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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鈴       張億成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鈴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億成無罪。 事 實 一、張永鈴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5年度簡上字 第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 案件,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第2案),第2案件之罪刑經減刑後與第1案之罪刑 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入監,97年2月5日假釋出 監,遭撤銷假釋,於99年4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2月13日。於假釋期間之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 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案 ),上開第3、4、5案件之罪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16號 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 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 二、張永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 月4日17時30分許,以要去其工作之工地載東西之名義,委 請不知情之張億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其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前空地,到達後,張永 鈴即請不知情之張億成在車上等候,並獨自下車步行前往停 放該處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車斗,自該 車斗內尋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認為兇器、專供剪取電纜 線使用之工程用金屬質地剪刀,剪取余文隆所管領置放於該 貨車車斗內之電纜線約11.97公尺,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電纜 線得手後,再將該等電纜線持回張億成車上,搭乘張億成之 車逃離(其後,因張永鈴於當日變賣剝除上開電纜線外皮後 之紅銅線部分〈直徑約1.2公分〉未果,轉請張億成變賣之 ,張億成即於103年3月5日另摻雜張億成所有直徑較細之紅 銅線〈直徑約0.5公分〉後,一併攜至不知情之張秀卿經營 之「彰一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彰一公司〉變賣,換得新臺 幣(下同)1800元,由張永鈴及張億成各別分得900元〈張 秀卿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張億成是否涉犯 贓物罪嫌部分則未經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嗣張永 鈴於員警偵辦另案竊盜案件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其竊盜犯行前,即在警詢中向員警主動自首坦承上 開犯行,因而查獲,並扣得電纜線之黑色絕緣外皮1批、紅 銅線1批(含直徑約1.2公分、0.5公分二種,總重約10公斤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永鈴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 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張永鈴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 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 張永鈴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59、93至94、110至111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相關蒐 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在照 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 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 ),且非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 證據,依前述論旨,該等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適用。則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係檢警依 法蒐證取得所製作,復查無有不當加以變造、修改之情形, 應無不法取證之虞,並與被告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於審理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提示而使之辨認或 告以要旨,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扣押物品等物證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 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 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於審理時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規定提示而使之辨認或告以要旨,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永鈴對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億成(下稱被告張億成)、證 人即告訴人余文隆、證人即彰一公司負責人張秀卿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警製扣押物品目 錄表、璋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片、蒐證照片19張、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張、彰一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2、44至48、53、56、60至71頁,本院卷第 55、64、84至87、104至109頁),且扣得失竊電纜線黑色絕 緣外皮1批、紅銅線1批(含直徑約1.2公分、0.5公分二種, 總重約10公斤)為據;就被告張永鈴所竊得之電纜線即扣案 直徑較粗之紅銅線部分,經丈量並計算其厚度、長度,認該 等紅銅線直徑粗約1.2公分,共裁剪成10段,總長約11.97公 尺,亦為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基此,足認被告張永鈴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永鈴所竊取之電纜線直徑、厚 度極粗(紅銅線蕊部分直徑約1.2公分),其線蕊為數條 銅線絞合而成,質地堅硬,須持較普通剪刀更具破壞力或 特殊之器具,始得加以剪斷,被告張永鈴自承伊係在遭竊 之貨車上,持置放在該車內專供剪電纜線使用之工程用金 屬質地剪刀剪斷該等電纜線後竊取之(見本院卷第92頁背 面、108、109頁),足認其所持金屬剪刀具有一定危險性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 無疑。