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簡永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簡永倉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倉係寶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松
公司)之負責人,另紀承亨(原名紀正明)則係上開公司之
美工人員(已於民國99年8 月間離職,自行經營聚寶企業社
)。被告簡永倉經營寢具製造及買賣已近30年,其明知同業
即皇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室公司)長期經營寢具、羽絨
等產品之製造及買賣,且其產品除在各大百貨公司設櫃銷售
,並廣為國內多家星級飯店採用外,復每年在百貨公司辦理
推廣及促銷活動,為業界知名品牌。且皇室公司自98年10月
間起,以其公司英文名稱「ROYAL 」第一個字母「R」為構
思基礎,創作出如附件一所示之「R提花蝴蝶圖樣」,並使
用於該公司生產銷售之羽絨被等商品及相關之商品型錄(DM
),且大量在市場上公開散布,為消費者及業界所周知。
詎
被告簡永倉明知上開圖樣係皇室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
著作,非經皇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改作方式侵
害著作財產權,竟為提高其公司產品銷售並打入高級飯店使
用之寢具市場,未經皇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7 月
間,委託當時已離職之不知情之紀承亨設計「五星級寢具」
之LOGO圖樣,最後並由被告簡永倉在彰化縣○○鎮○○路○
段○○號寶松公司內,將該圖樣定稿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圖形,
並大量使用於該公司生產之寢具商品後,出貨在臺北市○○
區○○路○○○ 號1 樓之永松企業社士林門市部(已停業)等
市○○路販售,而以改作之方式侵害皇室公司上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簡永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
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寶松公司則應依
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
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寶松公司及
簡永倉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
,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寶松公司及簡永倉涉有前開
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陳美秀於
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皇室公司如附件一所
示圖形設計師陳致翰之證述及圖形設計稿、證人即聚寶企業
社如附件二所示圖形設計師紀承亨之證述、附件一、二之圖
形、永松企業社士林門市部統一發票及照片、財團
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著作權
鑑定研究報告書
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簡永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並辯稱:如附件二所示圖形係外包委由紀承亨設計的
,我只有指示紀承亨以英文字母「R」為主體,對內容一概
不清楚,我有要求要去商標局註冊後才能使用在寢具上,我
記得是取得註冊證之後才開始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
背面、卷二第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寶松公司及簡永倉辯
護略以:如附件二所示圖樣係委外由紀承亨設計,被告簡永
倉與紀承亨僅做觀念性溝通並未具體指示圖形內容,縱然該
圖形有改作問題,行為人
乃紀承亨
而非被告簡永倉;而如附
件一所示圖形之設計者乃
告訴人員工,告訴人並非著作財產
權人,其告訴並非合法;又如附件一所示圖形只是單純以鏡
射加折射之方式設計而成,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且如附件二所示圖形被告寶松公司曾申請商標註冊,
嗣後
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與西班牙商羅威公司之商標圖樣雷
同,而撤銷商標註冊,則如附件一所示圖形亦會與該西班牙
商羅威公司之商標圖樣雷同,因而不值得保護;如附件二所
示圖形乃委由紀承亨設計,完成後並申請商標註冊,足認被
告主觀上缺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稱如附件一所示圖形乃其員工陳致翰以該公司英文名
稱「ROYAL 」之第一個字母為構思基礎,於98年8 月間與公
司內部設計團隊討論後獨立創作完成等語(見第4222號偵卷
第2 至3 頁),並提出該圖形創作原稿為據(見第2967號偵
卷第65頁至第81頁背面),且證人即如附件一所示圖形之創
作者陳致翰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是皇室公司員工,我是以
ROYAL 的R為構想基礎,以兼具東方元素及時尚,去做排列
組合,所設計的圖形有用在皇室公司的寢具產品上,我有在
該設計稿底頁背面簽名等語(見第2967號偵卷第63頁),應
認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採。又證人陳致翰於本院證稱:該設
計底稿記載2009年5 月1 日、TOMO,就是我設計出來的日期
及我的簽名,我跟公司有簽僱傭契約,我記得我任職的每家
公司著作權原則上都是約定歸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6 至137 頁)。按如附件一所示圖形完成日時有效之著作權
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
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
,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
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
者,從其約定。」該圖形既由告訴人員工於職務上創作完成
,縱使告訴人未提出與證人陳致翰之僱傭契約書,證明該圖
形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告訴人,然依上開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
