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濬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濬犯侵占罪共叁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陸仟元、柒仟
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佳濬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至101年9月10日止,任職於設在
彰化縣○○鎮○○○街○○巷○○號之卜上實業有限公司(英文
名稱:Bu Shang Enterprise Co.,Ltd,下稱卜上公司),
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之外銷業務,為卜上公司處理該公
司對國外客戶之開發、報價、接單與出貨等事務,竟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先後三次將卜上公司委託DHL Express 公司(即洋基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運送貨物所得之紅利點數,
自行兌換如表所示物品,俟洋基公司將該等兌換物品寄至卜
上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營業處所後,
再先後
予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與其上開業務無關之物
品得手。
㈡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101年3月21日私自以卜上公司
之名義,向卜上公司之往來廠商China Shenzhe OASHOLDER
Gift& Stationery Manufacture Co.,Ltd【
起訴書漏載「
China Shenzhe」等字】(下以其中文名稱「文生公司」稱
之)訂購溜溜球1萬個,並指定文生公司將貨品寄送至賴佳
濬位於彰化縣○村鄉○○街○○巷○○號之住處,賴佳濬於收貨
後,即在阿里巴巴網站上,利用卜上公司所銷售之溜溜球商
品照片,以「BS Global Supply Ltd.」之公司名義刊登銷
售訊息,並留其住處地址「NO.19,Ln.72,Zhongxing St.,
Dacun Township,Chang-Hua,Taiwan」(即臺灣,彰化縣○
村鄉○○街○○巷○○號)、其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
、網址「http://www.alibab a.com/memmber/bushang.htm
l」、聯絡人「Devon Lai」(即賴佳濬)之方式,供買家聯
絡交易,而為違背其受僱於卜上公司從事外銷業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卜上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卜上公司代表人鄭啟章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
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無論
供述證據或
非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賴佳濬均同意得作為證據,且本院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是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本案
犯行,辯稱:我在卜上公司任職
期
間,有使用以卜上公司名義向洋基公司申請的快遞帳號,洋
基公司有不定期、非常態性的紅利點數活動,向該公司登錄
後託運貨物就會累積紅利點數,在紅利活動期間如果未兌換
,點數將會失效,我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兌換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兌換後,洋基公司有寄至卜上公司,卜上公
司有轉交給我,我有拿附表編號3的摩斯漢堡禮券去換,附
表編號2②之環保創意隨身哨我沒拿,其他的部分,就不記
得了。另外,我是在下班後的自由時間,向大陸文生公司訂
貨,不記得當時訂單上有無「Bu Shang」的標記,我是自行
支付貨款,且訂購1 萬個溜溜球的目的,是要供自己於下班
後在外兼課贈與學生使用,並未私下將該商品銷售給卜上公
司之客戶,無損於卜上公司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自95年10月起受僱於卜上公司,擔任業務員,為卜上公
司處理該公司對國外客戶之開發、報價、接單與出貨等事務
,至101年9月10日離職
等情,除為被告承認外(見本卷第94
頁反面、第95頁),核與
證人即卜上公司之負責人鄭啟章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薪資合
約(見102他2576卷第11頁)、資遣通知單、離職證明書(
見102交查335卷第16頁及反面)各1份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
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侵占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3 次以卜上公司委託
洋基公司運送貨物後所產生之紅利點數,兌換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一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見本院卷第11頁反