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永鈴上開犯行,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永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 永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在另案 警詢中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本件犯罪,有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念其犯後自首犯罪,減 少司法偵查資源之耗費,尚見認錯悔悟之意,茲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永鈴正值壯年, 卻任持器具竊取他人工地內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 安全均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張永鈴於犯罪後自首坦認犯 罪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無工作,未婚 、無子女,家中有母親,由二個哥哥扶養之生活狀況,自 陳係因缺錢,一時之貪念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案動機與目 的,其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電纜線之黑色絕緣外皮1批、紅銅線1批(含直徑 約1.2公分、0.5公分二種,總重約10公斤)及未扣案之被 告張永鈴行竊時所用之工程用金屬質地剪刀,均非被告張 永鈴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張永鈴、證人即被告張億成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93頁背面), 復非違禁物品,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億成與被告張永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4日17時30分許,由 被告張億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 張永鈴至彰化縣○○鎮○○路○○○號前空地,由被告張永鈴 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破壞剪,至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竊取余文隆所管領之電纜線10 公尺,得手後交由被告張億成至不知情之張秀卿(涉犯故買 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彰一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彰一公司)變賣,並朋分1800元。嗣經警方執行巡 邏勤務,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電纜線(紅銅)10公斤等 語。因認被告張億成係與被告張永鈴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 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 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 8號判決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張億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張 永鈴(下稱被告張永鈴)、被告張億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余文隆、張秀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名片1張、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3張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億成固坦承伊有於103年3月4日17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張永鈴至彰化 縣○○鎮○○路○○○號前空地,並看到於被告張永鈴下車後 約十多分鐘,即手持相當數量之電纜線回到車上,被告張永 鈴於除去該等電纜線之黑色絕緣外皮後,當天伊有依被告張 永鈴指示載被告張永鈴去彰化縣埔心鄉某資源回收廠變賣該 等除去電纜線外皮後之紅銅線,然因該資源回收廠不敢收而 未果,被告張永鈴遂委請伊變賣之,伊即於103年3月5日將 被告張永鈴交付之紅銅線,摻雜伊所有之直徑較細之紅銅線 ,攜至張秀卿經營之彰一公司變賣,換得1800元,二人各分 得9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行為,辯稱:我載張 永鈴去(彰化縣○○鎮○○路○○○號前空地)之前不知道( 張永鈴是要去偷東西),張永鈴下車拿電纜線回來車上時, 我有問張永鈴是不是去偷拿的,他叫我不要問,他就叫我開 車去埔心鄉要變賣,因為埔心鄉那間回收場不敢收,我在車 上就大概知道電纜線是張永鈴偷來的,張永鈴雖然沒有明講 ,但是猜得到,隔天張永鈴又叫我拿去上開電纜線去賣,所 以我就拿去彰一金屬公司去賣,我就用我老闆公司的名片做 為登記把該等電纜線再摻一些我自己的紅銅電線一起賣掉, 我是在張永鈴把電纜線拿回車上時,我才推測出該電纜線是 張永鈴偷來的,因為事前張永鈴只有跟我說要去工地載一些 東西,我才剛下班,所以就想說載他去,我只有載張永鈴去 工地,以及事後把電纜線拿去賣而已等語。 