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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2號                    104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佑(原名洪兆榮、洪振祐、洪承豪) 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1號 )及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佑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承佑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 號「 吉豐實業社」(下稱吉豐實業)負責人,及同址之「福盛科 技企業社」(下稱福盛科技)實際負責人(福盛科技名義負 責人為洪承佑之配偶邱俞蓁,其所涉侵占部分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洪承佑因經營吉豐 實業及福盛科技之業務需要,自民國99年11月間至100年7月 間,陸續向長谷精密模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購 買模具,積欠長谷公司新臺幣(下同)2,391,107 元之貨款 未支付。嗣洪承佑與長谷公司於101年11月23 日,就前揭積 欠之債務達成清償協議,雙方約定洪承佑將吉豐實業及福盛 科技所有,價值可得而定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華三菱 牌、1997cc小貨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和成放電加工 機1台、速利威立式砲塔式銑床1.8番1台、勝傑車床0000000 00000台、精密切斷研磨機00-000型1台、2噸天車1組(下稱 系爭設備),出賣予長谷公司,用以抵償前揭部分債權,長 谷公司並分別與吉豐實業及福盛科技,簽下以系爭車輛及設 備為轉讓標的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各 1 份,雙方另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將系爭車輛及設備之 所有權讓與長谷公司,即由洪承佑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及設備 生產使用,使洪承佑繼續營業以清償剩餘債務,是此時系爭 車輛及設備已歸長谷公司所有。 二、詎洪承佑明知系爭車輛及設備已歸長谷公司所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⑴於102年5月6 日,將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呂宏文名下,以上開方式將其持有之系 爭車輛處分而侵占之;⑵復於102年11月20日至102年11月23 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將系爭設備拆解並搬離其工廠,以上 開方式將其持有之系爭設備侵占入己。 三、嗣因長谷公司欲取回系爭設備,遂於102年11月20 日,由長 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志強(長谷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靜美之 配偶)、員工邱垂壕,及長谷公司之顧問葉泰原等人,與被 告相約在彰化縣埔心鄉之長谷公司營業處所協商相關事宜, 並約定102年11月22日要到被告工廠搬運系爭設備,後於102 年11月21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邱俞蓁與邱垂壕聯絡,改約 102年11月23日搬設備,然陳志強、邱垂壕等人於102年11月 23日前往被告工廠後,發現系爭設備已遭搬運一空,系爭車 輛亦已不知去向,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長谷公司委由陳志強及李進建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 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 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 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系爭車輛及設備貼有「所有權 長谷公司」紙張之照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32號卷〈下稱 院卷〉一第241至250頁背面),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 透過相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電腦螢幕 及列印紙上,故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 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中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 