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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堃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3886號),本院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112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堃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堃雄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 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8 、9 月間某日,廖堃雄騎乘機車至彰化縣○ ○鄉○○村○區○路○○號吳宗憲所經營之全基木業有限公司 後方,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未扣案),先剪 斷該公司工廠後側窗戶用以防盜之鐵條,再將鐵條扳開,攀 越窗戶侵入無人居住之工廠內,再以老虎鉗剪斷工廠內之電 纜線,而竊取電纜線約40公尺得手,並將之變賣取得現金花 用。 ㈡於102 年8 、9 月間某日,廖堃雄騎乘機車至彰化縣二林鎮 ○○里○○巷00號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未扣案),先攀爬逾越倉庫廠區 大門之鐵柵門,侵入該倉庫前方空地,打開守衛室旁未上鎖 、已損壞之機房大門,進入機房內,以老虎鉗剪掉電纜線連 接機房之一端,然後再到倉庫外,將沿著倉庫廠區圍牆拉線 之電纜線另一端剪斷,再拉出整條電纜線,而竊取該公司資 材課長張愷紘所保管之電纜線約120 公尺得手,並將之變賣 取得現金花用。 二、嗣廖堃雄因另案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 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謝志明、劉豪枏坦承 上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吳宗憲、張愷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堃雄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憲、張愷紘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員警到犯罪現場指認之照片4 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上揭兩次竊盜犯罪之時間,均 發生於000 年0 月間,方式均是以螺絲起子破壞窗戶,以老 虎前剪斷電纜線之方式行竊。然細核偵查卷宗,檢察官如此 記載,顯然係導因於檢察官係逕憑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即對被告進行訊問,又於被告粗略回答確有 行竊犯行後,遽率予起訴,並未仔細核對警方刑事案件報告 書所載,與卷內被告與各該證人所述之犯罪(遭竊)時間、 竊盜方式、失竊電纜線位置,以及現場照片所顯示現場狀況 尚有不符,並加以釐清所致。然因該等犯行均是被告主動供 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認罪,經本院請被告詳細陳 述其認罪之竊盜犯罪過程,再傳喚證人吳宗憲、張愷紘到庭 作證後,蒞庭檢察官已先後以言詞及補充理由狀更正犯罪事 實如上述。因相關犯罪時間及犯罪情節之補充與更正,均僅 是依被告與證人具體明確之陳述與證述,更正、補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檢察官之誤載及過度簡略之記載,並不影響 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是乃逕由本院依蒞庭檢察官更正補 充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從而,本案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確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毀越門 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另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 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則毀損門扇或 安全設備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毀 損罪之理。 ⒉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 3 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 ⒊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係因另案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述本 案竊盜犯行乙節,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4 頁反面)。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應符合自 首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強健,卻不思循正途賺錢, 反而竊盜他人電纜線變賣,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再斟酌本案 各次竊盜他人財物價值多寡,及本案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 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 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可,及其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粗工、未婚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既未扣案,且被告供 稱已丟掉了等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三、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2 年8 、9 月間某 日(原聲請書記係載於101 年8 月間,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 由書更正),騎乘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之 工廠,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窗戶、以老虎鉗 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洪昭明所有電纜線約60公斤得手。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 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 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 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 以⑴被告警詢之自白、⑵被害人洪昭明警詢之證述、⑶現場 查證照片為其所憑之論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仍表示認罪之意思 。惟查: ⒈本次竊盜犯行,係被告主動供述後,警方始知悉並據以調查 取證,此從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及證人洪昭明警詢表示失竊當 時未報案等語可知(分別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反面 )。 ⒉依被告警詢供述,其係於102 年8 、9 月間某日晚上8 時許 ,至彰化縣○○鄉○○路旁之資源回收廠竊取電纜線約60公 斤;又其當天自首之竊盜均係以螺絲起子破壞窗戶後侵入行 竊(見同上筆錄)。另被告並帶同員警至現場查證拍照,有 該地點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雖對聲請簡易判決楚刑書所載此部分犯行(係記 載於91年8 月間所犯)表示認罪,但復陳稱:其至偵查卷第 12頁所附照片地點行竊的時間是102 年8 、9 月間,不是10 1 年8 月間,且當時該處正在修繕,沒有門,其係直接走進 去將地上整捆的電纜線載走,沒有剪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被告上揭供述雖均自白犯罪,但所陳犯罪手法明 顯不同,其此部分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即有可疑。 ⒊而警方依被告帶同員警至現場指述之地點,通知該工廠負責 人洪昭明到警局詢問,證人洪昭明於警詢雖表示其工廠確曾 遭竊電纜線等語,但復證稱被竊數量、金額均不清楚,門窗 有無遭破壞亦不知道等語;且警方詢問證人之遭竊時間為10 1 年8 、9 月間,而非被告供述之102 年8 、9 月間(見偵 查卷第7 頁)。則證人洪昭明此部分證述,能否佐證被告之 自白,亦有可疑。 ⒋且證人洪昭明經本院傳喚到庭結證稱:偵查卷第10-14 頁照 片所顯示之地點,都不是我所說遭竊的地點,我遭竊的工廠 是塑膠工廠,當時還在營業,地址○○○鄉○○村○○路○○ 號,當時是機器的電纜線失竊約20幾公尺,應該是用剪的。 我失竊的時間是在我將工廠賣掉之前約1 年,而我已經把工 廠賣掉1 年半以上了;我沒有整捆的電纜線放在地上被偷等 語(見本院卷第45-46 頁)。以證人所述遭竊時間推算,最 遲應發生於其至本院作證日(103 年11月24日)之2 年半以 前,即約101 年6 月以前,而非被告自白之102 年8 、9 月 間。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去過證人洪昭明 所稱之塑膠公司偷過電纜線,我在警詢主動供述到斗苑路行 竊電纜線的地點是一個一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從而可知,被告自白所指之行竊地點,顯與證人證 述遭竊之地點不符,且被告自白行竊之時間,亦非證人遭竊 之時間不符。則證人洪昭明之證述,顯然無法作為補強被告 自白之證據。 ⒌綜上,被告此部分自白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證人洪昭明 之證述又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自白為為真實之證據,自無從 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在。 ; ㈣從而,檢察官之舉證顯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 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及判例,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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