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昶
劉麗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昶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
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麗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昶、劉麗君為夫妻,於民國98年7月2日共同設立嶄奕有
限公司(下稱嶄奕公司),由劉麗君之母薛玉雲登記為公司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錦昶,劉麗君則職司存提公司款項
及會計業務,並保管公司存摺及印鑑,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
詎陳錦昶、劉麗君竟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游世全為陳錦昶友人,於嶄奕公司成立後之98年11月間,曾
就該公司製造鋁製公園椅之業務,投資新臺幣(下同)197
萬8千元,惟
斯時尚未與陳錦昶夫妻約定是否成為嶄奕公司
股東。陳錦昶、劉麗君明知其等無意使游世全成為該公司股
東,然為誘使游世全挹注更多資金,竟基於共同
意圖為嶄奕
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7日前一、
二星期前,推由陳錦昶在嶄奕公司向游世全誆稱:只要再投
資450萬元即可買下薛玉雲之股份,成為嶄奕公司股東云云
,
嗣後為取信游世全,又由陳錦昶繕打「嶄奕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選任薛玉
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受任於本公司實際
股東劉麗君、游世全(各
持有50%實際股權)。以上各項均
經由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語,再由劉麗君、游世全先後於
系爭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處,各自簽名、蓋章,致游
世全
陷於錯誤,誤認為自己再出資450萬元後即能成為嶄奕
公司股東,而先後於98年12月7日、99年3月17日,分別匯款
300萬元、150萬元至嶄奕公司所設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陳錦昶夫妻則
按原定計
畫,始終未登記游世全為嶄奕公司股東,而以上開方式詐取
游世全450萬元現金。
㈡又陳錦昶前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398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且應依判決所附
和解書賠償該案被害
人謝佳宏1,52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詎陳錦昶、劉麗君
竟基於共同意圖為陳錦昶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變
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自嶄奕公司98年7月2日成立後某日(不超過
6個月)起至100年10月間(10月24日前某日)止,由陳錦昶
以持劉麗君所保管嶄奕公司銀行帳戶大小章領取現金等方式
,接續挪用嶄奕公司資金共計960萬元,作為賠償謝佳宏及
其他私人之用。嗣於100年10月間,陳錦昶要求游世全再投
資嶄奕公司,經游世全詢問缺款緣由,陳錦昶始於100年10
月24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坦承將嶄奕公司資
金挪為己用,游世全為維持公司運作,復與家人籌資450萬
元供嶄奕公司運用,然不久後陳錦昶仍對游世全表示公司缺
款,游世全表示已無能為力,陳錦昶夫妻遂要求游世全離開
嶄奕公司,經游世全調閱嶄奕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自己
並非嶄奕公司股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世全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
經查,
證人即
告訴人游世全於101年4月20日、10月30日、
102年2月21日、5月23日、9月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為
傳聞證據,復
經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證人即
告訴
人業於本院審理時
傳喚到庭作證,且其所證與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亦無不符,爰認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並未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且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
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二人
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16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
被告二人、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
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錦昶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
部分自白),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可供證明其所
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
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陳錦昶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
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錦昶固坦承告訴人有匯款450萬元至嶄奕公司,
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本無意使告訴人成
為嶄奕公司股東,告訴人亦明知,伊未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
告訴人所匯450萬元係屬借款,伊已經分期清償完畢云云;
被告劉麗君則辯稱: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嶄奕公司於98年7月2日由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共同設立,登
記負責人為被告劉麗君之母薛玉雲,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錦
昶,告訴人曾於98年11月12日及19日各匯款160萬元、37萬8
千元至嶄奕公司所設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後再於98年12月7日、99年3月17日分
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被告陳錦昶曾出具
「嶄奕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由告訴人收執
等情,
業據被告
陳錦昶坦認在卷(他字第632號卷第28頁背面、187頁,本院
