時
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之「國立豐原高級中學」
對面之7-11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
至郭勝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乙○○向
其妹婿查證,其妹婿表示未向其借錢,乙○○始查覺受騙,
而報警稱該詐騙集團曾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
碼與其作為聯絡號碼,經警依該電話號碼追查申登人資料,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以
下引用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該等
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
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那麼惡劣,而且
也不是伊作的;那時候伊是把易付卡放在口袋,應該是從口
袋掉出去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略以:被告係遺失易付卡,後
來被不詳人士拾獲後用以從事不法用途,被告並無從得知;
易付卡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拾得之人即可任意撥打使用,
被告未積極辦理掛失或報警,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但仍難進
而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故被告並無
公訴意旨所指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請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易付卡門號SIM卡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27頁),並有遠傳公司104年2月11日遠傳(發)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申請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40至44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
告訴人乙○○因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其施行
詐
術,致陷於錯誤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則有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本件詐騙
集團所發簡訊相片2張等(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1至32頁、第3
4至38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可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系
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即分述之:
㈠就系爭門號之SIM卡申辦後之去向
一節,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略以:係於申辦後回彰化家之路上遺
失云云(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2頁、彰化地檢署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26頁),則依被告上開之辯解,系爭門號SIM卡遺
失之位置應在台中市至彰化市間之某處,惟依上開門號於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當日之通聯紀錄,該門號之發話位置均
在嘉義市,此有被告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見豐原分局警卷
第74至77頁)在卷可稽。雖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然奉
公守法之公民究仍佔絕大多數,倘被告所言為真,則系爭門
號SIM卡之所以會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做為犯本案之工具,除
非系爭門號SIM卡掉落於路邊後,恰巧遭到(在全國人民中
佔極少數之)詐欺集團成員拾得後,又特地將其攜至嘉義市
使用;或遭他人拾得後,將其賣給詐欺集團成員,再供詐欺
集團犯本案使用,否則實難想像還有其他可能。而無論上述
何種情形,發生之機率依一般常理而言,均屬殊難想像之事
,是除非被告主動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否
則系爭門號SIM卡實無其他可能於103年1月17日在臺中市申
辦後,於6天後之同年月23日出現在嘉義市供作詐欺集團犯
本案之用,是被告此項之辯解,即與客觀證據及常理有違。
㈡又被告於103年1月17日除申辦系爭門號SIM卡外,另同時在
強遠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西屯-文心門市申辦台灣大哥大之0
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此除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66頁)外,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9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申辦資料(見本院
卷第46至4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3年1月17日所申辦之
系爭門號及臺灣大哥大之易付卡門號各有350及300元儲值金
額(見本院卷第40、46頁),然依被告於本院時供述略以:
當時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是伊姊姊辦下來給伊用的;
伊於案發當時職業為臨時工或貨運,工作接不多,一個月大
概十幾天,一天臨時工約可賺900至950元、貨運則是算時薪
,一小時約120或13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再
參諸被告就當時之經濟狀況陳述略以:當時家人籌錢
籌到快瘋掉了、賺進來幾百塊,就花掉了云云(見彰化地檢
署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則依被告當時困窘之
經濟狀況,及當時仍有其姐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可供使用之情形下,其有何必要於同一天內,花費將近其
一日之收入申辦兩個易付卡門號?而又於其所謂「遺失」後
未採取任何作為?此亦與常理有違。
㈢再就為何會申辦系爭門號及台灣大哥大門號部分,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略以:「(問:你有你姐給你用的電話可以使用,
為何還要再申辦那兩支預付卡?)因為伊姊姊給伊
原本是09
36是跑車用的,0930開頭(按:即0000000000號)伊姊姊剛
給伊的時候,常有人打電話來,伊都不認識,伊就跟伊姊姊
講,伊姊姊要伊去問問看能不能辦,伊去問後月租型的不能
辦,只能辦易付卡。0930這支現在就比較沒人打來亂了等語
(見彰化地檢署偵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時則先陳
稱略以:「(問:為何會去申辦本案的0000000000門號?)
