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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曜欣       葉昭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常振怡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65 號、103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曜欣、葉昭宏、常振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曜欣為振泰織帶有限公司(下稱振泰 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部門;被告葉昭宏為被告鄭曜欣配 偶並為振泰公司行政人員,負責振泰公司行政業務;被告常 振怡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被告常振怡 於民國100年6月間前往振泰公司,與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商 討振泰公司員工退休金及職災撫恤金問題,商研以振泰公司 為要保人,由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及擔任振泰公司會計並為 被告鄭曜欣胞姊之鄭貴真為被保險人之方式,分別與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7之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得於保單繳費期間屆滿時, 選擇解約領回解約金(計為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並用於 給付員工退休金或職災理賠。詎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常振 怡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未經振泰公司之同意,由被 告常振怡建議被告鄭曜欣得在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遠雄人壽 雄安心終身保險契約主約下,附加遠雄人壽全殘扶助健康保 險附約,即被告鄭曜欣若發生該契約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 時,保險公司應依規定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予被告鄭曜欣, 並建議被告葉昭宏亦得在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遠雄人壽雄安 心終身保險契約主約下,附加遠雄人壽全殘扶助健康保險附 約及永康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即被告葉昭宏若發生 該等附約所列完全殘廢情事或特定傷病時,保險公司應依規 定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或特定傷病保險金予被告葉昭宏,嗣 經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同意後,由被告葉昭宏及常振怡於10 0年6月30日,佯向振泰公司會計鄭貴真表示,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7之保險單均係為公司員工退休金及為公司節稅所規劃 ,並業經總經理即被告鄭曜欣審核同意,要求鄭貴真簽發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7〔包含編號2被告鄭曜欣所加附約保險費 新臺幣(下同)21,400元及編號4被告葉昭宏所加附約保險 費19,500元+24,500元=44,000元,共計65,400元〕保險契 約保險費支票(金額計1,060,020元),鄭貴真不疑有他, 如數簽發支票,並交予被告常振怡簽收,詐得免繳如附表編 號2(起訴書誤載為編號4,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所加附約 保險費21,400元、附表編號4(起訴書誤載為編號2,業經蒞 庭檢察官更正)所加附約保險費計44,000元之不法利益。嗣 於101年6月間,遠雄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通知振泰公司 繳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保險契約之續期保費時,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常振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雖記載「案經振泰公司告訴偵辦」等語。然按 公司法所稱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董事,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 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鄭輝信係振泰公司登記代 表人乙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1第12頁),而依證人即振泰公司代表人亦 即被告鄭曜欣之胞兄鄭輝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 振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素真自己說她是振泰公司執行長 ,鄭素真有說她要提告,但伊跟鄭素真說不要告了,不要 搞到這個地步,伊沒有授權提出本件告訴,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407號卷 (下稱2407號卷)第3頁告訴狀上具狀人「鄭輝信」不是 伊的字,伊不知道是何人簽名,伊也不知道該告訴狀撰狀 人是何人,該告訴狀是伊當庭第一次看到,伊未曾要就本 案提出告訴,振泰公司也沒有就對本案被告提出告訴而開 會過,伊也沒有看過2407號卷第78頁之委任狀,伊沒有蓋 章也沒有授權,伊主張就是不要告等語(見本院卷1第99 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04頁及反面、 第106頁及反面),另證人即被告鄭曜欣之胞姊鄭貴真就2 407號卷第3頁之告訴狀上具狀人「鄭輝信」是何人簽名乙 節,則拒絕回答(見本院卷1第109頁)。