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卷附本院拍攝之照片(院卷一第251至252頁、院卷二第36至 38頁),均係本院以機械方式拍攝之紀錄,藉照片本身之存 在,顯示當事人或證人提出書證之情狀,非屬供述證據,且 既係本院於勘驗程序中所拍攝,自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 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告訴人200 餘萬元債務,並曾與告訴 人簽下系爭合約,而系爭車輛及設備目前皆非被告所持有之 事實(院卷一第8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我係於102年1月間才與長谷公司簽下系爭合約,當時是 因為歐迪伊有限公司(下稱歐迪伊)也積欠我貨款,長谷公 司向我表示可以幫我處理對歐迪伊請求給付貨款的訴訟,但 要求我把系爭車輛及設備轉讓給他們,我才會簽下系爭合約 ,且當時系爭合約上沒有系爭車輛及設備之單價及總價,到 了102年11 月間,李遠明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我強制執行, 為了避免系爭設備遭到查封,陳志強找我到埔心長谷公司協 商要搬系爭設備的事情,那時我才在空白的總價欄旁邊簽名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出賣系爭車輛及設備給長谷公司的真 意,系爭車輛是我送修時,修車廠說修理費很貴會超過殘值 ,我才把車送給修車廠,而我和長谷公司說好102年11 月23 日要讓他們來搬系爭設備,所以我102年11月22日晚間11 點 多回來我的工廠,把鐵門打開後我就回家睡覺,隔天長谷公 司過來時,系爭設備已被不詳人士偷走了云云(院卷二第12 至12頁背面、62至64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陳 志強、邱垂壕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非事實, 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及被證二可知,系爭合約簽訂時並未 填寫單價及總價,告證二之單價及總價應係長谷公司的人事 後倒填,顯見系爭合約之價金尚未特定,且系爭合約係出於 被告及長谷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合約應屬無效 ,系爭車輛及設備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則被告放棄系爭車輛 及設備之所有權,自無何侵占犯行可言等詞,為被告置辯( 院卷一第232頁背面、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65頁)。經查: (一)系爭合約於101年11月23 日簽訂時,並無單價及總價之記 載,總價欄旁亦無被告之簽名: 1、本案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均曾提 出手中持有的系爭合約供本院參考,本院將各版本之系 爭合約內容,整理比較如下: ┌───┬───────────────────────┬──┬─────┐ │ 版本 │ 內容 │出處│ 備註 │ ├───┼───────────────────────┼──┼─────┤ │告訴人│第1份合約:買方為長谷公司(代表人李靜美),賣 │他卷│陳志強曾於│ │於臺灣│方為福盛科技即邱俞蓁;合約第1頁被告積欠之貨款 │第14│104年5月29│ │彰化彰│金額欄寫上2,391,107元;機械名稱、數量、單位欄 │至15│日本院審理│ │化地方│均已填寫;總價欄寫上795,000元,下方有被告之簽 │頁 │中,提出此│ │法院檢│名;總價欄旁寫有「請廠商估價」字樣,旁邊有李靜│ │版本之原本│ │察署10│美及邱俞蓁蓋章;合約第2頁之買方資料旁邊有長谷 │ │供本院比對│ │2年度 │公司及李靜美蓋章,賣方資料之地址及統一編號係手│ │ │ │他字第│寫,旁邊有福盛科技及邱俞蓁蓋章;下方寫有日期為│ │ │ │2646號│101年11月23日 │ │ │ │卷(下├───────────────────────┼──┤ │ │稱他卷│第2份合約:買方為長谷公司(代表人李靜美),賣 │他卷│ │ │)提出│方為吉豐實業即被告;合約第1頁被告積欠之貨款金 │第16│ │ │之刑事│額欄寫上2,391,107元;機械名稱、數量、單位欄均 │至17│ │ │告訴狀│已填寫;總價欄寫上795,000元,下方有被告之簽名 │頁 │ │ │證物二│;總價欄旁寫有「請廠商估價」字樣,旁邊有李靜美│ │ │ │(下稱│及被告蓋章;合約第2頁之買方資料旁邊有長谷公司 │ │ │ │告證二│及李靜美蓋章,賣方資料之地址及統一編號係手寫,│ │ │ │) │旁邊有吉豐實業及被告蓋章;下方寫有日期為101年 │ │ │ │ │11月23日 │ │ │ ├───┼───────────────────────┼──┼─────┤ │被告提│第1份合約:買方為長谷公司(代表人李靜美),賣 │院卷│經本院於10│ │出之被│方為福盛科技即邱俞蓁;合約第1頁被告積欠之貨款 │一第│4年5月15日│ │證一 │金額欄寫上2,391,107元;機械名稱、數量欄已填寫 │279 │審理中當庭│ │ │;總價欄旁寫有「請廠商估價」字樣,旁邊有李靜美│至27│勘驗,認被│ │ │及邱俞蓁蓋章;單位欄未填寫;總價欄未填寫,下方│9頁 │證一之原本│ │ │亦無被告之簽名;合約第2頁之買方資料旁邊有長谷 │背面│,與告證二│ │ │公司及李靜美蓋章,賣方資料之地址及統一編號係手│ │並不相同(│ │ │寫,旁邊有福盛科技及邱俞蓁蓋章;下方寫有日期為│ │院卷一第23│ │ │101年11月23日 │ │3至233頁背│ │ ├───────────────────────┼──┤面) │ │ │第2份合約:買方為長谷公司(代表人李靜美),賣 │院卷│ │ │ │方為吉豐實業即被告;合約第1頁被告積欠之貨款金 │一第│ │ │ │額欄寫上2,391,107元;機械名稱、數量欄已填寫; │280 │ │ │ │總價欄旁寫有「請廠商估價」字樣,旁邊有李靜美及│至28│ │ │ │被告蓋章;單位欄未填寫;總價欄未填寫,下方亦無│0頁 │ │ │ │被告之簽名;合約第2頁之買方資料旁邊有長谷公司 │背面│ │ │ │及李靜美蓋章,賣方資料之地址及統一編號係手寫,│ │ │ │ │旁邊有被告蓋章;下方寫有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 │ │ │ ├───┼───────────────────────┼──┼─────┤ │被告提│第1份合約:買方為長谷公司(代表人李靜美),賣 │院卷│經本院於10│ │出之被│方為福盛科技即邱俞蓁;合約第1頁被告積欠之貨款 │一第│4年5月29日│ │證二 │金額欄寫上2,391,107元;機械名稱、數量欄已填寫 │281 │審理中當庭│ │ │;總價欄旁寫有「請廠商估價」字樣,旁邊有李靜美│至28│勘驗,認被│ │ │及邱俞蓁蓋章;單位欄未填寫;總價欄未填寫,下方│1頁 │證二確係來│ │ │亦無被告之簽名;最上方有2行電腦打字內容,第1行│背面│自告證二之│ │ │係「Rx date/time 00-00-0000( MON) 08:00 00 000│ │原本,又告│ │ │1344 P001」,第2行係「2013年 1月14日 8時45分 T│ │證二原本左│ │ │ONWIN 0000000 NO.8736 P.1」;最下方有1行電腦打│ │上方有鉛筆│ │ │字內容:「12 Jan. 2013 13:03 No.3449 P1」;左 │ │寫過擦掉之│ │ │上方另有手寫之「To: From:長谷 共4張」字跡;右 │ │字跡,內容│ │ │上方另有手寫之「To陳律師 共5頁」字跡;合約第2 │ │為「To:葉 │ │ │頁之買方資料旁邊有長谷公司及李靜美蓋章,賣方資│ │經理」「Fr│ │ │料之地址及統一編號係手寫,旁邊有福盛科技及邱俞│ │om:長谷」 │ │ │蓁蓋章;下方寫有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最上方有2│ │「共4張」 │ │ │行電腦打字內容,第1行係「Rx date/time 01-14-20│ │,被證二上│ │ │13(MON) 08:00 000000000 P002」,第2行係「2013 │ │也有相同字│ │ │年 1月14日 8時45分 TONWIN 0000000 NO.8736 P.2 │ │跡,顯見係│ │ │」;最下方有1行電腦打字內容:「12 Jan. 2013 13│ │長谷公司將│ │ │:03 No.3449 P2」 │ │共4張之原 │ │ ├───────────────────────┼──┤本傳真給葉│ │ │第2份合約:買方為長谷公司(代表人李靜美),賣 │院卷│泰原(院卷│ │ │方為吉豐實業即被告;合約第1頁被告積欠之貨款金 │一第│二第7頁) │ │ │額欄寫上2,391,107元;機械名稱、數量欄已填寫; │282 │;另告證二│ │ │總價欄旁寫有「請廠商估價」字樣,旁邊有李靜美及│至28│原本右上方│ │ │被告蓋章;單位欄未填寫;總價欄未填寫,下方亦無│2頁 │並無「To陳│ │ │被告之簽名;最上方有2行電腦打字內容,第1行係「│背面│律師」「共│ │ │Rx date/time 00-00-0000( MON) 08:00 00 0000000│ │5頁」字跡 │ │ │P003」,第2行係「2013年 1月14日 8時45分 TONWIN│ │,故這幾個│ │ │0000000 NO.8736 P.3」;最下方有1行電腦打字內容│ │字應係葉泰│ │ │:「12 Jan. 2013 13:03 No.3449 P3」;合約第2頁│ │原所寫(院│ │ │之買方資料旁邊有長谷公司及李靜美蓋章,賣方資料│ │卷二第11頁│ │ │之地址及統一編號係手寫,旁邊有吉豐實業及被告蓋│ │背面) │ │ │章;下方寫有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最上方有2行電│ │ │ │ │腦打字內容,第1行係「Rx date/time 00-00-0000 (│ │ │ │ │MON) 08:00 00 0000000 P004」,第2行係「2013年1│ │ │ │ │月14日 8時45分 TONWIN 0000000 NO.8736 P.4」; │ │ │ │ │最下方有1行電腦打字內容:「12 Jan. 2013 13:04 │ │ │ │ │No.3449 P4」 │ │ │ ├───┼───────────────────────┼──┼─────┤ │證人陳│第1份合約:買方為長谷公司(代表人李靜美),賣 │院卷│經本院比對│ │隆律師│方為福盛科技即邱俞蓁;合約第1頁被告積欠之貨款 │二第│,內容與被│ │庭呈(│金額欄寫上2,391,107元;機械名稱、數量欄已填寫 │15、│證二完全相│ │下稱律│;總價欄旁寫有「請廠商估價」字樣,旁邊有李靜美│16頁│同,惟陳隆│ │師版)│及邱俞蓁蓋章;單位欄未填寫;總價欄未填寫,下方│ │律師庭呈之│ │ │亦無被告之簽名;最上方有2行電腦打字內容,第1行│ │資料中,尚│ │ │係「Rx date/time 00-00-0000( MON) 08:00 00 000│ │有與本案無│ │ │1344 P001」,第2行係「2013年 1月14日 8時45分 T│ │關之新鎰不│ │ │ONWIN 0000000 NO.8736 P.1」;最下方有1行電腦打│ │繡鋼工程行│ │ │字內容:「12 Jan. 2013 13:03 No.3449 P1」;左 │ │協議書 │ │ │上方另有手寫之「To: From:長谷 共4張」字跡;右 │ │ │ │ │上方另有手寫之「To陳律師 共5頁」字跡;合約第2 │ │ │ │ │頁之買方資料旁邊有長谷公司及李靜美蓋章,賣方資│ │ │ │ │料之地址及統一編號係手寫,旁邊有福盛科技及邱俞│ │ │ │ │蓁蓋章;下方寫有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最上方有2│ │ │ │ │行電腦打字內容,第1行係「Rx date/time 01-14-20│ │ │ │ │13(MON) 08:00 000000000 P002」,第2行係「2013 │ │ │ │ │年 1月14日 8時45分 TONWIN 0000000 NO.8736 P.2 │ │ │ │ │」;最下方有1行電腦打字內容:「12 Jan. 2013 13│ │ │ │ │:03 No.3449 P2」 │ │ │ │ ├───────────────────────┼──┤ │ │ │第2份合約:買方為長谷公司(代表人李靜美),賣 │院卷│ │ │ │方為吉豐實業即被告;合約第1頁被告積欠之貨款金 │二第│ │ │ │額欄寫上2,391,107元;機械名稱、數量欄已填寫; │17、│ │ │ │總價欄旁寫有「請廠商估價」字樣,旁邊有李靜美及│18頁│ │ │ │被告蓋章;單位欄未填寫;總價欄未填寫,下方亦無│ │ │ │ │被告之簽名;最上方有2行電腦打字內容,第1行係「│ │ │ │ │Rx date/time 00-00-0000( MON) 08:00 00 0000000│ │ │ │ │P003」,第2行係「2013年 1月14日 8時45分 TONWIN│ │ │ │ │0000000 NO.8736 P.3」;最下方有1行電腦打字內容│ │ │ │ │:「12 Jan. 2013 13:03 No.3449 P3」;合約第2頁│ │ │ │ │之買方資料旁邊有長谷公司及李靜美蓋章,賣方資料│ │ │ │ │之地址及統一編號係手寫,旁邊有吉豐實業及被告蓋│ │ │ │ │章;下方寫有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最上方有2行電│ │ │ │ │腦打字內容,第1行係「Rx date/time 00-00-0000 (│ │ │ │ │MON) 08:00 00 0000000 P004」,第2行係「2013年1│ │ │ │ │月14日 8時45分 TONWIN 0000000 NO.8736 P.4」; │ │ │ │ │最下方有1行電腦打字內容:「12 Jan. 2013 13:04 │ │ │ │ │No.3449 P4」 │ │ │ └───┴───────────────────────┴──┴─────┘ 2、系爭合約應係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係於102年1月間才與長 谷公司簽下系爭合約(院卷二第63頁背面),惟被告 曾於本院104年5月15日審理中,提出手中持有之被證 一原本供本院比對,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認為被證一原 本之特徵細節,與告證二並不相同(院卷一第233至2 33頁背面、251至252頁)。 (2)依證人陳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當事人 有吉豐實業及福盛科技,所以簽約當天我帶了我ㄧ共 帶了4份合約書去找被告,簽完後我自己帶走2份,另 外2份留給被告(院卷一第23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證人陳志強上開證述內容,並未否認,可知被告確 係因此持有被證一之2份契約。 (3)觀被證一2份契約之第2頁下方,均記載日期為「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3 日」,且中間賣方資料旁邊分別有 福盛科技、邱俞蓁及被告蓋章,本院審酌被證一係由 被告自行提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從未主張上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故被證一上所載 之簽約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應堪信為真實。 (4)被證一既係與系爭合約於同日一起簽訂,則系爭合約 係於101年11月23 日簽訂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 稱系爭合約係於102年1月間始簽訂,自與事實不符。 