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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傑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書面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該等書 面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景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支票1 紙(票號:AF0000000 號,發票人:釦得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1 萬6200元,發票日 :102 年6 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 紙支票係甄青山於102 年6 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村 ○○巷0 ○00號「廣隆紙器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昇成紙器 企業社)」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令「阿祥」於同年月 17日晚間某時,前往其不知情之姐陳佳琳所在之彰化縣○○ 鎮○○路○○巷○ 號,將上開支票交給陳佳琳收受,陳佳琳並 依陳景傑的請求,於同年月19日存入自己的第一商業銀行北 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提示領款,再將票款 交給陳景傑。嗣於同年月24日,甄青山發現支票不見,乃向 釦得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景傑固坦承將系爭支票交由其姐陳佳琳存入其姐 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提示兌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該支票係伊向甄青山借款, 由甄青山親手將該支票交予伊,該支票非來路不明之贓物等 語置辯。 四、經查: ㈠釦得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所簽發、面額1 萬6200元(票號:AF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係由第一商 業銀行北斗分行、戶名陳佳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內,於102 年6 月19日提示兌領,此有卷附之支票提示 後正反面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足參 (見102 偵7724卷第30、33頁),核與被告自白將該支票交 予其姐陳佳琳兌領之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嚴利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廣隆紙器企業社之員工, 於102 年6 月17日13時10分許,在工廠(彰化縣花壇鄉○○ 村○○巷0000號)之午休時間,郵差將工廠信件送至工廠內 ,當時由伊代為收取信件,伊收取後就將該2 張掛號信、1 張廣告信件均放置在伊工廠老闆桌上等語(詳見102 偵7724 號卷第2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色信封袋回郵 都是客戶貨款支票,我們常態是東西收一收就放在辦公室桌 上,6 月17日當天大概中午午休時間,有收到2 封掛號信, 當天伊下班時老闆還沒回來,伊會知道信封裡面是支票,是 我們寄出去的回郵信封袋,一看到該信封就知道是貨款支票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4-66 頁),並佐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釦得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14日(星期五)在中 華民國郵政以交寄大宗郵件方式交寄(係註明「昇成」收件 人),於同年月17日(星期一)由廣隆紙器企業社之員工嚴 利旺所收受,有卷附之釦得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 細、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足參(見同上偵卷第29 、28頁),由此可知,系爭支票確係於102 年6 月14日(星 期五)交寄郵局,再於102 年6 月17日(星期一)由證人嚴 利旺收受,堪認無訛。 ㈢再證人甄青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釦得住」送貨款那天 ,回到公司有問員工說掛號信有2 封,當時沒有發現掛號信 少1 封,1 封是昇成紙器的掛號信,1 封是我們的掛號信, 當日有將掛號信拿回去,一般我都不會拆,直接拿回去給我 太太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再參以上揭證人嚴 利旺亦證稱於102 年6 月17日當日所收受之掛號信是客戶貨 款支票信為2 封等情,足知102 年6 月17日在證人甄青山桌 上有2 封支票掛號信,洵屬明確。雖證人甄青山一再表明並 未將系爭支票親自交予被告收執,而102 年6 月17日當日所 收受之掛號信是為2 封,如該支票係遭他人所竊,何以不是 2 封掛號信均失竊,而僅為被告曾開口向其借款之證人甄青 山之貨款支票遭竊,又竊得之人於竊取後,即交由與欲向證 人甄青山借款之被告,該竊取人何以深知被告需用此筆款項 ,此節顯與常情不合。再觀之系爭支票雖未禁止背書轉讓, 但為劃線支票,亦即需透過銀行帳戶提示兌領,此竊得之往 來極易遭追查,怎會以竊取支票之一途為之,而自曝其身分 之理。被告辯稱該支票係伊向甄青山借款,係由甄青山親手 將該支票交予伊,該支票非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應較符合 常理,而為可信。 ㈣另證人即被告之姐陳佳琳於警詢證稱:系爭支票是於102 年 6 月10日晚上一位叫「阿祥」之人來店裡所交付,我弟並不 在店裡,所以阿祥就拿出一張支票給我,要我轉交給我弟, 所以我才知道拿支票給我的人叫阿祥,我叫我弟拿回支票去 跟對方欠錢的人(譯音:阿偉)確認那支票的來源後,我弟 確認後,我才存入我銀行戶頭等語(見102 偵7724卷16頁) 及於偵訊時證稱:拿支票的是我弟的一個朋友,說是拿錢來 還他,我有問好像是說是「阿偉」或是「阿祥」,我與他不 熟,他有大概跟我講一個名字等語(見103 偵緝3 號卷第35 頁),觀之系爭支票之寄交及簽收時間是於102 年6 月17日 由證人嚴利旺所簽收,該支票未簽收前如何由證人陳佳琳於 102 年6 月10日即自「阿祥」或「阿偉」處取得,實屬可疑 。再佐以證人甄青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一個偏名叫 「甄偉丞」,週遭的朋友都叫我「偉丞」或「甄偉丞」,沒 有人把名字拆開來叫,在偵查庭時有跟被告姐姐陳佳琳有碰 面,在同一偵查庭裡,她沒說支票是我交給她,她說是一個 叫「阿祥」的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反面) ,該「阿祥」或「阿偉」之人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從得知。 被告與陳佳琳為姐弟關係,其為被告親自交予系爭支票之某 項因素,故編「阿祥」或「阿偉」之人所交付,以免卻被告 再陷刑事糾紛,並非不無可能,被告供稱系爭支票係自己交 予其姐乙情,應較接近事實而符合常情。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且依本案之客觀事 實,系爭支票應非由不詳之人所竊得,再由「阿祥」之成年 男子交由被告之姐陳佳琳提示兌領而後領出現款,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 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被告部分犯行當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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