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綸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0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綸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
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
合約書上偽造之「寶喬群生技公司」署名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建綸於民國102年2月底某日,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
稱南投醫院),擔任保全員之工作時,因受
適在該處欲行提
款之林華所託,協助林華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新臺幣(以下
除特別標示者外,均同)5,000元後,趁機搭訕並結識林華
。
詎李建綸因欲設立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
稱皇冠南投分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
之
接續犯意,於102年2月底某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
期間內,
相續多次向林華佯稱:錢放在別人那裏利息很高、要過戶房
子予林華,但需繳納稅金及代書費、需支付手續費始能獲取
投資之報酬等詞(詳如附表所示),使林華
陷於錯誤,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匯款予李建綸或交付其
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供李建綸自行轉帳或
提領(詳如附表所示)。另李建綸於102年7月底某日,因林
華索討金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在皇冠南投
分公司,自行以電腦繕打合約書,內容
略以:「壹、今乙方
(寶喬群生技公司)向甲方(林華)借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
借期半年,自民國102年07月15日起至民國103年01月15日止
。貳、租金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參、甲方資金,只供乙方
公司周轉之用,不得將移做其他用途。肆、乙方於租約期滿
時,乙方有優先承租權,甲方若不同意繼續出租,應於租約
到期前一月告知乙方,乙方應租約期滿將租賃證照交還甲方
,絕無異議。」等語,且在上開合約書下方立合約人(乙方
)欄位,偽造「寶喬群生技公司」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
表示寶喬群生技公司同意與林華簽訂前述內容之意之上開私
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予林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
喬群生技公司及林華。
迄至102年10月31日,林華查覺遭李
建綸詐騙,報警處理,經員警通知李建綸到案說明,並扣得
林華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
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13頁正反面)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即寶喬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志鑫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
第10頁、核交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3頁
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
贓
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新興郵局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合約書影本、告訴人無摺存款存入被告郵
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3紙、金融卡照片、皇冠南投分
公司設立登記表、其上有被告所書寫簡利平中國銀行福州市
晉安支行帳號之紙條、收款人為簡利平之福建農村信用社(
農商銀行)電匯憑證影本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
處103年1月15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立帳申請
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3年1月13
日一十全字第00002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
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南投分局103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商業銀行
十全分行103年1月24日一十全字第00005號函暨檢附之外匯
定期存款明細分類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3
年5月15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立帳申請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合作協議書、全國郵局查詢網路列印畫面
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核交卷第12頁
、第31-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66頁、
第67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
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3頁至第124頁),足見被
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
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
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均應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起訴
書就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偽造寶喬群生技公司署名簽
訂合約書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有未洽,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而為起訴暨本院審理之範圍
無訛,況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而被告表示前開犯行亦認罪
,已無礙被告、辯護人
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109頁反面、第113頁);另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佯裝以皇冠
南投分公司名義與林華簽訂合約書,惟
按所謂之盜用印章,
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
予以使用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
被告為皇冠南投分公司之經理,此有皇冠南投分公司設立登
記表影本1紙在卷足核(見核交卷第12頁),故其有權使用
皇冠南投分公司之印章,是此部分尚無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之問題,至其是否違反與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
訂之契約,則屬民事糾紛,均
併此指明。
㈢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期間雖長達約8月,然依被
告供述,其係因成立皇冠南投分公司,故一而再、再而三以
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
),故係基於單一之
犯罪動機,而以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利
用每次機會逐一遂行其詐欺犯行,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是
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數罪,即有未洽,
附此
敘明。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被告之供述,並非係於
交付或提領金錢時所為,而係另因應付告訴人,始行偽造合
約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故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對告訴人詐取財物,金額非微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復又偽造前揭合約書後持以行使,破
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他人之損害,所為實可非議;又其
犯
後雖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
4年度司斗調字第11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紙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足取,然其自案發迄
今約2年,除偵查中曾支付告訴人50,000元外,均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害,且本院依照被告提出之還款期限及告
訴人之意願,改定庭期使被告籌措金額後,被告仍未能賠償
告訴人,態度消極;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離婚、育有3子、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3頁、核交卷第85頁彰化縣北斗鎮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
請求就
詐欺罪部分科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與本案犯罪性質相類似之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15
