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晚間10
時30分,由該不詳人士以網路購物賣家名義,撥打電話給被
害人江岳欣,訛稱被害人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操
作不慎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若要停止付款需依指示
至提款機操作,被害人不疑有詐,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操
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4,125元至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芬園郵局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內,被告隨即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24,000元,然後
到超商購買7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6,000元)之CASH及My
Card網路遊戲點數卡,然後再將遊戲點數卡之密碼及序號報
給該不詳人士。俟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例要
旨
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
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凱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所陳其有自郵局帳戶提領24,000元
,並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再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之供述;㈡被害人之報案筆錄;㈢被告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㈣CASH及My Card點數卡交易清單、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函(MyCard點數卡儲值查詢情形)、樂點卡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CASH點數卡儲值消費記錄(電子回文)等證
據為憑,並輔以被告郵局帳戶於100年6月14日即經提領至僅
餘48元,
迄至103年3月18日及21日,才又以現金存入72,000
元及4,000元,被告卻未能交代該款項之來源,
嗣於同月30
日,被告又將76,000元全數領出,且於被害人匯入24,125元
至該帳戶後,被告又提領24,000元,形跡可疑;若上開76,
000元確係被告所有,其為何要依歹徒指示將其中30,000元
存入所指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另外46,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
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給歹徒,被告作法誠令人費
解,惟一可能便是被告所存入之76,000元係詐騙集團詐取其
他被害人所得,而交由被告以購買點數卡方式,將錢洗出等
語作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自郵局帳戶提領76,000元、24,000元,
並將其中30,000元現金存入彰化銀行帳戶,其餘70,000元持
向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給不
詳人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
伊亦係受詐騙集團所騙,誤信前所為網路購物設定為團購分
期付款,
乃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以伊所有之郵局帳戶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嗣因伊郵局帳戶設定不能跨行轉帳,該成員遂
指示伊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並將其中30,000元現金存入
指定彰化銀行帳戶,其餘46,000元則另行購買遊戲點數並告
知其序號及密碼,始能為伊辦理解除分期付款之鎖定及退款
,伊遂依指示辦理,嗣該集團成員告知有退款24,125元至伊
帳戶,但要求伊再提領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待至同日晚間12
時會告知是否解除設定成功,伊照做後,迄未獲回音,始知
受騙,遂前往報警,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本案被害人於103年3月30日
晚間10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因
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不慎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以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並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始能順利解除
設定,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24,12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被告並自郵局帳戶提領24,000元持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
序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人士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3
年5月23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立帳申請書、郵
政儲金金融卡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服務繳費單、遊戲點數交易
資料在卷
可稽(警卷第6、12至18、29至33、36頁),是被
告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所使用
之帳戶,而被告復持自上開帳戶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購買遊戲點數等情,固
堪認定,惟尚無從逕予推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基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為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事實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迭次堅稱:伊係
