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福隆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
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福隆失火燒燬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自己及他人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鍾福隆與其前妻黃秀惠共同在由黃秀惠所承租之彰化縣彰化
市○○路○○○號南側D、E棟鐵皮屋(該址C、D、E、F、G棟鐵
皮屋係蔡進錫、蔡耀宗、蔡進木、蔡俊立所有)經營明倫企
業有限公司,從事體育器材金屬加工業。鍾福隆應注意進入
臥室接近床鋪上之易燃物抽煙,若遺留任何火種即有引起火
災發生之可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
國102年4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前址點燃香菸抽煙,並進入
前址E棟北側臥室,靠近擺放枕頭、棉被等易燃物之床鋪尋
找遙控器,遺留菸蒂點燃擺放於床鋪之易燃物品,因而引發
火災,火勢向北、向南延燒,因而將前開D、E棟內部擺放包
含登記明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登記鍾福隆所有之000000000號機車各1臺、機臺、隔間、
木質裝潢、辦公椅、電視櫃、垃圾桶、煙灰缸、鋁門紗窗門
框、五斗衣櫃、置物櫃、床底、彈簧床、大型衣櫃、E棟西
面鐵捲門等物燒燬;將前址C棟鐵皮屋(由李貴英向蔡進錫
承租經營藝凡有限公司)內之靠北側鐵皮、東側2樓夾層靠
北側臥室上半部木質隔間裝潢燒燬;將前址南側F、G棟鐵皮
屋(由鄭朝光承租經營高詠股份有限公司)內之F棟辦公室
上半木質裝潢、辦公桌、置物櫃、鋼架、夾層木板、夾層鋼
樑、置物架、南面牆壁、雜物、樓地板鋼樑、置物架、車號
000-000號機車1臺(登記車主詹勝雄)、G棟南側牆面鐵皮
、紙箱等燒燬,且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李貴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黃秀惠、李俊韋、李貴英、鄭朝光、李安榮、蔡進錫、
蔡耀宗、蔡俊立、蔡怡貞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
,然檢察官、被告鍾福隆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坦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南側D、E棟鐵
皮屋經營明倫企業有限公司,並於102年4月17日晚上10時許
,在前址點燃香菸抽煙,並進入前址E棟北側臥室床鋪找尋
遙控器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是否因伊抽煙遺留火種而
引起火災云云。
三、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2年4月17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
前址E棟辦公室內飲酒及抽煙,想要打開監視器畫面,所以
到房間內拿電視遙控器,伊抽煙及拿1杯酒至房間內找遙控
器,伊到房間內找到遙控器就出來,約3分鐘,伊發現房間
內有火光,房間及辦公室內有產生氣爆,可能是煙灰掉到棉
被上,才會引起火災等語(見警卷第2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
自承:伊進去房間拿遙控器大約20、30秒,伊進去房間過
程香菸都拿在手裡,也有放在嘴裡抽,自房間出來後約幾分
鐘,伊看見房間有火光,約5分鐘後就爆炸,遙控器是放在
房間床鋪上,伊進入房間有靠近床鋪枕頭、棉被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及反面)。再
參酌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於案發後
第一時間前往現場
勘驗結果發現:依現場燃燒後之情況、關
係人談話筆錄、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分
析研,C棟受燒之火流來自於北側D棟鐵皮屋,D棟受燒之火
流來自於北側E棟鐵皮屋,H棟受燒之火流來自於南側G棟鐵
皮屋,G棟受燒之火流來自於南側F棟鐵皮屋,F棟受燒之火
流來自於南側E棟鐵皮屋,起火戶為E棟鐵皮屋,火勢向北、
向南擴大延燒;依燃燒後狀況分析,E棟燃燒情形以靠西側
之辦公室與臥室燃燒最為猛烈,火流燃燒方向係由西向東擴
大延燒,火勢於臥室內床鋪西南端附近碳化、燒失最為嚴重
,火流由此處燃燒後向四周擴散;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存放
有自燃性化學物品、無疑似焊接等器材,亦無電源配線短路
熔痕,可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再依鍾福隆陳述及
勘查結果,認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煙蒂)引起之可能
性較高
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102年5月9日函檢附之火災原
因調查
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4至第121頁),
堪認
本案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至前址E棟北側臥室床鋪尋找遙控
器時,遺留其抽煙之菸蒂點燃擺放於臥室床鋪之易燃物品所
致。此外,復有證人黃秀惠、李俊韋、李貴英、鄭朝光、李
光榮、蔡進錫、蔡耀宗、蔡俊立、蔡怡貞於警詢之證述及前
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相片、房屋稅繳款書、水災
資產損失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藝凡有限公司財物損
失明細表及照片、鴻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強登工程
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65 頁
),前揭事實,均可採認,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
人及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
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
以1個失火行為燒燬多人之物,仍只成立1罪,不得以所焚物
品,定其罪數(79年臺上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
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以1個失火行為,同時燒
燬前揭物品,
揆諸上述,應只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因未能
注意抽煙遺留之煙蒂,致生火災並波及他人財物,造成實害
非輕,且
犯後未以積極之態度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未達
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供述大部分犯行,
且所幸未釀成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陳空專畢業之學歷,從
事工廠模具工作,育有2女、1男,均已30餘歲之智識、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鍾福隆所有之0000000號機車1臺、機臺、隔間、木質裝
潢、辦公椅、電視櫃、垃圾桶、煙灰缸、鋁門紗窗門框
、五斗衣櫃、置物櫃、床底、彈簧床、大型衣櫃。
編號二:明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E棟西面鐵捲門;C棟李貴英承租經營藝凡有限公司內之
靠北側鐵皮、東側2樓夾層靠北側臥室上半部木質隔間
裝潢;F、G棟鄭朝光承租經營高詠股份有限公司內之F
棟辦公室上半木質裝潢、辦公桌、置物櫃、鋼架、夾層
木板、夾層鋼樑、置物架、南面牆壁、雜物、樓地板鋼
樑、置物架、車號000-000號機車1臺(登記車主詹勝雄
)、G棟南側牆面鐵皮、紙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