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煌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0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之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
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少連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 年,經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2號受理並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
復
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
,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台審字第380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少連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於刑前治
療,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061號撤銷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7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
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
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6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15日15時30分
許,翻越彰化縣○○鄉○○路○○○ ○○ 號乙○○所經營之久
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廁所窗戶,以手弄破紗窗網子,
再由紗窗網之窗框侵入工廠內,竊取乙○○所有之支票10張
、鋼材約20公斤(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將鋼材拿至
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經警方在上址廁所窗戶採集甲○○所留
指紋1 枚並送
鑑定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影本(指紋比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竊盜
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案發現場採證相片。
㈢被告甲○○之
自白。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
乃防盜之安全設備,
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
被告翻越被害人乙○○所經營之久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
之廁所窗戶,以手弄破紗窗網子,再由紗窗網之窗框侵入工
廠內行為,其所為係毀壞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8年11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件在卷
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電腦、水電專長,先前從事臨時
工作,僅因缺錢施用毒品方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損
非輕,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
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