遭詐騙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急欲解除團購分期付款設定
,始自郵局帳戶領現存入對方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並購
買遊戲點數告知對方序號與密碼,伊確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0頁背面、11、24頁背面、38頁背面
,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10頁、24頁背面至25頁、97頁背面至
100頁),且查:
⒈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以帳號「Z0000000000」自露天拍賣網
站購買單車用小馬鞍包
一節,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
在卷為據(本院卷第78頁),又「0000000000」即為被告平
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12頁),
堪認被告所述伊曾
以上開帳號於露天拍賣為網路購物乙情,並非虛妄。
⒉被告供稱於103年3月30日先後接獲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
來電,門號各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語,經本院調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於103年3月30日下述時間確有分別接獲下列發話號
碼之來電(本院卷第20頁):
①晚間7時42分50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879秒(約14分)。
②晚間8時3分55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429秒(約7分)。
③晚間8時11分25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6485秒(約108分,
即1小時48分)。
④晚間10時7分49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841秒(約14分)。
⑤晚間10時28分12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99秒(約1分半)。
⑥晚間10時30分10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22秒。
⑦晚間10時31分25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000」;通話秒數44秒。
⑧晚間10時33分42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2163秒(約36分)
。
觀諸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自103年3月30日晚間7
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止之不到3小時之短暫時
間內,即接獲上開號碼來電多達8通,且被告均是受話方
而
非發話方等情,此亦與一般詐騙帳戶者主動且急於與受詐騙
者聯繫詐騙內容之情形,確有相符之處。再觀該8次通話中
,即有4次通話時間逾10分鐘,甚至有長達半小時、1個半小
時以上之情形,且幾乎於前次通話結束後不久,隨即再次撥
話與被告聯繫,合計通話時間長達3小時有餘!此節復與詐
騙集團成員多與被害人通話甚久,藉詞不許被害人掛上電話
,一再與被害人聯繫以控制被害人行動,不令被害人有機會
向外查證或求援之情形相符。
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3年3月30日晚間接獲
自稱露天拍賣賣家之人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予伊
,訛稱伊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後,告知伊要去提款機操作
以解除該分期付款設定,並詢問伊名下有何帳戶,經伊告以
有郵局帳戶,該人遂要求提供該帳戶帳號及提款卡背面電話
,沒多久就有自稱郵局人員以「+000000000000」門號來電
,要伊去操作提款機,但因伊郵局帳戶設定不能轉帳,操作
2次轉帳都失敗,該人遂詢問伊帳戶內有多少錢,並要求伊
將全數現金76,000元均領出,將其中30,000元現金存入彰化
銀行指定帳戶、將46,000元持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
數序號與密碼告知該人,以解除前揭分期付款設定,伊依指
示照做後,對方又告知已匯還24,125元,伊以為確係退款無
誤,但對方又叫伊領出24,000元去買遊戲點數,再把序號密
碼報給對方,待晚間12點前,會告知伊有無順利解除設定,
伊等到12點過後,未再接到電話,驚覺受騙,就去大里派出
所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100頁),此核與本院當
庭
勘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背面載有「0000000000」聯絡電
話、被告行動電話所示案發當日通話紀錄(本院卷第78頁背
面、99頁背面、100頁背面)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20頁),被告郵局
帳戶於同日先後分次提領76,000元、24,000元之跨行提款紀
錄(警卷第31頁),及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被告存款30,
000元至李映璉所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紀錄(偵卷第12頁),及於同日晚間9時28、29
分許,至統一超商大衛店購買合計46,000元之遊戲點數紀錄
(警卷第34至36頁),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被害人匯款
24,12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資料(警卷第6頁),及於同日晚
間10時52至56分許,被告至統一超商永隆店購買24,000元遊
戲點數之紀錄(警卷第32、33、36頁),
暨被告於翌(31)
日0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之
報案紀錄(警卷第28頁)等情,均一致相符,並有李映璉帳
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刑事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
卷
可參(偵卷第20、22、23、26、27頁)。且由上開通話紀
錄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日現金存款30,000元之時間(晚間9
