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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1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甲○○明知其並無興建農舍之 營建工程經驗及資力,於101年1月間,透過乙○○之女梁靜 怡介紹,得知乙○○欲在彰化縣○○鄉○○○段○○○○號地 號土地上興建農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乙○○位在彰化縣○○鎮○○路○○號00樓之0住 處,向乙○○佯稱其為電機工程師,熟知各項建築法規,且 有豐富之興建房屋經驗,可為乙○○興建上述農舍。嗣於10 1年3月間,甲○○接續向乙○○佯稱可協助興建農舍,初估 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需先匯款530萬元之工 程款供購買材料、申請建照、執照等事宜,乙○○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委由甲○○為其興建農舍,並於101年3月28日, 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員林分行將530萬元 匯入甲○○所有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 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甲○○因此詐得 530萬元得手,並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146萬元現金花用, 另於101年3月30日帶同不知情之母親洪月好前往三信商銀高 雄分行,以洪月好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自 前開甲○○所有之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帳戶內領出350萬元現 金後,轉存入洪月好前揭新開立之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帳戶, 甲○○再分批自洪月好之前揭帳戶提領現金花用殆盡。嗣經 乙○○多次催告履行興建農舍事宜,甲○○均未有任何興建 農舍舉動,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梁靜怡、洪月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此外,並有:欣誠科技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捷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 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日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102年11月26日左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 存款與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2年11月21日聯 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0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偵卷第12至19、24至25、28 、29、35、36、41至49頁),以及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 存證信函、三信商銀102年4月9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 函及附件被告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102年5月17日三信 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取款與存款憑條、102年5月29 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及附件洪月好帳戶開戶與交易明 細資料、102年8月21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洪 月好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 14至20、30、31、34至37、46至47背面、70至73-1頁),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實際上並無為告訴 人興建農舍之真意,卻仍以興建農舍之名向告訴人訛稱其得 為告訴人興建農舍,且需花費1000萬元,告訴人因誤信而交 付53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從未進行與興建農舍相關之任何 行動,並任意將該530萬元私自花用於其他個人用途,足認 定其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 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 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參照)。同此,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 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 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6518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被告 犯行另合致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然按上說明,本件被告之 背信行為已包含於所犯之詐欺犯行中,不另論背信罪。被 告先後對告訴人佯稱可為其興建農舍之事,因而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約匯款,該數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舉動,係 基於一整體犯罪計畫,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施,行為模式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有利用 其不知情之母親開立帳戶供被告存取所得金錢,然此部分 係在被告業已自告訴人處詐得上開金錢財物得手既遂後, 為隱匿、處分所得贓款之行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早已結 束,此部分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應憑 己力,腳踏實地,殷實賺取所需,竟辜負告訴人之信任, 以施詐方式騙取金錢,使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530萬元, 被告並將該等金錢均花用殆盡,甚至利用不知情之母親為 其詐得之款項開立帳戶,供被告隱匿該等金錢,以便隨時 花用並掩人耳目;再案發至今業已2年有餘,然被告對告 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未予賠償,於偵查中更曾數度閃爍其詞 ,虛構不實辯詞,審理中經告訴人一再給予機會,本院亦 給其數月之調解、籌措賠償款項期間,仍一再拖延,空言 聲稱有向銀行申請貸款,卻從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賠償或還 款計畫與證明,態度非佳,所為誠屬非是,應嚴予譴責; 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電機設計、 施工,現在待業中、無收入,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由被告及其母親輪流撫養,小孩生活費由被告大姐幫 忙支付,被告父母親分別為70餘歲、60餘歲之生活狀況, 自陳係因有個人資金需求,為還款及花用故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暨其品行、 犯罪之手段、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罪之態度、對被害人所 生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求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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