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傑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書面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
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該等書
面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景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支票1 紙(票號:AF0000000 號,發票人:釦得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1 萬6200元,發票日
:102 年6 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
紙支票係甄青山於102 年6 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村
○○巷0 ○00號「廣隆紙器企業社(
起訴書誤載為昇成紙器
企業社)」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令「阿祥」於同年月
17日晚間某時,前往其不知情之姐陳佳琳所在之彰化縣○○
鎮○○路○○巷○ 號,將上開支票交給陳佳琳收受,陳佳琳並
依陳景傑的請求,於同年月19日存入自己的第一商業銀行北
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提示領款,再將票款
交給陳景傑。
嗣於同年月24日,甄青山發現支票不見,
乃向
釦得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訊據被告陳景傑固坦承將系爭支票交由其姐陳佳琳存入其姐
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提示兌領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
有何收受贓物之
犯行,並辯稱:該支票係伊向甄青山借款,
由甄青山親手將該支票交予伊,該支票非來路不明之贓物等
語置辯。
四、經查:
㈠釦得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所簽發、面額1
萬6200元(票號:AF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係由第一商
業銀行北斗分行、戶名陳佳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內,於102 年6 月19日提示兌領,此有卷附之支票提示
後正反面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足參
(見102 偵7724卷第30、33頁),核與被告
自白將該支票交
予其姐陳佳琳兌領之事實相符,應
堪認定。
㈡又
證人嚴利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廣隆紙器企業社之員工,
於102 年6 月17日13時10分許,在工廠(彰化縣花壇鄉○○
村○○巷0000號)之午休時間,郵差將工廠信件送至工廠內
,當時由伊代為收取信件,伊收取後就將該2 張掛號信、1
張廣告信件均放置在伊工廠老闆桌上等語(詳見102 偵7724
號卷第2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黃色信封袋回郵
都是客戶貨款支票,我們常態是東西收一收就放在辦公室桌
上,6 月17日當天大概中午午休時間,有收到2 封掛號信,
當天伊下班時老闆還沒回來,伊會知道信封裡面是支票,是
我們寄出去的回郵信封袋,一看到該信封就知道是貨款支票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4-66 頁),並佐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釦得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14日(星期五)在中
華民國郵政以交寄大宗郵件方式交寄(係註明「昇成」收件
人),於同年月17日(星期一)由廣隆紙器企業社之員工嚴
利旺所收受,有卷附之釦得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
細、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足參(見同上偵卷第29
、28頁),由此可知,系爭支票確係於102 年6 月14日(星
期五)交寄郵局,再於102 年6 月17日(星期一)由證人嚴
利旺收受,
堪認無訛。
㈢再證人甄青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釦得住」送貨款那天
,回到公司有問員工說掛號信有2 封,當時沒有發現掛號信
少1 封,1 封是昇成紙器的掛號信,1 封是我們的掛號信,
當日有將掛號信拿回去,一般我都不會拆,直接拿回去給我
太太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再參以
上揭證人嚴
利旺亦證稱於102 年6 月17日當日所收受之掛號信是客戶貨
款支票信為2 封
等情,足知102 年6 月17日在證人甄青山桌
上有2 封支票掛號信,
洵屬明確。雖證人甄青山一再表明並
未將系爭支票親自交予被告收執,而102 年6 月17日當日所
收受之掛號信是為2 封,如該支票係遭他人所竊,何以不是
2 封掛號信均失竊,而僅為被告曾開口向其借款之證人甄青
山之貨款支票遭竊,又竊得之人於竊取後,即交由與欲向證
人甄青山借款之被告,該竊取人何以深知被告需用此筆款項
,此節顯與常情不合。再觀之系爭支票雖未禁止背書轉讓,
但為劃線支票,亦即需透過銀行帳戶提示兌領,此竊得之往
來極易遭追查,怎會以竊取支票之一途為之,而自曝其身分
之理。被告辯稱該支票係伊向甄青山借款,係由甄青山親手
將該支票交予伊,該支票非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應較符合
常理,而為可信。
㈣另證人即被告之姐陳佳琳於警詢證稱:系爭支票是於102 年
6 月10日晚上一位叫「阿祥」之人來店裡所交付,我弟並不
在店裡,所以阿祥就拿出一張支票給我,要我轉交給我弟,
所以我才知道拿支票給我的人叫阿祥,我叫我弟拿回支票去
跟對方欠錢的人(譯音:阿偉)確認那支票的來源後,我弟
確認後,我才存入我銀行戶頭等語(見102 偵7724卷16頁)
及於偵訊時證稱:拿支票的是我弟的一個朋友,說是拿錢來
還他,我有問好像是說是「阿偉」或是「阿祥」,我與他不
熟,他有大概跟我講一個名字等語(見103 偵緝3 號卷第35
頁),觀之系爭支票之寄交及簽收時間是於102 年6 月17日
由證人嚴利旺所簽收,該支票未簽收前如何由證人陳佳琳於
102 年6 月10日即自「阿祥」或「阿偉」處取得,實屬可疑
。再佐以證人甄青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一個偏名叫
「甄偉丞」,週遭的朋友都叫我「偉丞」或「甄偉丞」,沒
有人把名字拆開來叫,在
偵查庭時有跟被告姐姐陳佳琳有碰
面,在同一偵查庭裡,她沒說支票是我交給她,她說是一個
叫「阿祥」的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反面)
,該「阿祥」或「阿偉」之人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從得知。
被告與陳佳琳為姐弟關係,其為被告親自交予系爭支票之某
項因素,故編「阿祥」或「阿偉」之人所交付,以免卻被告
再陷刑事糾紛,並非不無可能,被告供稱系爭支票係自己交
予其姐乙情,應較接近事實而符合常情。
五、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且依本案之客觀事
實,系爭支票應非由不詳之人所竊得,再由「阿祥」之成年
男子交由被告之姐陳佳琳提示兌領而後領出現款,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
犯行,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
證據法則說明,被告部分犯行當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