時5分許),及先後2次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晚間9時28、
29分許,晚間10時52至56分許),均係與「000000000000」
來電者通話之
期間(參上述編號③與⑧),此不僅與被告
所
稱通話他方均要求不要掛電話等情一致,復與被告所稱伊
斯
時係依對方指示進行提款、存款、購買點數乙節相符,足見
被告所辯,非屬憑空虛構,
應堪採信。況該通話他方確實掌
握被告前所網路購物之訊息,又所顯示「000000000000」號
碼確係郵局提款卡所示聯絡電話,依一般人民對購物網站關
於客戶資訊之保護及電線業者來電顯示技術之維護均具有高
度之信賴性,自足使被告相信發話者確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人
員,從而對於通話他方之所言,尚難察覺有異,亦不違常情
。況且,若被告確如起訴意旨所指,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擔任洗錢工作一職,則衡情被告對於伊
角色分工理應知之甚明,實無以長時間電話溝通之必要,縱
需與集團成員聯繫,亦僅需短暫時間即可互相交換訊息或交
辦事宜,當無耗時久長進行通話之理。且依本院審理詐欺等
違法案件職務上之所悉,從事違法行為之人為免遭檢警
查緝
,當極力避免通聯時間過長,而盡量以簡單暗語溝通、或僅
以短暫通聯約定會面地點當面商議,豈有如上開通聯紀錄所
示,動輒通話達半小時、一個半小時以上之理?益徵被告所
辯上情,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情形相符,而可採
信。
⒋至起訴意旨及公訴人
論告時,質以被告未能交代伊於103年3
月間存入現金76,000元至郵局帳戶之來源,且被告已工作6
年,並非沒有社會經驗之人,一般正常人均不致輕易相信對
方說詞而匯款等語;此外,被告亦
自承其非以郵局帳戶付款
網購商品,豈有帳號遭設定分期付款之理?然查: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且被告存入郵局帳戶之76,000元,係該詐騙集團詐取其他
被害人所得,而交由被告以購買遊戲點數卡方式,將錢洗出
等節,均未據公訴人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而僅屬推認臆
測之詞,先予辨明。又,果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屬詐
欺共犯,則被告理應無與該集團成員耗時久長進行上開通聯
之必要,亦如前述,於此不贅。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該郵局帳戶係伊當兵時
申辦以領軍餉所用,退伍後鮮少使用,伊在苑光公司從事汽
車維修工作,每月薪水30,000元左右,公司會將一半薪水存
入三信銀行,一半薪水發現金,伊將每月開銷所餘存放在家
裡,因伊係在臺中工作,為方便提領使用,且伊家附近沒有
三信商業銀行、只有郵局,遂於103年3月18日先存入72,000
元至郵局帳戶,而因郵局人員告知其存簿、提款卡均屬舊式
,必須換新,且伊於20日領完公司薪水支付各該費用後仍有
結餘4,000元,伊才又於同月21日至郵局領取新存簿與提款
卡,並一併將4,000元存入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5、96
頁背面至97頁),核與苑光企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以:被告
確在該公司任技工職,公司每月20日發放薪水,發放方式現
金與轉帳各半(本院卷第35頁),以及被告於三信商業銀行
南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發放薪津日期與數額(本院
卷第50至62頁),暨與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03年3
月21日載明「發晶片卡」、「換簿」、「存摺封面」等情(
本院卷第68頁)大致相符,尚屬有據。另就被告所述伊個人
理財用錢習慣,復無與常情嚴重相悖而顯不合理之處,尚值
採信,是上開現金76,000元應為被告平日工作積累而成之積
蓄無疑。
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存入郵局帳戶之76,000元,係詐騙集團
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得,而交給被告轉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交
付予集團成員。然查,關於被告如何自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
揭現金一節,未據公訴人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核,自無從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若被告確已自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等現金,伊何不直接持該等現款購買遊戲點數即可?伊又
何需多此一舉,先將現金存入自己郵局帳戶,不僅徒增己身
遭查獲之風險,亦恐蒙受名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重大
不利益?況且,若詐騙集團成員之其中一人業已取得所詐得
現款,其又有何理由不逕行將該等款項直接交給詐騙集團上
手(或自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上手),反而
進行「特地將現金持交被告,由被告先存入郵局帳戶,並於
十數日後,再撥打數小時之電話給被告,令被告將現金分次
領出,各別存入指定銀行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此等繁複程
序之理?又若該集團成員將詐得現款交被告存入帳戶係欲令
被告轉換以遊戲點數方式洗出,則被告何須再度存入他人之
彰化銀行帳戶,豈非畫蛇添足?無端平添詐欺犯行暴露之風
險?上述種種蛇足之舉,無一不是徒生橫生枝節之擾,諒至
愚之人均不至如此,何況係手段高明、騙人無數之詐騙集團
,豈可能採取如此迂迴而毫無利於己之交款過程?
⑷再者,果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之郵局帳戶確供詐騙集團所用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
嗣後
向警方報警求援,亦係故佈疑陣之手段。然而,若被告未曾
報警,警方根本無從知悉上開存提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事宜而
依此啟動任何調查,遑論追訴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罪責
,則被告報警處理之舉對詐騙集團而言,全無益處,其究竟
有何理由需令被告為此報警行為,著實令人費解;且衡諸現
今詐騙集團在檢警嚴厲查緝下,取得人頭帳戶漸趨不易、取
得成本日益升高,則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
理應詐騙更多被害人,始令被告報警,以求最大化其利得,
豈有可能在僅有騙得本案被害人一人後,即令被告立即報警
致使該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他用之理?