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除另有約定外,歸屬公司享有;
而證人陳致翰既證稱「我任職的公司都是約定著作權歸屬公
司」,且
徵諸告訴人
持有該圖形原始設計稿並為有利用該照
片需求之人
等情狀,衡情告訴人應不致與員工特別約定該圖
形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員工,從而,應認告訴人享有如附件一
所示圖形之著作財產權。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6日於永松企
業社購得使用如附件二所示圖形之寢具,並於同年11月7 日
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第4222號偵卷
第1 、40頁),是其提起本件告訴,乃為合法。
㈡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所謂創作,即具「
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
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
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
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
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
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
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
保障,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之員工陳致翰於98年2 月間設計如附件一所示「
雙R蝴蝶」圖形,其設計概念,
業據證人陳致翰於本院證稱
:我是復興商工設計科畢業,並就讀萬能科技大學商業設計
系,當時是北京奧運剛結束,認為中國風的東西會流行,所
以設計東風款,是以公司Logo的「R」做發想,以「R」的
各種排列組合做圖形設計,讓它有蝴蝶的感覺,加上紅色、
橘色等東方元素,我沒有參考其他同業的設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背面),並有其設計該圖形之創作
原稿附卷
可參(見第2967號偵卷第65頁至第81頁背面),可
知如附件一所示圖形係證人陳致翰基於上開個人設計意念下
所繪製,屬人類精神創作且具有原創性,
堪認為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圖形著作。
㈢經查,證人即聚寶企業社之負責人紀承亨於偵訊中供稱:寶
松公司使用的圖形是我在100 年7 月28日完成的,設計前我
不知道皇室公司使用告證7 的圖形(即附件一所示圖形),
也沒有參考其他廠商的圖案,寶松公司原有「R2」商標,簡
永倉要我以「R」發想,所以我做了4 個提案,就是第2967
號偵卷第32、33、44頁附件二、三、五提案,最後簡永倉採
納附件五右邊的提案,因為他不喜歡左邊這樣像蝴蝶的圖案
,右邊的圖案還有再修改,最後定案的是附件六的圖案,定
稿是在100 年7 月28日完成,附件七就是介紹設計概念及流
程等語(見第2967號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並提出其
設計如附件二所示圖形的接案、創作概念及過程等資料附卷
(見第2967號偵卷第28至47頁)。
復於本院證稱:我是明道
中學美工科畢業,從事設計工作有16年經歷,當時是幫寶松
公司設計「HOTEL STYLE 」,因為寶松公司就是「ROYAL CO
VER 」,所以就以「R」作為發想,將「HOTEL STYLE 」設
計成「ROYAL COVER 」下的支線品牌,我是上網找「R」的
字型,是TYPE FREE ,這是網路共用的資源,第2967號偵卷
第34至43頁的資料,就是我在偵查中提出的字型資料及以GO
OGLE搜尋的途徑,我用這個字型加以延伸、改編、鏡射,調
整它的圓、勾、角度、位置,該偵卷第32頁、第44至47頁圖
形都是我創作的,當時簡永倉只希望我以「R」作概念,因
為早期寶松公司有一個圖案(即該偵卷附件一第31頁「雙R
」圖形),就是以「ROYAL COVER 」為發想,所以我以這張
圖形發想,用左右及上下鏡射方式提出我的設計,該偵卷第
33、44、45頁都是我當時的提案,最後從該偵卷第44頁右邊
的圖形修改成第46頁的圖形並製作產品,寶松公司也有去申
請商標註冊,寶松公司就是「ROYAL COVER 」,門口有一個
大招牌「ROYAL COVER 」,我以前在寶松公司上班,在99年
8 月離職,成立聚寶企業社專門做設計工作,本案的圖形是
聚寶企業社幫寶松公司做紙盒設計時做的,100 年7 月有開
設計費發票新臺幣17萬元,如第4222號偵卷第164 頁所示…
…第2967號偵卷第30、31頁所示資料,是寶松公司在94年5
月18日就有「R」字鏡射的設計,這是寶松公司交給我鏡射
的圖案,是創作的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6 頁、
第129 頁),顯然如附件二所示圖形創作乃聚寶企業社之負
責人紀承亨所獨立完成,且無從證明被告簡永倉就該圖形內
容有具體之指示。
㈣再者,被告寶松公司於78年5 月17日確實曾以「ROYAL COVE
R 寶松」申請商標登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
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第2967號偵卷第94頁),且證人紀承亨
並明確證稱如附件二所示圖形乃伊擔任聚寶企業社負責人
期
間,受寶松公司委託而承接設計,且以寶松公司之商標「RO
YAL COVER 」第一個英文字母,及該公司提供之如第2967號
偵卷第31頁所示「雙R」圖案作為概念發想而成,且其設計
時並未參考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圖形等語,已如前述。參以
被告寶松公司之副總經理朱景清於警詢中供稱:這是寶松公
司於100 年7 月18日委託聚寶企業社完成該圖樣製作,是由
紀正明(即紀承亨)提供該圖案,並提出聚寶企業社開立予
寶松公司請領設計費之發票在卷可參(見第4222號偵卷第13
2 頁、第164 頁),
堪信證人紀承亨應非被告簡永倉臨訟虛
捏之設計者,證人紀承亨
上揭證述如附件二所示圖形為其所
設計等語,信屬有據。則被告簡永倉於100 年間委由聚寶企
業社紀承亨設計時,僅指示證人紀承亨以「R」及「雙R」
之概念作為發想,未要求參考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之圖形,
而證人紀承亨於設計時亦未特別參考如附件一所示圖形,難
認被告簡永倉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
故意。
㈤末查,被告寶松公司歷年來曾申請註冊之商標高達49筆,有
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查(見第2967號偵卷第105 至107 頁)