3、系爭合約簽訂時,並無單價及總價之記載,總價欄旁亦 無被告之簽名: (1)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簽系爭合約時,系爭合 約上沒有記載系爭車輛及設備之單價及總價,我也沒 有在總價欄旁邊簽名(院卷二第62、63頁背面);而 證人陳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1年11 月23 日簽約當天,我在系爭合約上填載系爭車輛及設備之 單價及總價795,000 元,被告也在加總後的總價欄旁 確認後簽名,當天我們也在被告工廠中,將系爭車輛 及設備貼上「所有權長谷公司」之紙張後拍照存證( 院卷一第235頁、院卷二第52至52頁背面、54至54 頁 背面);證人邱垂壕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 1年11月23 日我和陳志強離開被告工廠時,系爭合約 上已有填載系爭車輛及設備之單價及總價,被告也在 加總後的總價欄旁簽名,系爭車輛及設備的價錢都是 我們3 個人討論後才決定,當天也有將系爭車輛及設 備貼上「所有權長谷公司」之紙張後拍照(院卷二第 55至56頁背面)。 (2)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15日審理中,提出手中持有之被 證二予本院,證人陳隆律師亦曾於本院104年5月29日 審理中,庭呈手中持有之律師版予本院,經本院比對 上開2版本,發現內容完全相同(院卷一第281 至282 頁背面、院卷二第15至18頁),故被證二即為律師版 。而證人陳隆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經由 葉泰原介紹,得知長谷公司與被告有債務關係,而被 告已對歐迪伊發支付命令,因歐迪伊異議後成為民事 訴訟,而於102年4月19日前幾天找我介入此事,並由 長谷公司代替被告先出律師費,可能在我與被告討論 的過程中,把我手上的律師版給被告(院卷二第3 頁 背面至4 頁背面),可見被告手中的被證二,來源應 是陳隆律師。 (3)證人陳隆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手中的律 師版,是葉泰原傳真給我的(院卷二第4 頁);證人 葉泰原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律師版應該是長 谷提供給我,我再傳真給陳隆律師(院卷二第8 頁背 面)。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認被 證二確係來自告證二之原本,又告證二原本左上方有 鉛筆寫過擦掉之字跡,內容為「To:葉經理」「From: 長谷」「共4 張」,被證二上也有相同字跡,顯見係 長谷公司將共4張之原本傳真給葉泰原(院卷二第7頁 );另告證二原本右上方並無「To陳律師」「共5 頁 」字跡,故這幾個字應係葉泰原所寫(院卷二第11頁 背面)。是被證二即律師版,係由長谷公司先傳真給 顧問葉泰原,再由葉泰原傳真給陳隆律師。 (4)至於被證二即律師版之上開2 次傳真時間,亦可由此 傳真本上下方之傳真機預設列印內容得知。觀陳隆律 師庭呈之律師版,每1頁最上方均有2行電腦打字內容 ,第1行係「Rx date/time 00-00-0000( MON) 08:00 00 0000000 P001-4」,第2行係「2013年1月14日8時 45分 TONWIN 0000000 NO.8736 P.1-4」,每1頁最下 方均有1行電腦打字內容:「12 Jan. 2013 13:03-04 No.3449 P1-4」(院卷二第15至18頁),但陳隆律師 庭呈之資料中,另有1 頁與本案無關之新鎰不繡鋼工 程行協議書,該頁最上方亦有2行電腦打字內容,第1 行係「Rx date/time 00-00-0000( MON) 08:00 00 0 000000 P005」,第2行係「2013年 1月14日 8時45分 TONWIN 0000000 NO.8736 P.5」,但該頁最下方並無 任何電腦打字內容(院卷二第19頁);就此,證人葉 泰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這5 頁資料都是我傳 真給陳隆律師的(院卷二第9 頁)。本院據此判斷, 相較於前4頁之律師版系爭合約,第5頁新鎰不繡鋼工 程行協議書下方並無任何電腦打字內容,可知葉泰原 應是從不同來源,分別取得前4 頁之律師版系爭合約 ,及第5頁之新鎰不繡鋼工程行協議書,而就前4頁下 方均有「12 Jan. 2013 13:03-04 No.3449 P1-4」字 樣可知,葉泰原應係於102年1月12日,自長谷公司處 取得律師版系爭合約。復觀此5頁資料上方均有2行電 腦打字內容,第1行係「Rx date/time 00-00-0000( MON) 08:00 00 0000000 P001-5」,第2 行係「2013 年 1月14日 8時45分 TONWIN 0000000 NO.8736 P.1- 5」,而「TONWIN」、「000000000」,為葉泰原當時 任職之通穩安全衛生顧問有限公司電話(院卷一第25 8頁),可知葉泰原應係於102年1月14 日,將自長谷 公司處取得之律師版系爭合約,連同新鎰不繡鋼工程 行協議書,一併傳真給陳隆律師。 (5)關於證人陳志強及邱垂壕前往被告工廠,將系爭車輛 及設備貼上「所有權長谷公司」紙張後拍照之時間, 經本院當庭證人邱垂壕提出之記憶卡,顯示拍照時間 為「102年1月15日凌晨3時44分至凌晨3時52分」(院 卷一第240 頁),照片中被告工廠之窗戶有透進陽光 ,拍攝系爭車輛時也是在白天(院卷一第241至250頁 背面),就此部份顯與記憶卡所示不符;惟本院再勘 驗上開照片前後所拍攝之其他照片,於此記憶卡中所 記錄之時間,並進行相關比對,結果如下: ┌────┬─────────┬───────────────────────────┐ │檔案名稱│ 拍照日期 │ 比對結果 │ ├────┼─────────┼───────────────────────────┤ │DSC03564│2012/10/14 