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龍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志龍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於100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出監後受僱於
黃宏義,並在黃宏義所靠行之「輝興貨運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從事送貨及收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雇主黃宏
義受「弘岳公司」委託運送礦泉水,而指派劉志龍於101 年
8 月12日凌晨3 時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埔興企業股有限
公司」載運礦泉水1 批至苗栗縣竹南鎮(
起訴書誤載為新竹
縣竹南鎮)環市路○○號之松利商行,其遂依雇主指示於當日
下午某時,將該批礦泉水運至松利商行卸貨,該商行負責人
呂宗穎隨即交付支票乙紙(發票人為呂宗穎,付款銀行:第
一銀行竹南分行,票據號碼:EA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8 月2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52,696元,下稱系爭支票)予
其,其僅因需錢繳交房租,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並未將業務上持有系爭支票交予黃宏義,卻將系爭支票
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隨即於當晚某時,將系爭支
票交付予房東林瑞珍,用以支付房租。
嗣因黃宏義發覺上開
貨款無入帳記錄,經向松利商行催收該貨款,始知該支票為
劉志龍侵占,而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由台灣票據交換所苗
栗縣分所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
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視為同意本案卷
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後,認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劉志龍對於其於
上揭時地,收受松利商行負責人呂
宗穎所交付系爭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予其房東林瑞珍,用
以支付房租
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其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
並辯稱:是黃宏義同意其使用系爭支票或因黃宏義積欠其薪
水,方以系爭支票抵銷其工資云云。經查:
㈠、
證人即被告之前雇主黃宏義於101 年9 月14日警詢中證述:
「(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該票據遺失?)在101年8月12日
的時候,我的員工劉志龍到新竹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的
松利商行送礦泉水,當時松利商行開立一張支票請劉志龍拿
回公司,但是劉志龍回到公司後將貨車放在公司後就離開公
司,之後就沒有到公司上班,
期間我有打電話到松利商行詢
問有無將貨款拿給劉志龍,松利商行表示有,也有傳真收據
給我,所以我一直聯絡劉志龍要請他把這張支票拿回公司,
在8月20日的時候,我有聯絡到劉志龍,但是劉志龍在電話
中表示沒有收到,本來我希望劉志龍能夠將這張支票交回公
司,但是等到8月24日都沒有,所以我才去第一銀行竹南分
行掛失止付。」「(問:開票據係何時所開立?係作何用途
?)是松利商行在101年8月12日所開立。是松利商行要給弘
岳礦泉水公司的貨款,我們是幫弘岳公司代收貨款」等語;
其於101年11月27日偵查中亦證稱:「(問:你何時發現劉
志龍侵占你的支票?)劉志龍是在99年起就在我彰化縣花壇
鄉的輝興貨運公司擔任卡車司機,101年8月12日他開卡車去
新竹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松利商行送礦泉水,收到客戶
一張面額5萬2696元的支票,但是收到之後並沒有交給我,
他當天晚上7點多開卡車回公司,回公司沒有把支票還給我
,後來公司會計人員跟我說這筆貨款沒有收到,才知道被劉
志龍拿走了,上開支票是我們要轉交給弘岳礦泉水公司貨款
,後來我們先把貨款支付給弘岳公司,之後我有去銀行申請
止付。」等語;其於104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貨
車靠行在輝興貨運公司名下,被告是伊聘請員工,負責運貨
運輸,伊曾指派被告到松利商行送貨取款,惟被告送貨後回
到公司,並未將支票繳回公司,但被告陸陸續續有來上班,
因為這次是伊幫公司收取貨款,隔天要將貨款上交給公司,
伊有問被告,被告說沒有收到,因此伊有向松利商行確認,
松利商行則回覆貨車司機有簽收貨款,並將該簽收那張單子
有傳真給伊,伊有跟被告追討系爭支票,被告當下表示支票
用掉,當時伊並未欠積被告薪水,事前也未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支票,因為該支票是公款,不可能借給被告,且伊本身未
使用支票,故不曾交付支票予被告,至於有無拿客戶支票給
被告,伊印象中沒有,關於被告從松利商行回到公司後有無
上班,伊印象中好像有跑兩趟至三趟,伊供述內容與警詢有
所出入,是因為許多細節忘記了,但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支票用以支付房租等情,互核證人黃宏義上開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除了關於被告收取系爭支票後,有
無繼續回公司上班乙情供述前後不一致之外,其餘供述主要
情節相符,衡之常理,證人黃宏義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案發
時三年有餘,部分細節前後供述不一勢所難免,難認其證詞
有何瑕疵,其上揭證詞應非虛構。
㈡、證人即松利商行負責人呂宗穎於104年9月20日警詢中證述:
101 年8 月間,伊是向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水後由「弘
岳」貨運公司載運至伊公司,伊會簽發支票給送貨來的運輸
公司司機,但有時送貨來的公運輸公司會不同,系爭支票是
伊簽發,但是交給那一間運輸公司司機,伊記不起來,這次
伊忘記是誰打電話來了,一般開票出去,對方收到支票就不
會打電話來確認,但這次就有打來跟詢問系爭支票沒有收到
,對於證人黃宏義說「當時我有打電話跟松利商行確認,你
說司機送貨、下好貨,有收受該支票,對方有簽收,有將簽
收單傳真給我」,伊確定有此事等語。核與上開證人黃宏義
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衡之常理,若證人黃宏義未曾向松利
商行確認其是交付何種類票據予被告,又如何辦理掛失止。
再者,若黃宏義事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又豈會辦理票
據掛失,何況系爭支票是黃宏義受「弘岳公司」委託收取貨
款,若擅自同意員工恣意使用,嚴重影響其商譽及生意往來
,故證人黃宏義證述:被告未將貨款繳回公司後,其有打電
話給松利商行確認是否交付貨款予被告,始知被告有收取系
爭支票,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等情,
堪予採信,況
且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偵訊時亦供述:其將系爭支票拿去
付房租,並未跟黃宏義說過等情,足見被告於業務上收受松
利商行交付系爭支票後,並未繳回公司,且未取得雇主黃宏
義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支票交給房東,用以支付房租,易持
有為所有,其侵占犯意甚明。至於被告
聲請函查林瑞珍於10
1 年6 月15日所提示票據之發票人,用以證明黃宏義曾交付
支票予被告使用等情,惟證人黃宏義並無法確認該票據是否
其交付予被告,縱該票據為黃宏義所交付,亦無從據此反推
本次黃宏義也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實難認定與本案有何
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
予以駁回,
附此敘明。
此外,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灣票
據交換所101 年8 月31日台票苗字第0000000 號函各一份在
卷足參。綜上以觀,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飾之詞,殊不足
採,犯行
堪以認定。
二、
按行為人由於他人之委託而持有他人之物,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侵占罪(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核被告劉志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有期徒刑,並於101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貨車司機兼收取貨款,理應忠誠實
在以任其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反而利用雇主對於其之信
任,將收取支票供己使用,犯罪後更
圖卸刑責,其惡行不可
謂輕,惟考量被害人及時申報掛失止付,
嗣後取回貨款,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金額之多寡、所生之危害及其
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