另證人童元鍇亦 到庭證稱:伊不認識鄭輝信,也沒有看過,2407號卷第1 至3頁告訴狀是伊受鄭素真委託寫的,伊沒有看到告訴狀 具狀人「鄭輝信」是何人簽名,2407號卷第78頁委任狀大 小章是鄭素真蓋的,上開過程伊都是跟鄭素真接洽,沒有 跟鄭輝信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2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 面)。準此可知,振泰公司代表人鄭輝信未曾就本案提出 告訴或授權他人提出告訴甚明,是起訴書記載「案經振泰 公司告訴偵辦」,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鄭曜 欣、葉昭宏、常振怡犯嫌所涉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 縱未經合法告訴,亦不影響起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 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常振怡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常振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振泰公司章程或內規並未有 何針對員工或高階主管給予如附表編號2、4健康險等商業保 險之福利,而鄭輝信或鄭素真同擔任公司重要職位,被告常 振怡並未對渠等做類似被告鄭曜欣、葉昭宏之規劃,且被告 常振怡之前為被告鄭曜欣、葉昭宏規劃其他保單,均由被告 鄭曜欣、葉昭宏自行繳費,振泰公司雖為家族企業,然被告 常振怡規劃附表編號2、4之健康險附約時,卻獨厚被告鄭曜 欣、葉昭宏,並由振泰公司為渠等繳納保費,而偏漏其他同 任公司重要職位之家族成員;被告鄭曜欣為振泰公司總經理 ,其決策理應尋求公司最大利益,然竟同意被告常振怡為上 開規劃,由振泰公司為其與配偶即被告葉昭宏繳納附表編號 2、4之健康險附約保費,實難認渠等主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又附表編號2、4附約,係以被告鄭曜欣、葉昭宏發生附 約所列完全殘廢表之完全殘廢情事或特定傷病等保險事故時 ,始給付全殘協助保險金或特定傷病保險金予被告鄭曜欣、 葉昭宏,其立意即與所辯稱為振泰公司員工退休金及公司節 稅之目的未符,亦與附表編號1至7等保險契約「主約」以所 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退還之主要給付項目不同,而無法 達成該等主約所欲達到之儲蓄功能,然渠等竟對鄭貴真隱瞞 該等事實,使鄭貴真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保 險契約均係為員工退休金或公司節稅所規劃,而簽發振泰公 司支票予被告常振怡,詐得免繳附表編號2、4附加契約保險 費21,400元、44,000元之不法利益等情為據。並提出證人鄭 素真、鄭貴真之證述,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常振怡之供述 ,遠雄人壽金美滿終身壽險保險單、遠雄人壽安心終身保險 保險單各2份、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保險單3份、振泰 公司100年6月29日轉帳傳票影本1張、支票存根影本2張、遠 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之附加契約遠雄人壽全殘扶助健康保 險附約影本2份、遠雄人壽安心終身保險附加契約遠雄人壽 永康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為證。 五、訊據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常振怡對簽立附表所載契約,並 由振泰公司支付保險費之事實雖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之犯行,被告鄭曜欣、葉昭宏辯稱:契約目的用意是為 公司員工退休及公司節稅規劃,鄭氏整個家族費用包括父母 親費用都有用振泰公司錢支付,其等主觀上是依照之前作法 等語;被告常振怡辯稱:契約目的用意是為公司員工退休及 公司節稅規劃,伊從95年開始接觸振泰公司都是被告鄭鄭曜 欣可以決定,包括員工保險、團體意外險、國外業務個人額 外加保保險,附約部分也有要保人期滿領回之約定,另要保 人解約,解約款回到公司帳戶給付員工退休金,可以適用所 得稅法第14條退職所得免稅等語。被告鄭曜欣、葉昭宏辯護 人並為其等辯護稱:被告3人已將所有契約提出,並有公司 大小章,鄭素真完全知道契約內容,沒有隱瞞,客觀上並無 詐欺行為,亦無陷於錯誤行為;振泰公司是鄭氏家族的家族 企業,被告鄭曜欣為實際決策者,有權利規劃公司契約內容 ,可作決定,依振泰公司總分類帳、費用過帳明細表可知, 鄭輝信保險費、其女兒電話費、鄭素真參加公會之費用、電 話費、私人保險費,均由振泰公司支出,此為振泰公司之慣 例,並未施用詐術,而鄭素真當時並未在公司任職,鄭輝信 長期在越南工作,故未為鄭素真、鄭輝信規劃,被告鄭曜欣 、葉昭宏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被告常振怡辯護人並為 其辯護稱:被告鄭曜欣對外有代表公司簽立契約之權,起訴 書附表所載契約係經振泰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即被告鄭曜欣同 意而簽立,被告常振怡並非振泰公司員工,被告鄭曜欣既有 權決定振泰公司之人事、福利等業務事項,被告鄭曜欣與常 振怡就保險契約之接洽應屬單純合約簽訂前之接洽,不構成 犯意聯絡,被告常振怡針對保險合約的主約、附約內容規劃 均已詳細告知有代表公司簽約之被告鄭曜欣,且是否簽訂附 約,本有自主決定之權,被告常振怡僅係依其專業規劃,且 詳細告知對於振泰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鄭曜欣,並未施用 任何詐術,且基於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對於振泰公司之重要 性,故建議簽立附約,以降低振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執行職 務之風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減低振泰公司依法應負之補 償及賠償責任,被告常振怡本於保險業務員職權行使,並無 詐欺之犯意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常振怡於100年6月間前往振泰公司,與被告鄭曜欣、 