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
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許瑞益於民國87年4月17日以連帶保
證
人身分,擔保許印標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自87年8月30
日起,許印標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58萬5,228元及利息
、
違約金尚未償還。台新銀行
乃以許印標及許瑞益為債務人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
,經該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命許印標、許印標應
連帶給付本金58萬5,228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該判決
並於88年3月31日確定。
嗣台新銀行於88年8月30日,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8年
度執字第3700號),查封並拍賣許印標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
暨其上房屋,後因執行金額不
足清償債權,台新銀行聲明許印標、許瑞益無其他可供執行
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南投地院乃核發債權憑證。台新
銀行又於94年7月2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
執字第25122號),
扣押許瑞益任職於勝宸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勝宸公司)及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大
公司)應領薪津,並交由台新公司收取。後因許瑞益已自伍
大公司離職,且勝宸公司已遷移他處,而無財產可供執行,
台新公司因而撤回聲請致未能執行。台新銀行末於95年8月3
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38225
號),扣押許瑞益任職於晟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懿
公司)應領薪津,並交由台新公司收取。後因許瑞益已自晟
懿公司離職,而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臺中地院乃
核發債權憑證。嗣許瑞益於96年4月14日繼承取得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82/3553,下
稱系爭土地),
詎許瑞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
意圖
損害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之犯意,於96年5月29日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母親許黃鳳娥
,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債權。因認許瑞益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瑞益因毀損債權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惟
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
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
錄各1紙附卷
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