五、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 旨、96年度台上第2794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張億成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開車搭載被告張永鈴 至彰化縣○○鎮○○路○○○號前空地,到達後,被告張永 鈴即獨自下車前往停放該處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持該自 小貨車車內之工程用金屬剪刀剪取該自小貨車車斗內之電 纜線1批約11.97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被告張永鈴再將 所竊得之電纜線持回被告張億成之車上,被告張億成依被 告張永鈴指示駕車至員林大道某處,此時被告張永鈴即下 車削除該等電纜線之外皮再將剩餘之紅銅線攜回上車,並 指示被告張億成開往彰化縣埔心鄉某資源回收廠,因被告 張永鈴於該資源回收廠變賣上開紅銅線不成,遂委由被告 張億成變賣之,換取現金後由二人平分等客觀事實,業為 本院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基於前述理由而認定如前(詳 見前揭甲、有罪部分之理由),此部分事實,應屬無疑。 (二)證人即被告張永鈴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中供稱,略以:張億成有去現場,他在車上等我, 我跟張億成說要去我工作地方拿一些廢電線去賣等語(見 偵卷第34頁)。 ⒉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問:當天你請張億成載你去竊 取電線時,你如何向張億成講?)我問他「有沒有空,載 我到一個空地,我在那裡上班」,他問我要幹嘛,我只說 載我去就好了;(問:張億成有無問你到該處做什麼?) 他不問,他大概知道我去公司上班,要去偷電線,等到削 電線時,他問我拿什麼,我跟他說不要問;(問:從你請 他載電線,到你們到空地削電線,都沒有講什麼話?)我 只有跟他說「有沒有空載我到空地」,還有「你在這邊等 」、「我下車拿點東西,等下就上車」就講什麼,是削電 線他才問我,我就叫他不要問;(問:你把電線拿到副駕 駛座時,張億成有無問你問題?)沒有,到空地之前都沒 有問,他應該知道是我偷的,所以才不敢問我等語(見偵 卷第100、100頁背面)。 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問:103年3月4日下午你 有請張億成駕駛他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你到○○ 路000號那邊?)是;(問:你如何跟張億成講?)我只 跟他說要他載我去那個地方,我說你有空嗎,載我出去一 下,他沒有問我,也沒有問我要做什麼,我就叫張億成載 我出去,他問我說要去哪裡,我就指點張億成如何走,之 後我就叫他開車到○○路000號附近空地;(問:你到○ ○路000號附近空地時,你怎麼向張億成說?)我跟張億 成說我要下去一下,我沒有跟張億成說要做什麼;(問: 張億成在你行竊的時候,是不是知道你曾經在員林鐵路高 架工地工作?)知道;(問:他是否知道你工作的工地在 那裡?)不知道;(問:張億成在你行竊時,是否知道之 前就曾經因為竊取鐵路高架化工程工地的電纜線被警察查 獲?)不知道;(問:你跟張億成是什麼關係?)隔壁鄰 居;(問:你自己有無交通工具?)有機車,沒有貨車; (問:你當天為什麼要張億成載你去莒光路空地?你有機 車啊?)因為太明顯了;(問:你是因為如果偷來的電纜 線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太明顯,所以才會請張億成載你過去 ?)是;(問:你當天請張億成載你出去時,你連目的地 是哪裡都沒有告訴他?)沒有;(問:到底要做什麼,也 沒有告訴他?)沒有;(問:張億成停車的地點,離103 年偵字第3667號卷第62頁照片所示4435-D9貨車多遠?) 差不多4公尺的地方,大約1輛貨車的長度;(問:那張億 成的車停在4435-D9小貨車旁邊約4公尺的地方,張億成在 ACA-5062號車駕駛座上,看得到你上4435-D9小貨車及在 4435-D9小貨車的車斗裡面的情形嗎?)看不到,那輛443 5-D69的車尾是朝向空地,ACA-5062號車是停在4435-D9小 貨車車頭的前面,所以看不到,而且ACA-5062號車是停在 4435-D9小貨車前方約4公尺的地方;(問:你從4435-D9 號小貨車竊取約10公尺長的新電纜線,拿到張億成所駕駛 ACA-5062號車上的時候,張億成知道你下車是去偷電纜線 ?而且把偷來的電纜線拿到張億成所駕駛ACA-5062號車上 ,由張億成載去賣嗎?)我不知道張億成是否知道,我不 知道我拿電纜線上車的時候,張億成是否知道我下車是去 偷電纜線,因為我沒有跟張億成說我要去偷電纜線;我把 電纜線放在張億成所駕駛的ACA-5062號車上,由張億成載 到埔心的時候,張億成也不知道他載運的是我偷來的贓物 等語。 (三)由上可知,被告張億成係因被告張永鈴以要去被告張永鈴 工作處拿東西之名義,故而同意開車載被告張永鈴至彰化 縣○○鎮○○路○○○號前空地,被告張永鈴事先從未向被 告張億成告知、清楚說明或透露些許此行之真正目的實係 為了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可認於事前被告張億成對 於被告張永鈴欲行竊之事完全不知情。縱於到達上開地 點後,然因停車位置之故,被告張億成不僅無從見得被告 張永鈴隻身下車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內 究竟在從事何種行為,被告張永鈴於下車前亦未告知或透 露任何訊息予被告張億成知悉伊下車係為行竊電纜線,至 此均未見被告張億成有何事中參與之事,堪認其開車並在 車上等候之行為,當非出於協助並為之警戒而便利被告張 永鈴行竊及把風之意。基此,足認於被告張永鈴行竊前、 行竊時、乃至竊取得手而完成最後之竊取動作前,被告張 億成主觀上對於被告張永鈴行竊之事乃不知情,客觀上亦 無何參與、分擔有關竊取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或加以教唆 或為幫助之情在。雖被告張永鈴於偵查中稱被告張億成大 概知道伊去公司上班,要去偷電線等語,然此純屬被告張 永鈴個人臆測之詞,不僅毫無根據而無從採信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本既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況被告張 永鈴於竊取行為終了前,既從未告知被告張億成其犯罪計 畫,衡諸一般常情及大眾經驗法則,被告張億成豈有可能 憑空猜測而知悉被告張永鈴行竊計畫之理?縱若被告張億 成於被告張永鈴竊取得手上車後,可能綜合相關跡象而自 行推知該等電纜線係被告張永鈴竊得之贓物(僅為假設語 氣),然因該時竊盜行為業已完結,被告張億成事後有無 認知以及變賣該等電纜線之行為,僅屬是否涉犯收受、牙 保等贓物罪嫌之疇,不應倒果為因,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 足為審認之情況下,即逕而跳躍式地認定被告張億成為該 等電纜線贓物之共同行竊者。按上說明,難以認定被告張 億成就被告張永鈴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或教唆、幫助之情在,被告張億成所辯有其合理可信 之處,檢察官前開論據,稍嫌速斷,且顯有不足之處,難 認被告張億成就被告張永鈴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何共同正 犯或幫助、教唆犯等共犯關係。 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 之懷疑,難以讓一般人對被告張億成之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億成有如公 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至被告張億成所為是否另涉犯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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