葉昭宏商討振泰公司員工退休金及職災撫恤金問題,商研 以振泰公司為要保人,由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及擔任振泰 公司會計並為被告鄭曜欣胞姊之鄭貴真為被保險人之方式 ,分別與遠雄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7之保險契約,被告常振怡並建議被告鄭曜欣得在如 附表所示編號4之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契約主約下, 附加遠雄人壽全殘扶助健康保險附約,並建議被告葉昭宏 在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契約主約 下,附加遠雄人壽全殘扶助健康保險附約及永康特定傷病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嗣經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同意後,由 被告葉昭宏及常振怡於100年6月30日,向振泰公司會計鄭 貴真表示業經被告鄭曜欣審核同意,要求鄭貴真簽發包括 附表編號4附約保險費21,400元、附表編號2附約保險費44 ,000元(19,500元+24,500元)之保險費支票等事實,業 據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常振怡供述在卷,並據證人鄭貴 真證述明確(見2407號卷第83頁反面、84頁反面、彰化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765號卷(下稱4765號卷)第116頁反 面、本院卷1第117頁),並有附表所載保險契約7份(影 本外放)、轉帳傳票1張、支票存根2張在卷可稽(見2407 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採認。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 照)。依證人鄭輝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曜欣自92 年、93年時,開始為振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振泰公司實際 上都是鄭曜欣處理,如果事先伊知道附表以鄭曜欣、葉昭 宏為被保險人之附約,伊不會反對,就讓鄭曜欣自己去處 理,伊不會反對鄭曜欣有21,400元、44,000元支出要由振 泰公司支付,(問:公司要保勞工退休金、保險節稅等問 題,是由誰做決定?)鄭曜欣可以全權處理振泰公司保險 規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1第101頁、第102頁及反面、第 104頁反面、第105頁及反面);又證人鄭素真於偵訊時亦 證稱:鄭曜欣是公司實際負責營運之人,大小事物都可自 行決定,如為公司節稅,也可以處理等語(見2407號卷第 82頁反面);另證人鄭貴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 間,伊任職振泰公司會計,財務部分伊蓋章,(問:你如 何決定是否要蓋章?)就是聽鄭曜欣指示,伊擔任會計, 公司支出費用與否都是聽命於鄭曜欣等語(見本院卷1第 116頁至第117頁反面)。顯見被告鄭曜欣係振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鄭貴真完全聽命於被告鄭曜欣,鄭貴真對於是否 由振泰公司支付附表附約保險費並無審核之權,而上開款 項之請款係經被告鄭曜欣明知而同意,自無證人鄭貴真陷 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上開款項支票之情事。又振泰公司為 法人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應由代表人 之自然人為之,本件被告鄭曜欣為振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任 人,代表振泰公司為或受意思表示,對於公司費用之支出 具有決定權,而被告鄭曜欣亦無使自己陷於錯誤之情,是 並無所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常振怡辯稱係為振泰公司員工退休 金規劃,始以振泰公司為要保人,簽立附表所載契約乙節 ,除據被告鄭曜欣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2407 號卷第84頁),並據證人鄭貴真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24 07號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而彰化縣政府於99年間確 有發文要求雇主應於退休金新制施行後,應為選擇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或屆期未選擇繼續適用 舊制之勞工,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但保留 舊制年資之勞工,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此有卷 附彰化縣政府99年6月1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參(見4765號卷第75頁)。再觀諸附表編號2之遠雄人壽 全殘扶助健康保險附約第8條、附表編號4之遠雄人壽全殘 扶助健康保險附約第8條,均規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要保人終止契約後,保險公司依契約所載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給付解約金,是要保人既得隨時終止契約,並依契約 所載解約金額表請求保險公司返還解約金,且依該等契約 解約金額表所示,繳費達一定年限後解約,解約金高於所 繳保險費總額。是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常振怡所辯,以 儲蓄觀念規劃公司員工退休金,並主張振泰公司解約後, 保險公司將返還相關保費予振泰公司,其等並無詐欺犯意 等語,應非無稽。 (四)證人鄭輝信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父親與人成立業泰公 司,73年業泰公司跳票,後來伊承擔所有業泰公司債務, 就直接成立另外一個公司叫振泰,會計師說要責任公司要 5個股東,都要滿18或20歲以上,當時伊父母親、鄭素真 、鄭貴真跟伊都已經滿20歲了,其他人都尚未滿20歲,伊 成立振泰公司時,資金都是來自伊父親,其他人都是掛名 ,伊是負責實際經營,92年、93年交由被告鄭曜欣實際負 責,…家族裡面私人費用全部都由振泰公司支出,伊姊姊 、妹妹結婚喜宴支出亦由振泰公司支出,本院卷附總分類 帳、過帳明細表、簡易損益表帳是確實的,伊20幾歲接手 振泰公司,家中開銷包含保險費都是振泰公司支出,伊父 母親個人保險費是振泰公司支付,伊弟弟去美國唸書也是 以公司錢匯給弟弟用,過帳明細表所列「鄭輝信-南山」 是伊的,保險費確實是以振泰公司的錢支付(見本院卷1 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05頁、第 106頁、第107頁);又證人鄭素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振泰公司有成立一個非營利費用,包括伊父母生活費、家 庭費用,父母親外勞費用、鄭輝信、鄭曜欣水費、繳費單 ,都由振泰中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1第109頁反面、第11 4頁);另證人鄭貴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振泰 公司會計期間,公司有支出家裡菜錢、鄭曜欣私人費用、 鄭素真勞健保、公會會費、鄭素真國華人壽保險費、伊印 象中有支付鄭曜欣、父母親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118頁 至第119頁)。再觀諸卷附振泰公司總分類帳、過帳明細 表、簡易損益表帳目明細,支出項目包括多筆鄭輝信、鄭 素真等被告鄭曜欣家族成員之保險費等多項私人費用(見 本院卷1第26頁至第31頁)。依上可知,振泰公司係被告 鄭曜欣所屬家族之人成立之公司,股東亦都為家族之人, 振泰公司先後由鄭輝信、鄭曜欣全權處理負責,以振泰公 司款項支出家庭成員私人費用,已是自鄭輝信為負責人開 始多年來一貫作法,期間並未有人提出不同意見,在家族 公司濃厚之振泰公司,自難期待被告鄭曜欣、葉昭宏為明 確劃分,是亦難遽認被告鄭曜欣、葉昭宏主觀上有何背信 罪之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被告常振怡 係保險業務員,為協助振泰公司規劃員工退休金及避稅而 為擬定本案保險契約之建議,並經振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 被告鄭曜欣同意而簽立本案保險契約,亦難認其與被告鄭 曜欣、葉昭宏有何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或詐欺行為分擔。 七、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 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常振怡有詐欺犯行之認定。此外,本 院復查無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常振怡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 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常振 怡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鄭曜欣 、葉昭宏、常振怡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 被告鄭曜欣、葉昭宏、常振怡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編號│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 │契約名稱 │保險費 │保額 │ ├──┼───────┼────┼──────┼──────┼────┼────┤ │1 │遠雄人壽公司 │葉昭宏 │000000000-0 │主契約: │4萬1460 │100萬元 │ │ │ │ │ │遠雄人壽金美│元 │ │ │ │ │ │ │滿終身壽險(│ │ │ │ │ │ │ │20年期) │ │ │ ├──┼───────┼────┼──────┼──────┼────┼────┤ │2 │ 同上 │葉昭宏 │000000000-0 │主契約: │7萬9200 │200萬元 │ │ │ │ │ │遠雄人壽雄安│元 │ │ │ │ │ │ │心終身保險(│ │ │ │ │ │ │ │20年期) │ │ │ │ │ │ │ ├──────┼────┼────┤ │ │ │ │ │附加契約: │ │ │ │ │ │ │ │①遠雄人壽全│1萬9500 │100萬元 │ │ │ │ │ │殘扶助健康保│元 │ │ │ │ │ │ │險附約 │ │ │ │ │ │ │ ├──────┼────┼────┤ │ │ │ │ │②遠雄人壽永│2萬4500 │100萬元 │ │ │ │ │ │康特定傷病終│元 │ │ │ │ │ │ │身健康保險附│ │ │ │ │ │ │ │約 │ │ │ ├──┼───────┼────┼──────┼──────┼────┼────┤ │3 │同上 │鄭曜欣 │000000000-0 │主契約: │4萬2600 │100萬元 │ │ │ │ │ │遠雄人壽金美│元 │ │ │ │ │ │ │滿終身壽險 │ │ │ │ │ │ │ │(20年期) │ │ │ ├──┼───────┼────┼──────┼──────┼────┼────┤ │4 │同上 │鄭曜欣 │000000000-0 │主契約: │ │ │ │ │ │ │ │遠雄人壽雄安│12萬5400│300萬元 │ │ │ │ │ │心終身保險 │元 │ │ │ │ │ │ ├──────┼────┼────┤ │ │ │ │ │附加契約: │ │ │ │ │ │ │ │遠雄人壽全殘│2萬1400 │100萬元 │ │ │ │ │ │扶助健康保險│元 │ │ │ │ │ │ │附約 │ │ │ ├──┼───────┼────┼──────┼──────┼────┼────┤ │5 │富邦人壽公司 │鄭貴真 │Z000000000 │富邦人壽富利│21萬4260│60萬元 │ │ │ │ │-01 │高升終身壽險│元 │ │ │ │ │ │ │ │ │ │ │ │ │ │ │ │ │ │ ├──┼───────┼────┼──────┼──────┼────┼────┤ │6 │同上 │鄭曜欣 │Z000000000 │同上 │31萬3875│135萬元 │ │ │ │ │-01 │ │元 │ │ ├──┼───────┼────┼──────┼──────┼────┼────┤ │7 │同上 │葉昭宏 │Z000000000 │同上(10年期│11萬5100│50萬元 │ │ │ │ │-02 │) │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