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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6498、6499號)後,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當,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貴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 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綠可白、綠豆粉各壹包,絲瓜純露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貴係址設彰化縣○○鎮○○路○○○巷○○號「 凡保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其僅領有製粉業工廠登記證,並 未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不得製造化粧品,且其生產之絲 瓜純露與綠豆粉、綠豆白均為化粧品。其前於民國92年7月 22日經查獲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542號緩起訴處分, 仍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非法製造化粧 品之犯意,自92年7月22日後,在凡保商行內,以研磨機將 綠豆粉、白芷、薏仁磨成粉末狀,包裝成綠豆粉、綠可白( 含有綠豆粉、白芷粉、薏仁粉),並均於外包裝標示使用方 法為洗臉、清除污垢,且宣稱滋潤肌膚。再將綠豆白、綠豆 粉出售給暐旺百貨有限公司、冠粧百貨有限公司等中盤商轉 售給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開元分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汐止中興分公司、東倉超商有限公司,或直接販售給 東急企業有限公司轉售給不特定民眾。又將收購的絲瓜水包 裝成絲瓜純露,並於外盒與瓶身標示滋潤、保濕,再將之出 售給弘立(起訴書誤載為「弘利」)商行轉售給領鮮超市轉 售給不特定民眾。嗣於102年11月18日、12月5日分別為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汐止中興分公司、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開元分公司門 市檢查時,發現綠豆粉、綠豆白陳列在架上販售;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於103年1月16日前往台中市大里區領鮮超市檢查時 ,發現絲瓜純露陳列架上販售,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劉 文貴上開製造之綠可白、綠豆粉各1包,絲瓜純露1個。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劉文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或自白,彰化縣衛生 局訪談紀錄1件。 ㈡凡保商行之經濟部營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資 料、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 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彰化縣政府91年3月17日府建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 抄本各1件。 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1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檢查現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 31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查現場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檢查現場紀錄表、弘立商行商品出貨單各1件、 扣案絲瓜純露照片6張、彰化縣政府100年4月1日府授衛藥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0年11月3日府授衛藥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101年8月23日府授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102年11月4日府授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三民二區衛生所100年4月18日、101年5月25 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大社鹽埕區衛生所102年9月26日 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各1件。 ㈣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7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29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542號緩起訴 處分書1件。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件、現場 照片15張。 ㈦扣案之綠可白、綠豆粉各1包,絲瓜純露1個,扣案物照片7 張。 三、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劉文貴所為,係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 段之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 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綠可白、綠豆粉各1包以及絲瓜純露1個,為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生產之產品,均屬被告所有而因犯罪所得之物,爰 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 、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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