AM05:11│照片係於白天拍攝(院卷一第254、255頁),而證人邱垂壕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在星期天和我朋友出遊(院卷二│ │DSC03565│2012/10/14 AM05:11│第59頁背面),經本院查詢,101年10月14日確係星期天 │ ├────┼─────────┼───────────────────────────┤ │DSC03774│2013/05/02 PM11:15│照片係於香港迪士尼樂園拍攝,場景為白天(院卷一第256、2│ ├────┼─────────┤57頁),經本院查詢邱垂壕女兒出境到達香港之時間,應為10│ │DSC03792│2013/05/02 PM11:48│2年5月3日上午10時5分(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 └────┴─────────┴───────────────────────────┘ (6)依本院上開比對結果,可知此相機之時間設定雖有誤 差,惟照片檔案時間,應僅早於實際拍攝時間12小時 以內,從而證人陳志強及邱垂壕前往被告工廠拍照之 實際時間,應為102年1月15日之下午,證人陳志強及 邱垂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拍照日係101年11月23 日, 顯與事實不符。 (7)依證人葉泰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長谷公司於 102年1月12日傳真被證二即律師版系爭合約給我,應 該是他們後面要提訴訟,或是之前他們簽了,問我簽 得好不好,我知道長谷公司與被告簽的約,一開始沒 有寫金額,他們有問過我金額如何估算,我無法確定 陳志強與被告係於101年11月23 日簽約後多久,才確 認系爭車輛及設備之金額,101年11月23日到102 年1 月12日中間,我與陳志強聯絡時有提到要在系爭車輛 及設備貼上「所有權長谷公司」之紙張後拍照,這段 時間中,系爭合約應該只有寫好系爭車輛及設備之品 名,金額沒有確定(院卷二第9頁背面至11頁)。 (8)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葉泰原之上開證述,與現存客 觀證據相符,而長谷公司與被告於101年11月23 日簽 約時,系爭合約之狀態應如被證二即律師版所示,上 面無單價及總價之記載,總價欄旁亦無被告之簽名, 否則何須在總價欄旁寫上「請廠商估價」,並由李靜 美、邱俞蓁及被告在旁邊蓋章確認?又因系爭合約於 101年11月23 日簽訂時,無單價及總價之記載,總價 欄旁亦無被告之簽名,長谷公司才會於102年1月12日 將該版本的合約傳真給顧問葉泰原,請葉泰原幫忙確 認有無問題,並在葉泰原的建議下,陳志強及邱垂壕 才會隨即於102年1月15日前往被告工廠,在系爭車輛 及設備貼上「所有權長谷公司」之紙張後拍照。故至 少可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月12 日間,系爭 合約上並無單價及總價之記載,總價欄旁亦無被告之 簽名。 (二)系爭合約於101年11月23 日簽訂時即已成立生效,系爭車 輛及設備之所有權於該日即已移轉予長谷公司: 1、系爭合約於簽訂時就價金已達成合意,契約成立: (1)按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6條第1項 並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 視為定有價金。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如依情 形可得而定者,自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合約於101年11月23 日簽訂時,上面雖無單價 及總價之記載,總價欄旁亦無被告之簽名,惟觀長谷 公司傳真給葉泰原,再轉傳給陳隆律師之被證二即律 師版系爭合約,及被告所提出、簽約後由其保管之被 證一系爭合約,總價欄旁均寫上「請廠商估價」,並 由李靜美、邱俞蓁及被告在旁邊蓋章確認(院卷一第 279至281頁背面、院卷二第15至18頁),顯見長谷公 司及被告均已同意由廠商另行估價。本院認系爭車輛 及設備雖未具體約定價額,但長谷公司及被告均同意 以廠商估價之方式確定其價額,依此情形應屬可得而 定,故系爭合約於簽訂時就價金應達成合意,契約當 已成立。 2、系爭合約之簽訂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生效: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否認積欠長谷公司200 餘 萬元之債務(院卷一第85頁背面),長谷公司復提出 其與被告、吉豐實業簽訂之同意書,及被告簽發之本 票為證(他卷第4至13 頁),足認被告確實積欠長谷 公司大筆債務。又因被告除擔任吉豐實業之負責人外 ,另由其配偶邱俞蓁擔任福盛科技之名義負責人,長 谷公司因此與被告簽訂2 份系爭合約,分別以福盛科 技、邱俞蓁及吉豐實業、被告為賣方,顯見長谷公司 擔心被告將系爭車輛及設備過戶給配偶邱俞蓁,作為 脫產手段。復觀系爭合約雖無單價及總價之記載,然 在總價欄旁均寫上「請廠商估價」,並由李靜美、邱 俞蓁及被告在旁邊蓋章確認。是若長谷公司並無買賣 真意,則只要以被告為賣方簽訂契約,並隨意填寫系 爭車輛及設備之價額即可,何須如此大費周章? (2)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簽下系爭合約,係因長谷公司要求 其轉讓系爭車輛及設備後,才要幫其處理對歐迪伊請 求給付貨款的訴訟,惟被告最早以債權人身分向歐迪 伊請求給付之民事案件,係於102年2月1 日向本院聲 請對歐迪伊之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356 號〈院卷一第179頁〉),時間是在101年11月23日簽 約之後,難認簽約與被告對歐迪伊之訴訟有何關聯。 