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16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合(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至158
、165、166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影本、嶄奕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開嶄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按(
他字第632號卷第5至7、90、92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
認定。
⒉就告訴人匯款合計450萬元至上開嶄奕公司支票帳戶緣由,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陳錦昶約於98年
12月7日前一、二星期在嶄奕公司向其表示,其匯款450萬元
即可將原屬被告陳錦昶岳母薛玉雲之股份買下,取得嶄奕公
司50%股份,其入股後,被告陳錦昶並有提供系爭同意書交
其收執,時間大約在99年1月3日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158頁),並有日期為「99年1月3號」、載有「…
…選任薛玉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受任於
本公司實際股東劉麗君、游世全(各持有50%實際股權)。
以上各項均經由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內容之系爭同意書存
卷
可考(他字第632號卷第7頁),
堪信被告陳錦昶確係以令
告訴人得以入股掌握嶄奕公司股權為說詞,致使告訴人誤認
為自己可以成為嶄奕公司股東,始匯款450萬元至嶄奕公司
帳戶。
⒊其次,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均
自承從未登記告訴人為嶄奕公
司股東,被告陳錦昶亦直言無使告訴人成為嶄奕公司股東之
意(他字第632號卷第20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
173頁),並有嶄奕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資料
在卷
可稽(他字第632號卷第136至144頁),則被告陳錦昶
以使告訴人成為嶄奕公司股東為由、並出具系爭同意書訛稱
告訴人為嶄奕公司股東,誘使告訴人匯款450萬元至嶄奕公
司帳戶,自屬詐術
無訛。
⒋被告陳錦昶雖辯稱告訴人亦明知其非嶄奕公司股東、該同意
書是為了取信告訴人家人始行製作云云,然查:
⑴關於系爭同意書製作緣由及時間,被告陳錦昶於偵訊時先稱
:該同意書係為向告訴人坦承,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遭伊所
挪用償債(他字第632號卷第187頁);嗣又稱:該同意書係
伊於100年9月寫給告訴人,同意書日期則係由告訴人自行填
載;然經質以同意書日期應是同時繕打後,又改稱係伊配合
告訴人倒填日期(均見他字第632號卷第187頁背面);於本
院審理時,又稱系爭同意書是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前一
、二天自行繕打,同意書上面的章都是告訴人蓋的、被告劉
麗君簽名也是告訴人簽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169
頁);嗣又再改稱:系爭同意書是伊與告訴人協調後繕打的
,伊忘記是由誰製作;另就系爭同意書上嶄奕公司大小章如
何用印,被告陳錦昶先稱告訴人處有公司大章,
旋又改稱公
司大小章均係伊所用印,被告劉麗君的小章是伊所蓋,簽名
則為被告劉麗君在辦公室所
親簽;然又稱伊不會保有被告劉
麗君小章,伊蓋章未經被告劉麗君同意;經質以既已由被告
劉麗君親自簽名,何不一併請被告劉麗君親自於其上用印後
,又稱:伊忘記了云云(本院卷二第167頁)。觀被告陳錦
昶就製作系爭同意書之時點、製作者、用印人前後說詞反覆
不一、支吾其詞,顯係事後杜撰以求推
卸責任之詞。
⑵證人凃依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底即有親自聽聞
被告陳錦昶提及告訴人為嶄奕公司股東,被告陳錦昶不只提
過一次,且當時尚未成立立崧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立崧公司
),被告陳錦昶所提告訴人為股東,自指為嶄奕公司股東等
語(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151、153、155頁),核與其偵
訊時所證稱:游世全是嶄奕公司的股東,是被告陳錦昶說的
,所有朋友都知道,被告陳錦昶有說告訴人投資嶄奕公司、
是公司股東等語大致相符(他字第632號卷第192頁背面、
193頁),
堪認被告陳錦昶尚有對外表示告訴人為嶄奕公司
股東一情。是若如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亦明知其非嶄奕公司
股東,則被告陳錦昶究竟有何需要向凃依辰甚或其他朋友提
及告訴人為嶄奕公司股東乙事?亦由此可見被告陳錦昶持續
以上開作為讓告訴人誤認自己為嶄奕公司股東。
⑶再者,被告陳錦昶、劉麗君
嗣後於99年12月31日,以被告劉
麗君為負責人,在嶄奕公司同一辦公處所再設立立崧公司,
並將嶄奕公司部分客戶劃歸立崧公司經營,嶄奕公司與立崧
公司實質上就是同一家公司,被告二人並未要求告訴人另行
出資,即讓告訴人成為立崧公司股東等節,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凃依辰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
149頁),並有立崧公司設立登記表
在卷可稽(他字第632號
卷第176頁),此一運作方式,等同於讓告訴人以嶄奕公司
股東身份直接成為立崧公司股東,倘若被告陳錦昶、劉麗君
無使告訴人誤信其確為嶄奕公司股東之意,被告二人豈有可
能令告訴人平白無故成為與嶄奕公司實質相同之立崧公司股
東?
⑷又被告劉麗君曾應告訴人要求而整理製作嶄奕公司帳冊,並
提供告訴人閱覽,此為被告劉麗君所自承(偵字第557號卷
第1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證稱明確(本院卷一第16
7頁背面),且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劉麗君斯時所交付之嶄
奕公司帳冊影本1份在卷
可憑(他字第632號卷第276至304頁
)。據此以觀,若告訴人非誤信其為嶄奕公司股東,其怎敢
要求被告劉麗君提供嶄奕公司帳冊供其核閱?若被告劉麗君
無欲令告訴人繼續產生其為嶄奕公司股東之誤認,其又何需
配合提出嶄奕公司帳冊予告訴人閱覽?顯見被告二人上開辯
解均不足採。
⑸另觀嶄奕公司於100年10、11月間之採購單,於採購人員欄
業經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錦昶簽名後,竟仍再由告訴人於公司
報價專用章欄上簽名,此有嶄奕公司採購單5紙在卷可稽(
他字第632號卷第62、63、69、72、73頁),告訴人就此部
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採購單均係被告陳錦昶持予其
簽名,因為其是股東,要讓其知道公司有買這些料等語(本
院卷一第165頁背面),顯見被告陳錦昶確有以此方式,令
告訴人誤信其為嶄奕公司股東。若如被告陳錦昶所辯稱,告
訴人明知其非嶄奕公司股東,被告陳錦昶又何需多此一舉、
在其自身已簽章之情形下,仍令告訴人於前開採購單上簽名
?足徵被告陳錦昶所辯不足採信。
⑹況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因為遭被告二人詐騙致誤認自己是
嶄奕公司股東、且其所匯上開款項得以取得原股東薛玉雲之
股份,則其豈有可能先後於短短數月間即接連匯款300萬元
、150萬元此等鉅額款項至嶄奕公司帳戶?又告訴人於100年
10月間,業經被告陳錦昶明白告知嶄奕公司資金不足後,仍
與其家人籌資450萬元供嶄奕公司運用,此為被告陳錦昶所
自承(他字第632號卷第207頁背面),衡此,告訴人若明知
