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素卿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
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輸入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行為
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
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
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底起至103年3月12
日
為警查獲時止,於營業時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其顯係在陳列之初即以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
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
,在
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告以一反覆
、延續之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爰
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販賣商標權人之相
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
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
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當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四、末
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補充編號11、12之警方
查緝
物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請求沒收,但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0至21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專用商品 │
├──┼─────┼───────┼───────┼──────┤
│ 1 │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各種編織刺繡│
│ │ │ │份有限公司 │美術品(含手│
│ │ │ │ │機吊飾品) │
├──┼─────┼───────┼───────┼──────┤
│ 2 │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項鍊 │
│ │(誤載為 │ │份有限公司 │ │
│ │00000000)│ │ │ │
├──┼─────┼───────┼───────┼──────┤
│ 3 │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 │日本商三麗鷗股│手機吊飾、香│
│ │ │ │份有限公司 │袋 │
├──┼─────┼───────┼───────┼──────┤
│ 4 │0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同上 │貴金屬首飾、│
│ │ │ │ │項鍊、手鐲 │
├──┼─────┼───────┼───────┼──────┤
│ 5 │00000000)│112年6月30日 │法國商路易威登│耳環、小飾品│
│ │ │ │馬爾悌公司 │、項鍊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侵害商標 │
├──┼──────┼────┼────────────────┤
│ 1 │手機吊飾品 │245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香奈兒│
│ │ │ │圖樣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 │
├──┼──────┼────┼────────────────┤
│ 2 │項鍊 │3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香奈兒│
│ │ │ │圖樣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 │
├──┼──────┼────┼────────────────┤
│ 3 │手機吊飾品及│1995件 │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Hello │
│ │香袋 │ │Kitty圖樣商標(商標註冊號 │
│ │ │ │00000000) │
├──┼──────┼────┼────────────────┤
│ 4 │項鍊 │31件 │同上 │
├──┼──────┼────┼────────────────┤
│ 5 │耳環 │34件 │同上 │
├──┼──────┼────┼────────────────┤
│ 6 │手環 │10件 │同上 │
├──┼──────┼────┼────────────────┤
│ 7 │戒指 │6件 │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之LV圖樣│
│ │ │ │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 │
├──┼──────┼────┼────────────────┤
│ 8 │手機吊飾品(│362件 │同上 │
│ │小飾品) │ │ │
├──┼──────┼────┼────────────────┤
│ 9 │項鍊 │9件 │同上 │
├──┼──────┼────┼────────────────┤
│ 10 │耳環 │1件 │同上 │
├──┼──────┼────┼────────────────┤
│ 11 │手機吊飾品 │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香奈兒│
│ │ │ │圖樣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 │
├──┼──────┼────┼────────────────┤
│ 12 │香袋 │1件 │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Hello │
│ │ │ │Kitty圖樣商標(商標註冊號 │
│ │ │ │00000000)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89號
被 告 王素卿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卿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
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各
種飾品、項鍊、耳環、吊飾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
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
用相同於前揭圖樣之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1月間,
以單價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所
購入之吊飾、項鍊、耳環、戒指、香袋1批,為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犯意,自102年12月底,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00號之「福袋舖子有限公司」店面,以單價48元之售價,陳
列上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前往購買。
嗣警於103年3月12日
持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
權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素卿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復有福袋舖子名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照片16張、
扣
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
鑑定證明書1份、侵權仿冒品鑑定報
告1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LV鑑定證明書1份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5份在卷可佐,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扣案為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
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
決參照)。被告自102年12月底至103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
止,於營業時間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其顯係在陳列之初即以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意思,
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
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反覆、延續
性之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
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毓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