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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瑨宸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蕭智仁 被   告 陳坤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371、3641、1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智仁於民國99年8 月6 日至102 年4 月22日、被告陳坤靖於101 年7 月11日至102 年8 月1 日受 雇於金台益機械工廠(址設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 弄00○00號,下稱金台益工廠),被告蕭智仁負責電腦機械 設計、繪圖等業務,被告陳坤靖負責電腦機械PLC 程式(即 有關可控制機器動作操作之程式)撰寫、線路配置等業務。 金台益工廠之營業項目為計量包裝機及計量包裝機零件之製 造加工及進出口業務,所生產之型號P310T 、P512TD、P115 E 、P510TD、P510T 等自動充填計量包裝機中,除P510TD、 P512TD機型為已完成而未量產之機器外,其餘均已為量產, 除自行銷售,亦經由貿易商鉅帝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鄉○○路○ 段○○○ ○○ 號1 樓,下稱鉅帝公司)銷售海 內外。被告蕭智仁、陳坤靖均明知任職金台益工廠時簽有保 密協議,對於任職期間內於職務上、工作關係上或工作時間 內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構想發展或實施之發明、發現、設計、 改進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商業機密,及金台益工廠原有之產 品設計及資料程式、商業機密,均負有保密義務;及金台益 工廠所有之P310T 、P512TD、P115E 、P510TD、P510T 等型 號自動充填計量包裝機均為電腦自動化控制設備,相關電腦 機械設計、繪圖及相關機械PLC 程式、線路配置等製作方法 、技術、程式、設計等資訊均存放在金台益工廠電腦內,有 經濟價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且經金台益 工廠負責人宋振華要求限於廠內使用,不得攜出等情,被告 蕭智仁因負責金台益工廠之電腦機械設計、繪圖等業務,被 告陳坤靖因負責電腦機械PLC 程式撰寫、線路配置等業務, 始得接觸上開自動充填計量包裝機之製作資訊,詎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重製營業秘密,進而使用與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紀錄之單一犯意聯絡,自被告蕭智仁、陳坤 靖任職於金台益工廠迄於103 年4 月30日被查獲為止期間, 分別利用職務上機會,非法重製金台益工廠之包裝機、零件 之設計圖及及相關機械PLC 程式、線路配置,蕭智仁於離職 前即已申請設立瑨宸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永靖鄉○○ 村○村巷00號,下稱瑨宸公司),嗣於102 年4 月17日經核 准,由被告蕭智仁擔任負責人,從事機械設備製造、五金、 機械批發等業務,被告蕭智仁利用上開非法取得之營業秘密 、電腦紀錄,用於開發瑨宸公司之包裝機產品,被告陳坤靖 負責撰寫、調整電腦控制程式,兩人以此方式迅即製造出瑨 宸公司之成品,交鉅帝公司低價銷售,侵害宋振華、金台益 工廠之利益。嗣宋振華於102 年12月底偶在鉅帝公司網頁上 發現其受瑨宸公司委託銷售之充填計量包裝機,其功能、規 格、放袋裝置、包裝袋夾爪取袋裝置、取袋裝置、夾袋裝置 、封口裝置、計量結構、滑軌夾持裝置、滑軌平移裝置、伸 縮結構、封口結構,均與金台益工廠製造之P310T 、P512TD 、P115E 、P510TD、P510T 等機型之自動充填計量包裝機相 同,顯係將上開多種金台益工廠機型自動充填計量包裝機之 相關裝置,彙整成一台自動充填計量包裝機,鉅帝公司之網 頁另有被告陳坤靖戴著口罩,在瑨宸公司作業之影片,宋振 華查詢瑨宸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被告蕭智仁為負責人,且係 被告蕭智仁離職前設立,鉅帝公司網頁刊登之瑨宸公司機器 亦在被告蕭智仁個人臉書行銷,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依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於103 年4 月30日搜索彰化縣○○鎮○○路○○○ 巷 ○ 號被告蕭智仁居處與瑨宸公司,扣得全自動包裝機(型號 811CT)、半自動包裝機各1 台、發包資料夾、上開機器設計 圖、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以及金台益工廠P115 EV產品設計圖等物,因認被告被告蕭智仁、陳坤靖所為,均 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害營 業秘密、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秘密等罪嫌,而被告瑨宸 公司則依營業秘密法法第13條之4 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蕭智仁、陳坤靖、瑨宸公司,由被害人金台益工 廠負責人宋振華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蕭 智仁、陳坤靖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秘密,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363 條之規定,均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金台益工廠負責人宋振華與被告 蕭智仁(兼被告瑨宸公司負責人)、陳坤靖已成立調解,並 據告訴人金台益工廠負責人宋振華於104 年7 月7 日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員調字第181 號調解程序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瑨宸公司,因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 1 、第13條之2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係以法人之代表人因犯 同法第13條之1 之罪,並依該條規定處罰為要件,是本件被 告瑨宸公司代表人蕭智仁之犯罪既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就一併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 定起訴請求對被告瑨宸公司科以罰金之部分,自應由本院併 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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