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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玲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有誌告訴被告柯美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 已與被告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和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柯美玲 女 57歲 住彰化縣線西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美玲係址設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號,經營車床 製造業務之東允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允公司)之負責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起,僱用許有 誌在東允公司設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0號之工 廠內,擔任車床操作員之工作,柯美玲本應注意對所僱用之 員工施以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避免勞工操作機 具時發生職業災害,且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 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作及送料 ,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而依該公司業務 運作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許有 誌施以必要之勞工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掃除、檢查或調整 機械時停止相關機械運轉,或提供勞工使用當之作業工具 ,以避免勞工作業時身體暴露在危險範圍中,而於101年11 月8日上午11時許,因該公司臨時有鐵質加工產品需趕工, 而將原本正在運轉車磨橡膠產品之車床機台,改為車磨鐵質 產品,隨即指示許有誌在該車床機台運轉下,手持短柄鋼刷 掃除車床固定座內殘留之橡膠,然未提供適當之掃除工具, 許有誌遂因鋼刷握柄太短,無法靠近固定座,而自行拾取廠 房內圓柱型鋼管,套在鋼刷握柄處以延長該鋼刷後,以右手 持之刷除車床機台固定座上殘留橡膠,因鋼刷脫落,圓柱 形鋼管卡住車床固定座,然車床機台運作高速轉下,許有 誌之右手不慎被機台主軸上之圓柱型鐵管穿刺,因此受有右 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5*1*0.3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許有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柯美玲之供述│被告為東允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 │ │及自白。 │事車床製造業務,而告訴人許有誌│ │ │ │則為該公司員工,於上揭時、地曾│ │ │ │因操作機台工作中受傷等事實。 │ ├─┼────────┼───────────────┤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之經過。 │ ├─┼────────┼───────────────┤ │3 │證人黃景寬之證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曾因操作機│ │ │。 │台工作中受傷之事實。 │ ├─┼────────┼───────────────┤ │4 │證人江鍊志、陳彥│⒈證人江鍊志即道周醫院醫師證稱│ │ │宇之證述。 │:「告訴人當時外觀上看不出來有│ │ │ │粉碎性骨折,但是患部有腫脹的情│ │ │ │形。」、「告訴人所示之傷勢與其│ │ │ │於101年11月9日所見為同一傷勢。│ │ │ │」等語。 │ │ │ │⒉證人陳彥宇即秀傳醫院骨科醫師│ │ │ │證稱:「於101年12月10日為告訴 │ │ │ │人看診,其受傷位置與道周醫院急│ │ │ │診病歷○致。根據X光片所示,他 │ │ │ │的骨頭已經有新骨至少有生成現象│ │ │ │,所以所受的傷距離就診時間至少│ │ │ │有兩個星期以上。」、「像告訴人│ │ │ │的骨折受傷的機轉,是一開始遭到│ │ │ │擊打所致,但沒有傷到韌帶所以才│ │ │ │沒那麼痛,並非一開始沒有粉碎性│ │ │ │骨折。然而沒有良好固定,骨折會│ │ │ │癒合比較慢,並且可能有一點移位│ │ │ │,當時X光片顯示確實有一點移位 │ │ │ │。」、「因為前臂有2支骨頭,主 │ │ │ │要受力的是橈骨,而告訴人斷的是│ │ │ │尺骨,骨折還是會痛,但以他的傷│ │ │ │勢確實是有可能做一般日常生活的│ │ │ │事。」等語。 │ │ │ │綜上,告訴人所受之骨折傷應為本│ │ │ │件工安意外所造成。 │ ├─┼────────┼───────────────┤ │5 │道周醫院病歷影本│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秀傳醫療社團法│ │ │ │人秀傳紀念醫院病│ │ │ │歷影本及X光光碟1│ │ │ │張。 │ │ ├─┼────────┼───────────────┤ │6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被告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 │ │中區勞動檢查所10│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機│ │ │2年12月9日勞中檢│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 │ │製字第0000000000│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 │ │號函。 │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而有過失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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