其非嶄奕公司股東、或未遭被告二人施詐致其誤信自己確為
嶄奕公司股東,而僅係一借款債權人,豈有可能於知悉嶄奕
公司已有資金缺口後,再與其家人籌資提出450萬元供嶄奕
公司運用?諒至愚之人不致如此。由此益徵告訴人確有誤信
其為嶄奕公司股東之情無訛。
⒌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匯450萬元係屬借款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迭次
結證上開款項確係
其購買嶄奕公司股份所用,並非借款,其從無與被告二人約
定上開款項之利息,被告陳錦昶、劉麗君亦未曾就該等款項
給付分毫利息等語明確(他字第632號卷第191頁背面,本院
卷一第162頁背面、165頁背面、166頁),證人凃依辰亦於
偵訊時證稱:其有聽聞被告陳錦昶提及告訴人投資嶄奕公司
、告訴人是公司股東,被告陳錦昶並非說告訴人是借錢給公
司等語明確(他字第632號卷第193頁)。又被告陳錦昶於偵
查之初,雖稱伊有開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有給付利息云
云(他字第632號卷第632卷第187頁),然嗣後即稱伊給付
告訴人450萬元之利息,並未留下相關證明資料(偵字第557
號卷第1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時間太久,伊忘
記有沒有開票給告訴人,利息如何約定也忘記了,然借款本
利伊均已償還完畢、僅未留存還款紀錄云云(本院卷二第
169頁)。觀諸被告陳錦昶雖稱該450萬元純屬借款,然其關
於借款擔保有無、借款利息如何、還款期限與方式等重要事
項,所供辯詞不是前後矛盾就是忘記了云云,且於本案偵審
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當初借款約定之字據、擔保、還款
紀錄等事證供本院審酌,惟就其在更早前之97年間向告訴人
借款50萬元、每月要償還本利5萬5千元乙節,卻能在本院詢
問時立即說明清楚(本院卷二第171頁),然就本案於98年
底、99年初才發生之告訴人匯款450萬元部分,究竟有無約
定利息、還款方式為何等情均稱不記得云云,顯見被告陳錦
昶
所稱上開匯款450萬元係屬借款乙情,無非事後杜撰之詞
,自無足採。
⑵又被告陳錦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向告訴人所借450萬元業
經伊於借款(98年12月)隔月起,以嶄奕公司台中商業銀行
支票分期給付50萬元,分9個月償還完畢云云。惟查,嶄奕
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於
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於99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均查無任何一筆50萬元支票
兌現紀錄,此有上開2支票帳戶於該期間交易明細資料存卷
可考(他字第632號卷第91至97、111頁),顯見被告陳錦昶
所辯上情,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被告劉麗君雖稱伊就上開匯款並不知情,亦未看過系爭同意
書,同意書上簽名非伊所為云云,惟查:
⑴系爭同意書上載有「公司實際股東劉麗君、游世全(各持有
50%實際股權)」、「全體股東」「劉麗君、游世全」等語
,且蓋有嶄奕公司大小章,並有被告劉麗君之簽名、用印等
情,有系爭同意書
附卷可稽(他字第632號卷第7頁)。又嶄
奕公司大小章均為被告劉麗君保管,亦為其所自承(他字第
632號卷第19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9頁);而系爭同意書
內容,係由告訴人與被告陳錦昶磋商後,由被告陳錦昶、劉
麗君二人於嶄奕公司辦公室共同製作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58頁);系爭同意書其上所示被
告劉麗君簽名,復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為與被告劉麗
君筆跡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2至135頁);另該同意書上所蓋用者
確為被告劉麗君私章,亦經其自承無誤(本院卷二第168頁
);被告陳錦昶亦明確表示伊不會保有被告劉麗君私章(本
院卷二第167頁背面),被告劉麗君亦係在瞭解該同意書所
代表意涵後,始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情,並為其所自承(
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綜合上情以觀,堪信被告劉麗君
確有參與製作系爭同意書,則其對於以系爭同意書為手段,
令告訴人誤以為自己為嶄奕公司股東乙情,當知之甚明。
⑵再者,被告劉麗君自承負責嶄奕公司會計、出貨、作帳及與
會計師接洽等語(偵字第557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
69頁);被告陳錦昶亦自承嶄奕公司確由其與被告劉麗君共
同經營一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
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嶄奕公司的進出帳均係被告陳錦昶和劉麗君
在處理,被告劉麗君擔任公司會計、負責跑銀行與做帳,對
於嶄奕公司財務狀況相當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
、167頁);證人凃依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嶄奕公司銀
行帳戶存摺均由被告劉麗君保管(本院卷一第150頁),顯
見被告劉麗君確實負責掌管嶄奕公司財務,並擔負作帳之職
,則其對於告訴人先後匯入450萬元如此大筆款項,當無不
知之理,其辯稱對於告訴人匯款均不知情云云,顯難憑採。
況被告劉麗君亦有自承,嶄奕公司成立時,告訴人幾乎每天
來公司、找被告陳錦昶聊天,在公司也沒做什麼事,後來被
告陳錦昶表示要給付告訴人薪水等語(他字第632號卷第1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麗君應該知
道其是嶄奕公司股東,因其在公司沒有特別做什麼事情,但
每個月都有薪水可以拿,薪水有時是被告陳錦昶、有時候是
被告劉麗君交付(本院卷一第167頁)等情大致相符,則被
告劉麗君就有意使告訴人誤認自己為嶄奕公司股東
一節,當
有認識無疑。
⑶況且,被告陳錦昶前有具狀陳稱:嶄奕公司係由被告劉麗君
與其母薛玉雲出資設立(偵字第557號卷第66頁),並稱嶄
奕公司為其與被告劉麗君共同經營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背
面));被告劉麗君亦自承:一開始是伊向母親薛玉雲說要
成立嶄奕公司,由被告陳錦昶經營等語(他字第632號卷第
192頁背面);證人凃依辰復證稱:依其所認為,被告陳錦
昶、劉麗君夫妻二人就是一體在經營嶄奕公司與立崧公司等
語(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核均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
6號民事判決採信證人陳美秀證詞而認被告陳錦昶與被告劉
麗君二人共同經營嶄奕公司、共同對外借款等情相符(偵字
第557號卷第79頁),足認嶄奕公司確由被告陳錦昶、劉麗
君共同經營無誤。又嶄奕公司登記負責人始終為被告劉麗君
之母薛玉雲,被告劉麗君胞弟劉珈汶亦在嶄奕公司任職等情
,均為被告劉麗君所不爭,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劉麗
君家族一家為嶄奕公司出錢出力、涉入甚深,若謂身為登記
負責人之女、並為實際負責人配偶之被告劉麗君完全不知公
司之資金來源?股東為何人?孰人能信?顯見被告劉麗君辯
稱伊不知告訴人匯入款項取得嶄奕公司股東身份云云,實無
足採。
⑷又被告劉麗君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稱伊未看過上
開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上「劉麗君」之簽名亦非伊所簽云云
