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
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自己所服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30「
勝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勝谷公司)外貨櫃平台抽
菸時,因該貨櫃平台緊鄰隔壁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26
建物之圍牆,
適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26之黃永
盛見狀認被告陳志誠及其工廠同事時常將垃圾往圍牆內丟擲
,因此與被告陳志誠發生口角,
詎被告陳志誠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此一
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歪」(台語)辱罵黃永盛,足以貶損黃永盛
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志誠因公然侮辱案件,由被害人黃永盛提出告
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103 年12月24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