面、第94頁),並有洋基公司紅利集點活動兌換商品明細資
料4紙在卷可參(見102他2576卷第5至8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可認定。因該紅利點數係卜上公司託運貨物後所產生,
則該等紅利點數兌換後之物品應屬卜上公司所有,此參之洋
基公司之會員資料上記載會員為「卜上實業有限公司」,聯
絡人為「賴佳濬」
一節甚明(見102他2576卷第3頁)。又因
被告為卜上公司與洋基公司間之聯絡人,為此洋基公司
乃將
如附表所示經兌換之物品,寄至卜上公司位於彰化縣○○鎮
○○路○○○巷○○○號之營業處所由被告收受一情,亦為被告所
承認(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有上述4 紙紅利兌換明細
資料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屬實在。被告雖僅承認將附表編
號3 兌換所得之摩斯漢堡禮券私自拿去使用外,其餘則否認
有取去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而被告既未告知卜上公
司之負責人,即逕行選擇其所欲之物品而以紅利點數兌換,
顯見其目的即在於欲取得該等物品,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在兌
換後,反而棄置未供自己使用之理,從而被告否認有取去附
表編號1、2所示物品云云,核無可採。被告在收受如附表經
兌換而屬卜上公司之物品後,未交由卜上公司處分,卻將之
據為己有,已屬變易持有為所有,所為該當於侵占行為無疑
。
㈢關於被告背信部分:
⒈查被告在任職於卜上公司期間,私自於101年3月21日向卜上
公司往來之廠商文生公司,訂購與卜上公司所銷售商品相同
之溜溜球1 萬個,並指定送貨地址為被告之住處「彰化縣○
村鄉○○街○○巷○○號」一情,為被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5頁
),並有訂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2他2576卷第10頁);
又該訂單係被告離職後,卜上公司為查明雙方採購交易情形
,而請文生公司提供一節,亦據證人即卜上公司之職員鄭卜
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反面),足
見該訂單應屬真實,是被告有在卜上公司任職期間,以標記
「Bu Shang」字樣之訂單,自行下單給文生公司訂購1 萬個
溜溜球一情,可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購入1 萬個溜溜球,是
欲供在外兼課贈與學生之用云云,然觀諸被告當時兼課之私
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威爾斯美語補習班)及建國
科技大學推廣教育與訓練中心(下稱建國科技大學)之授課
資料,被告授課之學生人數至多不超過2 百人(此處之人數
係以課程班別學生未重複之方式計算,如課程有延續性且學
生有重複的話,則被告教授之學生人數即將銳減),且被告
在威爾斯美語補習班任教,亦僅發送2 次而已,至於建國科
技大學部分,學員之識別證套則由該校發給等情,亦有威爾
斯美語補習班103年2月26日美營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
見102交查335卷第57、58頁)、建國科技大學103年3月26日
建語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102交查335卷第60、
60-1頁)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購入之數量,已遠超過教學所
需之數量,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被告應係另有所圖為是。
又有關被告在任職卜上公司期間,於阿里巴巴網站上,利用
卜上公司所銷售之溜溜球商品照片,而以「BS Global Supp
ly Ltd.」之公司名義刊登銷售訊息,並留其住處地址「NO
.19,Ln.72,Zhongxing St.,Dacun Township,Chang-Hua,Tai
wan 」(即臺灣,彰化縣○村鄉○○街○○巷○○號)、其使用
之電話「000-0-00000000」、網址「http://www .alibaba
.com/ memmber/bushang.html」、聯絡人「Devon Lai」(
即賴佳濬),供買家聯絡交易等情,
業據證人鄭啟章、鄭卜
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2、113頁、114 頁
反面、116 頁),並有阿里巴巴網路平台網頁資料在卷
可憑
(見103 偵3739卷第44至47頁),復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
於任職卜上公司期間,有自行購入與卜上公司銷售相同之商
品,並以他公司名義利用卜上公司之商品照片,在阿里巴巴
網路平台上刊登銷售訊息,並留下自己之英文姓名、自家住
處地址及使用之電話、網址等供買家聯絡等情,
堪以認定。
⒉本件被告時為卜上公司之業務員,受任處理該公司對國外客
戶之開發、報價、接單與出貨等事務,即應忠實地為卜上公
司推銷產品,其在網路交易平台上自應以卜上公司名稱為之
,並提供卜上公司之地址、電話等供買家聯絡;然其卻違背
其受僱開發國外客戶之任務,竟私自購入與卜上公司銷售相
同之商品,進而在網路交易平台上,以其他公司即「BS Glo
bal Supply Ltd. 」之名義,並利用卜上公司之商品照片刊
登銷售訊息,復留其自身之地址、使用之電話、網址供買家
聯繫,此舉已足以造成卜上公司因被告違背任務之不正競爭
,妨害銷售商品可得財產之增加,或喪失未來可期待之利益
,自屬有損於卜上公司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
