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61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輝犯
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輝任職於晟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晟拓公司),負
責管理彰化縣○○鎮○○○○路「自在居社區」並收取承租
戶租金,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志輝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先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間,在上
開地點,分別收取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崇仁護校)
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60元、於同年12月間收取崇仁護
校之租金13萬6,000元及繼茂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5
萬8,755元後,各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上開3筆款項,分別
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未繳回晟拓公司,合計侵占之款
項為29萬4,815元(
嗣陸續於101年1月31日還款3萬3,507元
、於同年2月1月還款9,000元及於同年2月2日還款2萬元,尚
餘23萬2,308元未繳還)。
二、案經晟拓公司委任王素玲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
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志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志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素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被告親筆書立之侵占細目、被告欠款及還款明細、
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晟拓公司所雇用,負責向各承租戶收取租金,並應將
所收取款項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收取上開3
筆款項後,均分別於不同時間侵占入己,犯罪行為並非密接
而不可分,且
犯罪客體係不同之款項,是其所犯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
收取之款項,
顯有虧職守,造成其任職之晟拓公司受有損害
,所為非是,惟其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
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
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