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 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許瑞益於民國87年4月17日以連帶保證 人身分,擔保許印標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自87年8月30 日起,許印標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58萬5,228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償還。台新銀行乃以許印標及許瑞益為債務人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 ,經該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命許印標、許印標應 連帶給付本金58萬5,228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該判決 並於88年3月31日確定。嗣台新銀行於88年8月30日,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8年 度執字第3700號),查封並拍賣許印標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暨其上房屋,後因執行金額不 足清償債權,台新銀行聲明許印標、許瑞益無其他可供執行 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南投地院乃核發債權憑證。台新 銀行又於94年7月2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 執字第25122號),扣押許瑞益任職於勝宸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勝宸公司)及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大 公司)應領薪津,並交由台新公司收取。後因許瑞益已自伍 大公司離職,且勝宸公司已遷移他處,而無財產可供執行, 台新公司因而撤回聲請致未能執行。台新銀行末於95年8月3 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38225 號),扣押許瑞益任職於晟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懿 公司)應領薪津,並交由台新公司收取。後因許瑞益已自晟 懿公司離職,而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臺中地院乃 核發債權憑證。嗣許瑞益於96年4月14日繼承取得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82/3553,下 稱系爭土地),詎許瑞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 損害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之犯意,於96年5月29日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母親許黃鳳娥 ,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債權。因認許瑞益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瑞益因毀損債權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 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各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