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濬犯侵占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陸仟元、柒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佳濬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至101年9月10日止,任職於設在 彰化縣○○鎮○○○街○○巷○○號之卜上實業有限公司(英文 名稱:Bu Shang Enterprise Co.,Ltd,下稱卜上公司), 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之外銷業務,為卜上公司處理該公 司對國外客戶之開發、報價、接單與出貨等事務,竟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先後三次將卜上公司委託DHL Express 公司(即洋基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運送貨物所得之紅利點數, 自行兌換如表所示物品,俟洋基公司將該等兌換物品寄至卜 上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營業處所後, 再先後予以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與其上開業務無關之物 品得手。 ㈡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101年3月21日私自以卜上公司 之名義,向卜上公司之往來廠商China Shenzhe OASHOLDER Gift& Stationery Manufacture Co.,Ltd【起訴書漏載「 China Shenzhe」等字】(下以其中文名稱「文生公司」稱 之)訂購溜溜球1萬個,並指定文生公司將貨品寄送至賴佳 濬位於彰化縣○村鄉○○街○○巷○○號之住處,賴佳濬於收貨 後,即在阿里巴巴網站上,利用卜上公司所銷售之溜溜球商 品照片,以「BS Global Supply Ltd.」之公司名義刊登銷 售訊息,並留其住處地址「NO.19,Ln.72,Zhongxing St., Dacun Township,Chang-Hua,Taiwan」(即臺灣,彰化縣○ 村鄉○○街○○巷○○號)、其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 、網址「http://www.alibab a.com/memmber/bushang.htm l」、聯絡人「Devon Lai」(即賴佳濬)之方式,供買家聯 絡交易,而為違背其受僱於卜上公司從事外銷業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卜上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卜上公司代表人鄭啟章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賴佳濬均同意得作為證據,且本院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是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在卜上公司任職期 間,有使用以卜上公司名義向洋基公司申請的快遞帳號,洋 基公司有不定期、非常態性的紅利點數活動,向該公司登錄 後託運貨物就會累積紅利點數,在紅利活動期間如果未兌換 ,點數將會失效,我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兌換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兌換後,洋基公司有寄至卜上公司,卜上公 司有轉交給我,我有拿附表編號3的摩斯漢堡禮券去換,附 表編號2②之環保創意隨身哨我沒拿,其他的部分,就不記 得了。另外,我是在下班後的自由時間,向大陸文生公司訂 貨,不記得當時訂單上有無「Bu Shang」的標記,我是自行 支付貨款,且訂購1 萬個溜溜球的目的,是要供自己於下班 後在外兼課贈與學生使用,並未私下將該商品銷售給卜上公 司之客戶,無損於卜上公司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自95年10月起受僱於卜上公司,擔任業務員,為卜上公 司處理該公司對國外客戶之開發、報價、接單與出貨等事務 ,至101年9月10日離職等情,除為被告承認外(見本卷第94 頁反面、第95頁),核與證人即卜上公司之負責人鄭啟章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薪資合 約(見102他2576卷第11頁)、資遣通知單、離職證明書( 見102交查335卷第16頁及反面)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之事實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侵占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3 次以卜上公司委託 洋基公司運送貨物後所產生之紅利點數,兌換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一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見本院卷第11頁反 面、第94頁),並有洋基公司紅利集點活動兌換商品明細資 料4紙在卷可參(見102他2576卷第5至8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可認定。