⑸又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故意出售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行為者固所在多有,然因受騙、遺失等原因而成為被害人之
情形亦復不少,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依證據
證明其主觀犯意之有無分別以觀。而一般人對社會事務之警
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亦日新
月異、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之應對說詞,此觀詐騙
方式屢經政府及媒體之大力宣傳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
子受騙上當,聽信他人所認不可信之說詞即貿然交付鉅額財
物等情,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收購困難,詐騙集團
成員除以支付對價購買、租賃或無償借用之管道,取得可供
詐騙所得轉匯之金融機構帳戶者外,另以施用
詐術方式,使
他人陷於錯誤而告知帳戶資訊,甚或使受騙對象淪為詐騙集
團操控取款之手足,
亦非不能想像,尚不得以吾人之智識,
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
具相同警覺程度。本件被告係分別接獲自稱「露天拍賣賣家
」及「郵局人員」之人來電,聽信其說詞而先行操作ATM自
動櫃員機,嗣因郵局帳戶設定不能跨行轉帳而未能完成操作
,復又依指示提款現金30,000元存入他人帳戶,及購買合計
高達70,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儲值點數資料提供予對方
,業如前述;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被告
年籍資料
在卷可考,其於本件案發時年僅26歲,年紀尚輕,且被告學
歷為高職肄業、伊自承高中念不到一學期就休學開始從事汽
車維修工作(本院卷第16、25頁),復查無申請使用信用卡
紀錄(本院卷第33頁),難認其人生閱歷、金融相關經驗均
屬豐富,其生活經驗應屬單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
伊網購雖未使用郵局帳戶付款,然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急
著想解除團購設定,對方在電話一直說要趕在當日晚間12點
前解除設定,叫伊不要浪費時間,伊也是第一次碰到這種事
情,一時沒有反應過來,伊有撥打郵局提款卡背面電話查證
,郵局人員說可能是詐騙集團,但伊當時仍無法相信等語(
本院卷第98、99頁背面、100頁),是被告既經真正的郵局
人員告知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後,仍對他方說詞深信不疑,
就此節以觀,實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認
被告於斯時確具有相同水平之
智識程度與反應能力。
參諸被
告自103年3月30日晚間8時3分55秒許初次接獲自稱郵局人員
、顯示號碼「000000000000」來電後,迄至同日晚間10時56
分許之歷時短短不到3小時之期間,即將其郵局帳戶內高達
76,000元之存款提領一空,並存入他人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
供他人使用等情,可見被告當時確係因受騙而亟欲解除對方
佯稱已遭設定分期付款、會被重複扣款、損失慘重之危險狀
態,當局者迷,因一時心急,始遭詐騙集團利用其年輕識淺
,且於緊張、憂懼而未能深思熟慮所購買之物品並未提供賣
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能會有匯款設定錯誤之情,而遭
詐騙集團利用。尚不得以一般事後正常理性之思考,反推時
年僅26歲之被告,因遭詐欺而一時處於心急之狀態下,而未
能採取適當之反應、查證或處置,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況且,縱被告接獲詐騙電話後未小心求證、
深思熟慮而輕率告知對方郵局帳戶遭人利用,可謂對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疏虞、懈怠之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
欺取財並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以被告對自己帳戶資料保管
有所疏失,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即率予
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⑹況且,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非千篇一律,僅憑學
識、工作或社會經驗亦難以洞悉其偽,且個人對詐欺集團之
詐術,以及遭遇詐欺時之臨機反應,常隨個人之年齡、教育
、知識程度、社會經驗、智慧等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詐欺集
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
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被告亦直承該不詳人士尚
有告以,若在超商購買點數時,經店員詢問為何購買鉅額遊
戲點數時,必須覆以係因合資購買點數、且需將通話保持暢
通令該不詳人士得以即時掌握被告購買實況等情(警卷第4
頁,本院第9頁背面、100頁),足見該不詳人士實對於被告
所會遇到之狀況瞭若指掌,可謂經驗豐富,應可認係專業詐
騙人士
無訛。再觀被告所陳伊接獲前揭電話至操作ATM自動
櫃員機、將帳戶內款項存入他人帳戶,並購買遊戲點數告以
序號密碼之過程,核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購買高達數萬元遊戲點數且告知點
數儲值資料等詐騙情節(警卷第6至14頁),如出一轍、幾
近完全雷同,顯見被告所辯伊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才依
指示辦理各項事宜乙情,並非不能想像,亦堪認該詐騙集團
均係以購物付款過程之疏失、欲幫助解除設定等情行騙。況
且,若已
肯認本案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而觀諸被害人為69年次、學歷為高中(
職)、從事工礦業,其不論年紀或學經歷均較被告資深而豐
富,則被害人既會被騙,為何本件被告就不可能係因詐騙集
團施以相同詐術而遭受詐騙?尤以目前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
帳戶困難之情形下,亦可能有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或使被害
人為其所操控,此觀該與被告通話之不詳人士於103年3月30
日晚間8時3分至10時31分許,依序先向被告詢得郵局帳號、
戶內餘款,再令被告將郵局帳戶內76,000元全數領出,並指
示被告將該等款項先後存入他人帳戶及購買點數告知其序號
密碼,被告均遵旨照辦,該不詳人士在與被告互動過程中,
實已得確知被告會相信其說詞並依旨行事,被告及該郵局帳
戶確可為其所操控,其後被害人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