。然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出爐後,旋即改稱:
該同意書上簽名為其所親簽,然伊不知道有簽過該份文書云
云(本院卷二第168頁);嗣後又改稱:伊沒有仔細看過該
份同意書就簽名云云(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觀其所述
,無非極力推託以規避責任之卸詞;再者,系爭同意書上「
劉麗君」之簽名既經確認為被告劉麗君所親簽無誤,此情當
為被告劉麗君自始所明知,則被告劉麗君於偵審期間,究竟
有何理由必須否認該筆跡為伊所親自簽名?而否認有參與製
作該同意書?由此情節觀之,反而益見被告劉麗君意圖脫免
共同施行詐術責任之情。
⑸被告陳錦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劉麗君係在98年11月底即
去待產,直至99年4月底才回來公司工作、嶄奕公司股東同
意書既係於「99年1月3日」所簽立,被告劉麗君當時根本不
在公司云云(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然被告陳錦昶於同
次庭期,又改稱該同意書內容是在「100年10月24日切結書
前一、二天」由告訴人自行繕打,同意書上面的章均係告訴
人所蓋,被告劉麗君簽名亦為告訴人所簽云云(本院卷一第
168頁背面、169頁),所述前後即有矛盾,亦與伊於偵查中
所供系爭同意書是由伊在100年9月間寫給告訴人一情不合(
他字第632號卷第187頁)。觀諸被告陳錦昶就系爭同意書製
作時點此一單純事實,前後所述竟是版本多樣、反覆不一,
先稱係在100年9月間、再稱在99年1月3日、後又改稱係在
100年10月間所製作云云,益見其意圖隱匿事實經過之情。
況若其所辯為真,上開同意書係在100年9月或10月間所製作
,則其所稱被告劉麗君因在98年11月底至99年4月底離開公
司待產而無法在公司製作系爭同意書一情,即失其所據,被
告陳錦昶以此為由辯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劉麗君不知情云云,
顯無足採,益見其所辯之詞,漏洞百出,而與事實不符。又
被告陳錦昶前既已自承系爭同意書係在99年1月3日所製作,
且同意書上被告劉麗君簽名確為其所親簽,證人即告訴人復
明確證稱被告劉麗君於生產(99年2月24日)前,並無離開
公司待產(本院卷一第162頁)、系爭同意書為被告二人共
同製作(本院卷一第158、162頁)等情,堪認被告劉麗君確
有共同以系爭同意書為名義,誘使告訴人投入資金至嶄奕公
司無誤。
⑹至被告二人辯稱,嶄奕公司資本額僅有30萬元,被告不可能
匯款450萬元成為股東云云,惟查:中小企業有限公司多半
登記較低之資本額,以降低其公司股東所應負之責任數額,
此節尚與一般常情無違;又告訴人前於98年11月間,單就嶄
奕公司所營鋁製公園椅此一項目、且未約定成為嶄奕公司股
東,告訴人即已投資178萬元之金額,此復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顯見公司登記資本額多寡並不影響公司股權資金之籌措
,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據為
渠等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二人又
以系爭同意書有載明選任薛玉雲為董事一情,而依公司法第
108條所定董事應具有有限公司股東身份之規定,告訴人當
知悉薛玉雲為嶄奕公司股東而其非股東云云,然查:關於公
司董事是否必為公司股東乙節,公司法就有限公司及股份有
限公司尚分別設有不同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即無此等限
制,此觀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即明,若非熟習
法律、經商或
專業人士,實難苛責其能瞭解公司法針對各該種類公司所設
不同規定,觀諸告訴人自承為高職測量科學歷、是第一次投
資、不瞭解股權轉讓書面應如何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62
頁),則告訴人於被告二人持交系爭同意書後,即信任該同
意書上載文字,認為其為嶄奕公司全體股東之一,諒無何不
合常情之處,亦
併此指明。
⒎
綜上所述,被告陳錦昶、劉麗君確有以共同製作系爭同意書
方式,傳遞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告訴人產生錯誤之認知,認
為自己為嶄奕公司股東而匯款450萬元至嶄奕公司,此外,
被告二人尚有藉由前述告知他人告訴人為嶄奕公司股東、無
償令告訴人成為立崧公司股東、提供嶄奕公司股東帳冊供告
訴人閱覽、持嶄奕公司採購單予告訴人簽名種種方法,致使
告訴人誤信其確已為嶄奕公司股東,堪認被告陳錦昶、劉麗
君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錦昶固坦承有自嶄奕公司成立後(不超過6個月
)某日起至100年10月間,每月挪用嶄奕公司公司款項10至
15萬元,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960萬元犯行,辯稱伊僅有挪
用220萬至330萬元云云;被告劉麗君則辯稱,伊均不知情云
云。惟查:
⒈被告陳錦昶前於100年10月間即曾向告訴人坦承有挪用嶄奕
公司款項,並於100年10月24日簽立切結書予告訴人,直承
侵占公司960萬元,此有該切結書載明:「本人陳錦昶與游
世全合夥開立【嶄奕有限公司、立崧五金有限公司】期間,
因職務之便私自挪用【嶄奕有限公司、立崧五金有限公司】
公司帳款總計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整,因本人陳錦昶短時間
無法償還,承諾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全部償還上述挪用
公款金額完畢前,本人應繼續任職於【嶄奕有限公司、立崧
五金有限公司】藉以承接業務職務賺取薪資至清償全部私自
挪用公款...」等語可稽(他字第632號卷第9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後來發現嶄奕公司沒有現
金,遂詢問被告陳錦昶,被告陳錦昶方向其坦承伊有侵占嶄
奕公司款項,並在100年10月24日簽立該切結書交其收執,
960萬元是被告陳錦昶自己說的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160頁),堪認被告陳錦昶確有侵占嶄奕公司款項達960萬元
無訛。
⒉被告陳錦昶雖辯稱960萬元係伊與告訴人隨意決定之金額,
是為了作假資料取信告訴人之家人云云,然查:該960萬是
被告陳錦昶自行提出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誤(本
院卷一第160、164頁),並非被告陳錦昶與告訴人所共同決
定。又,被告陳錦昶於101年4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即稱:「我去年9月向他(指告訴人)坦承我從嶄奕公司有
挪用960萬資金,所以才書立切結書」,經檢察事務官詢以
挪用嶄奕公司960萬元做何用途後,被告陳錦昶再答以「我3
年前曾犯有價證券罪,判刑2年緩刑5年,那時候要賠償對方
1520萬,每個月還款20萬以上,我挪用資金是為了賠償對方
」(均見他字第632號卷第28頁背面),嗣於101年8月22日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如何挪用嶄奕公司960萬元時,被告陳
錦昶亦直接覆以「都是領現金」等語(他字第632號卷第188
頁),觀諸被告陳錦昶於詢問之初,即明白承認有挪用嶄奕
公司960萬元之款項,且於檢察事務官先後2次追問960萬元
之挪用方式與用途時,均未就挪用金額為960萬元此節表示
異議,顯見被告陳錦昶所挪用金額應確係960萬元一情無訛
。
⒊況且,一般人均知簽立切結書,即須依切結內容負責,而被
告陳錦昶實務工作多年,前於96年間即與他人合夥成立公司
、並實際負責執行業務(本院卷一第83頁),於98年間、99
年間復先後成立嶄奕公司、立崧公司,並均擔任實際負責人
,其從商經驗閱歷俱屬豐富;前更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判
刑確定、因簽立和解書賠償前案被害人而獲緩刑
宣告(本院
卷一第83至91頁),則就此書立文書效力之法律意識當更無
