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
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係志品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多年來均向超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茂公司)訂購
學生制服再轉售給彰化縣及雲林縣境內之公私立中學。
嗣於
民國97年9月間,王志豪就其於97年度起
迄9月間所積欠之貨
款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僅清償其中50萬元
,且王志豪就其於96年度所積欠之貨款債務約6百多萬元部
分亦未能全部清償,另開立之支票亦有跳票之情,超茂公司
之負責人方壹玄唯恐無法回收其前揭貨款債權,遂於97年10
月間決定停止繼續供貨予志品公司。
詎王志豪為取信方壹玄
,使超茂公司能繼續供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至超茂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路○○○○○號之辦公處所,隱瞞自己業已無力清償債
務,且亦無意讓與其於97學年度對如附表所示各該學校所享
有之全部債權之事實,竟向方壹玄訛稱將讓渡前揭全部之債
權予超茂公司云云,並簽署相關債權讓渡書,致使方壹玄
陷
於錯誤,誤以為其債權必獲得清償,而同意繼續供貨予志品
公司,
乃於翌(15)日起迄同年12月19日間,陸續出貨至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學校,累計之貨款達3,174,346元。嗣方壹
玄派員於97年12月11日持上開讓渡書至附表所示之各該學校
接洽領取貨款時,方知王志豪有重複讓渡債權或自行領取款
項之行為,始知受騙。
二、案經超茂公司代表人方壹玄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志豪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超茂公司代表人方壹玄證述、證人莊瑞玲於偵訊之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①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債權讓渡
書(98年偵字第2370號卷第29頁)②彰化縣立大同國民中學
債權讓渡書(98年偵字第2370號卷第30頁)③私立大成高級
商工職業學校債權讓渡書(98年偵字第2370號卷第31頁)④
彰化縣立埔心國民中學債權讓渡書(98年偵字第2370號卷第
32頁)⑤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學債權讓渡書(98年偵字第23
70號卷第33頁)⑥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債權讓渡書(
98年偵字第2370號卷第34頁)⑦退票之支票影本14紙(98年
偵字第2370號卷第35-43頁)⑧被告轉讓債權予第三人羅智
介之讓渡書(98年偵字第2370號卷第14頁)⑨志品公司97年
6月至12月出貨一覽表(98年偵字第2370號卷第44頁)⑩彰
化縣立大同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及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
商工職業學校分別於98年1月16日及1月7日函覆超茂公司之
函文(98年偵字第2370號卷第45-46頁)⑪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102年7月23日合金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志
品服裝開發有限公司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
明細(102年偵緝字第233號卷第50-64頁)⑫國立永靖高級
工業職業學校102年10月22日永工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97年支付志品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保證金及貨款
傳票影本(
102年偵續字第138號卷第18-22頁)⑬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
學102年10月21日雲北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辦理97學
年度一年級學生夏、冬制服採購案付款事宜(102年偵續字
第138號卷第23-33頁)⑭彰化縣立大同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
作社102年10月18日(102)大同合社張字第102004號函復與
志品公司服裝貨款事宜(102年偵續字第138號卷第34-71頁
)⑮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2年10月30日大慶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與志品公司服裝貨款事宜(102年
偵續字第138號卷第72-82頁)⑯彰化縣立埔心國民中學彰心
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與志品公司服裝貨款事宜(102
年偵續字第138號卷第84-888頁)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
10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2年偵續字第13
8號卷第89-92頁)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2年10月2
2日合金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偵續字第138號卷
第93頁)等件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爰審酌被告
造成前揭
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惡性非微,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願按期賠償
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員調字第17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
在
卷可稽,
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本院
參
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且為促進被告分期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保障其等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
節,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編號│學校名稱 │被告讓與債權│備註 │
│ │ │金額(均新臺│ │
│ │ │幣) │ │
├──┼───────┼──────┼────────────┤
│ 1 │私立大慶高級商│600萬元 │該債權於讓渡超茂公司前之│
│ │工職業學校 │ │97年9月26日,已轉讓予羅 │
│ │ │ │智介。
嗣經協調後,由超茂│
│ │ │ │公司領取7,455,225元。 │
├──┼───────┼──────┼────────────┤
│ 2 │彰化縣立大同國│90萬元 │該債權於讓渡超茂公司前,│
│ │民中學 │ │已轉讓予羅智介。嗣經協調│
│ │ │ │後,由超茂公司領取 │
│ │ │ │702,716元。 │
├──┼───────┼──────┼────────────┤
│ 3 │私立大成高級商│260萬元 │相關債權已由被告自行領取│
│ │工職業學校 │ │(惟該學校未能提供詳細之│
│ │ │ │數據資料)。 │
├──┼───────┼──────┼────────────┤
│ 4 │彰化縣立埔心國│30萬元 │被告之債權應為40萬元,惟│
│ │民中學 │ │被告於97年9月9日及同年12│
│ │ │ │月3日,已分別向該學校各 │
│ │ │ │領取20萬元。 │
├──┼───────┼──────┼────────────┤
│ 5 │雲林縣立北港國│90萬元 │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及同年│
│ │民中學 │ │12月10日,自行向該學校領│
│ │ │ │取計1,121,806元。 │
├──┼───────┼──────┼────────────┤
│ 6 │國立永靖高級工│150萬元 │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及同年│
│ │業職業學校 │ │12月29日,自行向該學校領│
│ │ │ │取計1,442,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