匯款24,12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衡以現今取得人頭帳戶不易
、公開招聘
車手亦有風險,則該不詳人士以上揭方式確認被
告會依其所述辦理後,其對於被告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實質上
亦取得等同於對一般車手以及人頭帳戶之控制能力,該不詳
人士則係以此方法達到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目的,並非全無可
能。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所以會將郵局帳號告知該不詳人
士,旨在儘速解除錯誤之團購分期付款設定、並將款項匯還
與伊,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提供帳號之結果,非但與解除
分期付款設定無干,反使該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且日後
可能會遭刑事
訴追處罰之情形下,被告是否仍願告知該帳號
?實屬有疑。
⑺又本案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
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
明顯不同,衡之常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其如對於所有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
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無端將上開帳戶告知並遭利
用辦理存提款事宜之理。況本案被告案發當時為苑光企業有
限公司之技工乙節,有該公司函文、三信商業銀行薪津給付
明細及被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5、50至62、64頁),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有固定之工作
及收入,衡以一般提供帳戶供作詐欺案件,所能獲得之報酬
均屬有限,又極可能於事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故一般從事
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無正當職業與收入,被告
既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則其是否有甘冒如遭查獲、可能
負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必要?此
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郵局帳戶76,000元係詐騙集團交予被
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若非係因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實無
可能將自己多年工作積蓄,無端存入不相識之他人帳戶或購
買自己從未使用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儲值資料告以不詳之人
,徒損及己身財產權益之理。是由上揭歷程以觀,並基於無
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犯罪之故意,尚
無法確信其係出於
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認為被告並無與詐
騙集團共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所執前詞質
疑被告應無受騙之可能,既係基於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且
不能排除被告係遽然遭詐騙而一時心急乃未能細為縝密思考
之情狀下、陷於錯誤而被詐欺之可能性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難遽認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⒌況被告於103年3月30日待至晚間12時,均未獲該不詳人士來
電告知帳戶解除設定
與否後,
旋即於翌(31)日凌晨0時55
分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處理,此
有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紀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告同日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偵卷第22至27頁),更徵被告既於
察覺有異後,即刻報案處理,顯見被告誠無提供郵局帳戶以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遑論被告因前述將伊個人所
有現金存款30,000元至李映璉彰化銀行帳戶部分,該帳戶業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士林分局
偵查隊
通報為詐騙涉案帳戶,李映璉復因提供該彰化銀行等帳戶予
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同署103年
度偵字第2269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卷足考(本院卷第86至88、91頁),而依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認,被告亦屬遭詐騙集團所騙之被害
人無訛,實難想像被告於本案即搖身一變淪為詐騙集團之共
犯!
⒍是以,本案雖可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易受騙,然倘欲認定被
告確有與詐騙集團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在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
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乙
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仍
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
實,其理甚屬灼然。
六、
綜上所述,被告應係遭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人員之詐騙
而告知郵局帳號,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預見或認識,自無共同詐欺
取財之故意,尚難逕以被告客觀上有告知郵局帳戶、並提領
自身款項至他人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
共同詐欺犯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共同
詐欺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
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