欠缺之理,若被告陳錦昶確無挪用嶄奕公司款項達960萬元
之情形,豈可能憑空簽署如此鉅額金額之切結書?甚更同意
其上
所載應償還960萬元全部數額意旨?顯見被告所辯稱伊
僅有侵占2、3百萬元之說,不足可採。又被告陳錦昶所辯為
向告訴人家人圓謊而製作上開切結書之說,並無所據,已難
逕信,且若非確有其事,以被告陳錦昶之智識經驗,其究竟
有何單純為了圓謊即承認侵占高達960萬元鉅款之必要?其
所辯實難憑採。
⒋又被告陳錦昶供稱伊係以提領現金方式挪用嶄奕公司款項,
而嶄奕公司提領現金所需存摺與公司大小章均係由被告劉麗
君保管此情,亦為被告陳錦昶、劉麗君所直承(他字第632
號卷第188、19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凃依辰所證
相符(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161頁,本院卷二第150頁)
,則被告陳錦昶欲挪用嶄奕公司款項,當需有被告劉麗君之
配合始能進行,至為顯然。被告陳錦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在偵查中說有侵占220萬至330萬,但是我和我太
太一起經營公司,我們沒有支領薪水,所以我就拿那些錢去
還給上壹個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自承嶄
奕公司確由其與被告劉麗君所共同經營、因渠二人均未支領
薪水、遂認得以自行挪用公司款項等情;被告陳錦昶於偵查
期間亦曾坦認:被告劉麗君保管嶄奕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被
告劉麗君於100年年初前案確定要賠償時就知道伊有挪用嶄
奕公司款項乙事等語(他字第632號卷第191頁),堪信被告
劉麗君對於被告陳錦昶挪用嶄奕公司款項一事,當知之甚明
,然被告劉麗君仍容認被告陳錦昶提領嶄奕公司款項,則其
與被告陳錦昶侵占嶄奕公司款項等情,自有犯意聯絡無訛。
⒌再觀被告陳錦昶與前案被害人之和解書為100年1月23日所簽
訂,被告劉麗君亦為和解當事人之一,且為連帶債務人(本
院卷一第90、91頁,參和解書第三大點),衡諸常情,被告
劉麗君既為和解當事人,且與其母薛玉雲、其弟劉珈汶均為
被告陳錦昶上開賠償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賠償金額復高達1,
520萬元,而被告陳錦昶於洽商賠償期間,既得預見之後會
有如此大筆之支出,其與被告劉麗君夫妻二人間必會商討財
源何來,始符常情,且被告劉麗君亦當知悉被告陳錦昶賠償
金來源,並確保該賠償資金來源穩定,始會願意於該等和解
書上簽名,否則若被告陳錦昶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被告劉麗
君自身及其至親家屬均將擔負如此鉅額之連帶還款債務,此
顯非被告劉麗君所願。況且,被告陳錦昶依該和解書履行賠
償,既為其獲緩刑宣告之條件,依理,被告劉麗君為免其夫
之緩刑宣告遭撤銷而需入監執行,必當同心致力籌措還款財
源,且觀該和解書尚載有被告陳錦昶自98年6月至99年12月
底陸續給付190萬元及20萬元之情,被告劉麗君對於如此大
筆財源何來,實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陳錦昶於偵查期間即
有明白陳稱:「據和解書內容,我的保證人有薛玉雲及劉麗
君,所以我是挪用不是侵占,因公司負責人跟股東都知情,
因他們當時是和解書內的保證人」等語(偵字第557號卷第1
20頁背面),表明被告劉麗君明知其挪用嶄奕公司款項意旨
,堪認被告劉麗君對於被告陳錦昶挪用嶄奕公司現金用以賠
償前案被害人等情,應早有認識,且容令被告陳錦昶接續挪
用嶄奕公司款項,則被告劉麗君
空言否認其對於被告陳錦昶
挪用款項等節均不知情云云,顯無足採。
⒍又被告陳錦昶嗣雖改稱被告劉麗君係在100年8月方知曉伊挪
用嶄奕公司款項云云(他字第632號卷第191頁),然此與其
歷來所述被告劉麗君早已知情乙節已有未合,難以逕信;況
且,被告陳錦昶既自承伊挪用嶄奕公司款項直至100年10月
間簽立上開切結書前為止(偵字第557號卷第119頁背面至
120頁),則不論被告劉麗君是否於100年8月間始知悉被告
陳錦昶挪用公司款項一事,於被告劉麗君知悉後,被告陳錦
昶仍有繼續挪用嶄奕公司款項情事,且此復為管有嶄奕公司
存摺與大小章之被告劉麗君所容任,應屬無疑,則被告劉麗
君就被告陳錦昶業務侵占犯行,仍有相續共同
正犯情形之適
用甚明,並無法脫免其與被告陳錦昶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之責,併予指明。
⒎至被告劉麗君雖曾一度辯稱,伊自99年10、11月離開公司待
產,直至100年5月方返回工作,於伊待產期間,公司大小章
存摺均交由被告陳錦昶保管云云(他字第632號卷第191頁背
面),惟查,被告劉麗君僅育有1子陳○羽,係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此有被告陳錦昶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
字第557號卷第87頁),則被告劉麗君如何於產子後之99年
10、11月間離開公司待產,實令人費解。又若如其嗣後所改
稱係記憶錯誤、其意係指98年底離開公司待產、於99年間5
月返回嶄奕公司上班云云(本院卷一第35頁),惟此不僅與
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劉麗君僅有於生產後短暫期間不在公
司乙情未合(本院卷一第162頁),且依其更改說詞後所述
,被告劉麗君即無於99年10月至100年5月期間將公司存摺與
大小章交由被告陳錦昶保管之情形與必要,則其所辯未於前
開期間管有
上揭嶄奕公司提領現金所需資料等情,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益徵其所辯無非事後杜撰以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⒏更況,被告劉麗君所申設、同時作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之台中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4月25日尚
有轉帳3萬元至被告陳錦昶前案賠償被害人謝佳宏帳戶(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紀錄,此有被告劉麗君上開
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頁)、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所示前案被害人謝佳宏帳戶資料(本
院99年度易字第786號卷第88頁)及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
字第2398號判決附件和解書(本院卷一第90、91頁)存卷可
考;被告陳錦昶亦自承,其岳母薛玉雲有拿錢幫忙償還被害
人等語(偵字第557號卷第119頁背面),顯見被告劉麗君及
其母親,均有協助參與賠償被告陳錦昶前案被害人之情形,
則被告劉麗君當知悉被告陳錦昶背負此鉅額還款債務,被告
劉麗君竟
猶辯稱其對於被告陳錦昶依和解書應賠償前案被害
人不知情、以為簽完上開和解書就結束了云云,顯係事後推
托之詞,不足採信。
⒐綜上,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就侵占嶄奕公司款項960萬元,
應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共同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事
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二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
遂犯罰之」,即修正提高罰金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㈡
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
⒉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數行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二人自
