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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自己所服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30「 勝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勝谷公司)外貨櫃平台抽 菸時,因該貨櫃平台緊鄰隔壁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26 建物之圍牆,適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26之黃永 盛見狀認被告陳志誠及其工廠同事時常將垃圾往圍牆內丟擲 ,因此與被告陳志誠發生口角,詎被告陳志誠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此一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歪」(台語)辱罵黃永盛,足以貶損黃永盛 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志誠因公然侮辱案件,由被害人黃永盛提出告 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103 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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