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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49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信前①於民國92年10月18日至93年6月7日連續犯結夥攜 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又於93年2月間某日至93年 6月4日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2 年7 月16日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 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93年1、2月間某日 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苗簡字第7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 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 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96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二、詎黃文信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 月1日傍晚某時,徒手操作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 天棋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動鐵捲門開關,開啟鐵捲門後 侵入上開平日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其內之電腦主機4台、螢幕7台、掃瞄機1 台、 數位相機2 台、點陣式列表機、相片列表機、單眼相機、打 卡鐘以及英文打字機各1 台等財物,得手後以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載運逃離現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 萬餘元並花 用殆盡。嗣經「天棋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張耀蓉於案 發隔天報警處理,警方對現場遺留之豆漿盒採集生物跡證, 再於102年12月間比對黃文信另案被採集之唾液DNA-STR型別 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指被告 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起訴時,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其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此有本案起訴書、本院收案章、被告 之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本院就本案自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耀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資料(竹偵卷第3至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竹偵卷第13 至14頁)、現場照片(竹偵卷第16至19頁)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 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盜、贓物、毒品等前科不斷,素行不佳,其僅 因工作所得不足支應吸毒所需花費,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做 鐵工維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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