因該紅利點數係卜上公司託運貨物後所產生, 則該等紅利點數兌換後之物品應屬卜上公司所有,此參之洋 基公司之會員資料上記載會員為「卜上實業有限公司」,聯 絡人為「賴佳濬」一節甚明(見102他2576卷第3頁)。又因 被告為卜上公司與洋基公司間之聯絡人,為此洋基公司將 如附表所示經兌換之物品,寄至卜上公司位於彰化縣○○鎮 ○○路○○○巷○○○號之營業處所由被告收受一情,亦為被告所 承認(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有上述4 紙紅利兌換明細 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屬實在。被告雖僅承認將附表編 號3 兌換所得之摩斯漢堡禮券私自拿去使用外,其餘則否認 有取去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而被告既未告知卜上公 司之負責人,即逕行選擇其所欲之物品而以紅利點數兌換, 顯見其目的即在於欲取得該等物品,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在兌 換後,反而棄置未供自己使用之理,從而被告否認有取去附 表編號1、2所示物品云云,核無可採。被告在收受如附表經 兌換而屬卜上公司之物品後,未交由卜上公司處分,卻將之 據為己有,已屬變易持有為所有,所為該當於侵占行為無疑 。 ㈢關於被告背信部分: ⒈查被告在任職於卜上公司期間,私自於101年3月21日向卜上 公司往來之廠商文生公司,訂購與卜上公司所銷售商品相同 之溜溜球1 萬個,並指定送貨地址為被告之住處「彰化縣○ 村鄉○○街○○巷○○號」一情,為被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5頁 ),並有訂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2他2576卷第10頁); 又該訂單係被告離職後,卜上公司為查明雙方採購交易情形 ,而請文生公司提供一節,亦據證人即卜上公司之職員鄭卜 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反面),足 見該訂單應屬真實,是被告有在卜上公司任職期間,以標記 「Bu Shang」字樣之訂單,自行下單給文生公司訂購1 萬個 溜溜球一情,可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購入1 萬個溜溜球,是 欲供在外兼課贈與學生之用云云,然觀諸被告當時兼課之私 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威爾斯美語補習班)及建國 科技大學推廣教育與訓練中心(下稱建國科技大學)之授課 資料,被告授課之學生人數至多不超過2 百人(此處之人數 係以課程班別學生未重複之方式計算,如課程有延續性且學 生有重複的話,則被告教授之學生人數即將銳減),且被告 在威爾斯美語補習班任教,亦僅發送2 次而已,至於建國科 技大學部分,學員之識別證套則由該校發給等情,亦有威爾 斯美語補習班103年2月26日美營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 見102交查335卷第57、58頁)、建國科技大學103年3月26日 建語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102交查335卷第60、 60-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購入之數量,已遠超過教學所 需之數量,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被告應係另有所圖為是。 又有關被告在任職卜上公司期間,於阿里巴巴網站上,利用 卜上公司所銷售之溜溜球商品照片,而以「BS Global Supp ly Ltd.」之公司名義刊登銷售訊息,並留其住處地址「NO .19,Ln.72,Zhongxing St.,Dacun Township,Chang-Hua,Tai wan 」(即臺灣,彰化縣○村鄉○○街○○巷○○號)、其使用 之電話「000-0-00000000」、網址「http://www .alibaba .com/ memmber/bushang.html」、聯絡人「Devon Lai」( 即賴佳濬),供買家聯絡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鄭啟章、鄭卜 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2、113頁、114 頁 反面、116 頁),並有阿里巴巴網路平台網頁資料在卷可憑 (見103 偵3739卷第44至47頁),復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 於任職卜上公司期間,有自行購入與卜上公司銷售相同之商 品,並以他公司名義利用卜上公司之商品照片,在阿里巴巴 網路平台上刊登銷售訊息,並留下自己之英文姓名、自家住 處地址及使用之電話、網址等供買家聯絡等情,堪以認定。 ⒉本件被告時為卜上公司之業務員,受任處理該公司對國外客 戶之開發、報價、接單與出貨等事務,即應忠實地為卜上公 司推銷產品,其在網路交易平台上自應以卜上公司名稱為之 ,並提供卜上公司之地址、電話等供買家聯絡;然其卻違背 其受僱開發國外客戶之任務,竟私自購入與卜上公司銷售相 同之商品,進而在網路交易平台上,以其他公司即「BS Glo bal Supply Ltd. 」之名義,並利用卜上公司之商品照片刊 登銷售訊息,復留其自身之地址、使用之電話、網址供買家 聯繫,此舉已足以造成卜上公司因被告違背任務之不正競爭 ,妨害銷售商品可得財產之增加,或喪失未來可期待之利益 ,自屬有損於卜上公司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 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參見盧映潔教授著「刑法分則新論」《 2009年8月2版1刷》第682、683 頁)。