98年7月2日嶄奕公司成立後6個月內某日起至100年10月間多
次挪用嶄奕公司資金達960萬元,均係基於單一侵占嶄奕公
司款項之犯意,利用被告劉麗君保管嶄奕公司大小章之機會
所為,時間尚稱密接,手段及目的亦均相同,復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嶄奕公司之財產法益,揆諸上揭說明,渠等所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
⒊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錦昶與告訴人為高中同
學及朋友關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與被告劉麗君共同
詐取告訴人財物達45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損害,
犯
後復均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又被告陳錦昶身為嶄奕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劉麗君
亦在嶄奕公司擔任要職,不思積極拓展業務謀求嶄奕公司最
大利益,反共同將鉅額嶄奕公司資金挪為私用,侵害嶄奕公
司權益,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陳錦昶雖一度坦
承全部侵占犯行,然嗣後又
翻異前詞,與被告劉麗君同矢口
否認業務侵占960萬元情事,砌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難
認已有悔意,再考量被告二人個別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犯罪參與情節,及各為大學畢業、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
被告陳錦昶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紀錄、尚在緩刑期間,且於前
案亦係利用友人對其之信任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被告劉
麗君則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
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而該條前段文字
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不論修正前後,均應
併合處罰之,此
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復接續上開詐欺犯意聯
絡,由被告陳錦昶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以嶄奕
公司擬另投資設立立崧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設立登記,營
業項目、地址均同嶄奕公司,亦由被告二人掌控)、接獲客
戶大量訂單等事由,請告訴人游世全持嶄奕公司支票對外借
款,以應公司之需,告訴人因受被告二人上述詐騙,認自己
係嶄奕公司股東,籌集公司資金責無旁貸,再次允諾被告陳
錦昶之要求,於前開期間,多次以嶄奕公司支票,親自向親
友借款,前後共約1千萬元,均作為嶄奕公司資金,公司支
付之利息則歸債權人,告訴人分文未取,不料隨後嶄奕公司
周轉不靈,於102年2月間開始退票,告訴人持以向親友借款
之嶄奕公司支票亦退票如附表所示,合計308萬8千元,悉由
告訴人負擔。因認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
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
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
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
付,故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
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
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推定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045、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
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
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
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
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
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
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
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
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
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
參酌自身主、客觀條
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
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
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
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錦昶、劉麗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錦昶、劉麗君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證人林建全證述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
錦昶、劉麗君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錦昶辯稱
:其自98年底起委請告訴人對外借款,均有以嶄奕公司票據
作為支付及擔保,且有依約償還本利,嗣後係因嶄奕公司廠
商頻頻抽票換現金、致其資金週轉不靈,始於101年2月間跳
票,伊並無詐欺取財
故意云云;被告劉麗君則辯稱,伊不知
道告訴人為公司借款乙事云云。
㈣經查:
⒈被告陳錦昶自98年底起至100年10月間委請告訴人向外借款
,均有表明係嶄奕公司欲行借款,並有開立嶄奕公司支票作
為支付與擔保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6頁
背面),是上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自為嶄奕公司
與債權人無疑。然查,嶄奕公司向來信用狀況良好,迄至
101年2月14日方有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他字第632號卷第37頁
),且於上開被告陳錦昶委請告訴人借款期間,嶄奕公司在
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員林分行所設支票存款帳戶,均有
正常交易收支情形,未見異常現象,此有嶄奕公司上揭支票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第632號卷第91至107、
111至113頁),益見嶄奕公司於被告陳錦昶持公司支票委請
告訴人向外借款之98年12月至100年10月期間,並無債信不
