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玲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有誌告訴被告柯美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
已與被告於本院
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
撤回告訴,有和解筆
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柯美玲 女 57歲
住彰化縣線西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美玲係址設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號,經營車床
製造業務之東允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允公司)之負責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起,僱用許有
誌在東允公司設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0號之工
廠內,擔任車床操作員之工作,柯美玲本應注意對所僱用之
員工施以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避免勞工操作機
具時發生職業災害,且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
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作及送料
,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而依該公司業務
運作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許有
誌施以必要之勞工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掃除、檢查或調整
機械時停止相關機械運轉,或提供勞工使用
適當之作業工具
,以避免勞工作業時身體暴露在危險範圍中,而於101年11
月8日上午11時許,因該公司臨時有鐵質加工產品需趕工,
而將原本正在運轉車磨橡膠產品之車床機台,改為車磨鐵質
產品,隨即指示許有誌在該車床機台運轉下,手持短柄鋼刷
掃除車床固定座內殘留之橡膠,然未提供適當之掃除工具,
許有誌遂因鋼刷握柄太短,無法靠近固定座,而自行拾取廠
房內圓柱型鋼管,套在鋼刷握柄處以延長該鋼刷後,以右手
持之刷除車床機台固定座上殘留橡膠,
嗣因鋼刷脫落,圓柱
形鋼管卡住車床固定座,然車床機台運作高速
旋轉下,許有
誌之右手不慎被機台主軸上之圓柱型鐵管穿刺,因此受有右
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5*1*0.3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許有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柯美玲之供述│被告為東允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
│ │及
自白。 │事車床製造業務,而告訴人許有誌│
│ │ │則為該公司員工,於
上揭時、地曾│
│ │ │因操作機台工作中受傷等事實。 │
├─┼────────┼───────────────┤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之經過。 │
├─┼────────┼───────────────┤
│3 │
證人黃景寬之證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曾因操作機│
│ │。 │台工作中受傷之事實。 │
├─┼────────┼───────────────┤
│4 │證人江鍊志、陳彥│⒈證人江鍊志即道周醫院醫師證稱│
│ │宇之證述。 │:「告訴人當時外觀上看不出來有│
│ │ │粉碎性骨折,但是患部有腫脹的情│
│ │ │形。」、「告訴人所示之傷勢與其│
│ │ │於101年11月9日所見為同一傷勢。│
│ │ │」等語。 │
│ │ │⒉證人陳彥宇即秀傳醫院骨科醫師│
│ │ │證稱:「於101年12月10日為告訴 │
│ │ │人看診,其受傷位置與道周醫院急│
│ │ │診病歷○致。根據X光片所示,他 │
│ │ │的骨頭已經有新骨至少有生成現象│
│ │ │,所以所受的傷距離就診時間至少│
│ │ │有兩個星期以上。」、「像告訴人│
│ │ │的骨折受傷的機轉,是一開始遭到│
│ │ │擊打所致,但沒有傷到韌帶所以才│
│ │ │沒那麼痛,並非一開始沒有粉碎性│
│ │ │骨折。然而沒有良好固定,骨折會│
│ │ │癒合比較慢,並且可能有一點移位│
│ │ │,當時X光片顯示確實有一點移位 │
│ │ │。」、「因為前臂有2支骨頭,主 │
│ │ │要受力的是橈骨,而告訴人斷的是│
│ │ │尺骨,骨折還是會痛,但以他的傷│
│ │ │勢確實是有可能做一般日常生活的│
│ │ │事。」等語。 │
│ │ │綜上,告訴人所受之骨折傷應為本│
│ │ │件工安意外所造成。 │
├─┼────────┼───────────────┤
│5 │道周醫院病歷影本│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秀傳醫療社團法│ │
│ │人秀傳紀念醫院病│ │
│ │歷影本及X光光碟1│ │
│ │張。 │ │
├─┼────────┼───────────────┤
│6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被告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
│ │中區勞動檢查所10│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機│
│ │2年12月9日勞中檢│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
│ │製字第0000000000│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
│ │號函。 │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而有過失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