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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素卿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 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底起至103年3月12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營業時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其顯係在陳列之初即以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 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 ,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告以一反覆 、延續之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販賣商標權人之相 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 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 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當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補充編號11、12之警方查緝 物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請求沒收,但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1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專用商品 │ ├──┼─────┼───────┼───────┼──────┤ │ 1 │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各種編織刺繡│ │ │ │ │份有限公司 │美術品(含手│ │ │ │ │ │機吊飾品) │ ├──┼─────┼───────┼───────┼──────┤ │ 2 │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項鍊 │ │ │(誤載為 │ │份有限公司 │ │ │ │00000000)│ │ │ │ ├──┼─────┼───────┼───────┼──────┤ │ 3 │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 │日本商三麗鷗股│手機吊飾、香│ │ │ │ │份有限公司 │袋 │ ├──┼─────┼───────┼───────┼──────┤ │ 4 │0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同上 │貴金屬首飾、│ │ │ │ │ │項鍊、手鐲 │ ├──┼─────┼───────┼───────┼──────┤ │ 5 │00000000)│112年6月30日 │法國商路易威登│耳環、小飾品│ │ │ │ │馬爾悌公司 │、項鍊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侵害商標 │ ├──┼──────┼────┼────────────────┤ │ 1 │手機吊飾品 │245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香奈兒│ │ │ │ │圖樣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 │ ├──┼──────┼────┼────────────────┤ │ 2 │項鍊 │3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香奈兒│ │ │ │ │圖樣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 │ ├──┼──────┼────┼────────────────┤ │ 3 │手機吊飾品及│1995件 │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Hello │ │ │香袋 │ │Kitty圖樣商標(商標註冊號 │ │ │ │ │00000000) │ ├──┼──────┼────┼────────────────┤ │ 4 │項鍊 │31件 │同上 │ ├──┼──────┼────┼────────────────┤ │ 5 │耳環 │34件 │同上 │ ├──┼──────┼────┼────────────────┤ │ 6 │手環 │10件 │同上 │ ├──┼──────┼────┼────────────────┤ │ 7 │戒指 │6件 │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之LV圖樣│ │ │ │ │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 │ ├──┼──────┼────┼────────────────┤ │ 8 │手機吊飾品(│362件 │同上 │ │ │小飾品) │ │ │ ├──┼──────┼────┼────────────────┤ │ 9 │項鍊 │9件 │同上 │ ├──┼──────┼────┼────────────────┤ │ 10 │耳環 │1件 │同上 │ ├──┼──────┼────┼────────────────┤ │ 11 │手機吊飾品 │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香奈兒│ │ │ │ │圖樣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 │ ├──┼──────┼────┼────────────────┤ │ 12 │香袋 │1件 │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Hello │ │ │ │ │Kitty圖樣商標(商標註冊號 │ │ │ │ │00000000)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89號 被 告 王素卿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卿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 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各 種飾品、項鍊、耳環、吊飾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 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 用相同於前揭圖樣之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1月間, 以單價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所 購入之吊飾、項鍊、耳環、戒指、香袋1批,為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犯意,自102年12月底,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00號之「福袋舖子有限公司」店面,以單價48元之售價,陳 列上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前往購買。警於103年3月12日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 權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福袋舖子名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照片16張、扣 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鑑定證明書1份、侵權仿冒品鑑定報 告1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LV鑑定證明書1份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5份在卷可佐,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扣案為憑,被告犯嫌應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 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 決參照)。被告自102年12月底至103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 止,於營業時間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其顯係在陳列之初即以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意思, 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 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反覆、延續 性之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 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毓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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