良或經營狀況惡化情形,客觀上明顯未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
事,自難認被告陳錦昶於持嶄奕公司支票對外借款之時,即
明知嶄奕公司無清償能力或無清償意願而有詐欺取財犯意。
況揆諸前揭說明,票據之簽發,本有信用擔保之功能,以利
現金資金不足者,得以藉票據之簽發暫緩現金之實際給付,
縱令事後有跳票情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非可反
推發票之人於發票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此與明知票據已拒
絕往來,確無兌現之可能,卻仍持續簽發票據之情形迥異。
⒉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當時公司工廠出貨量很大,其都在工
廠幫忙加工、趕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證人凃
依辰亦證述:伊於99年12月或100年1月進公司,至100年9月
底離職,其間公司營運狀況正常、未聽有缺錢情事,一直維
持每天至少有10餘箱,價值大約好幾萬元之出貨量等語(他
字第632號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58頁),堪信嶄奕公司
於上開借款期間,均有正常營運出貨。此外,嶄奕公司前揭
借款期間後期之100年8月至12月間,仍有對外供貨需求而持
續向大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此有嶄奕公司採購單21紙
在卷可稽(他字第632號卷第47至58、62、63、66、67、74
頁),顯見嶄奕公司於上開期間,仍有正常營運情形,實亦
難認被告陳錦昶於持嶄奕公司支票對外借款時,即有詐欺取
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況檢察官就被告陳錦昶、劉麗君於
上開期間向大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採購,亦同認嶄奕公
司於100年7至11月間營運狀況尚屬正常,被告陳錦昶、劉麗
君向大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物並無施用詐術等情,另
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參偵字第557號卷第162至164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61號
不起訴處分書
),綜此以觀,要難認被告陳錦昶於商請告訴人對外借款之
初,即心存詐欺取財犯意。
⒊又被告陳錦昶係於98年底開始持嶄奕公司支票委請告訴人對
外借款,且期間均有償還本金與利息,迄至101年2月間始首
次有跳票情事產生等情,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是以,若
被告陳錦昶於98年間央請告訴人對外借款之初,倘即寓有詐
財之犯意,何以仍願繼續支付借款本息長達2年有餘之期間
?又被告陳錦昶持嶄奕公司支票請告訴人向外舉債總額達1
千萬元以上,此為告訴人所同認,然最後未能如期償還之數
額所餘為308萬8千元,亦即嶄奕公司已還款高達700萬元之
數(且尚未加計利息)!此顯與一般意圖詐財之騙徒毫無還
款、或僅償還短期、極少數欠款之情形迥異。是由被告陳錦
昶於借款後,均有繼續支付利息、償還本金予債權人以觀,
堪信其並無詐取借得財物之故意至明。公訴人單以被告二人
借款後,未能如期清償所餘部分債務之事實,認渠等於借款
之始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容有誤會。
⒋又公訴人雖以被告陳錦昶借款時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嶄奕公
司支票,嗣後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為其詐欺犯嫌之憑據,惟
查:
⑴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52萬元、票號YNA0000000號、發票
日101年2月15日支票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錦昶當初係交予其
5張、每張面額均為52萬元之支票,其持向家人借款250萬元
,其他4張支票均有兌現,只有最後這1張未兌現等語(本院
卷一第159頁背面、182頁),且觀嶄奕公司員林分行支票帳
戶,確依序於100年10月17日、11月17日及101年1月16日,
各有與上開支票號碼相近或連號、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52萬元之支票兌現紀錄在卷
可稽(他字第632號卷第113、114頁),足見嶄奕公司就所
借250萬元之本金,已有償還4期達208萬元之本金、利息無
誤。
⑵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41萬8千元、票號YNA0000000號、發
票日101年2月20日支票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錦昶係在100年10
月以前,交予其5張支票要借款200萬元,每張支票面額均為
41萬8千元,1萬8千元的部分都是利息,其拿去向林建全借
款,只有這1張票沒有兌現,其他都有兌現等語(本院卷一
第159頁背面、182頁);又嶄奕公司員林分行支票帳戶,亦
分別於100年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20日及101年1月20
日,各有與上開支票票據號碼為連號之票號為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41萬8千元之
支票兌現紀錄無訛(他字第632號卷第113、114頁);證人
即債權人林建全亦證稱,告訴人向其借錢時,係持嶄奕公司
支票,之前有數張支票存入其夫婦帳戶,均有兌現,利息都
是其拿走等語明確(偵字第557號卷第50頁),堪信嶄奕公
司就所借200萬元本金,已有依約還款167萬2千元之本息。
⑶針對附表編號3、6所示面額100萬元、票號各為ENA0000000
、EN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2月28日、101年6月30日支票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錦昶約於100年6月
間交付其1紙300萬元本票,央請其以該本票作為擔保對外借
款300萬元,分3期償還,並開立3紙發票日各為100年10月31
日、101年2月28日及101年6月30日之支票,利息尚有另外開
票支付,且原先本票發票人僅有被告陳錦昶,然因債權人林
建全表示不認識被告陳錦昶,要求其共同當發票人,其與被
告陳錦昶才重新開立如他字第632號卷第217頁所示300萬元
本票,由渠二人共同為發票人,第1張發票日為100年10月31
日之支票確有如期兌現等語(本院卷一第159、182頁),顯
見被告陳錦昶確有依約償還第1期金額100萬元,此外,並有
另外給付債權人利息,堪信被告陳錦昶於開立上開支票時,
確有償還借款之意無訛。況且,被告陳錦昶於央請告訴人持
本票對外借款之際,本僅有列其個人為發票人,並未將告訴
人同列為發票人,後係因債權人林建全之要求,才以被告陳
錦昶及告訴人共同為本票發票人,顯見被告陳錦昶於持個人
名義本票及公司支票要求告訴人向外借款時,根本無欲使告
訴人背負債務之意甚明,難認其有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故意。
⑷針對附表編號4、5所示面額7萬5千元、票號各為ENA0000000
號、ENA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101年3月6日、101年4月6日
支票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張支票均係被告陳
錦昶在101年1、2月間交給其,要求其持該2紙支票去向友人
洪宏欽換2張日期各為101年3月10日、101年4月10日之支票
,以供作為票貼使用(本院卷一第159、182頁),顯見被告
陳錦昶交付告訴人前揭2紙支票,係為與他人交換日期較後