又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62 號民事判決之內容所示 ,被告曾於100年8月1日至10月30 日間,向今元製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元公司)購買模座,共欠今元 公司1,067,850元,被告與今元公司於101年2月15 日 簽訂第1份同意書,約定還款期限為101年3月1日,若 屆期不還,則被告工廠內設備均屬今元公司所有。嗣 因被告僅償還15萬元,尚欠917,850 元,被告與今元 公司遂於101年3月12日簽訂第2 份同意書及設備讓渡 書,約定若被告無法於101年9月15日前清償,廠內設 備(速利威1.8V銑床1台、和成放電加工機1台〈0000 000〉、勝傑車床1台〈00-000000〉、新虎將1.8 V銑 床1台〈0000-000〉、和成放電加工機1 台〈0000000 〉)均屬今元公司所有(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今元公司於101年3月12日, 來我工廠搬走其中1台和成放電加工機,及1台新虎將 1.8V銑床,並先後將上述2台設備賣掉(院卷一第197 至197頁背面)。故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合 約前,早有與他人簽訂設備讓渡書後,設備遭搬走的 慘痛經驗,豈可能完全沒記取教訓,輕信長谷公司所 謂幫忙打官司就要轉讓設備的不合理說法?是被告上 開辯詞,洵非可採,其於101年11月23 日與長谷公司 簽訂系爭合約時,確係出於買賣之真意。 (3)從而,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長谷公司及被告,於簽約時 皆係出於買賣真意,此契約即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自應生效。 3、綜上,系爭合約於101年11月23 日簽訂時,雙方就價金 已達成合意,且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應已成 立生效,而系爭車輛及設備之所有權,於雙方101 年11 月23日簽約後,即已移轉予長谷公司。 (三)被告於102年5月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他人: 1、依卷內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示,被告於102年5月6 日 ,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呂宏文,且過戶登記書上蓋有吉豐 實業及被告改名前名字之印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431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車輛當時已經破舊不能開, 我送修時,修車廠說修理費很貴會超過殘值(院卷二第 6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系爭車輛已經沒有價 值,才把車送給修車廠,並把印章交給修車廠處理(偵 卷第111頁背面)。 2、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及設備之所有權,於101年11月23 日 簽約後,即已移轉予長谷公司,則被告於102年5月6 日 ,將其持有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他人,自應構成侵占 犯行無疑。 (四)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至102年11月23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 ,將系爭設備拆解並搬離其工廠: 1、102年11月6日,李遠明持被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號〈院卷一第 181 頁〉),長谷公司為避免已屬其所有之系爭設備誤 遭查封,被告、陳志強、邱垂壕、葉泰原等人,遂相約 於102年11月20 日,在彰化縣埔心鄉之長谷公司營業處 所協商搬運系爭設備事宜,本約定102年11月22 日要到 被告工廠搬運系爭設備,後邱俞蓁於102年11月21 日與 邱垂壕聯絡,雙方改約102年11月23 日搬設備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志強、邱垂壕、葉泰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明確(院卷一第201頁背面、205至205頁背面、206頁背 面至207頁、209至209頁背面、210至210 頁背面),被 告亦不否認曾於102年11 月間至長谷公司進行協商,並 由邱俞蓁與長谷公司約定102年11月23 日早上搬設備等 情(院卷一第198 頁),復依通聯紀錄所示,邱俞蓁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9 時48分許、下午5時17 分許,與長谷公司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邱垂壕持用)有通話之紀錄(院卷一第15 6至156頁背面),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 102 年11月22日曾出現在桃園縣八德市、中壢市等地點(院 卷一第168 頁背面),被告雖供稱其係前往新北市鶯歌 區做生意,及到桃園縣八德市的立勝玩具工廠談生意並 做售後服務(院卷一第198至199 頁),惟被告既於102 年11月20日與長谷公司就系爭設備搬運問題進行協商, 被告配偶邱俞蓁復於102年11月21日,與長谷公司約定1 02年11月23日來被告工廠搬設備,則被告之生財工具即 將不保,不趕快想辦法保住設備,反而到外地洽談新生 意,豈與常理相符? 