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綸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合約書上偽造之「寶喬群生技公司」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建綸於民國102年2月底某日,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 稱南投醫院),擔任保全員之工作時,因受在該處欲行提 款之林華所託,協助林華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新臺幣(以下 除特別標示者外,均同)5,000元後,趁機搭訕並結識林華 。李建綸因欲設立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 稱皇冠南投分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 之接續犯意,於102年2月底某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期間內, 相續多次向林華佯稱:錢放在別人那裏利息很高、要過戶房 子予林華,但需繳納稅金及代書費、需支付手續費始能獲取 投資之報酬等詞(詳如附表所示),使林華陷於錯誤,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匯款予李建綸或交付其 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供李建綸自行轉帳或 提領(詳如附表所示)。另李建綸於102年7月底某日,因林 華索討金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在皇冠南投 分公司,自行以電腦繕打合約書,內容略以:「壹、今乙方 (寶喬群生技公司)向甲方(林華)借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 借期半年,自民國102年07月15日起至民國103年01月15日止 。貳、租金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參、甲方資金,只供乙方 公司周轉之用,不得將移做其他用途。肆、乙方於租約期滿 時,乙方有優先承租權,甲方若不同意繼續出租,應於租約 到期前一月告知乙方,乙方應租約期滿將租賃證照交還甲方 ,絕無異議。」等語,且在上開合約書下方立合約人(乙方 )欄位,偽造「寶喬群生技公司」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 表示寶喬群生技公司同意與林華簽訂前述內容之意之上開私 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予林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 喬群生技公司及林華。至102年10月31日,林華查覺遭李 建綸詐騙,報警處理,經員警通知李建綸到案說明,並扣得 林華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 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13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告訴人、證人即寶喬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志鑫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 第10頁、核交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3頁 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新興郵局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合約書影本、告訴人無摺存款存入被告郵 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3紙、金融卡照片、皇冠南投分 公司設立登記表、其上有被告所書寫簡利平中國銀行福州市 晉安支行帳號之紙條、收款人為簡利平之福建農村信用社( 農商銀行)電匯憑證影本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 處103年1月15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立帳申請 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3年1月13 日一十全字第00002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 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南投分局103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商業銀行 十全分行103年1月24日一十全字第00005號函暨檢附之外匯 定期存款明細分類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3 年5月15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立帳申請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合作協議書、全國郵局查詢網路列印畫面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核交卷第12頁 、第31-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66頁、 第67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 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3頁至第124頁),足見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 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均應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 書就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偽造寶喬群生技公司署名簽 訂合約書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有未洽,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而為起訴暨本院審理之範圍無訛,況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而被告表示前開犯行亦認罪 ,已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109頁反面、第113頁);另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佯裝以皇冠 南投分公司名義與林華簽訂合約書,惟所謂之盜用印章, 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為皇冠南投分公司之經理,此有皇冠南投分公司設立登 記表影本1紙在卷足核(見核交卷第12頁),故其有權使用 皇冠南投分公司之印章,是此部分尚無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之問題,至其是否違反與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 訂之契約,則屬民事糾紛,均併此指明。 ㈢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期間雖長達約8月,然依被 告供述,其係因成立皇冠南投分公司,故一而再、再而三以 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 ),故係基於單一之犯罪動機,而以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利 用每次機會逐一遂行其詐欺犯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數罪,即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被告之供述,並非係於 交付或提領金錢時所為,而係另因應付告訴人,始行偽造合 約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故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對告訴人詐取財物,金額非微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復又偽造前揭合約書後持以行使,破 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他人之損害,所為實可非議;又其犯 後雖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 4年度司斗調字第11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足取,然其自案發迄 今約2年,除偵查中曾支付告訴人50,000元外,均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害,且本院依照被告提出之還款期限及告 訴人之意願,改定庭期使被告籌措金額後,被告仍未能賠償 告訴人,態度消極;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離婚、育有3子、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3頁、核交卷第85頁彰化縣北斗鎮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 請求就詐欺罪部分科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與本案犯罪性質相類似之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15 頁至第116頁),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先 前之偵審程序未能使其記取教訓,且其僅曾於偵查中支付告 訴人50,000元外,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害,業 如前述,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是本院認以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又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其科刑既已 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原 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均併此說明。 ㈦被告於前揭合約書上偽造之「寶喬群生技公司」之署名1枚 (見警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 告所偽造之前揭合約書,業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 有之物,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 面、第106頁),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詐騙行為 │ ├──┼─────────────────────────────┤ │ 1 │李建綸於102年2月底某日,在南投醫院協助林華領款完畢後,得知│ │ │林華正要去看護處所工作,李建綸遂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 │搭載其與林華一同前往,並在前揭路途車上,向林華詐稱「錢放在│ │ │別人那裏利息很高」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申辦之新興│ │ │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印章、國民身分證│ │ │、密碼予李建綸,並表示委由李建綸代為提領200,000元後,再轉 │ │ │入投資。李建綸於102年3月1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 │ │南投中山街郵局,提領現金220,000元得手。 │ ├──┼─────────────────────────────┤ │ 2 │李建綸於上開編號1所示時間之數日後,至林華位在南投縣竹山鎮 │ │ │從事看護之處所,再次向林華詐稱「錢放在別人那裏利息很高」云│ │ │云,使林華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十全│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密碼予李建綸,林華並表 │ │ │示委由李建綸代為提領200,000元後,再轉入投資。詎李建綸竟於 │ │ │102年3月4日12時44分58秒、12時46分13秒、102年3月5日21時40分│ │ │36秒、21時41分28秒、21時42分17秒、21時43分13秒、102年3月6 │ │ │日9時21分42秒、9時22分30秒、102年3月7日8時18分10秒、8時19 │ │ │分15秒、16時52分47秒、102年3月13日16時11分57秒、102年3月15│ │ │日11時46分59秒、11時47分57秒、11時48分57秒、102年3月19日16│ │ │時43分7秒、102年3月20日14時46分24秒、102年3月22日18時39分 │ │ │40秒、18時42分44秒、102年3月23日16時58分11秒、102年3月24日│ │ │18時24分19秒、102年3月25日8時16分22秒、8時17分35秒、13時8 │ │ │分40秒、102年3月27日20時17分14秒、102年3月28日10時52秒、12│ │ │時2分57秒、12時3分57秒、12時5分1秒、102年4月1日7時5分57秒 │ │ │、15時28分26秒、15時54分37秒、102年4月2日8時56分18秒、102 │ │ │年4月3日14時19分6秒、102年4月5日9時29分45秒、102年4月7日19│ │ │時11分10秒、102年4月8日10時32分46秒、10時33分42秒、10時34 │ │ │分36秒、102年4月10日6時39分12秒、10時39分17秒、102年4月11 │ │ │日11時45分47秒、102年4月12日10時21分14秒、10時21分55秒、10│ │ │2年4月13日13時27分20秒、102年4月14日18時28分51秒、102年4月│ │ │15日9時3分44秒、102年4月16日15時53分,在彰化縣或南投縣某處│ │ │,提領、跨行轉帳30,000元、25,000元、30,000元、30,000元、30│ │ │,000 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 │ │、2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 │ │元、30,000元、5,000元、3,000元、2千元、20,000元、20,000元 │ │ │、20,000元、20,000元、2,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 │ │ │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3千元、10,000元、10,000 │ │ │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 │ │元、10,000元、20,000元、1,000元、20,000元、15,000元、5,000│ │ │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853,000元得手。 │ ├──┼─────────────────────────────┤ │ 3 │李建綸於102年4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向林華詐稱「要將中國大陸│ │ │福州之房子過戶給林華,需人民幣13,000元」云云,使林華陷於錯│ │ │誤,委由其妹婿翁家榮先後於102年4月22日及102年9月18日,匯款│ │ │人民幣10,000元、3,000元至李建綸指示之簡利平所申設中國銀行 │ │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建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 │4號帳戶內。 │ ├──┼─────────────────────────────┤ │ 4 │李建綸於102年5月16日,向林華詐稱「要將房子過戶給林華,需28│ │ │0,000元繳納稅金」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 │ │ │一路57號第一銀行十全分行臨櫃提領其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 │ │ │號帳戶內之230,000元現金,連同身上現金50,000元,於同日晚上 │ │ │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交予李建綸。 │ ├──┼─────────────────────────────┤ │ 5 │李建綸於102年5月30日,再次向林華詐稱「錢放在別人那裏利息很│ │ │高」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在第一銀行十全分行臨櫃提領前開帳│ │ │戶內之240,000元現金,連同身上現金40,000元,於同日某時許, │ │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交予李建綸。 │ ├──┼─────────────────────────────┤ │ 6 │李建綸於102年6月22日,向林華詐稱「要將房子過戶給林華,需要│ │ │人民幣50,000元」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24日,在第│ │ │一銀行十全分行,提領人民幣20,000元,連同身上現金15,000元及│ │ │金項鍊1條,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皇冠南投分公司, │ │ │交予李建綸。 │ ├──┼─────────────────────────────┤ │ 7 │李建綸於102年7月29日,至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向林華詐稱「│ │ │需補足投資之500,000元」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交付上揭新興 │ │ │郵局存摺及印章、密碼。李建綸遂於同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 │91、93號之南投民族路郵局,提領現金100,000元得手。 │ ├──┼─────────────────────────────┤ │ 8 │李建綸於102年7月30日或31日,向林華詐稱「投資的錢,本金加利│ │ │息已經下來,需要45,000元,錢才能匯下來」云云,使林華陷於錯│ │ │誤,在皇冠南投分公司附近,交予李建綸現金45,000元。 │ ├──┼─────────────────────────────┤ │ 9 │李建綸於102年8月1日,至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向林華詐稱「 │ │ │需補足投資之500,000元」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與李建綸一同 │ │ │至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人民幣20,000元,兌換成新臺幣並│ │ │補足為100,000元,當場交予李建綸。 │ ├──┼─────────────────────────────┤ │ 10 │李建綸於102年9月25日,向林華詐稱「房子過戶需代書費20,000元│ │ │」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在高雄市之海軍官校郵局,以無摺存款│ │ │方式,存入20,000元至李建綸所申設、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 │ │ │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 │ ├──┼─────────────────────────────┤ │ 11 │李建綸於102年10月11日,向林華詐稱「利息無法入帳,需手續費1│ │ │5,000元」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在高雄市之鳳山鎮北郵局,以 │ │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000元至李建綸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12 │李建綸於102年10月25日,向林華詐稱「需6,000元,600,000元才 │ │ │能下來」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在高雄九如二路郵局,以無摺存│ │ │款方式,存入6,000元至李建綸上開郵局帳戶內。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