被告雖辯稱係利用下 班之自由時間訂貨云云,然本案之重點,不在於被告係於何 時訂貨,而是被告於私自訂貨之後,違背任務與卜上公司為 不正競爭之行為。至於被告辯稱未將商品售予卜上公司之客 戶,無損於卜上公司云云,然如上所述,被告此舉足以妨害 卜上公司財產之增加,或喪失可得之期待利益,而非無損於 卜上公司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核無足採,其所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上開背信行為 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 修正施行,是被告於為背信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 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 金最高額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規定為「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在罰金刑最高額部分, 已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既遂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雖謂被告事實一㈠所為,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惟按刑法上之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 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因此,業務侵占必須是行為人在其業務事項範圍內為侵 占行為,始足當之,否則在業務範圍之外,而為侵占行為, 自不構成業務侵占。本案關於被告受僱於卜上公司從事之業 務,依證人即卜上公司負責人鄭啟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從 事國外客戶之開發、接單、報價與出貨等業務(見本院卷第 109 頁),足見卜上公司並未委任被告處理洋基公司受託貨 物後所回饋之紅利點數處理業務;且洋基公司之紅利點數, 係貨物託運後產生,可見紅利點數之兌換與準備或輔助託運 事務無關,自非屬被告之附隨業務;再者洋基公司之紅利積 點活動,非屬每年常態性之活動,需視該公司之預算而定一 情,有洋基公司103年6月26日103 洋基法字第43號函在卷可 參(見103偵3739卷第19頁),足見對卜上公司而言,託運 貨物並不必然即有紅利點數產生,即使獲有紅利點數可供兌 換,亦不具有反覆執行之業務特性。是被告之兌換紅利點數 ,非屬其業務行為甚明,故此被告利用紅利點數兌換所得之 系爭物品,僅屬卜上公司之一般性財產,非屬被告業務上持 有之財產,是被告將之侵占入己,並不構成業務侵占,僅屬 普通侵占而已。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於審判期 日就此部分知變更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為攻防後,變更 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兌換商 品,除就編號2該次於同日兌換二樣商品,可認係於基於單 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屬接續犯一罪外,其餘 編號1、2、3各次間,此間隔時間已有數月,且紅利點數 之兌換,亦需累積相當之點數後,始會依紅利活動而萌生兌 換念頭,自非基於單一決意之犯罪,檢察官認全部為接續犯 一罪一節,自有未洽,均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為3次侵占罪 及背信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 罪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未謹守職場倫理及忠實原則,竟貪 圖私利,擅自將卜上公司兌換所得之物品侵占入己,又違背 受任任務,與卜上公司為不正競爭,致生損害於卜上公司,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等教 育之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科處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兌換時間 │兌換點數 │兌換物品 │ │號│ │ │ │ ├─┼───────┼─────────┼─────────┤ │1 │100年10月13日 │DHL紅利點數110點 │拿坡里香草烤雞翅兌│ │ │ │ │換券1張 │ ├─┼───────┼─────────┼─────────┤ │2 │101年1月12日 │①DHL紅利點數300點│①超值禮券麥當勞禮│ │ │ │ │ 券50元5張 │ │ │ │②DHL紅利點數50點 │②環保創意隨身哨1 │ │ │ │ │ 個 │ ├─┼───────┼─────────┼─────────┤ │3 │101年6月12日 │DHL紅利點數650點 │摩斯漢堡薑燒珍珠堡│ │ │ │ │+熱拿鐵兌換券1張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