04號裁判要旨
參照,參見盧映潔教授著「刑法分則新論」《
2009年8月2版1刷》第682、683 頁)。被告雖辯稱係利用下
班之自由時間訂貨云云,然本案之重點,不在於被告係於何
時訂貨,而是被告於私自訂貨之後,違背任務與卜上公司為
不正競爭之行為。至於被告辯稱未將商品售予卜上公司之客
戶,無損於卜上公司云云,然如上所述,被告此舉足以妨害
卜上公司財產之增加,或喪失可得之期待利益,
而非無損於
卜上公司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核無足採,其所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上開背信行為
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
修正施行,是被告於為背信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
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之罰
金最高額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規定為「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在罰金刑最高額部分,
已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
既遂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
雖謂被告事實一㈠所為,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
罪,惟按刑法上之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
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
)。因此,業務侵占必須是行為人在其業務事項範圍內為侵
占行為,
始足當之,否則在業務範圍之外,而為侵占行為,
自不構成業務侵占。本案關於被告受僱於卜上公司從事之業
務,依證人即卜上公司負責人鄭啟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從
事國外客戶之開發、接單、報價與出貨等業務(見本院卷第
109 頁),足見卜上公司並未委任被告處理洋基公司受託貨
物後所回饋之紅利點數處理業務;且洋基公司之紅利點數,
係貨物託運後產生,可見紅利點數之兌換與準備或輔助託運
事務無關,自非屬被告之附隨業務;再者洋基公司之紅利積
點活動,非屬每年常態性之活動,需視該公司之預算
而定一
情,有洋基公司103年6月26日103 洋基法字第43號函在卷可
參(見103偵3739卷第19頁),足見對卜上公司而言,託運
貨物並不必然即有紅利點數產生,即使獲有紅利點數可供兌
換,亦不具有反覆執行之業務特性。是被告之兌換紅利點數
,非屬其業務行為甚明,故此被告利用紅利點數兌換所得之
系爭物品,僅屬卜上公司之一般性財產,非屬被告業務上持
有之財產,是被告將之侵占入己,並不構成業務侵占,僅屬
普通侵占而已。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於審判
期
日就此部分
諭知變更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為攻防後,變更
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兌換商
品,除就編號2該次於同日兌換二樣商品,可認係於基於單
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屬
接續犯一罪外,其餘
編號1、2、3各次間,
彼此間隔時間已有數月,且紅利點數
之兌換,亦需累積相當之點數後,始會依紅利活動而萌生兌
換念頭,自非基於單一決意之犯罪,檢察官認全部為接續犯
一罪一節,自有未洽,均
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為3次侵占罪
及背信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
罪處罰。
㈢爰
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其未謹守職場倫理及忠實原則,竟貪
圖私利,擅自將卜上公司兌換所得之物品侵占入己,又違背
受任任務,與卜上公司為不正競爭,致生損害於卜上公司,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
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等教
育之
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科處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諭知如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兌換時間 │兌換點數 │兌換物品 │
│號│ │ │ │
├─┼───────┼─────────┼─────────┤
│1 │100年10月13日 │DHL紅利點數110點 │拿坡里香草烤雞翅兌│
│ │ │ │換券1張 │
├─┼───────┼─────────┼─────────┤
│2 │101年1月12日 │①DHL紅利點數300點│①超值禮券麥當勞禮│
│ │ │ │ 券50元5張 │
│ │ │②DHL紅利點數50點 │②環保創意隨身哨1 │
│ │ │ │ 個 │
├─┼───────┼─────────┼─────────┤
│3 │101年6月12日 │DHL紅利點數650點 │摩斯漢堡薑燒珍珠堡│
│ │ │ │+熱拿鐵兌換券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