之票據、並再持以作票據貼現,更難認有何故意詐取財物之
情。而告訴人在此部分支票所扮演之角色,僅在於覓得換票
對象,亦無交付財物或受有損害之情形發生。況且,由告訴
人所證述被告陳錦昶於101年1、2月時交付其上開2紙支票與
他人換票,係欲持所換得之支票辦理票據貼現乙情觀之,顯
見被告陳錦昶於斯時仍積極以各種方式籌措現金,自不能全
然排除其有心籌資以解決借款債務之可能性,從而,尚不能
以此認定被告陳錦昶於借款、開具支票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存在。
⑸況且,被告陳錦昶商請告訴人對外借款,均係以嶄奕公司名
義借款,並開立嶄奕公司支票作為還款依據,此為告訴人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附表所示6紙支票在卷可稽(他字
第632號卷第212、213、215至217頁),是以,民事上消費
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嶄奕公司與債權人之間,全
與告訴人無涉,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財物損害之有,遑論被告
陳錦昶持上開支票借款時,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業如前述。又告訴人固為上開300萬元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然擔任共同發票人係因債權人林建全之要求
,並非被告陳錦昶施用何詐術所致,況此本票部分根本未經
公訴人認定為被告二人詐欺取財之證據,應予辨明。而告訴
人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背書,然此是否為被告陳錦
昶詐術行為所致,尚乏事證
可佐;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明確
證稱被告陳錦昶係同時交付5紙41萬8千元之支票令其對外借
款,則理論上告訴人就其餘4張支票亦均有背書。然而,若
謂上開4張由被告陳錦昶同時所交付、同樣有告訴人背書、
同樣作為還款憑據之支票,因均已正常兌現,告訴人
無庸對
債權人負背書人之追索責任,公訴人即認定被告陳錦昶就該
4紙支票並無任何詐欺取財犯行而未予起訴,然就附表編號2
所示該次借款所餘最後1期分期付款之支票,卻僅因嗣後未
能如期兌現,即認為被告陳錦昶於當初借款之時,對於為背
書人之告訴人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其論理似失所據。是以,
就被告陳錦昶上開央請告訴人對外借款或換票部分,被告陳
錦昶既均以嶄奕公司為借款人、並以嶄奕公司為發票人開立
支票作為付款或換票依據,復均盡力償還本金與利息達相當
之數額,實難認被告陳錦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對
於告訴人有何故意詐欺取財之情至明。
⒌又被告陳錦昶於前揭央請告訴人對外借款期間,亦無刻意向
告訴人表示,因其為嶄奕公司股東、故有籌措資金義務之情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
另債權人林建全亦係親往嶄奕公司,瞭解該公司現場狀況、
並在場看到被告陳錦昶後,始行借款予嶄奕公司,此經其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557號卷第50頁),亦難認與被告
陳錦昶施用詐術有何關連存在,且嶄奕公司復已償還大部分
借款。再者,告訴人亦未因何詐術而將其個人財物交付被告
陳錦昶,上開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關係
乃由嶄奕公司負
擔,告訴人擔任本票發票人亦非因被告陳錦昶要求所致,縱
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或支票上背書,然此連帶責任或背書追
索義務復未必會發生(如上開300萬元本票中之100萬元,
250萬元支票中之200萬元,均已因清償而消滅債權債務關係
),實難認被告陳錦昶於持嶄奕公司支票央請告訴人借款時
,有何故意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交付或損害之情。遑論上開借
款債務人為嶄奕公司,並非告訴人,則借款未能完全清償責
任自應由嶄奕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承擔,與告訴人無關,雖告
訴人念於債權人係其親友而自願負責所餘債務,然此究非被
告陳錦昶於借款時所故意致生之結果,是尚難以告訴人主動
出面償還嶄奕公司所欠債務乙節,遽認被告陳錦昶於當初借
款時,即有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錦昶辯
稱係因嶄奕公司往來廠商頻頻抽票換現金、致其資金週轉不
靈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此由嶄奕公司於101年2月14日首張
支票跳票後,仍有於101年2月15日、20日、29日存入現金至
該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二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他字第632號卷第109、115頁)以供票據交換兌現所用等
情以觀,益
足證之,被告陳錦昶確係致力籌措支票付款資金
至最後一刻,以避免跳票金額加劇,此顯與自始即圖謀詐取
他人財物之情形有異甚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引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陳錦
昶於持嶄奕公司支票借款之初,即無清償能力與意願,而有
行使詐術詐欺取款之情事,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又就
身為嶄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陳錦昶之主觀詐欺取財犯意
既已無足夠事證足佐,就被告劉麗君部分自無庸再予各別論
述駁斥,附此敘明。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並無足使本院形
成被告陳錦昶、劉麗君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因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上開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前開經本
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號 │ 面額 │ 付款銀行 │
│號│ │ │ │ │
├─┼──────┼─────┼──────┼──────┤
│1 │101年2月15日│YNA0000000│52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 │ │ │ │員林分行 │
├─┼──────┼─────┼──────┼──────┤
│2 │101年2月20日│YNA0000000│418,000元 │同上 │
├─┼──────┼─────┼──────┼──────┤
│3 │101年2月28日│ENA0000000│1,0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 │ │ │ │二林分行 │
├─┼──────┼─────┼──────┼──────┤
│4 │101年3月6日 │ENA0000000│75,000元 │同上 │
├─┼──────┼─────┼──────┼──────┤
│5 │101年4月6日 │ENA0000000│75,000元 │同上 │
├─┼──────┼─────┼──────┼──────┤
│6 │101年6月30日│ENA0000000│1,000,000元 │同上 │
├─┼──────┼─────┼──────┼──────┤
│合│ │ │3,088,000元 │ │
│計│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