因為被騷擾,想說號碼可以換一下,可以當成預備的門號」
、「(問:為什麼一次要申辦兩個門號,另一個是00000000
00門號?)申請兩個門號是因為在工地有時候是遠傳收到,
有時候是其他的,如果沒有收到的話,會被工地的人罵」、
「(問:如果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在申辦之初就有騷擾電
話,為何會從98年3月12日用到目前為止?)因為這個號碼
我的親戚朋友很多人知道,而且號碼很好記」;後又於審判
長追問後改稱:「(問:因為很多人知道,而且號碼很好記
,所以你就使用將近5年的時間,為什麼會在用了將近5年之
後,就不管很多朋友知道這個門號,就決定要換掉?)想很
久,這種號碼很難買到,有時候伊姊姊會講說『什麼東西都
是用她的』,所以伊就氣到,就自己去辦一個號碼」;後又
再改稱:「(問:所以你到底是什麼原因,去辦這兩個門號
?)是因為伊姊姊抱怨伊,跟伊辦自己的門號就可以跟工地
聯絡」,而於審判長追問後,又補充陳述:「(問:所以原
來的門號,有常常來騷擾是否是原因?)其一」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被告就為何於103年1月17
日申辦兩個門號此一簡單之問題,因本院之
訊問而前後反覆
不一,且有相互矛盾之情,其辯解之真實性已屬可疑,更遑
論參諸上開說明,以被告當時困窘之經濟狀況,就社會一般
常理而言,一般人會在已有可使用之門號近5年後,僅因上
開均非屬絕對必要之理由,而突然決定於103年1月17日花費
其將近一日之收入,而同時申辦兩個門號?是被告之上開辯
解既有上開反覆及矛盾之處,又與社會一般常情有所出入,
實無從採信。
㈣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上,並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第110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23
號判決之理由,為其辯護之內容。惟細究上開2判決之所以
認定
另案被告尚不成立幫助詐欺之理由,除辯護人所引用之
「預付卡經他人拾得後,可任意撥打使用,而遺失者未辦理
掛失或報警,並非不可想像」外,前者主要係因:1.該案之
易付卡於開通儲值長達近半年後,始有密集儲值及使用之情
形,階段使用情形明顯可分;2.另案被告當時係居於外勞宿
舍,人多混雜,不具私隱空間,而確有遺失或遭他人竊取後
輾轉流落至詐欺集團之情形;3.依另案被告所申辦之SIM卡
數量、尚長之居留期間、工作情形等,被告應無犯案之動機
等,為其論述之依據。後者則係以另案被告所申辦之門號並
未實際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使法
院就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
心證
等,為其論述之依據。然上開理由與本案之情節均不相同,
無論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申辦之兩個門號SIM卡(含遭詐騙
集團使用之系爭門號SIM卡)均係於申辦後隨即「遺失」,
迄今均未有加值之情形;被告申辦,遭詐騙集團使用之SIM
卡於申辦後6日即從其所聲稱「遺失」之臺中、彰化地區「
移動」至嘉義市,則倘非被告主動交付,則殊難想像有何其
他可能;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窘迫,實難想像有何必要理由使
其需花費近1日之所得來購入兩張易付型門號SIM卡。是依據
上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辯護及引用之
法院見解,均與本案之情形不相符合,不得
比附援引,尚無
足採。
㈤
職是之故,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於103年1月17日
在臺中市西屯區申辦後,於同年月23日發話位置在嘉義市,
而遭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除確係由被告主動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外,實無其他合理之可能,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均不足採信,是系爭門號SIM卡確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㈥而被告於本案前(含本案)共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台灣大哥
大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之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
現為臺灣之星)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臺中地檢署核交卷第5、10、23至24頁)等在卷
可稽,則其自應當非常瞭解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資格鮮有限制,一般人乃至於從事正當業務活動者,
同時持有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所在多有,而無從諉為不
知;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是否知悉有關詐欺集團時,陳述略
以:伊姊姊有被詐欺集團騙過,伊有看過新聞報導,也有看
過政府的反詐欺宣傳,伊知道詐騙集團有使用人頭帳戶之情
形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則其既有親人遭
詐欺之經驗,又對政府之反詐欺宣傳及媒體的報導均有所瞭
解,則其對於他人若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及近來犯罪集團
常收購他人身分資料、帳戶或電話門號,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並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等手法,相關新聞事件多經媒體
報導等情自應均有所認知。而被告在明知上開事實後,竟仍
為上開交付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則其就交付SIM卡後,詐
欺集團成員將可能將SIM卡從事犯行,自應有縱經他人使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被告之上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與常情有
違,均不足採取。
㈦
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系爭門號對本案被害
人詐欺得手等事實,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
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
判例
意旨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
參照)。被告交付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對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
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致被
害人乙○○受有損害,惟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再考量被告
非正犯,其可歸責性自較正犯為輕,併斟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單親、家裡有三個
小孩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中低收入戶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之被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檢察官
就本案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及被告否認犯行,
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又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於98年4月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上開刑之
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即失其效力,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雖犯後否認犯行,
然在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下,卻仍願意於犯罪後盡力彌補
損害,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
第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並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如
同被告坦承犯行,並非當然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一樣(如
遭當場查獲之販毒被告,此時認罪往往並非其已真心悔悟,
而僅係罪證確鑿下,一般理性人均會選擇的「不得不然」)
;被告否認犯行之原因甚多,然並非表示其犯後態度即當然
不佳,或不知悔改而仍有再犯
之虞,仍應綜合被告於案發後
之一切作為而加以判斷。而本案被告之經濟狀況既屬困窘,
已如上述,卻仍願意在能力範圍內部分賠償告訴人,而使告
訴人願意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則被告無論係基於何
種理由而否認犯行,然已採取實際行動彌補其過錯,是經此
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
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又本院考量為
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除上開條件外,認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
。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
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又上開附帶條件,均屬本件緩刑
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呂美玲
法官 朱政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