頁至第116頁),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先
前之偵審程序未能使其記取教訓,且其僅曾於偵查中支付告
訴人50,000元外,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害,業
如前述,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是本院認以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又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其科刑既已
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原
則上雖不得
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均併此說明。
㈦被告於前揭合約書上偽造之「寶喬群生技公司」之署名1枚
(見警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被
告所偽造之前揭合約書,業已交予告訴人收執,
而非被告所
有之物,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
面、第106頁),本院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詐騙行為 │
├──┼─────────────────────────────┤
│ 1 │李建綸於102年2月底某日,在南投醫院協助林華領款完畢後,得知│
│ │林華正要去看護處所工作,李建綸遂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 │搭載其與林華一同前往,並在前揭路途車上,向林華詐稱「錢放在│
│ │別人那裏利息很高」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申辦之新興│
│ │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印章、國民身分證│
│ │、密碼予李建綸,並表示委由李建綸代為提領200,000元後,再轉 │
│ │入投資。李建綸
嗣於102年3月1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
│ │南投中山街郵局,提領現金220,000元得手。 │
├──┼─────────────────────────────┤
│ 2 │李建綸於上開編號1所示時間之數日後,至林華位在南投縣竹山鎮 │
│ │從事看護之處所,再次向林華詐稱「錢放在別人那裏利息很高」云│
│ │云,使林華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十全│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密碼予李建綸,林華並表 │
│ │示委由李建綸代為提領200,000元後,再轉入投資。詎李建綸竟於 │
│ │102年3月4日12時44分58秒、12時46分13秒、102年3月5日21時40分│
│ │36秒、21時41分28秒、21時42分17秒、21時43分13秒、102年3月6 │
│ │日9時21分42秒、9時22分30秒、102年3月7日8時18分10秒、8時19 │
│ │分15秒、16時52分47秒、102年3月13日16時11分57秒、102年3月15│
│ │日11時46分59秒、11時47分57秒、11時48分57秒、102年3月19日16│
│ │時43分7秒、102年3月20日14時46分24秒、102年3月22日18時39分 │
│ │40秒、18時42分44秒、102年3月23日16時58分11秒、102年3月24日│
│ │18時24分19秒、102年3月25日8時16分22秒、8時17分35秒、13時8 │
│ │分40秒、102年3月27日20時17分14秒、102年3月28日10時52秒、12│
│ │時2分57秒、12時3分57秒、12時5分1秒、102年4月1日7時5分57秒 │
│ │、15時28分26秒、15時54分37秒、102年4月2日8時56分18秒、102 │
│ │年4月3日14時19分6秒、102年4月5日9時29分45秒、102年4月7日19│
│ │時11分10秒、102年4月8日10時32分46秒、10時33分42秒、10時34 │
│ │分36秒、102年4月10日6時39分12秒、10時39分17秒、102年4月11 │
│ │日11時45分47秒、102年4月12日10時21分14秒、10時21分55秒、10│
│ │2年4月13日13時27分20秒、102年4月14日18時28分51秒、102年4月│
│ │15日9時3分44秒、102年4月16日15時53分,在彰化縣或南投縣某處│
│ │,提領、跨行轉帳30,000元、25,000元、30,000元、30,000元、30│
│ │,000 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
│ │、2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
│ │元、30,000元、5,000元、3,000元、2千元、20,000元、20,000元 │
│ │、20,000元、20,000元、2,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 │
│ │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3千元、10,000元、10,000 │
│ │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
│ │元、10,000元、20,000元、1,000元、20,000元、15,000元、5,000│
│ │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853,000元得手。 │
├──┼─────────────────────────────┤
│ 3 │李建綸於102年4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向林華詐稱「要將中國大陸│
│ │福州之房子過戶給林華,需人民幣13,000元」云云,使林華陷於錯│
│ │誤,委由其妹婿翁家榮先後於102年4月22日及102年9月18日,匯款│
│ │人民幣10,000元、3,000元至李建綸指示之簡利平所申設中國銀行 │
│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建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 │4號帳戶內。 │
├──┼─────────────────────────────┤
│ 4 │李建綸於102年5月16日,向林華詐稱「要將房子過戶給林華,需28│
│ │0,000元繳納稅金」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 │
│ │一路57號第一銀行十全分行臨櫃提領其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 │
│ │號帳戶內之230,000元現金,連同身上現金50,000元,於同日晚上 │
│ │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交予李建綸。 │
├──┼─────────────────────────────┤
│ 5 │李建綸於102年5月30日,再次向林華詐稱「錢放在別人那裏利息很│
│ │高」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在第一銀行十全分行臨櫃提領前開帳│
│ │戶內之240,000元現金,連同身上現金40,000元,於同日某時許, │
│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交予李建綸。 │
├──┼─────────────────────────────┤
│ 6 │李建綸於102年6月22日,向林華詐稱「要將房子過戶給林華,需要│
│ │人民幣50,000元」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24日,在第│
│ │一銀行十全分行,提領人民幣20,000元,連同身上現金15,000元及│
│ │金項鍊1條,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皇冠南投分公司, │
│ │交予李建綸。 │
├──┼─────────────────────────────┤
│ 7 │李建綸於102年7月29日,至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向林華詐稱「│
│ │需補足投資之500,000元」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交付上揭新興 │
│ │郵局存摺及印章、密碼。李建綸遂於同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 │91、93號之南投民族路郵局,提領現金100,000元得手。 │
├──┼─────────────────────────────┤
│ 8 │李建綸於102年7月30日或31日,向林華詐稱「投資的錢,本金加利│
│ │息已經下來,需要45,000元,錢才能匯下來」云云,使林華陷於錯│
│ │誤,在皇冠南投分公司附近,交予李建綸現金45,000元。 │
├──┼─────────────────────────────┤
│ 9 │李建綸於102年8月1日,至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向林華詐稱「 │
│ │需補足投資之500,000元」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與李建綸一同 │
│ │至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人民幣20,000元,兌換成新臺幣並│
│ │補足為100,000元,當場交予李建綸。 │
├──┼─────────────────────────────┤
│ 10 │李建綸於102年9月25日,向林華詐稱「房子過戶需代書費20,000元│
│ │」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在高雄市之海軍官校郵局,以無摺存款│
│ │方式,存入20,000元至李建綸所申設、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 │
│ │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 │
├──┼─────────────────────────────┤
│ 11 │李建綸於102年10月11日,向林華詐稱「利息無法入帳,需手續費1│
│ │5,000元」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在高雄市之鳳山鎮北郵局,以 │
│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000元至李建綸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12 │李建綸於102年10月25日,向林華詐稱「需6,000元,600,000元才 │
│ │能下來」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在高雄九如二路郵局,以無摺存│
│ │款方式,存入6,000元至李建綸上開郵局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