,而本案如附件二所示圖形,被告寶松公司於100 年9 月9
日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於101 年4 月16
日公告在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
查(見第2967號偵卷第111 至112 頁),而告訴人係於101
年5 月16日於永松企業社士林門市購得使用如附件二所示圖
形之寢具,並於同年月24日委由律師寄送律師函予被告寶松
公司(見第4222號偵卷第40至42頁),則被告簡永倉於本院
辯稱:申請商標是寶松公司一貫的立場,都會先申請商標註
冊,我有要求要去商標局註冊後才能使用在寢具上,我記得
是取得註冊證之後才開始銷售,不是收到律師函才去申請商
標註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核屬可信。且被告寶松
公司委由聚寶企業社紀承亨設計完成如附件二所示圖形後,
亦依往例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此益證被告簡永倉主觀上沒有
侵害本案告訴人圖形著作之故意。
五、關於告訴人自行委請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著作權鑑定研究
報告書,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蒞庭檢察官
聲
請由本院委託其他
機關鑑定如附件一、二所示圖形,是否為
具有原創性之圖形著作,以及如附件二所示圖形是否構成改
作(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然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
著作權之事實時,應
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
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
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
、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
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
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
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整體觀念與感覺,自指以一
般理性大眾對於各著作之整體觀念與感覺為判定基準,不應
將著作
予以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經查,如附件一、二
所示圖形,雖均係以「R」字型加以上下左右鏡射而成,然
如附件一所示之圖形,證人陳致翰證稱係以蝴蝶為概念,融
入東方元素而成,外觀呈現細緻彎曲線條的中國風、確似一
隻飛舞的蝴蝶;而附件二所示圖形,證人紀承亨證稱係單純
以「R」字型上下左右鏡射、調整圓、勾、角度及位置而成
,外觀呈現包覆、方圓,與飛舞之蝴蝶並不相似,整體而言
與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之蝴蝶圖形並非相同。告訴人自行委
由中華工商研究院提出之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結論
雖認被告寶松公司產品上之圖案係「改作」告訴人之「R提
花蝴蝶圖案」(見第4222號偵卷第356 頁),惟該鑑定書之
分析係拆解圖形中之構成元素「R」字之各筆畫線進行重疊
比對分析,認為該「R」字的線條粗細、轉折及佈局等構成
相同,僅中間斜體V型字樣轉折上揚角度及交錯後長度之延
伸與位置略有不同,而認為兩者構成近似,並認為獨立創作
而經重疊比對有如此相似之或然率微乎其微,故認為被告寶
松公司產品上之圖案乃改作自告訴人之「R提花蝴蝶圖案」
等語(見第4222號偵卷第346 至354 頁)。然而,證人陳致
翰於本院證稱:如附件二所示圖形跟我設計的圖形,都是以
鏡射4 個「R」的組合設計……以單純英文字的書寫,藉由
鏡射、折射的概念去設計組成圖案,此乃設計的一種概念及
手法,我曾看過網站有第2967號偵卷第34頁所示的「R」字
型,我設計圖稿上的「R」字,與該網站上的「R」字型都
是英文草書,是同類的字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第
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而證人紀承亨亦證稱如附件二所
示圖形,係取用網路上的「R」字型,運用鏡射手法設計而
成,已如前述,則如附件一、二所示創作,既然均以網路上
可輕易搜尋的「R」字型之為基礎,運用鏡射之方式設計出
組合圖形,倘將二者中之組成元素「R」拆解重疊比對,本
應有極高之相似度,而如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比對著作之
相似度時不應忽略「整體觀念與感覺」,上開鑑定意見僅著
重於各該圖形組成元素「R」字型之比對,忽略各該創作之
「整體觀念與感覺」,其鑑定意見顯欠缺宏觀角度而有失公
平,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如附件一、二所示圖形,雖設計
之組成元素「R」有相似之處,然經由單純左右及上下鏡射
組合後,整體外觀及所呈現之感覺,仍有不同之處,難認如
附件二所示圖形改作自如附件一所示圖形,而有侵害本案告
訴人圖形著作之情。況如附件二所示圖形乃被告寶松公司委
由聚寶企業社紀承亨設計完成,被告簡永倉僅指示證人紀承
亨以「R」及「雙R」為概念進行設計,就其設計內容並無
具體指示,已如前述,則縱然如附件二所示圖形有侵害告訴
人如附件一所示圖形之著作財產權,然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
行為人乃證人紀承亨而非被告簡永倉,故縱鑑定結果與本院
所認定者不同,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簡永倉無侵害本案圖
形著作之犯罪故意之結果,從而,本院認並無送請其他機關
進行鑑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寶松公司
、簡永倉確有使用如附件二所示圖形於相關寢具產品上,然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簡永倉、寶松公司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程度,
本案既然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寶松公司、簡永
倉犯罪,基於
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一:皇室公司使用之圖形。
附件二:寶松公司使用之圖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