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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被   告 陳張惠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忠、陳張惠美係夫妻,共同經營設 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喬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喬億公司),並由被告陳張惠美擔任負責人;喬億公司機械 之購買、維修則一律由被告陳文忠處理,二人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喬億公司購置有動力沖床1臺(下稱本件沖床),被 告陳文忠、陳張惠美本均應注意本件沖床應設安全護圍等設 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 之危險界限為度;若作業上設置上揭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 時,應設安全裝置,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就本件沖 床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致喬億公司員工即告訴人王 筱婷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操作本件沖床時,左 手中指、食指遭機臺壓砸,造成該兩指截肢(左手機能喪失 百分之32)及因而產生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因 認被告陳文忠、陳張惠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王筱婷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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