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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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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車輛貸款,亦無按 期支付分期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富勝輪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仲信融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1 輛,並由不知情之配偶邱琬茹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 萬3,312 元,分24期給付,每期 應給付分期款3,888 元,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 出賣人即仲信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買受人即陳家 偉僅得先行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致仲信公司陷 於錯誤,誤信陳家偉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能力,而先 行撥付全部車款予富勝輪業有限公司,富勝輪業有限公司即 於102 年6 月14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陳家偉。詎陳家偉取得 該機車後,未給付任何款項,旋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楊世華」之成年男子,作為抵償債務之用,且拒 不給付分期價款。嗣因陳家偉未依約繳付分期款價,經仲信 公司屢次催討未獲置理,且派員前往陳家偉住處查訪,未發 現該機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 請表、仲信公司102 年10月9 日102 年度(刑)字第0206A0 4051號函暨所附繳款明細表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8972 號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明知自身經 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車輛貸款,亦無按期付款之意願,竟 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詐取財物,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詐取財物之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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