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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0、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6 、1941號、103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銘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榮銘分別於下列時地,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趙榮銘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為不知情趙榮州所有),行經吳國同向地 主陳志帆承租之彰化縣○○鎮○○街與中山街256巷口旁 空地時,見吳國同放置於該地之「橫擔梢」一時無人看管 ,竟萌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3箱,得 手後,旋即放在機車腳踏板載走,並於同日價賣給不知情 之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得款花用殆盡。 (二)趙榮銘於102年11月28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接續於同日8時許、9時40分許,前往上址 ,徒手竊取吳國同所放置之「橫擔梢」2箱及1箱,得手後 ,放在機車腳踏板載走,販售給不知情之億豐連環保有限 公司,得款花用殆盡。 (三)趙榮銘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騎乘上開機車,接續於同日10時40分許、11時16分許至 上址,徒手竊取吳國同放置之拉線夾板2箱得手後,放在 機車後座載走,販售給不知情之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得 款花用殆盡。 (四)趙榮銘於102年12月5日11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吳國同放置之「A型 掛鐵」1箱得手後,放在機車後座載走,販售給不知情之 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得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吳國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趙榮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 法(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且公訴人、被告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趙榮銘雖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拿取告訴人吳國同放 置在彰化縣○○鎮○○街○○○巷口旁空地上之「橫擔梢」6箱 、拉線夾板2箱、「A型掛鐵」1箱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那些是別人不要的廢棄物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5日之 上開各時點,騎乘機車至彰化縣○○鎮○○街○○○巷口旁 空地,徒手拿取告訴人吳國同放置在該處的「橫擔梢」6 箱、拉線夾板2箱、「A型掛鐵」1箱,並出售給億豐連環 保有限公司,嗣因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 偵字第1941號卷第3頁反面、偵字第1806號卷第3頁反面、 偵字第2930號卷1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國同妻子陳素 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1806號卷第5頁、第2 0頁)、告訴人吳國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偵 字第1941號卷第5頁、偵字第2390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300號卷24至28頁)、吳國同之員工賴豐生 、陳清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字第2930號卷第13至14 、16至17頁)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 張(見偵字第1941號卷第7頁、偵字第1806號卷第6至7頁 、偵字第2930號卷第35至3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3張(見偵字第2930號卷第39至42頁)、現場蒐證照片 3張(見偵字第2930號卷第34頁)、查獲贓物照片2張(見 偵字第2930號卷第31至32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籍系統資料(見偵字第1806號卷第8頁、偵字第1941 號卷第6頁)、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之買賣憑單影本7張等 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拿取之橫擔梢、拉線夾 板、A型掛鐵等金屬物,均係放置入木箱內裝訂完好後, 一箱一箱整齊堆疊在上開空地上,且該等木箱之外觀新穎 、無何明顯損壞破敗之處等情,有前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2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806號第6至7頁、偵字第19 41號卷第7頁、偵字第2930號卷第35至38頁),是以該等 密封木箱由外觀之仍屬新品,並非呈廢棄狀態,可認係屬 他人有價值之物,應堪認定。再佐以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國 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檢察官問:你所承租的空地 出入口有幾個?)一個;(檢察官問:設置監視器的目的 為何?)要防阻裡面的東西被拿走(見103年度易字第300 號卷第25頁正面及反面);(審判長問:被告稱他於102 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8日所行竊的橫擔梢都是廢棄物 ,你有何意見?)被告亂說的,明明都是新品並擺放整齊 ,都是我的員工去台電領回來並放置在失竊地點準備施工 使用的,且從外觀看起來都是新的木箱;(審判長問:被 告稱他於102年11月30日行竊的拉線夾板、102年11月5日 所竊取的A型掛鐵都是你不要的廢棄物,你有何意見?) 被告亂說的,那些都是新品並準備施用使用,全部都還沒 開封,且木箱表面都還很新(見同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等語;⑵證人即吳國同員工賴豐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審判長問;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11月28日○○○ 鎮○○街與中山街256巷口所行竊之衡擔梢是否為廢棄物 ?)我專門到台電去領料,我拿回來之後都是擺的好好的 ;表面看起來都是新的,以木頭箱裝的;(審判長問:被 告於102年11月30日、12月5日到相同地點所行竊之拉線夾 板、A型掛鐵是否為廢棄物?)絕對不是廢棄物,我去台 電領料,台電給的都是新的(見同本院卷第29頁反面)」 等語;⑶證人即吳國同員工陳清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審判長問:被告稱於102年11月27日、11月28日所 行竊的橫擔梢與102年11月30日、12月5日所行竊的拉線夾 板、A型掛鐵都是廢棄物,你有何意見?)可能被告的眼 睛有問題才會說那是廢棄物,不然那都是整箱好好的東西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語,互核相符,而被告對證 人吳國同、賴豐生、陳清海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同 卷第28頁、第30頁、第31頁),本院斟酌本件並無相關事 證可資認定證人吳國同、賴豐生、陳清海與被告有何恩怨 、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 ,均已簽署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同上卷第38頁 、第41頁、第40頁),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之追訴處 罰,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害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證情節 均堪採信屬實。故,由上述木箱外觀及上開證人證言可知 ,被告拿取之木箱等物,難認係遭人隨意丟棄或已因損壞 而有不堪使用之物品,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其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另證人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會計陳鈺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略以:「(審判長問: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拿到億豐 連環保有限公司賣給你的金屬物品賣得809元,該等物品 扳開的時候被告是否在場?)有;(審判長問:扳開的時 候物品是新的或是舊的?)新的;(審判長問:妳有無詢 問被告這些用木箱裝的金屬物品是從何而來?)有,被告 說他家開鐵工廠,那些是不要的廢棄物(見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300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等語,被告亦供 稱「我當著陳鈺蓁的面把木箱撬開,撬開裡面是新品,我 不知道那東西人家還要不要」等語(見同卷第36頁反面) ,由上情可知,被告縱然於搬運木箱之際以為該等木箱是 廢棄物,然被告於變賣當時,在打開木箱後發現裡面金屬 製品均係新品時,仍對回收商謊稱係自家鐵工廠不要的廢 棄物等情,在在顯示被告於變賣時已知該等物品均非廢棄 物,被告顯係對於構成竊盜犯罪之事實有所預知,仍執意 拿取變賣,其辯稱主觀上無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屬事後 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詢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趙榮銘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 所為之之四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數行為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即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趙榮銘分別於102年11月28日8時許、 9時40分許;及11月30日10時40分許、11時16分許之所為, 均係在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在短時間內竊取同一被害 人吳國同之密封木箱等物(內分別裝有衡擔梢、拉線夾板、 A型掛鐵等金屬物),則被告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數次之犯 行,其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故檢察官認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8時許、9時40 分許,所為各次犯行,係成立各別之二罪云云,顯有誤解, 應予更正。至於檢察官就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10時40分許 、11時16分許所為犯行,漏未論及係屬接續犯,亦有誤解, 應予補充。至於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8日 、102年11月30日及102年12月5日所為犯行,係在不同日期 所為,難認該等在不同日期所為數次行為係同時或密切接近 之時所實施,應認係分別起意之數次犯行,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不得以竊盜之方 式侵害他人財產,自當瞭然於胸,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仍藉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所 得之利益甚微、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各次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尚嫌過重,本院不受檢 察官求刑拘束,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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