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被 告 陳張惠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忠、陳張惠美係夫妻,共同經營設
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喬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喬億公司),並由被告陳張惠美擔任負責人;喬億公司機械
之購買、維修則一律由被告陳文忠處理,二人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喬億公司購置有動力沖床1臺(下稱本件沖床),被
告陳文忠、陳張惠美本均應注意本件沖床應設安全護圍等設
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
之危險界限為度;若作業上設置
上揭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
時,應設安全裝置,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就本件沖
床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致喬億公司員工即
告訴人王
筱婷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操作本件沖床時,左
手中指、食指遭機臺壓砸,造成該兩指截肢(左手機能喪失
百分之32)及因而產生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因
認被告陳文忠、陳張惠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
須
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王筱婷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