3、陳志強、邱垂壕等人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9點多到達被 告工廠,發現大門深鎖,從窗戶一看發現系爭設備均已 不知去向,邱垂壕打電話被告及其配偶邱俞蓁均未接聽 乙節,業據證人陳志強、邱垂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綦 詳(院卷一第201頁背面、207頁背面),通聯紀錄亦顯 示邱俞蓁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9點多到10點之間,確未 接聽邱垂壕撥打之多通電話(院卷一第157至157頁背面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就此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1 1月22日晚間11、12 點左右,回工廠開鐵門後就走了, 系爭設備不知道是誰偷走的(院卷二第64至64頁背面) ,惟觀陳志強、邱垂壕等人到達被告工廠時,被告工廠 大門深鎖,若系爭設備確係遭不詳人士偷走,小偷何必 如此好心幫忙鎖上大門?又系爭設備中尚包括1組2噸天 車,此天車不僅重量極重,且係固定在工廠內部(院卷 第241、242、245、249頁),需要多數人力及相當時間 ,方能拆卸完成,豈可能於102年11月22日晚間11 時至 翌日上午9 時許之短時間內,即有小偷在不驚動任何人 的情況下將系爭設備全部偷走?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4、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身上背了共6、700萬元的債 務(院卷一第197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雖明知 系爭車輛及設備之所有權,已於101年11月23 日簽約後 已移轉予長谷公司,然因系爭設備於102年11月20 日協 商前,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故被告本無侵占系爭 設備之動機,惟被告與長谷公司於102年11月20 日進行 協商,約定於102年11月22 日搬運系爭設備後,被告擔 心系爭設備若遭搬走,事業將再無翻身機會,債務問題 也將更加惡化,遂決定鋌而走險,先委由不知情之配偶 邱俞蓁聯絡邱垂壕,改約102年11月23 日搬系爭設備, 再利用102年11月20日至102年11月23日上午9 時前這段 時間,將系爭設備拆解並搬離其工廠,因此於102 年11 月22日留下上開前往北部之可疑通聯基地台紀錄。 5、綜上,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及設備之所有權,於101 年11 月23日簽約後,即已移轉予長谷公司,則被告於102年1 1月20日至102年11月23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將其持有 之系爭設備拆解並搬離工廠,自應構成侵占犯行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⑴⑵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⑴⑵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2 個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處。又被告所犯數罪中,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仍 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如欲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因事業經營不善及債務問題,將自己所有之 車輛及設備抵償予他人後,竟心有不甘、鋌而走險,先後將 已屬他人所有之車輛及設備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實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另考量被告2 次犯行所侵占之財產價值,兼衡被告 目前在工廠打零工維生、育有3 個小孩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 1 個侵占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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