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6498、6499號)後,檢察官
聲請依
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貴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
品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綠可白、綠豆粉各壹包,絲瓜純露壹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貴係址設彰化縣○○鎮○○路○○○巷○○號「
凡保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其僅領有製粉業工廠登記證,並
未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不得製造化粧品,且其生產之絲
瓜純露與綠豆粉、綠豆白均為化粧品。其前於民國92年7月
22日經查獲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
嗣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542號緩
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未領有工廠登記證
而非法製造化粧
品之犯意,自92年7月22日後,在凡保商行內,以研磨機將
綠豆粉、白芷、薏仁磨成粉末狀,包裝成綠豆粉、綠可白(
含有綠豆粉、白芷粉、薏仁粉),並均於外包裝標示使用方
法為洗臉、清除污垢,且宣稱滋潤肌膚。再將綠豆白、綠豆
粉出售給暐旺百貨有限公司、冠粧百貨有限公司等中盤商轉
售給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開元分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東倉超商有限公司,或直接販售給
東急企業有限公司轉售給不特定民眾。又將收購的絲瓜水包
裝成絲瓜純露,並於外盒與瓶身標示滋潤、保濕,再將之出
售給弘立(
起訴書誤載為「弘利」)商行轉售給領鮮超市轉
售給不特定民眾。嗣於102年11月18日、12月5日分別為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汐止中興分公司、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開元分公司門
市檢查時,發現綠豆粉、綠豆白陳列在架上販售;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於103年1月16日前往台中市大里區領鮮超市檢查時
,發現絲瓜純露陳列架上販售,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劉
文貴上開製造之綠可白、綠豆粉各1包,絲瓜純露1個。
二、
證據部分:
㈠被告劉文貴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或
自白,彰化縣衛生
局訪談紀錄1件。
㈡凡保商行之經濟部營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資
料、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
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彰化縣政府91年3月17日府建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
抄本各1件。
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1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
暨所附檢查現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
31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查現場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檢查現場紀錄表、弘立商行商品出貨單各1件、
扣案絲瓜純露照片6張、彰化縣政府100年4月1日府授衛藥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0年11月3日府授衛藥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101年8月23日府授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102年11月4日府授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三民二區衛生所100年4月18日、101年5月25
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大社鹽埕區衛生所102年9月26日
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各1件。
㈣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7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29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542號
緩起訴
處分書1件。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7日
勘驗筆錄1件、現場
照片15張。
㈦扣案之綠可白、綠豆粉各1包,絲瓜純露1個,扣案物照片7
張。
三、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劉文貴所為,係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
段之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
宣告。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
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綠可白、綠豆粉各1包以及絲瓜純露1個,為被告因本
案
犯行所生產之產品,均屬被告所有而因
犯罪所得之物,爰
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應於判決
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
、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
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